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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林志怡 訴訟代理人 林長福 被   告 黃泰淵       許生松       陳政瑋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附民字第226號)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泰淵、許生松、陳政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 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元部分被告林文正應與被告黃泰淵、許生松、 陳政瑋負連帶給付義務;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黃泰淵、許生松、陳 政瑋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文正(下稱林文正)係設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79茶藝館KTV 」(下稱系爭場所) 股東之一,被告黃泰淵、許生松、陳政瑋(下稱黃泰淵等3 人,如個別時各以其姓名稱之)均為系爭場所之服務生。民 國99年3月7日凌晨4 時許,伊與訴外人楊庭碩等人在系爭場 所消費後結帳時,因黃泰淵服務態度不佳,遂與其發生口角 衝突,詎黃泰淵等3 人竟夥同姓名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傷 害之故意,毆打伊及楊庭碩等人,致伊受有臉、頭皮及頸部 挫傷、胸壁挫傷、肋骨第6至第9根骨折併血胸、腹壁挫傷、 肝臟裂傷、頸部神經傳導受損、大腸缺血性損傷併腸穿孔、 腹膜炎、急性腎衰竭、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敗血性休克及 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林文正因接獲許 生松之電話得知上情,隨即前往系爭場所察看,復與黃泰淵 等3 人及多名姓名不詳之服務人員共同基於妨害伊自由之故 意,強行將伊等帶往系爭場所3 樓辦公室內,剝奪伊之行動 自由,並強制伊將行動電話及證件等交付保管並簽署和解書 等無義務之事(下稱系爭妨害自由部分)。被告上開不法行 為致使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4萬 5,813元(其中自付額19萬3,510元、健保給付額65萬2,303 元)、看護費用91萬7,100元(自99年3月24日起至99年4月2 日止共9日,每日1,900元看護費,合計1萬7,100元;自99年 4月3日起至100年12月3日止,由家人看護並提供每日用餐與 生活需要用品,每月4萬5,000元,合計90萬元)、減少工作 所得88萬2,000元(自99年3月7日起至100年12月7日共21 個 月,每月薪資4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364 萬4,91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萬4,91 0元,及自101年9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101年 度附民字第22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現改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雖認被告對原告有傷害、妨 害自由之侵權行為,但其中林文正僅涉及系爭妨害自由部分 ,未參與系爭傷害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及減少工作所得部分之損害與林文正無關,原告請求 林文正就系爭傷害部分亦須與黃泰淵等3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實有不當。又兩造衝突當晚,除黃泰淵等3 人外尚有姓名 不詳之數人亦在場動手毆打原告,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未必 與黃泰淵等3 人有關。另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關於健保給 付部分,非原告實際支付不得請求。被告否認原告有受看護 之必要,亦否認原告有看護費、生活需要用品及減少工作所 得等損失。再者,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均過高,且其請求權 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黃泰淵等3 人於上揭時地共同毆打原告及被 告共同妨害原告自由,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 、侒侒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傳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 潤公司)98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單及系爭刑事 判決、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5 至19頁、本院卷第66、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 案(含偵查)、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49 號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原告主張黃泰淵等3 人共同毆打原告及被告共同 妨害原告自由等事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 刑事庭認黃泰淵等3 人犯共同傷害、共同私行拘禁有罪、林 文正犯共同私行拘禁有罪,並均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可參(見 本院卷第48至52頁、附民卷第10至19頁)。被告對於黃泰淵 等3 人共同毆打原告及被告共同妨害原告自由之事實,並不 爭執,惟辯稱:本件衝突發生當晚,除黃泰淵等3 人外尚有 姓名不詳之數人亦在場動手毆打原告,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未必與黃泰淵等3 人有關。另林文正僅涉及妨害自由部分, 並未參與傷害原告部分,原告就系爭傷害部分請求之損害與 林文正無關等語。經查: ㈠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黃泰淵等3 人於上揭時地與姓名不詳之數人共同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對於原告各別傷勢實際為何人所 造成,縱使不知,依前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為傷 害行為之黃泰淵等3 人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部分之損害,仍 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林文正係於黃泰淵 等3 人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方接獲許生 松之電話前往系爭場所察看,為原告所自承(見附民卷第3 頁第4至9列),此亦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49 號刑事判 決及系爭刑事判決所確認,是林文正雖共同參與系爭妨害自 由部分之不法行為,然就系爭傷害部分,並未參與。原告雖 主張林文正妨害原告自由,延遲原告送醫時間,致原告之傷 勢加重,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惟原告並未舉何證據足以證明林文正單純參與系爭妨害 自由行為,如何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加重,是原告主 張林文正妨害原告自由,延遲原告送醫時間,致原告之傷勢 加重云云,核屬無據,自難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黃泰淵等3 人於上揭時地共同不法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黃 泰淵等3 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黃泰淵等3 人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部分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就系爭傷害部分依共同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黃泰淵等3 人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黃泰淵等3 人共同傷害,受有系爭傷害, 請求黃泰淵等3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84萬5,813元,其中原告 自付額19萬3,510元、健保給付額65萬2,303元,業據原告提 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馬偕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及醫療單 據等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73頁),經查 :依原告之傷勢,上開醫療費用核屬均為其醫療所必須之費 用,雖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關於健保給付部分 ,非原告實際支付不得請求等語。惟查:依100年1月26日修 正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舊健保法)第1 條後段規定, 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其他有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 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舊健保法第82條規定之情 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 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 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舊健保法第82條所規 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 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 失。故原告之醫療費用中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部分,仍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是原告就系爭傷害部分,請求黃泰淵等3 人 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84萬5,813元,為有理由。 ㈡看護費用等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專人照顧,自99年3月24日起至9 9年4月2日共9日,每日支出看護費用1,900元,計1萬7,100 元;自99年4月3日起至100年12月3日止,由家人看護並提供 每日用餐與生活需要用品,每月4萬5,000元,計90萬元,請 求黃泰淵等3人應連帶賠償其看護費用等共91萬7,100元等語 。經查: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實際支付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然此增 加生活上需要仍須為必要支出之費用,方得請求賠償。本件 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於99年3月7日至馬偕醫院急診求治並入外 科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99年3月9日轉出至普通病房,於99 年3月11 日接受大腸切除手術併腸造口,因病情需要術後轉 入加護病房觀察,於99年3月17 日接受傷口縫合併清創及人 工網膜修補術,於99年3月24日轉出至普通病房,於99年4月 24日出院,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宜至少休養半年及門診 追蹤治療。又於99年9月23日入院,於99年9月24日接受結腸 造口吻合手術,於99年10月2 日出院各情,有原告提出之馬 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6、67 頁),並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有關原告須專人看護之日數及 班數,馬偕醫院於102年10月17日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 0 號函回覆略謂:「加護病房為管制單位,不需專人照護, 於普通病房期間,病人尚未恢復,仍需看護照顧(全日至出 院期間)。出院後,僅需從旁協助,已不需專人照護。…全 日(24小時)看護費為貳仟元…)」等語,有馬偕醫院上開 函件可按。準此,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每日以1,900 元計算 ,尚稱合理。又原告請求其自99年3月24日起至99年4月24日 (共32天)、自99年9月23日起至99年10月2日(共10天), 合計42天,須有專人照顧,其支出之看護費用核屬因系爭傷 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餘日數之看護費用,則非必要。另 原告請求自99年4月3日起至100年12月3日止,黃泰淵等3 人 尚應賠償原告每日用餐與生活需要用品之費用,惟為黃泰淵 等3人所否認,查原告自承醫師並未交待原告自99年4月3 日 起至100年12月3日止,有使用特殊飲食及用品之必要(見本 院卷第65頁反面),自難認原告主張該段期間之用餐與生活 需要用品費用為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黃 泰淵等3人連帶賠償其看護費用共7萬9,800元(計算式:1,9 0042=7萬9,8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㈢減少工作所得部分: 原告主張因黃泰淵等3 人共同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自99年3月7日起至100年12月7日共21個月,無法工作 ,其每月薪資4萬2,000元,因而減少工作所得88萬2,000 元 ,固據其提出傳潤公司98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薪資明細 單等影本為證,經查:原告於98年度在傳潤公司之薪資所得 共45萬5,784元(見附民卷第9-1頁、本院卷第106頁),依 此核計1個月之薪資所得應為3萬7,982 元。雖原告主張依法 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最高以1,800 元為限,免視為員工之薪 資所得,惟所謂伙食費係指職工因上班須外食,公司補貼之 費用,原告既未上班,公司自無補助伙食費之必要。況原告 亦僅有於99年5月份至11月份曾受伙食費補貼540元至1,260 元不等,並非每月均領有1,800 元之伙食費,是原告主張其 每月均應加計1,800 元伙食費不足採信。另依馬偕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99年3月7日至馬偕醫院急診求治, 於99年4月24 日出院,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宜至少休養 半年及門診追蹤治療。另於99年9月23日入院,於99年9月24 日接受結腸造口吻合手術,於99年10月2 日出院,建議不宜 劇烈運動半年,宜門診追蹤治療,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影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6、67頁),是原告99年3月7日 至99年10月24日(自99年4月24 出院後半年),因須休養及 門診追蹤治療,自無法工作,此核諸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醫 療費用繳費證明及醫療單據影本(見附民卷第5至8頁),其 門診治療時間至99年10月13日,其時間大致符合。至於原告 於99年9月24日接受結腸造口吻合手術,於99年10月2日出院 ,出院後醫囑僅係不宜劇烈運動半年(見本院卷第67頁), 並非無法工作,是原告自99年3月7日至99年10月24日(共7 月又18天),如正常工作可得之收入,每月薪資以3萬7,982 元計算,其工作所得應為28萬8,663元部分(計算式:37,98 2×7又18/30≒288,663,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應認原 告得請求黃泰淵等3人賠償其減少工作所得之損失為28萬8,6 63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黃泰淵等3 人僅因細故即糾眾毆打原 告,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原告身心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原在資產管理公司任職,98年度 薪資所得為45萬5,784 元;黃泰淵為高職畢業,原為茶藝館 服務生,月薪3 萬元,目前失業;許生松為大學畢業,原為 茶藝館服務生,月薪2萬8,000元,目前失業,離婚有1 個小 孩;陳政瑋為高職畢業,原為茶藝館服務生,月薪2萬8,000 元,目前失業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爰斟 酌黃泰淵等3 人之行為方式、原告所受之傷害、精神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就所受傷害部分,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以35萬元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綜此,本件原告就系爭傷害部分得請求黃泰淵等3 人損害賠 償之金額應為156萬4,276元(計算式:845,813+79,800+2 88,663+350,000=1,564,276)。 六、又被告4 人有共同妨害原告自由,強迫原告簽署和解書之不 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為系爭妨害自由部分,自已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及意思自由,原告在精神上必感受相當之痛苦。 除審酌原告及黃泰淵等3 人上開學經歷,並審酌林文正為國 中畢業,曾任茶藝館股東,月薪4 萬多元,目前失業,已婚 有1個小孩等情(見本院卷第56 頁),及被告於原告受傷後 仍妨害其自由之行為方式、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 遭受系爭妨害自由部分,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 金以10萬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 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 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本件黃泰淵等3人於99年3月7 日 共同不法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另被告4 人共同 妨害原告自由,強迫原告簽署和解書,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及意思自由,其等行為均係一次性之加害行為,原告所受之 損害亦係當時即發生結果,並可知其損害。原告於99年7月1 6 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即當庭陳述詳述黃泰 淵等3人之侵權行為態樣並表示欲對黃泰淵等3人提出刑事告 訴(見該署99年度偵字第11093號卷第142至144 頁),另於 系爭刑案101年3月8 日審判時陳稱:簽和解書時林文正是否 在場伊不確定,但黃泰淵等3 人確定在場(見系爭刑案卷二 第10頁),可見黃泰淵等3 人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 及其等造成之損害,早於99年7月16 日即為原告所知悉,至 於林文正部分則至101年3月8 日時原告尚未確知林文正為賠 償義務人,原告於101年9月19日對被告4 人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2頁),則原告對黃泰淵等3人之請 求權應已罹於2 年時效,對林文正之請求權則尚未罹於時效 。 ㈡雖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19日曾經板橋地院自主進行調解 ,於101年8月10日曾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進行第二次 調解,均未成立,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未消滅。惟按「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 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 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 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主張且舉證證明其於101年7月 16日前曾對黃泰淵等3人請求,而100年7月19 日於板橋地院 進行之調解、101年8月1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進行 之調解,均非原告提出聲請調解(均係被告請求調解,見系 爭刑案卷準備程序卷第63頁反面、第73、74頁、本件101 年 度上訴字第1849號刑事事件卷宗第65頁反面、第67至70頁) ,非屬民法第129 條之「請求」,而上開調解均不成立,請 求權時效於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況101年8月10日於 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原告請求權時效已完 成)。是故原告對黃泰淵等3 人之請求權於101年7月16日即 已時效完成。 ㈢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 項規定,消滅時效 ,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又所謂「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 ,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 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 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 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 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本件被告於101年10月11 日曾 委託律師發函表示「…林志怡先生之請求權雖已罹於2 年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然我等仍同意於100 萬元之 範圍內共同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依上開說明,黃泰淵等3 人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 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就該承認範圍即 100 萬元部分已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因此本 件原告得請求黃泰淵等3人損害賠償之金額逾100萬元部分之 時效已完成,原告不得再請求,其中10萬元部分,因係原告 遭受妨害自由得請求林文正連帶賠償慰撫金10萬元部分,是 林文正應就其中10萬元部分與黃泰淵等3 人負連帶給付義務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泰淵等3 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就其中10萬元林文正應與黃泰淵等3人 負連帶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泰淵 等3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01年9月20日(即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就其中10萬元部分,請求林文正與黃泰淵等3人負連帶 給付義務,及自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150萬元,經此判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參照),自毋庸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 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均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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