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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訴易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易字第59號 原   告 張信輝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被   告 陳善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01年4月17日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 民字第166號),本院於101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市鳳凰協會(下稱鳳凰協會)理事長 ,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原告之意思,於民國96年6月21日以鳳 凰協會理事長名義,發函予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台北地檢署)、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博物院) 、行政院院長張俊雄、立法院李慶華委員、郭素春委員、聯 合報王必成董事長等人(以上合稱特偵組等),於函文主旨及 說明內檢舉營造商即原告以每片僅新台幣(下同)30元形色 近似的「磚質劣瓦」魚目混珠,換掉故宮博物院、中正紀念 堂大殿及兩廳院原來之「宮殿琉璃瓦」(下稱磚質劣瓦換宮 殿琉璃瓦),並以「低價易腐之杉木」做瓦下經緯木條,換 掉兩廳院原來之「臺灣扁柏」(下稱低價杉木換臺灣扁柏) ,「故宮和中正紀念堂大殿」都已被原告「依法報銷」寫下 「台灣琉璃瓦貪污史」(下稱琉璃瓦貪污史)等語,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事,且被告所散布不實事項涉及原告賴 以維生之技能,造成原告極大之痛苦,除應負毀損名譽罪責 外,並應對原告遭受名譽之損害進行補償措施,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 陳述則以:所謂的意圖散佈於眾必須讓不限於特定多數人知 悉為必要,如果僅係向特定人提出,不能認定為散佈於眾, 是被告無散佈意圖。有關被告發函檢舉原告記載「磚質劣瓦 換宮殿琉璃瓦」、「低價杉木換臺灣扁柏」、「琉璃瓦貪污 史」情事,係基於原告違反l946年由中、美、英、法等廿國 批准「UNESCO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憲章」及l972年通過「聯合 國教科文組織保護世界文化與自然遺產國際公約」之行為, 乃可受公評事項,且被告確為台檜專業學者,而台北地檢署 檢察長王添盛97年6月23日北檢盛沛96執5811號函、國立台 南藝術大學97年12月4日南藝總保字第097000號函、故宮博 物院100年9月14日台博岸字第l0000l05l2號函、行政院大陸 委員會100年9月19日陸文字第l00000000l號函,皆認可被告 為國內重要瓷器研究者、收藏家及無償捐贈者,行政院農委 會林業試驗所96年5月25日農林試推字第0960002975號函更 認可被告對國寶樹木的保育理念,足證被告96年6月對系爭 工程弊案之指控係基於專業,並非對原告誹謗,所為言論並 無實質惡意,不可因事後系爭工程送驗產品合格,即認為被 告有實質惡意而為不實陳述。又系爭工程採用特標,且招標 預算與得標價相當接近,卻與兩廳院首建時之造價金額相差 懸殊,可合理推論系爭工程價格疑有浮報問題。況原告於刑 事程序100年5月17日準備庭已坦承浮報情事,且被告檢舉時 確實拍到原告進大批柳桉到現場之照片,並取得樣品送驗, 可證被告檢舉內容所述與事實相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月21日以鳳凰協會理事長名義,發函 給特偵組等指陳原告於故宮博物院、中正紀念堂大殿、兩廳 院以「磚質劣瓦換宮殿琉璃瓦」,並於兩廳院以「低價杉木 換臺灣扁柏」、故宮及中正紀念堂大殿已被原告「琉璃瓦貪 污史」,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造成原告極 大之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查: ㈠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 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 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 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 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 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儘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儘對特定第三人提出前揭信函, 即未對原告名譽構成侵害云云,不足為採。 ㈡被告於96年6月21日以鳳凰協會理事長名義(下稱系爭函文) ,發函予特偵組等,其主旨及說明內記載:㈠「故宮弊案」 鐵證如山最關鍵問題在故宮琉璃瓦與外牆瓷磚,敬請特偵組 指揮士林地檢署徹查……「故宮這幾年一共換新了幾片琉璃 瓦?花了多少元民脂民膏?誰『原始規劃』的?誰『實際督 導的』?誰『負責營造』的?新瓦的『抗折載度』和『吸水 率』分別是多少?為何用『磚質劣瓦』換掉原始『宮殿琉璃 瓦』交差?龐大的差額一共多少?都由誰取得了?」:指揮 臺北地檢署徹查「教育部所屬中正紀念堂大殿的幾萬片『故 宮琉璃瓦』為何全換上形色近似的『磚質琉璃瓦』?為何又 是杜正勝擔任『首長』?為何又是黃旭實際『規劃』和『督 導』?為何又是張信輝實際『營造』?共『依法報銷』多少 民脂民膏?每片瓦的規劃預算與實際燒製單價分別是多少? 哪些官商涉及不法?」: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徹查「教育部杜 正勝部長仍請黃旭『規劃』以2.8億元預算換新兩廳院518,7 00片『故宮琉璃瓦』再『依法標給』黃旭『督導』張信輝『 營造』,但為何又如法炮製的『捨棄原廠』每片85元燒製的 『抗折載度』高達兩百公斤、『吸水率』7%的『原始陶質宮 殿琉璃瓦』,偏要找小廠燒製每片僅30元形色近似的『磚質 劣瓦』魚目混珠濫竽充數?為何不用台灣扁柏做瓦下經緯條 而改用低價易腐的杉木?兩廳院全換台灣扁柏經緯木條與只 將破損的『宮殿琉璃瓦』換上原質新瓦大約只需4千萬元, 即使採全換『原始宮殿琉璃瓦』和台灣扁柏經緯木條也只需 1.2億元,為何杜正勝部長與黃旭硬要『規劃』2.8億元?2. 8億元預算剩下2.2億元,杜正勝部長、黃旭規劃者、張信輝 營造商將如何拆分?」……㈢本函所附『故宮血淚琉璃瓦』 乙文,獨家授權聯合報系刊出。士林地檢署的『故宮弊案』 只在原地打轉,根本未中要害。本人前後7次上書舉發故宮 琉璃瓦弊案及上述所有的教科文捐建,全權委託立法院李慶 華及郭素春委員等監督行政院及特偵組遵守國際公約依法嚴 格徹查與謹慎處理。說明:……故宮弊案雖越滾越大,但都 未提及故宮大量琉璃瓦與外牆瓷磚的實際『規劃者』黃旭與 『特定營造者』張信輝。2007年6月14日與15日、本人曾以 台灣唯一宮殿建築學者的立場兩度前往故宮細心勘查故宮『 琉璃瓦』與『外牆瓷磚』換新工程現場。確認在林曼麗院長 主持『竣工』的『琉璃瓦』確屬每片只需30元燒製的『磚質 劣瓦』,再以厚重的水泥『文過飾非』,簡直『以假代真魚 目混珠』無所不用其極;……至於故宮的『全新琉璃瓦』到 底是1片30元的『磚質劣瓦』,還是1片數百元的『宮殿琉璃 瓦』?特偵組應指示士林地檢署立刻傳訊有關『實際規劃人 黃旭』與『實際營造者張信輝』、『實際燒製者』深入徹查 。到底其『抗折壓度』是合乎『國家標準』的『140公斤以 上』?故宮一共換了幾片瓦?共『依法報銷』多少民脂民膏 ?……但杜正勝前院長和林曼麗院長根本都是外行當家,正 好縱容黃旭和張信輝等商流先『規劃』好每片瓦540元的預 算,再利用每片只以30元燒製的偽劣磚質瓦仿冒故宮、中正 紀念堂大殿、兩廳院等『宮殿琉璃瓦』。故宮和中正紀念堂 大殿都已被黃旭和張信輝『依法報銷』寫下『台灣琉璃瓦貪 污史』……」等語,有鳳凰協會2007年6月21日鳳凰捐建字 第2007062144號函在卷可稽(見調閱台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 第3394號卷第6頁至第7頁)。足證被告確有於96年6月21日 以鳳凰協會理事長名義,發函指摘原告以每片僅30元形色近 似的「磚質劣瓦」魚目混珠,換掉國立故宮博物院、中正紀 念堂大殿及兩廳院原來之「宮殿琉璃瓦」,並以「低價易腐 之杉木」做瓦下經緯木條,換掉兩廳院原來之「臺灣扁柏」 ,「故宮和中正紀念堂大殿」都已被原告「依法報銷」寫下 「台灣琉璃瓦貪污史」等情事。 ㈢原告任職之鴻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地公司)曾於1.91年 12月31日承包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之「中正紀念堂屋頂暨 寶頂整修工程」,並向金星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星公 司)採購工程所需之屋頂琉璃瓦件。2.92年11月21日承包故 宮博物院之「國立故宮博物院圖書文獻大樓屋瓦整修及防漏 改善工程」,並向金星公司採購工程所需之琉璃瓦件,及向 燕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燕茂公司)採購工程所需之越南檜 木。3.95年12月25日承包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之「國家戲劇及 音樂廳屋瓦更新相關統包工程」,並向億星窯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億星公司)採購工程所需之筒瓦、板瓦,及向農林 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採購工程所需之越檜瓦條, 有工程合約書、開標紀錄、農林公司出廠證明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刑事卷㈡第19頁至第90頁、卷㈠第144頁至第147頁、 第180頁、511號卷㈠第273頁、卷㈡第4頁至第44頁)。 ㈣金星公司副總經理陳樹盛於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詢問時陳 稱:金星公司創立於62年,在臺灣中、北部僅有金星公司生 產琉璃瓦。鴻地公司承包「故宮博物院圖書文獻大樓屋瓦整 修及防漏改善工程」,伊與鴻地公司副總張信輝接洽,金星 公司以總價180萬元連工帶料承攬,出貨琉璃瓦約10幾萬片 及配件,中興顧問公司要求所有的琉璃瓦要送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驗,且要符合CNS462標準(針對琉璃瓦的吸水率、音 色、抗折載重檢驗),金星公司於93年5月5日至5月18日以 筒瓦、板瓦送審,是由中興顧問公司、業主鴻地公司抽樣送 驗,皆通過檢驗,1年完工通過驗收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 3268號卷【下稱3268號卷】第376頁反面)。另金星公司供 應之琉璃瓦均須符合CNS462標準,而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 S462/R2004之規範,黏土瓦之音色以木槌輕敲不得有濁音, 有釉黏土瓦之平均吸水率不得超過8%,中國式瓦之抗折載重 之平均值不得低於1.37KN(140kgf)。而金星公司於「中正 紀念堂屋頂暨寶頂整修工程」、「國立故宮博物院圖書文獻 大樓屋瓦整修及防漏改善工程」供應之琉璃瓦(筒瓦、板瓦 ),均通過CNS462標準檢驗,有工程合約書十.2.、經濟部 標準檢局試驗報告(編號:00000000000,受理日期:93年5 月5日)在卷可按考(見本院刑事卷㈡第70頁、511號卷㈠第 139頁至第140頁)。而本院刑事庭嗣依被告聲請將「國立故 宮博物院圖書文獻大樓屋瓦整修及防漏改善工程」備料之「 琉璃瓦」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結果,其吸水率及抗折載 重皆符合CNS462標準,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在卷可 憑(見本院刑事卷㈠第239頁)。足認金星公司於「中正紀 念堂屋頂暨寶頂整修工程」、「國立故宮博物院圖書文獻大 樓屋瓦整修及防漏改善工程」供應之琉璃瓦,並非「磚質劣 瓦」。 ㈤另億星公司陶土瓦原料大部分為陶土加少部分添加土,經雷 蒙機絞碎後由機械伴合,再經由造粒機造粒使土料更均勻, 再以真空射出機擠壓成型泥塊,轉由人工操作之高壓沖壓成 型機成型,並送乾燥機乾燥,轉至上釉區後再經由約攝氏10 80度(±50度)之專業溫控隧道窯燒成,96年3月當時億星 公司設有專業溫控窯及電窯各2座,每月生產量約50至60萬 片,並設有專業研發實驗室、檢驗機具及品管檢驗人員。而 億星公司供應「國家戲劇及音樂廳屋瓦更新相關統包工程」 使用之琉璃瓦,於出貨前均由兩廳院指派之監造中興工程黃 旭至億星公司隨機抽樣檢驗,且送貨至工地後又由兩廳院指 派專人及中興工程、鴻地公司人員會同抽驗,並由3方送至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檢驗所得均為500至700kgf,抗折 載度均高於CNS標準,有億星公司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刑事 卷㈠第213頁)。又鴻地公司承包「國家戲劇及音樂廳屋瓦 更新相關統包工程」,琉璃瓦自億星公司進場後,先送至國 立中正文化中心工務所之置料區,由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及中 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會同指定抽驗位置及抽驗瓦片,由抽驗 人員在抽驗瓦片上簽名及記載日期,再送至中央標準局檢驗 ,亦有琉璃瓦檢驗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刑事卷㈠ 第149頁至第155頁)。而抽驗之瓦片經檢驗結果,亦均符合 CNS462標準,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1.號碼:0000 0000000、受理日期:96年6月11日,2.號碼:00000000000 、受理日期:96年7月4日,3.號碼:00000000000、受理日 期:96年7月4日,4.號碼:00000000000、受理日期:96年1 0月9日,5.號碼:00000000000、受理日期:96年11月13日 ,6.號碼:00000000000、受理日期:97年1月9日,7.號碼 :00000000000、受理日期:97年2月26日,8.號碼:000000 00000、受理日期:97年3月12日,9.號碼:00000000000、 受理日期:97年3月12日)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56 頁至第175頁)。此外,本院刑事庭復依被告聲請將「國家 戲劇及音樂廳屋瓦更新相關統包工程」備料「琉璃瓦」送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結果,其吸水率及抗折載重均符合CNS4 62標準,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 刑事卷㈠第239頁)。足見億星公司於「國家戲劇及音樂廳 屋瓦更新相關統包工程」供應之琉璃瓦,並非「磚質劣瓦」 。 ㈥再者,鴻地公司承包「國家戲劇及音樂廳屋瓦更新相關統包 工程」,瓦條送至工地後,係由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及中興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會同指定抽驗瓦條,由抽驗人員在抽驗瓦條 上簽名及記載日期,再送至國立台灣大學森林環境暨資源學 系木材物理研究室檢驗,有瓦條檢驗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考 (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77頁至第179頁)。而瓦條經檢驗結果 ,均為越檜、福建柏,有國立台灣大學森林環境暨資源學系 木材物理研究室試驗報告書(編號:0000000000、送試日期 :96年7月12日)在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76頁)。本 院刑事庭復依被告聲請將「國家戲劇及音樂廳屋瓦更新相關 統包工程」備料「瓦條」,送國立臺灣大學鑑定結果,亦為 「福建柏」(參考名稱:「越檜」),有國立臺灣大學100 年10月14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刑事卷㈠第234頁)。足見鴻 地公司於「國家戲劇及音樂廳屋瓦更新相關統包工程」施工 使用之瓦條係越檜、福建柏,而非柳杉。 ㈦被告雖於前揭刑事案件中陳稱:故宮博物院換瓦工程中興工 程顧問公司浮編屋瓦預算,高於市價3倍,讓鴻地公司獲取 暴利,鴻地公司另以單價1/6之柳桉木取代檜木作為經緯木 條,偷工減料云云。惟金星公司於「中正紀念堂屋頂暨寶頂 整修工程」、「國立故宮博物院圖書文獻大樓屋瓦整修及防 漏改善工程」供應之琉璃瓦,並非「磚質劣瓦」,已如前述 ,且國立故宮博院「國立故宮博物院圖書文獻大樓屋瓦整修 及防漏改善工程」開標時,計有8家廠商參與出價投標,由 鴻地公司以2,980萬元最低得標,有前開開標紀錄可憑(見 3268號卷第364頁】。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事證明原告因 鴻地公司承包「中正紀念堂屋頂暨寶頂整修工程」、「國立 故宮博物院圖書文獻大樓屋瓦整修及防漏改善工程」而涉有 何貪污行為,被告指陳「故宮和中正紀念堂大殿」都被原告 「依法報銷」寫下「台灣琉璃瓦貪污史」,被告據以系爭函 文指陳原告寫下「琉璃瓦貪污史」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 有侵害原告名譽事。 ㈧被告於96年6月21日以系爭函文指陳原告以每片僅30元形色 近似的「磚質劣瓦」魚目混珠,換掉國立故宮博物院、中正 紀念堂大殿及兩廳院原來之「宮殿琉璃瓦」,並以「低價易 腐之杉木」做瓦下經緯木條,換掉兩廳院原來之「臺灣扁柏 」。「故宮和中正紀念堂大殿」都已被原告「依法報銷」寫 下「台灣琉璃瓦貪污史」。惟鴻地公司承包「中正紀念堂屋 頂暨寶頂整修工程」、「國立故宮博物院圖書文獻大樓屋瓦 整修及防漏改善工程」及「國家戲劇及音樂廳屋瓦更新相關 統包工程」使用金星公司、億星公司供應之「琉璃瓦」均通 過CNS462檢驗標準,並非「磚質劣瓦」;另鴻地公司承包「 國家戲劇及音樂廳屋瓦更新相關統包工程」使用之瓦條確係 越檜、福建柏,而非「低價易腐之杉木」;原告亦未因鴻地 公司承包「中正紀念堂屋頂暨寶頂整修工程」、「國立故宮 博物院圖書文獻大樓屋瓦整修及防漏改善工程」而涉有何貪 污行為。被告竟以系爭函文指原告使用每片僅30元形色近似 的「磚質劣瓦」替代「宮殿琉璃瓦」,及以「低價易腐之杉 木」替代「臺灣扁柏」,「故宮和中正紀念堂大殿」都被原 告「依法報銷」寫下「台灣琉璃瓦貪污史」,自足以使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㈨被告雖抗辯稱其為台檜專業學者,且原告違反1946年由中、 美、法等廿國批准「UNESCO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憲章」及1972 年通過「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保護世界文化與自然遺產國際公 約」,乃可受公評事項云云。惟被告僅憑事後前往勘查現場 ,未經合理查證,亦未說明原告究係如何參與「國立故宮博 物院圖書文獻大樓屋瓦整修及防漏改善工程」浮編預算及偷 工減料,及其如何知悉原告有參與浮編預算及偷工減料,更 未指明原告在「國家戲劇及音樂廳屋瓦更新相關統包工程」 如何進行「貪污」行為,被告顯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 「故宮和中正紀念堂大殿」都被原告「依法報銷」寫下「台 灣琉璃瓦貪污史」之事為真實。因此被告於96年6月21日發 函指陳原告使用每片僅30元形色近似的「磚質劣瓦」替代「 宮殿琉璃瓦」,及以「低價易腐之杉木」替代「臺灣扁柏」 ,「故宮和中正紀念堂大殿」都被原告「依法報銷」寫下「 台灣琉璃瓦貪污史」前,未經合理查證,亦無相當理由確信 其所為言論即指摘之事項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對他人名 譽自構成侵害。 ㈩被告另指陳兩廳院更換「原始宮殿琉璃瓦」及台灣扁柏經緯 木條只需1.2億元,為何教育部要規劃2.8億元,杜正勝部長 、黃旭規劃者、原告營造商如何拆分?黃旭和原告等商流先 「規劃」好每片瓦540元的預算云云。核行政機關之預算編 列是否浮濫,本屬可受公評之事,上開工程各項目(含瓦片 、瓦條造價)應如何編列預算始為合理?鴻地公司承包該工 程獲利若干?均不影響被告不實指摘原告使用每片僅30元形 色近似的「磚質劣瓦」替代「宮殿琉璃瓦」,及以「低價易 腐之杉木」替代「臺灣扁柏」,「故宮和中正紀念堂大殿」 都被原告「依法報銷」寫下「台灣琉璃瓦貪污史」等事實之 認定,而有侵害原告名譽事。 此外,被告因發送系爭函文予特偵組等行為而犯散布文字誹 謗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本院調閱 該卷可參。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函文發送特偵組等,有故意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其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所為言論並無實質惡意云云,無足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函文發送 特偵組等,而故意侵害其名譽,造成原告極大之痛苦,而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是否准許, 分述如后: ㈠被告以系爭函文發送特偵組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已如前述,矧原告為鴻地公司總經理,此為被告所不爭,則 原告本有其在建築上專業及自信,則被告以前揭函文發送特 偵組等,指陳原告有「磚質劣瓦換宮殿琉璃瓦」、「低價杉 木換臺灣扁柏」、「琉璃瓦貪污史」等情,不僅斲傷原告在 營造專業信譽,甚且使大眾質疑原告在建築之專業與誠信, 使原告人格大減等,被告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自屬重大,而 原告陳明其因被告散播前揭不實言論,正值原告承攬國立中 正文化中心之「國家戲劇及音樂廳屋瓦更新相關統包工程」 之施工期間,因被告不實之散布,致原告購料之廠商亦遭調 查,原告因而交貨延遲(見士林地院98年審易字第373號第64 頁),增加原告執行工程之困難,原告所受痛苦莫名,則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自陳 其為鴻地公司總經理,近年來專門從事與屋瓦有關營造業務 (見本院卷第54頁),於100年間名下資產有900餘萬元。而被 告自陳為中國文化大學中文系畢業,曾任教育部國語文委員 參與制定「國家標準字體」和「國家標準漢字編碼」;警政 署電腦顧問並制定「中華民國犯罪人口電腦查詢系統之漢字 大鍵盤」;中央標準局電子工程起草委員;建國高中教師… 等。創辦台北鳳凰教科文協會任無給職理事長,至今未有任 何薪資、勞力、營利、獎金所得,且無任何不動產,但有大 批故宮國寶瓷器,亦曾無償捐給台南藝術大學、台北地檢署 若干件教學研究用瓷器(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 頁)。茲審酌兩造前揭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 狀況,暨被告以系爭函文毀損原告名譽,對原告精神上造成 之痛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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