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易字第78號
原 告 維璦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貞松隆
訴訟代理人 蘇逸修
律師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王璦琦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曾郁榮律師
上列 一人
複 代理 人 蔡全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
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所明定。而
不當得利係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
受益人犯罪所致
,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回復其損害,自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 762號
判決
參照)。
本件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
期間,前後領
取95、96、97年度之年終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84萬2,3
00元,有違
兩造間年俸契約書之約定,因而涉犯背信罪,經
原告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6號及本院101年度
上訴字第 463
號刑事案件審理,有
上開刑事判決
可按。則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涉犯上開背信罪而受有損害,而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84萬2,300元,自屬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之規定,被告
抗辯本件起訴不合法
云云,尚有誤會。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間,同時為日本貞
松公司(SADAMATSU COMPANY LIMITED,下稱貞松公司) 及
臺灣莎意股份有限公司(為日本莎意公司在臺灣之子公司,
下稱臺灣莎意公司)之員工,奉日本莎意公司董事長蛭田博
美指示,並經貞松公司社長貞松隆弥同意,於同年 9月15日
,以 500萬元之出資額設立伊公司,且為伊公司唯一股東並
擔任董事職務,協助臺灣莎意公司進行清算,
嗣被告於同年
12月12日,將伊公司 450萬元之出資額轉讓登記予貞松公司
,至此伊公司之股東即有被告及貞松公司 2人,由貞松公司
擔任董事,被告擔任董事長,是被告係受伊公司全體股東委
任處理事務。被告明知其擔任伊公司董事長之
報酬,應依兩
造間94年10月 1日年俸契約書(下稱
系爭年俸契約書)之約
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依該年俸契約書約定,分
別於96年、97年、98年初,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以支領前一
年度(即95年、96年、97年)年終獎金名義,於96年 2月15
日支領95年度年終獎金65萬8,000元; 97年2月5日支領96年
度年終獎金8萬9,300元;98年1月23日支領97年度年終獎金9
萬5,000元, 以此違背其任務,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
伊受有上開金額合計 84萬2,300元之損害,被告並因而獲有
相當於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
等情,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2,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為原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並為該公司唯一擁
有 GIA寶石鑑定師之專業經理人,加入原告公司之勞工保險
,並扣繳薪資所得稅,具有員工身分,自得以總經理及員工
身分領取年終獎金;系爭年俸契約書係有關伊兼任總經理之
薪資及經常利益獎勵之約定,並非約定董事長之年俸,且未
排除伊以總經理及員工身分領取年終獎金,伊本於總經員及
員工身分領取年終獎金,並無不當得利;又本件
請求權已罹
於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 2年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同時為貞松公司及臺灣莎意公
司之員工,奉日本莎意公司董事長蛭田博美指示,並經貞松
公司社長貞松隆弥同意,於同年9月15日,以500萬元之出資
額設立原告公司,且為原告公司唯一股東並擔任董事職務,
協助臺灣莎意公司進行清算,嗣被告於同年12月12日,將原
告公司 450萬元之出資額轉讓登記予貞松公司,至此原告公
司之股東即有被告及貞松公司 2人,由貞松公司擔任董事,
被告擔任董事長;兩造於94年10月 1日簽訂系爭年俸契約書
;又被告於96年2月15日、97年2月5日、98年1月23日,分別
支領95年度年終獎金65萬8,000元、 96年度年終獎金8萬9,3
00元、97年度年終獎金9萬5,000元,共計以年終獎金名義支
領 84萬2,3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年俸契約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983號起訴書、臺
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6號及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 463號刑
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㈠100至111、117至124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
爭年俸契約書,約定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報酬,
乃被
告違反上開契約書之約定,支領年終獎金共計 84萬2,300元
,係屬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就被告可得支領之薪資報酬,係依系爭年俸契約書約
定,契約期間為 3年,被告可得領取之年俸分為基本契約(
年薪資)及特別契約,基本契約(年薪資)為第1年度220萬
元,第2年度240萬元,第3年度240萬元;特別契約則需視原
告各該年度之經常利益(即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後之營業
淨利)分別達到641萬6,667元、800萬元、720萬元情形下,
始依特別契約內容領取獎勵給付,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年俸契
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110、111頁)。然原告公司於95年至
97年間之營業淨利分別為 -414萬6,692元、-63萬2,086元、
-612萬8,969元,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6號
刑事卷㈠內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損益表
可稽 (見該刑事卷㈠201、203、205頁即本院卷㈡
24、26、28頁),即原告公司上開 3年度均為營業虧損,是
依系爭年俸契約書之約定,被告自無可能於基本契約之年薪
資外,另依特別契約部分領取獎勵給付。
㈡被告雖抗辯伊兼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並為該公司唯一擁有GI
A 寶石鑑定師之專業經理人,具有員工身分,系爭年俸契約
書係有關伊兼任總經理之薪資及經常利益獎勵之約定,並非
約定董事長之年俸,且未排除伊以總經理及員工身分領取年
終獎金,故伊自得以總經理及員工身分領取年終獎金云云,
固據其提出原告公司組織圖、請款憑證、保管清單及貞松公
司日本起訴
損害賠償判決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㈠27至36頁)
。
惟查:
⒈依原告公司章程第10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若干人,
在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經理人之
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業經本
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239號偵查
卷內原告公司章程可按(見該偵查卷 128頁即本院卷㈡32
頁)。而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經理人之
委任、解任及報酬,在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
。茲查原告並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設置經理
人,有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
㈠25、26頁),
是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雖係以總
經理為職稱,並據此在請款憑證核章,有原告公司組織圖
、請款憑證、保管清單及貞松公司日本起訴損害賠償判決
書可稽(見本院卷㈠27至34頁),惟究非依原告公司章程
設置或依公司法規定選任之經理,自
難認其於前述約定董
事長報酬外,另有依經理人之身分領取原告公司年終獎金
之權利。
⒉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
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參加
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 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
勞工保險,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
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被告既
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即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而為雇主
,是被告固係以原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㈠35頁),尚不得
憑此
遽認被告除董事長身分外,另兼有原告公司員工之身
分。
⒊又所得扣繳憑單僅為課稅之憑據,
尚非得據為兩造間勞動
契約關係之依據,是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所得扣繳憑
單,雖係以薪資為所得類別(見本院卷㈠36頁),究難憑
此遽認被告得以原告公司員工之身分領取年終獎金。
㈢經濟部94年4月2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固謂:「董
事長如兼任經理人職務,即具有員工身分,得基於該身分參
與員工紅利之分配」,惟該函釋亦謂:「公司係民營企業,
有關員工紅利之分配事宜,允屬企業自治事項,由該公司自
行決定」(見本院卷㈠38頁)。被告並非依原告公司章程設
置或依公司法規定選任之經理人,業如前述,即非屬上開函
釋
所稱兼任經理人職務之員工;且年終獎金之核發係屬企業
自治事項,仍應回歸公司章程或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辦理。茲
查原告公司章程並未規定董事長得領取年終獎金,此有原告
公司章程可稽(見本院卷㈡31、32頁);而兩造間系爭年俸
契約書僅約定被告得領取基本契約之年薪資、及特別契約之
獎勵給付,並未約定被告另得領取年終獎金,亦有該年俸契
約書可稽(見本院卷㈠110頁)。被告未能提出相關
法令或
公司內部規則,證明其確有領取年終獎金之權利,徒執系爭
年俸契約書末段
所載:「關於其他本契約中未記載之事項,
按照法令或公司內部規則的規定」之約定,抗辯其除依系爭
年俸契約書領年薪資及獎勵給付外,另得領取年終獎金云云
,殊乏所據,自非可取。
㈣原告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內,僅記載「薪資費用
」之金額,並未記載年終獎金之項目及金額,此有被告提出
之原告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稽(見本院卷㈠19
7至202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
自認年終獎金乃其自行
核定等情屬實(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刑事卷㈡61頁
),則被告
縱有將該財務報表逐年送交原告,亦無從證明原
告就被告領取年終獎金乙事,確屬知悉並予同意。是被告執
此抗辯其確有領取年終獎金之權利云云,亦不足取。
㈤況查,被告違反系爭年俸契約書之約定,先後領取95至97年
度之年終獎金共計 84萬2,300元,因此涉犯背信罪責,業經
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
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㈠46至53頁),亦見被告確無領取
原告公司年終獎金之權利。
㈥準此,被告受領上開年終獎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因而致
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1年5月1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 4頁)起,至清償日止,給
付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末按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
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 19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 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就
被告於96年2月15日、97年2月5日、98年1月23日所受領之年
終獎金共計 84萬2,300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
,業如前述,則其
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15年,是原告於 101
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 1頁),尚未
罹於時效
。被告執詞抗辯本件請求權已因罹於 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
自不足取。
七、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84萬2,
300元及自101年 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