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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楊憶如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上訴人  李圳森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明文規定。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 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 ,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 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決持相同見解。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時,主張其委由被上訴人辦理有關國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2之2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巷○號(建號147號)房屋(下稱系爭國有房地) 申請承租、承購等事宜,兩造間成立民法上之委任關係,並 約定報酬,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 ,被上訴人雖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 稱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手續,但未辦妥承購手續,該承租 手續於上訴人而言無利益,被上訴人始終未能完成,違反被 上訴人受委任時所擔保之內容,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同一 事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受委任時所擔保內容之債務不履行 ,致其受有1,760萬元之損害,變更其訴訟標的為本於委任 關係所生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間向上訴人稱其嫻熟 國有土地承租、承購法令及實務作業規定,系爭國有房地之 原占有人擬將其占有權利讓售,且有訴外人贊泰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贊泰公司)擬買受系爭國有房地,相關條件均 已由被上訴人洽妥,進而慫恿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贊 泰公司所洽妥之買賣條件,與訴外人贊泰公司簽訂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將系爭國有房地出賣予訴外人贊泰公司。有關取 得系爭國有房地原占有權利人之權利、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 租、承購等事宜,則由被上訴人全權辦理,申購完成,即 可將所申購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贊泰公司,完成買賣。上 訴人無不動產買賣相關知識及經驗,對於國有土地承租、承 購法令及實務作業規定等情形更一無所知,因被上訴人一再 擔保相關事宜均可順利進展,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所述為真 且可行,乃於95年1月10日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贊泰公司洽 商之買賣條件,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 ),並約定:㈠上訴人將系爭國有房地出賣予贊泰公司,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7,810萬元;㈡買賣價金分為4期交付, 簽約時由訴外人贊泰公司給付1,760萬元,第2次款於上訴人 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國有房地核准時給付3,650萬元,第3 次款於上訴人給付土地增值稅單時給付800萬元,尾款於買 賣土地房屋過戶至訴外人贊泰公司名下並點交土地時給付1, 600萬元;㈢簽約後3個月內,如上訴人未辦妥系爭國有房地 購買時,契約作廢,上訴人應於7日內無息償還訴外人贊泰 公司已付價款;㈣上訴人於簽約時開具金額1,760萬元之本 票予贊泰公司,於國有土地申購核准時或契約作廢償還已付 價款時交還上訴人。而上訴人與訴外人贊泰公司簽訂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之同時,兩造口頭約定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辦 理其與訴外人贊泰公司關於系爭國有房地之買賣,及向國有 財產局申請承租、承購等事宜,被上訴人並擔保可於訴外人 贊泰公司要求之3個月內,順利完成承租、承購之事;而上 訴人與訴外人贊泰公司約定簽約款1,760萬元,全部作為被 上訴人辦理系爭國有房地申請承租、承購之報酬,並應於上 訴人受領時即轉付被上訴人。嗣於95年1月11日,訴外人贊 泰公司依約將簽約金1,760萬元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於 95年1月13日至19日,先後分11次給付被上訴人全部1,760萬 元。而上訴人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95年2月20日以上訴 人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訂立系爭國有房地之國有房地租 賃契約書;又於同年6月23日,以上訴人之名義,向國有財 產局申請訂立系爭國有房地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 。上開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辦理承租、承購事宜,至95年6 、7月間,僅達申請承租階段,未能辦妥申請承購手續,已 逾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訂之3個月期限,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解釋說明,被上訴人僅支吾其詞。上訴人另向訴外 人贊泰公司詢問尚未辦妥申購手續之後續處理方案,訴外人 贊泰公司亦未為明確回答。嗣後上訴人發現疑有他人冒用上 訴人名義,擅自辦理系爭國有房地承租、承購事宜,要求被 上訴人就各該冒用上訴人名義辦理之事說明,並應負責善後 ,但被上訴人規避問題,就能否申請承購系爭國有房地之事 未為承諾,就退款1,760萬元與訴外人贊泰公司乙事亦未為 任何表示。上訴人遂於97年8月20日與訴外人贊泰公司達成 解除契約之協議,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見證人,簽訂協議書( 下稱協議書)約定解除契約後上訴人應返還訴外人贊泰公司 1,760萬元,訴外人贊泰公司則將上訴人前所簽發之本票返 還上訴人;上訴人原有已申請承租系爭國有房地之租賃權, 應辦理放棄。嗣上開約定已於97年9月3日履行完畢,上訴人 因與訴外人贊泰公司解除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支付1,760萬 元予訴外人贊泰公司。有關系爭國有房地申請承租、承購等 事宜,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並擔保可順利完 成,兩造間成立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兩造既有約定報酬,被 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被上訴人始 終未能完成上開委任事務,違反被上訴人受委任時所擔保之 內容,乃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雖被上訴人曾向 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手續,但未辦妥承購手續,該承租手續 於上訴人毫無利益可言,上訴人得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未能履行其受委託之事務,致其與訴外人贊泰 公司解除原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返還1,760萬元予訴外人贊 泰公司之損害等情。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760萬元云云。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76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係經友人介紹認識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楊 隆榮,訴外人楊隆榮邀被上訴人與其共組公司,2人遂於94 年11月間,共同成立宏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 公司),並約定由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訴外人楊隆榮擔 任總經理,被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關於系爭國有房地之開 發案之消息,係被上訴人獲知後,轉告訴外人楊隆榮,訴外 人楊隆榮遂希望與被上訴人共同合作開發系爭國有房地。因 上訴人與訴外人楊隆榮為宏泰公司負責人,是就承租、申購 系爭國有房地及將之出售與訴外人贊泰公司等計算案均由訴 外人楊隆榮所擬定,而系爭國有房地涉及承購、承租等事宜 ,上訴人係委由從事代書工作之訴外人黃雲雀執行,被上訴 人所從事工作,僅係承上訴人等指示負責聯繫作業。因被上 訴人當時僅具裝潢及室內設計之專業,並不具土地開發之專 業,且被上訴人僅為宏泰公司之副總經理,並無決定權限, 是系爭國有房地開發計畫絕無由被上訴人擬定、擔保完成甚 或矇蔽上訴人之可能。而上訴人於收受訴外人贊泰公司交付 予宏泰公司之訂金1,760萬元,上訴人指示由被上訴人暫為 保管,被上訴人並於97年8月17日將1,760萬元之保管款項交 予訴外人楊隆榮,並經楊隆榮簽收,被上訴人已善盡保管之 責。退步言之,若兩造間果有委任關係存在,以上訴人所稱 委任內容與酬金金額觀之,系爭國有房地交易金額為7,810 萬元,兩造委任之酬金即為1,760萬元,相當於交易金額1/4 ,而被上訴人受任事務僅為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承購等 事宜,如此受任事務內容竟能獲如此高報酬,實難想像,當 屬上訴人臨訟捏造之詞。且以當時與訴外人贊泰公司交易行 為尚未完成之狀況而論,系爭國有房地開發案有無獲利空間 尚難計算,上訴人自無可能將所收受全部款項交予被上訴人 ,若日後交易未完成,上訴人豈非應認賠此筆金額,亦顯然 有違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並非事實,足見兩造並無委任約 定存在,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於95年1月10日,上訴人與訴外人贊泰公司簽訂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被上訴人為見證人,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國有房地 出賣予訴外人贊泰公司,價金為7,810萬元,簽約時由贊泰 公司先行給付1,760萬元,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13至15頁) ㈡於95年1月11日,訴外人贊泰公司依約將簽約金1,760萬元給 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自95年1月13日至同月19日,分11次 交付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簽收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16頁) ㈢於95年2月20日,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訂立系爭國有房地之 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5年1月9日起至99年7月 31日止,有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19頁) ㈣於同年6月23日,上訴人又與國有財產局再訂立系爭國有房 地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5年6月23日起至99 年7月31日止,並經原公證法院公證人以95年北院公字第014 000132號公證在案,有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2份、公證書正 本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至22頁) ㈤於97年8月20日,由被上訴人見證,上訴人與贊泰公司,協 議解除95年1月10日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內容為: 「茲雙方對於95年1月10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特再 簽訂本協議書解決,互相遵守履行如下:一、乙方(即楊憶 如)因放棄國有財產局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22地 號147建號國有房地之租賃權。並於97年9月3日前辦理放 棄。二、乙方於95年1月11日向甲方(即訴外人贊泰公司) 所收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萬元之第一次款同意返還,預定於 97年9月3日預備台支履行,甲方應返還所持乙方所簽同金額 本票,上開預定買賣契約書解除。三、嗣後甲方對於第1項 國有房地,概不牽涉雙方已無任何行為牽連,各不相關。」 等語,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 ㈥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1月調科貳字第10000589780號問題文書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記載:「……三、送鑑資料及分類:㈠97 年8月17日解約款退回收據原本1紙;其上「楊隆榮」簽名筆 跡編為甲類筆跡。㈡楊隆榮庭寫筆跡原本1紙、證人結文原 本1紙、付款申請單原本1份、費用付款申請單原本1份、請 款單原本1份、宏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7月份薪資支出明 細表原本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1份、;其上楊隆榮簽 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四、送鑑項目:筆跡鑑定。……參 、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 等語,鑑定分析表記載:「比對說明:一、甲類筆跡與乙類 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二、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 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 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如標示)」等語;有上開鑑定書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1至142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如有,被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及有無致上訴人損害?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返還1,760萬元之款項?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關於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如有,被上訴人有無給付 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及有無致上訴人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有關系爭國有房地申請承租 、承購等事宜,並給付報酬1,760萬元,被上訴人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致未辦妥承購手續,違反被上訴人受委任時 所擔保內容之約定,致其與訴外人贊泰公司間買賣契約協議 解除,並返還上開1,760萬元予訴外人贊泰公司,應負上開 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上訴人1,760萬元云云。並以系爭買 賣契約書、系爭收據、上開協議書,及證人黃雲雀、楊隆榮 之證述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僅受上訴人以 宏泰公司董事長身分委託其保管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款 1,760萬元,並於97年8月17日已交還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楊 隆榮,已盡保管責任,況上訴人與訴外人贊泰公司間之系爭 買賣契約價金僅7,810萬元,豈可能支付高達1,760萬元之報 酬等語。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 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第11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及20年度上字第2466號 著有判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㈠辦理有關系爭國有房地 申請承租、承購等事宜;㈡擔保可於訴外人贊泰公司要求之 3個月內,順利完成承租、承購之事宜;㈢委任報酬為1,760 萬元等內容之委任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 委任關係內容負舉證責任。查: ⒈證人黃雲雀即上訴人母之表妹於原審證述:「我是自己成立 一間代書事務所,原告(指上訴人)公司登記處所係在民族 西路173號2樓,但實際上是在民族西路193號3樓辦公,我的 代書事務所是在民族西路173號2樓。」、「(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所以你們到底有無在一起辦公?)如果原告到173號2 樓就會有。」(原審卷130頁背面)、「我是被告(指被上 訴人)委任我去辦理原承租人張劉寄與新承租人即原告之續 約、換約申請。……那份文件是被告已經打好資料,臨時委 任我去辦理,所以我的資料才是用手寫的。」(原審卷第 129頁背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委任你去辦理 被證七文件(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換約申請書)(原審卷第 54頁)之經過、流程為何?〕到國有財產局遞申請書。(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還有無其他事項?)文件都是被告準備好 的,我沒有作其他事項。」(原審卷第130頁)等語,是依 證人黃雲雀之證述,上開換約之申請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張 劉寄,而證人黃雲雀為職業代書,且為上訴人母之表妹,上 訴人所開設之宏泰公司亦登記於證人經營之代書事務所,被 上訴人將申請租賃契約換約之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備妥後,僅 委任其向國有財產局遞交申請,亦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曾將上 開換約申請書委由證人黃雲雀遞交國有財產局,即被上訴人 委任證人黃雲雀處理遞交上開換約申請書之委任事務,至於 被上訴人基於何法律關係持有上開換約申請書,及該法律關 係之內容,均全然未及,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上訴人主張 之系爭委任關係。 ⒉證人楊隆榮即上訴人之父證述內容謂其未參與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書,但有參與解約(原審卷第131頁背面),於95年8月 3日以後才知道訴外人贊泰公司支付上訴人1,760萬元,95年 8月20日在林炳煌律師處,因解除契約始看到系爭買賣契約 書(原審卷第132頁)等語,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委 任關係內容為何。 ⒊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未及於上開委任關係,僅約定上訴 人應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上開國有土地,及如上訴人未於簽訂 該買賣契約後3個月內,辦妥購買上開國有土地時,雙方同 意系爭買賣契約書作廢,上訴人於7日內無息償還已付之價 款予訴外人贊泰公司,訴外人贊泰公司則應返還上訴人所簽 發予訴外人贊泰公司同金額之本票(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 第2款、第9條第2、3、4項)等內容,未有隻字片語及於兩 造間之委任關係有無及內容,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 之約定,如未能於期限內申請系爭國有房地,僅生上訴人應 返還訴外人贊泰公司已付之償金,並無相關違約責任之約定 ,則兩造間是否因而有上訴人所稱之委任關係,且被上訴人 擔保於期限內完成,更屬疑問。 ⒋另上開協議書內容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且其 內容未逾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3、4款約定上訴人責任範 圍,亦未有隻字片語及於上訴人主張之委任關係,尚難用以 資佐證上訴人之主張。 ⒌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收據內容僅有被上訴人逐筆之簽收紀錄, 並無隻字片語載及被上訴人係收受何性質款項,自不足以單 純之簽收紀錄,持為兩造有系爭委任關係之憑證。再者,訴 外人宏泰公司董事楊隆榮即上訴人之父於97年8月17日出具 解約款退回收據,其內容為:「贊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楊 憶如擬定97年8月20日於林炳煌律師事務所辦理解除95年1月 10日所簽定買賣契約書,宏泰公司董事長楊憶如其父宏泰公 司董事楊隆榮代為收回土地簽約金公司業務暫時保管款1760 萬元整,保管人李圳森全數無息退回現金1760萬元整無誤。 」等語,而上開收據上簽收人楊隆榮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為與楊隆榮之筆跡相符,有上開之法務部調查局 100年11月調科貳字第1000058978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 定書可按,該解約款退回收據信為真正,依上開內容所述 ,系爭1760萬元為保管款,並非系爭委任關係之報酬,從而 系爭收據自不足以為系爭委任關係存在之證據。 ⒍上訴人於原審另聲請詢問證人邱嘉雄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 條款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贊泰公司磋商;詢問證人林炳煌 以證明上訴人未參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磋商,未曾就相關條 款表示意見,及於97年8月20日兩造與訴外人贊泰公司協議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詢問證人鄧國士以證明上訴人於95年 1月10日與訴外人贊泰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情形,及 97年8月20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情形;詢問證人何乃隆 以證明訴外人王以豪與楊隆榮間95年6月8日協議書及原證7 協議書之真偽,及代理王以豪處理同地段2-3號土地及第148 建號建物之相關情形,均未及於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委任關係 內容,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0年3月21日民事準備狀一在 卷可按(原審卷第67至69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詢問 證人鄧國士、黃惠寬,惟自始未能說明其待證事實為何,故 均無詢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⒎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委任關係存在,則以系 爭委任關係為前提,所衍生之被上訴人受任處理事務之內容 為何?被上訴人有無擔保於3個月內辦妥系爭國有房地承租 、承購事宜,以及被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並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等節,均毋庸論斷。上訴人本於系爭委任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即屬無 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返還1,760萬元之款項?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遲延給付 致上訴人受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果 有系爭委任關係存在,遑論被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及上訴人 是否受有損害之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是否已返還該1,760萬 元之款項,既非屬系爭委任關係報酬,且上開解約款退回收 據上訴外人楊隆榮之簽名,亦經鑑定為真正,惟既與本件訴 訟標的無關,自毋庸論斷。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委任關係存在,且被上 訴人給付延遲,致其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為不足採,被 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上開1,76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 本於委任關係之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開1,76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己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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