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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李明順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鄭洋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上訴人 首席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銘 訴訟代理人 賴柏堯       莊涵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為投資上訴人所經營李洲集團下之李 洲科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李洲公司)及曜富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為曜富公司),上訴人則為取得洲磊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為洲磊公司)經營權,因而於民國95年12月 19日共同簽署股權交換投資協議書(下稱為系爭協議),約 定伊公司於96年1月12日前將所持有或可支配之洲磊公司股 份與上訴人所持有或可支配之李洲公司、曜富公司股份交換 ,其中洲磊公司與李洲公司股份交換比例為2.3比1,洲磊公 司與曜富公司股份交換比例為1.8比1,使伊公司所持有洲磊 公司股份降為94萬6830股、李洲公司股份成為113萬7000股 、曜富公司股份成為45萬8000股,且伊公司自簽約日起至98 年12月31日止得自行處分所換得上開股票,上訴人並保證伊 公司於該日前能回收以伊公司所持有或可支配之洲磊公司股 份438萬6330股及每股15元之基準計算總值新臺幣(下同)6 579萬4950元之投資成本,至於是否回收係依系爭協議第6條 約定如後附表所示之執行計價方式計算,如未能回收,伊公 司得依系爭協議第7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補償伊公司上開投 資成本扣除已賣出之李洲公司、曜富公司及洲磊公司股份價 值後之差額,並同時將剩餘未賣出之前述公司股票移轉予上 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又迄98年12月31日止,伊公司處分股份 情形如下:①處分洲磊公司股份1萬股,收入17萬0200元; 尚餘93萬6830股,並因洲磊公司與曜富公司於96年8月1日合 併並以1.7:1之比例換股後,成為曜富公司股份55萬1076股 ;嗣並更名為洲磊公司。②處分曜富公司股份16萬8680股, 收入588萬7440元;尚餘28萬9320股;嗣並更名為洲磊公司 。③處分李洲公司股份57萬5926股,收入2989萬4478元;且 李洲公司於96年11月6日除權增加5萬0141股,故尚餘61萬12 11股,並另取得現金股息10萬0274元。茲因屆期計價結果未 能回收投資成本,伊公司業於99年1月5日通知上訴人應依系 爭協議第7條第1項約定補償伊公司以上開投資成本扣除前述 股份處分收入及股息之差額2974萬2559元,並表明願同時移 轉剩餘之洲磊公司、李洲公司股份予上訴人;詎遭上訴人拒 絕。爰於原審求為判命上訴人於伊公司移轉李洲公司股份61 萬1211股、洲磊公司股份84萬0396股(即上述合併後曜富公 司28萬9320股+合併後洲磊公司55萬1076股=84萬0396股; 上訴人聲明誤載為84萬0394股)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同時 ,應給付伊公司2974萬2559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 被上訴人移轉李洲公司股份61萬1211股、洲磊公司股份84萬 0396股(原審判決誤載為84萬0394股,茲予更正)予上訴人 或其指定之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974萬2558元;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上 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2974萬2559元-29 74萬2558元=1元)未據聲明不服,於茲不贅】。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第7條雖約定被上訴人於98 年12月31日前就換得股份如未能回收投資成本,得請求伊補 償未能回收之差額及買回剩餘股份。然洲磊公司、李洲公司 、曜富公司股票價額長時間均在被上訴人投資成本價格之上 ,被上訴人如適時處分股票,不僅得回收投資成本,更可獲 益達數千萬元,顯見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之保證義務。且被 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僅處分少數換得股份,顯然違反其投資專 業,且有故意不出脫股份,迄股價下跌始將虧損歸咎於伊之 惡意。是縱認被上訴人確未回收投資成本,然其依系爭協議 請求補償,實屬權利濫用,並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且得援引時效制度之法理,依權利失效原則,認被上訴人係 故意放棄權利,而不得再依系爭協議主張權利;亦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責任。又被上訴 人並未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3款約定於處分股票次月提供處分 當月對帳單或成交明細表影本予伊,乃違反協議約定在先, 應無權再請求金錢補償。再者,系爭協議第7條乃附有純粹 隨意停止條件,亦即被上訴人是否於98年12月31日前處分洲 磊公司等股票,是否回收投資成本,完全由被上訴人一方意 思決定,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另 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在未來洲磊公司之董事會議 及股東會議上就相關議案對伊予以支持云云,乃表決權拘束 契約,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被 上訴人自無權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7條之規定請求對待給付 。且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在未能回收投資成本時有權請求 伊給付現金補償,然就其違反協議第6條、第8條之義務時未 有相對等之罰則,顯然有失公平,依契約平等原則為衡平解 釋,實不應令伊負擔現金補償義務。再退而言之,如仍認被 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第7條主張權利,被上訴人之投資成本 亦應以兩造交易稅單所載股票實際成交價額5347萬9830元計 算,則被上訴人請求高達2974萬2558元之現金補償,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係於95年12月19日訂立系爭協議,由被上訴人將所 持有或可支配之洲磊公司股份與上訴人所持有或可支配之李 洲公司、曜富公司股份交換,使被上訴人所持有洲磊公司股 份降為94萬6830股、李洲公司股份達113萬7000股、曜富公 司股份達45萬8000股;兩造並於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被上訴 人自簽約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得自行處分所換得股票;於 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保證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 以前能回收其投資成本,如無法回收,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 議第7條之約定,於99年1月10日前請求上訴人以現金補足被 上訴人之投資成本扣除賣出上開李洲公司、曜富公司及洲磊 公司股票價值後之數額,另應同時移轉其餘未賣出之股份予 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各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影 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頁至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5頁、第81頁背面),應與事實 相符。又兩造於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本合約所謂甲方( 即被上訴人)之投資成本,係指以目前甲方及其指定之人所 持有之洲磊公司股票438萬6330股,以每股15元計算之總值 ,共計新台幣6579萬4950元」;系爭協議第5條並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應保證甲方於98年12月31日以前能回收依 前條所計算出之投資成本,若甲方未能於該日以前回收,則 甲方得依第7條之規定向乙方行使權利」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6頁);可認兩造對於系爭協議中有關被上訴人之「投資 成本」乙項,已約明以6579萬4950元之標準認定之。是以上 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所謂被上訴人之投資成本,應以兩造換 股時實際交易價格計算為5347萬9830元云云,雖據提出計算 明細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 ㈠第101頁至第107頁)。然此既與上揭約款文義明顯相悖,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此「投資成本」於系爭協議之外 另有合意,其抗辯上情,自無足採取。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協議簽訂後迄98年12月31日止, 已處分洲磊公司股份1萬股,收入17萬0200元;處分曜富公 司股份16萬8680股,收入588萬7440元;處分李洲公司股份 57萬5926股,收入2989萬4478元,且取得李洲公司現金股息 10萬0274元;尚餘洲磊公司併入曜富公司並輾轉更名後之洲 磊公司股份計84萬0396股(即合併後洲磊公司剩餘55萬1076 股加計原曜富公司剩餘28萬9320股)及李洲公司股份61萬12 11股(含除權增加5萬0141股)尚未處分;以上依系爭協議 第6條約定執行計價方式未能回收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之投資 成本,其差額為2974萬2558元之上情,業據提出有價證券買 賣對帳單、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現金股利匯款申請書等 件(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頁至第31頁);並有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0年6月3日證櫃交字第1 000012422號函檢附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可據(見原 審卷㈠第125頁至第153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處分 股份、收入及股息金額、股份餘額各節,亦無爭執(見原審 卷㈠第72頁,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第81頁)。且依 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如後附表所示執行計價方式,被上訴人 確未能回收系爭協議第4條所約定投資成本6579萬4950元乙 節,亦據上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 、現金股利匯款申請書所示處分股數及收入金額,以及顯示 李洲公司及洲磊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前30個營業日收盤價之 上櫃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表及興櫃股票個股歷史行情表等件 核算無誤(見原審卷㈠第23頁至31頁,原審卷㈡第17頁至第 19頁、第22頁、第23頁;計算方式詳如後附表)。又被上訴 人確於99年1月5日即通知上訴人應依計價結果以現金補足其 未能回收投資成本之差額,上訴人則於同年1月8日覆函拒絕 之情,復有各該通知函文影本存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0頁 、第21頁、第32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依系爭協議 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於伊將上開剩餘股份移轉予上訴 人之同時,給付伊未能回收投資成本之現金補償2974萬2558 元(計算式:6579萬4950元-17萬0200元-588萬7440元- 2989萬4478元-10萬0274元=2974萬2558元)等語,洵屬有 據。 五、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股份於98年12月31日當日所為執行計價 ,雖有未能回收投資成本之情事,惟兩造協議之真意乃在各 該股票於98年12月31日前之股價如有上漲至基準價格即李洲 公司34.5元、曜富公司27元、洲磊公司15元以上者,被上訴 人即有出賣股份之義務,並可認伊已履行系爭協議中保證回 收投資成本之承諾云云。然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賣股權: 甲方於簽約日起至98年12月31日間得自行處分其依本約所換 得之股票」;第5 條約定:「保證:乙方(即上訴人)應保 證甲方於98年12月31日以前能回收依前條所計算出之投資成 本,若甲方未能於該日以前回收,則甲方得依第7 條之規定 向乙方行使權利」;系爭協議第7條則約定「請求買回之權 利:若依前條規定所計算出之數額未達甲方之投資成本, 則甲方得於99年1月10日前,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請求乙方 補償:㈠請求乙方以現金補足甲方之投資成本扣除其於98年 12月31日前所賣出李洲公司、曜富公司及洲磊公司股票之價 值後之數額,惟甲方應同時移轉其餘未賣出之李洲公司、曜 富公司或洲磊公司股票予乙方或其指定之人。..」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6頁至第18頁);是依上開協議條款之文義,顯 然賦予被上訴人自簽約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期間內得自行決 定是否處分股份之「賣股權」。且遍觀契約全文,並無限制 被上訴人於李洲公司等股票價值高於協議所約定基準價格( 即李洲公司股票每股34.5元;洲磊公司股票每股15元、曜富 公司股票每股27元)時,有應出售股份之義務。而係於系爭 協議第6條約定於執行計價時,就被上訴人於上開交易期間 以低於基準價格進行之股票交易,擬制以基準價格計價,避 免被上訴人任意以低於基準價格進行交易造成投資成本無法 回收之結果,並維持契約之公平性。足認兩造係在此計價執 行之前提下,合意被上訴人得自由決定是否處分股份及處分 之價格,並由上訴人保證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之基準日 止之出售股票所得及剩餘股份價值二者合計,得以回收投資 成本,否則即應以現金補償差額以買回剩餘股票,至為灼然 ;上訴人上揭抗辯,應不足採取。 六、又上訴人抗辯:洲磊公司96年1月至97年7月計17個月期間價 格均在成本價15元以上,最高達38.7元,市場成交股數達1 億8825萬5000股,李洲公司於96年6月至11月價格均在成本 價34.5元以上,最高達62.3元,市場成交筆數達7萬6579筆 ,其中96年8月間成交股數5258萬6000股,被上訴人竟故意 不予成交出售,致伊承擔鉅額損失,乃濫用權利,且違反民 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依時效制度法理及權利失效原則, 應不得再行使權利云云,並提出洲磊公司興櫃股票個股歷史 行情交易資訊表、李洲公司上櫃股個股日成交資訊表暨股票 交易分析表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89頁至第261頁、第26 7頁至第280頁)。然查上述李洲公司及洲磊公司股價超出協 議約定基準價格之期間僅各數月及年餘,與協議約定被上訴 人得自由處分股份之近3年持股期間相較,實為時未久;而 被上訴人於持股期間處分洲磊公司股份雖僅1萬股,惟處分 曜富公司股份16萬8680股及李洲公司股份57萬5926股,分占 原持股之1/3強及1/2,亦非在少數。再審酌市場上股價漲跌 之趨勢實非常人得以精確預估;且被上訴人既取得上訴人保 證補差買回之承諾,在風險無虞之情況下,採取觀望態度保 守惜售,並預期於股價持續上漲再以高價出售求取較大利潤 ,實未悖於一般投資者交易常情。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應於成交價格高於基準價格時「適時」出脫股份以回收投資 成本云云,未免事後諸葛;其據此推論被上訴人乃有意使上 訴人承受鉅額虧損,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及故意不行使 權利云云,更嫌速斷。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並援引時效制度及權利失效之法理所為上揭抗辯,俱乏所據 。又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得於一定期間內處分其換 得之股票,是被上訴人是否處分股票乃其權利,而非義務。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協議第7 條行使請求上訴人買回股票之權 利,自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則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 於系爭股票之股價高於基準價格時適時賣出獲利了結,坐視 損失之擴大,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伊依系爭協議給付現金補償之義務云云,亦無足憑採。 七、上訴人雖另抗辯:如認被上訴人得於協議期限內自由處分股 份,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伊以現金補償並買回股票所附是否 回收投資成本之停止條件,將完全由被上訴人一方意思決定 是否成就,乃屬附純粹隨意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 101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云云。然查系爭協議 第6條所約定執行計價方式,既係就未賣出股份部分以各公 司股票於98年12月31日止前3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計算之 價值,加計已處分股票之收入及股利配息之總和,用以與被 上訴人之投資成本相較;且於股票實際處分價格低於協議約 定之基準價格時,尚應以基準價格計算;可知系爭協議認定 是否回收投資成本之標準,並非全然取決於被上訴人是否出 售股份及其成交價格之高低,而仍繫於各公司股份市場交易 價格漲跌之不特定因素,自無從以附純粹隨意停止條件之法 律行為視之。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股票市場價格高 於基準價格時出脫股票,乃以不正當行為使條件成就,應視 為條件不成就,自不得請求補償云云,自屬無據。 八、又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董事會議、股東會議與私募案: 自本股權交換投資協議書簽約完成後,未來洲磊科技公司之 董事會議與股東會議,甲方同意於相關法定決議程序支持乙 方。乙方或其指定之人若於96年度以票面價格辦理洲磊科技 公司私募現金增資時,甲方同意於相關法定決議程序予以支 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頁),核其文義僅在由被上訴人 承諾配合洲磊公司相關法定決議程序之進行而已,並未約制 被上訴人表決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亦未特定其表決權行使之 內容,應不影響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之功能,核應非屬表決 權拘束契約。況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 第11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既旨在進行股權交換,則縱 認系爭協議第8條之效力尚有爭議,然除去該條款之約定, 既不影響系爭股權交換投資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111條之 規定,應認系爭協議其他條款仍為有效。則上訴人抗辯:系 爭協議第8條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協議 第5條、第7條請求現金補償云云,殊屬無據。 九、再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3項約定,於 處分股票次月提供處分當月對帳單影本或成交明細表影本予 上訴人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惟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既違反系爭協議上開約定在先,應無權請求 金錢補償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且綜觀兩造系爭協議約 定之意旨,乃在投資交換股權;就上訴人一方而言,其主給 付義務除交換股份外,尚包括以現金補償買回股份之方式保 證被上訴人回收投資成本;就被上訴人一方而言,則係透過 股權交換使上訴人取得洲磊公司經營權。至於系爭協議約定 被上訴人處分股票之次月應提供當月對帳單或成交明細予上 訴人,核屬協議之附隨義務,且其履行固可使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於協議期間處分股票之情形有所瞭解,並有助於屆期後 計價執行之便利,然對於兩造基於系爭協議之所負上開主給 付義務之履行及各自債權之滿足,並不生影響,堪認與上訴 人依協議應以現金補償買回股票之主給付義務,並無互為對 價之對等地位,尚不得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至 灼。從而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月交付對帳單或 成交明細,故得拒絕依系爭協議第7條之約定給付現金補償 云云,洵無足採。 十、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賦予被上訴人在未能回收投資成 本時得依協議第5條、第7條之約定要求伊給付現金補償之重 大利益,然對於被上訴人違反協議第6條第3 項、第8條之義 務時,並無相對等之罰則,顯然有失公平,應依民法第98條 規定以衡平原則解釋契約,實不應令伊負擔現金補償義務云 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審酌系爭協議規範各項權利義務 ,既係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所訂定;於系爭協 議第10條並約定:「違約處罰:若因甲方或乙方之故意過失 而未能於第2 條所定期限內完成股份交換程序或有其他違約 情事時,未違約之一方得請求違約之一方就其因此所受之損 失負賠償責任」等語,而對於兩造所有違約行為均明示其賠 償責任(見原審卷㈠第18頁、第19頁),自難認有何獨厚被 上訴人之處。則上訴人援引民法第98條之規定,主張系爭協 議有失公平,並應依衡平原則作有利於上訴人之上開解釋云 云,既已逸出契約文義及當事人之真意,自無從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移轉李洲公司股份61萬1211股、洲磊公司股份84萬0396 股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2974萬255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並依聲請酌定相當金額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 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一、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之執行計價之方式: │ │ │ │ ㈠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換得李洲公司之股份: │ │ ①就未賣出部分: │ │ 以李洲公司股票於98年12月31日止前3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計算│ │ 其價值,配股配息並應合併計算。 │ │ ②就已賣出部分 : │ │ 若被上訴人以低於基準價格(現為34.5元,若李洲公司96、97、98│ │ 年度配股配息,則基準價格於配股配息除息日時同步調整)之股價│ │ 賣出時,以基準價格計算其價值;若以高於基準價格賣出時,則以│ │ 實際售價計算其價值。 │ │ │ │ ㈡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換得曜富公司或所剩餘洲磊公司股份: │ │ ①上開二公司股票若於98年12月31日以前已上櫃或上市: │ │ 以同上㈠之方式計算其價值。曜富公司之基準價格現為27元,洲磊│ │ 公司之基準價格現為15元;若該二公司96、97、98年度配股配息,│ │ 則基準價格於配股配息除息日時同步調整。 │ │ ②上開二公司之股票若於98年12月31日以前仍未上櫃或上市,則甲方│ │ 得依第7條之規定向乙方行使權利。 │ ├───────────────────────────────┤ │二、執行計價之計算: │ │ │ │㈠李洲公司部分: │ │ ①未賣出部分: │ │ ⑴以該公司股票於98年12月31日止前3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計算│ │ 其價值。 │ │ ⑵兩造不爭執上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為15.82元(見本院卷第74 │ │ 頁、第81頁) │ │ ⑶兩造不爭執剩餘股數為61萬1211股(含除權增加股數;見本院卷│ │ 第74頁、第81頁) │ │ │ │ ⑷計算方式及結果: │ │ 平均收盤價15.82元×剩餘61萬1211股=966萬9358元(元以下四│ │ 捨五入;以下均同) │ │ │ │ ②已賣出部分: │ │ ⑴自96年7月23日起至8月16日止,均以高於基準價格出售(交易憑│ │ 證見原審卷㈠第23頁至第29頁) │ │ *以坤基創投公司名義處分李洲公司股份32萬股,處分收入1677│ │ 萬4400元; │ │ *以坤基貳創投公司名義處分李洲公司股份23萬5000股,處分收│ │ 入1204萬6000元; │ │ *以三圓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處分李洲公司股份2萬0930 │ │ 股,處分收入107萬4078元。 │ │ │ │ ※以上合計處分收入2989萬4478元 │ │ │ │ ③股息收入: │ │ 現金股息10萬0274元。 │ │ │ │㈡曜富公司部分: │ │ ①未賣出部分: │ │ ⑴以該公司股票於98年12月31日止前3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計算│ │ 其價值。 │ │ ⑵兩造不爭執上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為5.78元(見本院卷第74頁│ │ 、第81頁) │ │ │ │ ⑶兩造不爭執剩餘股數為28萬9320股(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81│ │ 頁) │ │ │ │ ⑷計算方式及結果: │ │ 平均收盤價5.78元×剩餘28萬9320股=167萬2270元 │ │ │ │ ②已賣出部分: │ │ (均以高於27元基準價格出售;交易憑證見原審卷㈠第23頁至第29│ │ 頁) │ │ *96年7月19日起至8月13日止以坤基創投公司名義處分曜富公司股│ │ 份共11萬股,處分收入386萬2000元。 │ │ *於96年7月24日起至26日止期間,以坤基貳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 │ 司名義處分曜富公司股份4萬股,處分收入143萬2000元。 │ │ *於96年7月24日起至9月7日止期間,以坤基貳創投公司名義處分 │ │ 所持有之曜富公司股份1萬8680股,處分收入59萬3440元。 │ │ │ │ ※以上合計處分收入588萬7440元。 │ │ │ │㈢洲磊公司部分: │ │ ①未賣出部分: │ │ ⑴以該公司股票於98年12月31日止前3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計算│ │ 其價值。 │ │ ⑵兩造不爭執上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為5.78元(見本院卷第74頁│ │ 、第81頁) │ │ │ │ ⑶兩造不爭執洲磊公司與曜富公司合併後之剩餘股數為55萬1076股│ │ (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81頁) │ │ │ │ ⑷計算方式及結果: │ │ 平均收盤價5.78元×剩餘55萬1076股=318萬5219元 │ │ │ │ ②已賣出部分: │ │ (均以高於15元基準價格出售;交易憑證見原審卷㈠第23頁) │ │ *於96年7月19日以坤基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處分洲磊公司 │ │ 股份1萬股,處分收入17萬0200元。 │ │ │ │ ※以上處分收入17萬0200元。 │ ├───────────────────────────────┤ │三、執行計價之結果: │ │ ㈠計算式: │ │ 966萬9358元+2989萬4478元+10萬0274元+167萬2270元+588萬 │ │ 7440元+318萬5219元+17萬0200元=5057萬9239元 │ │ │ │ ㈡以上合計回收金額為:5057萬9239元 │ │ │ │ ㈢結論:不足回收投資成本。 │ │ *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投資成本」為6579萬4950元 │ │ *依系爭協議第6條執行計價結果為5057萬923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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