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李明順
訴訟
代理人 李慶隆
律師
鄭洋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上訴人 首席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銘
訴訟代理人 賴柏堯
莊涵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為投資上訴人所經營李洲集團下之李
洲科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李洲公司)及曜富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為曜富公司),上訴人則為取得洲磊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為洲磊公司)經營權,因而於民國95年12月
19日共同簽署股權交換投資協議書(下稱為
系爭協議),約
定伊公司於96年1月12日前將所
持有或可支配之洲磊公司股
份與上訴人所持有或可支配之李洲公司、曜富公司股份交換
,其中洲磊公司與李洲公司股份交換比例為2.3比1,洲磊公
司與曜富公司股份交換比例為1.8比1,使伊公司所持有洲磊
公司股份降為94萬6830股、李洲公司股份成為113萬7000股
、曜富公司股份成為45萬8000股,且伊公司自簽約日起至98
年12月31日止得自行處分所換得
上開股票,上訴人並保證伊
公司於該日前能回收以伊公司所持有或可支配之洲磊公司股
份438萬6330股及每股15元之基準計算總值新臺幣(下同)6
579萬4950元之投資成本,至於是否回收係依系爭協議第6條
約定如後附表所示之執行計價方式計算,如未能回收,伊公
司得依系爭協議第7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補償伊公司上開投
資成本扣除已賣出之李洲公司、曜富公司及洲磊公司股份價
值後之差額,並同時將剩餘未賣出之前述公司股票移轉予上
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又
迄98年12月31日止,伊公司處分股份
情形如下:①處分洲磊公司股份1萬股,收入17萬0200元;
尚餘93萬6830股,並因洲磊公司與曜富公司於96年8月1日合
併並以1.7:1之比例換股後,成為曜富公司股份55萬1076股
;
嗣並更名為洲磊公司。②處分曜富公司股份16萬8680股,
收入588萬7440元;尚餘28萬9320股;嗣並更名為洲磊公司
。③處分李洲公司股份57萬5926股,收入2989萬4478元;且
李洲公司於96年11月6日除權增加5萬0141股,故尚餘61萬12
11股,並另取得現金股息10萬0274元。茲因屆期計價結果未
能回收投資成本,伊公司業於99年1月5日通知上訴人應依系
爭協議第7條第1項約定補償伊公司以上開投資成本扣除前述
股份處分收入及股息之差額2974萬2559元,並表明願同時移
轉剩餘之洲磊公司、李洲公司股份予上訴人;
詎遭上訴人拒
絕。
爰於原審求為判命上訴人於伊公司移轉李洲公司股份61
萬1211股、洲磊公司股份84萬0396股(即上述合併後曜富公
司28萬9320股+合併後洲磊公司55萬1076股=84萬0396股;
上訴人聲明誤載為84萬0394股)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同時
,應給付伊公司2974萬2559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
被上訴人移轉李洲公司股份61萬1211股、洲磊公司股份84萬
0396股(原審判決誤載為84萬0394股,茲予更正)予上訴人
或其指定之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974萬2558元;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上
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2974萬2559元-29
74萬2558元=1元)未據聲明不服,
於茲不贅】。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簽署系爭協議第7條雖約定被上訴人於98
年12月31日前就換得股份如未能回收投資成本,得請求伊補
償未能回收之差額及買回剩餘股份。然洲磊公司、李洲公司
、曜富公司股票價額長時間均在被上訴人投資成本價格之上
,被上訴人如
適時處分股票,不僅得回收投資成本,更可獲
益達數千萬元,顯見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之保證義務。且被
上訴人於上開
期間僅處分少數換得股份,顯然違反其投資專
業,且有故意不出脫股份,迄股價下跌始將虧損歸咎於伊之
惡意。是縱認被上訴人確未回收投資成本,然其依系爭協議
請求補償,實屬
權利濫用,並違反
民法第148條
誠信原則,
且得援引時效制度之法理,依權利失效原則,認被上訴人係
故意放棄權利,而不得再依系爭協議主張權利;亦得
類推適
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伊之責任。又被上訴
人並未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3款約定於處分股票次月提供處分
當月對帳單或成交明細表影本予伊,
乃違反協議約定在先,
應無權再請求金錢補償。再者,系爭協議第7條乃附有純粹
隨意停止條件,亦即被上訴人是否於98年12月31日前處分洲
磊公司等股票,是否回收投資成本,完全由被上訴人一方意
思決定,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另
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在未來洲磊公司之董事會議
及股東會議上就相關議案對伊
予以支持
云云,乃表決權
拘束
契約,與
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被
上訴人自無權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7條之規定請求對待給付
。且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在未能回收投資成本時有權請求
伊給付現金補償,然就其違反協議第6條、第8條之義務時未
有相對等之罰則,顯然有失公平,依契約平等原則為衡平解
釋,實不應令伊負擔現金補償義務。再退而言之,如仍認被
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第7條主張權利,被上訴人之投資成本
亦應以兩造交易稅單
所載股票實際成交價額5347萬9830元計
算,則被上訴人請求高達2974萬2558元之現金補償,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
經查兩造係於95年12月19日訂立系爭協議,由被上訴人將所
持有或可支配之洲磊公司股份與上訴人所持有或可支配之李
洲公司、曜富公司股份交換,使被上訴人所持有洲磊公司股
份降為94萬6830股、李洲公司股份達113萬7000股、曜富公
司股份達45萬8000股;兩造並於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被上訴
人自簽約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得自行處分所換得股票;於
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保證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
以前能回收其投資成本,如無法回收,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
議第7條之約定,於99年1月10日前請求上訴人以現金補足被
上訴人之投資成本扣除賣出上開李洲公司、曜富公司及洲磊
公司股票價值後之數額,另應同時移轉其餘未賣出之股份予
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各節,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影
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頁至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5頁、第81頁背面),應與事實
相符。又兩造於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本合約所謂甲方(
即被上訴人)之投資成本,係指以目前甲方及其指定之人所
持有之洲磊公司股票438萬6330股,以每股15元計算之總值
,共計新台幣6579萬4950元」;系爭協議第5條並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應保證甲方於98年12月31日以前能回收依
前條所計算出之投資成本,若甲方未能於該日以前回收,則
甲方得依第7條之規定向乙方行使權利」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6頁);可認兩造對於系爭協議中有關被上訴人之「投資
成本」乙項,已約明以6579萬4950元之標準認定之。
是以上
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所謂被上訴人之投資成本,應以兩造換
股時實際交易價格計算為5347萬9830元云云,雖據提出計算
明細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
㈠第101頁至第107頁)。然此既與
上揭約款文義明顯相悖,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此「投資成本」於系爭協議之外
另有
合意,其抗辯上情,自無足採取。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協議簽訂後迄98年12月31日止,
已處分洲磊公司股份1萬股,收入17萬0200元;處分曜富公
司股份16萬8680股,收入588萬7440元;處分李洲公司股份
57萬5926股,收入2989萬4478元,且取得李洲公司現金股息
10萬0274元;尚餘洲磊公司併入曜富公司並輾轉更名後之洲
磊公司股份計84萬0396股(即合併後洲磊公司剩餘55萬1076
股加計原曜富公司剩餘28萬9320股)及李洲公司股份61萬12
11股(含除權增加5萬0141股)尚未處分;以上依系爭協議
第6條約定執行計價方式未能回收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之投資
成本,其差額為2974萬2558元之上情,業據提出有價證券買
賣對帳單、買賣報告書
暨交割憑單、現金股利匯款申請書等
件(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頁至第31頁);並有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0年6月3日證櫃交字第1
000012422號函檢附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可據(見原
審卷㈠第125頁至第153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處分
股份、收入及股息金額、股份餘額各節,亦無爭執(見原審
卷㈠第72頁,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第81頁)。且依
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如後附表所示執行計價方式,被上訴人
確未能回收系爭協議第4條所約定投資成本6579萬4950元乙
節,亦據上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
、現金股利匯款申請書所示處分股數及收入金額,以及顯示
李洲公司及洲磊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前30個營業日收盤價之
上櫃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表及興櫃股票個股歷史行情表等件
核算無誤(見原審卷㈠第23頁至31頁,原審卷㈡第17頁至第
19頁、第22頁、第23頁;計算方式詳如後附表)。又被上訴
人確於99年1月5日即通知上訴人應依計價結果以現金補足其
未能回收投資成本之差額,上訴人則於同年1月8日覆函拒絕
之情,復有各該通知函文影本存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0頁
、第21頁、第32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依系爭協議
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於伊將上開剩餘股份移轉予上訴
人之同時,給付伊未能回收投資成本之現金補償2974萬2558
元(計算式:6579萬4950元-17萬0200元-588萬7440元-
2989萬4478元-10萬0274元=2974萬2558元)等語,
洵屬有
據。
五、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股份於98年12月31日當日所為執行計價
,雖有未能回收投資成本之情事,
惟兩造協議之真意乃在各
該股票於98年12月31日前之股價如有上漲至基準價格即李洲
公司34.5元、曜富公司27元、洲磊公司15元以上者,被上訴
人即有出賣股份之義務,並可認伊已履行系爭協議中保證回
收投資成本之承諾云云。然
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賣股權:
甲方於簽約日起至98年12月31日間得自行處分其依
本約所換
得之股票」;第5 條約定:「保證:乙方(即上訴人)應保
證甲方於98年12月31日以前能回收依前條所計算出之投資成
本,若甲方未能於該日以前回收,則甲方得依第7 條之規定
向乙方行使權利」;系爭協議第7條則約定「請求買回之權
利:若依前條規定所計算出之數額未達甲方之投資成本,
則甲方得於99年1月10日前,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請求乙方
補償:㈠請求乙方以現金補足甲方之投資成本扣除其於98年
12月31日前所賣出李洲公司、曜富公司及洲磊公司股票之價
值後之數額,惟甲方應同時移轉其餘未賣出之李洲公司、曜
富公司或洲磊公司股票予乙方或其指定之人。..」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6頁至第18頁);是依上開協議條款之文義,顯
然賦予被上訴人自簽約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期間內得自行決
定是否處分股份之「賣股權」。且遍觀契約全文,並無限制
被上訴人於李洲公司等股票價值高於協議所約定基準價格(
即李洲公司股票每股34.5元;洲磊公司股票每股15元、曜富
公司股票每股27元)時,有應出售股份之義務。而係於系爭
協議第6條約定於執行計價時,就被上訴人於上開交易期間
以低於基準價格進行之股票交易,擬制以基準價格計價,避
免被上訴人任意以低於基準價格進行交易造成投資成本無法
回收之結果,並維持契約之公平性。足認兩造係在此計價執
行之前提下,合意被上訴人得自由決定是否處分股份及處分
之價格,並由上訴人保證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之基準日
止之出售股票所得及剩餘股份價值二者合計,得以回收投資
成本,否則即應以現金補償差額以買回剩餘股票,
至為灼然
;上訴人上揭抗辯,應不足採取。
六、又上訴人抗辯:洲磊公司96年1月至97年7月計17個月期間價
格均在成本價15元以上,最高達38.7元,市場成交股數達1
億8825萬5000股,李洲公司於96年6月至11月價格均在成本
價34.5元以上,最高達62.3元,市場成交筆數達7萬6579筆
,其中96年8月間成交股數5258萬6000股,被上訴人竟故意
不予成交出售,致伊承擔鉅額損失,乃濫用權利,且違反民
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依時效制度法理及權利失效原則,
應不得再行使權利云云,並提出洲磊公司興櫃股票個股歷史
行情交易資訊表、李洲公司上櫃股個股日成交資訊表暨股票
交易分析表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89頁至第261頁、第26
7頁至第280頁)。然查上述李洲公司及洲磊公司股價超出協
議約定基準價格之期間僅各數月及年餘,與協議約定被上訴
人得自由處分股份之近3年持股期間相較,實為時未久;而
被上訴人於持股期間處分洲磊公司股份雖僅1萬股,惟處分
曜富公司股份16萬8680股及李洲公司股份57萬5926股,分占
原持股之1/3強及1/2,亦
非在少數。再審酌市場上股價漲跌
之趨勢實非常人得以精確預估;且被上訴人既取得上訴人保
證補差買回之承諾,在風險無虞之情況下,採取觀望態度保
守惜售,並預期於股價持續上漲再以高價出售求取較大利潤
,實未悖於一般投資者交易常情。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應於成交價格高於基準價格時「適時」出脫股份以回收投資
成本云云,未免事後諸葛;其據此推論被上訴人乃有意使上
訴人承受鉅額虧損,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及故意不行使
權利云云,更嫌速斷。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並援引時效制度及權利失效之法理所為上揭抗辯,俱乏所據
。又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得於一定期間內處分其換
得之股票,是被上訴人是否處分股票乃其權利,
而非義務。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協議第7 條行使請求上訴人買回股票之權
利,自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則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
於系爭股票之股價高於基準價格時適時賣出獲利了結,坐視
損失之擴大,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伊依系爭協議給付現金補償之義務云云,亦無
足憑採。
七、上訴人雖另抗辯:如認被上訴人得於協議期限內自由處分股
份,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伊以現金補償並買回股票所附是否
回收投資成本之停止條件,將完全由被上訴人一方意思決定
是否成就,乃屬附純粹隨意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依民法第
101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云云。然查系爭協議
第6條所約定執行計價方式,既係就未賣出股份部分以各公
司股票於98年12月31日止前3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計算之
價值,加計已處分股票之收入及股利配息之總和,用以與被
上訴人之投資成本相較;且於股票實際處分價格低於協議約
定之基準價格時,尚應以基準價格計算;可知系爭協議認定
是否回收投資成本之標準,並非全然取決於被上訴人是否出
售股份及其成交價格之高低,而仍繫於各公司股份市場交易
價格漲跌之不特定因素,自無從以附純粹隨意停止條件之
法
律行為視之。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股票市場價格高
於基準價格時出脫股票,乃以不正當行為使條件成就,應視
為條件不成就,自不得請求補償云云,
自屬無據。
八、又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董事會議、股東會議與私募案:
自本股權交換投資協議書簽約完成後,未來洲磊科技公司之
董事會議與股東會議,甲方同意於相關法定決議程序支持乙
方。乙方或其指定之人若於96年度以票面價格辦理洲磊科技
公司私募現金增資時,甲方同意於相關法定決議程序予以支
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頁),核其文義僅在由被上訴人
承諾配合洲磊公司相關法定決議程序之進行而已,並未約制
被上訴人表決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亦未特定其表決權行使之
內容,應不影響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之功能,核應非屬表決
權拘束契約。況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
第11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既旨在進行股權交換,則縱
認系爭協議第8條之效力尚有爭議,然除去該條款之約定,
既不影響系爭股權交換投資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111條之
規定,應認系爭協議其他條款仍為有效。則上訴人抗辯:系
爭協議第8條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協議
第5條、第7條請求現金補償云云,殊屬無據。
九、再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3項約定,於
處分股票次月提供處分當月對帳單影本或成交明細表影本予
上訴人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惟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既違反系爭協議上開約定在先,應無權請求
金錢補償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且綜觀兩造系爭協議約
定之意旨,乃在投資交換股權;就上訴人一方而言,其主給
付義務除交換股份外,尚包括以現金補償買回股份之方式保
證被上訴人回收投資成本;就被上訴人一方而言,則係透過
股權交換使上訴人取得洲磊公司經營權。至於系爭協議約定
被上訴人處分股票之次月應提供當月對帳單或成交明細予上
訴人,
核屬協議之附隨義務,且其履行固可使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於協議期間處分股票之情形有所瞭解,並有助於屆期後
計價執行之便利,然對於兩造基於系爭協議之所負上開主給
付義務之履行及各自
債權之滿足,並不生影響,
堪認與上訴
人依協議應以現金補償買回股票之主給付義務,並無互為
對
價之對等地位,尚不得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至
灼。從而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月交付對帳單或
成交明細,故得拒絕依系爭協議第7條之約定給付現金補償
云云,洵無足採。
十、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賦予被上訴人在未能回收投資成
本時得依協議第5條、第7條之約定要求伊給付現金補償之重
大利益,然對於被上訴人違反協議第6條第3 項、第8條之義
務時,並無相對等之罰則,顯然有失公平,應依民法第98條
規定以衡平原則解釋契約,實不應令伊負擔現金補償義務云
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審酌系爭協議規範各項權利義務
,既係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所訂定;於系爭協
議第10條並約定:「違約處罰:若因甲方或乙方之故意過失
而未能於第2 條所定期限內完成股份交換程序或有其他違約
情事時,未違約之一方得請求違約之一方就其因此所受之損
失負賠償責任」等語,而對於兩造所有違約行為均明示其賠
償責任(見原審卷㈠第18頁、第19頁),自
難認有何獨厚被
上訴人之處。則上訴人援引民法第98條之規定,主張系爭協
議有失公平,並應依衡平原則作有利於上訴人之上開解釋云
云,既已逸出契約文義及當事人之真意,自無從准許。
十一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移轉李洲公司股份61萬1211股、洲磊公司股份84萬0396
股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2974萬255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並依聲請酌定相當金額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
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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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之執行計價之方式: │
│ │
│ ㈠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換得李洲公司之股份: │
│ ①就未賣出部分: │
│ 以李洲公司股票於98年12月31日止前3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計算│
│ 其價值,配股配息並應合併計算。 │
│ ②就已賣出部分 : │
│ 若被上訴人以低於基準價格(現為34.5元,若李洲公司96、97、98│
│ 年度配股配息,則基準價格於配股配息除息日時同步調整)之股價│
│ 賣出時,以基準價格計算其價值;若以高於基準價格賣出時,則以│
│ 實際售價計算其價值。 │
│ │
│ ㈡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換得曜富公司或所剩餘洲磊公司股份: │
│ ①上開二公司股票若於98年12月31日以前已上櫃或上市: │
│ 以同上㈠之方式計算其價值。曜富公司之基準價格現為27元,洲磊│
│ 公司之基準價格現為15元;若該二公司96、97、98年度配股配息,│
│ 則基準價格於配股配息除息日時同步調整。 │
│ ②上開二公司之股票若於98年12月31日以前仍未上櫃或上市,則甲方│
│ 得依第7條之規定向乙方行使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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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執行計價之計算: │
│ │
│㈠李洲公司部分: │
│ ①未賣出部分: │
│ ⑴以該公司股票於98年12月31日止前3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計算│
│ 其價值。 │
│ ⑵兩造不爭執上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為15.82元(見本院卷第74 │
│ 頁、第81頁) │
│ ⑶兩造不爭執剩餘股數為61萬1211股(含除權增加股數;見本院卷│
│ 第74頁、第81頁) │
│ │
│ ⑷計算方式及結果: │
│ 平均收盤價15.82元×剩餘61萬1211股=966萬9358元(元以下四│
│ 捨五入;以下均同) │
│ │
│ ②已賣出部分: │
│ ⑴自96年7月23日起至8月16日止,均以高於基準價格出售(交易憑│
│ 證見原審卷㈠第23頁至第29頁) │
│ *以坤基創投公司名義處分李洲公司股份32萬股,處分收入1677│
│ 萬4400元; │
│ *以坤基貳創投公司名義處分李洲公司股份23萬5000股,處分收│
│ 入1204萬6000元; │
│ *以三圓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處分李洲公司股份2萬0930 │
│ 股,處分收入107萬4078元。 │
│ │
│ ※以上合計處分收入2989萬4478元 │
│ │
│ ③股息收入: │
│ 現金股息10萬0274元。 │
│ │
│㈡曜富公司部分: │
│ ①未賣出部分: │
│ ⑴以該公司股票於98年12月31日止前3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計算│
│ 其價值。 │
│ ⑵兩造不爭執上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為5.78元(見本院卷第74頁│
│ 、第81頁) │
│ │
│ ⑶兩造不爭執剩餘股數為28萬9320股(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81│
│ 頁) │
│ │
│ ⑷計算方式及結果: │
│ 平均收盤價5.78元×剩餘28萬9320股=167萬2270元 │
│ │
│ ②已賣出部分: │
│ (均以高於27元基準價格出售;交易憑證見原審卷㈠第23頁至第29│
│ 頁) │
│ *96年7月19日起至8月13日止以坤基創投公司名義處分曜富公司股│
│ 份共11萬股,處分收入386萬2000元。 │
│ *於96年7月24日起至26日止期間,以坤基貳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
│ 司名義處分曜富公司股份4萬股,處分收入143萬2000元。 │
│ *於96年7月24日起至9月7日止期間,以坤基貳創投公司名義處分 │
│ 所持有之曜富公司股份1萬8680股,處分收入59萬3440元。 │
│ │
│ ※以上合計處分收入588萬7440元。 │
│ │
│㈢洲磊公司部分: │
│ ①未賣出部分: │
│ ⑴以該公司股票於98年12月31日止前3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計算│
│ 其價值。 │
│ ⑵兩造不爭執上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為5.78元(見本院卷第74頁│
│ 、第81頁) │
│ │
│ ⑶兩造不爭執洲磊公司與曜富公司合併後之剩餘股數為55萬1076股│
│ (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81頁) │
│ │
│ ⑷計算方式及結果: │
│ 平均收盤價5.78元×剩餘55萬1076股=318萬5219元 │
│ │
│ ②已賣出部分: │
│ (均以高於15元基準價格出售;交易憑證見原審卷㈠第23頁) │
│ *於96年7月19日以坤基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處分洲磊公司 │
│ 股份1萬股,處分收入17萬0200元。 │
│ │
│ ※以上處分收入17萬0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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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執行計價之結果: │
│ ㈠計算式: │
│ 966萬9358元+2989萬4478元+10萬0274元+167萬2270元+588萬 │
│ 7440元+318萬5219元+17萬0200元=5057萬9239元 │
│ │
│ ㈡以上合計回收金額為:5057萬9239元 │
│ │
│ ㈢結論:不足回收投資成本。 │
│ *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投資成本」為6579萬4950元 │
│ *依系爭協議第6條執行計價結果為5057萬92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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