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46號
上訴人即附帶
被
上訴人 東楓實業有限公司(原名一浦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薇庭(原名曾慧敏)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敬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1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原名「一浦國際
有限公司」,
嗣於本院審理中公司名稱變更為「東楓實業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原名「曾慧敏」,嗣更名為「曾薇庭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198-202頁),其權利義務仍屬同一,而具法人格及
人格同一性,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13日向原法
院標購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段369、37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368、367建號房屋(即
系爭房屋),並經原法院發給權
利移轉證書,及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詎料,竟遭上訴
人及原審
被告台灣東方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電公司)
、台灣東方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電科技公司
)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以其公司設立於系爭房屋內,並在
房屋外懸掛招牌,已有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且系爭房
屋
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
非無權占有,故拒絕搬遷。
惟上訴人與東方電公司、東方電科技公司占用系爭房屋並無
合法權源,上訴人雖稱其將公司設立於系爭房屋,並於系爭
房屋外懸掛招牌,然設立公司之行為並不代表實際占有,自
不得主張為有權占用。再者,自99年8月24日至100年3月8日
間原審送達東方電公司及上訴人之文書,均由
渠等公司自行
收受,反之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8月16日及100年4月11日寄
送本件訴狀
繕本予東方電科技公司時,均遭郵局以查無此人
退回,顯見系爭房屋實際
占有人為東方電公司及上訴人,東
方電科技公司並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故上訴人及東方電公
司、東方電科技公司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致使
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被上訴人自得基於物上所有權關係,請
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因上訴人及原審被告2人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連帶給付自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即99年7月26日起至搬遷返還之日止
,依年息10%計算,
按月給付18萬4,166元〈(計算式:22,1
00,000×10%÷12=184,166);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原審為
准駁判決後,僅上訴人合法上訴及被上訴人合法對上訴人提
起附帶上訴,備位主張則與上訴人
無涉、無關部分均不贅列
)。㈡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
法律關係,聲明:⒈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東方電公司、東方電
科技公司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⒉上訴人及原審
被告東方電公司、東方電科技公司應自99年7月26日起至交
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8萬4,166元予被上訴人。⒊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及東方電科技公司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99年7月26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萬
4,008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
對東方電公司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東方電科技公司就
原審敗訴判決以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撤回上訴(見
原審卷㈡第11 5頁),故該部分均已確定】。對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
提起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部
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自99年7月26日起至100
年12月4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
共計64 萬元(被上訴人另附帶上訴請求東方電科技公司及
追加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部分,另以
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於98年10月2日將所有放置在系爭房
屋內之機械設備及庫存貨品全部售予原審被告東方電科技公
司後,即遷出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房屋已無事實上之管領力
,原審徒以上訴人前設置於系爭房屋外牆之招牌未拆除為由
,認上訴人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云云,顯屬有誤。且原審被
告東方電科技公司已於原審
自認係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僅
以其係合法占用系爭房屋等語置辯,足見系爭房屋確係由原
審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管領占有,上訴人並未占用系爭房屋
。況原審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0年12
月1日與被上訴人就
本案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為憑。依
該和解協議書內容觀之,原審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同意將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賠償其占有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予被上訴人,
益徵系爭房屋之占用與上訴人無關,而原
審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既已依被上訴人之請求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被上訴人
之請求已獲得滿足,其訴已無訴之利益可言。上訴人並未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於原審判決租金不足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均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債權人即訴外人華南銀行前執原法院98年11月27日所為98年
度司拍字第1688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
98年度司執字第80837號
強制執行事件拍賣
債務人即東方電
公司原有之系爭房地。嗣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3日向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投標拍得系爭房地,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
年月26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續於同年8月11日辦妥
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
㈡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6月11日第一次拍賣公告上,就該
次拍賣
標的物(含系爭房屋)使用情形欄記載:「本件標的
物據
債權人查報稱為
第三人東方電公司使用中,使用之法律
權源不明,拍定後不點交」等語。
㈢被上訴人已寄發99年10月6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456號之
存證信函予東方電科技公司,為終止雙方間就系爭房屋所成
立之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
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曾就被上訴人聲請系爭
房屋點
交乙節,分別於99年8月3日及11月29日各以98年度司執聲字
第80837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異
議,復經原法院各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及第143號裁定
廢棄原裁定在案。
㈤系爭房屋業於100年12月1日經東方電科技公司與被上訴人簽
定和解協議書,就本案原審判決及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77705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達成將系
爭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東方電科技公司並願依原審判決給
付被上訴人自99年7月26日起至100年11月26日止,按月以1
萬4,008元計算之租金共22萬4,128元及
裁判費7萬5,448元,
合計29萬9,576元。東方電科技公司並願給付被上訴人上開
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58,560元。被上訴人除上開請求外,其
餘之民事
請求權均拋棄。東方電科技公司已於100年12月1日
一次給付被上訴人35萬8,136元(299,576+58,560)。被上
訴人於協議時並表示願將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所取得之連帶賠
償金,由東方電科技公司代為清償,被上訴人願於收受上開
35萬8,136元後,將之全數讓與東方電科技公司,由東方電
科技公司逕行收取。
㈥系爭房屋已在100年10月4日交付予被上訴人,且原懸掛在系
爭房屋外牆之上訴人招牌亦已拆除。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乙節,固提出系
爭房屋外牆懸掛上訴人公司名稱招牌之照片為證,惟為上訴
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辯稱其早在98年10月2日將所有放
置在系爭房屋內之機械設備及庫存貨品全部售予東方電科技
公司後,即遷出系爭房屋,另覓辦公室於桃園市○○路○○○○
號「摩天金融大樓」7樓之1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東方電科技
公司簽定之機器動產
買賣契約書、動產交易標的物明細表、
買賣價金匯款資料及摩天金融大樓管理費收據、中華電信電
信費收據、上訴人客戶訂購單
暨採購單等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206-214頁,本院卷第139-152頁);且證人詹詠韓亦到庭
證稱:99年2月1日
查封時任職於東方電科技公司,當時東方
電公司登記的地址還在水汴一路116號(按指系爭房屋地址
),上訴人已經不是設立於系爭房屋地址,99年6月11日有
到中華郵政申請郵政信箱,郵件都轉到該郵政信箱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3頁背面、第4頁),顯見系爭房屋於遭債權人華
南銀行查封時,上訴人早已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未占用系爭
房屋,
核與桃園地院99年2月1日查封筆錄
所載「系爭房屋現
為東方電公司使用」相符(見原審卷㈠第81-82頁),益徵
上訴人應在與東方電科技公司簽定上開機器動產買賣契約書
後,即將公司遷出系爭房屋,並自99年2月間起另在桃園市
○○路○○○○號「摩天金融大樓」7樓之1覓得辦公處所營業,
僅遺留舊招牌未立即拆除,難指此即與「占有」管領之意相
符。故上訴人辯稱其未有與東方電科技公司共同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等情,應
堪採信。
㈡承上,上訴人並未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縱使上訴人未將原
懸掛在系爭房屋外牆上招牌拆除而認有占用系爭房屋乙情,
惟被上訴人既已在
前揭與東方電科技公司所簽定之和解協議
書內,同意將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所取得之連帶賠償金全數讓
與東方電科技公司,由東方電科技公司逕行收取,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原對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請求已不復存在,被
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具
體事證,證明上訴人有在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繼續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東方電科技
公司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與東方電科技公司連帶賠
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
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
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不察,遽命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與原審被告東
方電科技公司自99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萬4,008元,而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
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不足,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 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