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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146號 附帶上訴人 林敬服 追加被告  曾薇庭原名曾慧敏.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東楓實業有限公司(原名一浦國際有 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在本院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曾 薇庭(原名曾慧敏)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或同條項第5款所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 情形者,固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 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且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亦有害 其程序權之保障,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又所謂「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 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格有欠缺,原告即 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二、經查,附帶上訴人在原審係以上訴人東楓實業有限公司(原 名一浦國際有限公司)、台灣東方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附帶上訴人在本院提起附帶上訴 後,另請求追加被告即上訴人東楓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曾薇庭(原名曾慧敏),對於其附帶上訴請求之損害金新 台幣64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91頁),而提 起本件上開追加之訴,與附帶上訴人及上訴人東楓實業有限 公司間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無法律規定追加被告 曾薇庭(原名曾慧敏)必須與上訴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之情形存在(即非必須合一確定 ),又上訴人東楓實業有限公司曾薇庭(原名曾慧敏)亦 均表示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128頁、第186頁背面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追加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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