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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仲伯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黃宗哲律師       胡智忠律師 複代理人  潘怡學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許幸惠 被上訴人  周秋菊       張昭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謝采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許幸惠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2號、第287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 5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錦公司)在原審 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 幸惠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20萬元及自民國92年3月11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 許幸惠、被上訴人張昭儀(二人為母女關係)應連帶給付其 3,020萬元,被上訴人周秋菊並就其中2,000萬元負連帶給付 之責,及均自92年3月1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經原審判命許 幸惠應給付東錦公司220萬元本息,並駁回東錦公司其餘之 訴(即2,800萬元本息之請求)後,東錦公司提起上訴後, 曾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復撤回該項訴訟標 的之追加(見本院卷㈠第15頁,卷㈡第196頁,卷㈣第196頁 ),並就前開駁回之2,800萬元本息部分,對許幸惠、張昭 儀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第542條規定請求各自給付(見本院 卷㈡第93、97、122頁,卷㈤第114至119),及依原先、備 位之法律關係對周秋菊再追加請求8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 ㈣第196頁),均屬訴之追加,雖為許幸惠、張昭儀、周秋 菊(合稱許幸惠等3人)所不同意,惟因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均為許幸惠等3人就前開2,800萬元有無負賠償或返 還之義務,其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而追加之 訴仍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即證據資料之利用上 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 ,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揆諸首揭說明,東錦公司前開追加之 訴,既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 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即明。本件 東錦公司於原審所為之先、備位聲明及請求權主張,已如上 述,而其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先位聲明:許幸惠應給付東錦公司2,800萬元及自92年3月 1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備位聲明:⒈許幸惠、張昭儀應連 帶給付東錦公司2,800萬元;⒉周秋菊應就前開2,800萬元中 之2,000萬元與許幸惠、張昭儀負連帶給付之責;⒊許幸惠 等3人應給付東錦公司之金額均自92年3月11日起算之法定利 息(見本院卷㈠第14頁)。迨於101年10月25日,東錦公司 具狀陳稱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許幸惠等3人連帶給 付其3,020萬元本息,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許幸惠 為同一給付、周秋菊就其中之2,800萬元本息為給付,另追 加依民法第544條、第542條之規定請求許幸惠、張昭儀各自 給付原審駁回之2,800萬元本息,並請擇一最有利為判斷( 見本院卷㈡第193至198頁,卷㈤第114至119頁)。嗣東錦公 司於103年2月24日具狀陳報及於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 請求本院(下稱最終請求聲明):㈠先審理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許幸惠、張昭儀連帶給付其3,020萬元 本息,周秋菊就其中2,800萬元負連帶給付之責。其上訴及 追加後之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東錦公司後開第⒉⒊⒋ 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張昭儀應就原審判命許幸惠給付東錦公 司220萬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⒊許幸惠、張昭儀應 再連帶給付東錦公司2,800萬元,及自92年3月11日起算之法 定利息;⒋周秋菊應就前開許幸惠、張昭儀連帶給付部分其 中2,000萬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⒌周秋菊應再就前 開許幸惠、張昭儀連帶給付部分其餘800萬元本息部分負連 帶給付之責。㈡次審理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幸惠給 付3,020萬元本息。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東錦 公司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許幸惠應再給付東錦公司 2,800萬元,及自92年3月1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再審理其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周秋菊給付2,800萬元本息。其上訴 及追加後之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東錦公司後開第⒉項 之訴部分廢棄;⒉周秋菊應給付東錦公司2,000萬元,及自 92年3月1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⒊周秋菊應再給付東錦公司 800萬元,及自92年3月1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㈣最後審理其 依追加之民法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許幸惠、張昭儀各 自給付其3,020萬元本息。其上訴及追加後之聲明為:⒈原 判決關於駁回東錦公司後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張昭 儀應就原審判命許幸惠給付東錦公司220萬元本息部分,亦 應給付之責,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就已給付部分, 免其責任;⒊許幸惠、張昭儀應再各自給付東錦公司2,800 萬元,及自92年3月1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 給付,另一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見本院卷㈤第154 、155頁、159頁正面)。核其最終請求聲明,除訴之追加外 ,僅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說明,無庸得許幸惠 等3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乙、實體方面: 一、東錦公司主張:伊為投標南投名間水力發電廠BOT案(下稱 系爭BOT案),於92年2月18日增資1億元,以每股10元,發 行新股1,000萬股,許幸惠以張昭儀及訴外人林津津、張鈞 凱、張哲浩、張益祥、家族成員所成立之益祥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益祥公司,以上合稱張氏家族)認購其中572萬股, 並於同日將股款5,720萬元(下稱系爭5,720萬元)匯入伊所 有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內,該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即由許幸惠、張昭儀保管, 張昭儀更於92、93年間擔任伊公司會計,以監控伊財務使用 狀況,是東錦公司與許幸惠、張昭儀間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即存有委任關係,其等不得私自動用該帳戶內之款項。詎許 幸惠、張昭儀自92年2月24日起利用保管該帳戶存摺及印章 之機會,與周秋菊共謀以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由許幸惠 於92年2月24日自系爭帳戶提領2,000萬元匯入周秋菊所有第 七商業銀行台中國光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系爭周秋菊帳戶),又於92年2月25日自系爭帳戶提款800 萬元,併同張昭儀帳戶內自有之800萬元,一併匯款1,600萬 元至系爭周秋菊帳戶,許幸惠另於92年2月24日、92年3月3 日、92年3月4日、92年3月11日自系爭帳戶內依序提領60萬 元、80萬元、60萬元、20萬元,總計220萬元,共盜領3,020 萬元。許幸惠自係無法律上原因且惡意之直接受益人,應負 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並與張昭儀、周秋菊共同侵害伊對系爭 帳戶開戶銀行存款寄託物之債權,應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且許幸惠、張昭儀依前開委任契約,亦應對伊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周秋菊因其所有帳戶獲許幸惠匯入2,800萬元 ,致受有利益,自應對伊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爰依前揭甲 、所述更正及追加後之法律規定,求為按先後順序審理, 判命許幸惠等3人應給付伊如最後請求聲明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許幸惠等3人則以:許幸惠以向周秋菊借得之4,620萬元及張 昭儀向銀行貸得之1,100萬元,總計5,720萬元,於92年2月 18日以林津津、益祥公司、張鈞凱、張哲浩、張益祥及張昭 儀之名義,匯款1,600萬元、2,0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 、400萬元及1,320萬元,共5,720萬元至東錦公司所有系爭 帳戶內,係因東錦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李金環與蔡仲伯(現 任法定代理人)夫婦於89年10月9日與許幸惠簽訂如附表一 所示備忘錄(下稱系爭89年備忘錄),約定由張氏家族投資 6,000萬元以取得東錦公司50%股權,然東錦公司股權登記簿 中卻僅登載張氏家族投資金額2,880萬元,僅占全部資本額 48%,迨於91年間,李金環夫婦稱東錦公司擬增資至2億元, 並許以張氏家族上開投資6,000萬元,得以每股7元計算,取 得東錦公司43%即帳面出資額8,600萬元股權,而帳面不足之 2,600萬元,李金環夫婦表示將會負責補足,協議後約2個月 ,李金環夫婦忽表示其等自行調款不足,請求許幸惠家族協 助東錦公司借調帳面差額5,720萬元,並聲明僅暫借7至10日 ,其等必會立即將帳面差額補足並歸還,許幸惠為東錦公司 能符合投標條件而同意匯款5,720萬元,是系爭款項即係許 幸惠、張昭儀出借東錦公司之款項,並非應繳納之股款,此 由許幸惠為避免該筆暫借款,與東錦公司股款及其他款項混 合而難以區別,故特別要求東錦公司需另開系爭帳戶供匯入 亦可知。嗣李金環表示已籌得款項,故於92年2月24日起陸 續依約還款,數次將系爭帳戶銀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交付東 錦公司會計吳正芳,陪同許幸惠至銀行分次領回以清償,因 系爭款項係由許幸惠籌措,僅有許幸惠知悉應返還何人,並 有權決定如何安排調度,故數次還款皆由許幸惠填載匯款單 內容,交由吳正芳持公司大小章用印於領款單上,再由吳正 芳收回存摺及印章帶回交還東錦公司,絕非由許幸惠保管前 開印章、存摺。另張昭儀於92年2月、3月間並未在東錦公司 任職會計,東錦公司對許幸惠、張昭儀提出侵占罪告訴,歷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多次處分不 起訴(現發回續行偵查),足證東錦公司主張不實。又依東 錦公司存證信函所載,其於95年2、3月間即知悉系爭帳戶款 項有短缺之情事,竟遲至99年5月18日始提起侵權行為之訴 ,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伊等援為時效抗辯而拒 絕給付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准東錦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許幸惠給付其 220萬元本息,並駁回東錦公司其餘之訴,東錦公司、許幸 惠各自提起上訴,東錦公司並為訴之追加,其更正及追加後 之聲明為(見本院卷㈤第154、155頁、158至159頁正面): ㈠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東錦公司後開第⒉⒊⒋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張昭儀應就原審判命許幸惠給付東錦公司220萬元本息部 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⒊許幸惠、張昭儀應再連帶給付東錦公司2,800萬元,及自 92年3月1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⒋周秋菊應就前開許幸惠、張昭儀連帶給付部分其中2,000 萬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⒌周秋菊應再就前開許幸惠、張昭儀連帶給付部分其餘800 萬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⒍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於以下各項聲明均 有之,不另贅述)。 ㈡次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幸惠給付):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東錦公司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許幸惠應再給付東錦公司2,800萬元,及自92年3月11日起 算之法定利息。 ㈢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周秋菊給付):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東錦公司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周秋菊應給付東錦公司2,000萬元,及自92年3月11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 ⒊周秋菊應再給付東錦公司800萬元,及自92年3月11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 ㈣後位聲明(依追加之民法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許幸 惠、張昭儀各自給付):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東錦公司後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張昭儀應就原審判命許幸惠給付東錦公司220萬元本息部 分,亦應給付之責,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就已給 付部分,免其責任。 ⒊許幸惠、張昭儀應再各自給付東錦公司2,800萬元,及自 92年3月1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 一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許幸惠等3人之答辯聲明均為: ㈠東錦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許幸惠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許幸惠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東錦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東錦公司之答辯聲明則為:許幸惠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補充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263頁,本 院卷㈢第65頁反面、卷㈤第第160頁正面): ㈠張氏家族之張益祥於89年10月11日匯款15,957,420元予李 金環,益祥公司於同日匯款10,638,280元予李金環、匯款 1,000萬元予東錦公司,張昭儀於同日匯款7,404,300元、 1,600萬元予蔡仲伯,合計6,000萬元(下稱系爭6,000萬 元),即為許幸惠代表張氏家族依系爭89年備忘錄約定所 交付之投資款。 ㈡東錦公司89年10月11日股東名簿登載實際發行600萬股, 每股面額10元,其中登記在張氏家族名下之情形為:益祥 公司100萬股、張益祥100萬股、張昭儀88萬股(見原審卷 ㈠第133頁、卷㈡第196頁,本院卷㈠第71頁、㈣第95頁; 股東名簿)。嗣東錦公司92年2月10日股東名簿登載實際 發行2,0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其中1,000萬股增資股, 並其中572萬股登記在許幸惠家族名下,登記情形為:林 津津160萬股、益祥公司200萬股、張鈞凱20萬股、張哲浩 20萬股、張益祥40萬股、張昭儀132萬股(見原審卷㈠第 147、148頁,本院卷㈠第129、130頁;股東名簿)。 ㈢許幸惠於92年2月18日以下列家族成員之名義匯款5,720萬 元至東錦公司所有系爭帳戶:林津津1,600萬元、益祥公 司2,000萬元、張鈞凱200萬元、張哲浩200萬元、張益祥 400萬元、張昭儀1,32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46、243頁, 本院卷㈠第97頁、卷㈣第123至125頁。系爭帳戶存摺內頁 )。 ㈣許幸惠於92年2月24日書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代收入 傳票,將東錦公司所有系爭帳戶內2,000萬元轉帳至系爭 周秋菊帳戶,再於92年2月25日自系爭帳戶提款800萬元, 另加張昭儀帳戶內之800萬元,共轉帳1,600萬元至系爭周 秋菊帳戶(見原審卷㈠第10、232、234、243頁)。 ㈤許幸惠另於92年2月24日、92年3月3日、92年3月4日、92 年3月11日書立銀行存款存入憑條,自系爭帳戶依序提領 60萬元、80萬元、60萬元、20萬元,共計220萬元,取款 所用存摺及上開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內東錦公司之印文均為 真正(見原審卷㈠第90、100、101、233、235、243頁) 。 ㈥東錦公司於95年2、3月間多次函請許幸惠、張昭儀返還系 爭款項,並於97年6月2日對許幸惠、張昭儀提出侵占罪告 訴(下爭系爭刑案),歷經北檢以98年度偵字第8278號、 99年度偵續字第524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101年 度偵續二字第28號數度處分不起訴後,現為高檢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779號發回續行偵查(見原審卷㈠第11至 13、36至41頁、卷㈡第124至127頁,本院卷㈠第83至89頁 、卷㈡第85至89頁、卷㈣第66至77、218至226頁、卷㈤第 9、194至202、263至283頁)。 五、關於東錦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許幸惠等 3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分別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東錦公司主張許幸惠、張昭儀自92年2月24日起利用 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與周秋菊共謀以轉帳入 系爭周秋菊帳戶2,800萬元或提領現金220萬元等方式,由 許幸惠自系爭帳戶共盜領3,020萬元,共同侵害其對系爭 帳戶開戶銀行存款寄託物之債權,應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固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代收入傳票 及對照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90頁),然為許幸惠等 3人所否認,縱認東錦公司所言屬實(純屬假設語,實則 許幸惠等3人並無不法侵權行為,另詳後述),惟東錦公 司不但自認其於95年2、3月間多次去函請許幸惠、張昭儀 返還系爭款項等語,有存證信函、律師函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5、11至13頁),且其在系爭刑案告訴意旨狀亦記載 :許幸惠於94年9月間重新換發系爭帳戶存摺,連同印章 交還其公司,其旋即向國泰世華銀行查證,始發現該帳戶 資金遭許幸惠、張昭儀提領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7頁、卷 ㈡第124頁,本院卷㈠第83、86頁、卷㈡第85頁、卷㈣第 66、69、73、218頁),可見以東錦公司之說法,其於94 年間已知其所謂之損害及許幸惠等3人為其所謂前開侵權 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實則並無侵權損害,更無發現可言, 另詳後述),即可對許幸惠等3人行使其所謂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其竟遲至99年5月18日始對許幸惠等3 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依上說明,東錦公司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許幸惠等3人既為拒絕給 付之抗辯(見原審卷㈠第112頁、卷㈢第221頁,本院卷㈡ 第145頁),則東錦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許幸 惠等3人連帶賠償損害3,020萬元本息,自不應准許。 六、關於東錦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幸惠、周秋菊各 自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 號、第201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東錦公司主張許幸惠 自92年2月24日起利用其會計張昭儀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 印章之機會,由該帳戶共盜領2,800萬元匯入系爭周秋菊 帳戶,許幸惠另自系爭帳戶盜領220萬元,許幸惠自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得利3,020萬元,周秋菊亦因其帳戶獲許幸 惠匯入2,800萬元,致受有利益,應各對其負不當得利返 還之責等語,既經許幸惠、周秋菊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依上說明,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東錦公司 ,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許 幸惠、周秋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倘東錦公司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許幸惠、周秋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東錦公司之請求(同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茲就雙方各自主張、抗辯及所提 證據,分述如后。 ㈡東錦公司於89年10月增資前,實際發行294萬股、資本總 額為2,940萬元,持股人為李金環夫婦為首之蔡氏家族, 迨於89年10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提高資本總額為1億元, 分次發行增資新股,先發行新股306萬股,每股面額10元 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東錦公司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45頁,本院 卷㈢第83、84頁、卷㈣第82、84頁)。又觀諸李金環夫婦 與許幸惠(代表張氏家族,下同)於89年10月9日簽署之 系爭89年備忘錄(見原審卷㈠第129至132頁,本院卷㈠第 67至70頁、卷㈣第78至81頁、卷㈤第301、302頁),可知 李金環夫婦以營東錦公司所有資產作價3億元邀許幸惠參 與投資經營,李金環夫婦同意將東錦公司股權之一半讓與 許幸惠所指定之人,許幸惠應付李金環夫婦股價1億5,000 萬元,其中6,000萬元先付,李金環夫婦則同時交付每紙 面額600萬元支票10紙及提供蔡仲伯所有南投縣鹿谷鄉小 半天15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許幸惠以為擔保,並立即辦理 東錦公司第1階段增資,由原登記資本額之2,940萬元增資 為6,000萬元,以後再增資,均由李金環夫婦負責辦理, 許幸惠不必再負責籌款,李金環夫婦並同意在東錦公司獲 准興建小水力發電廠優惠貸款後,每次工程節餘款先交付 許幸惠償還上開6,000 萬元之銀行貸款,若獲准政府撥付 補助款時亦同,而許幸惠償還銀行貸款每滿600萬元時, 即退還上開同額支票,全部還清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其餘股款9,000萬元則可緩付或以分配款扣抵之。嗣張 氏家族之張益祥於89年10月11日匯款15,957,420元予李金 環,益祥公司於同日匯款10,638,280元予李金環、1,000 萬元予東錦公司,張昭儀亦於同日匯款7,404,300元、 1,600萬元予蔡仲伯,以上合計6,000萬元(即系爭6,000 萬元)。而東錦公司於89年10月間辦理增資後,其股東名 簿登載實際發行6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其中登記在張 氏家族名下之情形為:益祥公司100萬股、張益祥100萬股 、張昭儀88萬股等情,有股東名簿、世華聯合商業銀行89 年10月11日匯出匯款回條、第七商業銀行89年10月11日存 款轉帳戶取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等件可憑(見原審卷㈠ 第133至139頁、卷㈡第196 頁限表格,本院卷㈠第71至77 頁、卷㈣第85至90、95頁)。參以張昭儀(亦代表張氏家 族)於94年9月20日出具予東錦公司而由李金環夫婦簽署 如附表二所示之備忘錄(下稱系爭94年備忘錄)所載「 6,000萬元2000年10月入款持有名間電力8/100股票3.65億 資本額」等字(見原審卷㈠第177頁、本院卷㈠第186頁、 卷㈣第137頁、卷㈤第243、303頁),及張氏家族與蔡氏 家族各自代表律師於95年1月6日簽署之調解備忘錄(下稱 系爭95年備忘錄)所載張氏家族於89年10月投資東錦公司 6,000萬元等字,並經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即蔡氏家族 委任律師尤英夫等人之律師事務所)以95年1月26日更正 函說明第⒌點確認系爭6,000萬元為投資款等情(見原審 卷㈠第178至180頁,本院卷㈠第98、99頁、卷㈣第140至 第142頁、卷㈤第317、319頁),足徵張氏家族本於其代 表許幸惠與李金環夫婦所簽署之系爭89年備忘錄約定,於 89年10月11日匯出系爭6,000萬元作為投資東錦公司入股 之用,東錦公司旋即辦理第1階段增資為6,000萬元,新增 股東為張氏家族之張昭儀、張益祥、益祥公司,並為兩造 所是認(見本院卷㈤第159頁反面、160頁正面),應堪信 實。 ㈢東錦公司所稱張氏家族之張益祥、張昭儀於89年10月11日 係以每股26.5957元分向李金環夫婦購買東錦公司股份等 語,雖為許幸惠等3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東錦公司所提買賣交割日期為89年10月11日之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原審卷㈠第70、71頁,本院卷 ㈣第91、92頁),已記載張益祥於89年10月11日以每股成 交價26.5957元,向李金環購買東錦公司股份40萬股、60 萬股(共100萬股),成交總價額依序為10,638,280元、 15,957,420元,張昭儀亦於同日以每股成交價26.5957元 ,向蔡仲伯購買東錦公司股份601,600股、278,400股(共 88萬股),成交總價額依序為1,600萬元、7,404,300元, 其上關於「代徵人(證券買受人)」欄位分別填載張昭儀 、張益祥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用印,衡之張益祥、 益祥公司於同日匯款予李金環之金額依序為15,957,420元 、10,638,280元,張昭儀於同日匯款予蔡仲伯之二筆金額 為7,404,300元、1,6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34至136、 138、139頁,本院卷㈠第72至74、76、77頁、卷㈣第85、 86、88至90頁),均與前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所載成交總價額相同,且上開匯款及成交總價除1,600 萬元為整數外,其餘均細算到個位數,倘張昭儀、張益祥 不同意以每股成交價26.5957元向李金環夫婦購買所持東 錦公司老股,而係以每股10元成交者,殊無可能連匯款及 成交總價額會出現非整數之情形,張昭儀、張益祥對此俱 未異議而匯款,堪信東錦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至上開 成交總價額10,638,280元雖係由益祥公司匯予李金環(見 原審卷㈠第136頁,本院卷㈠第74頁、卷㈣第86頁),而 非張益祥所為,惟益祥公司亦為張氏家族之一,其等如何 匯款,悉由許幸惠統籌處理,既在張氏家族投資款6,000 萬元之範圍內,尚難以匯款人與證券買受人不一,即遽謂 前開買賣交割日期為89年10月11日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所載買賣交易非實。 ⒉許幸惠等3人雖辯稱東錦公司股東李金玲於88年6月30日出 售所持東錦公司股份324,000股予蔡世祿時,其每股成交 價為10元,迨於張氏家族入股東錦公司時,該公司虧損高 達17,000,462元,其每股成交價不應逾10元,況張氏家族 之益祥公司係以每股10元認股,並受讓取得李金環所持東 錦公司老股,可見張氏家族均係以每股10元入股東錦公司 云云,固據提出買賣交割日期為88年6月30日之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㈢第85頁、卷㈣第93頁 、卷㈤第316頁)、東錦公司89年10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試算表(見本院卷㈢第84頁、卷㈣第83、84頁)、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股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㈣第94、127 至136頁)。惟查: ⑴蔡世祿於88年6月30日向李金玲購買東錦公司老股,與 張昭儀、張益祥於89年10月11日分向李金環夫婦購買東 錦公司老股,均屬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並非向東 錦公司認購新股,其每股成交價額尚難逕以股票面額10 元為準,而應取決於市場需求及當事人之合意,不可一 概而論,自不得以蔡世祿、李金玲間買賣東錦公司股份 之成交價額,拘束其他私人間買賣東錦公司股份之成交 價額,是許幸惠等3人以上開買賣交割日期為88年6月30 日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東錦公司89年10 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試算表為據,抗辯張益祥、 張昭儀不可能以每股逾10元之價格分向李金環夫婦購買 東錦公司股份云云,應無足取。 ⑵東錦公司於89年10月增資前,其股東並無張氏家族,因 其截至88年12月31日累積虧損達17,000,462元,乃辦理 增資以改善財務結構,遂引進張氏家族資金,而張氏家 族即本於其代表許幸惠與李金環夫婦所簽署之系爭89年 備忘錄第㈡條約定,先投資6,000萬元入股東錦公司, 惟依該備忘錄第㈠條亦明定,許幸惠應支付李金環夫婦 1億5,000萬元股價,李金環夫婦始同意讓與東錦公司股 權之一半,顯見以張氏家族先投資之6,000萬元而言, 尚不能取得東錦公司股權之一半。是東錦公司89年10月 11日增資後新股東之張昭儀、張益祥、益祥公司(張氏 家族),依序持股88萬股、100萬股、100萬股,共288 萬股,占該公司實際發行股份48%等情【288÷600=48% (單位:萬股)】,有東錦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 、89年10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系爭89年備忘錄足 憑(見原審卷㈠第129至133頁、卷㈢第145頁,本院卷 ㈠第67至71頁、卷㈢第83、84頁、卷㈣第78至82、84頁 ),並無違反系爭89年備忘錄之約定。因東錦公司該次 增資僅增加張氏家族為新股東,並未公開發行新股,依 公司法第268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新股係由原股東或特 定人協議認購。又依東錦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記載( 見本院卷㈣第94頁),益祥公司係以每股10元認購新股 100萬股,核與益祥公司於89年10月11日匯款1,000萬元 予東錦公司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37頁,本院卷㈠ 第75頁、卷㈣第87頁),雖益祥公司取得之股票,係李 金環轉讓所持東錦公司老股股票(見本院卷㈣第127至 136頁),惟系爭89年備忘錄之契約當事人原即為代表 張氏家族之許幸惠與李金環夫婦,則李金環夫婦本於系 爭89年備忘錄之約定,由李金環轉讓東錦公司老股予益 祥公司,即屬已履行債務,況其以每股10元計算成交價 額,亦為益祥公司所同意,並無不合。至於東錦公司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記載益祥公司認購新股之情形,純屬李 金環夫婦依系爭89年備忘錄履行債務之方式,既無礙益 祥公司成為持有東錦公司100萬股股東之身分,難謂不 當,要難以上開股票即推翻前開買賣交割日期為89年10 月11日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成交價額 之事實。 ⑶系爭89年備忘錄雖未記載張氏家族以每股若干元入股東 錦公司,惟依該備忘錄第㈣條前段約定,許幸惠於支出 投資款6,000萬元後,即由李金環夫婦辦理東錦公司第1 階段增資,由原登記資本額2,940萬元,增資為6,000萬 元,可見許幸惠投資之6,000萬元,在東錦公司資本帳 面上,只能由2,940萬元增資為6,000萬元,而非增資為 8,940萬元【2,940+6,000=8,940(單位:萬元,下同 )】,此觀東錦公司89年10月11日股東名簿記載實際發 行股數600萬股、實收股款6,000萬元等字即明(見原審 卷㈠第133頁,本院卷㈠第71頁、卷㈣第95頁),亦與 系爭89年備忘錄第㈣條約定相符。再以東錦公司增資前 後實收股款差額3,060萬元而言【6,000-2,940=3,060 】,許幸惠投資系爭6,000萬元入股東錦公司,其每股 成交價未必均為10元。倘許幸惠等3人所辯張氏家族均 以每股10元買入東錦公司股份乙節屬實者,按其等投資 之系爭6,000萬元全列為公司增資款之計算結果,東錦 公司實收股款應增為8,940萬元,實際發行股數應增為 894股,張氏家族持股將占該公司實際發行股數逾67%【 6,000÷8,940≒67%(小數點後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顯與系爭89年備忘錄第㈠條約定有間,自有可議 。此外,許幸惠等3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等此部 分之抗辯,應非可採。 ⒊至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代理蔡氏家族)於95年1月13日 發函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代理張氏家族),略稱益祥投 資公司表面上登記為東錦公司股東,但實際上係擔保之性 質,據聞張氏家族準備出售東錦公司股權予他人,與擔保 性質有違(見本院卷㈢第48頁、卷㈣第143頁),及李金 環夫婦、蔡世祿於不明日期共同具名所發新聞稿(見本院 卷㈣第146頁)所稱張子源家族根本不是東錦公司股東, 其東錦公司股票是抵押性質云云,顯然未區分張氏家族投 資系爭6,000萬元入股東錦公司而真正取得股權及其他具 擔保性質之持股(另詳下列㈥所述),此觀雙方於95年1 月6日簽署系爭95年備忘錄時,代理蔡氏家族之律師尚誤 認系爭6,000萬元為借款,嗣知誤認,即以世紀聯合法律 事務所95年1月26日函說明第⒌點更正,並確認系爭6,000 萬元為投資款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78至180頁,本院卷㈠ 第98、99頁、卷㈣第140至第142頁),即知前揭世紀聯合 法律事務所95年1月13日函、新聞稿所稱張氏家族所持東 錦公司股份均為抵押擔保性質云云,尚非全然正確,附此 敘明。 ⒋綜上,張氏家族本於其代表許幸惠與李金環夫婦所簽署之 系爭89年備忘錄約定,投資系爭6,000萬元入股東錦公司 ,其方式為由張昭儀、張益祥於89年10月11日均以每股價 額26.5957元分向蔡仲伯、李金環購買東錦公司股份,依 序為88萬股、100萬股,由益祥公司於同日以每股價額10 元向東錦公司認購新股100萬股。東錦公司同此之主張, 為可採信。許幸惠等3人所稱張昭儀、張益祥亦係以每股 10元買入東錦公司股份云云,為不可採。 ㈣東錦公司於89年10月間增資後,另於92年1月8日董事會議 中決議增資4,000萬元,並發行新股400萬股,使其資本總 額達1億元、發行股數1,000萬股等情,有董事會議事錄、 查核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㈣第96、99頁),依系爭89年 備忘錄第㈣條後段約定,東錦公司於89年10月以後之增資 ,全由李金環夫婦負責籌款,故張氏家族就東錦公司92年 1月間增資發行新股,未再出資認購新股,此觀該次增資 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92年1月24日股東名簿即明(見 本院卷㈣第97、98頁)。乃東錦公司未及半月,復於92年 2月10日因辦理增資1億元,使實際發行股本增為2億元( 額定資本總額2億4,000萬元),實際發行股數增為2,000 萬股(以每股10元計算),其中新股160萬股、200萬股、 20萬股、20萬股、40萬股、132萬股(共計572萬股),依 序登記在張氏家族之林津津、益祥公司、張鈞凱、張哲浩 、張益祥、張昭儀名下,並由其等於92年2月18日依序匯 款1,600萬元、2,0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 、1,320萬元,共5,720 萬元(下稱系爭5,720萬元)至系 爭帳戶等情,固有92年3月17日增資股認股號碼清冊(見 原審卷㈠第72頁)、92年2月10日東錦公司股東名簿(見 原審卷㈠第147、148頁,本院卷㈠第129、130頁)、查核 報告書、92年2月18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原審卷㈠ 第7至9頁)、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見原審卷㈠第146、243 頁,本院卷㈠第97頁、卷㈣第123至125頁)足憑。惟如前 所述,代表張氏家族之許幸惠依系爭89年備忘錄第㈣條後 段約定,不必就東錦公司往後之增資再負責籌款,衡之張 氏家族於92年1月24日東錦公司增資時並未認購新股,殊 無可能於相隔僅半月餘之92年2月18日即願出資認購新股 ,則系爭5,720萬元是否即為股款,已非無疑。至東錦公 司所稱系爭89年備忘錄已為系爭94年備忘錄所取代云云, 非但無據,且早為張氏家族所否認,有永然聯合法律事務 所95年3月14日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4頁);縱令有之 ,系爭89年備忘錄亦僅自94年9月20日以後始受影響,而 系爭5,720萬元之存、提期間既均在92年2、3月間,斯時 系爭89年備忘錄仍為有效,此觀李金環尚於其後之93年3 月16日在系爭89年備忘錄上親簽「前開支票壹拾張(指面 額共6,000萬元支票)93年3月16日收回」等字足證,是東 錦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㈤東錦公司董事會於93年4月20日決議增資2,000萬元,並發 行新股200萬股,使東錦公司實收資本額達2億2,000萬元 、發行股數增為2,200萬股等情,有董事會議事錄、93年5 月6日股東名簿、股東繳款股款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㈠ 第149、150頁,本院卷㈠第131、132頁、卷㈣第156至159 頁、卷㈤第306至308頁),張氏家族之持股數仍同於東錦 公司92年2月10日股東名簿所載。因兩造均是認張益祥、 張昭儀、益祥公司於89年10月11日匯款之系爭6,000萬元 ,即為許幸惠代表張氏家族依系爭89年備忘錄約定,投資 入股東錦公司之款項(見本院卷㈤第160頁正面),而此 投資迄無增加,歷經東錦公司多次增資發行新股亦然,此 觀系爭94年備忘錄(見原審卷㈠第177頁、本院卷㈠第186 頁、卷㈣第137頁、卷㈤第303頁)、系爭95年備忘錄及世 紀聯合法律事務所95年1月26日更正函第㈤點說明(見原 審卷㈠第98、99、178至180頁、本院卷㈠第98、99頁、卷 ㈣第140至第142頁)均僅記載張氏家族89年10月投資東錦 公司系爭6,000萬元等字即明。倘張氏家族有於92年2月18 日投資東錦公司系爭5,720萬元,以認購新股者,衡情張 氏家族及蔡氏家族各自之代表應於上開文件記載該項投資 ,乃其等俱未記載,則系爭5,720萬元是否為投資股款, 亦甚可議。 ㈥承上所述,東錦公司93年5月6日股東名簿記載實際發行股 數為2,200萬股,張氏家族持股情形為:89年10月11日初 次入股之288萬股、92年2月10日登記之增資新股572萬股 (下稱系爭572萬股份),其中新股占東錦公司實際發行 股數43%【572÷(2,000-000-000)≒43%(單位:萬股 )】。而張昭儀代表張氏家族給東錦公司之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94年備忘錄,除記載89年10月11日投資之系爭6,000 萬元外,尚記載92年間借款850萬、93年3月借款4,000萬 元(共4,850萬元)及蔡仲伯代表蔡氏家族以東錦公司股 票43%抵押予張氏家族,另外加鹿谷小半天土地6,000多坪 以6,800萬元抵押予張昭儀等字(見原審卷㈠第177頁,本 院卷㈠第186頁、卷㈣第137頁),足徵蔡氏家族為擔保該 4,850萬元借款,已提供東錦公司43%股票予張氏家族,則 登記在張氏家族名下之東錦公司股份,其中占該公司實際 發行股數43%部分,應屬擔保性質之持股,並非張氏家族 所認購。另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蔡氏家族之代理律師) 於92年2月24日發函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張氏家族之代 理律師),其說明第⒍點亦重申:「蔡仲伯夫婦早已將東 錦公司百分之四十三之股權,以轉讓或增資之方式,陸續 過戶予張子源夫婦之子女及其相關人頭戶,以行讓與擔保 之實,因此,蔡仲伯夫婦早已履行94年9月20日備忘錄( 即系爭94年備忘錄)所提及之抵押物義務」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182頁,本院卷㈠第188頁、卷㈣第139頁、卷㈤第 305頁),核與系爭94年備忘錄所載蔡仲伯代表蔡氏家族 以東錦公司股票43%抵押予張氏家族以擔保上開4,850萬元 借款乙節相符。又依東錦公司95年5月27日召開之95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見原審卷㈡第20頁,本院卷㈠ 第100頁),並佐以該次會議錄音譯文(見原審卷㈢第193 、194頁,本院卷㈠第114、115頁、卷㈣第144頁),可知 東錦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仍為2,200萬股,且益祥公 司、張昭儀、張益祥、林津津、張哲浩、張鈞凱等登記為 東錦公司股東之張氏家族,亦受通知開會,惟該次會議主 席蔡仲伯及股東李金環以張氏家族均非東錦公司股東,其 等股權僅具擔保性質,而不准其等參加表決,雖經張氏家 族委託之代理人李永然律師等人異議仍無效。因兩造已於 本件確認張氏家族投資系爭6,000萬元入股東錦公司是實 ,經剔除該部分,蔡氏家族既認張氏家族所持其他東錦公 司股份屬於借款之擔保,自係否認張氏家族就92年2月10 日登記取得之增資新股即系爭572萬股部分有出資認購之 事實。準此,張氏家族就東錦公司於92年2月間增資發行 新股而登記取得之系爭572萬股,性質上既屬蔡氏家族借 款之擔保,張氏家族並未出資認購該新股,則張氏家族於 92年2 月18日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5,720萬元自非屬股款 。許幸惠等3人同此之抗辯,應非子虛;東錦公司所稱系 爭5,720 萬元乃張氏家族認購新股之股款云云,不足以採 。 ㈦東錦公司所稱張昭儀於92年2月間已在其公司擔任會計工 作,許幸惠利用張昭儀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其印章之機會 ,盜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共3,020萬元(包含在系爭5,720萬 元內),並將其中2,800萬元匯入周秋菊所有帳戶等語, 則為許幸惠等3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 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存摺亦係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保 管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亦應負舉證責任。系爭帳戶乃東錦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李金 環於92年2月13日所開設,並留存東錦公司大小章印文壹 式為取款憑章,有李金環親自簽名並蓋用東錦公司大小章 及留有東錦公司地址「台北市○○○路○○號14F」為通訊 處等字之印鑑卡、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綜合約定書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272、273頁、卷㈡第25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信實。依上說明,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東錦公司 印章應由東錦公司負責人李金環保管及使用為常態。至東 錦公司所稱許幸惠帶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人員來找李金 環開立系爭帳戶,李金環在上開印鑑卡親自簽名,但印章 存摺即由許幸惠及國泰世華西門分行人員帶走,系爭帳戶 之存摺及東錦公司印章即由其會計張昭儀保管,嗣遭無權 使用人之許幸惠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頁反面), 均屬變態事實,自應由東錦公司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陳美雲(即上開印鑑卡記載「介紹人」之前國泰世華 銀行西門分行行員)於100年9月5日在原審結稱:上開印 鑑卡上介紹人「陳美雲」是我的章,是我經手本件,我會 按照公司正常的開戶規定程序核對證照、簽名去處理開戶 ,我沒有印象該印鑑卡上開戶負責人簽名「李金環」,在 對保時,我們就是核對本人簽名,至於印鑑卡反面之通訊 處與電話是不必要的,通訊處是客戶來開戶時留下的,地 址跟電話一定是客戶留的,寫「張媽媽」是誰,我不知道 ,因時間已久,我沒有印象,亦不認識許幸惠,但印鑑卡 上面存在的東西,一定經過開戶人所確認等語(見原審卷 ㈢第2至4頁)。另證人王嘉鈴(即上開印鑑卡正面記載之 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經辦人員)於101年6月19日在另案 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0號事件結稱:開戶時寫的開戶 地址及電話,通常是依照客人寫的為主,我在本件僅為經 辦,並非對保,一般國泰世華銀行的正常開戶是要客戶帶 雙證件,公司開戶一定要由負責人來開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02、103頁);復於101年6月27日在本院結稱:一般都 是本人或者公司負責人到銀行開戶,但資力比較雄厚或是 與銀行主管談好才會由銀行派外勤人員到客戶處辦理開戶 ,我不記得東錦公司開戶的事,系爭帳戶之對保人陳美雲 才會面對李金環,我做經辦只負責在行內建檔客戶的資料 ,並沒有面對李金環,只要有行員對保過,我們就會建檔 開戶,關於客戶的電話、通訊資料,只有對保人員才會知 道是誰寫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95頁)。經核其等證 詞,均無法證明東錦公司所稱許幸惠帶國泰世華銀行西門 分人員到該公司辦理開戶手續,及許幸惠等人當場攜走印 章存摺等情,縱令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有派員到東錦公 司辦理開戶手續,惟東錦公司之負責人李金環至多僅能檢 附證件,填寫上開印鑑卡及用印,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 人員尚須將上開印鑑卡及相關證件攜回銀行審查,始能核 准開戶,其行員根本無法當場交付存摺予東錦公司,更無 從由許幸惠及行員將所謂存摺帶走可言,是東錦公司此部 分之主張,洵乏所據。 ⒊張昭儀於92年10月16日以雇主東錦公司為投保單位而參加 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迄至93年4月9日始退保,有勞工保 險卡、勞保與就保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㈢第77頁,本院卷 ㈡第31頁)。而身為張昭儀雇主之東錦公司,應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自僱用張昭儀之日起,即為張 昭儀辦理投保手續,否則將遭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72條第 1項規定課處罰鍰,並就張昭儀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之 責,衡情東錦公司應不會違反上開規定而逾期為張昭儀辦 理投保手續。參以證人朱苔莉(即東錦公司前職員、現為 名間電力公司職員)於100年2月9日在原審結稱其對張昭 儀到東錦公司任職之時間,雖無法確切清楚,但應該有勞 保資料可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5頁正面),益徵張昭儀 任職東錦公司之時間應以勞保資料為準,堪認張昭儀前揭 投保期間即為其在東錦公司之受雇期間。則張昭儀既係自 92年10月16日始受雇東錦公司,自無可能於92年2月間以 東錦公司會計身分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東錦公司印章,許 幸惠更無可能利用此不存在之保管情事盜領系爭帳戶內款 項。至證人朱苔莉所述其聽李金環說系爭帳戶存摺及東錦 公司印章均由張昭儀保管乙節(見同上卷第85、88頁正面 ),核屬傳聞證據而不可採。 ⒋東錦公司前負責人李金環曾以系爭帳戶存摺遺失為由,於 92年2月2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系爭存摺掛失補發並補 登交易明細資料,而該帳戶自92年2月13日開戶後,至94 年8月25日結清時,僅有一次於92年2月26日申請補發存摺 及一次於94年8月25日申辦印鑑遺失暨代表人變更等情, 有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99年11月5日(99)國世西門第 156號函、李金環親筆簽名蓋章於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業務 異動申請書、存摺掛失止付明細等件可稽(見原審卷㈡第 21、29至34頁,本院卷㈠第159、167至172頁、卷㈣第227 、228頁、卷㈤第284頁)。並經證人賴惠金(即受理補發 系爭帳戶存摺之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行員)於100年3月 28日在原審結稱:我們同仁將補發申請書文件給客戶簽名 蓋章後,交給我服務,我們同事一定有見到本人,讓他簽 名蓋章,才會帶回給我們做掛失補發之動作,補發後再將 給行員簽收,讓行員帶給客戶,行員簽後就已代表交給客 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0頁正面),堪信李金環確曾以 東錦公司負責人身分辦理系爭帳戶存摺之申請補發手續。 東錦公司所稱系爭帳戶存摺之掛失補發手續係由許幸惠主 導,其未取得補發存摺云云非實。又東錦公司於92年2、3 月間許幸惠提款時,迄至系爭帳戶銷戶時,均未遺失系爭 帳戶之開戶印鑑章,東錦公司復無法證明該印鑑章係由許 幸惠、張昭儀所攜走或保管,依上說明,應認該印鑑章應 由東錦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李金環所保管、使用或交由有權 使用之人使用。而東錦公司公司於92年2月26日申請補發 存摺後,除非交由有權使用之人外,衡情應由其當時之負 責人東錦公司所保管使用,其可由補登交易明細知悉系爭 帳戶於92年2月24日遭提領4,700萬元(其中2,000萬元匯 入系爭周秋菊帳戶,屬本件爭執款項之一)、60萬元,及 於92年2月25日遭提領800萬元(旋匯入系爭周秋菊帳戶, 屬本件爭執款項之一)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0頁),如東 錦公司爭執上開提款,衡情早已訴諸法律,益證其同意上 開款項之提領。東錦公司所稱其於94年間因重新換摺始悉 上開款項遭盜領,囿於系爭BOT投資案,始未提告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⒌又東錦公司之前負責人李金環於系爭刑案99年11月23日偵 訊中,提出其持有之系爭帳戶第2本存摺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㈠第274頁,本院卷㈠第183、184頁、卷㈡第210、 211頁、卷㈤第285頁),惟經檢視該存摺影本封面貼有書 寫「92年2月-94年8月」之標籤紙、內頁為92年2月24日 至94年8月25日之交易紀錄(僅有2頁,即結清帳戶),其 初始帳戶餘額更高達5,721萬6,800元,核與東錦公司辦理 驗資之系爭帳戶第1本存摺於張氏家族匯入款項後之餘額 相符(見本院卷㈤第286、287頁),此有北檢99年度偵續 字第524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101年度偵續二字 第2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9頁正面 、卷㈡第88頁正面、卷㈣第72、76頁正面、222頁反面) 。再觀諸系爭帳戶之存摺所載交易紀錄,自92年3月11日 以後,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提紀錄,其中有:①東錦公 司於92年10月31日匯入4筆500萬元,同日又提領2,000萬 元;②李金環擔任負責人之名間電力公司(屬東錦公司之 轉投資、主導經營之公司)於93年3月10日匯入4,500萬元 ,東錦公司旋於同日提領4,500萬元,其中4,000萬元又匯 入名間電力公司以繳交系爭BOT案興建期履約保證金之用 ,而前開履約保證金係以定期存單設定質權方式履行,而 質權設定係由出質人及債務人名間公司提供質權即定期存 單4,000萬元與質權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並由 國泰世華銀行為質權登記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 源局99年11月5日水中養字第00000000000號函、93年3月 10日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 93年3月10日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格式可按(見本院 卷㈤第293至297頁),並為東錦公司所不爭。足證東錦公 司前負責人李金環於許幸惠提領系爭5,720萬元前,即已 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而許幸惠於92年3月3日、92年3月4 日、92年3月11日分別填具取款憑條,自系爭帳戶依序提 領80萬元、60萬元、20萬元(均屬本件爭執款項),既在 東錦公司申請補發存摺而持有保管存摺之後,東錦公司為 上開①、②存提款之前,參以系爭帳戶之開戶印鑑章向由 東錦公司或有權使用之人所保管,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許 幸惠係經東錦公司之同意始能自系爭帳戶提領上開款項, 否則東錦公司應於92、93年度之財務報表提列為公司損失 ,乃東錦公司竟未為之,有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可按( 見本院卷㈤第10至28、42至56、339至345頁),益徵許幸 惠係合法提領上開款項。 ⒍承前所述,系爭帳戶存摺及開戶印鑑章應由東錦公司當時 之負責人李金環所保管使用,並非由許幸惠或張昭儀所保 管使用,而東錦公司於92年2月10日增資發行新股1,000股 ,其中登記在張氏家族名下如前揭㈡所述之572萬新股 ,乃蔡氏家族為擔保借款所為之登記,屬擔保性質,張氏 家族並非真正所有人,亦為東錦公司、李金環夫婦所是認 ,是張氏家族就此並未再出資認購,而係配合東錦公司增 資發行新股驗資之用,始於92年2月18日將系爭5,720萬元 匯入系爭帳戶,故系爭5,720萬元非屬股款,當會計師於 92年2月19日出具東錦公司驗資查核報告後陸續取回,此 乃東錦公司同意許幸惠於92年2月24日至92年3月11日填寫 取款憑條,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5,720萬元(包含本件爭 執之3,020萬元)之緣故。準此,許幸惠提領上開款項, 洵屬合法有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東錦公司 更無受損害之可言,則許幸惠將上開款項其中2,800萬元 匯入系爭周秋菊帳戶,乃屬有權處分行為,周秋菊自亦無 不當得利。至於許幸惠等3人所辯東錦公司之會計吳正芳 攜帶存摺及公司大小章陪同許幸惠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西門 分行領錢乙節,雖經證人吳正芳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稱其 不記得此事(參見北檢100年度偵續一字第80頁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惟仍無礙系爭5,720萬元非屬股款,東錦 公司同意許幸惠有權領回該款之事實。另許幸惠於92年3 月12日以後,如何利用系爭帳戶轉帳或匯款,乃屬另事, 非在 本件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㈧綜上,許幸惠於前揭時、地,由系爭帳戶提領3,020萬元 ,洵屬有據,並為東錦公司所同意,自非盜領,即無不當 得利可言,而許幸惠將上開款項其中2,800萬元匯入系爭 周秋菊帳戶,自係就有權管理處分之金錢為合法處置,東 錦公司殊無置喙之餘地,周秋菊更非屬不當得利。東錦公 司復無法舉證證明許幸惠、周秋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縱令許幸惠、周秋菊就其等所辯系 爭5,720萬元為借款乙節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東錦公司之請求。是東錦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許幸惠返還不當得利3,020 萬元、周秋菊返 還不當得利2,800萬元云云,均乏所據,不應准許。 八、關於東錦公司追加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許幸 惠、張昭儀各負賠償損害部分: ㈠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 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 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 負賠償之責。固為民法第542條、第544條所分別明定。惟 其前提必以當事人間存有委任關係為要件,否則即無上開 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東錦公司主張許幸惠、張昭儀應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 規定,各負賠償損害等語,無非以許幸惠、張昭儀利用保 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其開戶印鑑章之機會,由許幸惠自92年 2月24日起至92年3月11日陸續盜領系爭帳戶內之3,020萬 元(包含在系爭5,720萬元內)為其唯一論據。但承上所 述,系爭帳戶存摺及開戶印鑑章均由東錦公司當時之負責 人李金環所保管使用,並非由許幸惠或張昭儀所保管使用 ,而92年2月10日登記在張氏家族名下之東錦公司572萬新 股,乃屬蔡氏家族借款之擔保,張氏家族非為真正持股人 ,故其等於92年2月18日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5,720萬元非 屬股款,僅係配合東錦公司驗資之用,俟會計師於92年2 月19日出具查核報告書驗資完畢(見外放東錦公司登記影 卷),即陸續領回,並為東錦公司所同意。是許幸惠於前 揭時、地,自系爭帳戶領回上開款項,尚無不合,要難謂 東錦公司受有損害;此外,東錦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許 幸惠、張昭儀間有何委任關係或默示委任關係存在,其依 上開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許幸惠、張昭儀各自賠償損害 云云,亦屬無據。 九、從而,東錦公司經更正、追加後,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許幸惠等3人連帶給付其3,020萬元,次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許幸惠給付其3,020萬元,再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周秋菊給付其2,800萬元,最後依追加之民法第542 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許幸惠、張昭儀各自給付其3,020萬元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以上均加付自9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准東錦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許幸惠給付其22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許幸惠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東 錦公司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認定略有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東錦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 應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東錦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許 幸惠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一:89年10月9日備忘錄內容 │ ├──────────────────────────┤ │ 備忘錄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 蔡仲伯先生 │ │ 李金環女士夫婦(以下稱甲方)以其所投資經營東錦企業│ │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水權、小水力發電特許權及所有資產作│ │ 價新臺幣參億元正,邀許幸惠女士(以下稱乙方)參與投│ │ 資經營作為股東(股東名義由乙方指定),特立備忘錄為│ │ 憑,並以雙方互信互誠約定如下: │ │ ㈠甲方同意將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錦公司)│ │ 股權之一半讓與乙方,乙方應支付甲方新台幣壹億伍仟│ │ 萬元之股價。 │ │ ㈡前條股價,乙方先付新台幣陸仟萬元正,甲方同時交付│ │ 乙方面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整到期日民國92年9月20日支 │ │ 票計拾張,並提供蔡仲伯先生所有坐落南投縣○○鄉○○ ○ ○○段0210-0、0210-2、0210-3、0210-4、0208-2、 │ │ 0208-4、0238-0、0238-1、0238-2、0238-3、0239-0、│ │ 0240-0、02370、0237-1、0237-2等十五筆土地設定抵 │ │ 押權,以確保乙方權益。甲方瞭解該款係來自銀行貸款│ │ ,必須負擔利息,故同意在東錦公司獲准興建小水力發│ │ 電廠優惠貸款後,每次工程節餘款先交付乙方償還貸款│ │ ,若東錦公司獲准政府撥付補助款時亦同。 │ │ ㈢乙方應依第㈡條償還貸款,每次滿新台幣陸佰萬元正時│ │ ,立即退還甲方交付乙方收執之上同額支票,全部還清│ │ 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 │ ㈣乙方依第二條支付新台幣陸仟萬元正與甲方(或甲方指│ │ 定之銀戶頭)後,甲方應負責立即辦理增資手續,第一│ │ 階段由原登記資本額新台幣貳仟玖佰肆拾萬元正,增資│ │ 為資本額新台幣陸仟萬元正。爾後再增資均由甲方負責│ │ 辦理,乙方不必再負責籌款。 │ │ ㈤乙方已積極處理出售財產(土地),一經出售得款,即│ │ 再支付其餘新台幣玖仟萬元正之股款。 │ │ ㈥若東錦公司一切計劃順利獲得政府核准優惠貸款,小水│ │ 力發電廠建設補助款,足以使公司營運順利時,甲方同│ │ 意上開新台幣玖仟萬元正之股款可以緩付。乙方並同意│ │ 上開補助款或優惠貸款執行付工程節餘款,依照股份比│ │ 例乙方應分得部分,應先交付甲方,至補足上開未交付│ │ 之新台幣玖仟萬元股款為止。 │ │ ㈦基於雙方之誠信及互信,乙方願竭盡所能,參與甲方共│ │ 同經營發展東錦公司發電事業及相關事業。 │ │ ㈧在雙方完全瞭解下,若東錦公司無法依原計劃辦理增資│ │ 或獲得政府潔淨能源優惠方案之規定核准興建小水力發│ │ 電優惠貸款、或建設補助款、或無法與台電公司依優惠│ │ 方案簽訂售電合約時,甲方願負責退還乙方已支付之投│ │ 資股款。 │ │ ㈨本備忘錄壹式貳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 │立備忘錄人 甲方 蔡仲伯 李金環 │ │ 乙方 許幸惠 │ │(於備忘錄末頁上載有「前開支票壹拾張93年3月16日收回 │ │」李金環親簽) │ └──────────────────────────┘ ┌──────────────────────────┐ │附表二:94年9月20日備忘錄內容 │ ├──────────────────────────┤ │備忘錄 │ │ 張昭儀(代表張氏家族)給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記錄如下。 │ │ 6,000萬元 2000年10月入款持有名間電力8/100股票 │ │ 3.65億資本額。 │ │ 850萬元 2003年入款算借款。 │ │ 4,000萬元 2004年3月入款算借款。 │ │ 蔡仲伯(代表蔡氏家族)以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 │ 票43/100抵押給張氏家族。外加鹿谷小半天的土地陸仟│ │ 多坪以6,800萬元抵押給張昭儀。 │ │ 2005年9月20日以上記錄。 │ │ 蔡氏:蔡仲伯 李金環 │ │ 張氏:張昭儀 │ └──────────────────────────┘ ┌────────────────────────────────────────────────┐ │附表三:系爭帳戶於92年2月13日至93年8月25日銷戶之交易明細 │ ├──────┬───────┬──────┬───────┬─────┬─────┬──────┤ │日期 │摘要說明 │提出 │存入 │匯款人 │提款人 │ 備註 │ ├──────┼───────┼──────┼───────┼─────┼─────┼──────┤ │92年2月13日 │1700有摺存現 │ │1萬6,800元 │ │ │ │ ├──────┼───────┼──────┼───────┼─────┼─────┼──────┤ │92年2月18日 │1714匯款轉入 │ │⑴1,600萬元 │詳理由㈡│ │ │ │ │ │ │⑵2,000萬元 │所述之許幸│ │ │ │ │ │ │⑶1,320萬元 │惠家族 │ │ │ │ │ │ │⑷200萬元 │ │ │ │ │ │ │ │⑸200萬元 │ │ │ │ │ │ │ │⑹400萬元 │ │ │ │ ├──────┼───────┼──────┼───────┼─────┼─────┼──────┤ │92年2月24日 │1611 │⑴4,700萬元 │ │ │許幸惠 │ │ │ │1601無摺提現 │⑵60萬元 │ │ │ │ │ ├──────┼───────┼──────┼───────┼─────┼─────┼──────┤ │92年2月25日 │1611 │800萬元 │ │ │許幸惠 │ │ ├──────┼───────┼──────┼───────┼─────┼─────┼──────┤ │92年3月3日 │1600有摺提現 │80萬元 │ │ │許幸惠 │ │ ├──────┼───────┼──────┼───────┼─────┼─────┼──────┤ │92年3月4日 │1600有摺提現 │60萬元 │ │ │許幸惠 │ │ ├──────┼───────┼──────┼───────┼─────┼─────┼──────┤ │92年3月11日 │1600有摺提現 │20萬元 │ │ │許幸惠 │ │ ├──────┼───────┼──────┼───────┼─────┼─────┼──────┤ │92年6月5日 │1714匯款轉入 │ │600萬元 │張昭儀 │ │ │ ├──────┼───────┼──────┼───────┼─────┼─────┼──────┤ │92年10月31日│1714匯款轉入 │ │⑴500萬元 │東錦公司 │ │ │ │ │ │ │⑵500萬元 │ │ │ │ │ │ │ │⑶500萬元 │ │ │ │ │ │ │ │⑷500萬元 │ │ │ │ ├──────┼───────┼──────┼───────┼─────┼─────┼──────┤ │92年10月31日│1610 │2,000萬元 │ │ │ │ │ ├──────┼───────┼──────┼───────┼─────┼─────┼──────┤ │92年12月29日│1710 │ │8,500萬元 │ │ │ │ ├──────┼───────┼──────┼───────┼─────┼─────┼──────┤ │92年12月29日│1714匯款轉入 │ │⑴1,500萬元 │周秋菊 │ │ │ │ │ │ │⑵500萬元 │ │ │ │ │ │ │ │⑶500萬元 │ │ │ │ │ │ │ │⑷500萬元 │ │ │ │ │ │ │ │⑸500萬元 │ │ │ │ │ │ │ │⑹500萬元 │ │ │ │ ├──────┼───────┼──────┼───────┼─────┼─────┼──────┤ │92年12月30日│0000 00000000P│ │⑴300萬元 │訴外人何澄│ │ │ │ │0000 00000000P│ │⑵550萬元 │松開立之票│ │ │ │ │(票據存入) │ │ │據存入 │ │ │ │ │ │ │ │ │ │ │ ├──────┼───────┼──────┼───────┼─────┼─────┼──────┤ │93年1月2日 │1610 │1,850萬元 │ │ │ │ │ ├──────┼───────┼──────┼───────┼─────┼─────┼──────┤ │93年1月5日 │1610 │2,500萬元 │ │ │ │ │ ├──────┼───────┼──────┼───────┼─────┼─────┼──────┤ │93年2月10日 │1711 │ │2,503萬9,241元│ │ │ │ ├──────┼───────┼──────┼───────┼─────┼─────┼──────┤ │93年2月10日 │1610 │2,500萬元 │ │ │ │ │ ├──────┼───────┼──────┼───────┼─────┼─────┼──────┤ │93年2月23日 │ │ │2,501萬2,733元│ │ │ │ ├──────┼───────┼──────┼───────┼─────┼─────┼──────┤ │93年2月24日 │1610 │2,500萬元 │ │ │ │ │ ├──────┼───────┼──────┼───────┼─────┼─────┼──────┤ │93年3月10日 │1714匯款轉入 │ │⑴2,000萬元 │負責人為李│ │ │ │ │ │ │⑵2,000萬元 │金環之名間│ │ │ │ │ │ │⑶500萬元 │公司 │ │ │ ├──────┼───────┼──────┼───────┼─────┼─────┼──────┤ │93年3月10日 │1610 │⑴4,000萬元 │ │ │東錦公司 │由系爭帳戶提│ │ │ │⑵500萬元 │ │ │ │領4,000萬元 │ │ │ │ │ │ │ │轉帳入名間公│ │ │ │ │ │ │ │司作為系爭 │ │ │ │ │ │ │ │BOT案設質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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