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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仲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許幸惠、周秋菊、張昭儀間返還不當得 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第 一審判准上訴人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錦公司)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許幸惠給付其新臺幣(下 同)220萬元本息,並駁回東錦公司其餘之訴,東錦公司、 許幸惠各自提起上訴,東錦公司經訴之追加、更正上訴聲明 後(見本院卷㈤第154、155頁、158至159頁正面),先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許幸惠、被上訴人張昭儀、周 秋菊連帶給付其3,020萬元,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幸 惠給付其3,020萬元,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周秋菊給付 其2,800萬元,最後依追加之民法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 求許幸惠、張昭儀各自給付其3,020萬元,如其中一人已為 給付,另一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以上均加付自民國 9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 院認定東錦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許幸惠之上 訴為有理由,乃於103年3月5日判決廢棄第一審判命許幸惠 給付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就此部 分駁回東錦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東 錦公司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東錦公司於103年3 月27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其係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因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有先後順位選擇, 並附帶請求法定利息,依上說明,自應依其請求當中金額最 高者即3,020萬元定之,且不併算其附帶請求之法定利息價 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2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416,640元。茲限東錦公司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 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 件東錦公司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依上說明,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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