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仲伯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許幸惠、周秋菊、張昭儀間返還
不當得
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十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
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經查:
本件第
一審判准上訴人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錦公司)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許幸惠給付其新臺幣(下
同)220萬元本息,並駁回東錦公司其餘之訴,東錦公司、
許幸惠各自提起上訴,東錦公司經訴之追加、更正
上訴聲明
後(見本院卷㈤第154、155頁、158至159頁正面),先依
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許幸惠、被上訴人張昭儀、周
秋菊
連帶給付其3,020萬元,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幸
惠給付其3,020萬元,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周秋菊給付
其2,800萬元,最後依追加之民法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
求許幸惠、張昭儀各自給付其3,020萬元,如其中一人已為
給付,另一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以上均加付自民國
9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
院認定東錦公司之上訴、
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許幸惠之上
訴為有理由,
乃於103年3月5日判決廢棄第一審判命許幸惠
給付部分、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就此部
分駁回東錦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駁回東
錦公司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東錦公司於103年3
月27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其係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因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有先後順位選擇,
並附帶請求法定利息,依上說明,自應依其請求當中金額最
高者即3,020萬元定之,且不併算其附帶請求之法定利息價
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2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416,640元。茲限東錦公司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
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
件東錦公司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依上說明,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