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i-pure Ltd.
法定
代理人 黃登安
追加 原告 雅品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燈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
律師
游晴惠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米諾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丁煌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0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至第6款情形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又主觀預備
訴之合併,因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
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
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
裁判,是
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
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
,對後位當事人並無
法律上之
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
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
立之原則,於一
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
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此時就後位訴訟
部分起訴
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i-pure Ltd.於原法院主張伊
持有I pure品牌及
負離子專利技術,並與被上訴人及美商Easton Bell Sports
(Asia)Ltd.(下稱Bell公司)達成三方合作協議(下稱三
方協議),由Bell公司下單向被上訴人購買產品,產品上須
印刷負離子,該部分印刷作業,則由被上訴人下單予上訴人
並按件付酬。
嗣被上訴人違反三方協議,於Bell公司向其採
購時,擅自委外印刷負離子後出口,致伊受有美金224,632
元損害,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伊
上開金額。經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以:被上訴人稱雅品生活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雅品公司)始為三方協議之當事人,則與被上訴
人及Bell公司達成
系爭協議者,究為上訴人抑或雅品公司,
即有爭議,為求訴訟之經濟,以起訴聲明為先位請求,並追
加雅品公司為備位原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雅品公司前
開金額
云云。
經查,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係屬主觀預備之訴
之合併,於法院認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即無庸再就後位之訴
為裁判,故備位原告是否獲得裁判之機會
乃繫於先位原告訴
訟之結果,其當事人地位並不安定,其是否起訴即屬不確定
之狀況。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否認上訴人
為三方協議之當事人,
惟就契約之成立與否,始終辯稱仍在
商議階段,非謂其與雅品公司就協議內容確已達成
合致,則
兩造於原審所提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於追加
原告之訴中,
非必能援用而收訴訟經濟之效。況上訴人遲至本院審理中始
提起追加備位原告之訴,將影響被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亦
使被上訴人喪失審級利益;被上訴人並已陳明不同意上訴人
所為訴之追加,則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要難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