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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奇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興旺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雅瑄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 100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原係聲明請求判決:㈠確認上訴人 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 174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 ○○路○○號,臨時建號7336之2建物(下稱系爭7336之2建號 建物)所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 爭 358地號土地)之基地範圍,具有優先承買權。㈡確認上 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 縣平鎮市○○○路○○號,臨時建號7337、7340建物(下稱系 爭7337、7340建號建物)所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332地號土地,與系爭358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之基地範圍,具有優先承買權。嗣在本院更正聲 明為: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物即 系爭7336之 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所坐落系爭 35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斜線所示之基地 範圍,具有優先承買權。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中,執行標的物即系爭73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 鎮市○○○路○○號)所坐落系爭 33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斜 線部分所示之基地範圍;系爭73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 園縣平鎮市○○○路○○號)所坐落系爭 322地號土地如附圖 三斜線部分所示之基地範圍,具有優先承買權(見本院卷㈡ 13、14頁),僅係為使聲明明確,而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或 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規定參照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 33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 市○○○路○○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系爭 358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路○○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原均為訴外人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 所有。嘉泰公司前經其債權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土地開發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8年度 執宙字第268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將前開門牌號碼 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編列為臨時 建號6913建物,將同市○○○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分 別編列為臨時建號6918、6936建物;嗣又將前開臨時建號69 13、6918、6936建物,分別改編為臨時建號7336(包含7336 之1至7336之7)、7337、7340建物。 又嘉泰公司嗣於臺灣土 地開發公司撤回強制執行後之民國(下同)94年 6月30日, 將系爭7336之2建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7337 建號(無房屋稅籍編號)、7340建號(無房屋稅籍編號)建 物(面積依序為444平方公尺、528.5平方公尺、100.95平方 公尺,下合稱系爭建物)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276萬元出 售予伊,伊於簽約時先以現金支付定金10萬元,同日並將餘 款 266萬元存入嘉泰公司之銀行帳戶,嘉泰公司則將系爭建 物點交予伊占有使用,並由伊依法繳納買賣契稅、及系爭73 36之2 建號建物之房屋稅,故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依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伊與嘉泰公司間就 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基地範圍有租賃關係存在。嗣系 爭土地經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被上訴人得標拍 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誤將已由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 建物一併拍賣,惟該部分拍賣無效),伊自得依民法第 426 條之2第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建物所坐落 系爭土地之基地範圍主張優先承買權等語,爰求為判決確認 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所坐落系 爭土地之基地範圍,具有優先承買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物即系爭 7336之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 )所坐落系爭 35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斜線所示之基地範圍 ,具有優先承買權。㈢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 執行標的物即系爭73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 ○○○路○○號)所坐落系爭 33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斜線部 分所示之基地範圍;系爭73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 平鎮市○○○路○○號)所坐落系爭 322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斜 線部分所示之基地範圍,具有優先承買權。 被上訴人則以:嘉泰公司因積欠諸多債務,名下所有包含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在內之不動產早經其債權人於88年間聲請 原法院以88年度執字第2684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執行過 程中,嘉泰公司即以各種方式阻撓執行程序之進行;上訴人 與嘉泰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實乃彼等間通 謀虛偽所為意思表示,上訴人從未支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予嘉 泰公司,亦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更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 第1項規定得行使優先 承買權之承租人,均係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而後 者更以土地及其上建物係屬不同人所有為必要,本件上訴人 並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且系爭建物、土地原均屬 嘉泰公司所有,故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上訴人自不得依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 第1項規定行使優先承 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 33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平 鎮市○○○路○○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系爭 358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同市○○○路○○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原均為嘉泰公司所有;嘉泰公司前經其債權人臺灣土地 開發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8年度執宙字第2684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 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編列為臨時建號6913建物,將同 市○○○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編列為臨時建號69 18、6936建物;嗣又將前開臨時建號6913、6918、6936建物 ,分別改編為臨時建號7336(包含7336之1至7336之7)、73 37、7340建物;又系爭7336之2建號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 00000000號,面積444平方公尺)坐落系爭358地號土地之位 置及面積如附圖一所示,系爭7337建號建物(無房屋稅籍編 號,面積528.5平方公尺)坐落系爭332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 積如附圖二所示,系爭7340建號建物(無房屋稅籍編號,面 積100.95平方公尺)坐落系爭 332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 附圖三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 審卷11至18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 務所建物測成果圖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可稽(見本院卷㈡47至52、57、58、116頁), 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 又系爭332、358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7336之2 、7337、7340建號建物嗣經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 由被上訴人得標拍定,惟迄未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 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 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 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然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 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 有權讓與」,解釋上固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 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主張因受讓未辦理登記之建物,而 就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有租賃關 係存在者,仍以因受讓而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必要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向嘉泰公司買受系爭建物,而取得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推 定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嘉泰公司間,及其後拍定買受系爭 土地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基地範圍 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6月30日,以總價276萬元向嘉泰公司買 受系爭7336之2 、7337、7340建號建物等情,固據其提出買 賣契約書、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統一發票、桃園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94年度契稅繳款書、9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 證(見原審卷132至13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事實為真 正,抗辯:嘉泰公司係為阻撓強制執行,乃與上訴人通謀虛 偽而為買賣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 上開證物,上訴人於94年 6月30日與嘉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 書,由上訴人以總價 276萬元向嘉泰公司買受系爭建物,上 訴人除於訂約同時支付定金10萬元外,並於同日以「無摺存 入」嘉泰公司在台灣銀行所設帳戶之方式交付餘款 266萬元 ,且於同日繳納契稅完畢。且嘉泰公司係於其債權人臺灣土 地開發公司撤回執行後,立即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由 上訴人於訂約之同日付清全部價金及完納稅捐,而將系爭73 36之2 建號建物之房屋稅籍過戶轉讓予上訴人,其付款方式 及辦理稅籍過戶之程序,均有異於一般買賣之常情,是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與嘉泰公司間乃通謀虛偽而為買賣系爭建物 之意思表示乙節,已非全無可信。 ㈡復查,嘉泰公司嗣於95年 2月10日與訴外人中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環公司)訂立工廠租賃契約書,由嘉泰公司將坐 落系爭 358地號土地上包含6913建號(嗣後改編為7336建號 )在內之建物及其周圍空地共 3,226坪出租予中環公司,約 定租期自95年3月7日起至96年3月6日止,其後又多次續約( 租賃範圍稍有變動),直至 102年3月6日為止,此有被上訴 人提出工廠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98至 104頁),並有 中環公司法務人員傅俊豪提出工廠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 卷㈠187至212頁)。而經比對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圖與上開工 廠租賃契約書附圖,系爭7336之2 建號(即改編前6913臨時 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建物係在○ ○○路00號大門進入後左側位置(見原審卷 133頁),應係 包含在中環公司所承租之範圍內(見本院卷㈠190頁、202頁 背面、205背面、212頁背面)。上訴人主張中環公司所承租 之建物與伊所購買系爭建物不同云云,尚非可取。準此可見 嘉泰公司並未將系爭7336之2 建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上訴人,否則豈有再由嘉泰公司將該建物另行出租予中環公 司並自行收取租金之理?再佐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 法院人員多次赴現場查封及測量時,從未見上訴人所屬人員 在場,有查封筆錄及執行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88、89、167 至172頁); 且經執行法院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局平鎮分局轉 請轄區派出所派員於97年8月5日查訪系爭建物使用現況結果 ,亦僅有中環公司現場代表人袁志偉在場,並無上訴人所屬 人員在場,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97年 8月11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查封標的建物使用現況調查表可按(見本院卷㈡117至119 -2頁)。上訴人雖主張其原係將系爭建物供作辦公及倉庫使 用,但系爭建物拍定後,因其認為已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故 將建物內之設備遷離云云(見原審卷 152頁背面)。惟查, 上訴人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屢次具狀主張系爭建物為其 所買受並占有使用,有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及聲明異議狀可 稽(見本院卷㈡124至139頁、原審卷51至53頁),殊無可能 僅因系爭建物被查封或拍定,即自行遷離,顯見上訴人實未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未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再查,嘉泰公司早於81年 5月20日,即因積欠訴外人呂威震 債務,而將系爭7337、7340建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 332地號 土地全部(面積 9,235平方公尺),以押租方式出租予訴外 人呂威震,約定租期自81年 5月20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共 計30年,有土地租賃(押租)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按( 見本院卷㈡34至36、95頁)。且呂威震曾對嘉泰公司提起確 認優先承買權之另案訴訟,主張其為 332地號之承租人,而 對該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亦經嘉泰公司在該事件中自 認與呂威震簽訂該契約屬實,有該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可按( 見本院卷㈡38頁)。則依常情判斷,苟嘉泰公司嗣於上開押 租期間內之94年6月30日,將該33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7337、 7340建號建物出賣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該建物者 ,訴外人呂威震應無可能不向上訴人要求支付使用系爭 332 地號土地之對價。乃上訴人從未支付系爭 332地號土地之租 金或其他對價予呂威震,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上訴 人公司總分類帳及分帳類可稽(見本院卷㈠57至67頁),亦 見上訴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7337、7340建號建物,自未取得 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上訴人雖於95年 9月28日起至 100年3月31日止,委託訴外人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保全公司)保全巡守「桃園縣平鎮市○○○路○○號 」房屋,有新光保全公司 101年11月26日(2012)新保服務函 字第00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112頁),惟依新光保全公司 檢送上開保全標的建物之圖面(見本院卷㈠ 164頁)判斷, 尚不得認與附圖二、三所示為相同之建物;復經參諸前述由 桃園縣政府警局平鎮分局指派轄區派出所警員於97年8月5日 查訪系爭建物(包含○○○路00號建物在內─見本院卷㈡11 7、118頁)使用現況結果,並未發現建物係由上訴人使用之 情形,故難僅憑上開委託保全服務乙情,遽認上訴人確有占 有使用系爭7337、7340建號建物。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縱有與嘉泰公司就系爭建物簽訂買賣契約 ,但並未取得系爭7336之2、 7337、7340建號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推定其與系爭土地之讓與人即嘉泰公司、或受讓人即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五、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 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又88年 4月21日修正增訂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依其立法理由載明:「建築基地之出租人將基 地出賣於第三人時,承租人之租賃權雖繼續存在,然其使用 與所有仍不能合一。…為達到使用與所有合一之目的,促進 物之利用並減少糾紛,爰參照土地法第 104條,增訂本條」 ,足見不論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或民法第426條之 2第1項, 皆係為達到土地使用與所有合一之目的所設之規定。而房屋 之所有人不論係租地自建,或向前手購買房屋承租基地,均 有土地法第 10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62號判 例參照),基於同一立法目的,自亦有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 之適用。本件上訴人雖與嘉泰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建 物,惟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無從推定上訴 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基地範圍 有租賃關係存在,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 承租人,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26條之2 第1項前 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所坐 落系爭土地之基地範圍具有優先購買權,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第426條之2 第1項及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物即系爭7336之 2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所坐落系爭 358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斜線所示之基地範圍,具有優先承買權 。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物即系爭 73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所 坐落系爭 33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之基地範圍 ;系爭73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所坐落系爭 322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斜線部分所示之基地 範圍,具有優先承買權,為無理由,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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