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奇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闕興旺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雅瑄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 100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2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原係聲明請求判決:㈠確認上訴人
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 17443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中,執行
標的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
○○路○○號,臨時建號7336之2建物(下稱系爭7336之2建號
建物)所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
爭 358地號土地)之基地範圍,具有優先承買權。㈡確認上
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
縣平鎮市○○○路○○號,臨時建號7337、7340建物(下稱系
爭7337、7340建號建物)所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332地號土地,與系爭358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之基地範圍,具有優先承買權。
嗣在本院更正聲
明為: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物即
系爭7336之 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所坐落系爭 35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斜線所示之基地
範圍,具有優先承買權。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中,執行標的物即系爭73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
鎮市○○○路○○號)所坐落系爭 33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斜
線部分所示之基地範圍;系爭73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
園縣平鎮市○○○路○○號)所坐落系爭 322地號土地如附圖
三斜線部分所示之基地範圍,具有優先承買權(見本院卷㈡
13、14頁),僅係為使聲明明確,而為
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或
更正,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規定
參照
),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 33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
市○○○路○○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系爭 358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路○○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原均為訴外人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
所有。嘉泰公司前經其
債權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土地開發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8年度
執宙字第268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將前開門牌號碼
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編列為臨時
建號6913建物,將同市○○○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分
別編列為臨時建號6918、6936建物;嗣又將前開臨時建號69
13、6918、6936建物,分別改編為臨時建號7336(包含7336
之1至7336之7)、7337、7340建物。 又嘉泰公司嗣於臺灣土
地開發公司撤回強制執行後之民國(下同)94年 6月30日,
將系爭7336之2建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7337
建號(無房屋稅籍編號)、7340建號(無房屋稅籍編號)建
物(面積依序為444平方公尺、528.5平方公尺、100.95平方
公尺,下合稱系爭建物)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276萬元出
售予伊,伊於簽約時先以現金支付定金10萬元,同日並將餘
款 266萬元存入嘉泰公司之銀行帳戶,嘉泰公司則將系爭建
物點交予伊占有使用,並由伊依法繳納買賣契稅、及系爭73
36之2 建號建物之房屋稅,故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依
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規定,
推定伊與嘉泰公司間就
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基地範圍有租賃關係存在。嗣系
爭土地經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由被上訴人得標拍
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誤將已由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
建物一併拍賣,
惟該部分拍賣無效),伊自得依民法第 426
條之2第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建物所坐落
系爭土地之基地範圍主張優先承買權等語,
爰求為判決確認
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所坐落系
爭土地之基地範圍,具有優先承買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物即系爭
7336之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
)所坐落系爭 35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斜線所示之基地範圍
,具有優先承買權。㈢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
執行標的物即系爭73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
○○○路○○號)所坐落系爭 33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斜線部
分所示之基地範圍;系爭73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
平鎮市○○○路○○號)所坐落系爭 322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斜
線部分所示之基地範圍,具有優先承買權。
被上訴人則以:嘉泰公司因積欠諸多債務,名下所有包含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在內之
不動產早經其
債權人於88年間聲請
原法院以88年度執字第2684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執行過
程中,嘉泰公司即以各種方式阻撓執行程序之進行;上訴人
與嘉泰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所訂立之
買賣契約,實
乃彼等間通
謀虛偽所為意思表示,上訴人從未支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予嘉
泰公司,亦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更未取得系爭建物之
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
適用;又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 第1項規定得行使優先
承買權之承租人,均係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而後
者更以土地及其上建物係屬不同人所有為必要,本件上訴人
並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且系爭建物、土地原均屬
嘉泰公司所有,故與
上開規定要件不合,上訴人自不得依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 第1項規定行使優先承
買權等語,資為
抗辯。
三、
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 33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平
鎮市○○○路○○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系爭 358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同市○○○路○○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原均為嘉泰公司所有;嘉泰公司前經其債權人臺灣土地
開發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8年度執宙字第2684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
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編列為臨時建號6913建物,將同
市○○○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編列為臨時建號69
18、6936建物;嗣又將前開臨時建號6913、6918、6936建物
,分別改編為臨時建號7336(包含7336之1至7336之7)、73
37、7340建物;又系爭7336之2建號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
00000000號,面積444平方公尺)坐落系爭358地號土地之位
置及面積如附圖一所示,系爭7337建號建物(無房屋稅籍編
號,面積528.5平方公尺)坐落系爭332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
積如附圖二所示,系爭7340建號建物(無房屋稅籍編號,面
積100.95平方公尺)坐落系爭 332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
附圖三所示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
審卷11至18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
務所建物測成果圖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可稽(見本院卷㈡47至52、57、58、116頁), 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 又系爭332、358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7336之2
、7337、7340建號建物
嗣經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
由被上訴人得標拍定,惟
迄未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亦為
兩造所不爭
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
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
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
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
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然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
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
有權讓與」,解釋上固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
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主張因受讓未辦理登記之建物,而
就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有租賃關
係存在者,仍以因受讓而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必要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向嘉泰公司買受系爭建物,而取得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推
定伊與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嘉泰公司間,及其後拍定買受系爭
土地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基地範圍
有租賃關係存在
云云,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6月30日,以總價276萬元向嘉泰公司買
受系爭7336之2 、7337、7340建號建物等情,固據其提出買
賣契約書、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統一發票、桃園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94年度契稅繳款書、9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
證(見原審卷132至13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事實為真
正,抗辯:嘉泰公司係為阻撓強制執行,乃與上訴人通謀虛
偽而為買賣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
上開證物,上訴人於94年 6月30日與嘉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
書,由上訴人以總價 276萬元向嘉泰公司買受系爭建物,上
訴人除於訂約同時支付定金10萬元外,並於同日以「無摺存
入」嘉泰公司在台灣銀行所設帳戶之方式交付餘款 266萬元
,且於同日繳納契稅完畢。且嘉泰公司係於其債權人臺灣土
地開發公司撤回執行後,立即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由
上訴人於訂約之同日付清全部價金及完納稅捐,而將系爭73
36之2 建號建物之房屋稅籍過戶轉讓予上訴人,其付款方式
及辦理稅籍過戶之程序,均有異於一般買賣之常情,是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與嘉泰公司間乃通謀虛偽而為買賣系爭建物
之意思表示乙節,已非全無可信。
㈡復查,嘉泰公司嗣於95年 2月10日與訴外人中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環公司)訂立工廠
租賃契約書,由嘉泰公司將坐
落系爭 358地號土地上包含6913建號(
嗣後改編為7336建號
)在內之建物及其周圍空地共 3,226坪出租予中環公司,約
定租期自95年3月7日起至96年3月6日止,其後又多次續約(
租賃範圍稍有變動),直至 102年3月6日為止,此有被上訴
人提出工廠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98至 104頁),並有
中環公司法務人員傅俊豪提出工廠租賃契約書
可憑(見本院
卷㈠187至212頁)。而經比對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圖與上開工
廠租賃契約書附圖,系爭7336之2 建號(即改編前6913臨時
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建物係在○
○○路00號大門進入後左側位置(見原審卷 133頁),應係
包含在中環公司所承租之範圍內(見本院卷㈠190頁、202頁
背面、205背面、212頁背面)。上訴人主張中環公司所承租
之建物與伊所購買系爭建物不同云云,
尚非可取。準此可見
嘉泰公司並未將系爭7336之2 建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上訴人,否則豈有再由嘉泰公司將該建物另行出租予中環公
司並自行收取租金之理?再佐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
法院人員多次赴現場
查封及測量時,從未見上訴人所屬人員
在場,有查封筆錄及執行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88、89、167
至172頁); 且經執行法院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局平鎮分局轉
請轄區派出所派員於97年8月5日查訪系爭建物使用現況結果
,亦僅有中環公司現場代表人袁志偉在場,並無上訴人所屬
人員在場,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97年 8月11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查封標的建物使用現況調查表
可按(見本院卷㈡117至119
-2頁)。上訴人雖主張其原係將系爭建物供作辦公及倉庫使
用,但系爭建物拍定後,因其認為已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故
將建物內之設備遷離云云(見原審卷 152頁背面)。
惟查,
上訴人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屢次具狀主張系爭建物為其
所買受並占有使用,有民事執行聲明
異議狀及
聲明異議狀可
稽(見本院卷㈡124至139頁、原審卷51至53頁),殊無可能
僅因系爭建物被查封或拍定,即自行遷離,顯見上訴人實未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未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再查,嘉泰公司早於81年 5月20日,即因積欠訴外人呂威震
債務,而將系爭7337、7340建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 332地號
土地全部(面積 9,235平方公尺),以押租方式出租予訴外
人呂威震,約定租期自81年 5月20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共
計30年,有土地租賃(押租)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按(
見本院卷㈡34至36、95頁)。且呂威震曾對嘉泰公司提起確
認優先承買權之另案訴訟,主張其為 332地號之承租人,而
對該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亦經嘉泰公司在該事件中
自
認與呂威震簽訂該契約屬實,有該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可按(
見本院卷㈡38頁)。則依常情判斷,
苟嘉泰公司嗣於上開押
租
期間內之94年6月30日,將該33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7337、
7340建號建物出賣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該建物者
,訴外人呂威震應無可能不向上訴人要求支付使用系爭 332
地號土地之
對價。乃上訴人從未支付系爭 332地號土地之租
金或其他對價予呂威震,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上訴
人公司總分類帳及分帳類可稽(見本院卷㈠57至67頁),亦
見上訴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7337、7340建號建物,自未取得
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上訴人雖於95年 9月28日起至
100年3月31日止,委託訴外人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保全公司)保全巡守「桃園縣平鎮市○○○路○○號
」房屋,有新光保全公司 101年11月26日(2012)新保服務函
字第00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112頁),惟依新光保全公司
檢送上開保全標的建物之圖面(見本院卷㈠ 164頁)判斷,
尚不得認與附圖二、三所示為相同之建物;復經
參諸前述由
桃園縣政府警局平鎮分局指派轄區派出所警員於97年8月5日
查訪系爭建物(包含○○○路00號建物在內─見本院卷㈡11
7、118頁)使用現況結果,並未發現建物係由上訴人使用之
情形,故難僅憑上開委託保全服務乙情,
遽認上訴人確有占
有使用系爭7337、7340建號建物。
㈣
綜上所述,上訴人
縱有與嘉泰公司就系爭建物簽訂買賣契約
,但並未取得系爭7336之2、 7337、7340建號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推定其與系爭土地之讓與人即嘉泰公司、或受讓人即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五、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地出賣時,
地上權
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又88年
4月21日修正增訂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依其立法理由載明:「建築基地之出租人將基
地出賣於
第三人時,承租人之租賃權雖繼續存在,然其使用
與所有仍不能合一。…為達到使用與所有合一之目的,促進
物之利用並減少糾紛,爰參照土地法第 104條,增訂本條」
,足見不論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或民法第426條之 2第1項,
皆係為達到土地使用與所有合一之目的所設之規定。而房屋
之所有人不論係租地自建,或向前手購買房屋承租基地,均
有土地法第 10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62號判
例參照),基於同一立法目的,自亦有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
之適用。本件上訴人雖與嘉泰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建
物,惟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無從推定上訴
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基地範圍
有租賃關係存在,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
承租人,
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26條之2 第1項前
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所坐
落系爭土地之基地範圍具有優先購買權,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第426條之2
第1項及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物即系爭7336之 2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所坐落系爭 358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斜線所示之基地範圍,具有優先承買權
。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物即系爭
73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所
坐落系爭 33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之基地範圍
;系爭73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所坐落系爭 322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斜線部分所示之基地
範圍,具有優先承買權,為無理由,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