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奇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闕興旺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雅瑄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不
服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
貳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
書及第 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
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
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之規定
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 212號判決,於民國
103年1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2萬7,748元,
乃上訴人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其餘22
萬6,7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補正及補繳,逾期未據補正及補繳者,
即裁定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