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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奇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興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雅瑄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不 服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 書及第 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 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之規定 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 212號判決,於民國 103年1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2萬7,748元,乃上訴人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其餘22 萬6,7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補正及補繳,逾期未據補正及補繳者, 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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