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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合夥分配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鄧萬榮、陳慶周、.        衍清、鄭金河、楊. 法 定代理人 鄧萬榮        陳慶周        康東順        王木火 訴 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        蕭彣卉律師 被 上訴人即 附 帶上訴人 楊振益 訴 訟代理人 楊素珍        邱新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 年1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60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 年7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清、鄭金河、 楊振益等8 人合組之合夥團體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駁回楊振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清、鄭金河、 楊振益等8 人合組之合夥團體應再給付楊振益新台幣伍拾柒萬零 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楊振益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部分,由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 、王木火、鄧志平、李衍清、鄭金河、楊振益等8 人合組之合夥 團體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楊振益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 費用部分,由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 清、鄭金河、楊振益等8 人合組之合夥團體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楊振益(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代繳地價 稅新台幣(下同)570,342 元部分,係請求就其中284,856 元自民國(下同)95年1 月18日起、其中71,244元自95年11 月30日起、其中71,414元自96年11月29日起、其中71,414元 自97年12月1 日起、其中71,414元自98年11月1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本院,請求給付 570,342 元,及其中71,184元自91年11月21日起、其中71,1 84元自92年12月1 日起、其中71,244元自93年11月30日起、 其中71,244元自94年11月30日起、其中71,244元自95年11月 30日起、其中71,414元自96年11月29日起、其中71,414元自 97年12月1 日起、其中71,414元自98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與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清、 鄭金河7 人(下稱鄧萬榮等其他7 名合夥人)曾訂立合夥契 約,組成合夥團體,出資經營購地建屋共同事業。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 李衍清、鄭金河、楊振益等8 人合組之合夥團體(下稱上訴 人)於94年2 月25日經合夥人決議解散,並選任鄧萬榮、陳 慶周、康東順、王木火為清算人,將合夥財產出售。96年4 月20日上訴人將合夥財產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 段第273 、273 之1 地號、面積18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康定路土地)以總價6,109 萬元出售,於96年5 月3 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6年5 月31日合夥人會議中,決議所 得價金按持股比率分配,其持股比例為8.96551%,可分配5, 394,525 元,上訴人並於96年6 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伊 。鄧萬榮等其他7 名合夥人96年5 月31日決議其就康定路土 地應分配之款項「俟西園路土地訴訟等案解決後再行撥付」 ,其中「西園路土地」為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第 256 、260 、261 、264 、267 、280 、289 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號同段第974 、1892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 巷○ 號、5 號房屋(下稱西園路房地),該條件係對其 訴訟權等正當權利行使之限制,且違反合夥契約意旨,於法 無據,應屬無效,縱為有效,所指「西園路土地訴訟」亦已 經法院於99年9 月30日判決,99年11月1 日確定,西園路房 地並於99年11月23日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條件亦已成就,爰 依合夥契約決議、民法第67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康定 路土地分配款5,394,525 元,及支付自96年6 月12日起算之 法定利息。 ㈡鄧萬榮等其他7 名合夥人於98年8 月10日決議將西園路房地 以總價2 億9,396 萬元出售,其按出資比例8.84354%計算, 共可分配25,997,266元,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委託律師通 知伊分配得其中5,199,453 元,於99年11月12日委託律師通 知伊分配得其餘款項,爰依合夥決議、民法第676 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西園路房地分配款25,997,266元,及其中5,19 9,453 元自98年12月17日起,其餘20,797,813元自99年12月 3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㈢合夥財產之西園路房地前曾經上訴人信託(委託或借名登記 )登記在伊名下,伊自91年起至98年間代上訴人繳付西園路 土地之地價稅共570,342 元,爰依信託法第39條、民法第52 9 條、第546 條第1 項、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570,342 元,及其中91至94年地價稅共284,856 元部分自95年1 月18日起,95年地價稅71,244元部分自95年 11月30日起,96年地價稅71,414元部分自96年11月29日起, 97年地價稅71,414元部分自97年12月1 日起,98年地價稅71 ,414元部分自98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㈣伊曾於99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 給付前述款項,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收受,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之責。 ㈤求為判決: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962,133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 、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業經決議解散,被上訴人應對清算人為訴訟,被上訴 人仍對上訴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 ㈡鄧萬榮等其他7 名合夥人於96年5 月31日決議就被上訴人按 持股比例應分配取得之康定路土地價金分配款,由清算人以 專戶保管,俟西園路土地訴訟等案解決後再撥付,西園路房 地價金之分配款,亦由清算人以專戶保管,而決議所稱「西 園路土地訴訟等案」,除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07 號事件 外,尚包括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06 號即臺灣高等法院95 年度重上字第596 號事件,及被上訴人對合夥人個人所提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036 號、94年度偵續 字第276 號、95年度偵續一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6年度上聲議字第3081號案件及後續案件,雖被上訴人與其 餘合夥人間民事事件已經終結,但被上訴人尚與其他名合夥 人間有刑事案件即原法院99年度自字第83號案件審理中,給 付條件並未成就。 ㈢鄧萬榮等其他7 名合夥人就被上訴人取得康定路土地、西園 路房地價金分配款附加條件,起因於被上訴人自88年2 月間 起,因自認個人意見未獲其他合夥人同意、個人私利無法滿 足,拒絕參與合夥人會議,並杯葛合夥人決議,一再主張決 議無效,終致該團體難以達成合夥目的而於94年2 月25 日 解散;被上訴人並自93年間起就紹安街、西園路房地、西寧 南路等工案指合夥人鄧萬榮犯業務侵占、背信罪嫌。被上訴 人復於98年間就同一事實對合夥人鄧萬榮提起刑事背信、侵 占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他字第 1526號案件行政簽結。被上訴人竟又於99年7 月28日就西園 路、西寧南路等工案相關事實對鄧萬榮等其他7 名合夥人提 起刑事背信、侵占之自訴,由原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自字第 83號案件審理中,而該案件被上訴人自訴事實與前述93年至 98年間刑事告訴相同。故合夥決議關於「西園路土地訴訟等 案解決後再撥付」,非僅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民事訴訟, 而應包括刑事案件,包括現審理中之原法院99年度自字第83 號案件,真意為被上訴人配合合夥決議將西園路土地按持股 比例移轉予各合夥人,並將刑事案件撤回及結清與該團體之 欠款等爭議後,方撥付其應領取之款項,否則被上訴人拒不 參與合夥人會議、否認決議效力,又依決議請求分配款項, 其理何在。 ㈣又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之信函中,尚要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賠償相關損失,及出面協商解決,被 上訴人既未辦理,上訴人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㈤被上訴人曾於87年5 月4 日向該團體借款4,564,372 元,於 89年3 、4 月間以分配款抵付後,尚積欠3,517,536 元,另 應加計自87年5 月4 日起至100 年3 月23日止之利息2,365, 689 元,亦得據以抵銷。 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07 號案件,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該事件訴訟費用除裁判費1,277, 539 元外,尚包括依原法院裁定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估價之鑑 定費用42,000元、證照執照圖說費280 元、謄本申請費340 元,合計1,320,159 元。另上訴人就前述民事事件委請律師 辦理清算事宜、出席合夥人會議、寄發函文,支出1,415,10 6 元。被上訴人99年7 月間對鄧萬榮等其他7 名合夥人提起 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刑事自訴,由原法院以99年度自 訴字第83號審理,支出律師報酬75萬元、律師雜項費用5,00 0 元,總計支出2,170,106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主張抵銷對被上訴人之分配款債 務。 ㈦另就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114,252元,及自99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並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支付之北市○○路土地地價稅及其利息 」之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 0,342元,及其中71,184元自91年11月21日起、其中71,184 元自92年12月1 日起、其中71,244元自93年11月30日起、其 中71,244元自94年11月30日起、其中71,244元自95年11月30 日起、其中71,414元自96年11月29日起、其中71,414元自97 年12月1 日起、其中71,414元自98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部分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上訴人對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 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其他7 名合夥人即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 木火、鄧志平、李衍清、鄭金河曾訂立合夥契約,組成合夥 團體即上訴人,出資經營購地建屋共同事業。 ㈡被上訴人曾於87年5 月4 日向上訴人借款4,564,372 元。計 至92年8 月28日,尚積欠3,517,536 元,而被上訴人就合夥 事業之北市○○路房地,出資比例為8.84354%,就北市○○ 路土地,出資比例為8.96551%。 ㈢被上訴人曾於92年11月27日對合夥人鄧萬榮提起背信、侵占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 月26 日以93年度偵字第19036 號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4年7 月25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 第2117號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5年5 月28日以94年度偵續字第276 號處分不起訴,被 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5年7 月28日以 95年度上聲議字第2884號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 月27日以95年度偵續一字第95號 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 96年6 月14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081號就背信部分駁回再 議,就侵占部分發回續行偵查,駁回再議部分被上訴人聲請 交付審判,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聲判字 第113 號裁定駁回,發回續行偵查部分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 月14日以96年度偵續二字第26號、 96年度偵字第23880 號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6 28號駁回再議。 ㈣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鄧萬榮等其他7 名合夥人於94年 2 月25日合夥人會議決議解散合夥團體即上訴人,選任鄧萬 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為清算人,並決議合夥財產西 寧南路已售房屋部分俟銀行貸款撥款後以現金分配,未出售 房屋以實物分配,西園路土地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按各 合夥人投資股份分配土地持分,康定路土地信託登記合夥人 鄧萬榮名下,由各合夥人按持分向合夥人鄧萬榮請求返還, 被上訴人借款3,517,536 元應自西寧南路可分配現金先行扣 還,合夥財產除西寧南路外之不動產按目前市價計算,被上 訴人就西園路房地出資比例為8.84354%、就康定路土地出資 比例為8.96551%。 ㈤鄧萬榮等其他7 名合夥人於94年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北市 ○○路土地應有部分按出資比例移轉登記予渠等,及就北市 ○○路建物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拆除執照後 拆除,經原法院於95年10月17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806 號民 事判決駁回渠等請求,其他七名合夥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98年7 月1 日以95年度重上字第596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 訴。 ㈥鄧萬榮等其他7 名合夥人於96年5 月31日合夥人會議決議就 合夥財產之康定路土地部分以6,109 萬元出售,各合夥人按 持股比例分配金額,被上訴人分配8.96551%即5,394,525 元 ,被上訴人應分配取得款項以清算人專戶保管,俟西園路土 地訴訟等案解決後再撥付,上訴人並於96年6 月11日委託律 師將該次合夥人會議記錄、土地款明細表寄送予被上訴人, 且於說明第二點中要求被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清償借款餘額 3,517,536元。 ㈦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23日就合夥人鄧萬榮之背信、侵占事實 聲請再行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 他字第1526號受理,並於98年3 月26日簽結。 ㈧鄧萬榮等其他7 名合夥人於98年9 月10日合夥人會議決議就 合夥財產西園路土地部分以2 億9,396 萬元出售訴外人鄧志 平,上訴人並於98年9 月11日委託律師將該次合夥人會議記 錄寄送予被上訴人。 ㈨鄧萬榮等其他7 名合夥人復於98年11月19日合夥人會議決議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依上述合夥人會議決議履行買賣契約。上 訴人於98年12月16日委託律師寄發函文予被上訴人,略載稱 :「……函知楊君有關本合夥事業合夥財產『西園路土地及 其上建物』出售案已收取款項部分,清算人已按決議分配予 各合夥人,且關於楊君之應分配款項伍佰壹拾玖萬玖仟肆佰 伍拾叁元,則先行保管於清算人共同成立之專戶內……」。 ㈩上訴人於99年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西園路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鄧志平,並將西園路房地交付鄧志平,經原法院於99 年9 月30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607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 鄧志平於99年11月23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西園路房 地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間對鄧萬榮等其他7 名合夥人提出刑事 背信、業務侵占、偽造文書之刑事自訴,由原法院刑事庭以 99年度自字第83號案件審理中。 合夥財產西園路土地曾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 ①91年11月21日支付91年度地價稅71,184元,②92年12月1 日支付92年度地價稅71,184元,③93年11月30日支付93年度 地價稅71,244元,④94年11月30日支付94年度地價稅71,244 元,⑤95年11月30日支付95年度地價稅71,244元,⑥96年11 月29日支付96年度地價稅71,414元,⑦97年12月1 日支付土 地97年度地價稅71,414元,⑧98年11月17日支付98年度地價 稅71,414元,合計支付西園路土地地價稅570,342 元。 上訴人於99年11月12日委託律師寄發函文予被上訴人,略載 稱:「主旨:……西園路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案分配事宜… …說明:……本案不動產之買賣雙方業於日前辦理第二期款 項之付款程序……依合夥比例領取系爭不動產出售案之第二 期分配款……楊君因前揭案件敗訴須負擔訴訟費用等事由, 其得分配之款項暫行保管於清算人共同開立之專戶內……」 。鄧萬榮等其他7 名合夥人於99年11月22日合夥人會議決議 西園路土地及建物出售案,鄧志平已依約給付第2 、3 期款 ,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借款及應賠償之款項由清算人通知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並 於99年11月26日委託律師將該次合夥人會議記錄寄送予被上 訴人。 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略載稱: 「主旨:就貴合夥之臺北市○○○路、康定路、西園路工( 土)地,依貴合夥通知,本人應分得之款項、利息及本人接 受貴合夥信託……之西園路土地所代繳地價稅款……請於文 到七日內匯入本人……之帳戶……說明:……就西寧南路工 地依貴合夥通知,本人可分得21,257,618元……就康定路土 地本人可得5,394,525 元;就西園路土地本人可分得25,997 ,266元……此三部分合計本人分得52,649,409元……貴合夥 決議:俟信託在本人名下之西園路土地返還,始交給本人… …次查上開信託(相當於借名登記)於本人名下之土地,業 於99年11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於貴合夥指定之買受人鄧志平 名下,為此請貴合夥履行如主旨所示……」,該存證信函於 99年12月23日送達鄧萬榮等其他7 名合夥人。 鄧萬榮等其他7 名合夥人於100 年3 月17日合夥人會議決議 因被上訴人對鄧萬榮等其他7 名合夥人提起原法院99年度自 字第83號刑事自訴案件,該案與清算事務有關連,且被上訴 人尚積欠上訴人諸多款項未清償,而委請律師通知被上訴人 撤回自訴、出面協商解決積欠上訴人之款項及應負擔之各項 費用。鄧萬榮等其他7 名合夥人復於100 年11月17日合夥人 會議決議就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於被上訴人撤回 本件訴訟(100 年重訴字第260 號)並就上訴人所涉所有工 案帳目承認及確認,扣除借款、裁判費、上訴人額外支出之 費用及應分擔之費用後,予以撥付……康定路土地分配款項 部分,96年5 月31日之合夥人會議決議將被上訴人按持股比 例分配之款項於清算人之專戶保管,並決議俟西園路土地訴 訟等案解決後再為撥付,非僅指決議當時已存在之西園路土 地之民事糾紛,決議之初衷為舉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各土 地工案之疑義及糾紛亦一併解決完畢後,清算人始應撥付款 項……北市○○路房地分配款項部分,於被上訴人提起之刑 事自訴等案件解決前,暫先保管於清算人為被上訴人開立之 共同專戶內。 五、上訴部分: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因合夥人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 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 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 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 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 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 分配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92 條第3 款、第697 條 第1 、4 項、第699 條定有明文。 ㈠關於康定路土地之清算分配款部分: 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與鄧萬榮等其他7 名合夥人曾訂定合 夥契約,出資經營購地建物共同事業,嗣因合夥目的事業 不能完成,鄧萬榮等其他7 名合夥人於94年2 月25日合夥 人會議決議解散合夥團體即上訴人,選任鄧萬榮、陳慶周 、康東順、王木火為清算人,可認為實。 ⒉查鄧萬榮等其他7 名合夥人於96年5 月31日召開合夥人會 議,決議就合夥財產之康定路土地以6,109 萬元出售,各 合夥人按持股比例分配金額如該決議之附表,即被上訴人 得分配金額為5,394,525 元,有96年5 月31日合夥人會議 紀錄併合夥人分配康定路(273 、273-1 地號)土地款明 細表在卷可稽(原法院調字卷第14至15頁)。 ⒊次查,96年5 月31日合夥人會議內容第4 點記載略以:「 未出席之合夥人楊振益按持股比率應分配取得款項以鄧萬 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等4 人專戶保管,俟西園路 土地訴訟等解決後再撥付。……」(原法院調字卷第14頁 )。是於西園路土地訴訟等解決後,即應撥付5,394,525 元予被上訴人。 ⒋經查,於96年5 月31日合夥人會議之前: ⑴於94年6 月16日,鄧萬榮等其他7 名合夥人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西園路土地應有部分按出資比例為移轉登記 ,及就西園路建物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 拆除執照後拆除。經原法院以95年10月17日94年度重訴 字第806 號判決駁回鄧萬榮等其他7 名合夥人之訴,鄧 萬榮等其他7 名合夥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7 月1 日以95年度重上字第59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民事 起訴狀、民事上訴狀、本院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 1 至112 、31至41頁)。 ⑵於92年11月27日,被上訴人主張合夥財產借名登記於合 夥人鄧萬榮名下○○○區○○段○ ○段土地,未經合夥 人全體同意遭合夥人鄧萬榮抵押貸款供私用等情,對合 夥人鄧萬榮提起背信、侵占刑事告訴,經原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4年5 月26日以93年度偵字第19036 號為不起 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本院檢察署於94年7 月 25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117號發回續行偵查;再經原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 月28日以94年度偵續字第27 6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本院檢察署 於95年7 月28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884號發回續行偵 查;再經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 月27日以95年度 偵續一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本 院檢察署於96年6 月14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081號就 背信部分駁回再議,就侵占部分發回續行偵查。關 於背信駁回再議部分,被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原 法院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聲判字第113 號裁定駁回 ;侵占部分發回續查,經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 6 月14日以96年度偵續二字第26號、96年度偵字第2388 0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本院檢察署 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628號駁回再議, 上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刑事告訴狀、原法院93年度偵 字第19036 號、94年度偵續字第276 號、95年度偵續一 字第95號、96年度偵字第23880 號、96年度偵續二字第 2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6年度上聲議字第3081號、97 年度上聲議字第4628號處分書、原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 至124 頁、原 審卷第42至53、158 至162 、54至55、83至85、86至91 頁反面)。 ⑶綜上,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06 號請求移轉登記等事 件,係鄧萬榮等其他7 名合夥人專就西園路房地,請求 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申請拆除執照,於98年7 月1 日 經本院判決,已經確定。另被上訴人對合夥人鄧萬榮提 起侵占、背信告訴案件,部分涉及位於西園路之合夥財 產,此部分刑事案件關於背信部分,於96年12月11日 原法院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已經確定;關於侵 占部分,於97年8 月29日本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已經確 定。 ⒌綜上事證,於96年5 月31日合夥人會議之前,已經存在 且有關於位於西園路之合夥財產之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 糾紛,至遲於98年7 月1 日均已確定,已符合96年5 月 31日合夥人會議決議「俟西園路土地訴訟等解決」之條 件。是以,被上訴人依96年5 月31日之合夥人會議決議 ,請求上訴人給付康定路土地分配款5,394,525 元,為 有理由。 ⒍末查,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23日對合夥人鄧萬榮之背信 、侵占犯行聲請再行起訴,於99年7 月29日對鄧萬榮等 其他7 名合夥人提出刑事背信、業務侵占、偽造文書之 刑事自訴,由原法院99年度自字第83號案件審理中,有 刑事聲請再行起訴狀、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221 至238 、163 至167 頁反面)。均係發生在96年5 月31日合夥人會議決議之後,非當時決議時所得預見, 不屬於該次決議所附條件所指之訴訟案件。鄧萬榮等其 他7 名合夥人辯稱於100 年11月17日合夥人會議決議有 闡釋96年5 月31日決議所附條件之真意,應包含99年7 月間被上訴人對其他合夥人提起之刑事自訴案件(即原 法院99年度自字第83號)等語,為不可採。 ㈡關於西園路房地之清算分配款部分: ⒈查: ⑴98年9 月10日合夥人會議決議,就合夥財產西園路土地 部分以293,960,000 元出售,並於98年9 月11日發函通 知被上訴人,兩造不爭執,並有98年9 月11日函併附98 年9 月10日合夥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至20 頁)。 ⑵於98年12月16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略以:合夥財產 西園路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案已收取款項部分,清算人 已按決議分配予其餘各合夥人,且關於被上訴人之應分 配款項5,199,453 元,則先行保管於清算人共同成立之 專戶內。有98年12月16日函在卷可稽(原法院調字卷第 21至22頁)。 ⑶99年11月22日合夥人會議決議略以:西園路土地及其建 物處分案,買方已給付第二期款,全體合夥人決議通過 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關於西園路出售案之尾款部 分,應由清算人依約辦理點收及分配款程序後,再行通 知各合夥人;另有關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借款 及應賠償款項部分,應由清算人通知被上訴人儘速辦理 。有99年11月22日合夥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57頁)。嗣於99年11月26日,上訴人即按上開決議內容 通知被上訴人,有99年11月26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56頁至反面)。 ⑷由上可知,自98年9 月10日合夥人會議決議西園路房地 予以出售,迄至99年11月22日合夥人決議分配第二期款 ,就應撥付予被上訴人西園路房地分配款,均未附有任 何條件。 ⒉次查,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0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康定 路、西園路等合夥財產處分之分配款等,有臺北古亭郵局 第213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法院調字卷第60至68頁) 。被上訴人並於100 年1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 給付。惟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00 年11月17日合 夥人會議決議,就撥付予被上訴人西園路房地款項添附條 件,亦即被上訴人應於撤回本件訴訟,並就合夥事業所涉 工案之所有帳目承認及確認,清算人應將為其保管於專戶 之分配款項扣除其借款、裁判費、合夥事業額外支出之費 用及應分擔之費用等後,及於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刑事自訴 案件解決前,始行撥付,有100 年11月17日合夥人會議決 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5 至277 頁)。 ⒊然關於西園路房地分配款之撥付,於99年11月22日合夥人 決議時從未附有條件,詳前⒈所述,且於99年11月22日當 時,除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間對鄧萬榮等其他7 名合夥人 提起刑事自訴,其餘刑事、民事訴訟即鄧萬榮等其他7 名 合夥人與被上訴人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06 號請求移 轉登記等事件,已於98年7 月1 日經本院判決而確定。另 被上訴人對合夥人鄧萬榮提起侵占、背信告訴案件,關於 背信部分,於96年12月11日原法院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 請,已經確定;關於侵占部分,於97年8 月29日本院檢察 署駁回再議,亦已確定。上訴人於本院101 年7 月18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稱除被上訴人外之其他7 名合夥人,均已 領取分配款(本院卷第175 頁)。是可認100 年11月17日 合夥人會議決議關於撥付被上訴人西園路房地分配款所附 條件「撤回本件訴訟」、「承認工案帳目」、「刑事自訴 案件解決」,係為妨礙被上訴人行使請求分配款之權利, 且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並不影響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上開 條件要求被上訴人需撤回本件訴訟及待刑事案件解決,亦 妨礙被上訴人行使訴訟權利,是上開條件有違公序良俗, 應屬無效。 ⒋綜上,西園路房地出售金額為293,969,000 元,依照被上 訴人投資比例8.84354%計算,被上訴人得分配25,997,266 元。 ㈢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康定路土地分配款及西園路房地分配 款合計31,391,791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 六、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 ㈠按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 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信託法第3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⒈兩造不爭執合夥財產之西園路土地曾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並有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07 號,合夥人鄧萬榮 、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確定判決第7 頁不爭執事項第2 點可參(原審 卷第70頁)。經查,被上訴人為西園路土地於①91年11月 21日支付91年度地價稅71,184元,②92年12月1 日支付92 年度地價稅71,184元,③93年11月30日支付93年度地價稅 71,244元,④94年11月30日支付94年度地價稅71,244元, ⑤95年11月30日支付95年度地價稅71,244元,⑥96年11月 29日支付96年度地價稅71,414元,⑦97年12月1 日支付97 年度地價稅71,414元,⑧98年11月17日支付98年度地價稅 71,414元,合計支付570,342 元,有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 稽(原法院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108 號卷第38至41頁), 上訴人不爭執,可認為實。 ⒉次查,兩造不爭執西園路土地於已由鄧萬榮等其他7 名合 夥人於98年9 月10日決議,以293,960,000 元出售予訴外 人鄧志平,鄧志平於99年11月23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 記為西園路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有98年9 月11日友理法律 事務所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法 院司北調字卷第18、29至37頁)。是以,被上訴人於合夥 財產西園路土地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期間,為該土地支出 稅捐570,342 元,主張依信託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以該 財產充之,為有理由。 ㈡綜上,被上訴人本於信託法第39條規定(原審卷第323 頁) ,請求上訴人給付570,342 元,為有理由。 七、抵銷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㈠查被上訴人曾於87年5 月4 日向上訴人借款4,564,372 元, 計至92年8 月28日,尚欠3,517,536 元,兩造不爭執,並有 96年6 月11日函在卷可稽(原法院調字卷第13至17頁)。94 年2 月25日合夥人會議紀錄第5 項決議記載略以:「合夥事 業土地至93.12.31止,收入存銀行金額共計7,753,586 元, 惟其中合夥人楊振益借支3,517,536 元、……均應從西寧南 路可分配現金先行扣還。」,上開決議於94年3 月4 日通知 被上訴人,有94年3 月4 日函併附決議紀錄可稽(原法院調 字卷第82至89頁)。被上訴人稱於會議之後即收受上開94年 3 月4 日函(本院卷第175 頁)。依照上訴人94年5 月10日 合夥人會議紀錄所附西寧南路分配金額表之記載(原審卷第 144 至145 頁),被上訴人就西寧南路土地可分配21,257,6 18元,已逾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欠借款及利息數額。上 訴人於94年3 月4 日發函表示被上訴人所欠借款由西寧南路 分配款中抵銷,於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時,其相互間債之 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抵銷數額而消滅。上訴人執 同一借款債務於本案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㈡次查: ⒈合夥人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與被上訴人間原 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07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 關於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合夥財產移轉登記 予鄧志平所有,該確定判決主文第4 項命訴訟費用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有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07 號判決在卷可 稽(原法院調字卷第42至59頁)。是就原法院99年度重訴 字第607 號民事事件所生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經查,該案裁判費為1,277,539 元,有原法院補費裁定、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3至64頁), 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應負擔之1,277,53 9 裁判費與本件債務抵銷,係屬有據。 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25、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 ,民事訴訟之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僅⑴訴訟文書之影印 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⑵證人、鑑定人之日費、 旅費,⑶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⑷運送費,⑸登載公 報新聞紙費,⑹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⑺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 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 ,⑻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⑼第三審律師之酬 金。上訴人於99年度重訴字第607 號案件中所支出之鑑定 費用42,000元、證照執照圖說費280 元、電子謄本申請費 340 元(原審卷第65頁),均非屬前開所定各項費用。縱 上訴人不繳付該等費用,僅無法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證照執照圖說及歐亞國際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之不動產估價鑑定報告以證明上訴人該訴訟之主張,該事 件訴訟程序尚非無從進行,法院仍將就上訴人於訴訟之請 求實體上有無理由及訴訟標的價額為調查、審認,難認係 進行該訴訟之必要費用,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 人就此部分費用主張抵銷,係非有據。 ㈢再查: ⒈依民法第697 條至699 條規定,合夥經解散後應行清算, 清算人之職務為以合夥財產清償合夥之債務、於必要限度 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 權之出資、合夥財產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 益之成數分配之。惟查: ⒉上訴人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於94年2 月25日決議解 散,並選任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為清算人, 是關於召開會議、決議將西園路房地變為金錢、按各合夥 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計算、分配等事務,為清算人鄧萬 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依法應行之職務,所生費用 應列入合夥債務、由合夥財產負擔,無由被上訴人負擔。 故98年10月8 日、10月26日、11月25日、12月17日、99年 12月27日等5 次關於西園路房地清算事務所生費用,應由 合夥財產負擔。上訴人未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何種權利,及前開清算會議有每 次支付5 萬餘元至19萬餘元委請律師到場列席之必要,及 與被上訴人行為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就5 次西園路房地清算會議支出之律師報酬、車資、律師函郵 資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於本案互 為抵銷,為無理由。 ⒊我國民事訴訟僅第三審強制律師代理,上訴人委任律師支 出75萬元報酬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清算決議、將信託登 記之西園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鄧志平,非強制律師代 理案件,經核與被上訴人之拒絕履行清算決議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未立證證明有支出律師報酬75萬元、 律師雜項費用5,000 元。上訴人辯稱就原法院99年度重訴 字第607 號民事事件支出之律師報酬、雜項費用,得依民 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於本案互為抵銷 ,為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所提刑事自訴案件係對鄧萬榮等其他7 名合夥人 個人所提,而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不影響民事法律關係之發 生及效力,鄧萬榮其他7 名合夥人是否有背信、業務侵占 、偽造文書犯行,無涉合夥之法律關係、合夥人決議之效 力或清算之進行、清算決議計算,被上訴人得獲分配之款 項不因刑事自訴案件審理結果而減少或喪失,且自訴案件 非屬清算事務,非強制辯護案件,所生費用非合夥之債務 。不得以合夥財產支付。上訴人辯稱就原法院99年度自字 第83號刑事案件支出之律師報酬75萬元、雜項費用5,000 元,得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於本 案互為抵銷,係非有據。 ⒌綜上,上訴人辯稱就5 次西園路房地清算會議支出之律師 報酬、車資、律師函郵資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2,170,106 元(即包含98年10月8 日、10月26日 、11月25日、12月17日、99年12月27日關於西園路房地清 算事務律師報酬176,600 元、122,160 元、190,840 元、 115,600 元、51,650元,律師車資320 元、660 元、300 元、630 元,律師函郵資312 元、1,034 元,原法院99年 度重訴字第607 號民事事件律師報酬75萬元、律師雜項費 用5,000 元,原法院99年度自字第83號刑事案件律師報酬 75萬元、律師雜項費用5,000 元),於本案互為抵銷,係 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0 7 號事件應負裁判費1,277,539 元,與本案債務互為抵銷。 八、被上訴人依信託之法律關係、合夥決議,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康定路土地分配款5,394,525 元、西園路房地分配款25,997 ,266元、西園路土地91至98年地價稅570,342 元,合計31,9 62,133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負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0 7 號裁判費1,277,539 元主張抵銷,係屬有據。經抵銷後,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0,684,594元(計算式:000000 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另被上訴 人於99年12月22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給付康定路 土地、西園路土地分配款,及代繳西園路土地地價稅款等, 該函於99年12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臺北古亭郵局第2135 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原法院調字卷第 60至70頁),加計7 日履行期間,被上訴人請求30,684,594 元,並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因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0,114,252元本息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70,342 元,及自99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應准許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上訴人下列抗辯,為不可採: ㈠按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 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 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合夥有民法 第692 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 歸消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55 3 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經 鄧萬榮等其他7 名合夥人決議解散,惟現仍在清算程序中, 合夥關係尚未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非無 當事人能力。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清算合夥 財產分配款31,391,791元,及返還為信託土地支付之地價稅 款570,342 元,核屬清算事務,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向清算人起訴等語,為不可採。 ㈡按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 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 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 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康定 路土地、西園路房地分配款債務,與被上訴人借款、利息、 訴訟費用、損害賠償債務,二者顯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 抗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未辦理清償借款、負擔訴訟費 用、賠償相關損失,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為不可採。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信託及合夥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30,684,594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30,114,252元本息,是以,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 應再給付570,342 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應准 許範圍,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部 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附帶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不應准許部分,附帶上訴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利息 ┌───────────────┬─────┬──────┐ │ 金額(元/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備 註 │ ├───────────────┼─────┼──────┤ │ 5,394,525元 │ 96.06.12 │康定路土地 │ │ │ │8.96551 %分│ │ │ │配款 │ ├───────────────┼─────┼──────┤ │ 284,856元 │ 95.01.18 │西園路工地管│ │ │ │理費用即被上│ ├───────────────┼─────┤訴人代繳之地│ │ 71,244元 │ 95.11.30 │價稅 │ ├───────────────┼─────┤ │ │ 71,414元 │ 96.11.29 │ │ ├───────────────┼─────┤ │ │ 71,414元 │ 97.12.01 │ │ ├───────────────┼─────┤ │ │ 71,414元 │ 98.11.17 │ │ ├───────────────┼─────┼──────┤ │ 5,199,453 元 │ 98.12.17 │西園路工地 │ ├───────────────┼─────┤8.84354 %分│ │ 20,797,813元 │ 99.12.30 │配款 │ ├───────────────┴─────┴──────┤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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