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久益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村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上訴人 華特大旗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棋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久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益公司)
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由
久益公司代理經銷被上訴人所製作發行之MIDI伴唱錄音著作
「華特大旗MIDI歌曲」(下稱
系爭產品),使久益公司於合
約代理區域內以租賃方式經營,
期間至99年12月31日止(下
稱系爭經銷合約),久益公司則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含稅)使用費用,並由久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即上訴人楊村上(下稱楊村上)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20
0萬元之支票12紙以為給付。
詎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
表一)所示支票7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均遭
退票,
久益公司結欠使用費875萬元未償。詎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
有重複授權之違約,拒絕清償使用費,
爰依系爭經銷合約第
4條第4項第1點之約定,請求久益公司給付前開款項。而楊
村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另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楊村
上給付票款,且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人,於其中1人
已履行給付,他上訴人於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聲明
:久益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875萬元,及自100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楊村上應給付被
上訴人875萬元,及自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請求,於其中1人為給付,他
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久益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607萬4,933元
,及自100年1月6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楊村上應給付被
上訴人607萬4,933元,及自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請求,如其中1人已為
給付,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就判命上
訴人給付部分
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就上訴
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經銷合約實為系爭產品之租賃代
理合約,
被上訴人所授權者為店家,並
非久益公司。而依系爭經銷合
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久益公司取得在臺北、桃園、新竹、苗
栗縣市、基隆市(下稱台北等約定區域),獨家代理被上訴人
出租系爭產品之權利,且未保留直接銷售之權利,被上訴人
於合約期間,除不得自行以相同詞、曲著作製作不同版本之
MIDI歌曲而自行銷售,亦不得授權他人以被上訴人所擁有之
詞、曲著作重新製作MIDI歌曲之伴唱產品。詎被上訴人竟於
99年間將相同之詞、曲著作授權予訴外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瑞影公司)重新製作MIDI伴唱歌曲,瑞影公司將
製作MIDI伴唱歌曲硬碟與金嗓等伴唱機進行連結,不但可發
行被上訴人所授權之歌曲MIDI伴唱帶,亦將可發行CF卡或3.
5吋磁碟片載入金嗓等伴唱機內,且因目前市面上使用金嗓
等伴唱機(即開放式伴唱機)業者為取得瑞影公司所代理之
新歌,而瑞影公司所生產之伴唱機內則因「菜底歌」尚未達
一定數量,故兩者間必相互連結,瑞影公司生產之伴唱機內
因有被上訴人所發行之歌曲,自然會使店家選擇不再付費透
過久益公司取得被上訴人所發行之歌曲,致久益公司失去獨
家經銷被上訴人所發行歌曲之空間,無法以獨家代理推廣系
爭產品,且於99年中後復有店家解約退款,久益公司
乃委請
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處理與瑞影公司間之合約問題,以履
行由久益公司獨家代理之義務,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
自得援引
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
抗辯之規定,主張在被上訴
人排除
上開違反合約之情事前,自坊間於99年5、6月間開始
盛傳被上訴人要將歌曲發行權利授予瑞影公司起,共有6個
月份,久益公司得拒絕受領含新歌90首、舊歌250首之系爭
產品,並依系爭經銷合約180首新歌與500首舊歌之使用費各
約600萬元計算,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授權金600萬元(90/1
80x6,000,000+250/500x6,000,000=6,000,000)。縱認上訴
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使用費,然因被上訴人違約將本由久益
公司獨家代理之系爭產品重複授權予瑞影公司,致久益公司
於市場上無法推動系爭產品而受有損害,依系爭經銷合約第
4條第4項第3點約定久益公司包銷套數係2000套,如無法達
成基本套數可順延至下年度沖抵,依久益公司97至98年平均
經銷數量計算99年間至少銷售2,699套,茲因被上訴人之違
約致久益公司僅銷售1143套,短少1556套,以每套6,000元
計算,久益公司受有無法收取933萬6,000元使用費之損害;
又每套利潤為1,200元,久益公司未能收取之所失利益為186
萬7,200元,合計應為1,120萬3,200元,自得以此與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票款相互抵銷。另系爭經銷合約乃獨家代理之合
約,今既非獨家代理,即不能以獨家代理之新歌視之,依98
年之經銷合約書及系爭經銷合約,舊歌之價值為每首6元,
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於99年度所提供之680首歌曲,則每套價
值應僅4,080元(680x6=4,080),然被上訴人卻以每套6,00
0元計價,依久益公司經銷數量1,143套計算被上訴人共溢收
219萬4,560元(1,143x(6,000-4,080)=2,194,560)。被
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既有瑕疵,且無法補正,久益公司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之責,爰以
此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上訴人所負債務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
上訴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0頁、第33
頁):
㈠久益公司於98年12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經銷合約(見
原審卷㈠第5頁至第8頁),約定由久益公司代理經銷被上訴
人所製作發行之「華特大旗MIDI歌曲」,使久益公司於台北
等約定區域以租賃方式經營,期間至99年12月31日止;久益
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使用費1,200萬元(含稅)。
㈡久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村上已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200萬
元之支票12紙予被上訴人收執,以支付上開使用費;其中如
附表一所示7紙支票經提示後均未獲兌現(見原審卷㈠第9頁
至第15頁)。
㈢瑞影公司與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特音樂公司
)於99年8月9日簽訂授權合約(見原審卷㈠第83頁至第93頁
,下稱系爭授權合約),約定由華特音樂公司授權瑞影公司
利用其所擁有或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音樂著作及利用該音
樂著作錄製之原聲原影伴唱版本視聽著作。
㈣於系爭經銷合約之合約期間內,被上訴人交予久益公司代理
經銷之「華特大旗MIDI歌曲」中,包含如原判決附表二(下
稱附表二)所示39首歌曲;
惟華特音樂公司基於其與瑞影公
司簽訂之系爭授權合約,另將該39首歌曲之音樂著作授權予
瑞影公司製作MIDI伴唱歌曲。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久益公司於98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經銷合
約,由久益公司代為經銷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產品,其使
用費為1,200萬元,並由楊村上簽發12張支票予被上訴人,
詎附表一支票7紙遭退票,久益公司亦拒絕給付使用費,依
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第4項第1點之約定、票據追索權,請求
久益公司給付607萬4,933本息。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
揭情詞置辯。查: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合約授權被上訴人在台北等約定區域獨
家利用之680首錄音著作,是否包括音樂著作?即華特音樂
公司將附表二所示39首歌曲之音樂著作另授權予瑞影公司製
作MIDI伴唱歌曲,是否有違約情事?
⒈按詞、曲著作係屬各自獨立之音樂著作(參見著作權法第5
條第1項第2款、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
例示第2
條第2款規定),而以詞、曲著作所錄製完成之MIDI伴唱歌
曲,則係另一獨立之錄音著作(參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
8款、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8款規
定);相同之詞、曲著作可錄製成數個不同版本之MIDI伴唱
歌曲,而各該MIDI伴唱歌曲均各為獨立之錄音著作,各受著
作權法之保護。
⒉兩造於98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見原審卷㈠第5頁
至第8頁),依序文記載:茲就甲方(指被上訴人)發行「
華特大旗MIDI歌曲」產品等事宜達成協議,雙方基於
誠信原
則共同約定如後:第一條合約
標的物⒈由甲方權利所有之「
華特大旗MIDI歌曲」。⒉甲方保證就本合約標的於簽約日起
至合約內提供由甲方製作之MIDI歌曲(1)99年新增歌曲180首
。⑵舊曲500首。⒊本合約標的物內全部曲目以甲方提供電
腦檔為準,並以甲方實際交付乙方之合約標的物為限。第三
條代理區域⒈乙方代理經銷台北、桃園、新竹、苗栗縣市及
基隆市,共計5區域為獨家
代理權。第四條經銷方式⒈本合
約標的物乙方為區域經銷。⒉由甲方提供本合約標的物予乙
方,使乙方於合約代理區域內以租賃方式經營。……⒋乙方
同意於合約期間內向甲方代理經銷本合約標的物。4.1.、99
年度2000套,每套單價500元,超過2200套,自2201套起超
套單套單價200元計算之。基本承包金額為新台幣壹仟貳佰
萬元整,……等語。細繹其內容,可知兩造之合作方式,由
被上訴人將其取得授權或有著作權之歌曲音樂著作,製成可
供灌錄於商用伴唱機內使用之MIDI伴唱歌曲(即「華特大旗
MIDI歌曲」),被上訴人在合約期間內提供500首舊MIDI伴
唱歌曲、180首在99年度新發行之MIDI伴唱歌曲予久益公司
,授權久益公司在台北等約定區域獨家開拓商用伴唱機之店
家承租「華特大旗MIDI歌曲」,由久益公司與該店家簽約且
收取租金,則久益公司將被上訴人交付之「華特大旗MIDI歌
曲」以載體灌錄到店家之伴唱機內,並將被上訴人所交付授
權證書黏貼在店家伴唱機上,證明其內之「華特大旗MIDI歌
曲」係經被上訴人合法授權(參見系爭經銷合契約第1條、
第3條、第4條、第5條之約定),久益公司即應支付被上訴
人基本承包金額1,200萬元。是久益公司於簽訂系爭經銷合
約後,即得在約定之台北等約定區域內「獨家」出租提供被
上訴人所錄製之MIDI伴唱歌曲予使用伴唱機之店家,而向店
家收取租金以賺取利潤至明。
⒊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經銷合約授權被上訴人在台北等約定區
域得獨家出租予店家之680首MIDI伴唱歌曲,僅只於錄音著
作,而不包括音樂著作,惟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稱被上訴
人於系爭經銷合約期限內,不得以任何型式侵害久益公司之
獨家代理權,即被上訴人不得授權他人製作同一詞、曲之錄
音著作等語。
⒋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條已明確約定標的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之
「華特大旗MIDI歌曲」,且由被上訴人製作之MIDI歌曲,包
括99年新增歌曲180首、舊曲500首。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其授
權久益公司利用者僅只於其製作之錄音著作,且以被上訴人
提供予久益公司之電腦檔為準,固可採信。惟:
⑴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
,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
為曲解。
⑵
本件被上訴人授權久益公司者乃經銷出租被上訴人之「華特
大旗MIDI歌曲」錄音著作,但依系爭經銷合約第三條既約定
係由上訴人在台北等約定區域取得獨家代理權,即被上訴人
不得將其製作之「華特大旗MIDI歌曲」再授權他人經銷,亦
即隱含被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條第3款約定將製作完成
「華特大旗MIDI歌曲」之曲目交付久益公司經銷後,被上訴
人即不得再行製作相同曲目之「華特大旗MIDI歌曲」之其他
錄音著作予他人經銷,始符合系爭經銷合約第三條第1款所
謂獨家代理之意義。據此,被上訴人既不能自行製作相同曲
目之「華特大旗MIDI歌曲」之錄音著作予他人經銷,則被上
訴人亦不能授權他人在台北等約定區域內製作相同曲目之錄
音著作。詎被上訴人竟授權瑞影公司製作附表二之錄音著作
,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授權合約書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3頁至
第94頁)。被上訴人雖主張授權予瑞影公司者為華特音樂公
司,而與被上訴人無關
云云。惟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約
定:本合約標的①合約標的於第一年度內,甲方(包含甲方
及其關係企業,包含但不限於大旗製作有限公司、……華特
大旗影音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以下合稱甲方……),即系
爭授權合約之立約人雖為華特音樂公司,但其授權合約標的
既包括華特音樂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被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
已同意受系爭授權書授權該標的
拘束,且瑞影公司
嗣亦製作
如附表二曲目之錄音著作,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
㈠第140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經銷合約第三條
第1款獨家經銷之情事,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瑞影公司
製作附表二之錄音著作與其無關云云,殊無足取。
⑶另關於伴唱市場,依證人李顯印證稱:瑞影公司現在是台灣
最大音樂代理公司,市面上大約有90%的音樂著作,瑞影公
司都有取得授權。目前瑞影公司提供載體是DVD,此DVD不能
合法的使用在其他廠牌的伴唱機,只能使用在瑞影公司伴唱
機,弘音公司的載體是隨身碟,只能使用在弘音公司的655
機器,金嗓的伴唱機可以使用久益公司提供的音樂載體,不
能灌到瑞影公司或弘音公司的伴唱機,但因弘音代理新歌比
較多,舊歌比較少,市場有區隔,有些人可能根本不需要新
歌,所以金嗓的伴唱機市場上還是有人使用,弘音為了滿足
市場的需求,會慢慢加舊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頁反面、
第3頁、第4頁)。證人唐宇司證稱:瑞影公司推出伴唱機雖
然可以單獨使用,但市面上都是與金嗓、大唐、點將家伴唱
機做連結使用,因為瑞影公司新歌比較多,舊歌比較少,不
符合市場需求,其他公司歌卡裡的歌如果是獨家的,就有市
場生存空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頁正、反面)。
是以伴唱市
場本有前揭商家之競爭,而其競爭之優勢則取決於伴唱曲目
是否有別於其他公司。因此,系爭經銷合約第三條第1款約
定久益公司獨家經銷被上訴人「華特大旗MIDI歌曲」之錄音
著作,自應解釋為被上訴人不得將已製作並交付予久益公司
經銷之曲目,另授權他人製作相同曲目之錄音著作,否則久
益公司於經銷被上訴人製作「華特大旗MIDI歌曲」後,被上
訴人再將同曲目授權瑞影公司錄製不同MIDI歌曲,將導致二
者市場無法區隔,久益公司因此將喪失市場利基及競爭力,
當非兩造簽訂系爭經銷合約之本意,
參酌證人唐宇司亦證稱
:獨家代理之意義,為不限機器、廠牌,唯一之代理商,如
果同一首歌瑞影公司及久益公司有不同版本MIDI檔,店家就
不會向久益公司買歌(見原審卷㈡第7頁、第8頁反面)。據
此,被上訴人既已將其所發行之「華特大旗MIDI歌曲」交由
久益公司在台北等約定區域獨家代理經銷出租予店家,且未
保留直接出租之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得於合約期間內以任何
形式侵害久益公司之代理權。亦即,被上訴人除不得自行以
相同詞、曲著作製作不同版本之MIDI伴唱歌曲而自行出租,
亦不得授權他人以被上訴人所擁有之詞、曲著作製作不同版
本之MIDI伴唱歌曲。被上訴人主張久益公司就系爭經銷合約
所經銷之標的僅為錄音著作,其將音樂著作授權他人製作不
同版本之MIDI歌曲錄音,並無違約云云,要無足取。
㈡久益公司因被上訴人前揭違約,就給付基本承包金額1,200
萬元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
辯稱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39首歌曲,因違反由久益公司獨
家經銷之義務,故久益公司得就應給付予被上訴人承包金額
拒絕給付云云。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係指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所
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方法並
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
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
三者非無區別。是
債權人依本條項規定行使權利仍應依債務
人之給付是否能補正分別而論,若給付不能補正,或縱能補
正仍與債務本旨不符,則應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若給付可能補正,債權人得請求交付完全給付而退
還該瑕疵給付,如因給付遲延受有損害,並得請求債務人賠
償。是定作人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時,
承攬人得
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給付遲延之法
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前者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債
務人原應給付之標的;後者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係指賠
償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二者範圍不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82號
裁判意旨
參照)。
⒊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經銷合約交付「華特大旗MIDI歌曲」
680首予久益公司受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既已給付,僅其給付未按契約本旨而
有不完全情事,已如前述,而依系爭經銷合約約定被上訴人
交付「華特大旗MIDI歌曲」500首舊曲、180首99年新增歌曲
,係以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久益公司為限(第一條第3款),
即久益公司、被上訴人於訂約時,並未特定曲目為何,則被
上訴人自可依其取得錄音著作依前揭條件交付久益公司即可
,而被上訴人嗣交付久益公司「華特大旗MIDI歌曲」附表二
39首曲目部分,有非被上訴人獨家授權而不完全給付情事,
已如前述,久益公司固可拒絕受領該39曲目,並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規定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而被上訴人給付39首曲目不完全部分,已因系爭經銷合約
期限屆滿而無從補正,且該39首曲目僅占應交付全部曲目5.
7%,數量甚微,仍有其市場區隔性(詳后述),其餘歌曲仍有
給付之實益,是久益公司僅得就不完全給付39首歌曲部分,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金額詳后述)
,並就該損害賠償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但系爭經銷合約
既未經久益公司解除而仍存在,久益公司就系爭經銷合約仍
有給付承包金之義務,上訴人抗辯其得就應給付予被上訴人
1,200萬元承包金額拒絕給付,或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其99年
度銷售1,143套之金額685萬8,000元之金額,並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云云,殊無足取。
㈢久益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何?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重複授權附表二39首曲目,而違
反系爭經銷合約第3條第1款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給付不完全,
揆諸前揭說明,久益公司依民法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二之曲目部分負
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合約金額部分:
⑴被上訴人交付久益公司39首MIDI伴唱歌曲,因未符債之本旨
而有違約情事,已如前述,久益公司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該部分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附表二39首MIDI伴唱歌
曲有26首為99年度發行之新歌,其餘13首則為99年度以前發
行之舊歌,依系爭經銷合約約定久益公司針對被上訴人在99
年度發行之180首新歌及500首舊歌,應支付使用費1,200萬
元;參酌久益公司與被上訴人前於98年度簽訂之經銷合約書
(見原審卷㈡第38頁至第41頁),久益公司經銷被上訴人在
98年度發行之180首新歌之承包金額為600萬元(見該經銷合
約第一條1、2、第四條),據此推論系爭經銷合約約定180首
新歌與500首舊歌之承包金額各600萬元,此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20頁),則被上訴人給付未符債之本旨之39
首歌,久益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所給付之承包
金額為102萬2,667元(26/180x6,000,000+13/500x6,000,00
0=1,022,667)。上訴人抗辯久益公司所受損害應以其短少
銷售1,556套,計算無法收取之使用費933萬6,000元(此部
分詳所失利益),不足為採。
⑵上訴人雖抗辯稱坊間於99年5、6月間即知瑞影公司預將取得
華特音樂公司之授權,此時市面上已無店家願意額外付費予
久益公司以取得「華特大旗MIDI歌曲」,縱然瑞影公司所發
行之歌曲僅有39首與被上訴人所發行者重複,但此發行係在
同一片載體之內,故久益公司不可能只扣除這39首歌曲,將
其餘歌曲交付予下游店家,或者與下游店家在訂約時扣除該
39首歌曲而訂約,久益公司受領其餘歌曲亦無利益,依民法
第226條第2項之規定,久益公司自得拒絕其餘歌曲之受領云
云。惟被上訴人應交付680首新、舊MIDI歌曲予久益公司,
並已交付久益公司受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
5頁反面),而被上訴人違約再授權瑞影公司MIDI曲目僅附表
二之39首,占被上訴人交付久益公司全部曲目5.7%,數量甚
微,仍有其市場區隔性,一般店家斷無因久益公司經銷MIDI
歌曲與瑞影公司重複39首,即因此不會承租久益公司經銷MI
DI歌曲,雖證人李顯印證稱:到了99年中,市場上有被上訴
人另外授權給弘音公司的消息出現後,推銷久益公司之MIDI
歌曲更顯困難,全民器材社乃與久益公司解除推廣灌歌業務
之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頁反面)。惟久益公司交付予全
民器材社之MIDI歌曲曲目在市場市本即不易推廣,全民器材
社幾乎沒有賺錢,且全民器材社係因市場聽聞被上訴人有另
授權予弘音公司之消息出現,使全民器材社推銷更為困難,
復據證人李顯印證明在卷(同上卷第3頁反面)。是全民器材
社顯非因被上訴人授權瑞影公司附表二39首曲目之MIDI,而
有重複授權情事,據以解除與久益公司間之推廣契約至明。
況被上訴人與久益公司簽訂系爭經銷合約乃1年1訂,被上訴
人將其製作39首以外其餘之「華特大旗MIDI歌曲」交付久益
公司推銷,在系爭經銷合約所訂之99年度仍有市場區隔性,
斷無因聽聞被上訴人擬將其MIDI歌曲授權瑞影公司,其餘歌
曲即失其市場競爭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為不完全給付已
全部失獨家之意義,據以主張其餘歌曲亦失其利益,久益公
司即得拒絕受領其餘之給付(實已受領),並就該費用600
萬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損害賠償,不足為採。
⒊所失利益部分:久益公司在系爭經銷合約期間內,因被上訴
人前述違反獨家經銷之義務,導致其自99年下半年後經銷業
務即推展困難乙節,業經證人李顯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
第3頁反面),而依久益公司在99年度之經銷數量統計表(
見原審卷㈡第37頁),久益公司推銷數量確實自99年7月後
即停滯不前,
堪認久益公司因此受有收益減少之損害,其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即屬有據。至其賠
償之金額:
⑴上訴人主張:依久益公司97、98年度經銷被上訴人發行MIDI
伴唱歌曲之銷售套數,可推斷其99年度在被上訴人未違約之
情況下,經銷之「華特大旗MIDI歌曲」約為2,699套云云。
然久益公司自陳其97年經銷標的除被上訴人發行之MIDI伴唱
歌曲外,另包含美華公司發行之MIDI伴唱歌曲;且其98年度
經銷之標的則為被上訴人在該年度發行180首新歌之MIDI伴
唱歌曲,凡此均與系爭經銷合約所經銷之標的(包含被上訴
人發行500首舊歌之MIDI伴唱歌曲與該年度發行之180首新歌
MIDI伴唱歌曲)不同,且依證人李顯印證稱久益公司MIDI歌
曲在99年本已難推展,已如前述,故久益公司以其97、98年
度之經銷數量,作為其在99年度預期銷售套數之判斷基準,
並不合理,而應以久益公司在99年度上半年之銷售數量作為
判斷基準。
⑵又MIDI歌曲伴唱租約計價以1年1付,即客戶如果在10月買伴
唱帶,雖然只能使用2個月(至年終),但仍須給付1年之使
用費,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據此,依
一般常情,在7至12月之伴唱MIDI歌曲之銷售量,理應較1至
6月之銷售量為低,則久益公司在99年1到6月間依系爭經銷
合約所經銷之「華特大旗MIDI歌曲」數量為1,143套,如被
上訴人無上述違約情事,依一般常情,久益公司99年經銷數
量至多僅可達2,286套,原審以久益公司每月之銷售量約為1
90套,據以計算其全年可能之銷銷量為2,280套,堪稱合理
。上訴人主張其全年可達3,162套、或2,699套云云,不足為
採。則依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之約定,久益公司經銷數量在2
,200套以內,其每套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使用費為每月500元
(即每年6,000元);如經銷數量超過2,200套,每套之使用
費則為每月200元(即每年2,400元)(見原審卷㈠第6頁)
。而久益公司自陳其向客戶收取每套「華特大旗MIDI歌曲」
之租金為每月600元(即每年7,2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倘被上訴人未違約,久益公司於99年之預期收益為302萬4
,000元(〔7,200-6,000〕x2,200=2,640,000;〔7,200-2,4
00〕x80=384,000;2,640,000+384,000=3,024,000),然因
被上訴人違約不完全給付,致久益公司99年全年經銷套數僅
為1,143套,實際收益僅為137萬1,600元(〔7,200-6,000〕
x1,143=1,371,600),是久益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短少
經銷1,137套「華特大旗MIDI歌曲」所失利益165萬2,400元
(3,024,000-1,371,600=1,652,400)。上訴人抗辯稱其短
少之每套利潤應以7,200元(6,000+1,200=7,200)計價云云
,顯未慮及系爭經銷合約約定久益公司每套應給付之費用,
本以2,000套為基準點而有不同計算基礎,上訴人全部以1,2
00元計算1,556套所失利益為186萬7,200元,不足為採。
⒋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前揭違約,導致久益公司受有無法
向客戶收取之使用費933萬6,000元(短少銷售1,556套x每套
6,000元)之損害云云。惟久益公司因被上訴人違約而短少之
收益為165萬2,400元(僅短少1,137套),已如前述,上訴人
抗辯其每套短少收益6,000元部分,未據以扣除其須支付被
上訴人成本,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⒌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經銷合約乃獨家代理之契約,今既非
獨家代理,即不能以獨家代理新歌視之,是全套「華特大旗
MIDI歌曲」之價值應僅為4,080元,被上訴人卻以每套6,000
元計價,溢收219萬4,560元,就此其亦得訴請被上訴人賠償
云云。然被上訴人提供之全套680首「華特大旗MIDI歌曲」
中,僅有39首歌因市面上有二版本之MIDI伴唱歌曲,被上訴
人之給付未符債之本旨,而針對給付未符債之本旨之39首歌
,久益公司已可請求該部分使用費102萬2,667元之損害賠償
已如前述,如謂被上訴人仍須賠償久益公司該筆費用,
不啻
要求被上訴人針對該39首歌重覆理賠,是久益公司此部分主
張,殊無足取。
⒍再者,上訴人抗辯稱依系爭經銷合約第4.4約定久益公司於
第2年有優先續約權,但在未續約時,因被上訴人無法自已
授權予瑞影公司100年度權利,履行提供久益公司經銷套數
以為抵充,故應結算久益公司僅使用1,143套數計付系爭經
銷合約685萬8,000元(1,143x6,000=6,858,000)之使用費云
云。惟依上訴人抗辯稱久益公司於100年有續約權云云,縱
如屬實,但系爭經銷合約為1年1訂,久益公司應給付1年包
銷金額1,200萬元,且久益公司因被上訴人違約將39首MIDI
歌曲授權瑞影公司另製作MIDI歌曲,使久益公司因此可能受
之損害,已如前述,久益公司即無據此再另依其於99年上半
年推銷之套數據以計算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使用費實際金額,
況前揭計算久益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久益公司全年
可推銷2,280套為計算基準,即已超出系爭經銷合約第4.1條
約定包銷基本套數2,000套,而無4.4條約定不足2,000套部
分順延至下年度沖抵之問題。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因此可結算
應給付被上訴人使用費以1,143套計算云云,亦無足取。
㈣久益公司就系爭經銷合約既尚欠被上訴人使用費875萬元未
付,而被上訴人就39首MIDI歌曲既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久益
公司得就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2萬2,667元、165
萬2,400元,則久益公司主張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其所負給
付使用費債務主張抵銷,於法並無不合,則經抵銷後,被上
訴人依系爭經銷合約請求久益公司給付使用費607萬4,933元
(8,750,000-1,022,667-1,652,400=6,074,933),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楊村上因久益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使用費,
而簽發支票給付之,惟其中附表一所示7紙支票屆期經提示
未獲兌現,故在久益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使用費607萬4,
933元範圍內,被上訴人請求楊村上給付該部分票款,亦為
有理。另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
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本件久益公司、楊村上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
被上訴人各負給付之責任,故
渠等所負債務係不真正連帶債
務,因
渠等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故如有任一人為給付時,
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合約請求久益公司給付使用
費607萬4,933元,及自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楊村上給付票款607萬4,933元,
及自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上訴人1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核屬有據,亦應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