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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魏高明 被 上訴人 陳弘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法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違背善良風俗借錢不還,竟 向銀行及警察機關謊報伊侵占、竊盜其所有發票人為力福玻 璃瓷器有限公司、昶泓有限公司,付款人各為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營業部、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票載發票日依序為87 年11月24日、同年月26日,票據號碼依序為DA0000000、MA0 000000號,面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13萬元之支 票2紙(下稱為系爭支票),且於87年11月18日、同年月19 日向委託付款人申請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掛失止 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而以書面向該管有偵查權限之公 務員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竊盜罪嫌,致伊遭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14942號案件通緝逮 捕入獄1日後,始以3萬元交保。被上訴人上開誣告行為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21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且其借錢不還,反誣指伊涉嫌竊盜及侵占,已致伊名譽、 人格、信用及自由權遭受侵侵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900萬元損害賠償,及自87年1 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 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萬元及自87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先後於87年11月18日、19日以系爭支票喪失為 由,向付款銀行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申請掛失止付,嗣系爭支票由訴外人翁 美連於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提示退票,經票據交換所 轉報警察局後,由改制前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將於系爭支 票背書之上訴人以竊盜罪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88年度偵字第13800號),再經移轉管轄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分案(88年度偵字第14942號;下稱為系爭竊盜案 件)偵辦之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全卷查明,並有 系爭支票(正、背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等件( 均影本)附於該案卷可稽(見系爭竊盜案件偵字13800號卷 第10頁至第20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 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 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故如被上訴人雖不到場而上訴為無理由者, 仍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39 號判 例可稽。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且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復因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乃分 別依上訴人之聲請及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並依聲請為一造辯論 判決。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為向伊借款調現 所交付,竟謊報遺失或遭竊、侵占,乃不法侵害伊權利云云 ,業經被上訴人於被訴誣告罪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 上字第61號刑事案件(下稱為系爭誣告案件)偵審中否認。 且上訴人指稱: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為向伊借款而交付云云 ,核與因持系爭支票提示致遭檢警約談調查之翁美連於系爭 誣告案件證稱:魏高明曾為生意經營所需向伊借款,系爭支 票係魏高明於87年9月間交付用以抵償債務,故伊取得支票 後並未交付金錢予魏高明等語(見系爭竊盜案件偵字第1380 0號卷第8頁背面,系爭誣告案件二審卷㈡第95頁),尚非一 致。再審酌上訴人於系爭誣告案件審理時曾提出其為被上訴 人調現後匯款被上訴人之明細、存款存根及匯款回條聯,經 檢視並未有上訴人將持系爭支票調現所得款項匯予被上訴人 之紀錄(見系爭誣告案件二審卷㈢第71頁背面至第74頁、第 77頁、第79頁);另核對翁美連於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以及上訴人所經營冠中實業有限公司、首鳴 股份有限公司、雲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和泰股份有限公 司在台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華南 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之金融帳戶往來明細,亦未見於翁美連前述取得系爭支 票之87年9月前後,有與系爭支票金額可相對應之金錢匯出 、匯入記錄(見系爭誣告案件二審卷㈡第14頁至第47頁、卷 ㈠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6頁至第169 頁;卷㈡第7頁、第8頁、第178頁至第211頁;卷㈢第91頁、 第92頁)。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將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 之事實,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係施用詐術違背善良風俗持支系 爭支票借錢不還,反向銀行及警察機關謊報遺失並誣指竊盜 、侵占云云,實難遽信為真實。 五、次查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經營公司經理沈捷聯於系爭誣告案 件中證稱:「當初因為公司發生票不見了,事情很大,且金 額不小,當時大家很緊張,在找票,當時狀況是從公司先找 ,票是會計保管,櫃子先找,當時有來公司的業務,我們業 務來來往往,都打電話去問,有做這個動作」、「(有親自 問魏高明?)沒有,電話是他太太接的,我跟他太太有對話 ,第一個問貨款問題,還有票的問題,我說公司找不到這兩 張票,問他是否有看到,因為魏高明本人不在,我問他太太 ,他太太也不清楚,我請他太太轉達魏高明,他太太說他不 知道情況,請魏高明回電話..,後來我沒有接到魏高明的電 話,到後來可能公司也沒有接到,所以報案掛失」、「我們 當時要拿去銀行票貼,忽然這兩張票不見了,我們當時要去 票貼時,少了兩張票,金額差不多十幾萬」等語(見系爭誣 告案件二審卷㈢第12頁、第13頁、第20頁)。證人即被上訴 人配偶並任職公司會計之呂秀芳於上開誣告案件中並證稱: 「(平常收回來的票是否你保管?)對」、「(這兩張票是 否跟別張票放在一起?)應該有」、「(發現少幾張?)就 是這兩張,我要去貼現」、「(不見後,如何處理?)我有 問老闆,我到處找,我打電話問那段時間有來公司的人,他 們都說沒有看到」、「(有打電話給魏高明?)有,但是沒 有找到他,我打電話到魏高明家,大都是魏太太接的」、「 我跟他說提貨款的事情,後來說有兩張票是否魏高明有看到 」、「(誰決定掛失?)我有跟老闆說,老闆說仔細找,找 不到再掛失」、「(拿票去外面調現?)公司的票有,客票 很少,我們大部分客票是貼現」、「(兩張票是否調現的票 ?)若是有調現動作的話,那段時間會應該有錢進來,但是 沒有錢進來」等語(見系爭誣告案件二審卷㈢第32頁至第38 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支票去向不明時,不僅曾四 處找尋查問,更曾嘗試與上訴人聯繫詢問系爭支票所在,惟 未獲回應,始辦理掛失止付;於各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 「票據喪失經過」並均記載為:「忘了擺放(放置)地點, 遍尋不著」等語(見系爭竊盜案件偵字第13800號卷第14頁 、第19頁),衡情應無以詐術構陷上訴人入罪之惡意,且堪 認被上訴人於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前已盡其合理查詢之義務, 尚難以過失行為相繩。況票據之掛失止付制度,乃票據法第 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以下明文設計用供保障票據權利 人權益之制度;被上訴人因未能及時尋獲系爭支票,因而依 法律規定辦理掛失止付,實乃避免損害發生所必需,核應屬 正當權利之行使。況於票據交換所查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 背書轉讓予翁美連提示,並函請警察機關偵辦後,亦僅由訴 外人呂秀芳於接受警方約談時表示代表公司提出告訴乙節, 亦經調卷查明(見系爭竊盜案件偵字第13800號卷第1頁背面 、第4頁、第6頁),顯然被上訴人個人並未另向檢警指述上 訴人犯有竊盜等罪嫌,自難責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被上訴人於系爭誣告案件承辦檢察官88年11月11日訊 問筆錄雖記載曾陳述:「..我認罪,請庭上從輕量刑」云云 (見系爭誣告案件他字偵查卷第52頁背面),並經檢察官據 以提起公訴;然該案件承審法官業於90年12月18日審理期間 當庭勘驗上開偵查庭錄音帶,並確認被上訴人於受訊時僅表 示不能確定票是否在魏高明處,並未聽聞被上訴人認罪且請 求從輕量刑之字句之情,有該次訊問筆錄附於系爭誣告案件 卷內可稽(見系爭誣告案件二審卷㈠第114頁)。則被上訴 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實無認罪之舉,已無疑義。且被上 訴人被訴系爭誣告案件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 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並判處 有期徒刑6月,然經被上訴人上訴後,業經該院合議庭以90 年度簡上字第6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上訴人雖不服上訴 ,仍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7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各節, 業經調取系爭誣告案件全卷查明無訛。從而上訴人猶執上開 刑事偵查筆錄及被上訴人被訴誣告案件曾遭一審判決有罪各 節,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 採取。 六、況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 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 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因被 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掛失止付,致因涉犯竊盜等罪嫌被移送檢 察機關偵辦,惟該事件經偵查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緝第6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經調 卷查明。上訴人所涉罪嫌既經刑事偵查程序處分不起訴,尚 難認對其名譽、人格及信用仍造成任何損害。至於上訴人於 系爭竊盜案件偵查中,雖曾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 年度偵字第14942號案件發佈通緝,於88年9月6日晚間10時 經緝獲後,於同年9月7日上午9時45分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並諭知以3萬元交保各節,有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附於系爭竊盜案件卷內可稽(見該案偵 緝卷第3頁、第10頁);然上開程序不僅未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92條及第93條規定警察機關應於24小時內將通緝 逮補之被告解送由檢察官訊問及交保之規定;且審酌上訴人 係經檢察官向戶籍地址合法傳拘不到,始遭檢察機關發布通 緝乙節,有上訴人戶籍謄本、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囑託拘提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回覆拘提未獲 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等件附於系爭竊盜案件 卷內可稽(見該案偵字第14942號卷第13頁至第28頁)。則 上訴人受通緝並於緝獲到案後由警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移送地檢署訊問及交保之結果,顯非一般辦理票據掛失止付 通常皆會發生之結果。依前揭說明,其縱因遭檢警通緝致有 礙於名譽、信用、人格及自由權,核與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 辦理掛失止付之行為,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於法尚有未 合,自未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900萬元損害賠償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 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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