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魏高明
被
上訴人 陳弘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經法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違背
善良風俗借錢不還,竟
向銀行及警察機關謊報伊
侵占、竊盜其所有發票人為力福玻
璃瓷器有限公司、昶泓有限公司,付款人各為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營業部、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票載
發票日依序為87
年11月24日、同年月26日,票據號碼依序為DA0000000、MA0
000000號,面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13萬元之支
票2紙(下稱為
系爭支票),且於87年11月18日、同年月19
日向委託付款人申請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掛失止
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而以書面向該管有偵查權限之公
務員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竊盜罪嫌,致伊遭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14942號案件通緝逮
捕入獄1日後,始以3萬元交保。被上訴人
上開誣告行為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21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且其借錢不還,反誣指伊涉嫌竊盜及侵占,已致伊名譽、
人格、信用及自由權遭受侵侵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900萬元損害賠償,及自87年1
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
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
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萬元及自87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
經查被上訴人先後於87年11月18日、19日以系爭支票喪失為
由,向付款銀行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提出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
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申請掛失止付,
嗣系爭支票由訴外人翁
美連於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提示
退票,經票據交換所
轉報警察局後,由改制前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將於系爭支
票
背書之上訴人以竊盜罪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88年度偵字第13800號),再經移轉管轄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分案(88年度偵字第14942號;下稱為系爭竊盜案
件)偵辦之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全卷查明,並有
系爭支票(正、背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等件(
均影本)附於該案卷
可稽(見系爭竊盜案件偵字13800號卷
第10頁至第20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
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
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
非謂
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故如被上訴人雖不到場而上訴為無理由者,
仍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39 號判
例可稽。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且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復因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乃分
別依上訴人之聲請及
依職權為
公示送達並依聲請為一造辯論
判決。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為向伊借款調現
所交付,竟謊報遺失或遭竊、侵占,乃不法侵害伊權利
云云
,業經被上訴人於被訴誣告罪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
上字第61號刑事案件(下稱為系爭誣告案件)偵審中否認。
且上訴人指稱: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為向伊借款而交付云云
,
核與因持系爭支票提示致遭檢警約談調查之翁美連於系爭
誣告案件證稱:魏高明曾為生意經營所需向伊借款,系爭支
票係魏高明於87年9月間交付用以抵償債務,故伊取得支票
後並未交付金錢予魏高明等語(見系爭竊盜案件偵字第1380
0號卷第8頁背面,系爭誣告案件二審卷㈡第95頁),
尚非一
致。再審酌上訴人於系爭誣告案件審理時曾提出其為被上訴
人調現後匯款被上訴人之明細、存款存根及匯款回條聯,經
檢視並未有上訴人將持系爭支票調現所得款項匯予被上訴人
之紀錄(見系爭誣告案件二審卷㈢第71頁背面至第74頁、第
77頁、第79頁);另核對翁美連於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以及上訴人所經營冠中實業有限公司、首鳴
股份有限公司、雲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和泰股份有限公
司在台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華南
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之金融帳戶往來明細,亦未見於翁美連前述取得系爭支
票之87年9月前後,有與系爭支票金額可相對應之金錢匯出
、匯入
記錄(見系爭誣告案件二審卷㈡第14頁至第47頁、卷
㈠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6頁至第169
頁;卷㈡第7頁、第8頁、第178頁至第211頁;卷㈢第91頁、
第92頁)。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將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
之事實,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係施用詐術違背善良風俗持支系
爭支票借錢不還,反向銀行及警察機關謊報遺失並誣指竊盜
、侵占云云,實難遽信為真實。
五、次查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經營公司經理沈捷聯於系爭誣告案
件中證稱:「當初因為公司發生票不見了,事情很大,且金
額不小,當時大家很緊張,在找票,當時狀況是從公司先找
,票是會計保管,櫃子先找,當時有來公司的業務,我們業
務來來往往,都打電話去問,有做這個動作」、「(有親自
問魏高明?)沒有,電話是他太太接的,我跟他太太有對話
,第一個問貨款問題,還有票的問題,我說公司找不到這兩
張票,問他是否有看到,因為魏高明本人不在,我問他太太
,他太太也不清楚,我請他太太轉達魏高明,他太太說他不
知道情況,請魏高明回電話..,後來我沒有接到魏高明的電
話,到後來可能公司也沒有接到,所以報案掛失」、「我們
當時要拿去銀行票貼,忽然這兩張票不見了,我們當時要去
票貼時,少了兩張票,金額差不多十幾萬」等語(見系爭誣
告案件二審卷㈢第12頁、第13頁、第20頁)。證人即被上訴
人配偶並任職公司會計之呂秀芳於上開誣告案件中並證稱:
「(平常收回來的票是否你保管?)對」、「(這兩張票是
否跟別張票放在一起?)應該有」、「(發現少幾張?)就
是這兩張,我要去貼現」、「(不見後,如何處理?)我有
問老闆,我到處找,我打電話問那段時間有來公司的人,他
們都說沒有看到」、「(有打電話給魏高明?)有,但是沒
有找到他,我打電話到魏高明家,大都是魏太太接的」、「
我跟他說提貨款的事情,後來說有兩張票是否魏高明有看到
」、「(誰決定掛失?)我有跟老闆說,老闆說仔細找,找
不到再掛失」、「(拿票去外面調現?)公司的票有,客票
很少,我們大部分客票是貼現」、「(兩張票是否調現的票
?)若是有調現動作的話,那段時間會應該有錢進來,但是
沒有錢進來」等語(見系爭誣告案件二審卷㈢第32頁至第38
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支票去向不明時,不僅曾四
處找尋查問,更曾嘗試與上訴人聯繫詢問系爭支票所在,
惟
未獲回應,始辦理掛失止付;於各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
「票據喪失經過」並均記載為:「忘了擺放(放置)地點,
遍尋不著」等語(見系爭竊盜案件偵字第13800號卷第14頁
、第19頁),衡情應無以詐術構陷上訴人入罪之惡意,且
堪
認被上訴人於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前已盡其合理查詢之義務,
尚難以過失行為相繩。況票據之掛失止付制度,乃票據法第
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以下明文設計用供保障票據權利
人權益之制度;被上訴人因未能及時尋獲系爭支票,因而依
法律規定辦理掛失止付,實乃避免損害發生所必需,核應屬
正當權利之行使。況於票據交換所查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
背書轉讓予翁美連提示,並函請警察機關偵辦後,亦僅由訴
外人呂秀芳於接受警方約談時表示代表公司提出告訴乙節,
亦經調卷查明(見系爭竊盜案件偵字第13800號卷第1頁背面
、第4頁、第6頁),顯然被上訴人個人並未另向檢警指述上
訴人犯有竊盜等罪嫌,自難責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被上訴人於系爭誣告案件承辦檢察官88年11月11日
訊
問筆錄雖記載曾陳述:「..我認罪,請庭上從輕量刑」云云
(見系爭誣告案件他字偵查卷第52頁背面),並經檢察官據
以提起公訴;然該案件承審法官業於90年12月18日審理
期間
當庭
勘驗上開偵查庭錄音帶,並確認被上訴人於受訊時僅表
示不能確定票是否在魏高明處,並未聽聞被上訴人認罪且請
求從輕量刑之字句之情,有該次訊問筆錄附於系爭誣告案件
卷內可稽(見系爭誣告案件二審卷㈠第114頁)。則被上訴
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實無認罪之舉,已無疑義。且被上
訴人被訴系爭誣告案件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
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並判處
有期徒刑6月,然經被上訴人上訴後,業經該院
合議庭以90
年度簡上字第6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上訴人雖不服上訴
,仍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7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各節,
業經調取系爭誣告案件全卷查明
無訛。從而上訴人
猶執上開
刑事偵查筆錄及被上訴人被訴誣告案件曾遭一審判決有罪各
節,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
採取。
六、況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
經驗
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
有故意過失,
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因被
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掛失止付,致因涉犯竊盜等罪嫌被移送檢
察機關偵辦,惟該事件經偵查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緝第6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經調
卷查明。上訴人所涉罪嫌既經刑事偵查程序處分不起訴,尚
難認對其名譽、人格及信用仍造成任何損害。至於上訴人於
系爭竊盜案件偵查中,雖曾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
年度偵字第14942號案件發佈通緝,於88年9月6日晚間10時
經緝獲後,於同年9月7日上午9時45分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並
諭知以3萬元交保各節,有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附於系爭竊盜案件卷內可稽(見該案偵
緝卷第3頁、第10頁);然上開程序不僅未違反
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92條及第93條規定警察機關應於24小時內將通緝
逮補之
被告解送由檢察官訊問及交保之規定;且審酌上訴人
係經檢察官向戶籍地址合法傳拘不到,始遭檢察機關發布通
緝乙節,有上訴人
戶籍謄本、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囑託拘提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回覆拘提未獲
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等件附於系爭竊盜案件
卷內可稽(見該案偵字第14942號卷第13頁至第28頁)。則
上訴人受通緝並於緝獲到案後由警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移送地檢署訊問及交保之結果,顯非一般辦理票據掛失止付
通常皆會發生之結果。依
前揭說明,其縱因遭檢警通緝致有
礙於名譽、信用、人格及自由權,核與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
辦理掛失止付之行為,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
於法尚有未
合,自未能准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900萬元損害賠償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
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