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潘振奮       潘佳雯       潘家駿       潘家馳 被 上訴人 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淑珍 被 上訴人 龐淑芬       潘振雄       潘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 12月11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11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2月6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2年2月21日 補充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 頁至第249頁),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 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4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 人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