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潘振奮
潘佳雯
潘家駿
潘家馳
被
上訴人 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淑珍
被 上訴人 龐淑芬
潘振雄
潘振華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
12月11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
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11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
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2月6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2年2月21日
補充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6
頁至第249頁),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
詢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4頁),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
人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