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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MULTI WISE CO.LTD (BELIZE0)即萬智有限公司(       貝里斯) 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上訴人 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添源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李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 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乃依貝里斯法律註 冊成立之外國公司,並未於我國辦理認許登記等情,有中英 文公司註冊證明書及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4-25 頁、本 院卷第258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首開說明, 上訴人既屬於非法人團體,而設有代表人,仍不失為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其提起本件訴訟,當 事人能力並無欠缺。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 力所適用之法律,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5月 23日與訴外人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德公司)共同 出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予訴外人富士康集團,而對 聯德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嗣聯德公司於99年4月8日將前 述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其,其即得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 責等語。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因簽署系爭保證書而與聯 德公司成立契約,依約應對聯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 上訴人與聯德公司均為依我國法成立之私法人,該契約並無 涉外因素,自應以我國法為該契約之準據法。上訴人既係受 讓聯德公司因前述保證書所生之債權,依前開規定,此債權 讓與對被上訴人效力之準據法亦為我國法律,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型號CD4148快速二極體(下稱系爭 二極體)之製造商,訴外人百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樂公 司)則為其代理商。伊於96年7 月27日與百樂公司就工業產 品採購及供應簽訂采購合同書,且自96年9 月21日起陸續向 百樂公司採購系爭二極體,並委由訴外人聯德(東莞)有限 公司(下稱聯德東莞公司)與其他物料進行加工組合,加工 完成之產品,伊則出售予聯德公司,聯德公司再將該加工完 成品出售予訴外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 司)。鴻海公司於97年間陸續向聯德公司表示該加工完成品 有異常現象(下稱系爭客訴問題),要求聯德公司賠償相關 損失,聯德公司乃賠償鴻海公司計美金(下同)920,896.06 元。聯德公司為求慎重,通知系爭二極體製造商即被上訴人 進行檢測,最後判定系爭二極體確存有瑕疵,是聯德公司係 因系爭二極體有瑕疵方須賠償鴻海公司受有損害,依據聯德 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23日共同出具予鴻海公司之系爭 保證書,被上訴人即須對聯德公司負賠償之責。聯德公司已 於99年4 月28日將此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即得依約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613,930.71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書係由聯德公司對富士康科技集團 出具,且全文並無任何一處記載伊對聯德公司負有任何義務 或負擔任何債務,故伊並未因簽署系爭保證書而對聯德公司 負有債務。至伊於97年5 月20日向聯德公司出具之初步故障 分析報告,並無任何「最後判定」或「雙方確認」之文字, 反而由該分析報告中之「疑」「可能」等文字,可證實該報 告出具時雙方確實仍在查證聯德公司加工成品失效原因,上 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聯德公司加工成品之瑕疵係因系爭二 極體所致,自無權要求伊履行系爭保證書所載之退貨義務, 況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之金額亦逾越系爭保證書明載之責任範 圍,尤徵上訴人之主張無稽。再者,鴻海公司係因聯德公司 產品功能無法正常運作,而對聯德公司扣款,顯見鴻海公司 對聯德公司之扣款,並非因系爭二極體有瑕疵所致等語為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3,930.7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請准提供現金或 同面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二極體之製造商,百樂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代 理商。上訴人於96年7 月27日與百樂公司簽署采購合同書( 見原審卷第11-21頁),且自96年9月21日起陸續向百樂公司 採購系爭二極體,並委由聯德東莞公司與其他物料進行加工 組合,加工完成之產品由上訴人出售予聯德公司,聯德公司 再將加工完成品出售予鴻海公司。 ㈡鴻海公司於97年間陸續向聯德公司表示加工完成品有異常現 象,被上訴人乃配合聯德公司之要求於97年5 月20日提出不 良品分析報告(見原審卷第42-43頁)。 ㈢被上訴人與聯德公司於97年5 月23日共同出具系爭保證書予 富士康集團,表明如雙方確認產品之瑕疵係因系爭二極體所 致,聯德公司將要求冠寶公司負RMA 責任(見原審卷第22頁 )。 ㈣被上訴人曾自行將系爭二極體之不良品交予訴外人宜特科技 公司檢驗,認定不良品可能是電壓異常所致(見原審卷第 133-137頁、第228-236頁)。 ㈤鴻海公司於97年11月至98年5月間,陸續出具Debit Note 予 聯德公司,並因系爭客訴問題,對聯德公司扣款計920,896. 06元(見原審卷第27-35頁、第216頁)。 ㈥聯德公司於99年4月8日出具債權轉讓書,將其就系爭保證書 對被上訴人之一切債權讓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4-45 頁) 。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乃以被上訴人前與聯德公司共同簽署系爭保 證書,言明如系爭客訴問題,經確認乃因系爭二極體之瑕疵 所致,被上訴人即須對聯德公司負賠償責任。而業已確認系 爭二極體具有瑕疵,被上訴人即有賠償之責等語,為其主要 論據。被上訴人堅詞否認系爭二極體具有瑕疵,是本件首應 審究系爭客訴問題之成因,是否為系爭二極體自身瑕疵所致 。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應責由上訴人盡舉證之 責。經查: ㈠上訴人陳稱其向百樂公司購買系爭二極體後,百樂公司依其 指示直接將系爭二極體出貨予聯德東莞公司,由聯德東莞公 司進行插件加工,嗣由聯德東莞公司將加工完成品直接交付 予聯德公司,聯德公司再將組裝完成品售予鴻海公司(見本 院卷第176 頁)。而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生產線主管之謝建 達到庭證稱:二極體為半導體之一種,作用是訊號之傳輸, 客戶買了被上訴人製作之二極體後,只要將二極體焊在電路 板上即可和板子上之線路結合使用在3C產品上。就其所知, 百樂公司將系爭二極體銷售出去後,係由聯德公司將系爭二 極體焊到電路板上,由聯德公司使用在電源供應器售予鴻海 公司(見本院卷第171 頁),上訴人對謝建達前述證詞並無 異論,再參以上訴人前述主張,可推知系爭二極體係由聯德 東莞公司加工焊至電路板上,復由聯德公司將該電路板組合 成電源供應器售予鴻海公司。 ㈡再觀諸上訴人提出由富士康集團製作之工作表,可知系爭客 訴問題係因富士康銷售至香港市場之1,510 台桌上型電腦中 ,有54台被發現有無法開機之問題,該集團乃將部分不良品 送回檢測(見原審卷第36頁)。然鴻海公司因前述客訴問題 嗣對聯德公司扣款,係因聯德公司產品D18 位置之零組件失 效導致產品功能無法正常運作所致,至於D18 位置零組件失 效之原因是否為二極體物料有瑕疵所致,該公司並未深究, 此有鴻海公司100年12月9日100鴻法(TPE)字第0060號函可 參(見原審卷第216 頁)。顯見針對系爭客訴問題,鴻海公 司於確認無法正常開機之電腦,係因聯德公司生產之電源供 應器D18 位置零組件失效所致後,即與聯德公司達成扣款索 賠之合意,而前開電源供應器無法正常運作之確切原因為何 ,則未臻明確。 ㈢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20日製作之分析報告( 下稱系爭分析報告,見原審卷第42-43 頁),作為系爭客訴 問題係因系爭二極體具瑕疵所致之證明,然謝建達證稱:上 訴人在97年間有向百樂公司反應系爭二極體有問題,其乃於 同年5 月19日去聯德公司三重總公司針對此問題開會,會議 中聯德公司的人表示系爭二極體有問題,就拿一個已經從電 路板拆下來的不良品交給被上訴人去分析,被上訴人只能依 據製程的各個步驟去設想,不良狀況可能是在製程中的哪個 步驟發生,而在製程中有個步驟是由作業員拿鑷子去夾晶粒 ,這個步驟可能會造成植晶不良,如果是植晶不良,不良率 大概是百萬分之13。因為當初要求被上訴人很快提出分析報 告,且提出來的不良品只有一個,被上訴人只能很快做成這 樣的結論,並未實際去追究製程中作業員是否真的有植晶不 良的狀況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可知被上訴人提 出之分析報告,僅以一個已從電路板拆下之系爭二極體為測 試標的,並未連同發生問題之電路板線路一併進行測試,該 分析報告之結論是否週延妥適,已非無疑。再者,觀諸被上 訴人製作之分析報告,其內記載:「……從良品與不良樣品 的X-RAY 圖比較,可確認並無材料結構或各層界面間的問題 ,疑是晶粒問題造成VZ(逆向電壓)不良。……由上分析應 可能發生逆向電壓(VZ)不良的原因為晶粒的PN Junction 有損傷,因而造成逆向電壓不穩定。……4.失效原因分析: 4.1 因在植晶製程時,作業者為用金屬的鑷子將植晶在基板 上不正的晶粒移正,有時會用鑷子傷到晶粒的PN Junction ……5.改善措施:5.1統計2007年第四季的OQC CD4148WP VZ 平均不良比率133PPM,但在第41周及第42周連續二周有VZ不 良比率偏高的現象(33及34PPM ),因此在2007年10月22日 (43周)製程工程師經查發現,在植晶後植晶位置檢查作業 站的新進員工用鑷子將植晶在基板上不正的晶粒移正的同時 ,可能會用金屬的鑷子傷到晶粒的PN Junction 的現象…… 」等語,確實如謝建達所言,該分析報告針對聯德公司交付 之系爭二極體不良品,係於排除材料結構及各層界面問題後 ,由製程端去找出有可能出問題之步驟,且以被上訴人之製 程工程師過去曾實際發現作業站新進員工,在操作晶粒移正 步驟時,不慎傷及晶粒之PN Junction ,而導致系爭二極體 逆向電壓不良之情,而做出製程端有可能出問題者,乃上述 步驟之結論。顯見此分析報告係以業經使用過之系爭二極體 不良品為分析標的,分析方式復為自製程端推論可能出現不 良品之原因,並未就聯德公司製作之電源供應器D18 位置零 組件失效原因,作通盤性之測試或檢討,自難執此作為系爭 客訴問題之成因,乃系爭二極體有瑕疵所致之證明。 ㈣況於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分析報告後,聯德公司仍持續與被上 訴人開會進行協商。對此謝建達證稱:「在同年5 月23日再 去聯德公司深圳工廠開會討論,百樂公司有一個工程人員帶 檢測儀器一起去,聯德公司有提出上面有不良二極體的電路 板給我們檢測,檢測結果發現電路板後方有一個電容,如果 將該電容換掉,電路板即可正常運作,所以會議中我們表示 電路板二極體出問題的真正原因必須繼續分析,不能這樣就 說是我們公司做的二極體有問題。同年5 月27日還有繼續開 會,我們要求聯德公司繼續提供不良品,甚至整台電源供應 器給我們公司分析,聯德公司有同意,叫我們回他們公司的 三重總公司找王副總,但因為後來沒有找到王副總,所以聯 德公司沒有提供整台電源供應器給我們分析,我們只有針對 聯德公司所提供從電路板拆下來的不良品做分析,其中有一 批同批號的二極體共1,000 顆,當時聯德公司已經焊在電路 板上了,但他們認為同批號的二極體有問題不願意使用,將 這1,000顆二極體拆下來交給我們回去分析,我們針對這1,0 00個二極體分析沒有發現不良」、「其實6 月23日還有再去 開會,這三次開會主要是因為聯德公司認為電路板出問題, 原因在於我們公司做的二極體,但我們認為不是這樣,所以 要求針對我們做的二極體做分析,這三次會議都是針對此問 題在進行交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至170頁),顯 見聯德公司與被上訴人在97年5、6月間開會時針對系爭客訴 問題之真正成因,是否因系爭二極體具瑕疵所致乙節,並未 獲致結論,雙方之看法仍有歧異,更難遽認系爭二極體具有 瑕疵,且為聯德公司生產之電源供應器出問題之真正原因。 ㈤上訴人雖稱聯德公司於97年5月23日、27日、同年6月23日之 會議中已確認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二極體確實具有瑕疵云云 ,然觀諸前開會議後製作之會議記錄: ⒈5月23日之會議記錄雖載有「供應商冠寶FAE 5/23 號在聯 德TDRT室驗證如下:……經驗證結果為此週期TA5019本體 不良引起」等字,然被上訴人之人員另於該會議記錄上加 註:「項目1 所提的"為原材料不良引起"需要作進一步技 術確認:(a)客戶所退貨回來的3pcs不良品和良品用Ac電 流測試確認。(b) 換了電容后不良現象出PG沒有功能變 成PG功能反應慢但最終有功能,需要瞭解原因。(c) 反 應慢的板送到ATE 測試是合格的,想瞭解原因」等字,聯 德公司之人員另在同份會議記錄上記載:「總結:Bestec (即聯德公司)不同意供應商冠寶以上無根據之敘述,本 次會議記錄於冠寶備註說明之意見於Bestec所有與會人員 簽完名之後自行補述,視同無效」等字(見原審卷第 130 頁),足證被上訴人與聯德公司之與會者對於系爭二極體 是否具有瑕疵一事,顯然意見分歧。 ⒉5 月27日之會議記錄雖亦載有:「供應商沛倫、生產商冠 寶FAE 2人5/23 號在聯德TDRT室驗證如下:……驗證結果 :為材料本體不良引起」等字,然另記載:「聯德同意提 供技術協助作分析:(A)提供更多的不良板或不良板D18 的二極管作分析,如果需要包括到富士康香港分析剩下的 48台不良板(聯德會盡力協助收集)。(B) 收集同批的 產品,包括重工拆下來的11顆CD4148 (約1K顆)。(C) 提供不良板作分析,包括由冠寶自行購買同型號之電源供 應器,到臺北與聯德討論(王副總)或到聯德作分析。( D)其他相關資料包括製程、測試條件等」等字(見原審 卷第131頁)。上訴人雖稱前述聯德公司同意提供技術協 助分析之內容,係記載在長期對策欄,乃為預防日後出現 同樣問題而提出因應之道,不代表聯德公司與被上訴人就 系爭客訴問題成因尚有歧見云云,惟如與會雙方當日業已 確認系爭客訴問題之成因為系爭二極體之瑕疵,衡情應不 致由聯德公司繼續提供出問題之電路板,由被上訴人接續 進行測試。且被上訴人表示前開內容係因此會議記錄「暫 時解決處理對策」欄之空白處業遭聯德公司刪除,其與會 者僅得將之記載於「長期對策」欄位等語,核與常情無違 ,更難執此認定聯德公司與被上訴人在此次會議中,對系 爭客訴問題之成因為系爭二極體之瑕疵乙節,已達成共識 。 ⒊至6 月23日之會議記錄除在暫時解決處理對策欄記載:「 a.冠寶重新提供8D報告(提供各階段內部品質管控及產品 不良之信賴性實驗之問題根因所在,及短期長期改善對策 )(報告包含詳細的要因分析及佐證資料)。b.設立專人 負責回饋每日報告狀況」等字,另記載:「聯德提供冠寶 不良品3pcs,冠寶負責從各製程的管控提出詳細的分析報 告」等字(見原審卷第132 頁),從上開內容,亦不足以 認定當日與會之聯德公司及冠寶公司人員,均已確認系爭 客訴問題之成因為系爭二極體之瑕疵。 ⒋證人即曾任聯德公司東莞工廠品保部門協理之蔡明德雖證 稱:97年間鴻海公司曾向聯德公司反應系爭客訴問題,其 有參與聯德公司在97年5 月23日與被上訴人之會議,該次 會議是在討論電路板的問題是何原因造成的,這有一系列 的會議,其記得其中一次會議對方承認在製程中有用鑷子 去調整晶片的位置,導致有某些比例的不良品等語(見本 院卷第198 頁背面),然經本院提示前述會議記錄予蔡明 德閱覽後,其另證稱被上訴人承認因使用鑷子調整晶片導 致不良品之會議,並非97年5月23日、27日及同年6月23日 之會議,且其所言系爭二極體發生瑕疵的原因可能是被上 訴人作業人員在植晶過程中,使用鑷子調整所致,依據應 為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分析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 背面至199 頁),顯然其所證述被上訴人曾在會議中承認 系爭二極體具有瑕疵一事,應是記憶錯誤所致,其所為之 證述,自不足以作為聯德公司與被上訴人在97年5、6月召 開之會議中,已確認系爭客訴問題之成因即為系爭二極體 具有瑕疵之證明。 ㈥上訴人另以富士康集團製作之工作表中記載,出現系爭客訴 問題後,經富士康集團與聯德公司測試結果,初步判定 D18 (CD4148)材料不良,為其主張系爭二極體具有瑕疵之佐證 (見原審卷第37頁),然此工作表為富士康集團就系爭客訴 問題處理過程單方所做之記錄,富士康集團人員與聯德公司 人員就出現系爭客訴問題之電腦所進行之測試,並未經被上 訴人派員參與,其所使用之測試標的、測試方法是否可昭公 信,非無疑義,要難執此遽認系爭二極體具有瑕疵,且此即 為系爭客訴問題之真正成因。況被上訴人曾自行將聯德公司 提供之系爭二極體不良品送交宜特科技公司檢驗,該公司之 檢驗報告記載:「⒈經由OM觀察,在晶粒表面發現有燒毀的 痕跡。⒉IC燒毀可能是因為錯誤的電性參數設定,例如:高 電壓或高電流」等語(見原審卷第228-237 頁),顯見系爭 二極體使用在聯德公司生產之電源供應器上發生問題,究係 該產品本體之瑕疵所致,抑或是於加工、組裝過程中因遭大 電壓或大電流之衝擊而致失效,容有可疑,更難認為系爭二 極體確實具有瑕疵。 ㈦上訴人雖另稱:出現系爭客訴問題之電路板上,僅有D18 位 置零組件失效,且D18 位置僅有系爭二極體一項零件,足證 系爭客訴問題之成因即為系爭二極體云云。然謝建達證稱: 聯德公司生產之電源供應器之電路板上,共有11個位置使用 系爭二極體,其在97年5 月23日去聯德公司開會時,才知道 聯德公司說電路板上只有D18 位置的二極體有問題(見本院 卷第171 頁),如系爭二極體本身具有瑕疵而導致電路板無 法正常運作,出問題之處理應散見於電路板之各個位置,然 系爭客訴問題之成因卻只出現在電路板上之特定位置,該問 題之成因究係為系爭二極體或電路板本身,即滋疑義。上訴 人雖稱:電路板上每個使用系爭二極體位置之逆向電壓值並 不相同,未能以問題出現在電路板之特定位置,即認非因系 爭二極體所致云云,然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執此 做成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㈧綜上,本件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系爭客訴 問題之成因,即為系爭二極體自身瑕疵之心證,是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六、再者,上訴人係以系爭保證書作為聯德公司有權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之依據,並稱此保證書具契約之性質云云,然系爭保 證書係出具予聯德公司之客戶富士康集團,此由該保證書明 載:「To:Foxconn Technology Group」 等字即可得證(見 原審卷第22頁),是該保證書顯非兩造間為成立債權債務關 係所簽署之文件。又系爭保證書明載:「Bestec hereby guarantees that……If the defect is confirmed by both parties due to Crownpo:CD4148WP fault,Bestec will strictly ask Crownpo Technology Co.,for the RMA service responsibility.」(聯德公司特此保證…… 若經 雙方確認聯德公司加工成品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製造之系爭 二極體所造成時,聯德公司將嚴格要求被上訴人負起退貨責 任)等語,其上記載之保證義務與督促義務之履行人均為聯 德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且該保證書雖提及被上訴人在確認 系爭二極體具瑕疵後,承擔退貨責任,然代表被上訴人簽署 此份保證書之謝建達證稱:因為聯德公司廠長莊先生說假設 被上訴人不簽的話,聯德公司已經交貨給富士康的電腦電源 供應器要全部從北美退回來,運費要我們公司出,被上訴人 認為其製造之系爭二極體沒有問題,故願意簽此份保證書, 且聯德公司說要交給富士康,被上訴人願意簽這份保證書, 代表被上訴人願意對富士康承諾其製造之二極體沒有問題等 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顯見被上訴人簽署系爭保證書之 真意,乃表明願對此保證書之受領人富士康集團負擔退貨責 任,並非與上訴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要難認為被上訴人配 合聯德公司出具此份保證書予富士康集團,即與聯德公司成 立契約,而須於確認系爭客訴問題之成因為系爭二極體之瑕 疵時,對聯德公司負賠償之責。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客訴問題係因被上訴人 生產之系爭二極體具有瑕疵所致,且被上訴人並未因簽署系 爭保證書而與聯德公司成立契約關係,而對聯德公司負有於 確認系爭客訴問題之成因為系爭二極體之瑕疵時,對聯德公 司負賠償之責,縱聯德公司因系爭客訴問題遭鴻海公司扣款 920,896.06元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就此亦無賠償聯德公司之 義務,聯德公司更無從將此債權讓與上訴人。故而,上訴人 依系爭保證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13,93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 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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