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MULTI WISE CO.LTD (BELIZE0)即萬智有限公司(
貝里斯)
法定
代理人 陳銘智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43 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
拾柒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月2日對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43
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同)19,475,110元(依上訴人起訴時以1 美元兌換
新臺幣31.722元計算,613,930.71×31.722=19,475,110)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5,136 元;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
合,依
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