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MULTI WISE CO.LTD (BELIZE0)即萬智有限公司(       貝里斯) 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43 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拾柒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月2日對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43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同)19,475,110元(依上訴人起訴時以1 美元兌換 新臺幣31.722元計算,613,930.71×31.722=19,475,110)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5,136 元;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 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