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王木火
王進發
王淳和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
視同
上訴人 王榮哲
被 上訴人 金如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庸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以
原物分割,其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丙案所示C部分(面積:一三四點三七平方
公尺)分配予視同上訴人王榮哲取得;B部分(面積四0二點0
三平方公尺)分配予上訴人王木火、王進發、王淳和共同取得,
並依附表所示「就分配到之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維持共有;A部分(面積二六八八點五二平方公尺)分配予被
上訴人取得。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之負擔」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王木火、王進發
、王淳和提起第二審上訴,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
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王榮哲,
爰併列為上
訴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3210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方法
,由被上訴人取得A部分土地(面積2676平方公尺),並經
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依原
判決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由上訴人共同取得F、G、H部
分土地,並按其分配到土地之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價值
逾越應有部分比例者,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17萬8,519元
補償被上訴人。
嗣上開土地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辦理地籍
圖重測,變更○○○鎮○○段○○○號,面積亦增為3224.92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35頁),被上訴人
乃變更請求依桃
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乙案(下稱乙案)所示,由被上訴人取得A部分土地(面積
2688.52平方公尺);上訴人亦具狀更正其
上訴聲明,請求
依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丙案(下稱丙案)所示分割方法,由其等共同取得B部
分之土地,並按其分配到土地之應有部份部份比例維持共有
(見本院卷二第87頁),此為分割方法之變更,
核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更正其事實上或
法律上陳述,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號(重測前為
○○段285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224.92平方公尺,
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5,上
訴人王火木、王進發、王淳和之應有部分依序為80000分之
9998、80000分之1、80000分之1、視同上訴人王榮哲之應有
部分為24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未
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伊自得訴請
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有上
訴人王木火、王榮哲各人居住之建物,另上訴人王進發、王
淳和為上訴人王木火之子,其等2人依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土
地面積過小而難以利用,故由上訴人王木火、王進發、王淳
和維持共有為宜。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乙案
之方式
予以分割,由伊取得A部分土地(面積2,688.52平方
公尺);上訴人共同取得B部分土地(面積402.03平方公尺
),並按其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視同上訴人取得C部分
土地(面積134.37平方公尺)。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王木火、王進發、王淳和辯稱: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
王木火居住之桃園縣○○鎮○○路○段○○○巷○○號建物(即原
判決附圖乙案所示之B建物之南側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開口之出入門戶朝西,其西邊與系爭土地相鄰處有
一既成道路(即桃園縣○○鎮○○路○段○○○巷)得通過○○
段89地號(即重測前○○段286-1地號)土地而與附近公路
相通,數十年來均為伊出入之唯一通道;縱認
非既成道路,
亦可視為系爭土地與89地號土地原
所有權人經協議而提供通
行之私設道路,且經主關機關鋪設柏油設置路燈多年皆未遭
異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情
,即應受其
拘束,以該私設之道路為伊之通行方法。是倘依
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將使伊取得之土地形成袋地,價
值將大為減損而有失公允,更使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價值喪失
殆盡。爰請求就系爭土地依丙案所示方法分割。
㈡視同上訴人王榮哲則以:伊同意原物分割,並以丙案之方式
分割,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得經由其他土地通往公路
,不需在系爭土地上保留通路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3210平方公
尺),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附圖甲案所示之A部
分土地(面積2676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附圖甲案
所示之B部分土地(面積401平方公尺),由上訴人王木火
、王進發、王淳和共同取得,並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就分
配到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附
圖甲案所示之C部分土地(面積133平方公尺),由視同上
訴人王榮哲取得。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准判令系爭
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丙案所示C部分(面積:
134.37平方公尺)分配予視同上訴人王榮哲取得;B部分(
面積402.03平方公尺)分配予上訴人王木火、王進發、王淳
和共同取得,並依附表所示「就分配到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A部分(面積2688.52平方
公尺)分配予被上訴人取得。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5,上訴
人王火木之應有部分為80000分之9998、上訴人王進發之應
有部分為80000分之1、上訴人王淳和之應有部分為80000分
之1、視同上訴人王榮哲之應有部分為24分之1,有卷附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
㈡系爭土地為建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未註記,有卷附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依系爭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類別觀之,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㈢系爭土地上建有2建物,分別建有如附圖所示之A、B建物
,A建物現由視同上訴人王榮哲占有使用,B建物為傳統三
合院式之建築,南側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
○段○○○巷○○號),現由上訴人王木火占有使用,而北側建物
(其坐落基地未占有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同巷23號),現
由訴外人王文通占有使用乙節,有門牌證明書2紙
在卷可稽
,復經原審
依職權勘驗現場查證明確。
㈣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鎮○○路○段(雙向4線道)、桃園
縣○○市○○路○段(雙向2線道)之主要道路之間,上開2
主要道路係以○○路0段000巷相連,而該000巷坐落於(重
劃前)同段286之1地號、284之4地號、284之3地號、284地
號、283之8地號、283之7地號、283之34地號、287之10地號
等土地上,並未與系爭土地相鄰,又系爭土地係與同段286
之1地號、283之9地號、283之45地號、283之51地號、283之
52地號、283之53地號、283之54地號、283之55地號、283之
43地號、283之40地號、283之94地號等土地相鄰,其四週並
無道路可供出入
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可稽,並經
原審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繪測
土地
複丈成果圖,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6日溪地
測字第1002000816號函及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原審
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8頁至第129頁)。故系爭土地與
主要公路並無
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
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式為原物分割,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並聲明應以附圖丙案方式分割。本件爭點
厥為應如何為原物
分割始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建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
別均未註記,依系爭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觀
之,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故被上訴人
以共有人之身分,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
1項至第5項亦有明定。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惟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利用效益等,
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決之,始謂適當(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
第35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判決
參照)。尤其在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
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
合公平原則,更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
決參照)。換言之,在利益衡量方面,共有人居住權(居住
安定)應優先考量,亦即共有人中是否有人會因分割方式致
生活遭受破壞,亦宜審酌,不宜僅顧其餘共有人之開發利益
。
㈢本院認應以丙案之方割方式為適當:
⒈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方式觀之:
⑴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鎮○○路○段(雙向4線道)、桃園
縣○○市○○路○段(雙向2線道)之主要道路之間,上開2
主要道路係以○○路0段000巷相連,其四週並無道路可供出
入,即系爭土地與主要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見不
爭執事項㈣)。至於系爭土地向來之通行方式,經現場勘驗
結果,上開000巷之巷道與系爭土地上之B建物間,有一約6
公尺寬之空地可供通行、出入(本院卷一第97頁
履勘筆錄附
圖),並對照原判決乙案附圖,可知該空地係坐落於重測前
286之1地號土地之上,並介於000巷與系爭土地間,並有99
年6月7日空照圖
可參(本院卷一第76頁),是上訴人
抗辯上
開000巷之巷道與原判決附圖乙案G部分土地之實地噴漆處間
(如原審卷第126頁螢光筆塗色部分),確有一既成道路可
供聯絡系爭土地與000巷,並透過000巷而○○○鎮○○路○
段等主要公路出入等情,
堪信為真。
⑵又依空照圖(本院卷一第76頁),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傳統農
家建築(含系爭B建物),其開口均向西,即由西邊之道路
通往000巷再與主要道路聯絡通行,另參以71年7月20日之空
照圖(原審卷第157頁),系爭B建物於
斯時即已存在,且
其埕前即有一通道得通往現000巷。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抗
辯之通行方式並無意見,惟稱該通行的是農地間的田埂路
云
云(本院卷二第110頁),然由該空照圖顯示,系爭建物前
之通道甚為寬闊,對照該圖上真正農地間之田埂小路即明,
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上訴人抗辯數十年來○○段
89地號(即重測前○○段286-1地號)土地上已有既成道路
,是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數十年來均同意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即上訴人通行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09頁背面),亦為可
採。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段89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只是目前
是空地,因該土地目前的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部
分相同,故○○段89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留空地供自己通行,
但是上訴人並非○○段89地號的所有權人,並無權使用該部
分土地云云。然上訴人則稱上開私設道路有鋪設柏油、設置
路燈多年,皆未遭異議等情,亦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原審
卷第67至71頁、第117、118頁),可信屬實,顯非被上訴人
所稱僅為單純之空地而已。
⒉就共有人對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情形而論:
⑴上訴人主張傳統農業社會之三合院,其「正身」為設置祖先
牌位與祭祀神
祇之主廳堂,對於傳統農家有相當之重要性,
其三合院中間「埕」為曬穀、堆放農具等功用,現漸演變為
農事與停車場交互使用,對於傳統三合院之「正身」與「埕
」所代表含意與經濟效用,為一體視之,「埕」並非僅係單
純之空地等情,
核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符,應為可採,合先敘
明。
⑵系爭土地上現分別建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B建物,A
建物現由視同上訴人王榮哲占有使用,B建物為傳統三合院
式之建築,南側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
○○○巷○○號),現由上訴人王木火占有使用,而北側建物(
其坐落基地未占有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同巷23號),現由
訴外人王文通占有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㈢
),無論依乙案或丙案,視同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位置均屬相
同,故對視同上訴人而言,該兩方案對其利益並無差異。惟
對上訴人而言,上訴人王木火現仍占有使用系爭三合院之南
側建物,且由三合院之西側開口進出,其與上訴人王進發等
人現仍務農,亦據提出農作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58、59頁
),若依丙案分割方式,其等自行將南側建物拆除一部分,
並將埕之左側留一通路,將可維持向來之生活模式,即經由
上述既有道路,以車輛將農作物直接運送至該「埕」從事加
工、風曬、醃製等作業,而維持傳統三合院中埕之作用。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乙案,上訴人仍得由系爭建物東側之後
門進出,其東側緊臨之○○段93、94地號(即重測前○○段
283-9、283-45地號)土地,現為空地,上訴人王木火各有
1/2應有部分,且該空地與000巷道間之○○段84、83地號(
即重測前○○段284-4、284地號)土地,則是上訴人王進發
借名登記其女王鶴璇、王鈺婷名下,目前也是空地,上訴人
王木火可通行屬於自己或自己親人所有之上開空地與000巷
道通行等情。然經本院勘驗結果,若從三合院之正廳由系爭
建物東側之後門通行至公路,須經由廚房、浴室、起居室,
通過由一個約90公分寬小門,再通過約120公分寬的後門才
可經由重測前○○段283-9及284-4地號(即重測後之○○段
93、84地號)土地通行至000巷,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
69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92至102頁)可稽,無論被
上訴人所述之鄰地所有情形是否為真,此種通行方式顯然不
便,且若
捨棄上述既存供通行之道路不用,使系爭建物向東
另覓道路連通○○路0段000巷,車輛(一般房車或載運農作
之小貨車)皆無法進入「埕」,亦將使該「埕」之經濟價值
減低,而有減損三合院之價值,若要維持該「埕」之作用,
勢必要將三合院改建,則此將影響上訴人之居住安定,致上
訴人之生活因分割方式遭受破壞,顯非適宜。
⑷被上訴人又稱依乙案方式分割,如上訴人經由後門出入不方
便,被上訴人願將法定代理人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北側建物部分拆除3公尺寬,讓上訴人得以通行至
000巷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然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
有權拆除系爭北側建物,現況既然北側建物仍存在,依照乙
案方式,車輛無法直接行駛至三合院之埕,顯然不利於上訴
人之生活與農作,故被上訴人此項主張並非可採。
⑸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依丙案之分割方案會造成上訴人所取得之
土地及被上訴人取得之土地形狀均變得菱菱角角,有礙雙方
日後對土地整體規劃利用,對雙方均不利云云。然查,被上
訴人目前在系爭土地均尚無何使用情形,且無論依乙案或丙
案,被上訴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左上角均呈現一狹長型,依
丙案分割,僅使被上訴人取得之土地與○○段89地號土地銜
接處略凹陷一塊,但此處本緊鄰系爭建物,若採乙案,被上
訴人就此部分亦難以利用,況
觀諸該凹陷部分之位置,此處
之土地形狀本屬狹長,從而,就被上訴人取得之土地整體形
狀而言,該凹陷部分之影響不大,且被上訴人目前就系爭土
地亦未有任何具體之開發計畫,是依丙案分割,對於被上訴
人影響不大,相較於乙案或原判決之分割方法對上訴人所產
生之損失而言,更顯甚微。
⒊綜上,考量兩造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上訴人
對其三合院及坐落基地之依存關係等一切情狀,認以上訴人
提出之丙案分割方法為適宜。此外,如依上訴人王進發、王
淳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80000分之1分配系爭土地結
果,
渠等僅能分得0.040125平方公尺,面積過小而難以利用
,而上訴人王進發、王淳和為上訴人王木火之子,有
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至31頁),
渠等亦同意與上訴人王
木火就分配取得之土地維持共有,故尊重其等意願就分得之
土地維持共有。
六、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兩造意願
,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
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上訴人對其三合院及坐落基
地之依存關係等情,認依如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可採,
即以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由被上訴人取得丙案所示之A部
分土地,上訴人王木火、王進發、王淳和取得B部分土地,
並由上訴人王木火、王進發、王淳和按附表所示之「就分配
到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視同
上訴人王榮哲取得C部分土地,應為適宜。原審所採如原判
決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既非適當公平之方法而與法有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
形式上
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以其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附
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
┌──┬───────┬───────┬───────┬───────┬───────┐
│ │姓名 │應有部分 │分得如附圖丙案│就分配到之土地│訴訟費用之負擔│
│ │ │ │所示之土地、面│之應有部分比例│ │
│ │ │ │積 │ │ │
├──┼───────┼───────┼───────┼───────┼───────┤
│被上│金如億建設有限│6分之5 │A 部分,面積 │全部 │6分之5 │
│訴人│公司 │ │2688.52平方公 │ │ │
│ │ │ │尺 │ │ │
├──┼───────┼───────┼───────┼───────┼───────┤
│上訴│王木火 │80000 分之9998│B 部分,面積 │10000分之9998 │24分之3 │
│人 ├───────┼───────┤402.03平方公尺├───────┼───────┤
│ │王進發 │80000分之1 │ │10000分之1 │0 │
│ ├───────┼───────┤ ├───────┼───────┤
│ │王淳和 │80000分之1 │ │10000分之1 │0 │
├──┼───────┼───────┼───────┼───────┼───────┤
│視同│王榮哲 │24分之1 │C 部分,面積 │全部 │24分之1 │
│上訴│ │ │134.37平方公尺│ │ │
│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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