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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王木火       王進發       王淳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金如億建設有限公司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 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54 號判決(下稱本 院判決)主文欄所載B 部分(面積402.03平方公尺)、A 部 分(面積2688.52 平方公尺),惟B 部分面積應為403.12平 方公尺(計算式:3224.92 平方公尺×1/8 =403.12平方公 尺)、A 部分面積應為2687.43 平方公尺(計算式:3224.9 2 平方公尺×5/6 =2688.52 平方公尺),可見本院判決主 文欄顯有誤寫、誤算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係指於 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 法院著有18年聲字第307 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本院判決主文記載各共有人取得如附圖丙案所示 區域及面積,係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 年2 月 13日所為之複丈成果圖丙案為依據,聲請人於103 年4 月7 日更正上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亦更正其上訴聲明如該複丈成 果圖丙案所示(本院卷二第87頁),則本院判決主文所載面 積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聲請 更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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