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王木火
王進發
王淳和
上列
聲請人因與金如億建設有限公司等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
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54 號判決(下稱本
院判決)主文欄
所載B 部分(面積402.03平方公尺)、A 部
分(面積2688.52 平方公尺),
惟B 部分面積應為403.12平
方公尺(計算式:3224.92 平方公尺×1/8 =403.12平方公
尺)、A 部分面積應為2687.43 平方公尺(計算式:3224.9
2 平方公尺×5/6 =2688.52 平方公尺),可見本院判決主
文欄
顯有誤寫、誤算情事,
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係指於
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
法院著有18年聲字第307 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
可資參
照。
經查,本院判決主文記載各共有人取得如附圖丙案所示
區域及面積,係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 年2 月
13日所為之複丈成果圖丙案為依據,聲請人於103 年4 月7
日更正
上訴聲明
暨陳述意見狀亦更正其
上訴聲明如該複丈成
果圖丙案所示(本院卷二第87頁),則本院判決主文所載面
積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聲請
更正,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