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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新壢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阿井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朝宗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 (下同)97年3月31日簽訂「建築物土地附帶機 械設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 門牌號碼新竹縣芎林鄉文林村柯子林16之1號、16之2號建物 、坐落新竹縣○○鄉○○段862等地號及機械設備, 租期自 97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計三年,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25萬元,並經公證在案。 ㈡伊為籌設工廠週轉金添購機器設備, 於98年8月間與訴外人 鍾東錦、簡義雄、彭秀琴等三人(下稱鍾東錦等人)簽訂合 作協議書,為免鍾東錦等人之投資無法回收,伊公司法定代 理人袁阿井於98年8月下旬,與訴外人彭秀琴、 被上訴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莊朝宗、股東即訴外人呂松江協商,並取得被 上訴人之同意,於租期屆滿後再續租三年至103年3月31日。 ㈢詎被上訴人竟違反同意續租三年之承諾,於原租期屆滿後即 要求伊搬遷,並以系爭租約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326號遷讓房屋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 卷第53頁),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業經公證且有屆期不還應逕受強制 執行之約定,上訴人拒不搬遷,伊自得聲請強制執行;本件 倘有協議續租三年之事實,何以未要求更改原租約內容,或 另立書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㈠兩造於97年3月31日簽訂系爭租約, 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門牌號碼新竹縣芎林鄉文林村13鄰柯子林16之1號及新竹 縣芎林鄉文林村14鄰柯子林16之2號建物, 及坐落新竹縣○ ○鄉○○段862、864、872、879、886、887、850、866、86 9地號土地;848-1、878-3、878-4地號上之土泥堆置場;新 竹縣○○鎮○○段972、974、976地號上之沈澱池暨機械設 備等,租期三年,自97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租金 每月25萬元, 經公證人許錫星公證於97年3月31日在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錫星事務所,作成「約定應逕 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承租人給付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 屆滿交還租賃之房屋、土地、工作物及特定之動產設備,出 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在案。 ㈡上訴人(甲方)為籌設工廠週轉金與訴外人鍾東錦等三人( 乙方)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上載甲方 實收乙方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甲方佔25%, 乙方三人 各佔25%,甲、乙雙方本合作採共同經營, 唯現場管理及銷 售事務之執行,雙方同意交乙方三人共同負責管理…甲方與 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租賃之契約,乙方應以善意愛惜使用 ,租賃物所有之設備,在租賃期間,雙方需負責全部租賃物 維修責任…在租賃期間,如有增設建物,機械等,應告知榮 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並取得同意…雙方約定98年11月1日 上午交接正式交由乙方管理經營…本工廠租金,每月新台幣 壹拾伍萬元整…隨本協議附上甲方與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租約公證書,建物土地附帶機械設備,租賃契約正本壹份, 財產明細表等。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3日以上開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為執行名 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命「上訴人應將門牌編號 新竹縣芎林鄉文林村13鄰柯子林16之1號、16之2號之建物全 部, 坐座落新竹縣○○鄉○○段662、864、872、879、886 、887、850、866、869地號等九筆土地;坐落新竹縣○○鄉 ○○段848之1、878之3、878之4地號土地上之土泥堆置場; 坐落新竹縣○○鎮○○段972、974、976地號土地上之沈澱 池等建物、土地、工作物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如租賃 契約後附機械設備明細表所示之機械設備等物品返還被上訴 人」。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在原租期於100年3月31日屆滿前,已達成續 租三年至103年3月31日之合意,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 義強制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標的云云;被上訴人則予 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於系爭租約原租期屆滿 後,是否達成續租三年之合意?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合作協議書;另請求 傳訊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袁阿井、訴外人彭秀琴,以 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莊朝宗為其證據方法。惟: ⒈系爭租賃契約上並無任何續租3 年之記載(見原審卷第9- 11頁),該契約自不足以證明兩造於系爭租約原租期屆滿 後,已達成續租三年之合意。 ⒉系爭合作協議書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鍾東錦等3人協議合作 之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㈡),該內容核與兩造有無再續租 三年之合意無關。 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袁阿井到院證稱:「…在跟彭小姐( 即彭秀琴)談合作簽定協議書前,就帶彭小姐去找莊先生 (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莊朝宗),因為…要改設備, 且有畫圖,所以帶彭小姐去和莊先生談修改設備的問題, 圖也有給莊先生看,因為圖改的很大,流程變動(大), 所以莊先生他們不同意,之後在工廠再見面一次,當時協 議書已經簽了…工廠事宜就交給彭小姐處理…租期到期幾 個月前,彭小姐才跟我提到續租的事情,之前都沒有提過 ,我親自去跟莊先生提過幾次,我說彭小姐投資這麼大, 希望他再續租3 年,莊先生『不同意』…(問:莊先生、 呂先生是否曾到工廠跟你和彭小姐談不續租的事情)莊先 生跟呂先生和彭小姐見面,只有談修改的事情,沒有談到 續租的事情,續不續租都是我跟莊先生在談…我跟莊先生 談續租的時候,有跟莊先生說以我的名義再繼續租給我, 但莊先生『不願意』…」等語 (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31 頁反面);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莊朝宗證稱: 「(問:有無續租?)到100年3月底租約到期後,我『不 要』繼續租給上訴人,我的股東有2位去世,這2位股東在 還沒有去世的時候, 就說『不要續租』了。99年8月左右 ,袁先生就有來跟我講續租的事情,我說要跟股東商量, 股東說『不行』…100年3月底到期後,袁先生有再來談, 因為2位股東還沒有過世之前, 就已經說過『不要租』了 …袁先生自己說要再續租3年, 我『沒有同意』…」等語 (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29頁反面)。 證人袁阿井證述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莊朝宗不同意續租三年,核與證人莊 朝宗證述不同意上訴人再續租三年等語相符,應可認定兩 造間並未達成原租期屆滿後再續租三年之合意。 ⒋證人彭秀琴證稱:「…續約問題由莊先生跟袁先生談,我 們沒有介入…等語( 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28頁、30頁、 31頁反面)。證人彭秀琴既證述未介入續約問題,則上訴 人此部分之證據方法,亦不足以證明兩造確已達成續租三 年之合意。 ㈢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改稱彭秀琴並非負 責與被上訴人公司洽談續租事宜之人,請求傳訊證人鍾東錦 、簡義雄(見本院卷第9頁)。但: ⒈本院於101年5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詢問上訴人何以未於 原審聲請傳訊該等證人?上訴人當庭陳明:「當時認無傳 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被上訴人更責問上 訴人於本院請求傳訊證人鍾東錦、簡義雄為新攻擊方法, 不同意本院予以傳訊。本院乃命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2項規定提出釋明, 上訴人僅於101年月13日具狀敘 明「傳訊證人簡義雄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外,未為其他釋明(見本院卷第31頁)。 ⒉本院認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簡義雄之釋明不足,再詢:「 證人簡義雄要證明何事」? 答以:「98年8月間該次簽約 時,簡義雄也有到場,只不過他是遲到,並有與莊先生、 呂姓股東洽談租約問題,當時的意思幾乎就是同意的意思 。現場增建設備時,負責人莊先生與呂姓股東到場也沒有 表示反對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另則於 101年7月12日具狀徒稱:「證人簡義雄當時多不在國內, 無法聯絡,致未於原審提出聲請」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 ), 但仍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其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各項事由。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鍾 東錦部分則於101年6月2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稱:「 鍾東錦表示他是聽說的,並沒有在場」等語,當庭捨棄傳 訊證人鍾東錦(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併予敘明。 ⒊上訴人關於本件如何續租三年之事實上陳述不完足,本院 於101年5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再行使闡明權,詢問上訴人 :「何人何時於何地達成租期屆滿後續約三年之意思表示 合致」?答以:「兩造法定代理人於99年8月間, 在榮大 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設址地新竹市○○路○○○號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再問:「如何證明有續租之事實」?答以:「 請求傳訊證人簡義雄外,並引用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的大 眾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及新壢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阿井手寫資料表示有達成續約三年的合意。袁阿井的陳 述應以書面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本件續租三年係兩造法定代理人於99年8月 間, 在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設址地新竹市○○路○○○ 號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惟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均到庭 證述,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不同意續租三年,已詳如 前述,是上訴人再請求傳訊證人簡義雄,以證明兩造法 定代理人確已達成續租三年之合意,顯非可採,本院認 該證人已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⑵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大眾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僅係原審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林盛律師,針對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袁阿井於原審100年10月17日證述之內容,不合於其 起訴主張之事實,乃於100年10月18日發函袁阿井, 請 袁阿井說明其原因及理由,有該律師函可憑(見原審卷 第47-48頁); 上訴人提出以「袁阿井」具名之手寫資 料雖載明「…本人袁阿井、彭秀琴等二人至新竹市○○ 路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朝宗、股東呂松江二人面談 ,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再續租三年…」等語(見原審卷第 50頁),然該手寫資料縱認係證人袁阿井所出具,亦屬 法庭外之陳述,核又與證人袁阿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莊朝宗不同意續租三年」之證詞不符,亦 不足採信。 ㈣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 於系爭租約原租期屆滿後,已達成續租三年之合意云云,即 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或妨礙 被上訴人請求遷讓租賃物之事由發生,不足採信,則其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上訴人主張原租金曾由15萬元調高至25萬元,以及上訴人 繳交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亦得以證明本件有續租合意乙 節,業經上訴人於嗣後陳明「(原租約)因為不景氣所以降 為15萬元,此與本案無關…地價稅部分我們不再主張…」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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