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新壢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袁阿井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
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朝宗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 (下同)97年3月31日簽訂「建築物土地附帶機
械設備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
門牌號碼新竹縣芎林鄉文林村柯子林16之1號、16之2號建物
、坐落新竹縣○○鄉○○段862等地號及機械設備, 租期自
97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計三年,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25萬元,並經
公證在案。
㈡伊為籌設工廠週轉金添購機器設備, 於98年8月間與訴外人
鍾東錦、簡義雄、彭秀琴等三人(下稱鍾東錦等人)簽訂合
作協議書,為免鍾東錦等人之投資無法回收,伊公司法定代
理人袁阿井於98年8月下旬,與訴外人彭秀琴、 被上訴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莊朝宗、股東即訴外人呂松江協商,並取得被
上訴人之同意,於租期屆滿後再續租三年至103年3月31日。
㈢
詎被上訴人竟違反同意續租三年之承諾,於原租期屆滿後即
要求伊搬遷,並以系爭租約
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326號
遷讓房屋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予以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
卷第53頁),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業經公證且有屆期不還應逕受強制
執行之約定,上訴人拒不搬遷,伊自得聲請強制執行;
本件
倘有協議續租三年之事實,何以未要求更改原租約內容,或
另立書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㈠兩造於97年3月31日簽訂系爭租約, 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門牌號碼新竹縣芎林鄉文林村13鄰柯子林16之1號及新竹
縣芎林鄉文林村14鄰柯子林16之2號建物, 及坐落新竹縣○
○鄉○○段862、864、872、879、886、887、850、866、86
9地號土地;848-1、878-3、878-4地號上之土泥堆置場;新
竹縣○○鎮○○段972、974、976地號上之沈澱池
暨機械設
備等,租期三年,自97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租金
每月25萬元, 經
公證人許錫星公證於97年3月31日在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許錫星事務所,作成「約定應逕
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承租人給付租金或
違約金,及於期限
屆滿交還租賃之房屋、土地、工作物及特定之動產設備,出
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在案。
㈡上訴人(甲方)為籌設工廠週轉金與訴外人鍾東錦等三人(
乙方)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上載甲方
實收乙方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甲方佔25%, 乙方三人
各佔25%,甲、乙雙方本合作採共同經營, 唯現場管理及銷
售事務之執行,雙方同意交乙方三人共同負責管理…甲方與
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租賃之契約,乙方應以善意愛惜使用
,租賃物所有之設備,在租賃
期間,雙方需負責全部租賃物
維修責任…在租賃期間,如有增設建物,機械等,應告知榮
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並取得同意…雙方約定98年11月1日
上午交接正式交由乙方管理經營…本工廠租金,每月新台幣
壹拾伍萬元整…隨本協議附上甲方與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租約公證書,建物土地附帶機械設備,租賃契約
正本壹份,
財產明細表等。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3日以
上開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為執行名
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命「上訴人應將門牌編號
新竹縣芎林鄉文林村13鄰柯子林16之1號、16之2號之建物全
部, 坐座落新竹縣○○鄉○○段662、864、872、879、886
、887、850、866、869地號等九筆土地;坐落新竹縣○○鄉
○○段848之1、878之3、878之4地號土地上之土泥堆置場;
坐落新竹縣○○鎮○○段972、974、976地號土地上之沈澱
池等建物、土地、工作物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如租賃
契約後附機械設備明細表所示之機械設備等物品返還被上訴
人」。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在原租期於100年3月31日屆滿前,已達成續
租三年至103年3月31日之
合意,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
義強制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標的
云云;被上訴人則予
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兩造間於系爭租約原租期屆滿
後,是否達成續租三年之合意?茲分述如下: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合作協議書;另請求
傳訊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袁阿井、訴外人彭秀琴,以
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莊朝宗為其證據方法。
惟:
⒈系爭租賃契約上並無任何續租3 年之記載(見原審卷第9-
11頁),該契約自不足以證明兩造於系爭租約原租期屆滿
後,已達成續租三年之合意。
⒉系爭合作協議書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鍾東錦等3人協議合作
之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㈡),該內容
核與兩造有無再續租
三年之合意無關。
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袁阿井到院證稱:「…在跟彭小姐(
即彭秀琴)談合作簽定協議書前,就帶彭小姐去找莊先生
(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莊朝宗),因為…要改設備,
且有畫圖,所以帶彭小姐去和莊先生談修改設備的問題,
圖也有給莊先生看,因為圖改的很大,流程變動(大),
所以莊先生他們不同意,之後在工廠再見面一次,當時協
議書已經簽了…工廠事宜就交給彭小姐處理…租期到期幾
個月前,彭小姐才跟我提到續租的事情,之前都沒有提過
,我親自去跟莊先生提過幾次,我說彭小姐投資這麼大,
希望他再續租3 年,莊先生『不同意』…(問:莊先生、
呂先生是否曾到工廠跟你和彭小姐談不續租的事情)莊先
生跟呂先生和彭小姐見面,只有談修改的事情,沒有談到
續租的事情,續不續租都是我跟莊先生在談…我跟莊先生
談續租的時候,有跟莊先生說以我的名義再繼續租給我,
但莊先生『不願意』…」等語 (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31
頁反面);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莊朝宗證稱:
「(問:有無續租?)到100年3月底租約到期後,我『不
要』繼續租給上訴人,我的股東有2位去世,這2位股東在
還沒有去世的時候, 就說『不要續租』了。99年8月左右
,袁先生就有來跟我講續租的事情,我說要跟股東商量,
股東說『不行』…100年3月底到期後,袁先生有再來談,
因為2位股東還沒有過世之前, 就已經說過『不要租』了
…袁先生自己說要再續租3年, 我『沒有同意』…」等語
(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29頁反面)。 證人袁阿井證述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莊朝宗不同意續租三年,核與證人莊
朝宗證述不同意上訴人再續租三年等語相符,應可認定兩
造間並未達成原租期屆滿後再續租三年之合意。
⒋證人彭秀琴證稱:「…續約問題由莊先生跟袁先生談,我
們沒有介入…等語( 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28頁、30頁、
31頁反面)。證人彭秀琴既證述未介入續約問題,則上訴
人此部分之證據方法,亦不足以證明兩造確已達成續租三
年之合意。
㈢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改稱彭秀琴並
非負
責與被上訴人公司洽談續租事宜之人,請求傳訊證人鍾東錦
、簡義雄(見本院卷第9頁)。但:
⒈本院於101年5月16日行
準備程序時,詢問上訴人何以未於
原審聲請傳訊該等證人?上訴人當庭陳明:「當時認無傳
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被上訴人更責問上
訴人於本院請求傳訊證人鍾東錦、簡義雄為新攻擊方法,
不同意本院予以傳訊。本院
乃命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2項規定提出釋明, 上訴人僅於101年月13日具狀敘
明「傳訊證人簡義雄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
法為補充」外,未為其他釋明(見本院卷第31頁)。
⒉本院認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簡義雄之釋明不足,再詢:「
證人簡義雄要證明何事」? 答以:「98年8月間該次簽約
時,簡義雄也有到場,只不過他是遲到,並有與莊先生、
呂姓股東洽談租約問題,當時的意思幾乎就是同意的意思
。現場增建設備時,負責人莊先生與呂姓股東到場也沒有
表示反對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另則於
101年7月12日具狀徒稱:「證人簡義雄當時多不在國內,
無法聯絡,致未於原審提出聲請」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
), 但仍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其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各項事由。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鍾
東錦部分則於101年6月2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稱:「
鍾東錦表示他是聽說的,並沒有在場」等語,當庭
捨棄傳
訊證人鍾東錦(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併予敘明。
⒊上訴人關於本件如何續租三年之事實上陳述不完足,本院
於101年5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再行使闡明權,詢問上訴人
:「何人何時於何地達成租期屆滿後續約三年之意思表示
合致」?答以:「兩造法定代理人於99年8月間, 在榮大
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設址地新竹市○○路○○○號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再問:「如何證明有續租之事實」?答以:「
請求傳訊證人簡義雄外,並引用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的大
眾聯合
法律事務所函及新壢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阿井手寫資料表示有達成續約三年的合意。袁阿井的陳
述應以書面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本件續租三年係兩造法定代理人於99年8月
間, 在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設址地新竹市○○路○○○
號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惟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均到庭
證述,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不同意續租三年,已詳如
前述,是上訴人再請求傳訊證人簡義雄,以證明兩造法
定代理人確已達成續租三年之合意,
顯非可採,本院認
該證人已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⑵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大眾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僅係原審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林盛律師,針對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袁阿井於原審100年10月17日證述之內容,不合於其
起訴主張之事實,乃於100年10月18日發函袁阿井, 請
袁阿井說明其原因及理由,有該律師函
可憑(見原審卷
第47-48頁); 上訴人提出以「袁阿井」具名之手寫資
料雖載明「…本人袁阿井、彭秀琴等二人至新竹市○○
路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朝宗、股東呂松江二人面談
,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再續租三年…」等語(見原審卷第
50頁),然該手寫資料縱認係證人袁阿井所出具,亦屬
法庭外之陳述,核又與證人袁阿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莊朝宗不同意續租三年」之證詞不符,亦
不足採信。
㈣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
於系爭租約原租期屆滿後,已達成續租三年之合意云云,即
無足取。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或妨礙
被上訴人請求遷讓租賃物之事由發生,不足採信,則其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上訴人主張原租金曾由15萬元調高至25萬元,以及上訴人
繳交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亦得以證明本件有續租合意乙
節,業經上訴人於
嗣後陳明「(原租約)因為不景氣所以降
為15萬元,此與
本案無關…地價稅部分我們不再主張…」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