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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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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新壢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阿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 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條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01年10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 正,該裁定業於101年11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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