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新壢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袁阿井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第
三審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81條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
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01年10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正本5日內補
正,該裁定業於101年11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
;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可憑,其上
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