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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宏達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連秀玲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3月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 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逾「確認連秀玲依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債權讓與契 約書受讓訴外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對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新臺幣叁億貳仟玖佰肆拾萬元、權利範圍三千二百九十四 分之一00之工程款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拾萬柒仟肆佰陸拾元 部分不存在」部分及命連秀玲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連秀玲其餘上訴駁回。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連秀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連秀 玲上訴部分,均由連秀玲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廣昌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上訴部分,由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 司)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成公司)於民國92年9月24日就臺北市「仁愛116號」建案 關於投資與建築新建工程之承攬等事宜,簽訂「投資及工程 承攬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投資開發臺北 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118巷 4至10號,基地範圍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65、466、4 67、468、469、470、471、472、473、476、476之1 地號等 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地下4 樓、地上14樓之住 宅大樓(下稱系爭工程),由日成公司擔任承造人負責興建 ,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3年7月16日核發93建字第242號建 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伊之監察人張家華未經董 事會決議,擅以監察人身分代表伊與日成公司於94年1月17 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 ),約定日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總價暫訂為新臺幣(下同) 3億2,940萬元,日成公司並以承攬人身分,向地政事務所申 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擔保權利金額暫訂為最高限額3億2,940 萬元,經地政事務所暫編建物建號為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下稱5199建號),並於94年6月7日預為抵押 權登記在案。張家華無權代表伊與日成公司簽訂系爭承攬 合約,系爭承攬合約對伊不生效力,日成公司不惟未施作系 爭工程,亦從未向伊請領工程款或估驗工程,且系爭工程建 造執照已於95年5 月16日申請廢止,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同意備查,系爭工程土地在伊受強制執行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96年度執字第2383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拍賣,於100年7月6 日經訴外人威力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拍定,並已移轉所有權登記 ,足見日成公司對伊無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縱認日 成公司得為請求工程款,亦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日成公 司竟於98年7月2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連秀玲(下稱連秀玲 )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於98年7月2日經臺北地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趙之敏以98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140號公證書 公證,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將日成公司對伊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債權3億2,940萬元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3294(下 稱系爭債權)讓與連秀玲,連秀玲並以系爭債權受讓人身分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然該執行事件查封編為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5376及 5454建物)與5199建號並不具同一性,亦不具使用上及經濟 上之獨立性,仍屬土地成分,系爭執行事件100年10月3日所 製作分配表附註第三項並特別註記連秀玲無從參與分配,伊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判決確認連秀玲 對伊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連秀玲則以:日成公司與廣昌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時,日 成公司之代表人王世寧亦為廣昌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2 3 條規定,廣昌公司由監察人張家華代表簽約,核屬合法, 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間就系爭工程自有系爭承攬合約關係存 在。又伊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受讓之系爭債權,包括系爭協 議書、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承攬合約等工程承攬關係所生之 工程款債權,僅限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又 日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已施作拆屋、整地、廢棄物清理 與運送、廢棄物流向證明、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臨時水電 申請、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連續壁導溝、地坪鋪面、棄 土坑及沉墊池、地中壁基礎、鋼板租用、以及其他一切已施 作等工程,工程款債權金額達1億7,867萬8,772 元。執行法 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曾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之地下結構現況價格,其中日成公 司已施作之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導溝、鋪面、棄土坑及 沉澱池、地中壁基樁等6個工程項目,現況價值2,173萬881 元,其餘日成公司已施作之拆屋、整地、廢棄物運送、廢棄 物流向證明、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臨時水電申請、及鋼板 租用等工程項目,雖因現況不存在而未鑑定其價值,然亦肯 認有該等項目之施作,且已施作之無頂蓋地下坑及導溝部分 ,經執行法院查封編為5376及5454建物予以拍賣,拍定價額 為2,349 萬元,足見日成公司就系爭工程對廣昌公司確有工 程款債權存在。又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日成公司 承攬工程係採成本加成法模式計算總承攬金額,除直接成本 及直接費用、直接管理費外其利潤以10%計算(營業稅除外 )。依系爭承攬合約第4條第2、3 項約定,工程以成本加成 方式承包,標單所列單價、數量僅供參考,工程請款應以實 際發包單價及實作數量為請款依據,工程工地執行人事與行 政費未含於總價內,廣昌公司同意於每月第二請款日由日成 公司依廣昌公司同意之人事組織表上之人數及薪資向廣昌公 司請領人事費用及檢具請領行政費用,足見日成公司施作系 爭工程應支付廠商之費用4,506萬77 元,均屬系爭工程工程 款之一部分。又日成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投資系 爭工程5,000 萬元,亦屬系爭工程之費用,為系爭工程工程 款之一部分。系爭執行事件100年10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附註 第三項之記載,僅是伊得否以5199建號之抵押權,就5376及 5454建號之拍賣價款行使抵押權問題,與日成公司對廣昌公 司有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無關,廣昌公司以該記載謂日成公司 對其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並不可取。另系爭協議書及建造 執照所生之工程款債權,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亦無分期估驗 請領工程款之約定,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第4、5 項雖有約定 日成公司應施工進度定期估驗請款,惟報酬請求權消滅 時效期間並非自估驗計價時起算,何況日成公司未提出估驗 請領工程款,自無從起算時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工程款 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其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僅使債務人債權人請求時,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廣昌公司以 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連秀玲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受讓日成公司對廣 昌公司之系爭債權,於超過65萬9,711 元部分不存在,駁回 廣昌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 訴,廣昌公司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廣昌公司部分 廢棄。㈡確認連秀玲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受讓日成公司對廣 昌公司65萬9,711 元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對連秀玲之上訴 答辯聲明則求為駁回其上訴。連秀玲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 決不利於連秀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廣昌公司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對廣昌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於92年9月24日就臺北市「仁愛116 號」 建案關於投資與建築新建工程之承攬等事宜,簽訂系爭協議 書,約定共同投資開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 0000000000號,及118巷4 至10號,基地範圍系爭土地, 興建系爭工程。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日成公司投資開發系爭工程5,000 萬元,及 由日成公司負責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於完成系爭協議書約 定相關事項後,雙方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精神正式簽訂系爭承 攬合約。嗣向工務局申請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經該局於93 年7 月16日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後,廣昌公司由其監察人張家 華代表與日成公司於94年1 月17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約定 日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總價暫訂為3億2,940萬元,並於日 成公司以其為系爭工程承攬人身分,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 爭工程預為抵押權登記,擔保權利金額暫訂為最高限額3億2 ,940萬元,經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工程暫編為5199建號,並於 94年6月7日預為抵押權登記在案。系爭建造執照經東亞建經 公司於95年5 月16日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申請廢止並繳回,該局96年3月13日同意備查。 ㈢日成公司於98年7月2日與包括連秀玲在內等人簽訂系爭債權 讓與契約,日成公司將其對廣昌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之權利範 圍應有部分100/3294讓與連秀玲,並於98年9 月25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廣昌公司。 ㈣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真正。 ㈤連秀玲以其受讓系爭債權為由,在執行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中 聲明參與分配。 ㈥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 之地下結構現況價格,其中日成公司已施作之工務所設立、 安全圍籬、導溝、鋪面、棄土坑及沉澱池、地中壁基樁等6 個工程項目,現況價值為2,173萬881元。又系爭工程之土地 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00年7月6 日拍賣由威力公司拍定,且 已移轉所有權登記。 上開各情,有公證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執行法院99年7月2 2 日通知、系爭承攬合約書、系爭協議書、系爭建造執照、建 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都發局函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民事陳述意見狀、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9至21頁、第51至57頁、第99至109頁、第128頁、第219 至233頁、原審卷二第320至323頁、第325至361 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8頁反面至329頁),均信為真實 。 五、廣昌公司主張日成公司對伊無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無從將債權讓與連秀玲,連秀玲對伊自無債權存在等語,惟 為連秀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廣 昌公司與日成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成立系爭承攬合約關係 ?㈡日成公司讓與連秀玲之債權,是否限於日成公司依系爭 承攬合約對廣昌公司得主張工程款債權之100/3294?日成公 司對於廣昌公司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如有,應為若干? ㈢連秀玲基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得否以債權受讓人身分對 廣昌公司主張債權存在,如可,其債權額應為若干?㈣連秀 玲對廣昌公司之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不存在?(見本院 卷第329頁),本院審酌分述如下: ㈠關於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成立系爭承攬合 約關係部分: 廣昌公司主張:伊監察人張家華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以監 察人身分代表伊與日成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合約,對伊不生效 力,伊與日成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無系爭承攬合約關係存在等 語,惟為連秀玲所否認,辯稱:日成公司與廣昌公司簽訂系 爭承攬合約時,日成公司之代表人王世寧亦為廣昌公司之董 事,依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廣昌公司由監察人張家華代表 簽約,應屬合法等語。經查: ⒈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 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 條定有明文。 是任何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即應由監 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至於該董事有無代表公司之權限,則 非所問,此觀之該條文用「董事」字樣,而不用「董事長 」或「代表公司之董事」等字樣自明,準此,董事長以外 之董事,除充任董事長之職務代理人外,雖無代表公司之 權,但當其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亦不得由 董事長代表公司,仍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蓋公司法第22 3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旨在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 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作為公司之代表, 以避免利益衝突而損害公司利益,並防範董事長礙於同事 情誼,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解釋上公司任一董事有上 開法定情事之一者,監察人即當然取得公司代表權;公司 法第223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並非單純禁止雙方代表,尚考 慮董事間因有同事情誼,恐會犧牲公司利益之問題,若仍 交由董事會同意,即無法貫徹該條立法意旨,故應由監察 人取代董事會及董事長之地位,依此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 3 條規定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時,自無須先經董事會議決 議通過,監察人即有權代表公司為該法律行為。又公司法 第202 條固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 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惟該 條係規定於公司法第5章第4節「董事及董事會」章節中, 依公司法第227條規定,公司法第202條於監察人並未準用 。是則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代表公司時,並無須 先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為該項法律行為之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相同見解)。 ⒉又公司法第223 條係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 、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並未 限制法律行為之種類。所謂「董事為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 為」,係指董事為他人之代表或代理人而與公司為法律行 為之情形而言,應受本條規範之法律行為,係董事為自己 或他人與公司所為之一切法律行為,買賣、借貸僅為例示 。是就簽訂承攬合約,監察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 代表公司為之。查94年1 月17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時,日 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世寧同時為廣昌公司之董事(見原審 卷一第76頁第10、11列),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 ,廣昌公司之監察人張家華代表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之董 事長王世寧簽訂系爭承攬合約,依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意 旨,自無須先經廣昌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其非無權代表 ,對廣昌公司自應發生效力,是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間就 系爭工程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業已合法成立。 ㈡關於日成公司讓與連秀玲之系爭債權,是否限於日成公司依 系爭承攬合約對廣昌公司得主張工程款債權之100/3294部分 : 廣昌公司主張:連秀玲受讓之系爭債權僅限於系爭承攬合約 所生之工程款債權等語;連秀玲則抗辯:伊依系爭債權讓與 契約受讓之系爭債權,包括系爭協議書、系爭建造執照及系 爭承攬合約等工程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債權云云。查:觀 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 條約定:日成公司與廣昌公司就系 爭工程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日成公司承攬工程總價暫訂為3 億2,940萬元;第2條約定:日成公司積欠連秀玲等各債權 未清償;第3條約定:日成公司願將第1條所示與廣昌公司間 工程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債權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 2144 /3294讓與連秀玲等人,以抵償連秀玲等人對日成公司 之債權等情,且該讓與債權比例之分母3294應係依工程總價 暫訂為3億2,940萬元演算而來,該讓與債權比例之分子2144 即係以連秀玲等人各得分得部分加總和而來,自系爭債權讓 與契約之文義,應認日成公司讓與連秀玲等人之債權,僅限 於日成公司與廣昌公司依系爭承攬合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 並未包含其餘系爭協議書、系爭建造執照所生之債權在內。 連秀玲辯稱:日成公司投資系爭工程5,000 萬元部分,亦應 列入本件工程款債權計算云云,要無足取。準此,依日成公 司讓與連秀玲之債權比例為100/3294,連秀玲受讓之系爭債 權應限日成公司依系爭承攬合約對廣昌公司得主張工程款債 權之100/3294。 ㈢關於日成公司依系爭承攬合約對廣昌公司得主張工程款債權 為若干部分: 廣昌公司主張:日成公司並未施作系爭工程,日成公司亦未 曾向伊請求工程款或估驗工程,且系爭建造執照已於95年5 月16日申請廢止,並經都發局同意備查,系爭工程土地亦於 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威力公司拍定,且依系爭執行事件10 0年10月3日所製作分配表中附註三記載,日成公司所施作現 況工程將來仍須拆除填平,不具使用上及經濟上之獨立性, 仍屬土地部分,並非工程債權,連秀玲亦無債權列入參與分 配,可見連秀玲對伊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惟為連秀 玲所否認,經查: 甲、系爭建造執照於95年5 月16日申請廢止,並已經都發局 同意備查,系爭工程土地業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並由威 力公司拍定,且已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連秀玲抗辯日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確已施作 ,並有施作之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導溝、鋪面、棄 土坑及沉澱池、地中壁基樁等6 個工程項目,經執行法 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現況價值 為2,173萬881元等情,為廣昌公司所不否認,並有連秀 玲提出之開工動工照片、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及台北市 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工務局、日成公司、工務局養 護工程處等函件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等影本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110頁、第118至127頁、第219至233 頁 ),足認日成公司確有施作系爭工程之部分。又日成公 司就已施作部分工程,雖未依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第4、 5項所約定:按工程進度完成部分,每月估驗2次,日成 公司得於每月5 日、20日依實際完成部分向廣昌公司提 出請領工程款,廣昌公司於審核請款資料無誤後,應於 每月15日及30日前核付日成公司方請領之工程款、建築 工程款每次估驗請款為實際完成部分95%,由其中扣除 10%歸墊預付款,其餘5% 為工程保留款,該工程保留 款日成公司完成合約,經廣昌公司驗收合格後一次付 清,向廣昌公司提出估驗請款。惟衡諸系爭建造執照已 廢止,系爭工程土地已拍賣,日成公司該施作部分之價 值列為廣昌公司拍賣財產,雙方實際上已無從履行估驗 請款等情,應認日成公司就該施作部分至系爭工程土地 於100年7月6 日經執行法院拍賣由威力公司拍定時,視 為廣昌公司已接受估驗請款,斯時日成公司就該施作部 分對廣昌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即已存在,始合乎公平。 乙、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工程款應為若干,本院審酌如下 : ⒈日成公司以系爭承攬合約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 預為抵押權登記,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暫編建號為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並於94年6月7日以 94年大安字第17258 號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在案(見原 審卷一第106、128頁),即系爭工程所興建之建物暫編 為5199建號建物;然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標的, 該地下建物經法院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 ,該所編列之建號為5376、5454建號。另日成公司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復具狀陳稱:「五、經查本件鈞院以執行 程序中所命測量及編定建號之建物(即5376、5454建號 ),其中導溝部分將來必須拆除、填平,不可能成為前 暫編建號5199建號建物之一部分,故而5199建號與執行 程序所測編之5376、5454建號建物並非同一,自不得混 為一談,更不得將目前基地現狀之5376、5454建號之查 封事項逕行轉載至5199建號,因二者炯非相同!依鈞處 所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上揭函文所示,本件標的既不相 同,自不得轉載,更不得逕為塗銷」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46頁),可見5376、5454建號與5199 建號兩者尚難 認係完全相同之標的,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係就現物 價值為鑑定,並非就日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價 格為鑑定,亦不足逕以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作為認 定日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得請求工程款金額之依據,是 系爭執行事件委託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見原審卷 一第219至233頁)鑑定現況價值為2,173萬881元及經法 院拍賣之拍定價額2,349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53頁), 均不足以作為本件認定日成公司於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 得請求工程款之債權金額。 ⒉連秀玲辯稱:日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對廣昌公司之工程 款債權金額共有1億7,867萬8,772元(見本院卷第335頁 反面),惟為廣昌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依系爭承攬合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款2億8,519萬4 ,805元、工程管理費為2,851萬9,481元(即10% )、 加值型營業稅為1,568萬5,714元(即5.5%),合約總 價3億2,940萬元。系爭工程係以成本加成方式承包, 標單所列單價、數量僅為參考,爾後工程請款應以實 際發包單價及實作數量為請款依據。系爭工程工地執 行人事與行政費未含於總價內,廣昌公司同意人事費 用於每月第二請款日由日成公司依廣昌公司同意之人 事組織表上之人數及薪資請領(見原審卷一第51、52 頁)。準此,日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廣昌公司應支 付之費用,自應以此約定計算。 ⑵查連秀玲對於日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支付廠商之費用 ,業據其提出日成公司支付廠商之費用明細表及統一 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函文、合約書等影本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7至409頁、卷二第44至206 頁 、本院卷第110至160頁、第168至181頁、第221至241 頁),本院審核如下: ①聯錫實業有限公司95萬元部分:業據證人即該公司 負責人連煜驞於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201號事件( 下稱另案)證稱略以:統一發票3 紙是該公司開予 日成公司,為了拆除工程而開立的,工程地點在台 北市○○路副總統官邸旁邊,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日 成公司已經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應堪 採信。 ②立登工程有限公司71萬4,966 元部分:業據證人即 該公司負責人陳俊廷在另案證稱略以:統一發票1 紙是該公司開予日成公司,是為土方棄土證明而開 立的,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日成公司已經給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190、191頁),及該公司民事陳報狀稱 工程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應堪採信。 ③磐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3萬1,814元部分:業據證 人即該公司負責人劉泉枝在另案證稱略以:統一發 票2紙都是該公司開予日成公司,1張是承作連續壁 工程開立的,1 張是因為人力支援開立的,工程地 點在仁愛路3段116號,空總對面,統一發票所載金 額日成公司都已經給付,人力支援是派到仁愛路3 段116號,沒有其他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自堪採信。 ④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7萬4,340元部分:業據連 秀玲提出統一發票、銀行對帳單及合約書等影本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60頁、卷二第57至59頁、 本院卷第234 頁)。稽諸該公司與日成公司所簽訂 之預拌混凝土合約書,其第1 條約定之工程名稱為 仁愛116 新建工程,堪認連秀玲所提起之統一發票 及銀行對帳單應屬真正,並為系爭工程之費用。 ⑤華偉鋼鐵有限公司1,165萬3,139元部分:業據證人 即該公司負責人林錫宏在另案證稱略以:統一發票 16紙是該公司開立予日成公司,統一發票所載金額 日成公司已經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雖 林錫宏證稱不清楚工程地點在何處,業務才清楚等 語,惟本院參酌日成公司就系爭工程確已施作拆屋 、整地、廢棄物清理與運送、廢棄物流向證明、危 險性工作場所評估、臨時水電申請、工務所設立、 安全圍籬、連續壁導溝、地坪鋪面、棄土坑及沉墊 池、地中壁基礎、鋼板租用…等工程,統一發票上 所載鋼筋、不銹鋼枕木釘等,均為施作上開工程所 必需者,其與系爭工程有關,應可認定。 ⑥崑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282 萬元部分:業據證人即 該公司負責人翁俊楠在另案證稱略以:統一發票47 紙是該公司開立予日成公司,其上租金是日成公司 承租仁愛路空總對面的房地,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日 成公司已經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 並有記載租賃房屋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巷 ○○弄○號1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2 2至226頁)。雖證人翁俊楠稱不清楚日成公司承租 上開房地作何使用云云,惟上開租賃房屋緊鄰系爭 工程工地地點,且施作工程確有設立工務所之必要 ,及連秀玲所提日成公司將上開房屋作為工務所使 用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27、228頁),足證日成公 司確係承租上開房屋作為工務所使用。 ⑦強太企業有限公司72萬元部分:業經連秀玲提出統 一發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及房屋租賃 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8至324頁、卷 二第93至104頁、本院卷第236至241 頁)。依該房 屋租賃契約書可知該統一發票上所載租金,係日成 公司向該公司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 ○號1樓房屋所支出。該房屋原係日成公司向強太企 業有限公司承租,嗣因所有權變動,日成公司另續 向上開⑥之崑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見本院卷 第222 頁),足認該租金確係因系爭工地所支出。 雖租金非工程直接施用費用,但依日成公司與廣昌 公司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約定,相關費用仍應包含 在內。 ⑧怡住企業有限公司246萬7,246元(連秀玲雖稱合計 金額為250萬4,290元,惟就各項金額加總後,正確 合計金額應為246萬7,246元,見本院卷第176至180 頁):業據連秀玲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348至404頁),並經證人即該公司業務員施瑩佳 在另案證稱略以:統一發票是該公司開立予日成公 司,是承租鋼板、鋼材,鋼板、鋼材目前都還在工 地,工程地點在仁愛路3段116號附近,統一發票所 載金額日成公司都有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 )。雖鋼材租金、鋼材工程、鐵板工程及支撐工程 款,非系爭工程材料直接費用,但因為系爭工程需 要而為支出,自仍屬系爭工程費用。惟其中發票號 碼JU00000000金額3萬8,279元部分,經核無日成公 司已為該筆款項付款之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51 至 205頁),應予扣除。 ⑨怡住企業有限公司56萬1,835元部分(即本院卷第1 08頁反面第5、6列所指鋼材工程費用):業據連秀 玲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46至160頁), 並經證人施瑩佳證述如上,惟查系爭土地於100年7 月6 日業經執行法院拍賣由威力公司拍定,應認於 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6 日拍賣由威力公司拍定時, 視為廣昌公司已接受估驗請款,計算日成公司對廣 昌公司之系爭工程款自應以100年7月6 日為截止日 ,連秀玲所提100年7月6 日以後所開立之發票(見 本院卷第151至160頁),均非屬日成公司對廣昌公 司得請求之工程費用,核計日成公司自100年2月28 日至同年6月30日之發票(見本院卷第146至150 頁 ),金額共計18萬5,220元(計算式:6,350+28,2 24+38,279+37,044+38,279+37,044),核屬系 爭工程費用,其餘部分應予扣除。 ⑩力大山有限公司32萬2,781 元部分:業據證人即該 公司業務員彭鈺楚在另案證稱略以:統一發票3 紙 是該公司開給日成公司,是承作安全圍籬所開立的 ,工程地點是台北市○○路工地的案子,統一發票 所載金額日成公司已經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觀其安全圍籬、6M大門、大門寫字、圍籬寫 字、0.6m/m安全圍籬、大門及安全圍籬費用,核屬 工程現場所必要,因而該支出費用自屬日成公司因 系爭工程而支出之費用。 ⑪將有限公司11萬6,025元部分:業據證人即業務 人員孫美雲在另案證稱略以:統一發票1紙是該公 司開立予日成公司,是承作假設工程安全圍籬,工 程地點在仁愛路,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日成公司已經 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是此安全圍籬鐵 料而支出之費用應屬系爭工程所必要。 ⑫源玉鋼鐵有限公司531萬2,262元部分:依該公司10 1年10月26日函文可知,僅其中FU00000000號、FU0 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9萬2081元、81萬9000元,其 工程地點為系爭工程(見本院卷第229、230頁), 其餘均非因系爭工程所支出,是僅該9萬2,081元、 81萬9,000元為因系爭工程使用而支出之費用。 ⑬綜上,就連秀玲所陳,經本院審酌後,確屬日成公 司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支付廠商之費用,其金額合計 為2,302萬8,333元〔計算式:①95萬元+②71萬4, 966元+③113萬1,814元+④107萬4,340元+⑤1,1 65萬3,139元+⑥282萬元+⑦72萬元+⑧242萬8,9 67元(即2,467,246-38,279)+⑨18萬5,220元+ ⑩32萬2,781元+⑪11萬6,025元+⑫91萬1,081元 (即92,081+819,000)=2,302萬8,333元〕。 ⒊至於連秀玲所提出費用明細表中,關於:①東和鋼鐵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據證人即其營業副理李文泉在另 案證稱略以:工程地點好像都在中永和,沒有承作台北 市○○路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復無任何 證據,足證其係為系爭工程所支出,自難採認。②國產 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據該公司函表示統一發票 均是日成公司為「君子集1.2.3 期工程」及「大麗緻新 建工程」購買預拌混泥土所開出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 第231、232頁),足見此部分非因系爭工程所支出。③ 昌田五金行部分:據證人即其負責人游靜永在另案證稱 :不知工程地點,所載發票金額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 卷第193 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足證確係因系爭工程 所支出,自難採認。④源玉鋼鐵有限公司其餘部分:依 該公司函文表示除FU00000000、FU00000000號統一發票 外,其餘工程地點均非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除上開⑫所述9萬2,081元、81萬9,000元外,自 難認係因系爭工程所支出。⑤其他施工費用231萬906 元(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第110至145頁)部分:並 無證據足證確係日成公司為系爭工程所支出,自無可採 。⑥土木及結構顧問費225萬元、工務所開銷4,944萬元 、零用金97萬3,726 元、水電支出等部分(見本院卷第 108 頁反面),連秀玲均未舉何相當證據,以實其說, 均不足信取。 ⒋再依系爭承攬合約第4條約定,前揭營造工程款2,302萬 8,333元,應另給付10%工程管理費及5.5%加值型營業稅 ,準此,核計金額為2,659萬7,725元(23,028,333×11 5.5%≒26,597,72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以日成 公司對廣昌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應為2,659萬7,725元。 丙、廣昌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執行事件100年10月3日所製作分 配表中附註三記載,日成公司所施作現況工程將來仍須 拆除填平,不具使用上及經濟上之獨立性,仍屬土地部 分,並非工程債權,連秀玲亦無債權列入參與分配,足 見並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惟查該分配表中附註 第三項記載屬5376及5454建號之相關記載,並非5199 建號,該記載僅是連秀玲得否以5199建號之抵押權,就 5376及5454建號之拍賣價款行使抵押權問題,與日成公 司對廣昌公司有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無關,廣昌公司以該 記載逕謂日成公司對其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委不可取 。 丁、關於連秀玲對廣昌公司之系爭債權為若干部分: 按債權讓與契約,以通知日後發生債權應為債務人之人 為已足,將來債權之讓與,固有效成立,惟其債權於讓 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爾後因一定 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移轉之效力,無待 再通知債務人,受讓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 務人為請求。查日成公司依系爭承攬合約,於100年7月 6日對廣昌公司有工程款債權2,659萬7,725 元,已如前 述,則日成公司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將其依系爭承攬 合約對廣昌公司之工程款債權100/3294讓與連秀玲,並 已通知廣昌公司,自於日成公司100年7月6 日得向廣昌 公司請求該工程款債權發生時,即移轉予連秀玲,而以 連秀玲受讓權利範圍100/3294計算,連秀玲對廣昌公司 之系爭債權應為80萬7,460元(計算式:26,597,725×1 00 /3294≒807,46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且連秀玲基 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得以債權受讓人身分對廣昌公司 主張該債權存在。 ㈣關於連秀玲對廣昌公司之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不存在部 分: 廣昌公司主張:日成公司對伊之工程款債權已罹於2 年時效 而消滅,伊得據以對抗連秀玲,兩造間自無任何工程款債權 存在云云,惟為連秀玲所否認,經查:日成公司對廣昌公司 之工程款債權2,659萬7,725元,應認於系爭工程土地於100 年7月6日經執行法院拍賣由威力公司拍定時,視為廣昌公司 已接受估驗請款,斯時日成公司就已施作部分對廣昌公司之 工程款債權始存在,已詳如前開五、㈢甲所述,是日成公司 自該時起始得行使請求權,迄今並未罹於2年時效。 六、綜上所述,廣昌公司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於超過80萬7,460 元 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超 過80萬7,460 元部分債權不存在),所為廣昌公司勝訴之判 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連秀玲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㈠廣昌公司勝訴部分(即 超過65萬9,711元未逾80萬7,46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即有 未洽,連秀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㈡廣昌公司敗訴部分(即65萬9,711 元部分 債權存在),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廣昌公司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連秀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廣昌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連秀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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