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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新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慧珊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1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民 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社后頂小 段二九一之一、二九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91-1B、291- 1C、291-1D、291-1F、291-1H、292-2A、292-2G、292-2C之建物 拆除後,將占用土地(面積共五百六十一平方公尺),及如附圖 所示291-1A、291-1E、291-1G部分空地(面積共二百三十平方公 尺),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萬叁 仟貳佰貳拾貳元部分,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 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至明。經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社后頂小段291-1 、292-2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91-1B、291-1C、 291-1D、291-1F、291-1H、292-2A、292-2G、292-2C之車庫 、辦公室、廠房、廁所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將 占用土地(面積共561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291-1A、 291-1E、291-1G部分空地(面積共23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99年 4 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6 萬3,525 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上請求㈡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減縮自99年5 月11日起算(見本院卷 第23頁反面),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屬 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財源所有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 14293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由伊於99年1 月26日得標 買受,並於99年4 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上訴人 興建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91-1B、291-1C、 291-1D、291-1F、291-1H、292-2A、292-2G、292-2C之部分 (面積共561 平方公尺),另無權占用系爭空地如附圖所示 291-1A、291-1E、291-1G部分(面積共230 平方公尺),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之建物 ,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又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面積561 平方公尺)及 附圖所示系爭空地(面積230 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自99年4 月28日起(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 自99年5 月11日起算)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 萬3,525 元等情。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伊之法定代理人林光明所興建供伊 為廠房之用,伊雖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占用系爭 土地,然系爭土地原為林光明之岳父即訴外人朱紫明於60年 間向原地主買受,原地主並已交付朱紫明使用,因出賣人遲 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又出賣給被 上訴人之前手黃財源。但黃財源已於81年5 月12日與朱紫明 訂立協議書,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中之120 坪無償過戶予朱紫 明或其指定之人,故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上 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請求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又被上 訴人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結果,將使伊之工廠無法繼續 營業,且伊之前曾與被上訴人洽談成立租賃關係,願意支付 之租金,高於被上訴人依法所得主張之數額,因被上訴人要 求不合理之租金,致兩造無法成立租賃關係,故被上訴人請 求拆屋還地,是以損害伊之目的,應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黃財源所有,嗣經士林地院進行強制執行之拍 賣,由被上訴人買受而,於99年5 月1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291-1B、291-1C、291-1D、 291-1F、291-1H、292-2A、292-2G、292-2C所示部分(面積 共561 平方公尺)。另系爭空地占用坐落土地如附圖所示 291-1A、291-1E、291-1G部分(面積共230 平方公尺)。系 爭土地之鄰近土地皆作為工業使用,系爭建物距離臺北市南 港展覽館捷運站,開車約5 、6 分鐘。 ㈡系爭土地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00 元。 ㈢系爭土地經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認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每月每坪合理之租金價格為352 元至365 元。 六、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若 干?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 地?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若干? ①按債之關係之當事人固得以債之關係為本權,而對他方當 事人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然債之關係係一方當事人僅 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之法律關係,即僅具相對性 ,故不得據以拘束非債之關係之當事人,此即學說上所謂 債權關係相對性原則。 ②查系爭土地原為黃財源所有,嗣於99年間經士林地院進行 強制執行之拍賣,由被上訴人買受,於99年5 月11日登記 為所有權人。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91-1B 、291-1C、291-1D、291-1F、291-1H、292-2A、292-2G、 292-2C部分(面積共561 平方公尺)。而系爭空地坐落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91-1A、291-1E、291-1G部分(面積共 230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五 所述,而上訴人亦自認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 院卷第68頁反面),堪認上訴人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291-1B、291-1C、291-1D、291-1F、291-1H、292-2A 、292-2G、292-2C部分(面積共561 平方公尺)。至上訴 人雖否認占用系爭空地,然系爭空地係經上訴人所興建之 圍牆所包圍成為一封閉之區間,並設有鐵門,始得對外聯 絡,有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35 頁、68頁反面) ,故系爭空地部分亦為上訴人所占用,亦堪認定。 ③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為其法定代理人林光明之岳 父朱紫明於60年間向原地主買受,原地主並已交付朱紫明 使用,因出賣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嗣後又出賣給被上訴人之前手黃財源。但黃財源已於 81年5 月12日與朱紫明訂立協議書,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中 之120 坪無償過戶予朱紫明或其指定之人,故伊占用系爭 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查上訴人雖提出杜賣證書、協 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9-43 頁),經核其中杜賣證書為 60年3 月22日由訴外人王黃蜂、王木生與朱紫明所訂立, 上載之出賣人王黃蜂、王木生究是否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已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而該協議書則為黃財 源與訴外人長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81年5 月12日所訂 立,上開契約之當事人均非兩造,揆諸上開說明,依債權 關係相對性原則,該二債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 上訴人自難憑其並非當事人之債權契約,拘束亦非契約當 事人之被上訴人,而認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91-1B 、291- 1C 、291-1D、291-1F、291-1H、292-2A、292-2G 、292-2C部分(面積共561 平方公尺),及占有系爭空地 乃有正當占有權源。 ④綜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91-1B、 291-1C、291-1D、291-1F、291-1H、292-2A、292-2G、 292-2C部分(面積共561 平方公尺),及無權占有系爭空 地,已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91-1B、291-1C、291-1D、291-1F、 291-1H、292-2A、292-2G、292-2C部分(面積共561 平方 公尺),上訴人另無權占有系爭空地,已如上述。揆諸上 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 地如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91-1B、291-1C、291-1D、291-1F 、291-1H、292-2A、292-2G、292-2C部分(面積共561 平 方公尺)之車庫、辦公室、廠房、廁所拆除後,將占用部 分及系爭空地返還被上訴人。 ③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將使伊工廠無法 繼續營業,且伊前曾與被上訴人洽談租賃,惟因被上訴人 要求租金過高而未果,故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 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561 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乃 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非專以損害上 訴人為目的。又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得 自由決定是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使用,故兩造間雖 未能就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成立租賃契約,更難據 此認定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故上訴人就此所辨,並不可 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若干? 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權 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該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 105 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 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 ,以為決定。 ②經查:系爭土地99年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00 元,有地價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52-1頁),而 系爭土地之鄰近土地皆作為工業使用,系爭建物距離臺北 市南港展覽館捷運站,開車約5 、6 分鐘,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五所述。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 土地每年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總價額7%為當。是上訴人自 99年5 月11日起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 3,222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所示)。 ③至原審法院雖囑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 租金為鑑定,固有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在卷為憑,然與上開 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之租金計算方式有違,自無從據為計 算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依據,故被上 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與法無據,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291- 1B、291-1C、291-1D、291-1F、291-1H、292-2A、292-2G、 292-2C部分(面積共561 平方公尺)之車庫、辦公室、廠房 、廁所拆除後,將占用部分及系爭空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 99年5 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3 萬3,22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期間 損害金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元以下,4捨5入 95.05.11. 每月 7200×(561+230 )×7%÷12=33222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