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新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慧珊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1 年10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民
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社后頂小
段二九一之一、二九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91-1B、291-
1C、291-1D、291-1F、291-1H、292-2A、292-2G、292-2C之建物
拆除後,將占用土地(面積共五百六十一平方公尺),及如附圖
所示291-1A、291-1E、291-1G部分空地(面積共二百三十平方公
尺),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萬叁
仟貳佰貳拾貳元部分,
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
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至明。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社后頂小段291-1 、292-2 地號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91-1B、291-1C、
291-1D、291-1F、291-1H、292-2A、292-2G、292-2C之車庫
、辦公室、廠房、廁所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將
占用土地(面積共561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291-1A、
291-1E、291-1G部分空地(面積共23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99年
4 月28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6 萬3,525 元。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將上請求㈡相當於
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減縮自99年5 月11日起算(見本院卷
第23頁反面),
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
揆諸上開規定,自屬
合法,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財源所有
,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
14293 號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拍賣,由伊於99年1 月26日得標
買受,並於99年4 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因上訴人
興建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91-1B、291-1C、
291-1D、291-1F、291-1H、292-2A、292-2G、292-2C之部分
(面積共561 平方公尺),另無權占用系爭空地如附圖所示
291-1A、291-1E、291-1G部分(面積共230 平方公尺),
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之建物
,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又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情。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面積561 平方公尺)及
附圖所示系爭空地(面積230 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自99年4 月28日起(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
自99年5 月11日起算)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
萬3,525 元等情。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伊之
法定代理人林光明所興建供伊
為廠房之用,伊雖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占用系爭
土地,然系爭土地原為林光明之岳父即訴外人朱紫明於60年
間向原地主買受,原地主並已交付朱紫明使用,因出賣人遲
未辦理
繼承登記而未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後又出賣給被
上訴人之前手黃財源。但黃財源已於81年5 月12日與朱紫明
訂立協議書,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中之120 坪無償過戶予朱紫
明或其指定之人,故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
無權占有,被上
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請求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又被上
訴人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結果,將使伊之工廠無法繼續
營業,且伊之前曾與被上訴人洽談成立租賃關係,願意支付
之租金,高於被上訴人依法所得主張之數額,因被上訴人要
求不合理之租金,致
兩造無法成立租賃關係,故被上訴人請
求拆屋還地,
是以損害伊之目的,應屬
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黃財源所有,嗣經士林地院進行強制執行之拍
賣,由被上訴人買受而,於99年5 月1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291-1B、291-1C、291-1D、
291-1F、291-1H、292-2A、292-2G、292-2C所示部分(面積
共561 平方公尺)。另系爭空地占用坐落土地如附圖所示
291-1A、291-1E、291-1G部分(面積共230 平方公尺)。系
爭土地之鄰近土地皆作為工業使用,系爭建物距離臺北市南
港展覽館捷運站,開車約5 、6 分鐘。
㈡系爭土地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00 元。
㈢系爭土地經天下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認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每月每坪合理之租金價格為352
元至365 元。
六、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若
干?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
地?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若干?
①按債之關係之當事人固得以債之關係為本權,而對他方當
事人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然債之關係係一方當事人僅
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之
法律關係,即僅具相對性
,故不得據以
拘束非債之關係之當事人,此即學說上所謂
債權關係相對性原則。
②查系爭土地原為黃財源所有,嗣於99年間經士林地院進行
強制執行之拍賣,由被上訴人買受,於99年5 月11日登記
為所有權人。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91-1B
、291-1C、291-1D、291-1F、291-1H、292-2A、292-2G、
292-2C部分(面積共561 平方公尺)。而系爭空地坐落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91-1A、291-1E、291-1G部分(面積共
230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五
所述,而上訴人亦
自認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
院卷第68頁反面),
堪認上訴人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291-1B、291-1C、291-1D、291-1F、291-1H、292-2A
、292-2G、292-2C部分(面積共561 平方公尺)。至上訴
人雖否認占用系爭空地,然系爭空地係經上訴人所興建之
圍牆所包圍成為一封閉之區間,並設有鐵門,始得對外聯
絡,有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35 頁、68頁反面)
,故系爭空地部分亦為上訴人所占用,亦
堪認定。
③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為其法定代理人林光明之岳
父朱紫明於60年間向原地主買受,原地主並已交付朱紫明
使用,因出賣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嗣後又出賣給被上訴人之前手黃財源。但黃財源已於
81年5 月12日與朱紫明訂立協議書,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中
之120 坪無償過戶予朱紫明或其指定之人,故伊占用系爭
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云云。查上訴人雖提出杜賣證書、協
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9-43 頁),經核其中杜賣證書為
60年3 月22日由訴外人王黃蜂、王木生與朱紫明所訂立,
上載之出賣人王黃蜂、王木生究是否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已未見上訴人舉證
以實其說;而該協議書則為黃財
源與訴外人長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81年5 月12日所訂
立,上開契約之當事人均非兩造,揆諸上開說明,依債權
關係相對性原則,該二債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
上訴人自難憑其並非當事人之債權契約,拘束亦非契約當
事人之被上訴人,而認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91-1B
、291- 1C 、291-1D、291-1F、291-1H、292-2A、292-2G
、292-2C部分(面積共561 平方公尺),及占有系爭空地
乃有正當占有權源。
④綜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91-1B、
291-1C、291-1D、291-1F、291-1H、292-2A、292-2G、
292-2C部分(面積共561 平方公尺),及無權占有系爭空
地,已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91-1B、291-1C、291-1D、291-1F、
291-1H、292-2A、292-2G、292-2C部分(面積共561 平方
公尺),上訴人另無權占有系爭空地,已如上述。揆諸上
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
地如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91-1B、291-1C、291-1D、291-1F
、291-1H、292-2A、292-2G、292-2C部分(面積共561 平
方公尺)之車庫、辦公室、廠房、廁所拆除後,將占用部
分及系爭空地返還被上訴人。
③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將使伊工廠無法
繼續營業,且伊前曾與被上訴人洽談租賃,
惟因被上訴人
要求租金過高而未果,故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
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561 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乃
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非專以損害上
訴人為目的。又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得
自由決定是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使用,故兩造間雖
未能就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成立
租賃契約,更難據
此認定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故上訴人就此所辨,並不可
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若干?
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權
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
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該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
準用之,土地法第
105 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
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
,以為決定。
②經查:系爭土地99年
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00
元,有地價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52-1頁),而
系爭土地之鄰近土地皆作為工業使用,系爭建物距離臺北
市南港展覽館捷運站,開車約5 、6 分鐘,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五所述。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
土地每年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總價額7%為當。是上訴人自
99年5 月11日起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
3,222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所示)。
③至原審法院雖囑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
租金為鑑定,固有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在卷為憑,然與上開
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之租金計算方式有違,自無從據為計
算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依據,故被上
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與法無據,自不足採。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291-
1B、291-1C、291-1D、291-1F、291-1H、292-2A、292-2G、
292-2C部分(面積共561 平方公尺)之車庫、辦公室、廠房
、廁所拆除後,將占用部分及系爭空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
99年5 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3 萬3,22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期間 損害金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元以下,4捨5入
95.05.11. 每月 7200×(561+230 )×7%÷12=33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