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魏振財
上列
上訴人與廣春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
魏振財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
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魏振財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
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24頁),魏振
財業於民國101年3月29日收受該裁定
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