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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偉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森 訴訟代理人 張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永瀚律師       馮浚銓律師 上 訴 人 新北市石碇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金印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陳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2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偉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新北市石碇區公所給付超過後開第三項部分及該假 執行之宣告暨命新北市石碇區公所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新北市石碇區公所應給付玉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佰 伍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偉僑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代為受領。 第二項廢棄部分,偉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新北市石碇區公所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偉僑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偉僑營造有 限公司負擔。 第一審關於命新北市石碇區公所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 費用關於新北市石碇區公所上訴部分,由新北市石碇區公所負擔 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偉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偉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僑公司)起訴主張: 對造上訴人新北市石碇區公所(改制前臺北縣石碇鄉公所, 下稱石碇區公所)與訴外人玉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峰公司)於民國91年2 月25日簽訂臺北縣石碇鄉小格頭 土石方資源土資場(下稱系爭土資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 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玉峰公司支付權利金, 負責系爭土資場填埋及相關設施興建,並取得營運、收益、 處分及管理之權,嗣玉峰公司於94年1 月4 日將水土保持第 1 期先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施作,並簽訂工程 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施工期間陸續追加工項,玉峰 公司尚積欠伊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938 萬9,389 元未付。然石碇區公所以玉峰公司違約未足額 繳納設場權利金為由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將系爭工程發包訴 外人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義公司)接續施作,就 伊已完成施作且玉峰公司尚未付款部分,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伊得依民法第816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石碇區 公所如數返還;縱認石碇區公所無不當得利,玉峰公司怠於 向石碇區公所請求返還已付權利金1,500 萬元之債權,伊得 行使代位權向石碇區公所行使權利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 命石碇區公所給付伊938 萬9,389 元本息之判決;備位聲明 :求為命石碇區公司給付玉峰公司938 萬9,389 元本息,並 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偉僑公司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 駁回,未據聲明不服)。 二、石碇區公所則以:偉僑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應屬履行對 玉峰公司之給付,伊未因添附而受有利益,兩造間亦無給付 關係存在,其不得對伊主張不當得利;又偉僑公司對玉峰公 司已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縱認尚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 ,亦因清償期未屆至或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且玉峰公司對 伊並無債權存在,縱有債權存在,伊提供土地供玉峰公司設 廠利用,系爭投資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規定 對玉峰公司尚有相當租金5, 583萬3,333 元之債權,並以玉 峰公司積欠伊之履約保證金債務、懲罰性違約金債誤、回復 原狀債務抵銷而消滅,偉僑公司不得代位玉峰公司向伊行使 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石碇區公司給付玉峰公司633 萬461 元本息,並由偉 僑公司代為受領,駁回偉僑公司其餘之請求。偉僑公司提起 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偉僑公司後開第2 、3 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廢棄。 ㈡先位聲明:石碇區公所應給付偉僑公司938 萬9,389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㈢備位聲明:石碇區公所應再給付玉峰公司305 萬8,928 元, 及自98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 由偉僑公司代為受領。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石碇區公所則答辯聲明: ㈠偉僑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並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石碇區公所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偉僑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偉僑公司對石碇區公所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石碇區公所於91年2 月25日與玉峰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契約, 約定由玉峰公司辦理委託投資興建營運,並取得系爭土資場 之營運、收益、處分及管理之權,設場權利金為1 億元,玉 峰公司應於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後30日內先繳付石碇區公所權 利金3,000 萬元,其餘權利金應於系爭投資契約簽訂之日起 5 年內繳清。玉峰公司已依約繳交其中1,500 萬元權利金予 石碇區公所,並提供由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華公司)出具履約保證金保險單3,000 萬元予石碇區公所。 ㈡玉峰公司於94年1 月4 日與偉僑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將 系爭工程以總價2,138 萬9,389 元委由偉僑公司承攬施作。 ㈢玉峰公司就系爭工程分別於94年3 月1 日、同年3 月25日、 同年4 月29日及同年8 月1 日給付偉僑公司工程估驗款共計 1,200 萬元。 ㈣石碇區公所以玉峰公司違約未繳交其餘1,500 萬元之權利金 為由,於94年10月12日解除系爭投資契約,玉峰公司遂向原 法院提起確認委託關係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 第45號判決玉峰公司敗訴,玉峰公司提起上訴,嗣分別經本 院97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80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㈤石碇區公所於96年2 月間將系爭土資場工程重新發包予宏義 公司施作,並於96年3 月29日將玉峰公司已施作部分點交予 宏義公司。 ㈥玉峰公司分別於96年1 月16日、12月10日、12月28日去函石 碇區公所要求不得給付任何工程款予偉僑公司。 ㈦石碇區公所請求國華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3,000 萬元,僅受 償300 萬元,石碇區公司對玉峰公司尚有2,700 萬元履約保 證金債權。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53頁),且有系爭 委託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石碇區公所與宏義公司間之工程 契約書、國華公司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國華公司清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函文、安定基金墊付金額受領同 意書、上開民事判決、裁定等件為證(見審查卷第8-40頁、 原審卷㈠第39-69 、160-161 頁、卷㈢第10頁、本院卷㈡第 149-154頁),堪信為真正。 五、偉僑公司主張:石碇區公所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且玉峰公司尚 未付款部分,已點交訴外人宏義公司接續施作,先位聲明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938 萬9,389 元本息;如認石 碇區公所無不當得利,因玉峰公司怠於向石碇區公所請求返 還已付權利金,則代位玉峰公司向石碇區公所行使權利請求 如數返還938 萬9,389 元本息云云,為石碇區公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石碇區公所是否構成 不當得利?金額若干?㈡偉僑公司對玉峰公司有無系爭工程 款債權?金額若干?㈢石碇區公所對玉峰公司是否尚有債權 未清償?㈣偉僑公司得否代位行使玉峰公司對石碇區公所之 債權?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石碇區公所不構成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 續的密接附著於土地獨立供人使用之物,故定著物須係社會 觀念上視為獨立之物始足當之。查:玉峰公司將系爭工程分 包予偉僑公司施作,偉僑公司旋陸續向第三人採購鋼筋、水 泥等料件送至系爭土資場預定地,並已施作馬蹄型箱涵、箱 型蛇籠、重力式檔土牆等水土保持基礎設施(下合稱系爭設 施)等情,業經偉僑公司提出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統 一發票可稽(見審查卷第87-145頁、原審卷㈠第94-99 頁) ,並經證人即石碇區公所前任職員江燕璋證稱:「我離開時 還沒有完全結算當時玉峰做到什麼階段,小包我是有碰到原 告(指偉僑公司)的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9 頁),核 與證人即石碇區公所主任秘書盧文聰證稱:「系爭工程是玉 峰公司交給偉僑公司施作,當時代表會還有實地考察」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大抵相符,石碇區公所亦不否認 :「點交予宏義公司者均為水保先期工程」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92頁),其空言否認系爭設施係由偉僑公司施作云云, 固無憑採。惟:偉僑公司係在石碇區公所提供之土地上興建 系爭設施,並非在已完成系爭土資場(非土地之獨立不動產 )上興建系爭設施,則組成系爭設施之原物料並不因此與坐 落基地附合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自無適用民法第816 條 關於添附規定之餘地,偉僑公司主張:已分別將鋼筋、水泥 及其他工程設備等動產設於系爭土資場上,構成動產與不動 產附合云云,並不可採。 ⒉又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偉僑公司應施作之系爭工程包括:施 工便道、排水設施工程、重力式檔土牆、滯洪設施工程等, 有玉峰公司工程估價單可稽(見審查卷第39頁);石碇區公 所於96年3 月29日將系爭設施點交宏義公司接續施作,亦有 點交記錄、細部數量計算表及現場照片為憑(見審查卷第50 -58 頁、原審卷㈠第90-93 、189 頁),並經證人即石碇區 公所雇員鄭詔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56-258 頁)。觀 諸卷附系爭工程施工對照表及點交現場照片,系爭設施尚有 鋼筋裸露、部分設施未進行灌漿等情形,偉僑公司亦不否認 :「當時尚有四分之三的進水井尚未完成,後來玉峰公司就 被解約,所以也無從完成該進水井工程」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136 頁),偉僑公司復未舉證系爭設施已具有水土保持功 能,堪認系爭設施在社會通念上尚難視為獨立供人使用之物 ,自難認係定著物,亦非土地之部分,即非不動產。依系爭 投資契約第11條第7 項約定:「本契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 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其經估驗或(部分)驗收付 款者,其所有權屬甲方(指石碇區公所),禁止轉讓、抵押 或任意更換」(見審查卷第20頁),顯然系爭投資契約所完 成之工程,係以經石碇區公所估驗或(部分)驗收付款作為 取得所有權之停止條件。據證人即玉峰公司副理楊傑壹證稱 :「我們(指玉峰公司)並沒有估驗,因為(石碇區)公所 自己就會估驗,估驗通過後,就會告知我們。偉僑公司是以 發票來請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反面) ,系爭設施既經偉僑公司施作,石碇區公所嗣點交宏義公司 繼續施作,石碇區公所就系爭設施完成估驗之條件應視為成 就,依上開約定,石碇區公所已取得系爭設施之所有權,偉 僑公司亦不主張對系爭設施保有所有權(見本院卷㈡第202 頁反面),則石碇區公所於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後,將系爭設 施點交宏義公司接續施作,自非無權處分。至石碇區公所應 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償還系爭設施之價額予玉峰公司, 則不在偉僑公司請求石碇區公所返還不當得利之審究範圍。 是偉僑公司主張:石碇區公所無權處分系爭設施,侵害其權 益歸屬,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939 萬9,389 元云云, 亦無理由。 ㈡偉僑公司對玉峰公司有系爭工程款債權351 萬8,644 元: ⒈石碇區公所雖於原審抗辯:「偉僑公司如欲主張對玉峰公司 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應具體敘明系爭工程款債權何時成 就,已否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原審卷㈠第228 頁),但未 明確表示是否為時效抗辯。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抗辯:偉僑公 司對玉峰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且其對玉 峰公司尚有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使用土地回復原狀債權可供 抵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44頁),固均屬新攻擊防禦方 法之提出,偉僑公司亦主張:石碇區公所不得於二審提出上 開攻擊防禦方法。惟:石碇區公所提出上開抗辯,僅係補充 原審關於偉僑公司得否代位玉峰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之抗辯 ,且石碇區公所得否代位玉峰公司行使系爭工程款之消滅時 效抗辯權及其對玉峰公司是否有上開債權可供抵銷,涉及玉 峰公司對石碇區公所是否存有債權,攸關偉僑公司可否代位 玉峰公司行使權利,如不許石碇區公所提出,即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6 款之規定,許其於本院提出上開抗辯。 ⒉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設施係由偉僑公司興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系爭設施之數量,業經石碇區公所 提出細部數量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9 頁),並經證 人鄭詔文證述:「我有去現場看過,是依照現場可見的工作 物及隱藏部分依圖說計算」、「點交時有的是寫總體長度, 是以現場裸露部分,細部數量計算表則包括隱藏部分的推算 ,所以後者的數量會比較多」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㈠第257 頁),偉僑公司亦不爭執上開細部數量計算表所載系爭設施 已施作之數量(見原審卷㈠第197 頁反面、222 頁反面), 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法院 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偉僑公司 於本院審理時雖撤銷上開自認(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為 石碇區公所不同意(見本院卷㈠第99頁反面),證人盧文聰 雖證稱:「當時實地考察時,(系爭工程)已經全部做好, 外觀上好像已經完成,但是內部細節代表會不會干涉也沒有 拿著圖說去核對」、「後來工程交給宏義公司施作,宏義公 司就是要準備進土,這是水土保持先期工程後續的第1 期工 程」、「我不知道接手玉峰公司的廠商有無繼續完成進水井 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正、反面),偉僑公司亦 自承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成,顯見證人盧文聰並非依據施工 圖說現場逐一核對計算;至證人陳嚴義僅係偉僑公司聘僱之 怪手司機,並未實際施作馬蹄形箱涵等工作物,其證稱:「 偉僑公司已施作完成重力式檔土牆、箱型石籠、馬蹄形箱涵 等差不多均完成」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1-22 頁),亦不足 採。尚難徒憑上開證人之證詞,驟為推翻上開偉僑公司自認 之事實。又偉僑公司提出先期水土保持工程點交表僅略載重 力式檔土強工程(5M高)1 座(見審查卷第51頁),至上開 細部數量計算表則將重力式檔土牆1 座分列8 項細部工作計 價(見原審卷㈠第189 頁),尚難驟認上開細部數量計算表 抵觸點交表而有錯誤,偉僑公司復未舉證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自不得任意撤銷上開自認。 ⒊至偉僑公司已完成系爭設施之價值若干,應以其與玉峰公司 間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各項設施單價乘以上開細部數量計 算表所列之數量為準;石碇區公所編列之預算單價,既非偉 僑公司與玉峰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各項設施之單價 ,自不得作為認定玉峰公司應給付偉僑公司系爭設施價值計 算之基準。據證人鄭詔文證稱:「(細部數量)計算表的單 價參考公所編列的預算單價,至於偉僑公司與玉峰公司間的 契約,不在我們參考編列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足見細部數量計算表所列各項單價並非參考系爭工程 契約所約定各項單價編製,尚難逕以該表列計之1,833 萬 461 元認定偉僑公司已完成系爭設施之價額。又偉僑公司依 系爭工程契約施作之各項議定價格均已含稅,業經證楊傑壹 提出系爭工程契約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272-277 頁),石碇區公所據此計算系爭設施之價額(即 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各項設施單價,乘以上開細部數量表 所列數量)為1,651 萬8,644 元(見本院卷㈠第279 、281- 284 頁),偉僑公司對於上開計算式既不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96頁),則偉僑公司主張:施作系爭設施,得向玉峰公司 請領工程款1,651 萬8,644 元等語,應堪採信。又玉峰公司 已給付偉僑公司工程款計1,300 萬元,有付款簽收簿、臺北 縣石碇鄉農會無摺交易明細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8-251 頁),並經證人楊傑壹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 復為偉僑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43頁反面、168 頁), 經扣抵後玉峰公司尚積欠偉僑公司系爭工程款351 萬8,644 元未付(計算式:16,518 ,644 -13,000,000=3,518,644 )。 ⒋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 、2 項所 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 或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 「本工程每月估驗1 次,計價日為次月1 日,放款日為次月 15日以開立即期票方式支付之,每期計價時扣百分之十作為 保留款,保留款於工程完成經甲方業主(指石碇區公所)驗 收通過後退還乙方(指偉僑公司)」之約定(見審查卷第37 頁),足見系爭工程款包括估驗款(每月計價1 次)及保留 款(俟業主驗收通過後退還),其中保留款部分乃以工程完 成經石碇區公所驗收通過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玉峰公司 返還保留款債務之清償期。而系爭投資契約業經石碇區公所 合法解除,並將系爭土資場工程轉交宏義公司接續施作,業 如前述,顯然系爭工程款中之保留款所預期清償之不確定事 實,於石碇區公所將系爭設施於96年3 月29日點交宏義公司 時已屬不能,依上說明,系爭工程款最遲於96年3 月29日清 償期業已屆至,堪認偉僑公司對玉峰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 ,已在可以行使之狀態。石碇區公所雖抗辯:偉僑公司之系 爭工程款債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2 年消滅時 效,伊得代位玉峰公司行使時效抗辯云云。惟:債權人基於 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固與對於債務人同,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 權人,然此非謂第三債務人即得代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得對 債權人主張之抗辯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偉僑公司代位玉峰公司對石碇區公所行使 權利,則偉僑公司對玉峰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已否罹於時 效,依上開說明,自非石碇區公所得代位玉峰公司行使時效 抗辯。至石碇區公所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 決意旨,核與本件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作為有利於其可 代位玉峰公司行使時效抗辯之依據。是石碇區公所抗辯:系 爭工程款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或已罹於時效云云,均無可取 。 ㈢石碇區公所對玉峰公司至少尚有351萬8,644元債權未清償: ⒈玉峰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後,依約應於簽約30日內先繳付 3,000 萬元權利金予石碇區公所,因可歸責於玉峰公司之事 由僅繳交1,500 萬元,未能遵期履約,經石碇區公所於94年 10月12日解除系爭投資契約,業如前述,系爭投資契約並未 約定解約後如何處理玉峰公司已付之權利金,則石碇區公所 自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返還其受領之1,500 萬元 予玉峰公司。石碇區公所抗辯:無庸返還上開權利金云云, 並無憑據。又石碇區公所依法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後,未依系 爭投資契約第26條第7 項第3 款約定,限期1 個月通知玉峰 公司清償地上物並恢復原狀,反而將系爭土資場工程重新發 包宏義公司,將系爭設施於96年3 月29日點交予宏義公司接 續施作,則石碇區公所就玉峰公司已完成部分(即系爭設施 )不能返還,亦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之規定償還其價額 。至於石碇區公司應償還之價額若干,本應依系爭投資契約 定之,然系爭土資場為BOT 案件,系爭投資契約係石碇區公 所與玉峰公司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規定所訂定,由玉峰公司負責系爭土資場填埋及 相關設施興建,石碇區公所無償取得所有權,並委託玉峰公 司於一定期間營運,石碇區公所無須支付玉峰公司報酬,反 係玉峰公司須支付權利金,故未如同系爭工程契約般約定各 該品項單價,業經石碇區公所及證人即該公所原承辦人江燕 璋分別陳明、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59 頁反面、本院卷 ㈠第93頁),且有系爭投資契約為憑;本件偉僑公司向玉峰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石碇區公司因解除系爭投資契約應償還 系爭設施之價額,雖非不得參考上開玉峰公司依系爭工程契 約應給付偉僑公司之工程款,參酌系爭投資契約第6 條約定 :興建系爭土資場工程之總金額以3 億元計(見本院卷㈡第 13頁),仍應以石碇區公所編列之預算單價及概估市價為準 ,始符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石碇區公所於解除系爭投資契 約後,會同宏義公司及監造單位京華工程顧問公司參考公所 93至94年度預算單價及概估市價,製作細部數量計算表,估 算系爭設施價額為1,833 萬461 元等情,業經石碇區公所敘 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87-188 頁),且有該計算表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89頁),並經證人鄭詔文證述綦翔(見原審卷 ㈠第256 頁反面),則石碇區公所因解除系爭投資契約應償 還玉峰公司系爭設施之價額,自應以1, 833萬461 元為適當 ,至石碇區公所另將系爭土資場工程發包宏義公司並提高收 取營運權利金,縱令屬實,亦係石碇區公所基於與宏義公司 間之契約關係,尚難謂石碇區公所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偉僑 公司主張:石碇區公所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後,應償還系爭設 施價額2,000 萬元及向宏義公司提高收取之0.6 %營運權利 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7 頁),並無足取。石碇區公所復 未舉證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後已與玉峰公司結算上開債務,是 偉僑公司主張:玉峰公司對石碇區公所有3,333 萬461 元債 權(計算式:15,000,000+18,330,461=33 ,330,461 ), 即非無據。 ⒉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 債務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304 號判例參照)。本件偉僑公司主張代位玉峰 公司行使對石碇區公所之權利,石碇區公所抗辯:玉峰公司 尚積欠其履約保證金、懲罰性違約金、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回 復原狀債務等未付,兩相抵銷後,玉峰公司對其並無債權存 在云云。依舉證責任法則,應由石碇區公所就得向玉峰公司 抵銷之債權及數額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乙方(指玉峰公司, 下同)同意繳納履約保證金共計3,000 萬元整,作履行本契 約之保證,惟乙方得依本契約投標須知規定將履約保證金以 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設定質權之銀行定 期存款單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 帶保證保險單替代」(見本院卷㈡第28頁),足見連帶保證 保險單係擔保承攬人契約履行之一種付款承諾,其目的在於 替代保證金之現實給付,以減輕債務人負擔,但不能因顧及 債務人利益採此一替代方案,反致債權人更受不利益,否則 即與履約保證金設置目的、連帶保證保險單功能、交易習慣 及誠信原則有違。是契約當事人就履約保證金之給付方式同 意可有多重選擇者,債務人固於給付時有選擇權或替代權, 如遇有保險人破產、清算、重整或類此情形,致債權人於保 險事故發生時,未能自保險人全額領取保證保險金者,債務 人仍應就不足額部分負給付責任,以兼顧債權人權利之保障 ,俾免此項顧及得標廠商於訂約時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 證金困難之市場機制,難為債權人接受,終至影響資金不足 廠商參與投標之機會。查:玉峰公司與石碇區公所簽訂系爭 委託契約,並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提出國華 公司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書代之,嗣因可歸責於玉峰 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履約,石碇區公所訴請國華公司給付履約 保證金,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僅分別受償300 萬元、 415 萬7,850 元等情,有安定基金墊付金額受領同意書、國 華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01 年12月13日( 101 )保清字第008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0頁、本院卷 ㈠第224 頁),復為偉僑公司所不爭,則石碇區公所尚對玉 峰公司有2,284 萬2,150 萬元履約保證金債權可供抵銷(計 算式:30 ,000,000 -3,000,000 -4,157,850 =22,842, 150 )。偉僑公司主張:玉峰公司已依債務本旨提出履約保 證金保險單作為給付方式,並無積欠石碇區公所履約保證金 債務云云,尚無可採。 ⑵石碇區公所復抗辯:玉峰公司依約應於93年6 月25日開工, 依系爭投資契約第8 條第7 款之約定,系爭工程原應於94年 6 月24日完工,迄同年10月12日石碇區公所解約尚未完工, 共遲延110 天,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1條第1 、3 、4 款約定 ,對玉峰公司有6,0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亦得抵銷云 云。為偉僑公司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石碇區 公所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土資場全部 工程自開工日起8 年內完成,包含5 項工程控制點,先期工 程為1 年日曆天,玉峰公司得依據實際進度及經驗加以調整 ,經石碇區公所及監造機構核可後據以實施,玉峰公司若未 能依上述工程控制點施工,而發生逾越各該項工程控制點規 定之完成期限時,逾各該項工程控制點所遲延之部分,玉峰 公司須按日計算趕工保證金10萬元,石碇區公所自各該項工 程控制點規定完成期限次日起,至各該項工程控制點實際完 成之日止,每7 日通知包商繳交趕工保證金;若玉峰公司未 依規定繳交趕工保證金時,則石碇區公所將於玉峰公司履約 保證金款中,扣除經核算確定所須繳交之金額作為趕工保證 金,若有不足扣款時,將限期洽玉峰公司補足;石碇區公所 於玉峰公司後續工程控制點規定完成期限或契約所規定之完 工期限如期完成時,將趕工保證金無息退還給玉峰公司,若 未能在契約所規定之之完工期限前如期完成時,石碇區公所 暫扣之趕工保證金將予以沒入(系爭投資契約第8 條第5、7 、8 項規定參照,見本院卷㈡第17頁)。系爭工程僅係系爭 土資場全部工程之先期工程,縱有逾越上開工程控制點時程 ,充其量僅係玉峰公司應繳納趕工保證金而已,石碇區公所 於系爭投資契約所約定8 年完工期限前,即以玉峰公司未遵 期繳納權利金為由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已難謂玉峰公司未依 系爭投資契約規定期限完工;又石碇區公所未舉證因上開逾 越先期工程規定1 年延遲部分,已依約通知玉峰公司繳交趕 工保證金,縱玉峰公司有逾越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之事 實,石碇區公所既主張對玉峰公司有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 存在,仍應就系爭工程延宕係可歸責於玉峰公司之事由負舉 證責任。玉峰公司亦陳稱:「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而停工,且經公所同意,並無任何延誤之問題,石碇區 公所主張本公司遲延110 天,而對本公司有6,000 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債權,全然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 ,並提出原臺北縣石碇鄉公所94年10月3 日北縣碇建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7頁),尚難徒憑系爭工 程未於系爭投資契約規定之工程控制點完成,遽謂有可歸責 於玉峰公司之事由致遲延完工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是石碇區 公所抗辯其對玉峰公司有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存在云云, 洵無足取。 ⑶石碇區公所又抗辯:其提供土地供玉峰公司設廠利用約33.5 個月,依系爭投資契約第4 條第1 項,玉峰公司應於5 年內 支付相當於租金之權利金1 億元,系爭投資契約解除後,依 民法第259 條第3 款規定對玉峰公司尚有相當租金5,583 萬 3,333 元之債權云云。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 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 用之名稱如何,均為定金。因其作用之不同,尚可分類,其 作用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者,稱之為違約定金,旨在強 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 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玉峰公司雖就其受領石碇區公所提供 之土地興建系爭設施而為使用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259 條 第3 款之規定,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然玉峰公司對石碇 區公所既負有前揭履約保證金債務,核其性質應屬違約定金 ,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石碇區公所自應就該履約保證 金債務如現實給付經全部抵償後,猶未能回復原狀(償還相 當使用土地租金之價額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而受有損害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投資契約係約定由石碇區公 所提供土地,玉峰公司負責系爭土資場填埋及相關設施興建 ,石碇區公所無償取得所有權,並委託玉峰公司於一定期間 營運,依系爭投資契約第4 條約定:玉峰公司應於簽約5 年 內繳清設廠權利金1 億元,並自開始營運之日起,逐年按權 責發生基礎之營業收入總額之5 %繳付營運權利金(見審查 卷第11頁),則玉峰公司支付權利金之性質(包括設廠權利 金、營運權利金),應視其目的而定,除土地租金外,尚包 括取得系爭土資場營運資格及營運期間、收益、處分及管理 之對價(系爭投資契約第13條規定參照),即土地租金僅係 權利金計算基礎之因子,尚難謂玉峰公司依約應支付之權利 金即為使用土地之租金或其他代價,石碇區公所執此計算玉 峰公司對其負有5,583 萬3,333 元債務云云,即無憑採。石 碇區公所復未舉證玉峰公司未償還上開期間使用土地之價額 ,如經上開履約保證金債務現實給付全部抵償後,猶有不足 ,則石碇區公所抗辯:玉峰公司因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尚積欠 其回復原狀債務5,583 萬3,333 元云云,亦無可採。 ⑷玉峰公司對石碇區公所尚有3,333 萬461 元債權,經與石碇 區公所對玉峰公司之2,284 萬2,150 萬元履約保證金債權抵 銷後,玉峰公司對石碇區公所尚有1,048 萬8,311 元債權( 計算式:33,330,461-22,842,150=10,488,311)。又石碇 區公所交付土地供玉峰公司使用建設系爭設施,玉峰公司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系爭投資契約解除後,本應依約返 還此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石碇區公所抗辯玉峰公司因此積 欠其回復原狀債務5,383 萬3,333 元為不可採,業如前述, 復未舉證玉峰公司上開回復原狀相當於租金之債務高於696 萬9,667 元(計算式:10,488,311-3,518,644 =6,969, 667 ),堪認玉峰公司對石碇區公所至少有351 萬8,644 元 債權。 ㈣偉僑公司得代位行使玉峰公司對石碇區公所之債權: ⒈按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243 條規定,除 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外,須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遲延責任 時,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 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 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 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⒉查:玉峰公司積欠偉僑公司系爭工程款351 萬8,644 元未付 ,清償期最遲於96年3 月29日業已屆至,業如前述,石碇區 公所抗辯:偉僑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為 無足取;又玉峰公司業已停業並進行清算,為兩造所不爭, 並經證人楊傑壹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反面),玉 峰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玉山亦陳稱:「公司早就沒有了」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43 頁),足見玉峰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 而有保全之必要。又玉峰公司迄未對石碇區公所行使債權, 則玉峰公司怠於行使對於石碇區公所之債權,偉僑公司基於 債權人地位,提起備位之訴,代位玉峰公司請求石碇區公所 給付系爭工程款,洵屬有據。玉峰公司雖曾起訴請求確認與 石碇區公所之系爭投資契約關係存在,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 ,核與其依民法第259 條或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石碇區公所 償還上開債務究屬二事。石碇區公所執此抗辯:玉峰公司未 怠於行使權利云云,殊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偉僑公司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石碇 區公所給付938 萬9,389 元本息,為無理由;備位聲明依民 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石碇區公司給付玉峰公司351 萬8,644 元本息,並由石碇區公所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偉僑公司先位之訴,並駁回其備 位之訴逾633 萬461 元本息(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及各該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偉僑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 就上開備位之訴不應准許部分,為石碇區公所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石碇區公所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 示。原審就上開備位之訴應准許部分,判決石碇區公所敗訴 ,並依兩造聲請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 石碇區公所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偉僑公司聲請向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或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檔土牆實做數量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2-173 頁),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偉僑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石碇區公所之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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