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偉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智森
訴訟代理人 張權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永瀚律師
馮浚銓律師
上 訴 人 新北市石碇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金印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陳建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2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2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偉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新北市石碇區公所給付超過後開第三項部分及該
假
執行之宣告
暨命新北市石碇區公所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新北市石碇區公所應給付玉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佰
伍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偉僑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代為受領。
第二項廢棄部分,偉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
聲請均駁回。
新北市石碇區公所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偉僑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偉僑營造有
限公司負擔。
第一審關於命新北市石碇區公所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
費用關於新北市石碇區公所上訴部分,由新北市石碇區公所負擔
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偉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偉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僑公司)起訴主張:
對造上訴人新北市石碇區公所(改制前臺北縣石碇鄉公所,
下稱石碇區公所)與訴外人玉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峰公司)於民國91年2 月25日簽訂臺北縣石碇鄉小格頭
土石方資源土資場(下稱
系爭土資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
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玉峰公司支付權利金,
負責系爭土資場填埋及相關設施興建,並取得營運、收益、
處分及管理之權,
嗣玉峰公司於94年1 月4 日將水土保持第
1 期先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施作,並簽訂工程
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施工
期間陸續追加工項,玉峰
公司尚積欠伊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938 萬9,389 元未付。然石碇區公所以玉峰公司違約未足額
繳納設場權利金為由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將系爭工程發包訴
外人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義公司)接續施作,就
伊已完成施作且玉峰公司尚未付款部分,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伊得依
民法第816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石碇區
公所如數返還;縱認石碇區公所無不當得利,玉峰公司怠於
向石碇區公所請求返還已付權利金1,500 萬元之
債權,伊得
行使代位權向石碇區公所行使權利
等情。
爰先位聲明:求為
命石碇區公所給付伊938 萬9,389 元本息之判決;
備位聲明
:求為命石碇區公司給付玉峰公司938 萬9,389 元本息,並
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偉僑公司逾
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
駁回,未據聲明不服)。
二、石碇區公所則以:偉僑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應屬履行對
玉峰公司之給付,伊未因添附而受有利益,兩造間亦無給付
關係存在,其不得對伊主張不當得利;又偉僑公司對玉峰公
司已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縱認尚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
,亦因清償期未屆至或
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且玉峰公司對
伊並無債權存在,
縱有債權存在,伊提供土地供玉峰公司設
廠利用,系爭投資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規定
對玉峰公司尚有相當租金5, 583萬3,333 元之債權,並以玉
峰公司積欠伊之
履約保證金債務、懲罰性
違約金債誤、
回復
原狀債務抵銷而消滅,偉僑公司不得代位玉峰公司向伊行使
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命石碇區公司給付玉峰公司633 萬461 元本息,並由偉
僑公司代為受領,駁回偉僑公司其餘之請求。偉僑公司提起
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偉僑公司後開第2 、3 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廢棄。
㈡先位聲明:石碇區公所應給付偉僑公司938 萬9,389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㈢備位聲明:石碇區公所應再給付玉峰公司305 萬8,928 元,
及自98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
由偉僑公司代為受領。
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石碇區公所則答辯聲明:
㈠偉僑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並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石碇區公所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偉僑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偉僑公司對石碇區公所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石碇區公所於91年2 月25日與玉峰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契約,
約定由玉峰公司辦理委託投資興建營運,並取得系爭土資場
之營運、收益、處分及管理之權,設場權利金為1 億元,玉
峰公司應於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後30日內先繳付石碇區公所權
利金3,000 萬元,其餘權利金應於系爭投資契約簽訂之日起
5 年內繳清。玉峰公司已依約繳交其中1,500 萬元權利金予
石碇區公所,並提供由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華公司)出具履約保證金保險單3,000 萬元予石碇區公所。
㈡玉峰公司於94年1 月4 日與偉僑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將
系爭工程以總價2,138 萬9,389 元委由偉僑公司
承攬施作。
㈢玉峰公司就系爭工程分別於94年3 月1 日、同年3 月25日、
同年4 月29日及同年8 月1 日給付偉僑公司工程估驗款共計
1,200 萬元。
㈣石碇區公所以玉峰公司違約未繳交其餘1,500 萬元之權利金
為由,於94年10月12日解除系爭投資契約,玉峰公司遂向原
法院提起確認委託關係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
第45號判決玉峰公司敗訴,玉峰公司提起上訴,嗣分別經本
院97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280
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㈤石碇區公所於96年2 月間將系爭土資場工程重新發包予宏義
公司施作,並於96年3 月29日將玉峰公司已施作部分點交予
宏義公司。
㈥玉峰公司分別於96年1 月16日、12月10日、12月28日去函石
碇區公所要求不得給付任何工程款予偉僑公司。
㈦石碇區公所請求國華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3,000 萬元,僅受
償300 萬元,石碇區公司對玉峰公司尚有2,700 萬元履約保
證金債權。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53頁),且有系爭
委託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石碇區公所與宏義公司間之工程
契約書、國華公司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國華公司清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函文、安定基金墊付金額受領同
意書、上開民事判決、裁定等件為證(見審查卷第8-40頁、
原審卷㈠第39-69 、160-161 頁、卷㈢第10頁、本院卷㈡第
149-154頁),
堪信為真正。
五、偉僑公司主張:石碇區公所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且玉峰公司尚
未付款部分,已點交訴外人宏義公司接續施作,先位聲明依
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938 萬9,389 元本息;如認石
碇區公所無不當得利,因玉峰公司怠於向石碇區公所請求返
還已付權利金,則代位玉峰公司向石碇區公所行使權利請求
如數返還938 萬9,389 元本息
云云,為石碇區公所否認,並
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
本件爭點
厥為:㈠石碇區公所是否構成
不當得利?金額若干?㈡偉僑公司對玉峰公司有無系爭工程
款債權?金額若干?㈢石碇區公所對玉峰公司是否尚有債權
未清償?㈣偉僑公司得否代位行使玉峰公司對石碇區公所之
債權?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石碇區公所不構成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
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
續的密接附著於土地獨立供人使用之物,故定著物須係社會
觀念上視為獨立之物
始足當之。查:玉峰公司將系爭工程分
包予偉僑公司施作,偉僑公司
旋陸續向
第三人採購鋼筋、水
泥等料件送至系爭土資場預定地,並已施作馬蹄型箱涵、箱
型蛇籠、重力式檔土牆等水土保持基礎設施(下合稱系爭設
施)等情,業經偉僑公司提出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統
一發票
可稽(見審查卷第87-145頁、原審卷㈠第94-99 頁)
,並經證人即石碇區公所前任職員江燕璋證稱:「我離開時
還沒有完全結算當時玉峰做到什麼階段,小包我是有碰到原
告(指偉僑公司)的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9 頁),
核
與證人即石碇區公所主任秘書盧文聰證稱:「系爭工程是玉
峰公司交給偉僑公司施作,當時代表會還有實地考察」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大抵相符,石碇區公所亦不否認
:「點交予宏義公司者均為水保先期工程」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92頁),其
空言否認系爭設施係由偉僑公司施作云云,
固無憑採。
惟:偉僑公司係在石碇區公所提供之土地上興建
系爭設施,並非在已完成系爭土資場(非土地之獨立
不動產
)上興建系爭設施,則組成系爭設施之原物料並不因此與坐
落基地附合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自無
適用民法第816 條
關於添附規定之餘地,偉僑公司主張:已分別將鋼筋、水泥
及其他工程設備等動產設於系爭土資場上,構成動產與不動
產附合云云,並不可採。
⒉又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偉僑公司應施作之系爭工程包括:施
工便道、排水設施工程、重力式檔土牆、滯洪設施工程等,
有玉峰公司工程估價單可稽(見審查卷第39頁);石碇區公
所於96年3 月29日將系爭設施點交宏義公司接續施作,亦有
點交
記錄、細部數量計算表及現場照片為憑(見審查卷第50
-58 頁、原審卷㈠第90-93 、189 頁),並經證人即石碇區
公所雇員鄭詔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56-258 頁)。
觀
諸卷附系爭工程施工對照表及點交現場照片,系爭設施尚有
鋼筋裸露、部分設施未進行灌漿等情形,偉僑公司亦不否認
:「當時尚有四分之三的進水井尚未完成,後來玉峰公司就
被解約,所以也無從完成該進水井工程」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136 頁),偉僑公司復未舉證系爭設施已具有水土保持功
能,
堪認系爭設施在社會通念上尚難視為獨立供人使用之物
,自
難認係定著物,亦非土地之部分,即非不動產。依系爭
投資契約第11條第7 項約定:「本契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
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其經估驗或(部分)驗收付
款者,其
所有權屬甲方(指石碇區公所),禁止轉讓、抵押
或任意更換」(見審查卷第20頁),顯然系爭投資契約所完
成之工程,係以經石碇區公所估驗或(部分)驗收付款作為
取得所有權之停止條件。據證人即玉峰公司副理楊傑壹證稱
:「我們(指玉峰公司)並沒有估驗,因為(石碇區)公所
自己就會估驗,估驗通過後,就會告知我們。偉僑公司
是以
發票來請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反面)
,系爭設施既經偉僑公司施作,石碇區公所嗣點交宏義公司
繼續施作,石碇區公所就系爭設施完成估驗之條件應視為成
就,依上開約定,石碇區公所已取得系爭設施之所有權,偉
僑公司亦不主張對系爭設施保有所有權(見本院卷㈡第202
頁反面),則石碇區公所於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後,將系爭設
施點交宏義公司接續施作,自非無權處分。至石碇區公所應
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償還系爭設施之價額予玉峰公司,
則不在偉僑公司請求石碇區公所返還不當得利之審究範圍。
是偉僑公司主張:石碇區公所無權處分系爭設施,侵害其權
益歸屬,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939 萬9,389 元云云,
亦無理由。
㈡偉僑公司對玉峰公司有系爭工程款債權351 萬8,644 元:
⒈石碇區公所雖於原審抗辯:「偉僑公司如欲主張對玉峰公司
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應具體敘明系爭工程款債權何時成
就,已否罹於
消滅時效」等語(原審卷㈠第228 頁),但未
明確表示是否為時效抗辯。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抗辯:偉僑公
司對玉峰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且其對玉
峰公司尚有
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使用土地回復原狀債權可供
抵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44頁),固均屬新攻擊
防禦方
法之提出,偉僑公司亦主張:石碇區公所不得於二審提出上
開攻擊防禦方法。惟:石碇區公所提出上開抗辯,僅係補充
原審關於偉僑公司得否代位玉峰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之抗辯
,且石碇區公所得否代位玉峰公司行使系爭工程款之消滅時
效
抗辯權及其對玉峰公司是否有上開債權可供抵銷,涉及玉
峰公司對石碇區公所是否存有債權,攸關偉僑公司可否代位
玉峰公司行使權利,如不許石碇區公所提出,即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6
款之規定,許其於本院提出上開抗辯。
⒉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
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34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設施係由偉僑公司興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系爭設施之數量,業經石碇區公所
提出細部數量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9 頁),並經證
人鄭詔文證述:「我有去現場看過,是依照現場可見的工作
物及隱藏部分依圖說計算」、「點交時有的是寫總體長度,
是以現場裸露部分,細部數量計算表則包括隱藏部分的推算
,所以後者的數量會比較多」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㈠第257
頁),偉僑公司亦不爭執上開細部數量計算表
所載系爭設施
已施作之數量(見原審卷㈠第197 頁反面、222 頁反面),
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法院
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偉僑公司
於本院審理時雖撤銷上開自認(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為
石碇區公所不同意(見本院卷㈠第99頁反面),證人盧文聰
雖證稱:「當時實地考察時,(系爭工程)已經全部做好,
外觀上好像已經完成,但是內部細節代表會不會干涉也沒有
拿著圖說去核對」、「後來工程交給宏義公司施作,宏義公
司就是要準備進土,這是水土保持先期工程後續的第1 期工
程」、「我不知道接手玉峰公司的廠商有無繼續完成進水井
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正、反面),偉僑公司亦
自承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成,顯
見證人盧文聰並非依據施工
圖說現場逐一核對計算;至證人陳嚴義僅係偉僑公司聘僱之
怪手司機,並未實際施作馬蹄形箱涵等工作物,其證稱:「
偉僑公司已施作完成重力式檔土牆、箱型石籠、馬蹄形箱涵
等差不多均完成」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1-22 頁),亦不足
採。尚難徒憑上開證人之證詞,驟為推翻上開偉僑公司自認
之事實。又偉僑公司提出先期水土保持工程點交表僅略載重
力式檔土強工程(5M高)1 座(見審查卷第51頁),至上開
細部數量計算表則將重力式檔土牆1 座分列8 項細部工作計
價(見原審卷㈠第189 頁),尚難驟認上開細部數量計算表
抵觸點交表而有錯誤,偉僑公司復未舉證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自不得任意撤銷上開自認。
⒊至偉僑公司已完成系爭設施之價值若干,應以其與玉峰公司
間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各項設施單價乘以上開細部數量計
算表所列之數量為準;石碇區公所編列之預算單價,既非偉
僑公司與玉峰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各項設施之單價
,自不得作為認定玉峰公司應給付偉僑公司系爭設施價值計
算之基準。據證人鄭詔文證稱:「(細部數量)計算表的單
價參考公所編列的預算單價,至於偉僑公司與玉峰公司間的
契約,不在我們參考編列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足見細部數量計算表所列各項單價並非參考系爭工程
契約所約定各項單價編製,尚難逕以該表列計之1,833 萬
461 元認定偉僑公司已完成系爭設施之價額。又偉僑公司依
系爭工程契約施作之各項議定價格均已含稅,業經證楊傑壹
提出系爭工程契約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272-277 頁),石碇區公所據此計算系爭設施之價額(即
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各項設施單價,乘以上開細部數量表
所列數量)為1,651 萬8,644 元(見本院卷㈠第279 、281-
284 頁),偉僑公司對於上開計算式既不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96頁),則偉僑公司主張:施作系爭設施,得向玉峰公司
請領工程款1,651 萬8,644 元等語,
應堪採信。又玉峰公司
已給付偉僑公司工程款計1,300 萬元,有付款簽收簿、臺北
縣石碇鄉農會無摺交易明細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8-251
頁),並經證人楊傑壹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
復為偉僑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43頁反面、168 頁),
經扣抵後玉峰公司尚積欠偉僑公司系爭工程款351 萬8,644
元未付(計算式:16,518 ,644 -13,000,000=3,518,644
)。
⒋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 、2 項所
定附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
或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
「本工程每月估驗1 次,計價日為次月1 日,放款日為次月
15日以開立即期票方式支付之,每期計價時扣百分之十作為
保留款,保留款於工程完成經甲方業主(指石碇區公所)驗
收通過後退還乙方(指偉僑公司)」之約定(見審查卷第37
頁),足見系爭工程款包括估驗款(每月計價1 次)及保留
款(
俟業主驗收通過後退還),其中保留款部分
乃以工程完
成經石碇區公所驗收通過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玉峰公司
返還保留款債務之清償期。而系爭投資契約業經石碇區公所
合法解除,並將系爭土資場工程轉交宏義公司接續施作,業
如前述,顯然系爭工程款中之保留款所預期清償之不確定事
實,於石碇區公所將系爭設施於96年3 月29日點交宏義公司
時已屬不能,依上說明,系爭工程款最遲於96年3 月29日清
償期業已屆至,堪認偉僑公司對玉峰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
,已在可以行使之狀態。石碇區公所雖抗辯:偉僑公司之系
爭工程款債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2 年消滅時
效,伊得代位玉峰公司行使時效抗辯云云。惟:
債權人基於
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固與對於債務人同,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
權人,然此非謂第三債務人即得代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得對
債權人主張之抗辯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偉僑公司代位玉峰公司對石碇區公所行使
權利,則偉僑公司對玉峰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已否罹於時
效,依上開說明,自非石碇區公所得代位玉峰公司行使時效
抗辯。至石碇區公所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
決意旨,核與本件事實不同,尚難
比附援引作為有利於其可
代位玉峰公司行使時效抗辯之依據。是石碇區公所抗辯:系
爭工程款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或已罹於時效云云,均無可取
。
㈢石碇區公所對玉峰公司至少尚有351萬8,644元債權未清償:
⒈玉峰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後,依約應於簽約30日內先繳付
3,000 萬元權利金予石碇區公所,因可歸責於玉峰公司之事
由僅繳交1,500 萬元,未能遵期履約,經石碇區公所於94年
10月12日解除系爭投資契約,業如前述,系爭投資契約並未
約定解約後如何處理玉峰公司已付之權利金,則石碇區公所
自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返還其受領之1,500 萬元
予玉峰公司。石碇區公所抗辯:
無庸返還上開權利金云云,
並無憑據。又石碇區公所依法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後,未依系
爭投資契約第26條第7 項第3 款約定,限期1 個月通知玉峰
公司清償
地上物並恢復原狀,反而將系爭土資場工程重新發
包宏義公司,將系爭設施於96年3 月29日點交予宏義公司接
續施作,則石碇區公所就玉峰公司已完成部分(即系爭設施
)不能返還,亦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之規定償還其價額
。至於石碇區公司應償還之價額若干,本應依系爭投資契約
定之,然系爭土資場為BOT 案件,系爭投資契約係石碇區公
所與玉峰公司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規定所訂定,由玉峰公司負責系爭土資場填埋及
相關設施興建,石碇區公所
無償取得所有權,並委託玉峰公
司於一定期間營運,石碇區公所無須支付玉峰公司
報酬,反
係玉峰公司須支付權利金,故未如同系爭工程契約般約定各
該品項單價,業經石碇區公所及證人即該公所原承辦人江燕
璋分別陳明、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59 頁反面、本院卷
㈠第93頁),且有系爭投資契約為憑;本件偉僑公司向玉峰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石碇區公司因解除系爭投資契約應償還
系爭設施之價額,雖
非不得參考上開玉峰公司依系爭工程契
約應給付偉僑公司之工程款,
參酌系爭投資契約第6 條約定
:興建系爭土資場工程之總金額以3 億元計(見本院卷㈡第
13頁),仍應以石碇區公所編列之預算單價及概估市價為準
,始符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石碇區公所於解除系爭投資契
約後,會同宏義公司及監造單位京華工程顧問公司參考公所
93至94年度預算單價及概估市價,製作細部數量計算表,估
算系爭設施價額為1,833 萬461 元等情,業經石碇區公所敘
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87-188 頁),且有該計算表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89頁),並經證人鄭詔文證述
綦翔(見原審卷
㈠第256 頁反面),則石碇區公所因解除系爭投資契約應償
還玉峰公司系爭設施之價額,自應以1, 833萬461 元為適當
,至石碇區公所另將系爭土資場工程發包宏義公司並提高收
取營運權利金,縱令屬實,亦係石碇區公所基於與宏義公司
間之契約關係,尚
難謂石碇區公所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偉僑
公司主張:石碇區公所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後,應償還系爭設
施價額2,000 萬元及向宏義公司提高收取之0.6 %營運權利
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7 頁),並無足取。石碇區公所復
未舉證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後已與玉峰公司結算上開債務,是
偉僑公司主張:玉峰公司對石碇區公所有3,333 萬461 元債
權(計算式:15,000,000+18,330,461=33 ,330,461 ),
即非無據。
⒉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
債務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304 號判例參照)。本件偉僑公司主張代位玉峰
公司行使對石碇區公所之權利,石碇區公所抗辯:玉峰公司
尚積欠其履約保證金、懲罰性違約金、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回
復原狀債務等未付,兩相抵銷後,玉峰公司對其並無債權存
在云云。依
舉證責任法則,應由石碇區公所就得向玉峰公司
抵銷之債權及數額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⑴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乙方(指玉峰公司,
下同)同意繳納履約保證金共計3,000 萬元整,作履行本契
約之保證,惟乙方得依本契約投標須知規定將履約保證金以
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設定
質權之銀行定
期存款單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
帶保證保險單替代」(見本院卷㈡第28頁),足見連帶保證
保險單係擔保
承攬人契約履行之一種付款承諾,其目的在於
替代保證金之現實給付,以減輕債務人負擔,但不能因顧及
債務人利益採此一替代方案,反致債權人更受不利益,否則
即與履約保證金設置目的、連帶保證保險單功能、交易習慣
及
誠信原則有違。是契約當事人就履約保證金之給付方式同
意可有多重選擇者,債務人固於給付時有選擇權或替代權,
如遇有保險人破產、清算、重整或類此情形,致債權人於保
險事故發生時,未能自保險人全額領取保證保險金者,債務
人仍應就不足額部分負給付責任,以兼顧債權
人權利之保障
,俾免此項顧及得標廠商於訂約時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
證金困難之市場機制,難為債權人接受,終至影響資金不足
廠商參與投標之機會。查:玉峰公司與石碇區公所簽訂系爭
委託契約,並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提出國華
公司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書代之,嗣因可歸責於玉峰
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履約,石碇區公所訴請國華公司給付履約
保證金,
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僅分別受償300 萬元、
415 萬7,850 元等情,有安定基金墊付金額受領同意書、國
華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01 年12月13日(
101 )保清字第008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0頁、本院卷
㈠第224 頁),復為偉僑公司所不爭,則石碇區公所尚對玉
峰公司有2,284 萬2,150 萬元履約保證金債權可供抵銷(計
算式:30 ,000,000 -3,000,000 -4,157,850 =22,842,
150 )。偉僑公司主張:玉峰公司已依債務本旨提出履約保
證金保險單作為給付方式,並無積欠石碇區公所履約保證金
債務云云,
尚無可採。
⑵石碇區公所復抗辯:玉峰公司依約應於93年6 月25日開工,
依系爭投資契約第8 條第7 款之約定,系爭工程原應於94年
6 月24日完工,迄同年10月12日石碇區公所解約尚未完工,
共遲延110 天,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1條第1 、3 、4 款約定
,對玉峰公司有6,0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亦得抵銷云
云。為偉僑公司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石碇區
公所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土資場全部
工程自開工日起8 年內完成,包含5 項工程控制點,先期工
程為1 年日曆天,玉峰公司得依據實際進度及經驗加以調整
,經石碇區公所及監造機構核可後據以實施,玉峰公司若未
能依上述工程控制點施工,而發生逾越各該項工程控制點規
定之完成期限時,逾各該項工程控制點所遲延之部分,玉峰
公司須按日計算趕工保證金10萬元,石碇區公所自各該項工
程控制點規定完成期限次日起,至各該項工程控制點實際完
成之日止,每7 日通知包商繳交趕工保證金;若玉峰公司未
依規定繳交趕工保證金時,則石碇區公所將於玉峰公司履約
保證金款中,扣除經核算確定所須繳交之金額作為趕工保證
金,若有不足扣款時,將限期洽玉峰公司補足;石碇區公所
於玉峰公司後續工程控制點規定完成期限或契約所規定之完
工期限如期完成時,將趕工保證金無息退還給玉峰公司,若
未能在契約所規定之之完工期限前如期完成時,石碇區公所
暫扣之趕工保證金將
予以沒入(系爭投資契約第8 條第5、7
、8 項規定參照,見本院卷㈡第17頁)。系爭工程僅係系爭
土資場全部工程之先期工程,縱有逾越上開工程控制點時程
,充其量僅係玉峰公司應繳納趕工保證金而已,石碇區公所
於系爭投資契約所約定8 年完工期限前,即以玉峰公司未遵
期繳納權利金為由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已難謂玉峰公司未依
系爭投資契約規定期限完工;又石碇區公所未舉證因上開逾
越先期工程規定1 年延遲部分,已依約通知玉峰公司繳交趕
工保證金,縱玉峰公司有逾越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之事
實,石碇區公所既主張對玉峰公司有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
存在,仍應就系爭工程延宕係可歸責於玉峰公司之事由負舉
證責任。玉峰公司亦陳稱:「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而停工,且經公所同意,並無任何延誤之問題,石碇區
公所主張本公司遲延110 天,而對本公司有6,000 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債權,全然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
,並提出原臺北縣石碇鄉公所94年10月3 日北縣碇建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7頁),尚難徒憑系爭工
程未於系爭投資契約規定之工程控制點完成,遽謂有可歸責
於玉峰公司之事由致遲延完工之
債務不履行情形。是石碇區
公所抗辯其對玉峰公司有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存在云云,
洵無足取。
⑶石碇區公所又抗辯:其提供土地供玉峰公司設廠利用約33.5
個月,依系爭投資契約第4 條第1 項,玉峰公司應於5 年內
支付相當於租金之權利金1 億元,系爭投資契約解除後,依
民法第259 條第3 款規定對玉峰公司尚有相當租金5,583 萬
3,333 元之債權云云。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
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
用之名稱如何,均為定金。因其作用之不同,尚可分類,其
作用為不履行契約之
損害賠償者,稱之為違約定金,旨在強
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
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玉峰公司雖就其受領石碇區公所提供
之土地興建系爭設施而為使用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259 條
第3 款之規定,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然玉峰公司對石碇
區公所既負有前揭履約保證金債務,核其性質應屬違約定金
,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石碇區公所自應就該履約保證
金債務如現實給付經全部抵償後,
猶未能回復原狀(償還相
當使用土地租金之價額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而受有損害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投資契約係約定由石碇區公
所提供土地,玉峰公司負責系爭土資場填埋及相關設施興建
,石碇區公所無償取得所有權,並委託玉峰公司於一定期間
營運,依系爭投資契約第4 條約定:玉峰公司應於簽約5 年
內繳清設廠權利金1 億元,並自開始營運之日起,逐年按權
責發生基礎之營業收入總額之5 %繳付營運權利金(見審查
卷第11頁),則玉峰公司支付權利金之性質(包括設廠權利
金、營運權利金),應視其目的
而定,除土地租金外,尚包
括取得系爭土資場營運資格及營運期間、收益、處分及管理
之
對價(系爭投資契約第13條規定參照),即土地租金僅係
權利金計算基礎之因子,尚難謂玉峰公司依約應支付之權利
金即為使用土地之租金或其他代價,石碇區公所執此計算玉
峰公司對其負有5,583 萬3,333 元債務云云,即無憑採。石
碇區公所復未舉證玉峰公司未償還上開期間使用土地之價額
,如經上開履約保證金債務現實給付全部抵償後,猶有不足
,則石碇區公所抗辯:玉峰公司因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尚積欠
其回復原狀債務5,583 萬3,333 元云云,亦無可採。
⑷玉峰公司對石碇區公所尚有3,333 萬461 元債權,經與石碇
區公所對玉峰公司之2,284 萬2,150 萬元履約保證金債權抵
銷後,玉峰公司對石碇區公所尚有1,048 萬8,311 元債權(
計算式:33,330,461-22,842,150=10,488,311)。又石碇
區公所交付土地供玉峰公司使用建設系爭設施,玉峰公司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系爭投資契約解除後,本應依約返
還此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石碇區公所抗辯玉峰公司因此積
欠其回復原狀債務5,383 萬3,333 元為不可採,業如前述,
復未舉證玉峰公司上開回復原狀相當於租金之債務高於696
萬9,667 元(計算式:10,488,311-3,518,644 =6,969,
667 ),堪認玉峰公司對石碇區公所至少有351 萬8,644 元
債權。
㈣偉僑公司得代位行使玉峰公司對石碇區公所之債權:
⒈按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243 條規定,除
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外,須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遲延責任
時,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
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
之標的與債務人之
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
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⒉查:玉峰公司積欠偉僑公司系爭工程款351 萬8,644 元未付
,清償期最遲於96年3 月29日業已屆至,業如前述,石碇區
公所抗辯:偉僑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為
無足取;又玉峰公司業已停業並進行清算,為兩造所不爭,
並經證人楊傑壹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反面),玉
峰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玉山亦陳稱:「公司早就沒有了」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43 頁),足見玉峰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
而有保全之必要。又玉峰公司迄未對石碇區公所行使債權,
則玉峰公司怠於行使對於石碇區公所之債權,偉僑公司基於
債權人地位,提起備位之訴,代位玉峰公司請求石碇區公所
給付系爭工程款,
洵屬有據。玉峰公司雖曾起訴請求確認與
石碇區公所之系爭投資契約關係存在,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
,核與其依民法第259 條或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石碇區公所
償還上開債務究屬二事。石碇區公所執此抗辯:玉峰公司未
怠於行使權利云云,
殊無可採。
七、
綜上所述,偉僑公司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石碇
區公所給付938 萬9,389 元本息,為無理由;備位聲明依民
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石碇區公司給付玉峰公司351 萬8,644
元本息,並由石碇區公所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偉僑公司先位之訴,並駁回其備
位之訴逾633 萬461 元本息(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及各該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偉僑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
就上開備位之訴不應准許部分,為石碇區公所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石碇區公所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
示。原審就上開備位之訴應准許部分,判決石碇區公所敗訴
,並依兩造聲請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
石碇區公所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偉僑公司聲請向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或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檔土牆實做數量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2-173 頁),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
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偉僑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石碇區公所之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