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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禾利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麗嬌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被 上訴人 美商史賽克(遠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美華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經查,被上訴人係依美國法註冊之外國公司 ,上訴人則為本國公司(見原審卷第15、31頁之民國99年4月 16日經銷契約及100年1月21日協議書之當事人欄),故本件 為一涉外民事事件。而本件給付價金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在我國之營業 地為臺北市中正區(見原審卷第100頁之答辯狀),且本件 涉訟復與被上訴人之營業有關,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認被上訴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 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外國公司,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 4月16日訂定之Distribution Agreement(下稱系爭經銷契 約)已經終止,訴請被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2.2條約定 購回庫存品計美金413,373元等情,自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 關係之涉外事件,兩造均認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見本院卷 第70頁),依前揭規定,本件之準據法為我國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4月16日簽訂系爭經銷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獨家經銷醫療產品,契約期間自99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滿未再續約,依系爭經銷契 約第12.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購回可銷售之庫存產 品,僅是可銷售且狀況良好者依原價買回,但非良好狀態之 庫存品其買回價格則應予調整。兩造雖於100年1月21日簽訂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上開可銷售且為良好狀態之存 貨進行清點並經被上訴人購回,但就可銷售非良好狀態之產 品,並不在系爭協議書約定範圍內,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經 銷契約第12.2條約定以原價之八折計美金314,473元(美金 413,373元,計算式:516,7160.8=413,373)購回該可銷 售非狀態良好之庫存品等情,爰聲明求為:(一)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13,373元,及自10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13,373元,及自100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經銷契約期限屆至終止後,兩造對於上 訴人之庫存品是否具可銷售性意見分歧,幾經協調乃於100 年1月21日達成和解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應購回之庫 存品限於該協議書附件四明細所列,並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 約定上訴人不得就庫存產品之購回向被上訴人為任何法律上 主張或請求,兩造並非約定僅就上訴人主張之狀態良好( original pack)庫存品為和解,而是就系爭經銷契約終止 後被上訴人購回上訴人之庫存品為一次整體解決,上訴人不 得再就已和解之同一爭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99年4月16日與被上訴人之集團企業Stryker Sal es Corporation簽立系爭經銷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99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除期前合意終止之外),由被 上訴人授權上訴人獨家經銷Diapason、Relex、Oasys、VBOS S、OIC、Cage、Solis、Centaur、Trio產品。系爭經銷契約 亦存在兩造之間。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不再 續約,兩造於100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就「應買 回之庫存產品」、「免費產品之處理」、「設備工具之返還 」、「庫存產品之運送」、「庫存產品買回價金之給付」等 事項為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0頁、第81 頁背面、第113頁背面、第138頁、原審卷第198至199頁), 並有系爭經銷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9 頁及第31至76頁),自屬實在。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以 原價之百分之八十計美金413,373元購回如附表所示之庫存 品,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協議已就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之全部庫存品為 約定: 1、查系爭經銷契約第12.2條約定,被上訴人在系爭經銷契約 期限屆至後,應向經銷商即上訴人購回前支付對價自被上 訴人處買受之庫存品,包括:以原價購回可銷售且為良好 狀態之庫存品,若產品為可銷售但非良好狀態者,購回價 格應隨之調整(原文為:…upon termination or expira tion of this Agreement,…Stryker…shall repurchas e from Distributor…(b)is saleable as defined below and in good condition; however, if the Produ cts are not in good condition but otherwise saleab le,the repurchase prices shall be adjusted accordi ngly)(原文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譯文見本院 卷第106頁)。又所謂可銷售,係指尚未過期且未來1年內 均未過期(電池以6個月為限),且該產品尚未被淘汰, 並為良好狀態(A Product is "saleable"if at the tim e it is tendered for repurchase,it(i)has not expir ed and will not expire for at least one(1)year( six(6)months in case of batteries);(ii)is not obsolete;and(iii)is in good condition.),所謂 非良好狀態,係指產品或包裝已損壞、破損或褪色或受有 其他損害而言,所謂非良好狀態但可銷售之產品,係指產 品具銷售性,但包裝雖良好惟有些許刮痕及污點或雖無包 裝但為在台灣之醫院一般可接受依現狀使用之產品(A Product is not in "good condition" if the packagin g and/or the Product has been physically destroyed ,damaged,broken,spoiled,discoloured,or otherwise damaged.A Product is "not in good condition,but ot herwise saleable" if(i)it meets all the co nditi on of saleability set forth herein other than bein g "in good condition",and(ii)packaging is intact but contains only minor scratches,discolouration, etc(iii)where unpackaged, it would be acceptable generally by hospitals in Taiwan for its intended use "as is" despite the absence of packaging.)( 原文見原審卷第19頁、譯文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依 系爭經銷契約上開約定,可認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後,上訴 人之庫存品可分為狀態良好可銷售、可銷售非屬狀態良好 及狀態不良而不具銷售性三類,若庫存品之狀態非屬良好 不具銷售性者,被上訴人無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2.2條購回 之義務。 2、再審酌系爭協議書內容: (1)系爭協議書前言已敘明:「…甲(Stryker Sales Corpor ation及被上訴人)乙(上訴人)雙方先前所簽署之Distr ibution Agreement(即系爭經銷契約)已於2010年12月 31日屆滿後終止,甲乙雙方同意就經銷契約關係終止後甲 方願意買回之庫存產品及其他相關事宜進行協議…」(見 原審卷第31頁),故系爭協議書之簽立目的為系爭經銷契 約屆期終止後,兩造為處理被上訴人購回上訴人之庫存品 等事項進行協議,依其意旨並未限制系爭協議書之範圍限 於上訴人主張狀態良好之庫存品。 (2)系爭協議書第1條復約定:「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明細) 所示之品項及數量係屬乙方現有可銷售且良好狀態(Sale able and in good condition)之庫存貨品,甲方同意向 乙方買回。惟甲方於實際買回時得再進行檢驗,如發現其 中有任何狀況不良而不適於再銷售之產品,甲方就該等庫 存產品不負買回義務」,即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購回之協議 書附件一明細庫存品,係屬可銷售且為良好狀態,然若經 檢查發現有狀況不良而不適於再銷售者,被上訴人仍不負 購回義務,可見兩造已約定若不適於再銷售而狀況非屬良 好者,即不在被上訴人購回之庫存品範圍,與系爭經銷契 約第12.2條約定被上訴人負購回義務之庫存品範圍相同, 嗣經兩造盤點後,以書寫方式加註「原附件(一)作廢, 實際買回庫存為雙方2011年元月25日盤點之附件(四)」 ;又兩造業已陳明被上訴人購回系爭協議書附件四(下稱 附件四明細)庫存品,係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價 格計算(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與系爭經銷契約第12.2 條約定對於可銷售且狀態良好者被上訴人以原價購回相同 ,再參酌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除本協議書所定者外 ,乙方不得就庫存產品之買回向甲方為任何法律上主張或 請求」等情(見原審卷第31頁),足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書以原價購回之庫存品,應具備系爭經銷契約第12.2條 約定之可銷售且良好狀態之庫存品,兩造復約定附件四明 細所列之庫存品(除被上訴人實際買回時發現非屬狀態良 好而不具可銷售性之外)為可銷售並為良好狀態,至附件 四明細以外之庫存品,審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簽訂 前兩造對於庫存品是否具備可銷售性之要件確持續存在爭 議(見本院卷第58、136頁),而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復為 解決被上訴人購回上訴人庫存品之爭執,已如前述,應認 非在附件四明細所列之庫存品,即不再論其事實上係屬可 銷售但非狀態良好,或不具可銷售性,均不在被上訴人購 回之範圍內。 3、 再參以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後、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前,被上 訴人於100年1月6日發函請上訴人準備全部庫存明細(all inventory details),上訴人於同年1月6日回覆將於1月 10日以前準備包括開封及未開封(open & unopen)之庫 存明細,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 ,上訴人於100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其庫存 品明細,包括品名及數量,數量部分並區分良好狀態( original pack)及非良好狀態(non-original pack)( 下稱1月10日明細)(見原審卷第161至第165頁);嗣於 同年月14日再次提供庫存品明細(下稱1月14日明細), 除就100年1月10日電子郵件所附之明細數量做部分修改外 ,並另列各項庫存品單價及各項良好狀態與非良好狀態之 合計價格(見原審卷第166至頁170頁),故上訴人於1月 10日明細及1月14日明細已就其庫存品自行認定具良好狀 態與非良好狀態,分別載明數量通知被上訴人,1月14日 明細尚另分別列入良好狀態及非良好狀態之價格,故上訴 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已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經銷契 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購回者包括該狀態良好及非狀態良好 之庫存品。 4、 則若如上訴人所述,其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表格,將庫存品 分為良好狀態(original pack)及非良好狀態(non-ori ginal pack),可見兩造自始即有將上訴人主張之狀態良 好與非狀態良好之庫存品分別處理之意,且系爭協議書簽 立階段,就上訴人自行認定非良好狀態之庫存品尚在協商 討論暫無結論階段,不可能將可銷售非狀態良好之庫存品 列入之系爭協議書討論等情,可見兩造自始知悉上訴人尚 有所謂可銷售但非狀態良好之庫存品,則系爭協議書之前 言應記載為「就經銷契約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願買回上訴 人所列狀態良好之庫存品等事項進行協議」,或在系爭協 議書第1條標題記載就上訴人主張之狀態良好(original pack)庫存品應買回之庫存品,或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 定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狀態良好(original pack )庫存品 ,不得向被上訴人為任何法律上主張或請求,而非如系爭 協議書就上訴人主張之非良好狀態(non-original pack )庫存品,未為任何保留或除外約定。 5、另比對1月14日明細所載之狀態良好(original pack)數 量,與附件四明細被上訴人購回之庫存品數量,附件四明 細所列購回之庫存品數量尚高於1月14日明細所列狀態良 好(original pack)數量者計20項(編號665130、66517 0、665250、7200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96頁、第98至100頁、第111、145頁背面),並有 附件四明細及1月14日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2頁背 面至76頁、第167至170頁),益認系爭協議書關於被上訴 人應買回之庫存品數量,係就上訴人主張之全部庫存品進 行討論,非僅針對上訴人所主張之良好狀態(original pack)庫存品部分。 6、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 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2.2條約定應就上訴人之庫存品具備可 銷售性且狀態良好部分以原價購回,兩造已就上訴人自行 認定前向被上訴人購買現仍具可銷售性且良好狀態(orig inal pack)及非良好狀態(non-original pack)之庫存 品,全部為討論後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附件四明細所列 庫存品係具可銷售性且狀態良好,由被上訴人以原價購回 ,其餘非屬附件四明細之庫存品,無論其事實上為可銷售 非狀態良好或不具可銷售性,均不在被上訴人購回範圍, 被上訴人對於附件四明細以外之上訴人庫存品,不負購回 義務。兩造係就被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2.2條約定應 購回之庫存品範圍數量及價格,全數為一併解決為和解之 意思訂定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庫存品未 在附件四明細範圍,但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2 .2條約定以原價之八折購回如附表所示之庫存品,既與爭 協議書達成之和解內容有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 可取。 (二)上訴人雖主張附表所列之庫存品具銷售性但非屬良好狀態 之庫存品,與附件四明細為具可銷售性且狀態良好之性質 不同,需經檢查、認定及協商,認定其是否可銷售性及價 格,遂不能在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或短時間內即為確定云 云。然查: 1、系爭協議書既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在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後 應購回上訴人前向其購買之庫存品範圍為附件四明細,並 約定其餘部分均不在被上訴人購回之範圍,復無任何除外 或保留約定,則無論認定如附表所示之庫存品是否具備可 銷售性或其價格所需時間若干,應認均已為系爭協議書所 約定不在被上訴人購回之範圍。 2、況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約定被上訴人實際購回時得再 進行檢驗,如發現其中有任何狀態不良而不適於再銷售之 產品,被上訴人仍不負買回義務,並於第5條約定被上訴 人清點應購回之庫存產品數量及品質無誤後,於100年2月 25日前給付買回價金(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而系爭協 議書係於100年1月21日訂定,嗣於同年1月25日將被上訴 人應購回之明細修改為附件四明細,亦如前述,可見被上 訴人僅需花費約一個月時間即可確認原列為可銷售且良好 狀態之庫存品,是否為狀態不良而不適於再銷售。又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確認附表所示之庫存品是否具可銷售性及 其價格應花費之時間若干,而系爭經銷契約第12.4條固約 定被上訴人在購回庫存品時,可聘請外部專家評價產品存 貨之價值,及有權對產品存貨進行功能測試,以認定是否 符合可銷售性(其原文為Stryker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inspect the Product inventory,including hiring an outside expert,of its own chice and at its expe nse,to appraise the value of the said Product inve ntory and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conduct certain functional tests on the Product inventory to deter mine whether it is still saleable…)(原文見原審 卷第19頁、譯文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126頁背面),旨 在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契約購回上訴人之庫存品之前 有權進行之程序,尚難認被上訴人必經此程序始能確認上 訴人之庫存品是否具備可銷售性及價格。上訴人主張附表 所示之庫存品與附件四明細所列者認定是否具可銷售性及 價格之性質不同,不可能一併以系爭協議書解決云云,洵 無可取。 (三)上訴人又主張附件四明細與1月14日明細數量上之差距, 僅是存貨盤點數量上之問題,並非兩造已就上訴人主張之 非狀態良好(non-original pack)庫存品已為討論,此 由附件一明細所列被上訴人購回之庫存品數量,與1月14 日明細所列狀態良好(original pack)之數量均相同, 而附件一明細及附件四明細之數量差距僅是盤點存貨數量 上之問題,即為可知云云,然查: 1、比對1月14日明細與附件一明細,可知附件一購回之庫存 品,除OTHERS品牌之庫存品之外,其餘固均與1月14日明 細所列之狀態良好(original pack)之庫存品數量相同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第98至100頁、第 145頁背面),然兩造經盤點後已將被上訴人購回之庫存 品範圍自附件一修改為附件四明細,被上訴人購回之項目 為附件四明細所載,已如前述,尚難以比較附件一明細購 回之數量與1月14日明細所列之狀態良好數量,而認定系 爭協議書和解之範圍為不包括附表所列之庫存品。 2、再觀之附件一明細所列之庫存品,對於上訴人1月14日明 細所列品牌為OTHERS之庫存品,完全未列入被上訴人購回 之範圍,然附件四明細較附件一明細增加購回品牌OTHERS 編號206512及206520之庫存品,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96頁、第98至100頁、第145頁背面),並有1月14日明 細及附件一、附件四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2至35頁、第 72頁背面至74頁、第166至170頁),可見兩造就被上訴人 購回之庫存品範圍由附件一改為附件四,並非僅是存貨數 量上的問題,否則如何將不同品牌之產品列入購回之範圍 。上訴人以附件一明細所列之庫存品數量,與1月14日明 細上訴人所列狀態良好(original pack)之數量相同, 且附件一與附件四明細之差距僅是盤點存貨數量上之差異 ,主張兩造未就上訴人主張之非狀態良好(non-original pack)庫存品為討論,為無可取。 (四)上訴人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已可推認其不包 括具可銷售性但非狀態良好之庫存品云云,然查: 1、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在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後之庫 存品約定分為二類,一類為附件四明細之庫存品為可銷售 且狀況良好者被上訴人以原價回購,另一類為除附件四明 細以外,無論事實上為可銷售非狀態良好或狀態不良而不 適於再銷售之庫存品,均不在被上訴人約定回購之範圍, 已如前述,自不能以系爭協議書未特別提及適於銷售但非 良好狀態之庫存品,即認系爭協議書之和解範圍不包括上 訴人所主張具銷售性但非良好狀態之庫存品。 2、至系爭協議書第2條另約定:「附件二所示之庫存品係屬甲 方(被上訴人及Stryker Sales Corporation )免費提供 予乙方(上訴人)之產品(free goods)(下稱「免費產 品」),甲方並無買回之義務」(見原審卷第31頁),查 上訴人取得此部分庫存品前既未給付對價,自與系爭協議 書第1條係就上訴人前已支付對價取得之庫存品為約定不 同,此部分雖亦不屬系爭經銷契約第12.2條約定被上訴人 負購回義務之庫存品,應為上訴人前支付對價購買者,然 為避免爭議,遂在系爭協議書明確約定;又系爭協議書第 3條係就被上訴人在系爭經銷關係存續中無償借予上訴人 之設備及工具,上訴人應予返還或補償之約定;第4條約 定上訴人返還庫存品及設備工具之運送;第5條是約定被 上訴人給付款項之時間(見原審卷第31頁),其態樣均與 系爭協議書第1條係就被上訴人購回上訴人前向其購買庫 存品之範圍不同,並非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再為細項分類 約定,尚不能以系爭協議書既有上開約定,卻未明文提及 非屬狀態良好之庫存品購回,即否認兩造依系爭協議書已 將上訴人除附件四明細以外之庫存品,均列為不在被上訴 人購回之範圍內,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約定,主張 附表之庫存品係屬可銷售非狀態良好之庫存品,不在系爭 協議書約定範圍,為無可取。 3、又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雖約定;「本協議書之簽訂就甲 乙雙方依經銷合約所享有或負擔之其他權利義務並不生任 何影響」(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但此項約定乃接續第 6條第1項而來,而第6條1項已明確約定上訴人不得就附件 四明細以外之庫存品購回對被上訴人為任何法律上主張或 請求,亦如前述,可見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係規範庫存 品以外其他事項之權利義務關係,如系爭經銷契約第8.3 條約定之經銷商應向相關主管機關註銷產品之註冊登記、 第12.2條約定之取消經銷商訂單、第12.5條約定經銷商在 契約終止後應終止對經銷產品之推廣、行銷等(原文見原 審卷第18頁、譯文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26頁), 非指上訴人可依系爭協議書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購 回附件四明細以外之庫存品,否則第6條第1項約定豈非具 文,上訴人主張由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可認其尚可 請求被上訴人購回附表之庫存品,仍無可取。 (五)上訴人再主張依被上訴人之回覆函文,亦可推認系爭協議 書和解內容不包括具可銷售性但非屬良好狀態之庫存品云 云。然查: 1、 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 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 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 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 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 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 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有認定之效力,債 權人雖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但法院 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1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以原價購回 附件四明細所列上訴人可銷售且狀態良好之庫存品,與系 爭經銷契約第12.2條約定被上訴人以原價購回庫存品之條 件相同,其餘部分之庫存品無論其係屬可銷售非狀態良好 ,或狀態非屬良好而不適於再銷售,被上訴人均不負購回 義務,均如前述,就被上訴人以原價購回可銷售且狀態良 好之庫存品,及不購回不具銷售性之庫存品,顯是以系爭 經銷契約為基準所為之和解,有認定之效力,應認不失其 債權同一性,法院就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購回庫 存品之爭議,不得再與系爭協議內容為相反約定。就被上 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不購回事實上具可銷售性但非屬狀態良 好之庫存品,則屬創設性質之和解,上訴人仍不得依系爭 經銷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又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於同年月31日起請求被上 訴買回附表所示之庫存品(見原審卷第77、79、174至177 頁之上訴人公司函文),被上訴人則於100年2月22日、同 年3月18日及同年6月24日發函與上訴人,雖未明言系爭協 議已就被上訴人應購回之庫存品全部達成和解,且被上訴 人於100年2月22日及同年6月24日函文表示,引用系爭經 銷契約,認為上訴人請求購回之庫存品之原始包裝及標籤 均已拆封,不具可銷售性,與系爭經銷契約12.2條約定購 回之要件不符,再於100年3月18日函文回覆依系爭經銷契 約及系爭協議書,其並無購回庫存瑕疵品之義務(見本院 卷第44至46頁),然系爭協議書之庫存品購回約定既包括 認定性質之和解,與系爭經銷契約第12.2條購回庫存品之 約定,並不失其同一性,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上開函文 並未認定上訴人請求購回之庫存品具可銷售性,反而認定 係屬有瑕疵之庫存品已不具可銷售性,則上訴人請求購回 如附表所示庫存品自可認與系爭經銷契約第12.2條約定及 系爭協議書約定購回之要件均有不符,已如前述,自不能 以被上訴人引用系爭經銷契約之約定拒絕上訴人購回附件 四明細以外庫存品之請求,復未明示上訴人請求購回之庫 存品均在系爭協議書排除購回之範圍內,即否認系爭協議 書已就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購回上訴人庫存品乙 節已為全體一併解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100年2月22 日、同年3月18日及6月24日函文內容,主張系爭協議書約 定之庫存品範圍,不包括附表之庫存品,為無可取。 4、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於100年1月7日發函上訴人 固稱:Stryker亦將依經銷契約之相關約定處理(見原審卷 第160頁)等語,然系爭協議書與系爭經銷契約第12.2條 約定,本不失其同一性,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被上訴人稱 將依系爭經銷契約辦理契約終止後之後續事宜等語,即否 認上訴人主張附表之庫存品已在在系爭協議書協議之範圍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00年1月7日函文主張附表所示之庫 存品不在系爭協議書討論範圍內,仍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2.2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美金413,373元及自10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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