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蔚理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吳玉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冠瑩(即賴千蕙之
繼承人)
李昱賢(即賴千蕙之
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黃維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
人原
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60萬元
本息(見本院卷第39頁);
嗣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740萬元
本息(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變更,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賴千蕙(100年10月9日過世)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1億4,800萬元價格,向賴千蕙
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5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49/10000)及其上同地段1753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面
積733.65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另簽定成
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買方將
應付之買賣價金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下稱世華
銀行)之信託專戶,伊已依約將第一期簽約款1億4800萬元
存入
上開信託專戶內,且
兩造雖曾
合意賴千蕙可先行動撥信
託專戶內中之1,000萬元,然嗣兩造已於100年3月1日協議取
消動撥。
詎伊於100年3月15日、100年3月18日突接獲賴千蕙
所寄發之
存證信函表示伊未依約動撥,賴千蕙片面主張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
乃不合法。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
,備妥第2期用印款1480萬元並通知賴千蕙於100年3月22日
至世華銀行辦理用印手續,
惟賴千蕙抵達現場後拒絕依約用
印及交付
所有權狀,故伊亦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未將第2
期用印款1480萬元存入信託專戶,並於100年3月29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賴千蕙竟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雅緹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緹司公司),已
陷於給付不能,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740萬元。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謝婉麗、張蔚誠以上訴人名義與賴千
蕙於100年2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停車位買賣契約,
雙方並同意上訴人匯入世華銀行信託專戶之款項可於100年3
月2日先行動撥1,000萬元至賴千蕙指定之銀行帳戶,並共同
簽立信託專戶撥款指示書(下稱撥款指示書)交付世華銀行
。嗣雙方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如認系爭買賣契約未合
意解除,上訴人違約未於100年3月2日動撥1000萬元予賴千
蕙,賴千蕙乃於100年3月15日、100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
先催告再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賴千蕙已無履行系爭買賣契
約之義務。倘認被上訴人有何須給付上訴人之義務,惟本件
既係因上訴人拒付價款而違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
之規定,賴千蕙得向上訴人主張沒收價金,並請求支付
違約
金,故伊亦得據此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0年2月24日與被上訴人之繼承人賴千惠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1億4800萬元之價格,向賴千惠
購買系爭房地。當日雙方並再與世華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
(二)上訴人與賴千惠約定於第一期簽約款1480萬元存入世華銀行
之信託專戶後,就先行動撥1000萬元給賴千惠。上訴人並已
於100年3月1日將第一期簽約款1480萬元存入世華銀行之信
託專戶。
(三)謝婉麗於100年3月1日下午通知世華銀行不動撥上開1000萬
元。
(四)賴千惠於100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
限期於100年3月17日以前立即撥付款1000萬元至伊第一銀行
之帳戶,如逾期未付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100 年
3月15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
(五)賴千惠於100年3月18日再寄存證信函以上訴人違約延宕未支
付價金為由,對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有收到該
存證信函。
(六)上訴人於100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對賴千惠催告於文到次日
完成買賣契約之用印程序,逾期買賣契約即予解除不另通知
。賴千惠於100年3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七)賴千惠於100年8月1日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
雅緹司公司。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千蕙就系爭房地
簽訂買賣契約後,已通知賴千蕙履行用印及交付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以辦理過戶之義務,惟賴千蕙均置之不理,伊已依法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賴千蕙
嗣後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雅緹司公司,陷於給付不能,爰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
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並以
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一)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1.查系爭房地之實際欲購買人為謝婉麗與其夫張蔚誠(下稱謝
婉麗二人),且謝婉麗係於100年2月19日先下訂金,其後始
與賣方賴千蕙於100年2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因賣方
賴千蕙簽約前已與住商房屋仲介公司(下稱住商公司)簽訂
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之契約,賴千蕙惟恐住商公司向其索取仲
介
報酬,乃於100年2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與謝婉
麗商議不要以謝婉麗二人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之買方
,謝婉麗乃同意以上訴人蔚理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蔚理公司,其
法定代理人謝吳玉為謝婉麗之母,見本院卷第
141頁)之名義為買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等情,
業據證人
即代書張修衡、盧世進(賴千蕙友人)、謝婉麗等人一致證
述
綦詳(見原審卷第133頁、第136頁、本院卷第143頁)。
依上述可知,買賣雙方於100年2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時,係
合意由蔚理公司(即上訴人)作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買方,
而一切買賣事宜均由謝婉麗與賣方賴千蕙接洽聯絡,
堪認10
0年2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時,雙方合意之系爭買賣契約買方
為上訴人蔚理公司,而由謝婉麗擔任買方之代理人代為處理
所有買賣事宜,此與隱名代理之
法律關係
尚屬有間(註:隱
名代理為被代理之「本人」並未出面接洽任何事宜,但法律
效果仍歸屬於「本人」,然本件係謝婉麗本人直接出面接洽
全部事務,核不相同),
合先敘明。
2.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
拘束力;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
,即失其拘束力;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
諾,失其拘束力;又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
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民法第155條、第156條、
第158條、第1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3.查兩造於100年2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因奢侈稅措施
忽於100年2月25日公布施行,謝婉麗於100年3月1日在系爭
房地與賴千蕙談論時,乃表明仍希望將系爭房地指定辦理過
戶至謝婉麗二人名下,賴千蕙因覺兩造繼續履約太勉強,乃
提出雙方無條件解約之要約,然謝婉麗當場表示要考慮三天
而未立時承諾,又謝婉麗於次日(100年3月2日)復打電話
予賴千蕙討論解約事宜時,因謝婉麗要求賴千蕙賠償其部分
損失,賴千蕙則堅持須無條件解約,雙方因而就
解除契約之
事並未達成合意乙節,業據證人即代書張修衡證稱:100年3
月1日當時買方說要登記給謝婉麗及張蔚誠,這跟當初為避
免住商公司索取服務費之約定不合,所以賣方賴千蕙才提出
這個合約不要勉強繼續,賴千蕙是提議無條件終止,但謝婉
麗要回去考慮三天,所以現場沒有達成共識等語
綦詳(見原
審卷第133頁背面、第134頁背面);並有謝婉麗與賴千蕙於
100年3月2日之電話通聯譯文,內載謝婉麗稱:「...妳現在
說要解約,那妳加加減減是不是應該要賠人家一點東西?」
;賴千蕙則答稱:「...假如我們解約,就是無條件解約,
不然就是合約照走」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譯文、第126頁
通聯
記錄)附卷
可稽。參以,謝婉麗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
伊於100年3月2日電話中要求賴千蕙賠100萬元,賴千蕙不肯
賠償,說解約就要無條件,100年3月2日以後賴千蕙都沒有
任何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堪認上情屬實。依上
述,賴千蕙於100年3月1日提出無條件解約時,上訴人之代
理人謝婉麗稱要考慮三天,並未立即承諾,而於次日買賣雙
方通電話時,買方要求賣方賴千蕙須賠償部分金錢始解約,
此應認係買方將賴千蕙之要約為變更而承諾,視為拒絕原要
約而為新要約。而查證人謝婉麗既稱賴千蕙於100年3月2日
以後,對於上訴人之新要約均未為任何回覆;且查,上訴人
嗣雖於100年3月14日自行通知代書張修衡稱伊已同意「無條
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此核亦屬上訴人重新再為另一新
要約。惟代書張修衡證稱:伊將上訴人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
之事打電話通知賴千蕙,並欲代草擬書面終止契約,未料賴
千蕙隨即於100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動撥10
00萬元至其帳戶否則解約,故伊即認定賣方無終止合約的意
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至140頁背面);再
參照100年3月
23日賴千蕙所發予上訴人之mail內容:「本人再次聲明:本
人並未在100年3月14日或之前提議無條件解除
本案買賣契約
,今本人亦未表示同意買方要簽署任何解約協議、亦未同意
取消撥款...等語」,足見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所為兩造
無條件解除契約之新要約,亦未獲賴千蕙承諾,故堪認兩造
就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從未達成合意至明。
(二)賴千蕙已合法終止系爭買賣契約
1.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賣方應給付第一次價款之時間
為簽約時交付1,480萬元。另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
:本案全部買賣價款交付世華銀行信託管理(見原審調卷第
9頁)。次查,上訴人與賴千蕙於100年2月24日簽訂買賣契
約時,買賣雙方亦於同日與世華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
且同時約定於上訴人將第一期款簽約款1480萬元存入世華銀
行之信託專戶後,就先行動撥1000萬元至賴千惠指定之第一
銀行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斯日兩造同共簽訂
之撥款指示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卷第56頁)。再查,上訴
人已於100年3月1日將第一期簽約款1480萬元存入上開信託
專戶,而依證人賴重光(世華銀行人員)、證人盧世進(賴
千蕙友人)、及證人謝婉麗之證詞均可知,世華銀行人員及
買賣雙方都知悉並同意只要上訴人將買賣價金一存入信託專
戶,應是在100年3月2日即須撥款1000萬元至賴千蕙指定之
帳戶(見原審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第136-136頁背面
、本院卷第141頁背面),是堪認上開「動撥1000萬元至賴
千蕙指定之帳戶」事宜(下稱「動撥條件」),亦為買賣雙
方於簽約當時所特別約定之付款期程條件,雖未記載於系爭
買賣契約上,然已因買賣雙方之特別合意而成為買受人(即
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義務之一部,如上訴人未依約
動撥上開1000萬元,即屬
給付遲延。故上訴人主張:信託契
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買賣契約與信託契約各自獨立,此動
撥是上訴人履行付款約定後,被上訴人得否先動用價金之問
題,上訴人只須將價金存入信託專戶就無違約,兩造買賣契
約第9條第2項並未載明此撥款指示可為契約解除之事由
云云
,
要無足採。
2.再查,因奢侈稅措施忽於100年2月25日公布施行,謝婉麗於
100年3月1日在系爭房地與賴千蕙談論時,違反100年2月24
日買賣雙方談妥不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謝婉麗二人名下之約定
,向賴千蕙表示仍希望將系爭房地指定辦理過戶至謝婉麗二
人名下,雙方因而論及系爭買賣契約太勉強是否不要繼續而
為解除等事宜,謝婉麗隨即於同日(100年3月1日)下午5時
許傳真取消撥款指示書予世華銀行人員,取消其同意於100
年3月2日動撥1000萬元至賴千蕙帳戶之撥款指示等情,有該
取消撥款指示書(見原審卷第144頁)附卷可稽,並為證人
謝婉麗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至143頁)。證人謝婉
麗雖稱:賴千蕙於100年3月1日有同意伊解除上開動撥云云
,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無法就此事實舉證
以實
其說,且證人張修衡(代書)已證稱:謝婉麗當日要求先解
除動撥約定,但賴千蕙不是很同意(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
)等語;再
徵諸上訴人提出之100年3月1日賴千蕙與謝婉麗
電話通聯譯文內,亦記載謝婉麗稱:「你這個事情沒有先確
定先搞定,我會跟銀行先撤銷1000萬的動撥」,賴千蕙則回
答:「那個還是照走嘛」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足
見證
人謝婉麗前開所述不實,賴千蕙並無同意解除100年3月2日
之動撥條件事宜。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嗣亦於本院確認買賣雙
方並無就原先動撥約定有合意解除之商議(見本院卷第182
頁),
附此敘明。
3.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甲方(指買受人)全部或一
部份不按
本約第三條付款約定付款時,每逾一日(自逾
期日
起至完全給付日止)甲方應加付按該期未履行支付價款千分
之二計算滯納金,於補交時一併繳清。如經乙方(指出賣人
)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
沒收甲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賠償,買賣
標的物任憑乙方處理
,甲方不得
異議(見原審調卷第11頁)。依前述,本件上訴
人之代理人謝婉麗於100年3月1日對世華銀行取消動撥指示
,未依約動撥1000萬元至賴千蕙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賴千
蕙已於100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限
期於100年3月17日以前立即撥付款至伊第一銀行指定之帳戶
,如逾期未付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調卷第78-79 頁
),而上訴人已於100年3月15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乙節,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四)),又因上訴人經
催告後仍未為撥款,甚至以存證信函向賴千蕙表示系爭買賣
契約已無條件合意解除,賴千惠乃於100年3月18日寄發存證
信函以上訴人違約延宕未支付價金為由,對上訴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上訴人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此事實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調卷第56頁,及前述不爭執事項(五))。查
上開「動撥條件」既經買賣雙方特別合意為上訴人所須履行
給付價款義務之一部,上訴人經催告後仍未依約動撥付款,
自屬違約,則賴千蕙以100年3月18日之存證信函依買賣契約
第9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4.上訴人固引證人世華銀行信託部行員林明義之證詞而主張:
撥款指示書未記載撥款日期及撥入帳號,買賣雙方亦未在賴
千蕙傳真之存摺封面影本押騎縫章,不能算是有效之撥款指
示,故縱然謝婉麗撤銷動撥,亦不生任何效力云云。
惟查:
⑴系爭信託契約條款第4條第3款僅規定:「甲、乙方應共同
出具經雙方確認並載有『金額、明細及帳戶』等之書面指
示書,丙方(世華銀行)於收到指示書後三個營業日內,
即依指示書內容將款項匯付指定之人」。
觀諸買賣雙方於
系爭撥款指示書係勾選第五種「其他指示」,並未載有「
支付日期」之欄位(見原審調卷第56頁,第五種指示未如
撥款指示書中其他
未被勾選之第一至四種指示,均載有「
支付日期」之欄位),且本件買賣雙方既僅於所勾選之第
五種指示後記載:「甲方同意乙方先行動撥信託專戶內價
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整至乙方於第一銀行帳戶(戶名:賴千
蕙)」等文字,足見買賣雙方已於撥款指示書記載「應撥
款之金額明細(即1000萬元)」及「帳戶(即乙方賴千蕙
於第一銀行之帳戶)」等內容。又賴千蕙已於簽訂買賣契
約及信託契約之翌日,立即傳真其存摺封面影本予世華銀
行人員賴重光,賴重光收受後亦交付該傳真予信託部之林
明義
收訖,此業據證人林明義證稱:賴重光有將賴千蕙之
存摺影本轉交給伊,亦有告知預計撥款日為100年3月2日
等語
無訛(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第157頁);再觀諸謝
婉麗提供予世華銀行之取消動撥指示書上,明確記載「..
取消原定於『100年3月2日』提示貴行之撥款指示」等文
字,堪認動撥日期早已經買賣雙方約定明確,上開撥款指
示書之記載顯已符合系爭信託契約條款第4條第3款之規定
。
⑵證人林明義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撥款指示書欠缺「
撥款日期」及「帳戶帳號」,仍須補齊「雙方確認」的撥
款日期及「雙方確認」的帳戶帳號及「簽名欄下方的日期
」,待補齊且經雙方確認後,才可以撥款云云(見原審卷
第156頁)。惟本件買賣雙方就撥款指示之撥款日期及帳
戶既早已約定明確如上,且經原審法院
勘驗原審調卷第56
頁之撥款指示書,其最下方亦有收件行員賴重光的章(見
原審卷第157頁);再斟諸,證人林明義嗣亦稱:撥款指
示書簽名下方的日期不是最重要的,本件是因為買賣雙方
在100年3月1日就存在移轉過戶的爭議,為了保障雙方權
益,降低交易的風險,故須待雙方協議好之後,再為撥付
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足見本件世華銀行不願撥款
之原因,是因謝婉麗取消動撥,使銀行知悉本件買賣已生
爭議,而對於動撥
與否產生疑慮。
⑶證人林明義雖證稱:依信託契約第4條第3款或第6款之規
定,賴重光告知伊撥款日期後,理論上要再向買賣當事人
確認云云(見原審卷第158頁)。惟依前述,本件買賣雙
方早已合意撥款日期為100年3月2日,而細覽系爭信託契
約條款第4條第3款及第6款,並無任何應「重覆確認」撥
款日期之記載;況證人林明義既承稱:伊嗣後陪賴重光將
信託契約
正本送給買方雙方時,並未向買賣雙方再詢問撥
款日期是否需要更改之問題(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第15
7頁),足見證人林明義收受賴重光交付伊之撥款指示書
及賴千蕙帳戶傳真文件時,並不認為有須再確認動撥日期
之問題。又林明義既亦未於送達信託契約正本給賴千蕙時
,要求賴千蕙在其傳真之存款簿上補正騎縫章,且其雖證
稱聯繫補正之動作應由敦南分行賴重光完成,惟卻又證稱
伊從未告知賴重光前述應補正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4 頁
),所述亦顯然悖於常情。再證人林明義雖復辯稱係因當
時上訴人款項尚未入帳,故未要求補正云云,
惟於本件依
買賣雙方之合意,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一進入信託帳戶即須
動撥1000萬元至賣方帳戶(見不爭執事項(二)),則衡諸
常情,如林明義發現撥款指示書有欠缺,其補正作業理應
儘速於買方將款項匯入信託帳戶前即完成,如此方不違背
世華銀行受買賣雙方信託應盡
善良管理人義務之本旨。本
件買賣雙方既約定100年3月2日撥款,林明義不但未曾於
100年3月2日前,將其
所稱之撥款指示書欠缺事項告知任
何人(連同為世華銀行行員之賴重光亦未告知),亦未通
知買賣雙方補正;而上訴人之第一期款1480萬元存入信託
專戶後,賴千蕙已要求撥款,據上訴人之書狀所述,世華
銀行亦從未通知上訴人須補齊要件,
迄至本件訴訟後,上
訴人始知撥款指示書之要件有欠缺(見原審卷第184頁上
訴人書狀),證人林明義既稱系爭撥款指示書之欠缺須補
齊「雙方確認」,惟卻從未通知上訴人補正,其證詞顯然
不實。又查,林明義於本件原審101年2月1日審理時,僅
稱系爭撥款指示書是欠缺「撥款日期」及「帳戶帳號」,
迨於6個月後,其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1083號事件)101年8月13日審理時,又增加:賴千蕙
所提供作為附件的存摺影本「未經兩造蓋騎縫章」,不能
算是有效的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其證詞
顯是隨案件審理之進展兩造所提訴訟資料增加而作修正,
所述悖於常情,實難遽採,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證人林明義嗣尚證稱:伊收到賣方的取消動撥指示書有向
賣方表達買方的意思,賣方認為還是要按照原來指示書來
執行,伊就向賣方說我知道你們買賣存有爭議,請賣方再
向買方確認,雙方確認無誤後,再做撥款等語(見原審卷
第157頁背面),益證世華銀行人員實際上係因謝婉麗撤
銷動撥指示,故認為須買賣雙方再行確認撥款日期,因而
不願動撥,
而非是原先之撥款指示書要件欠缺問題。上訴
人主張伊已於撥款指示書用印完成,是因賴千蕙未向世華
銀行補正撥款日期及帳號,世華銀行始未撥款云云(見本
院卷第174頁),要無足採。
⑸綜上,本件既係因上訴人撤銷動撥指示,因而給付遲延,
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證人林明義之前開證詞,
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上訴人雖復主張:賴千蕙既已要求無條件解約,則原合意之
先行動撥條件理當取消云云。惟查,賴千蕙固曾於100年3月
1日對上訴人要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上訴人並未立即承
諾,且於100年3月2日與賴千蕙為電話聯絡時,反要求賴千
蕙須為賠償始願解除契約,買賣雙方因而未達成解除契約之
意思
合致,上訴人之代理人謝婉麗於該電話中亦多次稱「契
約照走」等語(見原審卷第74-75頁),則上訴人自應按原
約定之買賣契約條件履約,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足採。
6.上訴人固又主張:賴千蕙要求先行撥款1000萬元,催告時間
過短,不足讓上訴人釐清賴千蕙有無履約真意云云。惟依前
述,本件買賣雙方原係約定100年3月2日即應撥款,又上訴
人早已將第一期款1480萬元於100年3月1日存入信託專戶,
衡情,賴千蕙催告上訴人3日內撥款,衡情,上訴人並無籌
措款項之困難。又賴千蕙於100年3月1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後
,
復於100年3月17日以簡訊通知謝婉麗「未同意合約終止協
議書無條件解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6頁上訴人提出
之簡訊明細、205-208頁簡訊照片),足見賴千蕙之真意已
表達明確,無須再為探求,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7.綜上,賴千蕙已以100年3月18日之存證信函依買賣契約第9
條第2項之規定,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
已解除,則上訴人主張賴千蕙未履行用印及交付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以辦理過戶之義務,及賴千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雅緹司公司陷於給付不能云云,
即屬無據,其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乃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7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聲請詢問系爭房地之現任所有權人雅緹司股份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文諒,欲證明賴千蕙是為以高價出售系
爭房地始蓄意不履行契約,惟曾文諒並非參與本件買賣之人
,且其待證事實
核與本件爭點無關,並無調查必要。至兩造
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