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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鄭淑霞        楊燕如        蔡素珍        黃淑貞        黃雅煌 被 上訴人  瓏山林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棟 被 上訴人  第五大道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萬寶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 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之審 判長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4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鄭淑霞、蔡素珍、楊燕如、黃雅煌、黃淑貞( 以下合稱鄭淑霞等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6日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7,039元、6 萬2,088元、5萬2,881元、5萬8,969元、5萬3,623元,經原 法院於同年月18日以裁定限期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101年4月25日送達鄭淑霞等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王昭 婷律師委任狀見原審卷㈠第18、21、24、26頁及卷㈣第13 1頁),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鄭淑霞等人今仍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分別有101年6月8日原法院答詢表及本院裁 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合法, 本院自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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