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鄭淑霞
楊燕如
蔡素珍
黃淑貞
黃雅煌
被
上訴人 瓏山林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陳志棟
被 上訴人 第五大道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萬寶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
原第一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之審
判長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4條規定甚明。
二、查
本件上訴人鄭淑霞、蔡素珍、楊燕如、黃雅煌、黃淑貞(
以下合稱鄭淑霞等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6日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7,039元、6
萬2,088元、5萬2,881元、5萬8,969元、5萬3,623元,經原
法院於同年月18日以裁定限期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101年4月25日送達鄭淑霞等人於原審之
訴訟代理人王昭
婷
律師(
委任狀見原審卷㈠第18、21、24、26頁及卷㈣第13
1頁),有送達證書在卷
足稽。
惟鄭淑霞等人
迄今仍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分別有101年6月8日原法院答詢表及本院裁
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可憑,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
本院自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