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陳瓊瑤
楊宗吉
林國基
黃揚錦
洪秀卿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被
上訴人 瓏山林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志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被 上訴人 第五大道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萬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瓊瑤、楊宗吉、林國基、黃揚錦、洪秀卿起訴主張
:
渠等於民國(下同)98年7月至12月間,分別購買坐落臺
北市○○區○○段一小段23地號土地,範圍包含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段○號或5號建物與立體停車塔之圓山
仰望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且因信賴現場銷售人員
所稱該
建案
乃信譽口碑皆佳之被上訴人瓏山林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瓏山林公司)自建自售,被上訴人第五大道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第五大道公司)僅係瓏山林公司基於節稅考量而設
立,實質上兩者為同一公司,遂與第五大道公司及訴外人林
鴻堯簽訂房屋及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系爭
土地契約),買受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門牌號碼
欄所示之建物及所屬基地,並約定以主建物、附屬建物(即
陽台及雨遮)、共同使用部分(即臺北市○○區○○段一小
段1916、1920建號建物,以下逕以該建號稱之)總面積乘以
每坪單價,加上三格停車位價格計算買賣總價金;另於系爭
房屋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不含地
下層之汽車停車位持分面積與機械停車空間持分面積。
詎於
交屋後,上訴人始發現1919建號建物之地下停車位車道(下
稱車道)持分竟計入
上開共同使用部分面積,顯然有超收如
附表三請求金額欄所示價金之情形;經向瓏山林公司反應上
情,瓏山林公司卻以其
非系爭房屋及土地契約之當事人為由
,置之不理,顯見瓏山林公司於銷售系爭建案時,即係以其
為實質上契約當事人,並以虛灌坪數等方式詐欺上訴人,使
上訴人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為此,
爰依
民法第354條第1項
、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之規定,及同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
當受領之價金之規定,
暨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損
害之規定,請求擇一命瓏山林公司及第五大道公司就虛灌坪
數超收價金部分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又被上訴人陳志棟、
蔡萬寶既分別為瓏山林公司、第五大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自明知瓏山林公司及第五大道公司上開侵害上訴
人權利之行
為,卻
猶放任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規定,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依民法第28條
之規定與瓏山林公司及第五大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
明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
列第二、三、四、五、六項部分暨
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瓏
山林公司與陳志棟應連帶,或第五大道公司與蔡萬寶應連帶
,或陳志棟與蔡萬寶應
連帶給付陳瓊瑤新臺幣(下同)392
萬9,736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
,其他被上訴人在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㈢瓏山林公司
與陳志棟應連帶,或第五大道公司與蔡萬寶應連帶,或陳志
棟與蔡萬寶應連帶給付楊宗吉380萬4,468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
開請求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在已給付之
範圍內免為給付;㈣瓏山林公司與陳志棟應連帶,或第五大
道公司與蔡萬寶應連帶,或陳志棟與蔡萬寶應連帶給付林國
基336萬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
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在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㈤瓏山林
公司與陳志棟應連帶,或第五大道公司與蔡萬寶應連帶,或
陳志棟與蔡萬寶應連帶給付黃揚錦350萬7,579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開請求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在已給
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㈥瓏山林公司與陳志棟應連帶,或第
五大道公司與蔡萬寶應連帶,或陳志棟與蔡萬寶應連帶給付
洪秀卿386萬6,44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如任一被上訴人
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在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㈦第
二、三、四、五、六項如受有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㈧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瓏山林公司、陳志棟則以:瓏山林公司僅為系爭建案之營造
廠商,負責興建系爭建案建物,非負責銷售之承銷商或建商
,系爭建案接待中心之銷售人員亦非其所僱用之員工,且瓏
山林公司又非系爭房屋及土地契約之立約當事人,上訴人自
無從請求瓏山林公司負
瑕疵擔保責任。況瓏山林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陳志棟並無故意與第五大道公司共同以虛灌系爭建
案建物坪數之方式而侵害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瓏山林公司
及陳志棟應與第五大道公司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
責任,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第五大道公司、蔡萬寶則以:系爭建案為興建完成後始出售
之成屋,
而非預售屋,自無虛灌坪數之問題;又系爭房屋契
約均已明確約定各上訴人所購買及登記之坪數,依系爭房屋
契約第3條約定之房屋產權登記坪數,且於第4條第1項約定
車道為共同使用部分,自應依系爭房屋契約第4條第2項所定
方式計算上訴人之持分,故上訴人承購如附表三門牌號碼欄
所示建物之
所有權狀登記坪數加計1919建號建物之車道持分
後,並無短少之情,是第五大道公司依系爭房屋契約之約定
,將該建號1919號車道持分坪數計入共同使用部分坪數內,
即符債之本旨,第五大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蔡萬寶並無侵
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請求應負瑕疵擔保及
侵權行為
責任,自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共同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陳瓊瑤於98年10月12日與第五大道公司、林鴻堯簽立系爭
房屋與土地契約,買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房屋及所屬
該基地需用之
應有部分持分,約定房屋總價1,260萬元、
土地價金2,558萬元、房屋產權登記面積共計76.2坪、停
車位3位(含無固定編號機械車位2位)。
㈡楊宗吉於98年7月13日與第五大道公司、林鴻堯簽立系爭
房屋與土地契約,買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房屋及所屬
該基地需用之應有部分持分,約定房屋總價1,221萬元、
土地價金2,479萬元、房屋產權登記面積共計76.2坪、停
車位3位(含無固定編號機械車位2位)。
㈢林國基於98年12月10日與第五大道公司、林鴻堯簽立系爭
房屋與土地契約,買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房屋及所屬
該基地需用之應有部分持分,約定房屋總價1,072萬元、
土地價金2,178萬元、房屋產權登記面積共計69.67坪、停
車位3位(含無固定編號機械車位2位)。
㈣黃揚錦於98年12月21日與第五大道公司、林鴻堯簽立系爭
房屋與土地契約,買受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房屋及所屬
該基地需用之應有部分持分,約定房屋總價1,155萬元、
土地價金2345萬元、房屋產權登記面積共計69.65坪、停
車位3位(含無固定編號機械車位2位)。
㈤洪秀卿於98年11月23日與第五大道公司、林鴻堯簽立系爭
房屋與土地契約,買受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房屋及所屬
該基地需用之應有部分持分,約定房屋總價1,187萬元、
土地價金2,411萬元、房屋產權登記面積共計69.67坪、停
車位3位(含無固定編號機械車位2位)。
㈥依各上訴人簽立之系爭房屋契約第3條之約定,房屋產權
登記面積包含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即陽台及雨遮
)與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不含地下層之汽車停車位持分面
積及機械停車空間持分面積)。
五、兩造爭執
要旨:㈠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是否為系爭房屋契約
之當事人?㈡建號1919號車道持分之面積計入系爭房屋契約
第3條第1項第2款之共同使用部分面積,是否為物之瑕疵,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擇一請求如
上訴聲明之給付?
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非系爭房屋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向
其請求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第五大道公司負責人蔡萬寶之子蔡孝宜,於
被上訴人瓏山林營建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文化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有董事
身份,而上開3公司間公司所在地均為臺北市○○區
○○○路3段109號18樓,且被上訴人第五大道公司員
工吳佳橞於
他案臺北地檢署曾證稱「第五大道公司目
前只有伊一位員工,蔡萬寶也很少在管公司之事」,
被上訴人第五大道公司僅是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為節
稅目的而另外設立公司,此有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
字第10720號不起訴處分書
足稽。被上訴人瓏山林公
司確為
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實質當事人。
⒉另參證人吳其定於100年8月11日在原審證稱「我看到
賣方是第五大道公司,我有去問銷售人員,為何是第
五大道,銷售人員回答說是瓏山林為了節稅的需求才
會以第五大道名義銷售,事實上兩家公司是一樣」「
否則我不會與資本額只有一千萬的公司買3-4千萬房
子」;證人孟平於同日在原審亦證稱「我先問銷售小
姐是不是代銷公司員工,他說房子是瓏山林自建自售
」「第五大道公司是瓏山林為了企業避稅而設立公司
,實際上房子有問題,瓏山林會負責」;證人劉家瑜
於同日在原審亦表示「他說是瓏山林蓋的房子,等於
是瓏山林人員來賣房子」「後來看到契約上是第五大
道,我們就問銷售人員第五大道與瓏山林關係,銷售
人員說瓏山林就是我們,我們就是瓏山林,是因為節
稅關係才會設立第五大道」,顯見本件房屋買賣契約
實質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
⒊再者,被上訴人第五大道建設有限公司竟將每年租金
高達200多萬元停車塔廣告牆,以每年租金20萬元出
租予瓏山林公司,且簽訂長達20年租約並經
公證,若
非被上訴人第五大道公司為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為節
稅目的所另設立之公司,被上訴人第五大道公司焉會
將20年高達4,000萬元租金,僅以400萬元出租予被上
訴人瓏山林公司。」
云云,
惟查:
⒈各建案藉由銷售中心推介
不動產時,除由銷售人員帶看
銷售中心建物模型、地理位置圖及現場看屋外,提供廣
告DM並交付銷售人員名片,亦屬行銷手法之一,因此,
閱讀廣告DM及銷售人員之名片內容應屬
消費者認識建案
之重要步驟。而系爭建案廣告DM已詳實載明「【投資興
建】第五大道公司」、「【營造工程】瓏山林公司」,
不僅有上訴人所提廣告DM
可稽(見原法院卷六第6頁)
,且據系爭建案現場銷售人員即證人周榮華證述「…當
初在銷售時,名片上是寫圓山仰望,當時銷售上的海報
是寫投資興建為第五大道公司」等語在卷(見原法院卷
五第63頁),自可認上訴人於銷售人員推介系爭建案時
,即已知悉且明瞭系爭建案分由不同之公司投資與營建
。
⒉次依證人周榮華證稱「這是成屋,因為建案旁邊有停車
塔,上面有寫瓏山林,所以客戶來的時候會問是不是瓏
山林公司蓋的,我們會說是第五大道公司委託瓏山林公
司蓋的」、「(證人認知第五大道公司與瓏山林公司間
之關係為何?是否屬於同一間公司?)兩者只是委託營
造的關係,是不同的公司」、「(系爭建案是由何公司
負責銷售工作?是否由瓏山林公司自行銷售?或有其他
代銷公司?)悅成公司負責銷售」等語(見原法院卷五
第63頁至第64頁);證人陳美凰證稱「我有跟上訴人說
明是第五大道公司投資興建的,營建公司是瓏山林公司
」、「(證人認知第五大道公司與瓏山林公司間之關係
為何?是否屬於同一間公司?)不是同一家公司,只是
委託營造的關係」等語(見原法院卷五第65頁至第65頁
反面);證人陳曉貞所證「…那個建案是成屋,所以會
帶客戶去看現場。我有向客戶說明本件是第五大道公司
賣的,瓏山林公司是營造公司」、「(是否知悉瓏山林
公司與第五大道公司間之關係?)第五大道是建設,瓏
山林公司是營造。本件建案是第五大道公司找代銷公司
銷售」等語(見原法院卷五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又
足證系爭建案之現場銷售人員接待各上訴人時,均已明
確告知系爭建案為被上訴人第五大道公司投資興建,被
上訴人瓏山林公司只為營造公司之事實,則上訴人所稱
系爭建案現場人員告知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與被上訴人
第五大道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云云,尚屬無據,殊難
採取。
⒊再
觀諸各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房屋契約,除於首欄「立
契約書人」部分記載賣方為被上訴人第五大道公司外,
另於首頁以黑色放大粗體字標明「特別聲明事項○○○
區○○○○○道公司所投資興建,委任瓏山林聯合建築
師事務所及臺北國際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並委任瓏
山林公司全責營造」等語,且經上訴人於審閱人處親字
簽名蓋章確認(見原法院卷一第32 頁、第13 0頁、第
173頁、卷二第3頁、第59頁、第101 頁、第129頁、卷
三第4頁、第47頁、第90頁、卷四第57 頁),
益徵上訴
人確知被上訴人第五大道公司為與其成立系爭房屋契約
之當事人;此參以永豐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00年10月4日
永豐銀內湖分行(10 0)字第22號函關於「
經查詢本行
承作系爭建案房屋貸款共2戶…該案建設公司為第五大
道公司」之內容(見本院卷五第33頁),更證系爭房屋
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第五大道公司。
⒋至上訴人雖另提出系爭建案銷售現場照片,欲證明出賣
人為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然觀諸該銷售現場照片(見
原法院卷六第7頁),僅可見銷售現場所擺設之文宣載
有「圓山仰望」、「70坪‧76坪」、「0000-0000」等
文字,未可得知系爭建案出賣人乃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
之訊息,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無足採。
⒌至於上訴人所提原審證人吳其定、孟平、劉家瑜等證人
之
證言,以證明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為實質之契約當事
人,然查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言純屬揣測之詞,被上訴人
第五大道公司,係經合法登記之公司為法人,其得為權
利義務之主體,本件上訴人等買受之系爭建物其所有權
第一次均登記為被上訴人第五大道公司,上訴人於訂約
前已閱過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縱被上訴
人第五大道公司係瓏山林公司為節稅而成立之公司,亦
無礙其法人獨立之人格,上開證人之證言,均不足採。
⒍
是以,系爭建案之文宣與系爭房屋契約既均已明載系爭
建案為被上訴人第五大道公司所投資興建,且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乃系爭房屋契約實質當事人乙情未
能舉實證以佐其說,應認系爭房屋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
訴人第五大道公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為本
件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建號1919號車道持分面積計入系爭房屋契約第3條第1項第
2款之共同使用部分並無不合,上訴人依物之瑕疵請求減
少價金或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均
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
渠等已購買停車位,建號1919號車道持分面積
即屬停車空間之持分面積,而不應計入系爭房屋契約第3
條第1項第2款所訂共同使用部分面積,如將該部分計入,
則有虛增坪數之嫌;被上訴人第五大道公司則辯稱:系爭
房屋第4條第1項之約定,車道乃共同使用部分,自應依系
爭房屋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將建號1919號車道之持分
坪數計入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以符債之本旨。經查:
⒈上訴人指稱其所購買之「圓山仰望」建案有虛灌坪數及
坪數減少之問題,上訴人確有誤會,蓋本件屬成屋之銷
售,系爭房屋全部完工,並已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後
始轉賣與上訴人,上訴人於簽約之前已看過現場,閱過
建物謄本,已如前述系爭房屋其登記之情形如何?現場
情形如何?均已一清二楚,此與「預售屋」之銷售有所
不同,預售屋係房屋未建築完成前即予銷售,承購戶只
能依廣告,及圖表了解將來完成後之房屋模樣,預售屋
建築完成,有可能與簽約之契約,有些地方不符,乃有
找補之問題。而本件被上訴人第五大道公司,其出售系
爭建物,應係以房屋之總價為依據,總價即包括房屋各
部分之價格,至於房屋各部分價金之配置,應不影響其
總價,換言之,被上訴人第五大道公司,所訂定之1919
建號,歸屬於房屋之共同使用面積,若不許其登記在房
屋共同使用部分,而應登記於「車位」時,其勢必調整
房屋部分之單價,就如俗語所云,朝三暮四與朝四暮三
,其實並無區別,被上訴人等五大道公司,將系爭1919
號建號登記為房屋共同使用面積,其考量也許有其商業
目的,但並無虛灌坪數之問題。
⒉依系爭房屋契約第3條房屋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之約定
(見原法院卷一第130頁背面,茲以上訴人陳瓊瑤所購
如附表三編號2號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為例),該條就
「本房屋產權登記面積共計76.20坪」部分,已明載包
括「主建物面積及附屬建物(即陽台及雨遮):合計
50.89坪」、「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總計25.31坪(不含
地下層之汽車停車位持分面積及機械停車空間持分面積
)」;就「本房屋汽車停車空間」部分,則記載「本
社區大樓地下層之汽車停車空間(附件二、藍色部分)
,由2樓以上每戶房屋各持分28分之1所共同
持有,日後
由社區管委會統一管理」、「依建築法規法定或獎勵
增設停車空間相關規定所設置之機械式汽車停車空間(
附件二、黃色部分),由2樓以上每戶房屋各持分28分
之1所共同持有,每戶房屋可分配2位機械停車空間(無
專用編號)」,雖為不爭之情;惟系爭房屋契約就攸關
是否計付價金之共同使用部分,於第4條「共同使用部
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算」明文「前條共
同使用部分,係指各樓層中梯廳(緊急昇降機間)、樓
梯間…法定汽車停車空間、機車停車空間…及依建築法
規法定或獎勵增設停車空間相關規定所設置之機械式汽
車停車空間、地下層停車空間等依法應列入共同使用部
分之項目」、「前項紅色部分共同使用權利範圍之面
積,由本社區大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依買受主建物加附
屬建物面積與本社區主建物加附屬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而
為計算持分共有;綠色部分共同使用權利範圍之面積,
由本社區2樓以上區分所有權人依買受主建物加附屬建
物面積與本社區2樓以上主建物加附屬建物總面積之比
例而為計算持分共有」、「第1項藍色部分及黃色部分
共同使用權利範圍之面積,則由2樓以上房屋,每戶各
持分28分之1(參閱附件二)。地下層之汽車停車空間
,日後由社區管委會統一管理;依建築法規法定或獎勵
增設停車空間相關規定所設置之機械式汽車停車空間,
每戶房屋可分配2位機械停車空間(無專用編號)」(
見原法院卷四第130頁至第131頁),而上開條文所指紅
色部分,並於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二使用執照影本暨核准
之設計圖(地下二層平面圖、地下一層平面圖、地面一
層平面圖,如原法院卷一第140頁至第142頁,彩色同原
法院卷四第77頁至第79頁所示,或本院卷第150頁、第
151頁)為明確及明顯之標示,是縱銷售人員未詳為說
明停車位之面積是否包括建號1919號車道持分面積,亦
難認有令人混淆而無法明瞭共同使用部分面積應包括建
號1919號車道持分面積之情形可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屋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地下層之汽車停車位持
分面積」包括建號1917號、1918號、1919號持分面積云
云,
洵屬無據,不能採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地下層
之汽車停車位持分面積」內容既有疑義,即應為有利於
消費者之解釋云云。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
條第2項雖明定「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
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然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
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
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
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
」,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
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
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1246 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系爭建案銷售人
員提供給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契約文字可經
合意變更
等情
,既經證人周榮華證述「銷售人員沒有權利,要經過悅
成公司聘請的現場主管向悅成公司反應,再由悅成公司
向第五大道公司反應,如果兩造有共識就可以變更」、
證人陳美凰證稱「我們有5天審閱期,如果客戶有提出
要求的話,我會再交給海悅公司的專案經理,如果兩造
有協議成功就可以變更契約」等語在卷(見原法院卷五
第64頁、第65頁反面),應認系爭房屋契約之內容可因
兩造之協商合意變更,亦即上訴人如就系爭房屋契約第
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地下層之汽車停車位持分面積」
內容有所疑義,認須變更契約內容,自得向現場銷售人
員反應,視可否與被上訴人第五大道公司達成變更契約
內容之合意,如無法達成合意,再選擇是否仍繼續購買
如附表三門牌號碼欄所示之建物,
核與所謂定型化契約
有別,即無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⒋基上,系爭建案之共同使用範圍及面積持分分配比例已
經系爭房屋契約約定
綦詳,且有該契約附件二之平面圖
可佐,既如前述,則上訴人所購買如附表三編號2號門
牌號碼欄所示建物之面積,應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
即陽台及雨遮)及共同使用部分(包含系爭房屋契約附
件二所示紅色、綠色、藍色及黃色部分持分面積,如原
法院卷一第140頁至第142頁,同原法院卷四第77頁至第
81頁),再扣除地下層之汽車停車位持分面積及機械停
車空間持分面積(即上開藍色及黃色部分持分面積,如
原法院卷四第77頁至第79頁),亦即共同使用部分不得
扣除建號1919號車位之持分面積。以上訴人陳瓊瑤購買
如附表三編號2號門牌號碼欄所示之建物為例,其建物
所有權狀登載之面積為50.89坪【計算式:主建物面積
134.91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6.42平方公尺+雨遮面積
16.91平方公尺=168.23平方公尺,換算後為50.889575
坪,四捨五入為50.89坪】(見原法院卷一第102頁),
核與系爭房屋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主建物面積
及附屬建物(即陽台及雨遮)部分面積50.89坪相符。
其建物所有權狀另登載共有部分包含建號1916號「大公
」部分,面積540.18平方公尺;建號1919號「車道」部
分,面積776.05平方公尺;建號1920號「小公」部分,
面積926.63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一萬
分之373,合計為25.31坪〔計算式:(540.18+776.05
+926.63)×0.0373×0.3025〕,核與系爭房屋契約第
三條第1項第2款約定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總計25.31坪〔
不含地下層之汽車停車位持分面積及機械停車空間持分
面積(即建號1917號「車公」部分及建號1918號「車塔
」部分)〕相符,有上訴人陳瓊瑤建物所有權狀(見原
法院卷一第102頁)及上訴人陳瓊瑤之系爭房屋契約(
見原法院卷一第130頁背面)可資對照。足見被上訴人
第五大道公司已依約履行債務,要無上訴人所稱虛灌坪
數溢收價金之情。至其餘上訴人分別購買如附表三編號
4、5、8、9號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之坪數計算方式亦同
,茲不予贅述。
⒌上訴人雖再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公
處字第100903號處分書、100年8月24日新聞資料(見原
法院卷四第28頁至第38頁、卷六第8頁),主張被上訴
人瓏山林公司確於銷售系爭建案時,有虛灌坪數云云;
然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僅負責系爭建案之營造工程,非
銷售系爭建案之人,亦非系爭房屋契約之當事人,已於
前述,且依上開處分書與新聞資料,遭公平會處罰之對
象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企業公司)
,其法人格與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不同,當不得
比附援
引之。又瓏山林企業公司之所以遭公平會認定已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係因其未於「瓏山林藝術館」
、「博物館」等預售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揭露
共同部分所含項目應含車道之資訊,而系爭建案屬成屋
銷售,已於銷售過程中讓客戶實際看屋等情,業經證人
周榮華、陳美凰及陳曉貞證述在卷(見原法院卷五第63
頁至第63頁反面、第65頁、第80頁反面),復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故本院當不得在銷售條件不同之情形下,逕
以公平會
前揭處分書與新聞資料,認定被上訴人第五大
道公司於銷售系爭建案時,亦有虛灌坪數之情。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取。
⒍上訴人另抗辯稱「房屋的買受人將新的房地賣給新的住
戶就不受
分管協議書第七條的
拘束」云云,更舉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為據,主張「若有住戶先
將停車位全數出售予同一建案中之某甲住戶後,
嗣後又
另將房屋單獨出售予某乙住戶,則某乙對於『車道』因
仍有所有權持分(屬公共使用部分)而得對車道行使權
利,且不受停車分管協議之拘束,將妨礙買受車位者使
用車道之權利」云云,此等見解,應屬誤解。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明訂:「區分所有權之繼受
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
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
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縱有上
訴人所稱假設情形出現,繼受之區分所有權人仍應繼受
前手之權利義務事項,實無上訴人所假設及憂慮之情形
存在。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契約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第五大道公司
已依系爭房屋契約之約定,移轉如附表三門牌號碼欄所示建
物之所有權,核無虛灌坪數溢收價金之情,上訴人依民法第
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
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