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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陳瓊瑤        楊宗吉        林國基        黃揚錦        洪秀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被 上訴人  瓏山林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被 上訴人  第五大道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萬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瓊瑤、楊宗吉、林國基、黃揚錦、洪秀卿起訴主張 :等於民國(下同)98年7月至12月間,分別購買坐落臺 北市○○區○○段一小段23地號土地,範圍包含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段○號或5號建物與立體停車塔之圓山 仰望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且因信賴現場銷售人員所稱該 建案信譽口碑皆佳之被上訴人瓏山林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瓏山林公司)自建自售,被上訴人第五大道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第五大道公司)僅係瓏山林公司基於節稅考量而設 立,實質上兩者為同一公司,遂與第五大道公司及訴外人林 鴻堯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系爭 土地契約),買受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門牌號碼 欄所示之建物及所屬基地,並約定以主建物、附屬建物(即 陽台及雨遮)、共同使用部分(即臺北市○○區○○段一小 段1916、1920建號建物,以下逕以該建號稱之)總面積乘以 每坪單價,加上三格停車位價格計算買賣總價金;另於系爭 房屋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不含地 下層之汽車停車位持分面積與機械停車空間持分面積。於 交屋後,上訴人始發現1919建號建物之地下停車位車道(下 稱車道)持分竟計入上開共同使用部分面積,顯然有超收如 附表三請求金額欄所示價金之情形;經向瓏山林公司反應上 情,瓏山林公司卻以其系爭房屋及土地契約之當事人為由 ,置之不理,顯見瓏山林公司於銷售系爭建案時,即係以其 為實質上契約當事人,並以虛灌坪數等方式詐欺上訴人,使 上訴人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為此,民法第354條第1項 、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之規定,及同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 當受領之價金之規定,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損 害之規定,請求擇一命瓏山林公司及第五大道公司就虛灌坪 數超收價金部分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又被上訴人陳志棟、 蔡萬寶既分別為瓏山林公司、第五大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自明知瓏山林公司及第五大道公司上開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 為,卻放任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規定,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依民法第28條 之規定與瓏山林公司及第五大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 明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 列第二、三、四、五、六項部分暨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瓏 山林公司與陳志棟應連帶,或第五大道公司與蔡萬寶應連帶 ,或陳志棟與蔡萬寶應連帶給付陳瓊瑤新臺幣(下同)392 萬9,73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 ,其他被上訴人在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㈢瓏山林公司 與陳志棟應連帶,或第五大道公司與蔡萬寶應連帶,或陳志 棟與蔡萬寶應連帶給付楊宗吉380萬4,468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 開請求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在已給付之 範圍內免為給付;㈣瓏山林公司與陳志棟應連帶,或第五大 道公司與蔡萬寶應連帶,或陳志棟與蔡萬寶應連帶給付林國 基336萬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 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在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㈤瓏山林 公司與陳志棟應連帶,或第五大道公司與蔡萬寶應連帶,或 陳志棟與蔡萬寶應連帶給付黃揚錦350萬7,579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開請求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在已給 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㈥瓏山林公司與陳志棟應連帶,或第 五大道公司與蔡萬寶應連帶,或陳志棟與蔡萬寶應連帶給付 洪秀卿386萬6,44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如任一被上訴人 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在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㈦第 二、三、四、五、六項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㈧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瓏山林公司、陳志棟則以:瓏山林公司僅為系爭建案之營造 廠商,負責興建系爭建案建物,非負責銷售之承銷商或建商 ,系爭建案接待中心之銷售人員亦非其所僱用之員工,且瓏 山林公司又非系爭房屋及土地契約之立約當事人,上訴人自 無從請求瓏山林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況瓏山林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陳志棟並無故意與第五大道公司共同以虛灌系爭建 案建物坪數之方式而侵害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瓏山林公司 及陳志棟應與第五大道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第五大道公司、蔡萬寶則以:系爭建案為興建完成後始出售 之成屋,而非預售屋,自無虛灌坪數之問題;又系爭房屋契 約均已明確約定各上訴人所購買及登記之坪數,依系爭房屋 契約第3條約定之房屋產權登記坪數,且於第4條第1項約定 車道為共同使用部分,自應依系爭房屋契約第4條第2項所定 方式計算上訴人之持分,故上訴人承購如附表三門牌號碼欄 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狀登記坪數加計1919建號建物之車道持分 後,並無短少之情,是第五大道公司依系爭房屋契約之約定 ,將該建號1919號車道持分坪數計入共同使用部分坪數內, 即符債之本旨,第五大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蔡萬寶並無侵 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請求應負瑕疵擔保及侵權行為 責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共同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陳瓊瑤於98年10月12日與第五大道公司、林鴻堯簽立系爭 房屋與土地契約,買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房屋及所屬 該基地需用之應有部分持分,約定房屋總價1,260萬元、 土地價金2,558萬元、房屋產權登記面積共計76.2坪、停 車位3位(含無固定編號機械車位2位)。 ㈡楊宗吉於98年7月13日與第五大道公司、林鴻堯簽立系爭 房屋與土地契約,買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房屋及所屬 該基地需用之應有部分持分,約定房屋總價1,221萬元、 土地價金2,479萬元、房屋產權登記面積共計76.2坪、停 車位3位(含無固定編號機械車位2位)。 ㈢林國基於98年12月10日與第五大道公司、林鴻堯簽立系爭 房屋與土地契約,買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房屋及所屬 該基地需用之應有部分持分,約定房屋總價1,072萬元、 土地價金2,178萬元、房屋產權登記面積共計69.67坪、停 車位3位(含無固定編號機械車位2位)。 ㈣黃揚錦於98年12月21日與第五大道公司、林鴻堯簽立系爭 房屋與土地契約,買受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房屋及所屬 該基地需用之應有部分持分,約定房屋總價1,155萬元、 土地價金2345萬元、房屋產權登記面積共計69.65坪、停 車位3位(含無固定編號機械車位2位)。 ㈤洪秀卿於98年11月23日與第五大道公司、林鴻堯簽立系爭 房屋與土地契約,買受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房屋及所屬 該基地需用之應有部分持分,約定房屋總價1,187萬元、 土地價金2,411萬元、房屋產權登記面積共計69.67坪、停 車位3位(含無固定編號機械車位2位)。 ㈥依各上訴人簽立之系爭房屋契約第3條之約定,房屋產權 登記面積包含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即陽台及雨遮 )與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不含地下層之汽車停車位持分面 積及機械停車空間持分面積)。 五、兩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是否為系爭房屋契約 之當事人?㈡建號1919號車道持分之面積計入系爭房屋契約 第3條第1項第2款之共同使用部分面積,是否為物之瑕疵,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擇一請求如上訴聲明之給付? 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非系爭房屋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向 其請求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第五大道公司負責人蔡萬寶之子蔡孝宜,於 被上訴人瓏山林營建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文化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有董事 身份,而上開3公司間公司所在地均為臺北市○○區 ○○○路3段109號18樓,且被上訴人第五大道公司員 工吳佳橞於他案臺北地檢署曾證稱「第五大道公司目 前只有伊一位員工,蔡萬寶也很少在管公司之事」, 被上訴人第五大道公司僅是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為節 稅目的而另外設立公司,此有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 字第10720號不起訴處分書足稽。被上訴人瓏山林公 司確為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實質當事人。 ⒉另參證人吳其定於100年8月11日在原審證稱「我看到 賣方是第五大道公司,我有去問銷售人員,為何是第 五大道,銷售人員回答說是瓏山林為了節稅的需求才 會以第五大道名義銷售,事實上兩家公司是一樣」「 否則我不會與資本額只有一千萬的公司買3-4千萬房 子」;證人孟平於同日在原審亦證稱「我先問銷售小 姐是不是代銷公司員工,他說房子是瓏山林自建自售 」「第五大道公司是瓏山林為了企業避稅而設立公司 ,實際上房子有問題,瓏山林會負責」;證人劉家瑜 於同日在原審亦表示「他說是瓏山林蓋的房子,等於 是瓏山林人員來賣房子」「後來看到契約上是第五大 道,我們就問銷售人員第五大道與瓏山林關係,銷售 人員說瓏山林就是我們,我們就是瓏山林,是因為節 稅關係才會設立第五大道」,顯見本件房屋買賣契約 實質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 ⒊再者,被上訴人第五大道建設有限公司竟將每年租金 高達200多萬元停車塔廣告牆,以每年租金20萬元出 租予瓏山林公司,且簽訂長達20年租約並經公證,若 非被上訴人第五大道公司為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為節 稅目的所另設立之公司,被上訴人第五大道公司焉會 將20年高達4,000萬元租金,僅以400萬元出租予被上 訴人瓏山林公司。」云云查: ⒈各建案藉由銷售中心推介不動產時,除由銷售人員帶看 銷售中心建物模型、地理位置圖及現場看屋外,提供廣 告DM並交付銷售人員名片,亦屬行銷手法之一,因此, 閱讀廣告DM及銷售人員之名片內容應屬消費者認識建案 之重要步驟。而系爭建案廣告DM已詳實載明「【投資興 建】第五大道公司」、「【營造工程】瓏山林公司」, 不僅有上訴人所提廣告DM可稽(見原法院卷六第6頁) ,且據系爭建案現場銷售人員即證人周榮華證述「…當 初在銷售時,名片上是寫圓山仰望,當時銷售上的海報 是寫投資興建為第五大道公司」等語在卷(見原法院卷 五第63頁),自可認上訴人於銷售人員推介系爭建案時 ,即已知悉且明瞭系爭建案分由不同之公司投資與營建 。 ⒉次依證人周榮華證稱「這是成屋,因為建案旁邊有停車 塔,上面有寫瓏山林,所以客戶來的時候會問是不是瓏 山林公司蓋的,我們會說是第五大道公司委託瓏山林公 司蓋的」、「(證人認知第五大道公司與瓏山林公司間 之關係為何?是否屬於同一間公司?)兩者只是委託營 造的關係,是不同的公司」、「(系爭建案是由何公司 負責銷售工作?是否由瓏山林公司自行銷售?或有其他 代銷公司?)悅成公司負責銷售」等語(見原法院卷五 第63頁至第64頁);證人陳美凰證稱「我有跟上訴人說 明是第五大道公司投資興建的,營建公司是瓏山林公司 」、「(證人認知第五大道公司與瓏山林公司間之關係 為何?是否屬於同一間公司?)不是同一家公司,只是 委託營造的關係」等語(見原法院卷五第65頁至第65頁 反面);證人陳曉貞所證「…那個建案是成屋,所以會 帶客戶去看現場。我有向客戶說明本件是第五大道公司 賣的,瓏山林公司是營造公司」、「(是否知悉瓏山林 公司與第五大道公司間之關係?)第五大道是建設,瓏 山林公司是營造。本件建案是第五大道公司找代銷公司 銷售」等語(見原法院卷五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又 足證系爭建案之現場銷售人員接待各上訴人時,均已明 確告知系爭建案為被上訴人第五大道公司投資興建,被 上訴人瓏山林公司只為營造公司之事實,則上訴人所稱 系爭建案現場人員告知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與被上訴人 第五大道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云云,尚屬無據,殊難 採取。 ⒊再觀諸各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房屋契約,除於首欄「立 契約書人」部分記載賣方為被上訴人第五大道公司外, 另於首頁以黑色放大粗體字標明「特別聲明事項○○○ 區○○○○○道公司所投資興建,委任瓏山林聯合建築 師事務所及臺北國際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並委任瓏 山林公司全責營造」等語,且經上訴人於審閱人處親字 簽名蓋章確認(見原法院卷一第32 頁、第13 0頁、第 173頁、卷二第3頁、第59頁、第101 頁、第129頁、卷 三第4頁、第47頁、第90頁、卷四第57 頁),益徵上訴 人確知被上訴人第五大道公司為與其成立系爭房屋契約 之當事人;此參以永豐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00年10月4日 永豐銀內湖分行(10 0)字第22號函關於「經查詢本行 承作系爭建案房屋貸款共2戶…該案建設公司為第五大 道公司」之內容(見本院卷五第33頁),更證系爭房屋 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第五大道公司。 ⒋至上訴人雖另提出系爭建案銷售現場照片,欲證明出賣 人為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然觀諸該銷售現場照片(見 原法院卷六第7頁),僅可見銷售現場所擺設之文宣載 有「圓山仰望」、「70坪‧76坪」、「0000-0000」等 文字,未可得知系爭建案出賣人乃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 之訊息,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無足採。 ⒌至於上訴人所提原審證人吳其定、孟平、劉家瑜等證人 之證言,以證明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為實質之契約當事 人,然查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言純屬揣測之詞,被上訴人 第五大道公司,係經合法登記之公司為法人,其得為權 利義務之主體,本件上訴人等買受之系爭建物其所有權 第一次均登記為被上訴人第五大道公司,上訴人於訂約 前已閱過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縱被上訴 人第五大道公司係瓏山林公司為節稅而成立之公司,亦 無礙其法人獨立之人格,上開證人之證言,均不足採。 ⒍是以,系爭建案之文宣與系爭房屋契約既均已明載系爭 建案為被上訴人第五大道公司所投資興建,且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乃系爭房屋契約實質當事人乙情未 能舉實證以佐其說,應認系爭房屋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 訴人第五大道公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為本 件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建號1919號車道持分面積計入系爭房屋契約第3條第1項第 2款之共同使用部分並無不合,上訴人依物之瑕疵請求減 少價金或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 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渠等已購買停車位,建號1919號車道持分面積 即屬停車空間之持分面積,而不應計入系爭房屋契約第3 條第1項第2款所訂共同使用部分面積,如將該部分計入, 則有虛增坪數之嫌;被上訴人第五大道公司則辯稱:系爭 房屋第4條第1項之約定,車道乃共同使用部分,自應依系 爭房屋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將建號1919號車道之持分 坪數計入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以符債之本旨。經查: ⒈上訴人指稱其所購買之「圓山仰望」建案有虛灌坪數及 坪數減少之問題,上訴人確有誤會,蓋本件屬成屋之銷 售,系爭房屋全部完工,並已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後 始轉賣與上訴人,上訴人於簽約之前已看過現場,閱過 建物謄本,已如前述系爭房屋其登記之情形如何?現場 情形如何?均已一清二楚,此與「預售屋」之銷售有所 不同,預售屋係房屋未建築完成前即予銷售,承購戶只 能依廣告,及圖表了解將來完成後之房屋模樣,預售屋 建築完成,有可能與簽約之契約,有些地方不符,乃有 找補之問題。而本件被上訴人第五大道公司,其出售系 爭建物,應係以房屋之總價為依據,總價即包括房屋各 部分之價格,至於房屋各部分價金之配置,應不影響其 總價,換言之,被上訴人第五大道公司,所訂定之1919 建號,歸屬於房屋之共同使用面積,若不許其登記在房 屋共同使用部分,而應登記於「車位」時,其勢必調整 房屋部分之單價,就如俗語所云,朝三暮四與朝四暮三 ,其實並無區別,被上訴人等五大道公司,將系爭1919 號建號登記為房屋共同使用面積,其考量也許有其商業 目的,但並無虛灌坪數之問題。 ⒉依系爭房屋契約第3條房屋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之約定 (見原法院卷一第130頁背面,茲以上訴人陳瓊瑤所購 如附表三編號2號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為例),該條就 「本房屋產權登記面積共計76.20坪」部分,已明載包 括「主建物面積及附屬建物(即陽台及雨遮):合計 50.89坪」、「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總計25.31坪(不含 地下層之汽車停車位持分面積及機械停車空間持分面積 )」;就「本房屋汽車停車空間」部分,則記載「本 社區大樓地下層之汽車停車空間(附件二、藍色部分) ,由2樓以上每戶房屋各持分28分之1所共同持有,日後 由社區管委會統一管理」、「依建築法規法定或獎勵 增設停車空間相關規定所設置之機械式汽車停車空間( 附件二、黃色部分),由2樓以上每戶房屋各持分28分 之1所共同持有,每戶房屋可分配2位機械停車空間(無 專用編號)」,雖為不爭之情;惟系爭房屋契約就攸關 是否計付價金之共同使用部分,於第4條「共同使用部 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算」明文「前條共 同使用部分,係指各樓層中梯廳(緊急昇降機間)、樓 梯間…法定汽車停車空間、機車停車空間…及依建築法 規法定或獎勵增設停車空間相關規定所設置之機械式汽 車停車空間、地下層停車空間等依法應列入共同使用部 分之項目」、「前項紅色部分共同使用權利範圍之面 積,由本社區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買受主建物加附 屬建物面積與本社區主建物加附屬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而 為計算持分共有;綠色部分共同使用權利範圍之面積, 由本社區2樓以上區分所有權人依買受主建物加附屬建 物面積與本社區2樓以上主建物加附屬建物總面積之比 例而為計算持分共有」、「第1項藍色部分及黃色部分 共同使用權利範圍之面積,則由2樓以上房屋,每戶各 持分28分之1(參閱附件二)。地下層之汽車停車空間 ,日後由社區管委會統一管理;依建築法規法定或獎勵 增設停車空間相關規定所設置之機械式汽車停車空間, 每戶房屋可分配2位機械停車空間(無專用編號)」( 見原法院卷四第130頁至第131頁),而上開條文所指紅 色部分,並於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二使用執照影本暨核准 之設計圖(地下二層平面圖、地下一層平面圖、地面一 層平面圖,如原法院卷一第140頁至第142頁,彩色同原 法院卷四第77頁至第79頁所示,或本院卷第150頁、第 151頁)為明確及明顯之標示,是縱銷售人員未詳為說 明停車位之面積是否包括建號1919號車道持分面積,亦 難認有令人混淆而無法明瞭共同使用部分面積應包括建 號1919號車道持分面積之情形可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屋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地下層之汽車停車位持 分面積」包括建號1917號、1918號、1919號持分面積云 云,屬無據,不能採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地下層 之汽車停車位持分面積」內容既有疑義,即應為有利於 消費者之解釋云云。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 條第2項雖明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 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然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 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 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 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 」,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 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 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1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建案銷售人 員提供給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契約文字可經合意變更等情 ,既經證人周榮華證述「銷售人員沒有權利,要經過悅 成公司聘請的現場主管向悅成公司反應,再由悅成公司 向第五大道公司反應,如果兩造有共識就可以變更」、 證人陳美凰證稱「我們有5天審閱期,如果客戶有提出 要求的話,我會再交給海悅公司的專案經理,如果兩造 有協議成功就可以變更契約」等語在卷(見原法院卷五 第64頁、第65頁反面),應認系爭房屋契約之內容可因 兩造之協商合意變更,亦即上訴人如就系爭房屋契約第 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地下層之汽車停車位持分面積」 內容有所疑義,認須變更契約內容,自得向現場銷售人 員反應,視可否與被上訴人第五大道公司達成變更契約 內容之合意,如無法達成合意,再選擇是否仍繼續購買 如附表三門牌號碼欄所示之建物,核與所謂定型化契約 有別,即無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⒋基上,系爭建案之共同使用範圍及面積持分分配比例已 經系爭房屋契約約定詳,且有該契約附件二之平面圖 可佐,既如前述,則上訴人所購買如附表三編號2號門 牌號碼欄所示建物之面積,應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 即陽台及雨遮)及共同使用部分(包含系爭房屋契約附 件二所示紅色、綠色、藍色及黃色部分持分面積,如原 法院卷一第140頁至第142頁,同原法院卷四第77頁至第 81頁),再扣除地下層之汽車停車位持分面積及機械停 車空間持分面積(即上開藍色及黃色部分持分面積,如 原法院卷四第77頁至第79頁),亦即共同使用部分不得 扣除建號1919號車位之持分面積。以上訴人陳瓊瑤購買 如附表三編號2號門牌號碼欄所示之建物為例,其建物 所有權狀登載之面積為50.89坪【計算式:主建物面積 134.91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6.42平方公尺+雨遮面積 16.91平方公尺=168.23平方公尺,換算後為50.889575 坪,四捨五入為50.89坪】(見原法院卷一第102頁), 核與系爭房屋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主建物面積 及附屬建物(即陽台及雨遮)部分面積50.89坪相符。 其建物所有權狀另登載共有部分包含建號1916號「大公 」部分,面積540.18平方公尺;建號1919號「車道」部 分,面積776.05平方公尺;建號1920號「小公」部分, 面積926.63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一萬 分之373,合計為25.31坪〔計算式:(540.18+776.05 +926.63)×0.0373×0.3025〕,核與系爭房屋契約第 三條第1項第2款約定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總計25.31坪〔 不含地下層之汽車停車位持分面積及機械停車空間持分 面積(即建號1917號「車公」部分及建號1918號「車塔 」部分)〕相符,有上訴人陳瓊瑤建物所有權狀(見原 法院卷一第102頁)及上訴人陳瓊瑤之系爭房屋契約( 見原法院卷一第130頁背面)可資對照。足見被上訴人 第五大道公司已依約履行債務,要無上訴人所稱虛灌坪 數溢收價金之情。至其餘上訴人分別購買如附表三編號 4、5、8、9號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之坪數計算方式亦同 ,茲不予贅述。 ⒌上訴人雖再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公 處字第100903號處分書、100年8月24日新聞資料(見原 法院卷四第28頁至第38頁、卷六第8頁),主張被上訴 人瓏山林公司確於銷售系爭建案時,有虛灌坪數云云; 然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僅負責系爭建案之營造工程,非 銷售系爭建案之人,亦非系爭房屋契約之當事人,已於 前述,且依上開處分書與新聞資料,遭公平會處罰之對 象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企業公司) ,其法人格與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不同,當不得比附援 引之。又瓏山林企業公司之所以遭公平會認定已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係因其未於「瓏山林藝術館」 、「博物館」等預售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揭露 共同部分所含項目應含車道之資訊,而系爭建案屬成屋 銷售,已於銷售過程中讓客戶實際看屋等情,業經證人 周榮華、陳美凰及陳曉貞證述在卷(見原法院卷五第63 頁至第63頁反面、第65頁、第80頁反面),復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故本院當不得在銷售條件不同之情形下,逕 以公平會前揭處分書與新聞資料,認定被上訴人第五大 道公司於銷售系爭建案時,亦有虛灌坪數之情。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取。 ⒍上訴人另抗辯稱「房屋的買受人將新的房地賣給新的住 戶就不受分管協議書第七條的拘束」云云,更舉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為據,主張「若有住戶先 將停車位全數出售予同一建案中之某甲住戶後,後又 另將房屋單獨出售予某乙住戶,則某乙對於『車道』因 仍有所有權持分(屬公共使用部分)而得對車道行使權 利,且不受停車分管協議之拘束,將妨礙買受車位者使 用車道之權利」云云,此等見解,應屬誤解。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明訂:「區分所有權之繼受 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 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 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縱有上 訴人所稱假設情形出現,繼受之區分所有權人仍應繼受 前手之權利義務事項,實無上訴人所假設及憂慮之情形 存在。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契約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第五大道公司 已依系爭房屋契約之約定,移轉如附表三門牌號碼欄所示建 物之所有權,核無虛灌坪數溢收價金之情,上訴人依民法第 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 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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