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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李國颯 被 上訴人 陳垣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清埤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正亞  住同上 被 上訴人 黃哲民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巷○○號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住同上 被 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            設同上 法定代理人 張嘉聲  住同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 上訴人 麗京科技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郭友石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             1 被 上訴人 旺普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薛兆齡  住同上 被 上訴人 戲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3樓 法定代理人 莊麗齡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路○段○○             號8樓 被 上訴人 呂柏儀  住高雄市○○區○○路文宏二巷76號       超頻者天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心恬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林朝清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       簡吟庭  住同上 被 上訴人 陳明仁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號       蕭宇傑  住高雄市○○區○○路○○號       程東富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號       廖雅歆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3之2號            居臺中市○○路○段○○○號       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飛鵬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高元君  住臺北市○○○路○段○○○號○號3樓       王子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賴麗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垣均、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麗京公司)、旺 普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普公司)、戲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戲子公司)、呂柏儀、陳明仁、蕭宇傑、程 東富、廖雅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陳垣均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事 庭虛構事實,指伊欲對其不軌,對其有跟蹤回住處欲前往其 住處對其不利之行為,且以「色狼」、「性騷擾」等形容惡 意抹黑及扭曲伊行為及形象名譽,並教唆蘋果日報記者即被 上訴人黃哲民,以偏頗、斷章取義、挾其具誹謗性言論之不 實報導刊載於蘋果日報98年2 月10日A13 社會版新聞版面。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陳垣均賠償伊名譽損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500 萬元。 ㈡被上訴人板橋地院疏於公務管制及不當不公民事審判,致伊 於民事審理期間遭被上訴人黃哲民違法攜入攝影器材於法院 院區之民庭大樓入口處偷攝伊具五官清晰照片,並佐以不實 報導刊登新聞,造成伊社會中極不良之負面形象,並有肖像 權、隱私權之受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板橋地方 法院賠償伊肖像權及名譽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 ㈢被上訴人黃哲民違法於被上訴人板橋地院院區拍攝伊五官清 晰特徵之相片,並以標題「男擾女挨揍求賠億元敗訴」、「 欲參觀陌生女家」及內容「要求參觀獨行陌生女大學生的香 閨」、「李突然搭訕要求『可以到你家參觀嗎?』她嚇到躲 進超商找男友護駕」、「被當成色狼質問」等不實具誹謗性 圖、文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用以炒作新聞,誤導社會 大眾對伊之觀感,對伊人格、名譽有極力扭曲、抹黑之故意 ,致伊身心受創、長期失眠。被上訴人黃哲民既已見伊行經 其鏡頭前,欲不上前採訪並告知拍攝照片,已有惡意之明顯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1 條之1 、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哲民賠償伊名譽之損失精 神慰撫金500 萬元及肖像權、隱私權損失500 萬元。又被上 訴人蘋果日報公司為被上訴人黃哲民之僱用人,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與被上訴人黃哲民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㈣蘋果日報係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 稱蘋果日報公司)所發行,蘋果日報刊登其僱用記者被上訴 人黃哲民未經伊允許偷拍之具清晰面部五官之照片及佐以未 經採訪伊之偏頗不實報導,用以商業炒作。伊被偷拍之照片 面部五官未依一般新聞慣例遮掩處理,致伊四處遭人指認攻 訐,且多次遭人恐嚇及侮辱,嚴重危害到伊的人際關係及人 身安全。又系爭報導被全球各大網路Yahoo 、Google、 Answers.com 等系統大肆宣傳散布,並在臺灣壹蘋果網路、 痞客邦、巴哈姆特、卡提諾王國、嚕嚕米、超頻者天堂等熱 門網站引用為專題討論,供其網站匿名會員、攻擊、恐嚇伊 名譽及人身安全之用。蘋果日報之系爭報導誤導社會大眾並 抹黑伊之行為,侵害伊之隱私權、肖像權及名譽。伊為中國 葉劍英元帥親孫,家族背景知名度頗高,伊於西元1997年曾 獲中國北京國際機場個人免驗證通關之國賓禮遇為臺灣第一 人,伊現為世界領袖之一,影響力及高知名度即使在臺灣早 已近家喻戶曉。伊尚未結婚,此次不當新聞散播對伊人生中 就業、擇偶各方面發展極具潛在性打擊。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第191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賠償伊名譽損害之精神慰撫金9千 萬元及肖像權、隱私權損害之精神慰藉金1 千萬元。 ㈤就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下稱壹傳 媒公司)、麗京公司、旺普公司、戲子公司、呂柏儀、超頻 者天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頻公司)、陳明仁、蕭宇 傑、程東富、廖雅歆、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優像公司)部分: ①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故意將系爭報導轉載散布於公眾網路 供人瀏覽,侵害伊名譽、肖像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第191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壹傳媒公司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 千萬元。又被上訴人 壹傳媒公司以公共專欄方式供壹傳媒網路會員匿名討論, 而壹傳媒網路會員IZ000000000 、IP0000000 、IZ000000 000 、IP00000000、IP00000000、IZ000000000 、IP0000 0000、IZ000000000 、IP0000000 、IP0000000 、IP6025 07及IP616013等攻擊伊之形象、人格、名譽,且恐嚇伊人 身安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1 條 之1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應 賠償伊名譽損失之精神慰撫金8 千萬元、受恐嚇之精神損 害慰撫金1 千萬元。 ②被上訴人麗京公司所經營之卡提諾王國網站及該網站之匿 名網友轉載散布系爭報導。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 、第191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麗京公司賠償伊名譽損害之精神慰撫金9 千萬元、受恐 嚇之精神損害慰撫金1 千萬元。 ③被上訴人旺普公司以巴哈姆特網站不當轉載系爭報導。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1 條之1 、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旺普公司賠償伊名 譽損失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④被上訴人戲子公司及其會員即被上訴人呂柏儀(匿名代號 :噗噗儀)以ROOMI 嚕米玩樂CITY網站故意載登轉貼系爭 報導。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1 條之 1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戲子公司及 呂柏儀共同賠償伊名譽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⑤被上訴人超頻公司及其網路會員即被上訴人陳明仁(代號 :BJ第一分身)以超頻者天堂網站故意轉載散布系爭報導 ,並在公開網站上以系爭報導內容設專欄供被告超頻公司 網路會員匿名攻擊伊之形象、名譽、人格。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1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超頻公司及被上訴人陳明仁共 同賠償伊名譽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⑥被上訴人蕭宇傑以匿名「呆子宇」會員形式於98年2 月11 日在超頻者天堂網站公開伊有關報導專欄內,以「支那人 …不意外」之文字言論攻擊伊,「支那人」為臺灣日據時 期普遍對中國人的一種侮辱性稱呼,意思為「次等人」、 「次等民族」,也有罵人「低等人」之相同含意,同「劣 等人」、「下等人」、「劣質品」之用法。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蕭宇傑 賠償伊名譽之損害精神慰金200 萬元。 ⑦被上訴人程東富以會員暱稱isballa 於98年2 月11日在超 頻者天堂網站之網路專欄中,以文字「他要多少,燒給他 啦,金紙有很多錢,就當他是無錢可用的孤魂野鬼吧!」 攻擊伊名譽及自尊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程東富賠償伊名譽損害之精神 慰撫金200 萬元。 ⑧被上訴人廖雅歆以匿名方式於98年2 月10日在壹蘋果網路 刊登:「全球知名華人???求償3 千萬元???這男的 是有什麼精神疾病嗎?哈哈哈哈哈哈哈」,用以嘲笑及輕 蔑伊,傷害伊名譽及自尊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廖雅歆賠償伊名譽損害 之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⑨被上訴人優像公司以痞客邦網站轉載散布系爭報導,於其 痞客邦網站供人公開瀏覽,侵害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優像公司賠償伊名譽損害之精 神慰撫金200 萬元。 ㈥並聲明:①被上訴人陳垣均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判 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 人板橋地院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黃哲民應給付 上訴人1 千萬元,及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④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 億 元,並對被上訴人黃哲民應賠償之金額負連帶責任,及自判 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⑤被上訴 人壹傳媒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 億元,及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⑥被上訴人麗京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1 億元,及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⑦被上訴人旺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⑧ 被上訴人戲子公司與被上訴人呂柏儀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⑨被上訴人超頻公司與被上訴人陳明仁應共同給付上訴 人200 萬元,及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⑩被上訴人蕭宇傑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 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⑪被上 訴人程東富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⑫被上訴人廖雅歆應給付 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⑬被上訴人優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 ,及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板橋地院則以:上訴人主張伊疏於公務管制及不當 不公民事審判,致其於民事事件受審期間,在伊院區民庭大 樓入口處,遭被上訴人黃哲民以違法攜入之攝影器材偷拍上 訴人五官清晰照片,並以不實報導刊登新聞,造成上訴人肖 象權、隱私權受侵害云云此係被上訴人黃哲民個人之行 為,與伊無涉。該案承審法官依法審判上訴人民事事件,對 於上訴人無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再依上訴人所為主張 ,係涉伊行使公權力有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然公法人不負 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黃哲民、蘋果日報公司則以:被上訴人黃哲民係為 蘋果日報公司派駐被上訴人板橋地院之法庭中心記者,系爭 報導係被上訴人黃哲民綜合整理板橋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 218 號判決結果、上訴人於法庭內之說法、其請求之金額、 其身家背景之說明、該案承審法官對上訴人之詢問內容、該 案兩造之互控內容等後所撰寫,足證系爭報導並無刻意捏造 不實內容誤導社會大眾。再上訴人曾就系爭報導對伊等提起 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 報導之內容確屬與公益有關,係可受公評及報導之事項,且 記者已盡查證義務有合理確信,而對伊等為不起訴處分,是 依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51 號判 決,被上訴人黃哲民、蘋果日報公司就系爭報導自無侵害上 訴人名譽權等語置辯。 ㈢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則以:伊僅將蘋果日報報導內容轉換成 網路閱讀模式,至系爭報導內文、編輯、採訪等一切業務均 由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完成,伊係為網路平臺提供者,無 須就系爭報導內容負擔任何侵權責任。另被上訴人黃哲民、 蘋果日報公司就系爭報導已盡查證義務,並基於合理確信所 撰寫,且報導內容亦屬公益之範圍,是系爭報導自無侵害上 訴人名譽權等語置辯。 ㈣被上訴人麗京公司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且伊從未於網路 上發表任何言論,卡提諾王國網站之匿名網友轉載散布系爭 報導,其行為僅在對新聞之轉載,並無加註任何評論,該行 為更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況伊係於上訴人所稱行為發生後 之98年12月3 日始核准設立,斯時卡提諾網站並伊所經營 ,是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㈤被上訴人旺普公司則以:伊係法人,無成立民法第184 條、 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可能,且伊並非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 之商品製造人,無用該條之餘地。系爭報導之編輯、轉貼 並非伊或其代表人或員工所為,係經網友轉貼於伊所經營之 巴哈姆特網站討論區,伊對於系爭報導並不知悉,且依法並 無審查、過濾網友在網路言論之作為義務,亦無能力進行審 查、過濾之作為,是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另為保障網際網 路之發展,促進網路言論之多元,實不應就第三人之言論, 課予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㈥被上訴人呂柏儀則以: 伊固有轉貼系爭報導,並未對上訴人公然侮辱,上訴人請求 伊賠償損害,自非適法等語置辯。 ㈦被上訴人超頻公司則以:伊僅提供網路討論區平台機制讓會 員經驗交流或資訊分享,並無涉入或參與任何討論發言,是 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絕非上訴人所造成,與伊毫無關 聯等語置辯。 ㈧被上訴人陳明仁、蕭宇傑則以:上訴人主張其為「中國葉劍 英親孫,且於西元1997年曾獲中國北京國際機場個人免驗證 通關之國賓禮遇,並為世界領袖之一,在臺灣早已家喻戶曉 」請上訴人提出證明。上訴人自稱身心受創、長年失眠,實 非伊等造成。上訴人主張伊等令其名譽受損並無事實根據, 且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予以不起訴處分,是上訴人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㈨被上訴人程東富則以:任何人由網路中所閱讀之新聞,除當 事人外,觀看之不特定人並無法得知該新聞是否有虛構事實 之情事,況本案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系爭報導既已登上新聞即為可受公眾公評之事 件,任何人皆可予以評論之,伊基於言論自由對於該新聞事 件評論並無不妥。上訴人主張本身是中國葉劍英元帥親孫若 為屬實,則其本身之行為更該接受大眾之公評。伊認為對此 新聞事件之請求賠償金額顯無理由,故而留言,伊所發表之 內容皆針對行為而非個人。由系爭報導中可知,上訴人名譽 遭受損害皆因自己行為不當導致,並非無端遭受廣大之網友 之留言而造成損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結婚,此次不 當新聞散播對其未來人生中就業、擇友、擇偶、各方面發展 極具潛在性打擊」及「長期腹瀉」等情事更是自說言詞,不 足採信等語置辯。 ㈩被上訴人廖雅歆則以:伊評論是就蘋果日報所報導之人與事 而言,上訴人認此評有損其「全球知名華人、葉劍英親孫、 世界領袖之一」之權利及名譽,惟其未能具體提供身分證明 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優像公司則以:伊係法人非自然人,並無成立侵權 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上訴人列印98年2 月25日會員 bluestapler 於部落格所張貼之系爭報導,今已逾2 年, 時效消滅。伊為網際網路平台業者,關於系爭報導之採訪、 撰寫、轉載,並無任何行為介入,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 況系爭報導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伊並無不法侵 權行為,上訴人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陳垣均、戲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垣均 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判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應給付上訴人 500 萬元,及自判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黃哲民應給付上訴人1 千萬元,及自 判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 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 億元,並對被上訴人黃 哲民應賠償之金額負連帶責任,及自判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1 億元,及自判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麗京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 億元 ,及自判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被上訴人旺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判決之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被上訴人戲 子公司與被上訴人呂柏儀共同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判 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被上 訴人超頻公司與被上訴人陳明仁共同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 及自判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蕭宇傑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判決之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程東 富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判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廖雅歆應給付上訴人 200 萬元,及自判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優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 及自判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板橋地院、黃哲民、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公司、 麗京公司、旺普公司、程東富、優像公司則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黃哲民、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公司、麗 京公司、優像公司另答辯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黃哲民係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派駐板橋地院之法 庭中心記者,就板橋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8 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就該事件稱系爭民事事件)結果撰文: 「自稱『全球知名華人』的男子李國颯,前年深夜在新莊市 輔仁大學旁暗巷要求參觀獨行陌生女大學生的香閨,被女方 男友與3 名同學當成色狼包圍質問,還被打傷左額,他認為 自己很紳士卻遭誣賴,向5 人求償1 億3 千萬多元,僅獲法 官判賠醫藥費與精神慰撫共5 千元」、「法官開庭問34歲的 李為何自稱『全球知名華人』,李說中共已故元帥葉劍英是 他未能認親的家族長輩。法官問他:『和女孩子第一次見面 就說要參觀她家,這樣合適嗎?』李回稱:『沒什麼不好啊 !』,24歲的女生則說,前年4 月2 日深夜10時許,她走在 輔大旁的巷子要回宿舍,李突然搭訕要求『可以到妳家參觀 嗎?』,她嚇到躲進超商找男友護駕。過程中出手打傷李的 陳匡是女學生男友的同學,他承認打人不對,但批李騷擾 女生不道歉還『理不直氣很壯』。李告女大學生等5 人傷害 、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罪嫌,不滿不起訴,另告檢方及相 關人員,求償3 千萬元。法官只判打人的陳匡洵須賠償5 千 元,其餘李全敗訴」等情,並於98年2 月10日刊登於蘋果日 報A13 版。 ㈡被上訴人黃哲民於上訴人因板橋地院系爭民事事件涉訟期間 ,於板橋地院民事庭入口處,攝得上訴人之影像,刊登於系 爭報導。 ㈢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將系爭報導轉成網路閱讀模式,提供網 路平台供讀者閱讀。 ㈣上訴人前於96年間對被上訴人陳垣均及訴外人陳匡洵、劉鎧 瀛、潘師佑、戴仁哲提起誣告、妨害名譽、教唆妨害自由、 公然侮辱、傷害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513 號、第19472 號為不起訴處分 。 ㈤被上訴人陳明仁於「超頻者天堂」網站以「BJ第一分身」之 暱稱發表:「不知他是真的中國人還是假的中國人,難不成 以為台灣跟中國一樣吃他那一套,還說是高幹子弟咧...不 過這新聞一報導成了知名人物倒是真的」等言論。 ㈥被上訴人蕭宇傑於「超頻者天堂」網站以暱稱「呆子宇」發 表評論:「支那人... 不意外」等言論。 ㈦被上訴人程東富於98年2 月11日在「超頻者天堂」網站以暱 稱「isballa 」發表:「看他要多少,燒給他啦,金紙有很 多錢,就當他是無錢可用的孤魂野鬼吧!」等言論。 ㈧被上訴人廖雅歆於98年2 月10日以暱稱「Sonia 」在「壹蘋 果網路」網站發表:「全球知名華人???求償3 千萬元? ??這男的是有什麼精神疾病嗎?哈哈哈哈哈哈哈」等言論 。 ㈨被上訴人呂柏儀以暱稱「噗噗儀」於「ROOMI 嚕米玩樂CITY 網站」轉貼蘋果日報系爭報導。 ㈩被上訴人壹傳媒互動公司、旺普公司、戲子公司、超頻公司 ,係提供「壹蘋果網路」、「巴哈姆特網站」、「ROOMI 嚕 米玩樂CITY網站」、「超頻者天堂」等網路平台供網路使用 者發表言論,被上訴人優像公司以「痞客邦網站」刊登蘋果 日報系爭報導。 六、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陳垣均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 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陳垣均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 ㈡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有無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名譽權?上 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板橋地院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額若干 ?㈢被上訴人黃哲民、蘋果日報公司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權、肖像權、隱私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黃哲民、蘋 果日報公司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額若干?被上訴人蘋果 日報公司就系爭報導之刊登是否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㈣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賠償精神上損害? 金額若干?㈤被上訴人麗京公司、旺普公司、戲子公司、超 頻者公司、優像公司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得否 請求被上訴人麗京公司、旺普公司、戲子公司、超頻公司、 優像公司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額若干?㈥被上訴人呂柏儀是 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呂柏儀賠 償精神上損害?金額若干?㈦被上訴人陳明仁是否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陳明仁與被上訴人超 頻公司共同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額若干?㈧被上訴人蕭宇傑 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蕭宇傑 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額若干?㈨被上訴人程東富有無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程東富賠償精神上 損害?金額若干?㈩被上訴人廖雅歆院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 譽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廖雅歆院賠償精神上損害? 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陳垣均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得否請求被 上訴人陳垣均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 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②上訴人前於96年間對被上訴人陳垣均及訴外人陳匡洵、劉 鎧瀛、潘師佑、戴仁哲提起誣告、妨害名譽、教唆妨害自 由、公然侮辱、傷害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513 號、第19472 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處分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19-320 頁 ,下就該處分書稱系爭處分書,就該偵查案件稱系爭偵查 案件),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查: ⑴上訴人如何於96年4 月2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 巷內向被上訴人陳垣均搭訕,並詢問可否前往 參觀被上訴人陳垣均之宿舍等情,業據上訴人於系爭偵 查案件中所自承,有系爭處分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 第320 頁),並與被上訴人陳垣均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 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19 頁反面),認上訴人確於 上開時地,搭訕被上訴人陳垣均,並詢問可否參觀被上 訴人陳垣均住處之情無訛。 ⑵觀諸系爭民事判決所載,被上訴人陳垣均亦係就當日情 況為答辯,並無上訴人所指於板橋地院民事庭虛構事實 ,抹黑、扭曲上訴人之行為。 ⑶又被上訴人黃哲民於蘋果日報為系爭報導,雖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五所述,惟上訴人就其所指 系爭報導係被上訴人陳垣均教唆所為,亦未見其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陳垣均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 行為。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陳垣均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垣均賠償伊因遭被上訴人陳垣 均侵害名譽所受精神上損害500 萬元,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有無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名譽權?上訴 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板橋地院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額若干? ①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 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128 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板橋地院疏於公務管制,及以不當不 公之民事審判,致侵害其肖像權、隱私權等情。然依上訴 人所為主張,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所為係公權力之行使,揆 諸上開說明,應屬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之責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板橋地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黃哲民、蘋果日報公司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肖像權、隱私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黃哲民、蘋果日 報公司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額若干?被上訴人蘋果日報 公司就系爭報導之刊登是否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①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 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 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 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 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 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 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該項侵權行為請 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責 任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可。而所謂行為不法, 多數學說及實務上均認為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 法事由外,即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469號判 決參照)。至於阻卻違法事由,則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 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 諾等情形,其中權利之正當行使,為適法行為,縱因而侵 害他人權利,亦非不法。 ③又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 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 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 ,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 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 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 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 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 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 ,綜合考量。而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 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 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 意見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大法官釋字509 號解釋係針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 之範圍所為之解釋,力求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間求得一定之均衡,依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就新 聞自由界定其範圍。是以憲法上所保障言論自由行使之界 限,於不法之判斷,即無民事刑事之區別。民事責任之要 件雖與刑事責任之要件不同,但所發生之寒蟬效應應屬相 同,如對於合理確信而報導之新聞科以民事責任,將對於 公共利益有嚴重之影響。故新聞媒體之民事責任,仍應適 用上開釋字509 號解釋所為界定之範圍為判斷(最高法院 94年度臺再字第21號判決參照)。從而,包括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 闡述新聞自由範圍內之事項,應均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 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 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 ④經查: ⑴被上訴人黃哲民係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派駐板橋地院 之法庭中心記者,就系爭民事判決結果撰文:「自稱『 全球知名華人』的男子李國颯,前年深夜在新莊市輔仁 大學旁暗巷要求參觀獨行陌生女大學生的香閨,被女方 男友與3 名同學當成色狼包圍質問,還被打傷左額,他 認為自己很紳士卻遭誣賴,向5 人求償1 億3 千萬多元 ,僅獲法官判賠醫藥費與精神慰撫共5 千元」、「法官 開庭問34歲的李為何自稱『全球知名華人』,李說中共 已故元帥葉劍英是他未能認親的家族長輩。法官問他: 『和女孩子第一次見面就說要參觀她家,這樣合適嗎? 』李回稱:『沒什麼不好啊!』,24歲的女生則說,前 年4 月2 日深夜10時許,她走在輔大旁的巷子要回宿舍 ,李突然搭訕要求『可以到妳家參觀嗎?』,她嚇到躲 進超商找男友護駕。過程中出手打傷李的陳匡洵是女學 生男友的同學,他承認打人不對,但批李騷擾女生不道 歉還『理不直氣很壯』。李告女大學生等5 人傷害、妨 害自由、妨害名譽等罪嫌,不滿不起訴,另告檢方及相 關人員,求償3 千萬元。法官只判打人的陳匡洵須賠償 5 千元,其餘李全敗訴」等情,並於98年2 月10日刊登 於蘋果日報A13 版,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 由五所述。然系爭報導係就板橋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所為報導,對照系爭民事判決,系爭報 導確係本於系爭民事判決內容所為,揆諸上開說明,系 爭報導乃就法院判決所為適當之載述,當屬言論自由權 利之正當行使,亦為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 ,並無不法性可言。 ⑵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哲民於板橋地院院區拍攝上訴 人全身照片,作為系爭報導之一部,侵害其肖像權、隱 私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黃哲民既為平面媒體之記者, 就其所為文字報導自有輔以照片之需。上訴人既於系爭 民事事件中自稱為全球知名華人,則被上訴人黃哲民於 上訴人行走於公共區域處,拍攝其全身照片附於系爭報 導中,自仍屬新聞自由之合理範圍內,並無侵害上訴人 之肖像權或隱私權。 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黃哲民所為系爭報導並非侵權行為 ,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蘋果公司就系爭報導自亦無依民 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黃哲民、蘋果日報公司需就系爭報導連帶賠償 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又系爭報導既係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欠缺不法性 ,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刊登系爭報導,亦 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就此請求被上訴人蘋果日 報公司賠償損害,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得否 請求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額若干?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所規 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至於法 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網 路平台業者係提供網路服務,供使用者利用該平台瀏覽資 訊或發表言論,以現今網際網路發展之快速,網路使用者 眾,網路平台業者復無進行查證之公權力,若課予網路平 台業者就利用該平台發表言論者之行為,全應共負法律上 責任,實屬過苛,且將造成言論自由之不當箝制。惟網際 網路就消息之傳布無遠弗屆,如網路平台業者提供該平台 ,並就此獲取商業利益,亦應負有相當程度之監督義務, 惟現尚無相關制度可供依循。是除就已明確可知造成第三 人權利侵害之違法行為,經第三人請求刪除,而未予刪除 外,實難認網路平台業者就網路使用者之侵權行為應併負 賠償責任。 ②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將系爭報導轉成網路閱讀模式,以網 路平台提供讀者閱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 由五所述。而系爭報導核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 非屬侵權行為,亦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將系爭 報導轉成網路閱讀模式,自非侵權行為,亦可認定。故上 訴人就此主張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需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 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又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以公共專欄方式供壹傳媒網路會員 討論系爭報導部分:查其將系爭報導轉為網路閱讀模式, 既非侵權行為,已如上述,而其就系爭報導提○○○區○ ○路會員討論,就其網路會員所為言論是否侵害第三人之 權利,並無預為審查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需就網 路會員利用該平台所為之言論,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需就網路會員所為 言論,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上訴人麗京公司、旺普公司、戲子公司、超頻公司、優像 公司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麗 京公司、旺普公司、戲子公司、超頻者公司、優像公司賠償 精神上損害?金額若干? ①被上訴人旺普公司、戲子公司、超頻公司,係分別提供「 巴哈姆特網站」、「ROOMI 嚕米玩樂CITY網站」、「超頻 者天堂」等網路平台供網路使用者發表言論,被上訴人優 像公司則以「痞客邦網站」刊登蘋果日報系爭報導,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五所述。 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麗京公司於98年2 、3 月間係提供 「卡提諾王國」之網路平台供網路使用者發表言論一節, 則為被上訴人麗京公司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麗京公司 係98年12月3 日始經核准設立,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42-143 頁),堪認98年2 、3 月間之「 卡提諾王國」之網路平台,並非被上訴人麗京公司所經營 提供。 ③又查系爭報導乃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並非不法之侵 權行為,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優像公司則以「痞客邦網 站」刊登蘋果日報系爭報導;被上訴人麗京公司、旺普公 司、戲子公司、超頻者公司,提供網路平台供網路使用者 發表言論,揆諸上開說明,並不負有預為審查其網路會員 所為言論是否侵害第三人權利之義務,無需就網路會員利 用該平台所為之言論,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被 上訴人麗京公司就該公司設立前已存在之網路平台使用者 所為言論,更毋庸負何防免之義務。故自難認為法人之被 上訴人麗京公司、旺普公司、戲子公司、超頻者公司,應 就其等所經營之網路平台使用者之言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④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麗京公司、旺普公司、戲 子公司、超頻者公司、優像公司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上訴人呂柏儀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得否請求 被上訴人呂柏儀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額若干? ①被上訴人呂柏儀以暱稱「噗噗儀」於「ROOMI 嚕米玩樂 CITY網站」轉貼蘋果日報系爭報導,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已如上理由五所述。系爭報導既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轉貼系爭報導之行為自亦非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呂柏儀賠償 精神上所受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被上訴人陳明仁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得否請求 被上訴人陳明仁與被上訴人超頻公司共同賠償精神上損害? 金額若干? ①被上訴人陳明仁於「超頻者天堂」網站以「BJ第一分身」 之暱稱發表:「不知他是真的中國人還是假的中國人,難 不成以為台灣跟中國一樣吃他那一套,還說是高幹子弟咧 ... 不過這新聞一報導成了知名人物倒是真的」等言論,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五所述。 ②揆諸被上訴人陳明仁上開言論,係就系爭報導所為之意見 陳述,且依系爭報導,上訴人既自稱為中共已故元帥葉劍 英之孫,為全球知名人士,則被上訴人陳明仁就此提出質 疑,尚屬合理評論,而為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 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明仁賠 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被上訴人蕭宇傑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得否請求 被上訴人蕭宇傑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額若干? ①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名譽」 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 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 無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斷,而非求 諸個人之主觀感受。 ②查被上訴人蕭宇傑於「超頻者天堂」網站以暱稱「呆子宇 」就系爭報導發表評論:「支那人... 不意外」等言論,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五所述。而依系爭報 導,上訴人自稱為中共已故元帥葉劍英之孫,為全球知名 人士,核被上訴人蕭宇傑所為上開言論,尚屬就系爭報導 所為之合理評論,且上訴人在社會上所受客觀之個人評價 ,尚不致因被上訴人上開言論而受損害,揆諸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蕭宇傑所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請求 其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被上訴人程東富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得否請求 被上訴人程東富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額若干? 查被上訴人程東富於98年2 月11日在「超頻者天堂」網站以 暱稱「isballa 」發表:「看他要多少,燒給他啦,金紙有 很多錢,就當他是無錢可用的孤魂野鬼吧!」等言論,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五所述。核其所為上開言論 ,係就系爭報導所述,上訴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中請求賠償金 額部分所為評論,措詞雖有不當,然係屬就法院判決所為之 評論,揆諸上開說明,仍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自不構成 侵權行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程東富賠償其精神上所受 損害,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被上訴人廖雅歆院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得否請 求被上訴人廖雅歆院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額若干? 查被上訴人廖雅歆於98年2 月10日以暱稱「Sonia 」在「壹 蘋果網路」網站發表:「全球知名華人???求償3 千萬元 ???這男的是有什麼精神疾病嗎?哈哈哈哈哈哈哈」等言 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五所述。核其所為 上開言論,係針對本於系爭民事判決撰寫之系爭報導所為個 人意見之陳述,其所為言論措詞雖有不當,然仍係屬就法院 判決內容所為之評論,揆諸上開說明,係言論自由保障之範 圍,不具不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程東富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民法法第191 條之1 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 係就商品製造人之特殊侵權行為所為之規範。查本件上訴人 所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均與商品製造無涉,自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上所受損害,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另上訴人請求調閱被上訴人陳垣均之口卡等證據,係欲用 以證明員警辦案流程之缺失(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與 本件待證事實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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