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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旭源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源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上訴人  永聖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戴愛芬律師 被上訴人  蔡登發  住屏東縣○○鎮○○路○○○○○號       魏如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 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 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 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 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查,本件被上訴人蔡登發、 魏如宏為被上訴人永聖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聖公司) 之受僱人明知上訴人之網址:http://www.xuyuanpack.com ,IP位址:60.250.206.244(下稱系爭網址)內之電子郵件 帳戶需經授權並取得帳號、密碼者始得登錄,擅自利用離職 前因擔任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陳榮彬及范嘉文職務代理人所 取得該2人之帳號及密碼,入侵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戶,因 涉犯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上訴人於第 一審判決前,以上開犯罪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 經原法院刑事庭移民事庭審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均原係上訴人員工, 2人於民國98年3月25日同時離職,被上訴人蔡登發旋投資設 立被上訴人永聖公司,並擔任董事及業務經理等職,被上訴 人魏如宏則於被上訴人永聖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乙職。被上訴 人蔡登發、魏如宏明知系爭網址內之電子郵件帳戶需經授權 並取得帳號、密碼者始得登錄,竟為取得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以與上訴人營業競爭,擅自利用離職前因擔任上訴人員工 即訴外人陳榮彬及范嘉文職務代理人所取得該2人之帳號及 密碼,被上訴人蔡登發自98年6月12日至98年7月20日在新竹 縣竹北市○○○街○○○號10樓居所,被上訴人魏如宏則於98 年5月7日至98年7月20日在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 ,多次利用渠等分別所有之電腦及網路設備,透過網際網路 連線至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網站,無故輸入訴外人陳榮彬、范 嘉文分別為james、jojo之電子郵件帳號(下稱上開帳號) 及密碼後,入侵上訴人網站之電子郵件伺服器,進入訴外人 陳榮彬、范嘉文之電子郵件信箱,瀏覽訴外人陳榮彬、范嘉 文之電子郵件,以竊取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蔡登發 、魏如宏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業經原法院以99年度 竹北簡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營業秘密 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之規定,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補充陳述如次: ㈠被上訴人永聖公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4、5 款規定,提出自98年5月以後,與如附表所示客戶間之營運 帳冊及販售產品之統一發票憑證及明細。 ㈡訴外人陳姿惠於98年7月8日寄予訴外人林偉汝,副本致訴外 人陳榮彬之信件;98年6月5日,訴外人范嘉文寄訴外人佳格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人員任娟娟之信件,涉及上訴人之 客戶及聯絡人資料,與該客戶間之交易內容。98年7月9日訴 外人范嘉文寄其他上訴人員工電子郵件,載有上訴人與客戶 間交易內容及狀態,與上訴人之銷售策略;98年7月10日訴 外人范嘉文寄其他上訴人員工電子郵件,提及上訴人銷售特 定客戶之產品價格,被上訴人得知該價格後,即可以更低的 價格向該客戶報價,以達到競爭之目的。98年7月20日范嘉 文寄其他上訴人員工電子郵件,內有上訴人與客戶間交易內 容及狀態。經由上開電子郵件,可知上訴人電子郵件伺服器 中多是關於價格資訊、訂單、客戶資訊、銷售策略與商業競 爭有關機密資料,被上訴人魏如宏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 亦自白於瀏覽訴外人陳榮彬、范嘉文之電子郵件時,有看到 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㈢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電腦系統之安全,致使上訴人耗費 大量時間人力檢查以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上訴人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定損害賠償之數額。 二、被上訴人永聖公司則以:被上訴人蔡登發任職上訴人處時係 擔任業務專員。嗣係任職被上訴人永聖公司董事及業務員, 於99年11月12日已解任董事,目前為業務員。被上訴人永聖 公司並無業務經理職銜,被上訴人蔡登發亦未曾任被上訴人 永聖公司業務經理。另被上訴人魏如宏任職上訴人處時係擔 任業務助理,任職被上訴人永聖公司則擔任總機兼行政助理 ,並非業務一職。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登入上訴人上開 員工之電子郵件帳戶之時間,均是下班時間或星期例假日, 且在自家住處利用個人網路設備所為,自非其執行僱用人即 被上訴人永聖公司之職務行為,實屬個人行為,被上訴人永 聖公司全然不知情,自無與受僱人負民法第188條連帶賠償 責任之理。況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因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 宏入侵訴外人陳榮彬及范嘉文之上開電子郵件帳戶,致其受 有損害,且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被原法院論處刑法第 358條之入侵電腦罪,亦不以發生損害為要件,不足為上訴 人受有損害之證明,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係以上訴人證明 其確受有損害,惟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非常困難,始有適 用,惟上訴人就損害為何並未證明,非損害額不能證明之情 形,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永聖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且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關於其得請求600萬元之證據資料及 計算依據,亦無法證明損害額,上訴人空言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補充陳述如次: ㈠上訴人應證明上訴人所提出之陳榮彬、范嘉文電子郵件一覽 表及電子郵件紙本之真正,本件無任何證據顯示被上訴人蔡 登發、魏如宏竊取上訴人之何項營業秘密,並告知被上訴人 永聖公司。 ㈡上訴人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永聖公司提出98年5月以後與附 表所示客戶間之營運帳冊及販售產品之統一發票憑證及明細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敘明應證事實、文書內容、 他造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並說明98年5月以後之具體月份 、特定客戶及交易。 三、被上訴人蔡登發及魏如宏則以:被上訴人蔡登發於被上訴人 永聖公司係擔任業務,而非業務經理。被上訴人魏如宏於被 上訴人永聖公司則係擔任行政助理,亦非業務人員。上訴人 業務部門信箱系統極不穩定,故業務部門員工多使用外部信 箱,內部再自行約定以英文名字同時設定為帳號及密碼,且 為業務部全體同仁所知悉,並未交由特定人保管,難認符合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營業秘密要件。此信 箱亦僅供訊息交流、聊天、進入討論區等,業務人員在外拜 訪客戶亦習慣用外部信箱,與客戶進行業務交流,亦不符合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之營業秘密要件 。況上訴人所交易之客戶可透過公開資訊取得,屬一般人涉 及該類資訊之人士均得查知之公開資訊,亦不符合「非一般 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之營業秘密要件。故上訴人之電 子郵件內容難謂屬營業秘密。被上訴人魏如宏雖自上訴人公 司離職,仍出於了解過往同事是否安好關懷之意而登入上訴 人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蔡登發則因離職前交付訴外人陳榮 彬代為處理後續客戶之問題,出於憂心客戶遇有問題無法獲 得妥善處理,而登入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亦僅就信箱內之趣 文加以瀏覽,並未下載、變更、刪改及竊取,並無任何可知 悉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訊息,亦未竊取上訴人相關營業秘密, 亦未因瀏覽上開帳戶之電子郵件而為任何不敬業、不法行為 。若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確有侵害營業秘密,應有刑法 第318條之2規定之適用,惟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時,相關偵 審案件亦未為如此之認定。況且,上訴人至今亦從未舉出有 何種營業秘密遭竊取,至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認定屬上訴 人之營業秘密,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入侵上 開帳號而故意竊取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尚難謂有理由。上訴 人復未能證明因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入侵上開電子郵件 帳戶,取得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而受有損害,因上訴人既無法 證明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確有竊取營業秘密之行為,更 無法證明電子郵件之內容為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並以被 上訴人上開入侵行為,即認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確有竊 取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又上訴人主 張因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侵入電子郵件之行為已造成上 訴人業績、營業額等受有損害,惟影響業績因素多端,上訴 人應證明係因而受有損害,及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更遑論之 損害賠償額。此外,亦未具體說明舉證電腦系統安全受到如 何之侵害。上訴人至今尚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即要求被上 訴人應賠償600萬元,核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補充陳述如次: ㈠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一覽表,雖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 提出,惟偵審時,均未就該文件之真正為調查,且該表係上 訴人所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內容真正,上訴人所提出之電 子郵件紙本亦應證明其真正。況被上訴人縱有登入上開帳號 ,亦不足以證明渠等點閱瀏覽該表內所有之文件。 ㈡被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永聖公司與上訴人之客戶有重疊, 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雖進入上開帳號,然上訴人未曾舉 證證明上開帳號內有營業秘密,供原審及本院調查,無法證 明上開帳號有營業秘密存在,自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蔡登發自94年2月1日起至98年3月25日止,任職於 上訴人,擔任業務專員,並於98年4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永 聖公司。 ㈡被上訴人魏如宏自95年3月7日起至98年3月25日止,任職於 上訴人,擔任業務助理,並自98年4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永 聖公司。 ㈢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分別於原法院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未經上訴人及訴外人之授權、允許,入侵 上訴人網站之電子郵件伺服器內訴外人陳榮彬、范嘉文之電 子郵件信箱,瀏覽訴外人陳榮彬、范嘉文之電子郵件,經臺 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989號、99年度 偵字第55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上訴人蔡登發、魏 如宏有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㈣上開刑事案件扣案之桌上型電腦2台、筆記型電腦1台、LG行 動電話1支及硬碟6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未發 現有關妨害秘密之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7989號偵查卷第260至271頁、第275至29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是否共同侵入上訴人電腦系統,有 無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有無造成上訴人損害? ㈡上訴人事後之安全檢查所生之費用,與被上訴人蔡登發、魏 如宏以未經同意取得帳號、密碼之入侵方法有無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永聖公司應否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如有損害上訴人情事,其損害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是否共同侵入上訴人電腦系統,有 無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有無造成上訴人損害?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未經上訴人同意、授權 ,擅自入侵上訴人電子郵件網站,侵入上訴人電腦系統,瀏 覽、下載、竊取、刪除上開電子郵件帳戶內之電子郵件內容 ,以竊取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云云。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 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法侵入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陳榮彬及 范嘉文上開帳號並瀏覽帳戶內電子郵件等情不爭執,惟否認 下載、竊取、刪除上開電子郵件帳戶內之電子郵件內容,及 竊取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並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固有 明文;次按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為侵害營業秘密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 10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固亦定有明文。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除瀏覽上開電子郵件帳 戶內之電子郵件內容,尚有下載以竊取上開電子郵件帳戶內 之電子郵件內容,所持有之證據係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內容 真正之侵入系爭網址之電子郵件軟體紀錄檔(openwebmail. log.bak)(附上開偵查卷第18至20、39至45頁)所記載之 IP位置、使用狀態及日期為據,惟於上開刑事案件,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989號偵查案件, 指揮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搜索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 宏、訴外人郭俊志、吳承治分別所有之桌上型電腦、筆記型 電腦、LG行動電話及硬碟等相關電腦設備,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鑑識,其中乙具電腦檢驗結果:「1.送鑑之桌上型電腦硬 碟經利用鑑識工具軟體製作電腦硬碟證據映像檔後,將水股 檢察事務官甘美珠所提供之關鍵字以搜尋功能檢視,未發現 與案情相關之資料檔。2.使用EnCase V6.12將NTUSER.DAT 等Registry檔案匯出後,經Access Data Registry Viewer 工具軟體解析,亦未發現與案情相關的電子郵件帳號登錄資 料。」;就另桌上型電腦2臺、筆記型電腦1台、LG行動電話 1支及硬碟6顆,以數位證據檔獲取分析工具:美國Guidance Software EnCase V6.12鑑識版專業軟體、行動電話資料擷 取工具:以色列CelleBrite UFED行動電話鑑識設備,檢驗 結果,均無與上訴人所列與其業務有關之「關鍵字列表」( 上開偵查卷第286頁)之相關資料,有法務部調查局099002 號、099012號鑑定報告、鑑識光碟,及鑑識光碟內檔案資料 紙本(上開偵查卷第295至411頁)附卷可稽(上開偵查卷第 260至411頁),上訴人經檢視上開鑑定報告結果表示無意見 (上開偵查卷第273頁),是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抗辯 渠等未有下載上開電子郵件帳戶內資料,以及竊取其內資料 ,堪信為實在,是於上開偵查案件,上訴人雖指訴被上訴人 蔡登發、魏如宏有下載以竊取營業秘密之行為,惟為檢察官 所不採,故未以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有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起訴,是上開偵查案件之檢察官亦同此 認定。 ⒉上訴人亦主張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有刪除上開電子郵件 帳戶內之資料等情事,惟據偵查中,上訴人對於檢察事務官 所詢:「除主機歷史紀錄(即上開電子郵件軟體紀錄檔)外 ,有無魏如宏及蔡登發涉及刪除電磁紀錄其他相關事證?」 即表示沒有(上開偵查卷第274、414頁)。且檢察事務官至 上訴人主機房檢視web主機,依所製作之履勘現場筆錄所載 :發現上訴人所使用之「openwebmail」電子郵件軟體之紀 錄檔(openwebmail.log.bak)內容有「del staled db(刪 除舊有資料)」、「clean trash〔清空垃圾桶、垃圾郵件 〕」等紀錄,由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網頁(mail.xuyuan- pack.com)進入上訴人web主機操作,如何產生del字樣紀錄 。對於clean操作,事後補呈,從網路搜索這樣的網路伺服 器,有提供clean trash功能,且主機無紀錄刪除何種資料 的訊息,以及瀏覽何種資料的訊息等語(上開偵查卷第38頁 、本院卷第90至91頁),而上訴人於98年11月13日刑事陳報 狀稱:⑴session cleanup(清除使用者session(類似ID斷 線後消失)為電腦系統之結束。⑵del staled db(即data- base中譯文為資料庫)即/home/jojo/.openwebmail/db/ jojo.old.db,刪除舊資料,為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所 為。⑶mailfilter(中譯文為郵件過濾器)-filer 1msgs (messages簡寫)from INBOX to mail-trash〔中譯文為垃 圾信夾(或稱垃圾郵件夾)(中譯文為從收件匣過濾1個訊 息至垃圾郵件夾)〕-郵件過濾-由收件夾移至垃圾信件夾。 ⑶clean trash(中譯文為清空垃圾郵件夾)-1msg deleted from mail-trash(中譯文為自垃圾郵件夾刪除1個訊息)- 清除垃圾信-由垃圾信夾刪除郵件等語。而session cleanup 為系統自動紀錄,並非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所為,為上 訴人所自承,如上所述;而郵件過濾器係將收件夾中之垃圾 郵件移至垃圾郵件夾,此亦為電腦之電子郵件系統中之攔截 功能所為,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與上開session cleanup相 同,均係電腦系統功能。至於clean trash(清空垃圾郵件 夾)為上開電子郵件系統所提供之功能,亦有上開履勘筆錄 可按。另del staled db為刪除系爭網址中/home/jojo/open -webmail/db/jojo.old.db資料夾即open-webmail電子郵件 系統主網頁中jojo(即范嘉文)之資料庫(即db,如上所述 )中jojo舊資料庫(old.db.)中舊資料,而據上開履勘現 場筆錄,檢察事務官係以web主機操作產生del字樣,且主機 無紀錄刪除何種資料的訊息,是不足認上開刪除舊資料夾內 之舊資料及清除垃圾郵件為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所為, 上開偵查案件,上訴人雖指訴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有刪 除上開帳號內之電子郵件,為檢察官所不採,並未依上訴人 指訴,以被上訴人有刪除上開電磁紀錄行為,涉及刑法第 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無故刪 除、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起訴,從而檢 察官亦應係同此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瀏覽上開帳號,以竊取 其營業秘密,並提出上開一覽表及98年7月8日上訴人員工陳 姿惠寄林韋汝電子郵件,副本收受者為訴外人陳榮彬之信件 ;及98年6月5日,訴外人范嘉文寄訴外人佳格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之採購人員任娟娟之信件;98年7月9日訴外人范嘉文寄 其他上訴人員工電子郵件;98年7月10日訴外人范嘉文寄其 他上訴人員工電子郵件;98年7月20日范嘉文寄其他上訴人 員工電子郵件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上開一 覽表,惟該一覽表為上訴人所製作,且非檢察官偵查起訴之 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罪之證據,亦未據原法院提示相關卷 證調查,合先敘明。上開一覽表及上開電子郵件紙本均為上 訴人所製作之文書,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內容真正,自不足 為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曾瀏覽上開一覽表及上開電子郵 件之證據。況上訴人於本院101年7月19日準備期日時陳稱其 無法列出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所瀏覽過之電子郵件,因 為都已經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51頁背面),惟嗣於101年8 月21日民事準備書㈠狀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紙本5紙(本院 卷第77、75、78、79、82頁),為已據上訴人於偵查中以99 年1月20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狀陳明係上開帳號內可能遭 刪除之客戶資料之電子郵件,有該狀附卷可按(上開偵查卷 第142、176、148、164、161、165頁,本院卷第87頁),既 已被刪除,上訴人如何能自上開帳號內列印上開電子郵件紙 本,況依所述上開郵件既已被刪除,為何又仍列於上開一覽 表內,從而上開一覽表及電子郵件紙本,自難信為實在,上 訴人復未能證明其何以能提出之,是上訴人主張委無可取。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魏如宏於偵查中自白其於瀏覽上開帳 號內之電子郵件時,有看到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足證被上訴 人魏如宏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云云。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 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 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 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能證明上開一覽 表及電子郵件紙本為真正,如上所述,而所謂營業秘密之要 件營業秘密法有明文規定,則營業秘密之定義,自應以營業 秘密法之規定為據,就上訴人主張之事項為認定,自不得單 純依被上訴人魏如宏之主觀認知,即遽謂被上訴人魏如宏所 見到之電子郵件內容即屬營業秘密。姑不論上開一覽表所列 之電子郵件表,僅有收件者、寄件者、主旨及收件日期,並 無電子郵件之內容,自無從知悉其內容是否係上訴人所指稱 有關公司之價格資訊、訂單、廠商資訊、包裝圖樣、出貨庫 存等機密事項,亦無法辨識是否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載之 資訊。再者,被上訴人魏如宏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你有無看到旭源公司涉及業 務的營業秘密?)有,因為瀏覽旭源公司電子信箱就會看到 ,但我看到旭源公司營業秘密之後沒有告訴我現在的公司。 」等語,惟被上訴人魏如宏所看到之內容為何,檢察事務官 未就被上訴人魏如宏所見到之內容加以詢問,並命被上訴人 魏如宏加以說明,被上訴人魏如宏亦未有相關供述。況依上 訴人所述,其內容係營業秘密之上開電子郵件紙本之電子郵 件已被刪除,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係被上訴人魏如宏刪除上 開電子郵件,如上所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魏如宏曾看 到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即非無疑。從而被上訴人所看到之 電子郵件之內容是否屬營業秘密之範疇,亦乏證據證明,而 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自不得以被上訴人 蔡登發、魏如宏有入侵上開帳號並瀏覽其內之電子郵件,即 遽依上訴人主張認其營業秘密受侵害。 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自98年5月以後與附表所示客 戶間之營運帳冊及販售產品之統一發票憑證及明細,以作為 其受損害之損害賠償額計算之憑據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證明其係因而受有損 害,及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縱被上訴人永聖公司提出與上開 客戶間交易往來資料,亦無從證明與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 宏侵入上開帳號有關,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何營業秘密為被 上訴人永聖公司知悉,並以之向上訴人客戶低價競標或其他 導致上訴人受損之情,是縱上訴人客戶有所流失,亦與被上 訴人永聖公司無涉,況上訴人所要求被上訴人永聖公司提出 之與客戶之交易資料,係以作為損害賠償額計算之用,在上 訴人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之前,被上訴人無提出之義務等語 。查: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該 規定定其數額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為前提要件,必當 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法院始得依該規定酌定損害數額, 並應就當事人有無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及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的客觀情事,詳 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觀諸該規定至明。本件 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固有入侵上開帳號瀏覽電子郵件, 惟上訴人究因該行為致就何客戶部分交易受有何損害,自始 未曾舉證說明,且經本院多次庭期曉諭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 ,以說明其受有何損害,惟上訴人表示其無資料可提供,係 因擔心對於客戶造成困擾,故不方便提出足資證明損害發生 之客戶資料等語,而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業務流失統計 表(上開偵查卷第22頁)所記載佳格、佳乳、金車大塚3家 公司之預算及實際營業額差異,關於佳格部分記載「佳格98 年度新品桂格燕麥280ml&920ml於98年3月即著手規劃新品4 月打樣5月上市,業務於任職期間未將業務訊息告知公司並 私下運作移轉至欲成立之新公司,致使公司錯失此兩組新品 開發商機⑴280ml……交易損失金額約45萬~57萬元;⑵920 ml……交易損失金額約26萬~43萬元」等語,且此部分減少 金額為99萬2,076元,其餘2家僅為31萬8,172元、27萬3,000 元,為3家中最大金額,由上開記載,此部分業務減少顯非 因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瀏覽行為所致,觀諸上開統計表 即明,足見上訴人業務量減少原因多端,並非僅有被上訴人 蔡登發、魏如宏瀏覽一項可能,上訴人既拒絕提出相關資料 供本院調查,而不能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則依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依上開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損害賠償額,是 上訴人主張,洵屬無據。 ⑵按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或商業帳簿;或 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但 關於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 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 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 之方式行之,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4、5款、第2項 亦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所應提出之文書必以與待證事項有 關連性,乃證據法則所必然之前提。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因被 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之入侵行為受有何損害,如上所述, 況依上訴人所主張之附表所示之客戶數高達53家,而上訴人 始終未能證明其與附表所示客戶中何者之交易營業秘密為被 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經由瀏覽上開帳號之電子郵件而得知 ,上開一覽表及電子郵件紙本為上訴人所製作,其內容真正 及為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所瀏覽,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就其何營業秘密為被上訴人蔡登發 、魏如宏瀏覽,且因而受有損害,亦如上所述。關於上開文 書中第2款之「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上訴人未曾就依何法規被上訴人有提出之義務舉證證明。至 於「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為何種特定文書係為 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亦未具體說明之。且「商業帳簿 」多涉及被上訴人永聖公司有無該附表所示客戶,以及相關 交易細節,若上訴人未就其何客戶之業務受有損害之待證事 實,為具體舉證說明,並就足資計算損害賠償額之關連事實 之相關營業資料為具體請求,自難認被上訴人永聖公司有提 出如附表所示其客戶相關文書之義務,上訴人此主張,尚屬 無據。 ㈡上訴人事後之安全檢查所生之費用,與被上訴人蔡登發、魏 如宏以未經同意取得帳號、密碼之入侵方法有無因果關係?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之入侵行為侵害上訴 人之電腦系統安全,致使上訴人耗費大量人力檢查以確保電 腦系統之安全性,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係於98年 5月7日起至98年7月20日關閉其網路外部收信功能期間,持 續登記其國內業務主管陳榮彬及國內業務助理范嘉文之電子 信箱閱讀其電子郵件等語,業據上訴人員工范啟綱陳述在卷 (上開偵查卷第21頁),是上訴人於關閉網路外部收信功能 在先,且係上訴人之員工所清查,而依上開系爭網址之電子 郵件軟體紀錄檔於上開關閉期間之持續登入訴外人陳榮彬及 范嘉文情形,即可得知係自外部IP(即220.133.39.170、 220.133.2.80、220.133.134.69)登入,且上訴人並據以提 出告訴,是上訴人該等清查係其員工為蒐集犯罪即侵權行為 證據所為,非如上訴人所言係為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事 後所為檢查,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有其主張之事後耗費 大量人力檢查以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之行為。再者,本件 單純係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利用任職期間所獲得之上開 帳號及密碼,冒名入侵上開帳號所致,觀諸上開紀錄檔即明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與上訴人之事後清查有無其他入 侵行為所生之費用,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蔡登 發、魏如宏之入侵電腦設備之犯罪行為亦不必然造成上訴人 受有損害,且上開事後檢查電腦系統,以確保安全,亦與被 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入侵瀏覽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 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電腦系統安全受侵入而受有損害, 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以定其損害賠償之數額之依 據。上訴人以電腦系統安全性受侵害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於法無據。 ㈢由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因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上開入 侵瀏覽行為受有損害,如上所述,則訴請被上訴人永聖公司 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所附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入侵上開帳 戶致其受有損害,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 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 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6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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