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旭源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南源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
上訴人 永聖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戴愛芬律師
被上訴人 蔡登發 住屏東縣○○鎮○○路○○○○○號
魏如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
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
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
人權利,受
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
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
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查,
本件被上訴人蔡登發、
魏如宏為被上訴人永聖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聖公司)
之
受僱人明知上訴人之網址:http://www.xuyuanpack.com
,IP位址:60.250.206.244(下稱
系爭網址)內之電子郵件
帳戶需經授權並取得帳號、密碼者始得登錄,擅自利用離職
前因擔任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陳榮彬及范嘉文職務代理人所
取得該2人之帳號及密碼,入侵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戶,因
涉犯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上訴人於第
一審判決前,以
上開犯罪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
經原法院刑事庭移
民事庭審理,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均原係上訴人員工,
2人於民國98年3月25日同時離職,被上訴人蔡登發
旋投資設
立被上訴人永聖公司,並擔任董事及業務經理等職,被上訴
人魏如宏則於被上訴人永聖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乙職。被上訴
人蔡登發、魏如宏明知系爭網址內之電子郵件帳戶需經授權
並取得帳號、密碼者始得登錄,竟為取得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以與上訴人營業競爭,擅自利用離職前因擔任上訴人員工
即訴外人陳榮彬及范嘉文職務代理人所取得該2人之帳號及
密碼,被上訴人蔡登發自98年6月12日至98年7月20日在新竹
縣竹北市○○○街○○○號10樓
居所,被上訴人魏如宏則於98
年5月7日至98年7月20日在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
,多次利用
渠等分別所有之電腦及網路設備,透過網際網路
連線至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網站,無故輸入訴外人陳榮彬、范
嘉文分別為james、jojo之電子郵件帳號(下稱上開帳號)
及密碼後,入侵上訴人網站之電子郵件伺服器,進入訴外人
陳榮彬、范嘉文之電子郵件信箱,瀏覽訴外人陳榮彬、范嘉
文之電子郵件,以竊取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蔡登發
、魏如宏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業經原法院以99年度
竹北簡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營業秘密
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之規定,
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補充陳述如次:
㈠被上訴人永聖公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4、5
款規定,提出自98年5月以後,與如附表所示客戶間之營運
帳冊及販售產品之統一發票憑證及明細。
㈡訴外人陳姿惠於98年7月8日寄予訴外人林偉汝,副本致訴外
人陳榮彬之信件;98年6月5日,訴外人范嘉文寄訴外人佳格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人員任娟娟之信件,涉及上訴人之
客戶及聯絡人資料,與該客戶間之交易內容。98年7月9日訴
外人范嘉文寄其他上訴人員工電子郵件,載有上訴人與客戶
間交易內容及狀態,與上訴人之銷售策略;98年7月10日訴
外人范嘉文寄其他上訴人員工電子郵件,提及上訴人銷售特
定客戶之產品價格,被上訴人得知該價格後,即可以更低的
價格向該客戶報價,以達到競爭之目的。98年7月20日范嘉
文寄其他上訴人員工電子郵件,內有上訴人與客戶間交易內
容及狀態。經由上開電子郵件,可知上訴人電子郵件伺服器
中多是關於價格資訊、訂單、客戶資訊、銷售策略與商業競
爭有關機密資料,被上訴人魏如宏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
亦自白於瀏覽訴外人陳榮彬、范嘉文之電子郵件時,有看到
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㈢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電腦系統之安全,致使上訴人耗費
大量時間人力檢查以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上訴人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定損害賠償之數額。
二、被上訴人永聖公司則以:被上訴人蔡登發任職上訴人處時係
擔任業務專員。
嗣係任職被上訴人永聖公司董事及業務員,
於99年11月12日已解任董事,目前為業務員。被上訴人永聖
公司並無業務經理職銜,被上訴人蔡登發亦未曾任被上訴人
永聖公司業務經理。另被上訴人魏如宏任職上訴人處時係擔
任業務助理,任職被上訴人永聖公司則擔任總機兼行政助理
,並
非業務一職。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登入上訴人上開
員工之電子郵件帳戶之時間,均是下班時間或星期例假日,
且在自家住處利用個人網路設備所為,自非其執行僱用人即
被上訴人永聖公司之職務行為,實屬個人行為,被上訴人永
聖公司全然不知情,自無與受僱人負民法第188條連帶賠償
責任之理。況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因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
宏入侵訴外人陳榮彬及范嘉文之上開電子郵件帳戶,致其受
有損害,且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被原法院論處刑法第
358條之入侵電腦罪,亦不以發生損害為要件,不足為上訴
人受有損害之證明,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係以上訴人證明
其確受有損害,
惟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非常困難,始有
適
用,惟上訴人就損害為何並未證明,非損害額不能證明之情
形,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永聖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且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關於其得請求600萬元之證據資料及
計算依據,亦無法證明損害額,上訴人空言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補充陳述如次:
㈠上訴人應證明上訴人所提出之陳榮彬、范嘉文電子郵件一覽
表及電子郵件紙本之真正,本件無任何證據顯示被上訴人蔡
登發、魏如宏竊取上訴人之何項營業秘密,並告知被上訴人
永聖公司。
㈡上訴人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永聖公司提出98年5月以後與附
表所示客戶間之營運帳冊及販售產品之統一發票憑證及明細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敘明應證事實、文書內容、
他造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並說明98年5月以後之具體月份
、特定客戶及交易。
三、被上訴人蔡登發及魏如宏則以:被上訴人蔡登發於被上訴人
永聖公司係擔任業務,
而非業務經理。被上訴人魏如宏於被
上訴人永聖公司則係擔任行政助理,亦非業務人員。上訴人
業務部門信箱系統極不穩定,故業務部門員工多使用外部信
箱,內部再自行約定以英文名字同時設定為帳號及密碼,且
為業務部全體同仁所知悉,並未交由特定人保管,
難認符合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營業秘密要件。此信
箱亦僅供訊息交流、聊天、進入討論區等,業務人員在外拜
訪客戶亦習慣用外部信箱,與客戶進行業務交流,亦不符合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之營業秘密要件
。況上訴人所交易之客戶可透過公開資訊取得,屬一般人涉
及該類資訊之人士均得查知之公開資訊,亦不符合「非一般
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之營業秘密要件。故上訴人之電
子郵件內容
難謂屬營業秘密。被上訴人魏如宏雖自上訴人公
司離職,仍出於了解過往同事是否安好關懷之意而登入上訴
人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蔡登發則因離職前交付訴外人陳榮
彬代為處理後續客戶之問題,出於憂心客戶遇有問題無法獲
得妥善處理,而登入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亦僅就信箱內之趣
文加以瀏覽,並未下載、變更、刪改及竊取,並無任何可知
悉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訊息,亦未竊取上訴人相關營業秘密,
亦未因瀏覽上開帳戶之電子郵件而為任何不敬業、不法行為
。若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確有侵害營業秘密,應有刑法
第318條之2規定之適用,
惟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時,相關偵
審案件亦未為如此之認定。況且,上訴人至今亦從未舉出有
何種營業秘密遭竊取,至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認定屬上訴
人之營業秘密,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入侵上
開帳號而故意竊取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尚
難謂有理由。上訴
人復未能證明因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入侵上開電子郵件
帳戶,取得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而受有損害,因上訴人既無法
證明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確有竊取營業秘密之行為,更
無法證明電子郵件之內容為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並以被
上訴人上開入侵行為,即認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確有竊
取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又上訴人主
張因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侵入電子郵件之行為已造成上
訴人業績、營業額等受有損害,惟影響業績因素多端,上訴
人應證明係因而受有損害,及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更遑論之
損害賠償額。此外,亦未具體說明舉證電腦系統安全受到如
何之侵害。上訴人至今尚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即要求被上
訴人應賠償600萬元,核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補充陳述如次:
㈠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一覽表,雖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
提出,惟偵審時,均未就該文件之真正為調查,且該表係上
訴人所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內容真正,上訴人所提出之電
子郵件紙本亦應證明其真正。況被上訴人
縱有登入上開帳號
,亦不足以證明
渠等點閱瀏覽該表內所有之文件。
㈡被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永聖公司與上訴人之客戶有重疊,
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雖進入上開帳號,然上訴人未曾舉
證證明上開帳號內有營業秘密,供原審及本院調查,無法證
明上開帳號有營業秘密存在,自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蔡登發自94年2月1日起至98年3月25日止,任職於
上訴人,擔任業務專員,並於98年4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永
聖公司。
㈡被上訴人魏如宏自95年3月7日起至98年3月25日止,任職於
上訴人,擔任業務助理,並自98年4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永
聖公司。
㈢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分別於原法院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未經上訴人及訴外人之授權、允許,入侵
上訴人網站之電子郵件伺服器內訴外人陳榮彬、范嘉文之電
子郵件信箱,瀏覽訴外人陳榮彬、范嘉文之電子郵件,經臺
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989號、99年度
偵字第55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上訴人蔡登發、魏
如宏有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㈣上開刑事案件扣案之桌上型電腦2台、筆記型電腦1台、LG行
動電話1支及硬碟6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未發
現有關妨害秘密之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7989號偵查卷第260至271頁、第275至29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是否共同侵入上訴人電腦系統,有
無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有無造成上訴人損害?
㈡上訴人事後之安全檢查所生之費用,與被上訴人蔡登發、魏
如宏以未經同意取得帳號、密碼之入侵方法有無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永聖公司應否負
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如有損害上訴人情事,其損害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
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是否共同侵入上訴人電腦系統,有
無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有無造成上訴人損害?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未經上訴人同意、授權
,擅自入侵上訴人電子郵件網站,侵入上訴人電腦系統,瀏
覽、下載、竊取、刪除上開電子郵件帳戶內之電子郵件內容
,以竊取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云云。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
於
前揭時地,以前揭方法侵入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陳榮彬及
范嘉文上開帳號並瀏覽帳戶內電子郵件
等情不爭執,惟否認
下載、竊取、刪除上開電子郵件帳戶內之電子郵件內容,及
竊取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並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固有
明文;次按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為侵害營業秘密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
10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固亦定有明文。
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除瀏覽上開電子郵件帳
戶內之電子郵件內容,尚有下載以竊取上開電子郵件帳戶內
之電子郵件內容,所
持有之證據係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內容
真正之侵入系爭網址之電子郵件軟體紀錄檔(openwebmail.
log.bak)(附上開偵查卷第18至20、39至45頁)所記載之
IP位置、使用狀態及日期為據,惟於上開刑事案件,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989號偵查案件,
指揮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搜索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
宏、訴外人郭俊志、吳承治分別所有之桌上型電腦、筆記型
電腦、LG行動電話及硬碟等相關電腦設備,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鑑識,其中乙具電腦檢驗結果:「1.送鑑之桌上型電腦硬
碟經利用鑑識工具軟體製作電腦硬碟證據映像檔後,將
水股
檢察事務官甘美珠所提供之關鍵字以搜尋功能檢視,未發現
與案情相關之資料檔。2.使用EnCase V6.12將NTUSER.DAT
等Registry檔案匯出後,經Access Data Registry Viewer
工具軟體解析,亦未發現與案情相關的電子郵件帳號登錄資
料。」;就另桌上型電腦2臺、筆記型電腦1台、LG行動電話
1支及硬碟6顆,以數位證據檔獲取分析工具:美國Guidance
Software EnCase V6.12鑑識版專業軟體、行動電話資料擷
取工具:以色列CelleBrite UFED行動電話鑑識設備,檢驗
結果,均無與上訴人所列與其業務有關之「關鍵字列表」(
上開偵查卷第286頁)之相關資料,有法務部調查局099002
號、099012號鑑定報告、鑑識光碟,及鑑識光碟內檔案資料
紙本(上開偵查卷第295至411頁)附卷
可稽(上開偵查卷第
260至411頁),上訴人經檢視上開鑑定報告結果表示無意見
(上開偵查卷第273頁),是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抗辯
渠等未有下載上開電子郵件帳戶內資料,以及竊取其內資料
,
堪信為實在,是於上開偵查案件,上訴人雖指訴被上訴人
蔡登發、魏如宏有下載以竊取營業秘密之行為,惟為檢察官
所不採,故未以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有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起訴,是上開偵查案件之檢察官亦同此
認定。
⒉上訴人亦主張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有刪除上開電子郵件
帳戶內之資料等情事,惟據偵查中,上訴人對於檢察事務官
所詢:「除主機歷史紀錄(即上開電子郵件軟體紀錄檔)外
,有無魏如宏及蔡登發涉及刪除電磁紀錄其他相關事證?」
即表示沒有(上開偵查卷第274、414頁)。且檢察事務官至
上訴人主機房檢視web主機,依所製作之
履勘現場筆錄
所載
:發現上訴人所使用之「openwebmail」電子郵件軟體之紀
錄檔(openwebmail.log.bak)內容有「del staled db(刪
除舊有資料)」、「clean trash〔清空垃圾桶、垃圾郵件
〕」等紀錄,由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網頁(mail.xuyuan-
pack.com)進入上訴人web主機操作,如何產生del字樣紀錄
。對於clean操作,事後補呈,從網路搜索這樣的網路伺服
器,有提供clean trash功能,且主機無紀錄刪除何種資料
的訊息,以及瀏覽何種資料的訊息等語(上開偵查卷第38頁
、本院卷第90至91頁),而上訴人於98年11月13日刑事
陳報
狀稱:⑴session cleanup(清除使用者session(類似ID斷
線後消失)為電腦系統之結束。⑵del staled db(即data-
base中譯文為資料庫)即/home/jojo/.openwebmail/db/
jojo.old.db,刪除舊資料,為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所
為。⑶mailfilter(中譯文為郵件過濾器)-filer 1msgs
(messages簡寫)from INBOX to mail-trash〔中譯文為垃
圾信夾(或稱垃圾郵件夾)(中譯文為從收件匣過濾1個訊
息至垃圾郵件夾)〕-郵件過濾-由收件夾移至垃圾信件夾。
⑶clean trash(中譯文為清空垃圾郵件夾)-1msg deleted
from mail-trash(中譯文為自垃圾郵件夾刪除1個訊息)-
清除垃圾信-由垃圾信夾刪除郵件等語。而session cleanup
為系統自動紀錄,並非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所為,為上
訴人所
自承,如上所述;而郵件過濾器係將收件夾中之垃圾
郵件移至垃圾郵件夾,此亦為電腦之電子郵件系統中之攔截
功能所為,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與上開session cleanup相
同,均係電腦系統功能。至於clean trash(清空垃圾郵件
夾)為上開電子郵件系統所提供之功能,亦有上開履勘筆錄
可按。另del staled db為刪除系爭網址中/home/jojo/open
-webmail/db/jojo.old.db資料夾即open-webmail電子郵件
系統主網頁中jojo(即范嘉文)之資料庫(即db,如上所述
)中jojo舊資料庫(old.db.)中舊資料,而據上開履勘現
場筆錄,檢察事務官係以web主機操作產生del字樣,且主機
無紀錄刪除何種資料的訊息,是不足認上開刪除舊資料夾內
之舊資料及清除垃圾郵件為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所為,
上開偵查案件,上訴人雖指訴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有刪
除上開帳號內之電子郵件,為檢察官所不採,並未依上訴人
指訴,以被上訴人有刪除上開電磁紀錄行為,涉及刑法第
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無故刪
除、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起訴,從而檢
察官亦應係同此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瀏覽上開帳號,以竊取
其營業秘密,並提出上開一覽表及98年7月8日上訴人員工陳
姿惠寄林韋汝電子郵件,副本收受者為訴外人陳榮彬之信件
;及98年6月5日,訴外人范嘉文寄訴外人佳格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之採購人員任娟娟之信件;98年7月9日訴外人范嘉文寄
其他上訴人員工電子郵件;98年7月10日訴外人范嘉文寄其
他上訴人員工電子郵件;98年7月20日范嘉文寄其他上訴人
員工電子郵件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上開一
覽表,惟該一覽表為上訴人所製作,且非檢察官偵查起訴之
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罪之證據,亦未據原法院提示相關卷
證調查,合先敘明。上開一覽表及上開電子郵件紙本均為上
訴人所製作之文書,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內容真正,自不足
為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曾瀏覽上開一覽表及上開電子郵
件之證據。況上訴人於本院101年7月19日準備
期日時陳稱其
無法列出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所瀏覽過之電子郵件,因
為都已經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51頁背面),惟嗣於101年8
月21日民事準備書㈠狀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紙本5紙(本院
卷第77、75、78、79、82頁),為已據上訴人於偵查中以99
年1月20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狀陳明係上開帳號內可能遭
刪除之客戶資料之電子郵件,有該狀附卷可按(上開偵查卷
第142、176、148、164、161、165頁,本院卷第87頁),既
已被刪除,上訴人如何能自上開帳號內列印上開電子郵件紙
本,況依所述上開郵件既已被刪除,為何又仍列於上開一覽
表內,從而上開一覽表及電子郵件紙本,自難信為實在,上
訴人復未能證明其何以能提出之,是上訴人主張委無可取。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魏如宏於偵查中自白其於瀏覽上開帳
號內之電子郵件時,有看到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足證被上訴
人魏如宏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云云。按營業秘密法
所稱營業秘
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
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
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能證明上開一覽
表及電子郵件紙本為真正,如上所述,而所謂營業秘密之要
件營業秘密法有明文規定,則營業秘密之定義,自應以營業
秘密法之規定為據,就上訴人主張之事項為認定,自不得單
純依被上訴人魏如宏之主觀認知,即遽謂被上訴人魏如宏所
見到之電子郵件內容即屬營業秘密。姑不論上開一覽表所列
之電子郵件表,僅有收件者、寄件者、主旨及收件日期,並
無電子郵件之內容,自無從知悉其內容是否係上訴人所指稱
有關公司之價格資訊、訂單、廠商資訊、包裝圖樣、出貨庫
存等機密事項,亦無法辨識是否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載之
資訊。再者,被上訴人魏如宏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你有無看到旭源公司涉及業
務的營業秘密?)有,因為瀏覽旭源公司電子信箱就會看到
,但我看到旭源公司營業秘密之後沒有告訴我現在的公司。
」等語,惟被上訴人魏如宏所看到之內容為何,檢察事務官
未就被上訴人魏如宏所見到之內容加以詢問,並命被上訴人
魏如宏加以說明,被上訴人魏如宏亦未有相關供述。況依上
訴人所述,其內容係營業秘密之上開電子郵件紙本之電子郵
件已被刪除,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係被上訴人魏如宏刪除上
開電子郵件,如上所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魏如宏曾看
到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
即非無疑。從而被上訴人所看到之
電子郵件之內容是否屬營業秘密之範疇,亦乏證據證明,而
上訴人
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自不得以被上訴人
蔡登發、魏如宏有入侵上開帳號並瀏覽其內之電子郵件,即
遽依上訴人主張認其營業秘密受侵害。
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自98年5月以後與附表所示客
戶間之營運帳冊及販售產品之統一發票憑證及明細,以作為
其受損害之損害賠償額計算之憑據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證明其係因而受有損
害,及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縱被上訴人永聖公司提出與上開
客戶間交易往來資料,亦無從證明與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
宏侵入上開帳號有關,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何營業秘密為被
上訴人永聖公司知悉,並以之向上訴人客戶低價競標或其他
導致上訴人受損之情,是縱上訴人客戶有所流失,亦與被上
訴人永聖公司
無涉,況上訴人所要求被上訴人永聖公司提出
之與客戶之交易資料,係以作為損害賠償額計算之用,在上
訴人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之前,被上訴人無提出之義務等語
。查: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該
規定定其數額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為前提要件,必當
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法院始得依該規定酌定損害數額,
並應就當事人有無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及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的客觀情事,詳
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
觀諸該規定至明。本件
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固有入侵上開帳號瀏覽電子郵件,
惟上訴人究因該行為致就何客戶部分交易受有何損害,自始
未曾舉證說明,且經本院多次庭期曉
諭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
,以說明其受有何損害,惟上訴人表示其無資料可提供,係
因擔心對於客戶造成困擾,故不方便提出足資證明損害發生
之客戶資料等語,而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業務流失統計
表(上開偵查卷第22頁)所記載佳格、佳乳、金車大塚3家
公司之預算及實際營業額差異,關於佳格部分記載「佳格98
年度新品桂格燕麥280ml&920ml於98年3月即著手規劃新品4
月打樣5月上市,業務於任職
期間未將業務訊息告知公司並
私下運作移轉至欲成立之新公司,致使公司錯失此兩組新品
開發商機⑴280ml……交易損失金額約45萬~57萬元;⑵920
ml……交易損失金額約26萬~43萬元」等語,且此部分減少
金額為99萬2,076元,其餘2家僅為31萬8,172元、27萬3,000
元,為3家中最大金額,由上開記載,此部分業務減少顯非
因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瀏覽行為所致,觀諸上開統計表
即明,足見上訴人業務量減少原因多端,並非僅有被上訴人
蔡登發、魏如宏瀏覽一項可能,上訴人既拒絕提出相關資料
供本院調查,而不能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則依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依上開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損害賠償額,是
上訴人主張,
洵屬無據。
⑵按他造依
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或商業帳簿;或
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但
關於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
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
受重大損害
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
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
之方式行之,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4、5款、第2項
亦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所應提出之文書必以與待證事項有
關連性,
乃證據法則所必然之前提。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因被
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之入侵行為受有何損害,如上所述,
況依上訴人所主張之附表所示之客戶數高達53家,而上訴人
始終未能證明其與附表所示客戶中何者之交易營業秘密為被
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經由瀏覽上開帳號之電子郵件而得知
,上開一覽表及電子郵件紙本為上訴人所製作,其內容真正
及為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所瀏覽,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就其何營業秘密為被上訴人蔡登發
、魏如宏瀏覽,且因而受有損害,亦如上所述。關於上開文
書中第2款之「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上訴人未曾就依何法規被上訴人有提出之義務舉證證明。至
於「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為何種特定文書係為
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亦未具體說明之。且「商業帳簿
」多涉及被上訴人永聖公司有無該附表所示客戶,以及相關
交易細節,若上訴人未就其何客戶之業務受有損害之待證事
實,為具體舉證說明,並就足資計算損害賠償額之關連事實
之相關營業資料為具體請求,自難認被上訴人永聖公司有提
出如附表所示其客戶相關文書之義務,上訴人此主張,尚屬
無據。
㈡上訴人事後之安全檢查所生之費用,與被上訴人蔡登發、魏
如宏以未經同意取得帳號、密碼之入侵方法有無因果關係?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之入侵行為侵害上訴
人之電腦系統安全,致使上訴人耗費大量人力檢查以確保電
腦系統之安全性,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係於98年
5月7日起至98年7月20日關閉其網路外部收信功能期間,持
續登記其國內業務主管陳榮彬及國內業務助理范嘉文之電子
信箱閱讀其電子郵件等語,
業據上訴人員工范啟綱陳述在卷
(上開偵查卷第21頁),是上訴人於關閉網路外部收信功能
在先,且係上訴人之員工所清查,而依上開系爭網址之電子
郵件軟體紀錄檔於上開關閉期間之持續登入訴外人陳榮彬及
范嘉文情形,即可得知係自外部IP(即220.133.39.170、
220.133.2.80、220.133.134.69)登入,且上訴人並據以提
出告訴,是上訴人該等清查係其員工為蒐集犯罪即侵權行為
證據所為,非如上訴人所言係為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事
後所為檢查,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有其主張之事後耗費
大量人力檢查以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之行為。再者,本件
單純係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利用任職期間所獲得之上開
帳號及密碼,冒名入侵上開帳號所致,觀諸上開紀錄檔即明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與上訴人之事後清查有無其他入
侵行為所生之費用,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蔡登
發、魏如宏之入侵電腦設備之犯罪行為亦不必然造成上訴人
受有損害,且上開事後檢查電腦系統,以確保安全,亦與被
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入侵瀏覽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
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電腦系統安全受侵入而受有損害,
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以定其損害賠償之數額之依
據。上訴人以電腦系統安全性受侵害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於法無據。
㈢由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因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上開入
侵瀏覽行為受有損害,如上所述,則訴請被上訴人永聖公司
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所附論。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入侵上開帳
戶致其受有損害,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
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
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
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6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斷,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