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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管理人 陳世英律師 參 加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向仕湖       張炳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日詮律師 被 上訴人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清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將裝置於桃園縣○○鎮○○路○號廠 房內如附表所示之自動上料機壹套返還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負 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零捌萬元或同額之華南 商業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 臺幣玖佰貳拾肆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國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民國99年12月27日 以99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選任臨時管理 人為陳世英律師,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17號 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陳世英律師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3月5日簽訂售後租回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售後租回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自動上料機 1套(下稱系爭上料機)、面削機1台、中軋機1套( 以上機 器合稱系爭機器)出售予上訴人,同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租回。被上訴人自96年8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復於同年8 月間向法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上訴人依系爭售後租回契 約第2-11條第1、2、9款約定,已於97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30日終止租賃契約, 並得依系爭售 後租回契約第2-1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上料機。又被上訴人自97年5月1日 起無權占有系爭上料機,並繼續使用該設備製造生產,消極 減免其應支付之租金代價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系爭上料機於市面上之使用租金每套約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為此,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 上訴人自97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上料機之日止,月返還 相當於租金15萬元之利益,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裝置於 桃園縣○○鎮○○路○號廠房內之 系爭上料機返還上訴人。 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923萬3,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97年10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自動上料機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萬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陳述: 上訴人於97年10月1日與參加人簽立動產抵押 契約書, 以系爭上料機等機器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8億元, 擔保對參加人之借款,是其對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被上訴人雖辯以未收到系爭售後租回契約之價金, 被上訴人於本件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中壢簡易庭審理期間,曾於答辯狀自承上訴人就系爭售後 租回契約之買賣價金4億元已支付, 自已生自認效力。況依 兩造於96年3月5日簽立之收據,明白記載被上訴人已積欠上 訴人及其關係企業鑫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疆公司) 、捷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揆公司)債務達11億餘元 ,顯然上訴人係以前開債務抵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 4億元。 再者,若上訴人確有積欠買賣價金之情事,則何以 被訴人從未曾向上訴人主張抵銷其應付之貨款債務,卻繼續 給付貨款予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所持有由翊琳銅業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翊琳公司)所簽發面額共計4億元之支票20紙, 固有上訴人背書之記載,惟翊琳公司與被上訴人為有實質控 制從屬關係之二家公司,被上訴人應係將翊琳公司簽發之支 票交予上訴人作為其向上訴人購買物料之貨款及融資之擔保 或還款工具,兩造當時應係約定上訴人將翊琳公司簽發之支 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以債務免除方式抵付同額買賣價金,翊 琳公司負責人林謂德及被上訴人之財務經理陳立祥所證述內 容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售後租回契約雖記載買賣價金以 等額票據支付,然於公證人公證時並無將票據附於契約後一 併公證,足證被上訴人所持有由上訴人背書之支票應系爭 售後租回契約所稱之票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需資金周轉,故於96年3月5日將 系爭機器以4億元之價格(兩造於96年4月26日之增補契約書 調整買賣價金為6億3,172萬5,495元)出售予上訴人, 上訴 人則將系爭機器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將翊林公司 所 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共計4億元之支票20紙背書轉 讓予被上訴人, 以支付買賣價金4億元。其中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5至20號面額共計3億4,000萬元之支票16紙( 下稱系 爭16紙支票)未獲兌現, 被上訴人將翊林公司連續跳票3 次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之情形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今未自 行簽發票據向被上訴人換票,足徵其無給付價金之意願。系 爭16紙支票未兌現,上訴人一方面未給付買賣價金,一方面 又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且以租約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系爭上 料機,顯係玩弄兩面手法詐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買賣契約及系爭機器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上訴人溯及自始未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上訴人 所負給付系爭機器買賣價金之債務,因自96年9月5日起支票 債務未履行而未消滅,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 自該日起即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故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仍屬被 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96年9月5日起使用系爭機器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16紙支票未兌現,上訴人 拒絕給付3億4,000萬元之買賣價款,經被上訴人於97年4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又於98 年3月20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上訴人於1 0日內給付剩餘價金5億7,172萬5,495元,逾期仍未給付即解 除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不另通知,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 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裝置於桃園縣○○鎮○○ 路○號廠房內之系爭上料機返還上訴人。 如不能返還時,應 給付上訴人923萬3,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暨自9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自動上料機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萬元。㈣願以現金或華南商業銀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3月5日簽立系爭售後租回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將系爭機器出售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系爭機器出租予被 上訴人使用, 兩造於同日簽立收據乙紙,雙方並於同年4月 26日簽立增補契約書。 ㈡被上訴人持有翊林公司所簽發、上訴人背書之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支票20紙,面額共計4億元,其中面額共計6,000萬元之 支票4紙業已兌現, 另面額共計3億4,000萬元之系爭16紙支 票未獲付款。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96年8月起未按期給付租金,且於同年8 月向法院聲請重整, 違反系爭售後租回契約第2-11條第1、 2、9款為由, 於97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同 年4月30日終止租賃契約。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16紙支票未兌現而未給付買 賣價金為由,於97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並 於98年3月20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之送達, 催告上訴 人於10日內給付剩餘價金5億7,172萬5,495元, 逾期即解除 契約,不另通知。 ㈤上訴人於97年10月1日與參加人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 以系 爭上料機等機器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8億元, 擔保對參加人 之借款。 六、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法終止系爭售後租回契約之租賃契約,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上料機返還,併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 上訴人是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㈡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76 7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上料機?㈢上訴 人能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 ㈠上訴人業已依約給付系爭售後租回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 ⒈依系爭售後租回契約第1-2條買賣價款約定:「新台幣( 以下同)肆億元整」 第1-6條承租人買回之權利約定:「 出租人茲以4億元(含稅)承購此買賣標的物, 惟鑑於承 租人認為買賣標的物之現值民國(以下同)96年2月有6億 3,172萬5,495元(含稅)且欲保留將來得以買回之權利, 是以雙方同意承租人得於完全履行本契約包括「租賃事項 」等所有條款時( 但至遲不得超過租賃期滿後3個營業日 ), 以2億3,172萬5,495元(含稅)買回買賣標的物)」 (見桃園地院補字卷第17頁),兩造就系爭售後租回契約 嗣於96年4月26日簽立增補契約書,第1-2條買賣價款(原 條文買賣金額刪除)約定:「新台幣(以下同)6億3,172 萬5,495元整。價金之支付分為二次,第一次4億元於增補 契約簽訂前業已支付, 第二次2億3,172萬5,495元之付款 日期, 由雙方於96年12月31日前另行協商議定」第1-6條 承租人買回之權利約定: 「出租人茲以6億3,172萬5,495 元(含稅)承購買賣標的物,惟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保留買 回之權利,是以雙方同意承租人於完全履行本契約包括「 租賃事項」等所有條款時( 但至遲不得超過租賃期滿後3 個營業日), 應以保證殘值即2億3,172萬5,495元(含稅 )買回買賣標的物)。承租人同意如未依期履行租金或尾 款之支付時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出租人除得依本契約為 相關之主張及請求外,並無須支付本增補契約書第二次之 應付款2億3,172萬5,495元」( 見原審法院北重訴字卷第 102 至103頁), 亦即兩造於增補契約書固約定買賣價金 固由4億元變更為6億3,172萬5,495元,惟上訴人實際上僅 須支付4億元,剩餘2億3,172萬5,495元係留待兩造日後另 行協商議定再行支付,且被上訴人一旦有違約情事,上訴 人即無須支付剩餘之應付款2億3,172萬5,495元, 顯然兩 造間就系爭售後租回契約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僅4億元, 剩 餘2億3,172萬5,495元係留待日後被上訴人欲 行使買回權 利之際, 被上訴人方給付上訴人殘值2億3,172萬5,495元 , 上訴人同時須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售後租售契約第2期買 賣價金2億3,172萬5,495元, 兩相抵充交互計算後,互相 不負任何給付義務, 此由前開增補契約第1-6條約定系爭 售後租回契約之租賃期間,一旦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上 訴人即無須支付第二期款乙情,可見一斑,是就系爭售後 租回契約, 於被上訴人行使買回權利而兩造協商決定第2 期款之給付時程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應 僅為4億元, 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應先給付系爭售後租回 契約之買賣價金6億3,172萬5,495元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⒉兩造係於96年3月5日簽立系爭售後租回契約,惟被上訴人 為上櫃公司,早於兩造簽立系爭售後租回契約前,上訴人 及其關係企業鑫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疆公司)、 捷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揆公司)即為被上訴人重 要原料供應廠商,有被上訴人公司96年度年報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又於系爭售後租回契約簽立之際 ,被上訴人因營運週轉之需,向上訴人、鑫疆公司及捷揆 公司購料及融資,合計積欠債務達11億120萬2,948元乙節 ,已據被上訴人公司原財務經理即證人陳立祥於本院證述 屬實(見本院卷第98頁);而被上訴人因無法按約定時程 繳付前開購料款及還款,復急需上訴人提供生產物料,乃 以系爭售後租回契約約定之系爭機器出售予上訴人,並以 出售之價金抵付積欠上訴人之前開債務,且經由售後租回 契約之簽立,被上訴人得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機器,有經 公證之系爭售後租回契約及其後附之由被上訴人出具之收 據明確記載:「茲收到本公司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因營運週轉之需,向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 司、鑫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捷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購料及融資合計總數新台幣1,101,202,94 8 元整,因無法依原約定時程繳付購料款及還款,今以甲 方公司設備面削機、中軋機(C301)以及自動上料機出售 予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合計價款新台幣400,000,000 元整,並將其餘未支付款項約定加計價差以8%方式延票交 換, 經甲方確認收到乙方合計上述新台幣1,101,202,948 元整, 其中新台幣400,000,000元為買賣機器設備價金並 已收訖即完成本交易,所有機器設備歸屬於程國金屬股份 有限公司, 餘額新台幣701,202,948元亦已經本公司甲方 收妥並需加計價差開立支票予乙方無誤」(見原審北重訴 字卷第120頁), 並有公證人周家寅提出96年度北院公寅 字第100040號公證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64頁); 依被上訴人出具之前開收據之記載,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以 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4億元抵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 被上 訴人已收訖買賣價金,系爭機器歸屬於上訴人所有,且被 上訴人於97年12月3日當庭提出答辯狀亦自承:「 被告與 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6年3月5日就『面削機乙台』、『 中軋機乙套』及『自動上料機乙套』等機具之出賣及承租 事項,簽訂售後租回之租賃契約書。嗣後,被告與原告於 同年4月26日就上開契約價款等事項,簽訂增補契約書( 被證1)。依增補契約書第1-2條買賣價款之約定,上開機 具之出賣價金為新台幣( 以下同)6億3,172萬5,495元, 其中4億元業已支付,尚餘2億3,172萬5,495元。準此,原 告迄今仍未支付上開2億餘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 被告自 不負有移轉自動上料機乙套(下稱系爭機具)所有權予原 告之義務」等語(見桃園地院壢簡字卷附之答辯狀,未編 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業已支付系爭售後租回契約約 定之4億元價金,業已自認在卷,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售後 租回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4億元 業已付訖予被上訴人乙節 ,應屬可信。 ⒊被上訴人固辯以系爭售後租回契約第1-4條 約定買賣價金 之付款方式為上訴人交付等額票據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係 以翊琳公司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 共計4億元之支 票20紙, 背書交予被上訴人以給付買賣價金4億元,其中 系爭16紙支票未獲兌現,上訴人尚未給付全數買賣價金, 並據提出支票20紙及退票理由單3紙 及系爭售後租回契約 以佐其說(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卷第43至 51頁、桃園地院補字卷第17頁)。然翊琳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林謂德,董事有蔣惠雲、林正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惟實際上翊琳公司財務 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正清掌控,已據翊琳公司負責 人林謂德於本院證述屬實,而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正清 復因設立及掌控翊琳公司,藉以翊琳公司與被上訴人虛偽 交易,以虛增被上訴人營業額以向財政部詐騙退稅款而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情,已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8年度偵字第2550號、第17193號提起公訴, 有起訴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至88頁),足見翊琳公司係受被 上訴人實質操控之公司,是以兩造簽立系爭售後租回契約 ,被上訴人欲以積欠上訴人之前開11億餘元債務抵銷買賣 價金4億元, 上訴人乃將其所持有翊琳公司簽發之前開面 額共計4億元之支票20紙交還被上訴人, 自與常情無違。 被上訴人復辯以其為上櫃公司,因財務不佳向銀行貸款, 公司大章由聯貸銀行代表中華開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開發銀行)持有保管,不能逕以債務抵銷上訴人應 給付之買賣價金4億元, 否則聯貸銀行不可能同意云云, 證人陳立祥於本院亦附和證稱上情(見本院卷第98頁)。 然查,被上訴人因負欠聯貸銀行數十億元之鉅額貸款,被 上訴人公司大章由聯貸銀行代表中華開發銀行持有保管, 恰因被上訴人欲以 系爭售後租回契約之買賣價金4億元抵 銷積欠上訴人之上開11億餘元債務,將形成被上訴人資產 優先償還對上訴人之債務,損及聯貸銀行利益,聯貸銀行 代表之中華開發銀行無可能同意系爭售後租回契約之簽立 , 兩造乃約定由上訴人於翊琳公司所簽發之面額共計4億 元之支票20紙上背書後交還被上訴人,使系爭售後租回契 約交易由外觀觀察,呈現上訴人係以第三人翊琳公司簽發 之支票背書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4億元之形式, 聯貸銀 行代表之中華開發銀行始能同意系爭售後租回契約而蓋用 被上訴人大章,而被上訴人公司帳務上亦有系爭售後租回 契約買賣價金以上訴人背書之第三人支票給付之紀錄,是 以上訴人交還受被上訴人操控之翊琳公司所簽發之面額共 計4億元之支票20紙,並於其上背書, 充其量僅能認係上 訴人以欲以被上訴人負欠之債務抵銷買賣價金4億元, 為 滿足系爭售後租回交易外觀上無損及聯貸銀行利益,以及 被上訴人公司帳務記載之需求所為之設計,尚難執此否認 兩造間合意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前開11億餘元債務抵 銷系爭售後租回契約買賣價金4億元之事實。 ⒋況查,依被上訴人出具前開收據之記載,被上訴人早於系 爭售後租回契約簽立時,業已積欠上訴人債務達11億餘元 ,且無法按原約定時程清償,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有給付 被上訴人4億元買賣價金之義務, 豈有不以被上訴人負欠 之債務抵銷而另行給付4億元之理? 又翊琳公司係受被上 訴人實質控制之公司既為上訴人所明知,而包括翊琳公司 在內之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售後租回契約之際,早已陷於 資金周轉孔急,此由翊琳公司之負責人林謂德於本院證述 斯時翊琳公司帳戶並無足夠金錢可供兌現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面額共計4億元之支票20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 ), 上訴人係以翊琳公司簽發之面額共計4億元之支票 20 紙給付買賣價金, 無異於上訴人將因背書人責任而負 擔給付4億元票款之責, 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存有前開11 億餘元之債權,又何需大費周章另以翊琳公司簽發之支票 背書給付買賣價金4億元? 又翊琳公司所簽發前開面額共 計4億元之支票, 其中面額達3億4,000萬元之系爭16紙支 票早於96年9月17日經被上訴人提示後發生退票3次而拒絕 往來, 然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日庭呈答辯狀稱上訴人 就4億元買賣價金業已給付, 從未對系爭16紙支票面額共 計3億4,000萬元尚未兌現乙節,為任何陳述及說明,已如 前述,益見上訴人實際上係以對被上訴人之前開11億元債 權抵銷買賣價金,系爭16紙支票有無兌現,實與買賣價金 4億元是否支付無涉。 況由翊琳公司所簽發而經上訴人背 書之系爭16紙支票, 早於96年9月17日已確定因拒絕往來 而無法兌現,然迄至上訴人於97年10月提起本件訴訟前, 被上訴人始終未對上訴人有催討票款或解約索回機具所有 權之舉,於本件訴訟期間始以書狀對被上訴人表示解約 ,已與常情有違;被上訴人固謂上訴人因未給付全部買賣 價金,系爭機器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見桃園地院壢 簡字卷附被上訴人之答辯狀第2頁), 然被上訴人於98年 11月11日另案債權人中華開發銀行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 年度司執字第14870號欲查封執行系爭機器時, 竟又稱系 爭機器係屬上訴人所有,有該案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見原 審北重訴字卷第134至135頁),被上訴人所辯顯然前後不 一,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 ⒈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 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 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售後租 回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出售予上訴人,再由 上訴人將系爭機器出租予被上訴人, 該契約第1-2條並約 定「標的物位於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廠區內,雙方同意 在本契約簽訂同時,表彰交付及驗收無誤」,依上開規定 及兩造之約定,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所有權之讓與,已 於96年3月5日達成讓與合意,並以占有改定之方法,使受 讓人即上訴人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認系爭機器所有 權之讓與於96年3月5日已生效力,上訴人自96年3月5日起 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尚未給付 買賣價金,非惟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既早已取得系爭機 器之所有權, 被上訴人亦無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之餘地,是被上訴人所辯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系 爭機器之所有權仍屬其所有云云,非可取。 ⒉被上訴人又辯以上訴人將翊林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背書轉 讓予被上訴人,以支付買賣價金4億元,惟其中面額共計3 億4,000萬元之系爭16紙支票未兌現, 顯係詐欺被上訴人 云云。惟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負欠之前開11億餘元債務抵 銷買賣價金4億元, 上訴人所交還之翊琳公司所簽發之面 額共計4億之支票20紙與買賣價金之實際支付, 並無干係 ,已如前述,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受詐欺而為 出售系爭機器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 上訴人上揭所辯,亦無足取。 ㈢上訴人 得依系爭售後租回契約第2-11條第1、2、9款約定, 終止租賃契約: 依系爭售後租回契約第2-11條約定:「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 之一,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租賃物,且出租人 得拆除租賃物搬遷至其指定地點,承租人並應無條件立即付 清全部租金、保證金(包括未屆期)、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 :⑴未依約清償、發生票據退票情事或財務狀況實質上發生 惡化。⑵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緊急 保全處分、聲請公司重整、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⑼承 租人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履行時」(見桃園地院 補字卷第20至21頁), 上訴人業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4億元 ,已如前述,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7年8月間起即未依 約給付租金, 復於97年8月間向桃園地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 分,違反系爭售後租回契約前開約定, 上訴人已於97年3月 23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30日終止租賃契約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售後租回契約之租賃部分, 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賃標的 物即系爭上料機,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不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查上訴人已於97年4月30日終止系爭上料機之租賃契約, 固 如前述,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繼續使用系爭上料 機生產之事實,況被上訴人廠房及廠房內除系爭機器以外之 其他機器設備,已於98年11月11日經另案債權人中華開發銀 行聲請桃園地院查封拍賣,有前開執行筆錄及拍賣公告在卷 可憑(見原審北重訴字卷第137至144頁),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終止租賃契約後繼續使用系爭上料機製造生產,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足取,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業以被上訴人負欠之債務抵銷系爭售後租 回契約之買賣價金4億元, 且被上訴人有系爭售後租回契約 第2-11條終止租賃契約事由, 而上訴人已於97年4月30日合 法終止租賃契約在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上料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予 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就本判決所命之給付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果仍應維 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 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名 稱│廠 牌│規 格 型 式│製造廠商 │ ├─────┼──────┼───────────┼─────┤ │ │ │GRISET │ │ │自動上料機│GRISET │9500mm*820mm-220mm/2wh│GRISET │ │ │ │and all supply of the │ │ │ │ │equipment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