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管理人 陳世英
律師
參 加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向仕湖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複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被
上訴人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清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
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五項第一行「於上訴人以新臺幣 佰零
捌萬元」記載,應更正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零捌萬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