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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管理人 陳世英律師 參 加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向仕湖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複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被上訴人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清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五項第一行「於上訴人以新臺幣 佰零 捌萬元」記載,應更正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零捌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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