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
代理人 陳達桂
上 訴 人 松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美
上 訴 人 陳銘州
闕壯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謬璁
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秀敏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3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⑴上訴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
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4、5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85-MH)。
⑵上訴人松佳交通有限公司應返還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6半拖
車(車牌號碼00-00)。⑶上訴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有關請求上訴人松信交通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2、3半拖車(
車牌號碼00-00、58-UN、QF-59)部分,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松信交通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上訴人松佳交通有限公司負擔百分
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上訴人原審
起訴時,已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半拖車,提
起上訴後,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松信公司)應將車牌號碼00-00、58-UN、QF-59
、9U-17、85-MH之五部營業半拖車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
松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松佳公司)應將車牌號碼00-00之
營業半拖車返還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146頁背面),
並撤回原審依
民法第242條代位虞正華請求及依
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3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
179頁背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僅追加備位
聲明或為請求法律依據之變更,
揆諸上開說明,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民國95年6月間,訴外人潘林德積欠被上訴人借款無法清償
,而將其所有10套拖車(下稱
系爭10套拖車;註:一部曳引
車及一部半拖車合稱一套拖車)(其中曳引車665-AJ號、半
拖車M5-79號,已於95年12月17日已被竊;其餘9套拖車,即
附表二編號1至9之曳引車,加上附表一編號1至3之半拖車,
附表二編號1至6之半拖車,下稱系爭9套拖車)做價抵償給
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自行籌款清償積欠之相關車貸及司
機工資。幾經聯繫後,松信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陳達桂(松
佳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意讓此10套拖車靠行於松信公司,使
用松信公司名義,領用號牌登記,並與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租賃公司)談妥動產抵押借款新台幣(下
同)1,300萬元。被上訴人
乃徵得原審共同
被告虞正華(下
稱虞正華)同意,借用其名義與松信公司簽立汽車貨運業接
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下稱系爭靠行契約)
,再由松信公司為借款人(名義上「車主」),上訴人陳達
桂、虞正華為連帶
保證人,與大眾租賃公司簽立動產抵押契
約書,所有借款及利息,自95年8月15日起至98年7月15日止
計36期,於每月15日各攤付43萬9,400元,並以虞正華為發
票人之大眾商業銀行
本票36紙為清償。因上開車貸1,300萬
元,用以清償前欠車貸、司機工資、紅單罰款及給付潘林德
部分款項後,幾無所剩,被上訴人再徵得虞正華同意在國泰
世華銀行埔墘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開立支票存款戶,
提供支票本及印鑑章借給被上訴人做為資金調度使用。
(二)前開借款支票及每期車貸都均由被上訴人獨自按時兌現支付
,且因被上訴人均能按期繳交松信公司靠行費用(每輛拖車
每月3,000元)、拖車保險費用、四季燃料稅、
牌照稅及車
貸等款項,上訴人陳達桂認為被上訴人信用良好,乃於96年
1月間將3套拖車(下稱系爭3套拖車;即附表二編號10至12
之曳引車,附表一編號4至6之半拖車;與系爭9套拖車合稱
系爭12套拖車),以25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
開立每2個月分期金額21萬1,200元共計12張支票支付車款,
並靠行於松信公司(其中車牌照號碼711-GU號曳引車、28-J
Q之半拖車登記於上訴人陳達桂擔任實際負責人、以其配偶
黃秀美為登記負責人之松佳公司)。
(三)二年來被上訴人努力工作,幾將所有車貸償還,
詎虞正華、
上訴人陳達桂2人竟因貪念,認為被上訴人為單親媽媽勢弱
可欺,虞正華竟稱必須支付其現金700萬元才肯放棄拖車名
義人資格,上訴人陳達桂則無端以被上訴人仍積欠巨額靠行
費用等籍口,主張其是真正「車主」,有權將系爭12套拖車
(即如附表一、二所示車輛)拖走,竟於97年7月30日晚上
至31日下午3時許,夥同洪進旺(維修場老板)、上訴人陳
銘州(松信公司、松佳公司總經理)、原審共同被告森黃明
福(臨時司機)、上訴人闕壯傑(松信公司、松佳公司員工
)等10幾名壯漢,到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停車場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強行將系爭拖車拖走,而共同不法侵
害被上訴人之
所有權。
(四)對於上訴人主張積欠金額888萬1,884元部分,被上訴人僅承
認566萬2,425元,被上訴人主張以其
債權抵銷。
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並請求擇一判決。(見
本院卷三第134頁背面)
並聲明:1、上訴人應連帶將如附表
一所示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2、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910萬2,707元暨其中896萬7,607元(即
起訴狀所載金額)
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13萬5,100元自101年4月4日(原判決誤繕為101年4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松信公司、松佳公司、陳達桂、陳銘州、闕壯傑則以
:
(一)95年7月初,經訴外人楊文章介紹表示檳榔德交通公司(下
稱檳榔德公司)向虞正華借款,無力償還,急於讓渡(出售
)名下系爭10套拖車予虞正華,經虞正華同意,由虞正華向
大眾租賃公司辦理貸款及對保手續,貸款金額共1,300萬元
,並於95年7月31日過戶到松信公司。檳榔德公司於95年7月
10日開立發票金額總計812萬3,430元之發票,將系爭拖車出
售予上訴人松信公司。因上開拖車車況不佳,松信公司乃以
出售資產方式,於95年7月27日開立發票金額總計1,396萬3,
950元之發票,將松信公司自有7套拖車,與系爭10套拖車中
之5套拖車,合計12套拖車,出售予大眾租賃公司,取得買
賣價金合計1,300萬元。其後大眾租賃公司乃以分期付款買
賣出售資產方式,於95年7月31日開立發票金額總計1,551萬
1,706元之發票,將上開12套拖車再出售予松信公司。同時
以17部曳引車及半拖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擔保系爭分期付
款買賣(擔保松信公司得按期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各期
款)。另由松信公司與虞正華一同持曳引車車牌000-00號之
一套拖車,向民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富公司)貸
得金額計150萬元。松信公司將上開款項交由虞正華供作給
付車款(支付檳榔德交通公司812萬3,430元車款)及後續營
業周轉之用:清償前手車貸之還款約900萬元、清償前手靠
行公司之欠款(如過戶費用、保險費、罰單費用等)。
(二)
嗣虞正華再於96年1月16日口頭授權委任被上訴人向松信公
司購買系爭3套拖車,買賣價格為250萬元,扣除定金,車款
向松信公司貸款,分期繳付,靠行
期間均由虞正華開支票支
付貸款及相關所有費用。並由虞正華以系爭3套拖車向松信
公司貸款250萬元。
(三)
惟自97年1月起至97年7月初,上開所有車輛之稅費、保險費
、違規罰單、環保罰單等均未支付松信公司、松佳公司,積
欠金額已達170餘萬元,其間屢向虞正華及其被上訴人催繳
,均置之不理,97年7月底經虞正華通知及監
督同意下,由
松信公司、松佳公司依約及依法取回系爭拖車,停放在松信
公司、松佳公司停車場內,亦於同年8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備案。97年8月初,虞正華經由上
訴人陳達桂介紹訴外人陳賢龍要處理其他重機械之買賣事宜
,事後並未成交,因而,松信公司、松佳公司寄
存證信函通
知虞正華處理系爭拖車之後續事宜,惟虞正華仍置之不理,
同年10月中旬系爭拖車貸款支票未兌現遭跳票,大眾租賃公
司再三催告並表示對上開動產抵押之系爭拖車向法院取回車
輛
拍賣,上訴人為不忍被法院賤價拍賣,乃將系爭拖車花大
筆修理費重新整修後,再行陸續拍賣,以償還對大眾租賃公
司之貸款及所有車輛積欠之稅費、保險費、違規罰單、廢棄
物清理法罰單等費用。
(四)系爭10套拖車,係由虞正華與松信公司簽立系爭靠行契約,
該契約之性質應屬信託契約,與
借名契約之本質不能併存,
其信託契約之信託人為虞正華,受託人為松信公司,因系爭
10套拖車並非登記於虞正華名下,故被上訴人與虞正華間並
無成立借名契約。另系爭3套拖車則由被上訴人與松信公司
或松佳公司簽立信託契約,被上訴人與松信、松佳公司或虞
正華間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縱
渠等間有借名契約,被上
訴人終止借名契約為非對話意思表示,未通知松信公司、松
佳公司,依民法第95條規定,對松信公司、松佳公司不發生
效力。況終止契約時間點,係在
本件起訴後,對松信公司、
松佳公司無從發生效力。
(五)系爭拖車自97年1月至同年7月積欠大眾租賃公司,民富興公
司、松信公司、松佳公司等貸款、違規罰單、環保罰單、牌
照稅、燃料稅、靠行費、逾期驗車等相關費用合計為888萬
1,884元(被上訴人承認積欠579萬775元)(一審請求金額
為:888萬1,862元),經松信公司、松佳公司分別於97年8
月1日、97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虞正華清償債務未果,
故松信公司、松佳公司依法及依據
兩造間系爭信託契約第7
條之約定契約有權取回及占有系爭車輛。又系爭拖車拍賣所
得金額750萬元,應退保費6萬2,611元,合計756萬2,611元
,拍賣所得及退保險費與積欠債務相抵後,尚欠上訴人松信
公司、松佳公司合計131萬9,273元為由,資為
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一)松信公司、松佳公司、陳達桂、陳銘
州、闕壯傑應連帶將如附表一所示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並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45萬3,900元。其中731萬8,800元部分
松信公司、陳達桂自99年8月21日起、松佳公司自99年8月11
日起、陳銘州自99年8月25日起、闕壯傑自99年8月10日起,
其餘13萬5,100元部分自101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即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將
如附表一所示車輛返還及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追加備位聲明:松信
公司應將車牌號碼00-00、58-UN、QF-59、9U-17、85-MH之
五部營業半拖車返還予被上訴人;松佳公司應將車牌號碼00
-00之營業半拖車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請求駁回追加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對於請求上訴人給151萬3,707元本息
部分,以及對原審被告虞正華、洪進旺、森黃明福請求連帶
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拖車,其中10套拖車(即10部曳引車及10部半拖車)係
於95年7月20日,以虞正華名義與松信公司訂立汽車貨運業
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下稱靠行契約),
95年7月26日,以原審卷(四)第83頁附表所示的9部拖車頭
及8部半拖車,由松信公司為借款人,陳達桂、虞正華為連
帶保證人,與大眾租賃公司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向該公司
借款1,414萬5,000元(原審卷四第81頁背面),借款及利息
自95年8月15日起至98年7月15日止分36期,於每月15日各攤
付43萬9,400元,並以虞正華為發票人之大眾商業銀行本票
36紙以為清償。系爭3套拖車則係松信公司以250萬元出售,
並於96年1月15日以葉秀敏名義與松信公司訂立車輛買賣合
約暨靠行契約(其中牌照號碼711-GU號曳引車實際靠行於松
佳公司),車款則以虞正華名義簽發之國泰世華銀行為付款
人、面額各為21萬1,200元共12張支票支付。有靠行契約影
本11件、大眾商業銀行本票存根影本35紙、動產
抵押權契約
書影本1件、支票影本12紙、汽車、拖車車籍查詢及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9至29頁、卷三第216
至265頁、第270至273頁、第277至280頁、第285至294頁、
卷四第57至70頁)
(二)97年7月30日晚上至31日下午3時許,系爭拖車遭陳達桂、陳
銘州(松信公司、松佳公司總經理)、闕壯傑(松信公司、
松佳公司員工)等人自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停車
場拖走,嗣如附表二所示之418-GX號曳引車於99年8月7日失
竊,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車輛陸續遭松信公司、松佳公司出
售,如附表一所示車輛目前仍登記為松信公司(松佳公司)
名義,由該公司占有使用中。
(三)1套拖車(車頭665-AJ,車尾M5-79號)於95年12月17日已經
失竊。
(四)大眾租賃公司聲請
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0月
6日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裁定金額為527萬2,800元,松信公司
於97年10月14日與該公司簽訂汽車貸款清償協議書,陸續清
償520萬元後,該公司於98年4月15日開立折讓單沖帳7萬2,8
00元,終結系爭貨款事件,被上訴人徵得虞正華同意於國泰
世華銀行埔墘分行開立支票存款戶,提供支票本與印鑑章借
給被上訴人做為資金調度使用,用以支付相關費用諸如加油
款、租金款、維修款、銀行貨款、車款等等,虞正華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支票存戶因存款不足跳票,經持票人提
起給付票款之訴,虞正華每月薪水三分之一已遭臺北地院民
事執行處扣押已達一年,目前仍持續中。
(五)103-GW號曳引機,係1997年4月出廠車輛,由上訴人於98年3
月24日連同15-QV號半拖車整套以100萬元出售予于胡德。
(六)927-GS號曳引車係0000年8月出廠車輛,因引擎無法發動不
能行駛,於99年7月2日註銷報廢後,同日出售予儲昇汽車材
料有限公司,金額為14萬元。
叁、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松信公司
、松佳公司之
受僱人即上訴人陳銘州、闕壯傑等人於97年7
月30日晚上至31日下午3時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強行將系
爭拖車拖走,而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返還如附表一
所示之半拖車,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
等情,為上訴
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
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
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
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可資參照。
經查
:
1、汽車運輸業
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
的,將汽車
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
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
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
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
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以故,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
,
苟有違反信託契約之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或為其他侵害行
為時,信託人雖得本於信託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回復信託財
產原狀或以金錢賠償),但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系爭12套拖車,分別以
訴外人虞正華名義或被上訴人名義與松信公司或松佳公司簽
訂系爭靠行契約,於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即松信公司
、松佳公司)取得前開車輛之所有權及佔有使用權。」等語
,已約定由車行即松信公司、松佳公司取得系爭12套拖車之
所有權及佔有使用權,而成立前述信託性質之系爭靠行契約
。
2、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靠行契約屬於借名契約性質。惟按信
託法第1條規定,信託,係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
受益人
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借名
登記,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系爭10套拖車由訴外人虞正華及被上訴人,委由松
信公司,於95年7月27日開立發票金額總計1,396萬3,950元
之發票,將松信公司自有7套拖車,與系爭10套拖車中之5套
拖車,合計12套拖車,出售予大眾租賃公司,再由大眾租賃
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出售資產方式,於95年7月31日開立發
票金額總計1,551萬1,706元之發票,再將上開12套拖車出售
予松信公司。同時以17部曳引車及半拖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
,擔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有大眾租賃公司統一發票、松信
公司統一發票、動產抵押契約書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0至
145頁;本院卷二第153至158頁;本院卷二第160至163頁)
。而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由松信公司為借款人,上訴人
陳達桂、虞正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大眾租賃公司簽立動產抵
押契約書,並由松信公司、陳達桂及虞正華共同簽發面額
1,582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大眾租賃公司分別於95年12月
13日撥款700萬元、30萬元,95年7月25日撥款600萬元,95
年8月1日撥款43萬9,400元,所有款項及利息,自95年8月18
日起至98年7月15日止計36期,於每月15日各攤付43萬9,400
元,並以松信公司及虞正華為發票人之支票36紙為清償等情
,有大眾租賃公司100年9月1日
陳報狀及所附本票為憑(見
原審卷四第81、82、84頁)。另由松信公司與虞正華一同持
曳引車050-HN號及半拖車62-UN之一套拖車,向民富興公司
貸得金額計150萬元,亦由松信公司任動產抵押契約之借款
人、虞正華及松信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達桂則為連帶保證人,
則有本票及動產抵押契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8頁)
。依系爭靠行契約執行之情形觀之,可以確認訴外人虞正華
及被上訴人,將系爭拖車靠行於松信公司,並將拖車登記於
松信公司、松佳公司名義,非僅為登記財產之名義而已,同
時有為自己取得購車資金之目的,而使受託人即松信公司得
處分系爭拖車(包括買回),兼有委託松信公司代為處理拖
車之車輛牌照、檢驗、異動、稅費繳納、汽車保險、行車事
故目的而為拖車所有權之移轉(參見系爭靠行契約第1至7條
),自屬於信託契約無疑。
3、松信公司及松佳公司,以訴外人虞正華、被上訴人積欠貸款
、靠行費、逾期驗車費、燃料費、牌照稅及罰款為由(上訴
人抗辯訴外人虞正華及被上訴人共積欠888萬1,884元,被上
訴人則主張僅欠566萬2,425元,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背面、
卷二第288頁,詳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7頁對帳表,系爭3套
拖車欠款部分則詳如後述),依系爭靠行契約第7條:「甲
方(即松信公司、松佳公司)取得前開車輛之所有權及占有
使用權,如係經由甲方之貸款、擔保、或其他債務關係者,
前開車輛為當然
抵押物,乙方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時,乙方同
意逕由甲方取回抵押物處分之。」之約定,取回系爭拖車
予
以處分,合於兩造之約定,並非無權處分,欠缺違法性而不
構成侵權行為。
又系爭靠行契約之性質為信託契約,系爭拖車之所有權屬於
松信公司所有,縱然松信公司處分系爭拖車不合於前述系爭
靠行契約第7條之約定,而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依前揭法律
見解,被上訴人僅得本於信託關係請賠償損害,而無從本於
所有權請求,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所有權
云云,難
以採取。
4、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民法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松信公司、松佳公司、陳銘州、闕壯傑、陳達桂連帶賠償其
所受損害,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
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
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
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
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
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
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
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
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
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此有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系爭9套拖車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9之曳引車,加上附表一
編號1至3之半拖車,附表二編號1至6之半拖車):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虞正華靠行之9套拖車,為被上訴人借用
虞正華名義與松信公司簽立系爭靠行契約等情,為上訴人否
認,並以系爭虞正華靠行之9套拖車,實際所有權人為虞正
華,由虞正華與松信公司簽立系爭靠行契約,登記於松信公
司名下,被上訴人與虞正華間並無成立借名契約,取走前開
拖車依據系爭靠行契約第7條約定,且有經過虞正華同意等
語置辯。經查:
1、系爭虞正華靠行之9套拖車取得之緣由,乃因95年7月初,潘
林德因欠款無力償還,故讓渡其所有分別靠行在檳榔德公司
或原宏交通有限公司、賀勝交通有限公司、宏憶貨運有限公
司名下之10套拖車(下稱上開10套拖車,其中曳引車665-AJ
號,半拖車M5-79號於95年12月17日已被竊),檳榔德公司
等於95年7月10日、20日及25日開立發票金額總計812萬
3,430元之發票,將系爭拖車出售予松信公司,虞正華則於
95年7月20日與松信公司簽訂系爭靠行契約,有統一發票及
系爭靠行契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8至85頁;原審卷一第9
至18頁)。
虞正華於原審陳稱:於95年6月間,因被上訴人以友人潘林
德需款孔急向其借款30萬元轉借予潘林德,後潘林德所調用
現金支票跳票,被上訴人乃邀伊以積欠之30萬元入股投資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一第151頁)。又證人潘林德於本院證稱:「(問:上開
發票所示之拖車、半拖車,出售之對象為葉秀敏?還是虞正
華?)當初我知道的時候,他說要給虞正華。」「(問:跟
你交涉買賣的人是何人?)葉秀敏跟虞正華。」「(問:車
子交給何人?)我交給葉秀敏。」「(問:錢呢?)我沒有
拿到,當初我欠地下錢莊錢,葉秀敏說要叫虞正華幫我解決
,把車子先過戶給他們,後來我什麼都沒拿到。」「問:證
人當時是否有積欠葉秀敏債務無法清償,葉秀敏是否有與楊
景川跟你協商?)有欠葉秀敏70萬,葉秀敏與楊景川到我公
司時,他們說要幫我處理車子,叫我要先寫讓渡書1,200萬
,葉秀敏叫我交到五股,我就叫我的司機開到五股。」「(
問:當時欠地下錢莊多少錢?)一台拖車頭押在那邊,應該
是100萬上下而已。」「(問:當時你是否也有積欠租賃公
司新鑫、合迪、宏憶等租賃公司的債務?)有,我的車是向
他們貸款的。」「(問:你剛提到車子司機拉到五股的停車
場,當時葉秀敏是否有清償你積欠的工資給司機,他們才把
鑰匙交出來?)有,當時也拿10萬給我。」「(問:你積欠
新鑫、合迪、宏憶等公司得債務,是何人籌錢幫你還的?)
到最後我才知道是松信,所以我才恨他。」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3、4頁),足見潘林德因積欠款項無法償還,而出售系
爭10套拖車予訴外人虞正華及被上訴人,以抵償虞正華、被
上訴人之債權,並由虞正華及被上訴人負責償還潘林德積欠
地下錢莊,以及新鑫、合迪、宏憶等租賃公司的債務作為買
受系爭10套拖車之
對價。
2、其後,松信公司以出售資產方式,於95年7月27日開立發票
金額總計1,396萬3,950元之發票,將松信公司自有7套拖車
,與前開10套拖車中之5套拖車,合計12套拖車,出售予大
眾租賃公司,再由大眾租賃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出售資產方
式,於95年7月31日開立發票金額總計1,551萬1,706元之發
票,再將上開12套拖車出售予松信公司。同時以17部曳引車
及半拖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擔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前開
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由松信公司為借款人,上訴人陳達桂、
虞正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大眾租賃公司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
,並由松信公司、陳達桂及虞正華共同簽發面額1,582萬元
之本票作為擔保,大眾租賃公司分別於95年12月13日撥款
700萬元、30萬元,95年7月25日撥款600萬元,95年8月1日
撥款43萬9,400元,所有款項及利息,自95年8月18日起至98
年7月15日止計36期,於每月15日各攤付43萬9,400元,並以
松信公司及虞正華為發票人之支票36紙為清償。另由松信公
司與虞正華一同持曳引車050-HN號及半拖車62-UN之一套拖
車,向民富公司貸得金額計150萬元,亦由松信公司任動產
抵押契約之借款人、虞正華及松信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達桂則
為保證人等情,已如前所述。
松信公司將上開自大眾租賃公司及民富興公司取得款項,供
作給付潘林德車款償還潘林德向合迪租賃公司、新鑫租賃公
司貸款140萬元、760萬元,宏憶交通公司20萬元,監理站違
規罰單1,257萬7,684元,有結算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3
、164頁),尚有償還賀勝公司30餘萬元,以及後續週轉之
用(包括司機工資、紅單罰款)等,亦為被上訴人所
自承(
見本院卷三第131頁)。足見,系爭10套拖車為虞正華及被
上訴人共同籌資合夥經營,且其中大部分之購車資金,
是以
虞正華名義貸款取得,並由虞正華擔任連帶保證人。虞正華
既因借款予潘林德而參與被上訴人購車經營,並就系爭10套
拖車之取得,擔負前開鉅額債務。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拖車
之貸款均由其支付等情,惟系爭12套拖車既由被上訴人與虞
正華合夥經營,自有相當收益(收益之計算可以參見本院卷
三第120頁背面至121頁),此部分收益為合夥之收益,以之
償還合夥負債,乃屬當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套拖車為伊
借名登記虞正華名下云云,
尚非可採。
3、訴外人虞正華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靠行契約屬於信託契約
性質,且系爭10套拖車為訴外人虞正華及被上訴人共同籌資
合夥經營,如前所述。則系爭10套拖車之靠行契約信託關係
存在於松信公司與虞正華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縱然系爭
10套拖車信託關係因終止或因其他原因消滅時,信託財產亦
應歸於受益人、信託人(信託法第65條),被上訴人既非系
爭靠行契約之信託人或受益人,自不得請求受託人即上訴人
松信公司返還信託財產。被上訴人雖另以95年11月25日虞正
華與被上訴人簽立承諾書,虞正華同意放棄前開10套拖車,
自95年10月30日起該團隊之盈虧與虞正華無關,信用貸款之
80萬元全數由承諾人即被上訴人於三個月內或銀行貸款期限
內清償,並提出95年11月25日承諾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
8頁;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0722號卷一第130頁)。
惟此經虞正華否認,除於前開偵查案件中否認簽立前開承諾
書之真意外,並稱其後於96年1月貸款253萬4,000元、96年5
月貸款73萬元供車隊營運之用,又於96年7月至97年7月間開
立多張支票購買機具等情,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向森群
重機公司及杉川重機公司購買機具支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
63頁背面、64頁;68至80頁),是前開承諾書之真意,已不
無可疑。縱然前開承諾書為虞正華之真意,亦僅屬於虞正華
與被上訴人合夥內部關係終止,被上訴人不得執此對抗受託
人松信公司。松信公司就系爭靠行契約終止後,信託財產返
還之對象應為信託人虞正華,
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松信公司返還信託財產扣除債務後所餘之利益。至於松
佳公司、陳銘州、闕壯傑、陳達桂則並未取得系爭9套拖車
之占有或出售系爭9套拖車之利益,更無不當得利可言。
4、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請求上訴人返還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半拖車,或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9之
曳引車及編號1至6之半拖車之價金或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系爭3套拖車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曳引車,加上附
表一編號4至6之半拖車):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靠行之系爭3套拖車,為被上訴人所
有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3套拖車為虞正華與被上訴人出面
購買,或虞正華授權委任被上訴人向松信公司購買,由被上
訴人分別與松信公司及松佳公司簽立靠行契約,並由虞正華
向松信公司貸款250萬元等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與松信公司,於96年1月15日訂立車輛買賣合約書
,由被上訴人以250萬元向松信公司購買系爭3套拖車,並由
被上訴人與松信公司於同日訂立系爭靠行契約(其中曳引車
000-0、半拖車28-JQ登記車主為松佳公司),此有車輛買賣
合約書、系爭靠行契約、行車執照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
23至26頁)。雖然系爭3套拖車之貸款,係以虞正華國泰世
華銀行之支票支付,但此僅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3套拖車之
付款方式,不能僅執此認為系爭3套拖車非被上訴人所有。
故應認系爭3套拖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由被上訴
人將之靠行於松信公司,而由被上訴人與松信公司成立信託
關係。
2、松信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達桂以被上訴人積欠靠行等費用為由
,依系爭靠行契約第7條:「甲方(即上訴人松信公司取得
前開車輛之所有權及占有使用權,如係經由甲方之貸款、擔
保、或其他債務關係者,前開車輛為當然抵押物,乙方(即
被上訴人)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時,乙方同意逕由甲方取回抵
押物處分之。」之約定,由松信、松佳公司總經理陳銘州及
員工闕壯傑等人,於97年7月30日,取回系爭拖車予以處分
,系爭靠行契約之信託關係即告消滅,松信公司雖得以處分
系爭3套拖車獲取之價金,清償被上訴人積欠松信公司債務
,惟如清償債務後剩餘之金額以及拖車,即應返還予信託人
即被上訴人。松信公司如仍
持有拒不返還,即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松信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又如附表
二編號12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雖於99年8月7日失竊,惟松
信公司於二年前之97年7月30日即取走該輛曳引車,
迄99年8
月7日失竊前為止,已有充足時間處分取回之系爭拖車,而
可以知悉處分之利益足以償債而有餘,自應於結算後,將剩
餘拖車返還被上訴人。故418-GX曳引車之利益雖因失竊而不
存在,但松信公司於失竊當時應已知悉其保有利益無法律上
原因,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必須將所得之利益償還被
上訴人。
3、又查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
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
態。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受益
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
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
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
此與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所
揭櫫:「依不當得
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之意旨,係專指「損害大於
利益,以利益為準」情形而為之闡釋(比對該判例
要旨與全
文事實自明),未盡相同,亦即所謂「損害大於利益,以利
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抽象原則之運用。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可資參照。茲就系爭3
套拖車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再分述如次:
⑴關於返還拖車部分:
松信公司取走系爭3套拖車,持以處分部分拖車以清償被上
訴人積欠之債務後仍有剩餘(詳如後述),則如附表一編號
4至6所示半拖車,其中車牌號碼00-00、85-MH半拖車目前尚
在松信公司占有使用中,應由松信公司返還被上訴人;另車
牌號碼00-00之半拖車,則在松佳公司占有使用中,此則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第124頁),松佳公司之占有
,亦無法律上原因,應由松佳公司返還被上訴人。
⑵關於已出售(或失竊)拖車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曳引車3部,其中編號12車牌號
碼000-00曳引車已於99年8月7日失竊,其餘車牌號碼00-000
、711-GU曳引車則已經出售他人,有前揭汽車、拖車車籍查
詢及汽車車籍查詢、車輛買賣合約書在卷
可佐,可見前揭三
部曳引不能以返還被上訴人方式
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請求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亦屬有據(711-GU曳引車雖登記以松佳公
司名義登記,但出售之收益均用以償還被上訴人積欠松信公
司之債務,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又如前揭三部曳引車,經原審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
定97年7月之市價結果,車牌號碼00-000號為40萬元、418-
GX號為50萬元,有該協會100年9月9日中協(禹)字100年第
026號函所附之車輛鑑價結果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四第95至
96頁),上訴人雖質疑上開鑑價結果之正確性,並抗辯:曾
請台灣省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該公會回函表明無法
鑑定曳引車,該函說明欄載明:「二、目前汽車中古車買賣
除小型車有依據可查,對於1.5噸以上各營業用大客車、大
貨車、曳引車及半拖車無任何相關資料可查證…五、大型商
用車或營業車因子車打造方式不同、需求不同打造金額也有
差異,所以無標準依據可查。六、營用曳引車頭及拖車頭使
使用方式及公里數差異大,現行大多是按現車況確認及使用
後情形,經兩造協商價格後進行交易。」並提出台灣省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0年10月31日台區汽工(和)字第10007
2號函影本1件、車輛買賣合約書影本2件為證(見原審卷四
第137至139頁),惟證人即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理事長洪
坤禹到庭證稱:本件鑑價係由協會顧問調查市場交易行情,
依一般車行在買賣之市價而得,一般交易行情,會視車輛現
況
而定,有時會差百分之20至30,而本件並未看車輛現況以
書面鑑定,是依照車輛之年份及一般買賣市價,再伻估出之
鑑定價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1至162頁反面),可見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在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車輛已遭上訴人出售
(或失竊),無法觀看外觀之狀況下,依一般交易行情所為
之鑑定,並無不公正或錯誤之處,故上訴人前開抗辯及所提
出之台灣省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件均無法推翻中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所為鑑價之結果。
上訴人雖以:已將711-GU號曳引車及非本件之76-JB號半拖
車整套拖車於97年11月4日以70萬元出售予吳金獅,因車況
不佳,吳金獅要求上訴人以55萬元買回,上訴人再於100年6
月27日以30萬元出售予新中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云云,並提
出97年11月4日車輛買賣合約書、100年6月27日汽車過戶登
記書、100年6月27日認購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94、1
95頁),惟前開97年11月4日車輛買賣合約書之價格,如參
照附表二半拖車之價格予以扣除,與後述鑑定之價格相近。
上訴人主張以55萬元買回部分,並無證據。而上訴人提出之
100年6月27日認購證則未記載出售之價格,且出售時間距上
訴人拖走711-GU號曳引車已近三年,故上訴人前開主張,難
以採取。原審再次囑託中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因該協會
拒絕再鑑定,被上訴人主張: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係0000
年3月出廠車輛,與上開經鑑價之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同
為1994年3月出廠,97年7月31日市價為40萬元,主張車牌碼
號000-00曳引車於97年7月31日市價應
比照40萬元計算,經
審酌兩造之陳述及前次就類似車輛鑑定之結果,認上開711-
GU號曳引車,應以4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損害之價值。上訴人
另以:系爭3套拖車97年7月31日之價值,應以96年1月買入
之250萬元,扣除拖車折舊之金額為準云云(計算詳見本院
卷二第301頁,卷三第105頁)。惟折舊固為會計上資產之計
算方式,但前開數據,並未計入商品於市場上價值波動,非
真正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如有更精確之鑑價,自不能僅憑前
開會計數據而予以否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就前開3部曳引車所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
金額應為130萬元(即:40萬元+50萬元+40萬元=130萬元
)。
⑶關於占有系爭拖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系爭拖車遭上訴人松信公司等拖走處分取償,有系爭靠行契
約第7條為法律上之依據,被上訴人雖因此致無法營業使用
而受損,亦屬有法律上原因。且本院就前開3部曳引車之出
售價格,係以松信公司等拖走之97年7月市價為鑑定價格之
基準,即依上訴人於拖走後立即變價取償之情形計算,故
嗣
後上訴人不能立即出售之折舊或跌價損失,已由上訴人承擔
,衡量兩造之利益及所受損失,自不能再將上訴人未立即出
售所可獲取之使用利益,計入本件不當得利之數額,故上訴
人請求此部分不當得利,非有理由。
⑷關於拖車保險費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12部曳引車,其皆按時繳納
相關保險費予松信公司代為向保險公司投保,上訴人等人97
年7月31日強行取走後,出售其中其中11部,可向保險公司
辦理退保取回未到期保費約為19萬8,807元,因相關保險契
約皆由上訴人保管,經請求命其提呈相關資料拒不提呈,而
被上訴人業已交付保險費XO-841號6萬9,889元、711-GU號7
萬1,957元,被上訴人得主張退還云云。
惟查,前開2部曳引
車之保險之起迄期間為何並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說明,無從計
算其是否尚有保險費可以退還;又前開2部曳引車
縱有未到
期保險費存在,依一般交易習慣無法轉嫁予買受人,松信公
司無法取得該部分利益,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⑸松信公司就系爭3套拖車所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債務之數額
部分:
兩造就系爭12套拖車,被上訴人積欠費用部分,分別主張及
抗辯(詳如本院卷一第124頁、第261至277頁),茲就有關
系爭3部拖車之主張及抗辯擷取如附表三所示,並分別論述
如下:
①有關曳引車418-GX、半拖車28-JQ部分:
松信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行費、燃料費、牌照稅、移置
費等計5萬5,486元等情,被上訴人抗辯:97年1至3月行費
、97年春燃料費及97年上牌照稅已經繳納等語。被上訴人
為債務清償之抗辯,以加油發票稅款36萬7,027元抵繳(見
本院卷一第268頁),上訴人就收到前開發票並不爭執,僅
稱:發票不符營業項目無法扣抵,或開立發票之公司款項
未清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頁),惟上訴人就發票無法扣抵
等情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至於上訴人所提新北地院97年度
重訴字第564號判決及新北地院98年度重簡字第446號判決
,並無松信公司應負擔債務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自無可取。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97年1至3月行費、97年
春燃料費及97年上牌照稅已經繳納為真實,此部分不能再
請求。又松信公司主張之其他款項移置費5,000元部分,則
未能舉證有此項支出,為無可取。故此部分之債務應認定
為2萬2,365元【97年4~7月行費12,000元+97夏燃料費8,59
1元+97下牌照稅1,774元=22,365元】。
②有關曳引車711-GU、半拖車85-MH部分:
松信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行費、燃料費、牌照稅、保險
費、移置費等計12萬7,443元,被上訴人抗辯:97年1至3月
行費、97年春燃料費及97年上牌照稅已繳等語。被上訴人
為債務清償之抗辯,以加油發票稅款36萬7,027元抵繳(見
本院卷一第268頁),上訴人就收到前開發票並不爭執,僅
辯稱:發票不符營業項目無法扣抵,或積欠開立發票之公
司款項未清償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頁、第155頁),惟上
訴人就發票無法扣抵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於上訴人
所提新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564號判決及新北地院98年度
重簡字第446號判決,並無松信公司應負擔債務之認定,被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97年1
至3月行費、97年春燃料費及97年上牌照稅已經繳納為真實
,此部分不能再請求。保險費部分,於松信公司出售拖車
取償時,依一般交易習慣無法轉嫁予買受人,松信公司無
法取得該部分利益,被上訴人抗辯應以97年7月30日強行拖
走之日由兩造分攤,尚乏依據。又松信公司主張之其他款
項移置費5,000元部分,則未能舉證有此項支出,為無可取
。故此部分之債務應認定為9萬4,322元【97年4~7月行費
12,000元+97夏燃料費8,591元+97下牌照稅1,774元+保
險費7,1957元=94,322元】。
③有關曳引車XO-841、半拖車9U-17部分:
松信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行費、燃料費、牌照稅、移置
費等計5萬5,486元,被上訴人抗辯:97年1至3月行費、97
年春燃料費及97年上牌照稅已繳等語。被上訴人為債務清
償之抗辯,以加油發票稅款36萬7,027元抵繳(見本院卷一
第268頁),上訴人就收到前開發票並不爭執,僅稱:發票
不符營業項目無法扣抵,或開立發票之公司款項未清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8頁),惟上訴人就發票無法扣抵等情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至於上訴人所提新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
564號判決及新北地院98年度重簡字第446號判決,並無松
信公司應負擔債務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
取。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97年1至3月行費、97年春燃料費
及97年上牌照稅已經繳納為真實,此部分不能再請求。又
松信公司主張之其他款項移置費5,000元部分,則未能舉證
有此項支出,為無可取。故此部分之債務應認定為2萬2,36
5元【97年4~7月行費12,000元+97夏燃料費8,591元+97下
牌照稅1,774元=22,365元】。
④松信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積欠96年利息5萬1,939元,97年利
息4萬6,428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否認,而兩造於系爭靠行
契約上並無利息約定,松信公司於其單方面製作之文書「
應收帳款明細表」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24頁),並不能
拘束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就何時代付款項費用,未能明確
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⑤松信公司主張代繳罰單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2萬3,40
0元;711-GU,3萬3,600元;XO-841,3萬4,200元;9U-17
,1,3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85-MH,4,000元部分,
雖未繳納,但然因車主姓名記載為松信公司,
主管機關將
要求松信公司繳納並對之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3套拖車之信託契約既經終止,而須將信託財產返還被上
訴人,此部分自應扣除。以上共計9萬6,500元,應自返還
不當得利之數額予以扣除。
⑥上訴人主張系爭拖車有環保罰單(詳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列
表),其中:曳引車418-GX於96年9月22日,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經八里鄉公所罰鍰5,000元;曳引車XO-841於96年
10月24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新店市公所罰鍰15萬
元;曳引車XO-841於97年5月2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經八里鄉公所罰鍰5,000元等情,各有違反廢棄物清理告發
單、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催繳書、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228頁、230頁、234頁)為憑
。經查,上開告發時間,拖車尚在被上訴人經營期間,自
屬於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駕駛車輛受罰,應由被上訴人繳納
無疑。而上開罰鍰,雖迄未繳納,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03年2月19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四第118頁),然因車主姓名記載為松信公司,主管
機關將要求松信公司繳納並對之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3套拖車之信託契約既經終止,而須將信託財產返
還被上訴人,此部分罰鍰自應於返還之款項中予以扣除,
否則松信公司尚須另行起訴,且恐有難以受償
之虞。
以上共計16萬元,應自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予以扣除。
⑦96夏秋季燃料費有關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松信公司主
張尚有1萬7,182元未繳納等情,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費用
已付清云云。經查,松信公司主張系爭拖車96夏秋季燃料
費經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對帳,就應給付之96年7月1
日至9月30日應付帳款35萬2,831元,被上訴人表示將自行
繳納三部曳引車之燃料費5萬1,546元,僅先支付其餘部分
,其後發現被上訴人未自行繳納,始代繳等情,已據提出
兩造不爭執之應收車帳期間96/7/1~96/9/30應收帳款明細
、匯款條、收據、96夏秋季燃料費繳納費用通知為憑(見
本院卷三第37至42頁),觀之前開96夏秋季燃料費繳納費
用通知,711-GU曳引車96夏秋季燃料費1萬7,182元,確實
在97年10月3日(即上訴人等將車拖走之後)始為繳納,故
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已經繳納云云,
雖表示以96年8至10月五筆加油發票稅款相抵,並提出兩造
對帳數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0頁),惟前開可抵充之數
據,究竟抵充何項帳目,兩造有爭執,且前開數據之記載
十分模糊,無從辨認,被上訴人所辯不可採。
⑧松信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積欠96夏秋燃料費逾期繳納之違費
,強制費1萬1,910元,因逾期繳納之驗車費、行照費、板
證3,250元部分,雖據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見本院
卷三第46至53頁),惟被上訴人與松信公司簽訂系爭靠行
契約,已委託松信公司代辦牌照稅、燃料費與其他稅費及
違規罰錢之繳納(見契約第2條約定),故如被上訴人未自
行繳納,松信公司依約應先行代墊再向被上訴人收取,故
此部分罰款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⑨松信公司主張系爭3套拖車貸款支票,三期共計63萬3,600
元未繳納,已據其提出支票3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7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
⑩松信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拖車之保管費用(97/7/21~9
7/11中旬)40萬8,000元部分,因無單據可查,且系爭拖車
停放非必然產生管保費用,則此項延滯處分致生之保管費
用,自不能要求被上訴人負擔。
以上,松信公司得扣抵之被上訴人積欠債款為104萬6,334元
。【計算式:22,365元+94,322元+22,365元+96,500元+
160,000元+17,182元+633,600元=1,046,334元】
⑹綜合上述,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松信公
司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4、5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85-MH
),得請求松佳公司返還如附表一編號6半拖車(車牌號碼
00-00);而被上訴人得向松信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
額為25萬3,666元【計算式:1,300,000元-1,046,334元=
25萬3,666元】。
⑺未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
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松信公司給付25萬3,666元,被
上訴人所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即
屬有據。松信公司於99年8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
證書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8頁),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自99年
8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肆、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松
信公司、松佳公司、陳銘州、闕壯傑、陳達桂連帶賠償,
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松信公司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4、5半拖車(車牌號
碼00-00、85-MH),請求上訴人松佳公司返還如附表一編號
6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請求上訴人松信公司返還25萬
3,666元及自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請求
返還附表一編號4、5、6號半拖車部分,既應准許如前所述
,此部分追加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松信
公司返還附表一編號1、2、3號半拖車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已如前述,此部分追加備位之訴,雖已包含於先位之
訴,但被上訴人既予以追加列為備位之訴,於先位之訴駁回
時,自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備位
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半拖車牌照號碼 │出廠年月、廠牌、車架號碼、型式 │備 註 │
│號│ │ │ │
├─┼───┬────┼──────────────────┼────┤
│1 │5H-01 │ 無 │200001、聯潤、895371、LJ-309 │松信公司│
│ │ │ │ │占 有│
├─┼───┼────┼──────────────────┼────┤
│2 │58-UN │9M-89 │199907、竑展、88061、FD-603 │同上 │
├─┼───┼────┼──────────────────┼────┤
│3 │QF-59 │無 │199403、省輝、942601、SHL261 │同上 │
├─┼───┼────┼──────────────────┼────┤
│4 │9U-17 │ │199100、聯潤、894054、LJ101 │同上 │
├─┼───┼────┼──────────────────┼────┤
│5 │85-MH │ │199709、易翔、972908、SHL-292 │同上 │
├─┼───┼────┼──────────────────┼────┤
│6 │28-JQ │無 │200312、宏展、92355、HD5001 │松佳公司│
│ │ │ │ │占 有│
└─┴───┴────┴──────────────────┴────┘
附表二:被上訴人(見本院卷四99頁)
┌────┬────────┬───────────┬──────┬───┐
│編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出廠年月、廠牌 │價 格 │備 註 │
│ ├───┬────┤引擎號碼、排氣量CC │ │ │
│ │現牌照│重領前 │ │ │ │
├────┼───┼────┼───────────┼──────┼───┤
│1 │237-AK│382-SL │200410、國瑞 │鑑:120萬元 │ │
│ │ │ │E13C-TP10475、12913CC │ │ │
├────┼───┼────┼───────────┼──────┼───┤
│2 │058-HN│236-AK │200410、國瑞 │鑑:120萬元 │ │
│ │ │ │E13C-TP10471、12913CC │ │ │
├────┼───┼────┼───────────┼──────┼───┤
│3 │103-GW│HB-855 │199704、FUSO │ 引用2J-735 │出 售 │
│ │ │ │6D00-000000、11945CC │ 70萬元 │ │
│ │ │ │ │ 不爭執 │ │
├────┼───┼────┼───────────┼──────┼───┤
│4 │2J-735│KI-889 │199707、三菱 │鑑:70萬元 │ │
│ │ │ │6D00-000000、11945CC │ │ │
├────┼───┼────┼───────────┼──────┼───┤
│5 │927-GS│ 無 │199108、HINO │ │報 廢 │
│ │ │ │K13CTA13099、12882CC │ │ │
│ │ │ │ │ │ │
│ │ │ │ │ │ │
├────┼───┼────┼───────────┼──────┼───┤
│6 │290-ZT│037-HN │199503、FUSO │鑑:50萬元 │ │
│ │ │ │6D00-000000、11149CC │ │ │
├────┼───┼────┼───────────┼──────┼───┤
│7 │081-HM│942-GC │200304、三菱 │鑑:140萬元 │ │
│ │ │ │6D00-000000、11945CC │ │ │
├────┼───┼────┼───────────┼──────┼───┤
│8 │NM-528│FG-279 │199705、三菱 │鑑:70萬元 │ │
│ │ │ │6D00-000000、11945CC │ │ │
├────┼───┼────┼───────────┼──────┼───┤
│9 │053-TZ│050-HN │200410、國瑞 │鑑:120萬元 │ │
│ │ │ │E13C-TP10476、12913CC │ │ │
├────┼───┼────┼───────────┼──────┼───┤
│10 │XO-841│XO-532 │199403、三菱 │鑑:40萬元 │葉秀敏│
│ │ │ │6D00-000000、11149CC │ │ │
├────┼───┼────┼───────────┼──────┼───┤
│11 │711-GU│FY-825 │199403、FUSO │引用XO-841 │葉秀敏│
│ │ │ │6D00-000000、11149CC │40萬元 │ │
│ │ │ │ │ │ │
├────┼───┼────┼───────────┼──────┼───┤
│12 │418-GX│3K-772 │199502、FUSO │鑑:50萬元 │葉秀敏│
│ │ │ │ │ │ │
│ │ │ │6D00-000000、11149CC │ ├───┤
│ │ │ │ │ │99.8.7│
│ │ │ │ │ │已失竊│
└────┴───┴────┴───────────┴──────┴───┘
┌─┬───────┬──────────┬───────┬────┐
│編│半拖車牌照號碼│出廠年月、廠牌 │價 格 │備 註 │
│號│ │車架號碼、型式 │ │ │
├─┼───┬───┼──────────┼───────┼────┤
│1 │12-KZ │無 │200501、乾佑 │ 鑑:30萬元 │ │
│ │ │ │Y931758、YSC-419 │ │ │
├─┼───┼───┼──────────┼───────┼────┤
│2 │JK-41 │無 │199300、聯潤 │ 鑑:20萬元 │ │
│ │ │ │894684、LJ-101 │ │ │
├─┼───┼───┼──────────┼───────┼────┤
│3 │26-QV │LZ-07 │199200、利兆 │ 鑑:20萬元 │ │
│ │ │ │92415、LJ-2603 │ │ │
├─┼───┼───┼──────────┼───────┼────┤
│4 │10-FE │無 │200301、達鋼 │ 鑑:30萬元 │ │
│ │ │ │7108、DK-701 │ │ │
├─┼───┼───┼──────────┼───────┼────┤
│5 │62-UN │63-VY │199909、羣翔 │ 鑑:25萬元 │ │
│ │ │ │HD0000000、HD-2826 │ │ │
├─┼───┼───┼──────────┼───────┼────┤
│6 │49-VY │30-SS │199909、羣翔 │ 引用62-UN │ │
│ │ │ │HD0000000、HD-2826 │ 25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