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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逢源律師 被 上訴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王聖舜律師 複 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6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 1月1日,因合作辦理發行太平洋百貨記帳卡而簽訂合約書, 該記帳卡屬簽帳卡之性質,亦即持卡人持記帳卡於被上訴人 營業場所消費時,憑卡簽帳,而暫無須支付對價。上訴人則 擔任發卡機構之角色,每月按被上訴人之請款單全額支付消 費記帳款項,並從中取得2.5%之手續費作為報酬。依合約書 第3、13、14條約定,經兩造核可之記帳消費,上訴人應負 付款責任,應於每月25日將上月之記帳消費總額扣除2.5%手 續費後,全額支付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遲未依約履行給付 記帳卡款之義務,自93年4月起迄99年8月31日止,積欠累積 已達新臺幣(下同)2億3,701萬9,047元,經被上訴人屢次 以存證信函催討,上訴人皆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爰就上訴人 應給付之全部金額中之9,600萬元為一部請求。為此,依合 約書第3條、第13條、第14條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記 帳卡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太平洋百貨記帳卡係被上訴人所發行,且被上訴人對持卡人 擁有應收取之記帳卡款債權,而上訴人僅係受被上訴人委託 ,向持卡人收取記帳卡款,嗣再將收取之記帳卡款給付予被 上訴人,並賺取2.5%手續費,上訴人就記帳卡款僅屬「代收 代付」性質,並無墊款及擔保第三人呆帳之義務,其相關呆 帳損失仍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㈡本件之記帳卡款2億3,701萬9,047元,係上訴人歷年來未能 向持卡人順利收取之記帳卡款之總和(即逾期繳款款項或呆 帳款項),雖該等款項於上訴人內部帳上記為對被上訴人之 應付款,然此乃持卡人於持卡消費時,上訴人基於代被上訴 人向持卡人收取款項之「代收代付」關係,而為上訴人內部 會計科目之記載,而非上訴人實際上已收取前開款項。上訴 人之契約義務既僅係「代收代付」之性質,自不能以上訴人 會計帳上所記載之應付款數額,即捨棄兩造於合約書中之約 定於不論,而視為上訴人即負有給付該應付款之義務。 ㈢依合約書第5條約定,凡持卡人之記帳消費款項逾期繳款時 ,全部債權仍歸被上訴人所有,顯見合約書已就持卡人逾期 未繳款之債權歸屬,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在「第6條至第9 條及第11條所約定之情事狀況下」仍同意持卡人以記帳卡記 帳消費,上訴人無須催收,被上訴人自應負該等情事下所致 之損失。此乃因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責任而產生「原本即非 屬記帳卡款」之款項,致使上訴人無法向持卡人主張權利時 ,該等款項無法收回之損害,歸屬於被上訴人自行負責。反 之,倘被上訴人無第13條但書之情形,則回歸本文,上訴人 始負代為收取或催收義務。 ㈣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00萬元,及自99年10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多次自行會同對帳(100年12月16日、22 日、101年2月7日),對兩造自93年4月起迄99年8月31日止 已依合約書約定,累積有2億3,701萬9,047元記帳款之事實 ,均當庭表示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146、169頁),合先說 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經兩造核可之記帳消費,上訴人應負擔保付 款責任。上訴人自93年4月起迄99年8月31日止,積欠2億3,7 01萬9,047元,爰先為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記帳卡款9,600萬 元,但上訴人以本件記帳卡僅屬代收代付性質,系爭記帳卡 款係屬持卡人逾期未繳之帳款或呆帳,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 責,上訴人無給付系爭記帳卡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情為抗 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㈠本件記帳卡係屬上訴人應負擔保 付款責任抑僅係代收代付性質?㈡系爭記帳卡款9,600萬元 是否為持卡人逾期未繳款項或呆帳?抑或上訴人業已代為收 取之款項,而應轉交予被上訴人? 六、本件記帳卡性質係屬上訴人應負擔保付款責任抑僅係代收代 付性質? 被上訴人主張:依合約書第13至16條明文呆帳風險分擔,上 訴人應依約負擔呆帳風險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至背面) ,但為上訴人否認之,辯稱系爭記帳卡僅係代收代付性質, 逾期未繳款項或呆帳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等語。經核閱合 約書第5條規定:凡持卡人之記帳消費款項逾期繳款時,全 部債權仍歸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但乙方(即上訴人) 應全力催收,如因而發生呆帳損失,甲方(即被上訴人)應 減付等額之手續費。查其性質上屬兩造專對第三人逾期繳交 之記帳款項債權歸屬之約定。又依合約書第3、4條明文約定 :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託全權代為收取款項,上訴人並須 負責徵信、對保及核可事宜,由被上訴人以其商標、名稱對 外發卡,第三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所有權、使用權均歸屬於被 上訴人,但在對持卡人之第三人債權部分,則約定被上訴人 與其他應收取之記帳款相同,仍為逾期繳款部分記帳款全部 債權之債權人,但上訴人仍依約為受委託全權收取款項之一 方並負全力催收之義務,當第三人有呆帳產生而損失時,被 上訴人應減付手續費,故兩造雖未明文約定上訴人如遇第三 人逾期繳款之記帳消費款(即非合約書第6至11條所示情形 )時,即可免除合約書第13條約定之按月全額支付款項義務 ,但既然於同條中明文約定經上訴人催收後認定為第三人呆 帳之部分損失,被上訴人可減免應支付上訴人代為收取款項 手續費,倘若此等呆帳款項仍應由上訴人依第13條均按月先 行支付被上訴人時,性質上形同要求上訴人全額墊支受託應 收款項,則被上訴人非但毫無損失可言,且顯然還增添上訴 人全力催收及先行墊付未收取(且可能已認知為實際上根本 無法收取)之記帳款相關勞費及經濟上之負擔,如此,何以 兩造仍會約定被上訴人應減付依合約書第14條約定應予上訴 人等額之手續費部分?被上訴人於此主張,容有未洽。參以 兩造合約書明文約定係被上訴人全權委託上訴人「代為收款 」,而遍觀合約書之約定內容,並無任何上訴人應「墊付應 收記帳款項」或應「擔保應收記帳款項」之情,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合約書第13條雖約定上訴人 得於被上訴人按月送交上月消費明細表及記帳單、請款單時 ,得自行排除第6至11條約定情形之記帳消費款項後,按月 全額支付被上訴人。惟此約定內容係因縱無合約書第6至11 條約定情事之消費記帳款,究否會發生第5條約定之逾期繳 款情形,於上訴人按月核對記帳單、請款單無誤當時,尚未 能明確得悉,自難以於當時約定由上訴人自行剔除;又不符 第6至11條約定情事,而有逾期繳款之消費記帳款,究否日 後成為呆帳,亦非兩造斯時即可確認無誤,是該合約書第13 條未將第5條約定為但書特別排除約定,就前後約定內容對 照,尚非無可理解,惟此並非即可併同與合約書第5條為競 合解釋,而增加上訴人除全權受託代為收款外,其原所無之 為被上訴人先墊款及擔保第三人呆帳之義務。且依合約書第 3及4條約定,上訴人受託為被上訴人全權代為收取記帳款並 應按月核對無誤後支付,若支付後始發現核對有誤時,兩造 亦無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款項或以此抵扣相關應 付款項之約定,益證第13條約定純為兩造約定之相關作業程 序約定,而非最終權利義務之約定無疑。故本院認定合約書 第5條既係兩造專對逾期繳款及呆帳之記帳消費款部分之特 別約定,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前述抗辯,即非無據。惟仍應審 酌系爭記帳卡款9,600萬元是否為持卡人逾期未繳款項或呆 帳,抑或屬上訴人業已代為收取之款項而應轉交予被上訴人 ? 七、系爭記帳卡款9,600萬元是否為持卡人逾期未繳款項或呆帳 ,抑或屬上訴人業已代為收取之款項而應轉交予被上訴人? ㈠核閱合約書第3條約定:凡第三人(消費者)向甲方(即被 上訴人)申請持用記帳卡時,應先經乙方(即上訴人)徵信 、對保並核可後,甲方(即被上訴人)始可發給記帳卡予該 第三人持有,否則以未經甲、乙雙方核可記帳卡之記帳消費 ,乙方(即上訴人)不負付款責任。前項消費者提供之個人 資料,其所有權、使用權始終歸屬於甲方,乙方應予保密, 非經甲方同意,不得提供予任何第三人或作與本約無關之其 他使用。是兩造已經約定消費者係向被上訴人申請記帳卡, 但係由上訴人進行徵信、對保並核可,以決定被上訴人得否 發出該記帳卡供第三人使用。又依合約書第13、14條約定: 甲方(即被上訴人)於每月3日前應將記帳卡持卡人上月消 費明細表暨記帳消費總額及記帳單、請款單送達乙方(即上 訴人),經乙方(即上訴人)核對記帳單、請款單無誤後, 於當月25日全額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但其中不包 括第6條至第11條約定應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部份之 消費款;甲方同意每期按該消費總金額2.5%之費率計算手續 費,並於該期消費帳款中扣除之。手續費費率每年另行協議 。故兩造業已約定上訴人核對被上訴人按月送交之記帳單、 請款單無誤後,即須按月支付被上訴人全額款項,例外僅於 合約書第6至11條之約定部分,不負付款之責,而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遲未依約履行給付前述累積之2億3,701萬 9,047元記帳款,且經被上訴人屢催討之事實,上訴人未否 認,且亦未曾抗辯被上訴人據此為一部請求之9,600萬元金 額,有何屬於兩造合約書第6至11條約定所示之例外情事存 在,並舉證證明之,自應認定該部分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款項 ,均無合約書第13條但書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收取消 費款部分之情事存在。 ㈡查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均係由董事會編 造,並由監察人及會計師查核後,提出於股東會表決通過。 又上訴人財務報表97年起並已記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積欠高 達2億餘元之記帳卡款(見原審卷第12-13頁),已臻明確。 次查,上訴人公司明細分類帳簿及會計憑證均係由上訴人之 專業會計人員製作簽章而成,並合乎會計上之作業程序,應 認有證據力,該明細分類上所載之欠款金額經嚴明程序所列 記即屬明確,應足採信。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明細分類帳「 以本國貨幣計算之金額」欄,固記載金額為2億3,701萬9,04 7元,惟該記載僅係歷年來未能向持卡人即消費者順利收取 之記帳卡款之總和,惟實際上並未收取前開款項,倘被上訴 人欲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等記帳消費款,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已收取前開款項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按非根 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 冊作任何紀錄,商業會計法第35條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 公司明細分類帳記載對於被上訴人積欠消費記帳卡款金額為 2億3,701萬9,047元乙節,應認屬常態真實之記載,至上訴 人辯稱其編具之明細分類帳載金額非屬記帳卡款,自應由其 負舉反證之責,合先敘明。再查,兩造間曾多次自行會同對 帳,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對於對帳後,其自93年4月迄至99年8 月31日止累積欠被上訴人2億3,701萬9,047元記帳卡款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169頁),是以,上訴人否認其所出具之明 細分類帳該帳載金額係屬記帳卡款,並謂應由被上訴人再就 上訴人已收取前開款項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委無足 採。復查,依上訴人90年2月28日起之現金轉帳傳票及其附 件即業務用品申請單之記載,與上訴人明細分類帳相較(見 原審卷第104-106頁),可知上訴人係按月收取記帳消費款 項總額之2.5%作為手續費,舉例如:上訴人製作之90年2月 28日現金轉帳傳票上已記載應付被上訴人1月份記帳卡款為3 億8,782萬7,463元,係依現金轉帳傳票所附90年2月16日業 務用品申請單之記載,上訴人以1月份記帳卡總額即3億9,87 4萬6,639元為計算基礎,預先扣除手續費996萬8,666元(00 0000000×2.5%=0000000)後,方將其積欠被上訴人之記帳 卡款記載於現金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上。上訴人雖辯稱: 其並未按月扣除2.5%之手續費,且縱有按月收取手續費之情 形,亦僅係溢收手續費之問題,而呆帳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云云。惟查,上開明細分類帳及現金轉帳傳票及其附件等資 料俱已經兩造核對完畢,上訴人並已表示不爭執,已如前述 ,足見上訴人歷年來均依合約書第14條約定按月份向被上訴 人收取消費總金額之2.5%手續費,未曾向被上訴人主張何筆 記帳消費之款項屬於呆帳而減收手續費,卻於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上訴人給付記帳卡款時,始主張本件持卡人記帳消費鉅 款9,600萬元均為呆帳,並非可採。上訴人辯稱縱使其按月 收取手續費,至多僅係退還溢收手續費之問題云云,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無可採。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並辦 理發行太平洋百貨記帳卡起,上訴人均按月以當月記帳卡消 費總額為基準自行扣除2.5%之手續費後,方撥款予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顯從未爭執本件記帳卡款 中有屬於呆帳而減收手續費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04-107 頁 )。上訴人嗣辯稱其所應給付之本件記帳卡款中均屬呆帳, 而應由被上訴人負呆帳風險云云,委無足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 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經查, 兩造曾於原審辦理多次對帳,雙方均表示對於對帳結果及金 額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雙方間存在 記帳卡合約之法律關係及上訴人之欠款數額,茲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請求經對帳無誤之消費記帳款項,有符合合約書第 5條約定情形之對己有利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反證證明 之責。被上訴人既否認其請求如聲明所示之款項非屬合約書 第5條約定之逾期繳款款項或呆帳(見原審卷第217頁背面) ;上訴人復未能自對帳資料證明何筆款項或何部分之金額係 屬其所抗辯之第三人逾期繳款款項或呆帳,是上訴人抗辯系 爭記帳卡款9,600萬元係屬逾期未繳款項或呆帳云云,即無 足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代為收取系爭記帳卡款9,600萬元, 則被上訴人依兩造合約書第3條、第13條、第14條約定,起 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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