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清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裕嘉
聲 請 人 王清衛
高語彤
陳永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沈子渝、莊德昌、賴月女間
分配表異議之
訴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補充判決須於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有脫漏者,始得
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
裁判有
脫漏,係指法院就同一訴訟標的聲明
請求裁判之事項,實際
上部分漏未裁判之表示而言。又本條所謂裁判有脫漏,不包
括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
77年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清三電子公司」)之
債權人,聲請人先位聲明固僅請求
剔除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99年7月2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中沈子渝超過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債
權、莊德昌超過250萬元之債權、及賴月女超過100萬元之債
權。
惟沈子渝、莊德昌、賴月女於系爭分配表
所載各250萬
元、250萬元、100萬元範圍內之債權,均係沈子渝、莊德昌
、賴月女於94年5月10日至同年7月28日交付借款予清三電子
公司後,遲至95年4月19日始設定第四順位
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依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13號、51年台
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該項抵押權之設定係屬無償行為,
足使聲請人之積極財產減少,致債權受有不能完全受償之損
害,亦得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系爭抵押權,
備位聲明請
求將沈子渝、莊德昌、賴月女之全部債權額自系爭分配表中
剔除。
詎原判決僅審酌沈子渝、莊德昌、賴月女各超過250
萬元、250萬元、100萬元之債權部分應予剔除之請求,惟就
沈子渝、莊德昌、賴月女各於250萬元、250萬元及100萬元
範圍內之債權,應予剔除之請求,並未審理,而屬漏未裁判
。為此,
爰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
經查:
㈠按
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獲
有利判決之結果,
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
非法所
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
部分,即可
無庸調查並加裁判(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7
號判例參照)。
㈡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均為清三電子公司之
債權人,系爭分
配表所列沈子渝之債權原本為1,500萬元,但依94年5月至7
月間清三電子公司於元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顯示,沈子渝僅於
94年5月10日匯款250萬元至該帳戶,故除沈子渝實際匯款之
250萬元,可認係貸與清三電子公司之借款外,逾此均非系
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應予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莊德昌之
債權原本為770萬元,但依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莊德
昌僅於94年5月10日匯款250萬元至該帳戶,僅此部分債權原
本得列入分配,至由訴外人陳麗玲、桂秀玲各匯款270萬元
、250萬元而委由莊德昌處理並擔任抵押權人部分,均非系
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自應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賴月女之債
權原本為310萬元,但依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顯示,賴月
女僅於94年7月19日及同年月28日各匯款60萬元及40萬元合
計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固得列入債權原本分配,無法證
明其餘210萬元資金亦為其所出資,應予剔除。又縱認相對
人有
前揭債權,但其等交付借款予清三電子公司之時間在94
年5月10日至94年7月28日間,卻直至95年4月19日始為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3號、51年台上
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該項抵押權之設定係屬無償行為,足
使聲請人之積極財產減少,致債權受有不能完全受償之損害
,亦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該
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將相
對人之債權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故先位聲明請求:「系爭
分配表中,沈子渝超過250萬元之債權、莊德昌超過250萬元
之債權、賴月女超過100萬元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
分配」,備位聲明請求:「⒈清三電子公司與沈子渝等11人
於95年4月19日就系爭
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
予撤銷。⒉系爭分配表中,沈子渝等11人之債權,均應予剔
除,不列入分配」(見系爭判決第6-10頁,本院卷第52頁反
面-第53頁反面)。本院則認沈子渝、莊德昌之債權原本逾2
50萬元部分、賴月女之債權原本逾100萬元部分,均應自系
爭分配表中剔除(見系爭判決第22-25頁,即本院卷60頁反
面-第62頁),而判決聲請人先位聲明關於相對人部分全部
勝訴;而就備位聲明部分,則認「因其先位之訴非無理由,
本院即毋庸就備位聲明部分而為審理」(見系爭判決第25頁
,即本院卷第62頁)。
㈢聲請人雖主張關於沈子渝、莊德昌、賴月女於250萬元、250
萬元、100萬元範圍內之債權,並無先、備位聲明之問題,
本院就沈子渝、莊德昌、賴月女各於250萬元、250萬元、10
0萬元範圍內之債權,漏未審酌聲請人是否得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等語。惟聲請人係以預備
合併方式提起先、備位之訴,業如前揭聲明所示,此為當事
人處分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當事人之聲明為判斷。則本院
既認聲請人先位聲明將系爭分配表中,沈子渝超過250萬元
之債權、莊德昌超過250萬元之債權、賴月女超過100萬元之
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之請求全部有理由,而毋庸就
備位請求為裁判,
揆諸前揭說明,即無聲請人所指有裁判脫
漏之情形。故聲請人以本院漏未裁判為由,聲請本院補充判
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