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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清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裕嘉 聲 請 人 王清衛       高語彤       陳永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子渝、莊德昌、賴月女間分配表異議之 訴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補充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始得 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 脫漏,係指法院就同一訴訟標的聲明請求裁判之事項,實際 上部分漏未裁判之表示而言。又本條所謂裁判有脫漏,不包 括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 77年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清三電子公司」)之債權人,聲請人先位聲明固僅請求 剔除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99年7月2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中沈子渝超過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債 權、莊德昌超過250萬元之債權、及賴月女超過100萬元之債 權。沈子渝、莊德昌、賴月女於系爭分配表所載各250萬 元、250萬元、100萬元範圍內之債權,均係沈子渝、莊德昌 、賴月女於94年5月10日至同年7月28日交付借款予清三電子 公司後,遲至95年4月19日始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3號、51年台 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該項抵押權之設定係屬無償行為, 足使聲請人之積極財產減少,致債權受有不能完全受償之損 害,亦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系爭抵押權,備位聲明請 求將沈子渝、莊德昌、賴月女之全部債權額自系爭分配表中 剔除。原判決僅審酌沈子渝、莊德昌、賴月女各超過250 萬元、250萬元、100萬元之債權部分應予剔除之請求,惟就 沈子渝、莊德昌、賴月女各於250萬元、250萬元及100萬元 範圍內之債權,應予剔除之請求,並未審理,而屬漏未裁判 。為此,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獲 有利判決之結果,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法所 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 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7 號判例參照)。 ㈡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均為清三電子公司之債權人,系爭分 配表所列沈子渝之債權原本為1,500萬元,但依94年5月至7 月間清三電子公司於元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顯示,沈子渝僅於 94年5月10日匯款250萬元至該帳戶,故除沈子渝實際匯款之 250萬元,可認係貸與清三電子公司之借款外,逾此均非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予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莊德昌之 債權原本為770萬元,但依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莊德 昌僅於94年5月10日匯款250萬元至該帳戶,僅此部分債權原 本得列入分配,至由訴外人陳麗玲、桂秀玲各匯款270萬元 、250萬元而委由莊德昌處理並擔任抵押權人部分,均非系 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自應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賴月女之債 權原本為310萬元,但依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顯示,賴月 女僅於94年7月19日及同年月28日各匯款60萬元及40萬元合 計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固得列入債權原本分配,無法證 明其餘210萬元資金亦為其所出資,應予剔除。又縱認相對 人有前揭債權,但其等交付借款予清三電子公司之時間在94 年5月10日至94年7月28日間,卻直至95年4月19日始為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3號、51年台上 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該項抵押權之設定係屬無償行為,足 使聲請人之積極財產減少,致債權受有不能完全受償之損害 ,亦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該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將相 對人之債權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故先位聲明請求:「系爭 分配表中,沈子渝超過250萬元之債權、莊德昌超過250萬元 之債權、賴月女超過100萬元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 分配」,備位聲明請求:「⒈清三電子公司與沈子渝等11人 於95年4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 予撤銷。⒉系爭分配表中,沈子渝等11人之債權,均應予剔 除,不列入分配」(見系爭判決第6-10頁,本院卷第52頁反 面-第53頁反面)。本院則認沈子渝、莊德昌之債權原本逾2 50萬元部分、賴月女之債權原本逾100萬元部分,均應自系 爭分配表中剔除(見系爭判決第22-25頁,即本院卷60頁反 面-第62頁),而判決聲請人先位聲明關於相對人部分全部 勝訴;而就備位聲明部分,則認「因其先位之訴非無理由, 本院即毋庸就備位聲明部分而為審理」(見系爭判決第25頁 ,即本院卷第62頁)。 ㈢聲請人雖主張關於沈子渝、莊德昌、賴月女於250萬元、250 萬元、100萬元範圍內之債權,並無先、備位聲明之問題, 本院就沈子渝、莊德昌、賴月女各於250萬元、250萬元、10 0萬元範圍內之債權,漏未審酌聲請人是否得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等語。惟聲請人係以預備 合併方式提起先、備位之訴,業如前揭聲明所示,此為當事 人處分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當事人之聲明為判斷。則本院 既認聲請人先位聲明將系爭分配表中,沈子渝超過250萬元 之債權、莊德昌超過250萬元之債權、賴月女超過100萬元之 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之請求全部有理由,而毋庸就 備位請求為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即無聲請人所指有裁判脫 漏之情形。故聲請人以本院漏未裁判為由,聲請本院補充判 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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