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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清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冠廷
聲  請  人
             王清衛
             高語彤
             陳永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安麗(原名高東花)間分配表異議之訴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76號判
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補充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就同一訴訟標的聲明請求裁判之事項,實際上部分漏未裁判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民事判例)。次按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易言之,訴之預備合併,必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倘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之訴的客觀合併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債務人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三電子公司)之普通債權人,以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參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678號執行事件(下稱第45678號執行事件)。清三電子公司遭強制執行不動產,曾於民國95年4月19日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相對人高安麗即以其係清三電子公司遭執行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而參與分配。而上開第45678號執行事件,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2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聲請人即對包含相對人在內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就相對人之部分,先位之訴主張:相對人高安麗本人僅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清三電子公司,抵押權擔保範圍僅及於上述債權,系爭分配表所列高安麗債權超過60萬元部分,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而以先位聲明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高安麗超過60萬元之債權,不列入分配。如認相對人高安麗確有如系爭分配表所載560萬元之債權,清三電子公司係先有債務始為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設定屬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相對人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見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76號判決第6-9頁)。是本院以高安麗僅得就其本人與清三電子間消費借貸關係所匯款之金額60萬元,列入系爭分配表優先受償,逾此部分均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不得列入分配,而判決聲請人先位聲明部分全部勝訴;另就備位聲明部分,則論以「又其先位之訴非無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備位聲明部分而為審理」(見原判決第23-25頁),核屬已就聲請人之請求全部判決,並無裁判脫漏之情事,於法尚無違誤。
 ㈡聲請意旨雖以: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實係訴請剔除相對人全部債權560萬元,原審未詳查伊之真意,妥善行使闡明權,漏未就伊請求相對人高安麗60萬元內之債權,應予剔除部分裁判云云,而聲請補充判決。然本件聲請人係以預備合併方式提起先、備位之訴,此為當事人處分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當尊重,並依當事人之聲明順序而為判斷。職故,本院既認聲請人先位聲明將系爭分配表中,相對人超過60萬元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之請求全部有理由,即毋庸就其備位聲明部分為裁判,此乃尊重聲請人之程序處分權,難認有何未經闡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情事,當無聲請人所指有裁判脫漏之情形。故聲請人以原判決此部分有所脫漏為由,聲請本院補充判決,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