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度重上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清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王清衛
高語彤
陳永賦
共 同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高安麗(原名高東花)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76號判
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補充判決須於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有脫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
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就同一訴訟標的聲明
請求裁判之事項,實際上部分漏未裁判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民事判例)。次按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易言之,訴之預備合併,必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倘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
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
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之訴的客觀合併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
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
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1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㈠
聲請人係
債務人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三電子公司)之普通
債權人,以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參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678號執行事件(下稱第45678號執行事件)。清三電子公司遭
強制執行之
不動產,曾於民國95年4月19日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相對人高安麗即以其係清三電子公司遭執行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而
參與分配。而
上開第45678號執行事件,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2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聲請人即對包含相對人在內之
債權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並就相對人之部分,先位之訴主張:相對人高安麗本人僅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清三電子公司,抵押權
擔保範圍僅及於上述債權,系爭分配表所列高安麗債權超過60萬元部分,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而以先位聲明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高安麗超過60萬元之債權,不列入分配。如認相對人高安麗確有如系爭分配表
所載560萬元之債權,
惟清三電子公司係先有債務始為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該
抵押權設定屬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其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
乃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相對人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見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76號判決第6-9頁)。是本院以高安麗僅得就其本人與清三電子間消費
借貸關係所匯款之金額60萬元,列入系爭分配表優先受償,逾此部分均
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不得列入分配,而判決聲請人先位聲明部分全部勝訴;另就備位聲明部分,則論以「又其先位之訴非無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備位聲明部分而為審理」(見原判決第23-25頁),
核屬已就聲請人之請求全部判決,並無裁判脫漏之情事,於法尚無違誤。
㈡聲請意旨雖以:伊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實係訴請剔除相對人全部債權560萬元,原審未詳查伊之真意,妥善行使闡明權,漏未就伊請求相對人高安麗60萬元內之債權,應予剔除部分裁判
云云,而聲請補充判決。然本件聲請人係以預備合併方式提起先、備位之訴,此為當事人處分權之行使,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當尊重,並依當事人之聲明順序而為判斷。職故,本院既認聲請人先位聲明將系爭分配表中,相對人超過60萬元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之請求全部有理由,即毋庸就其備位聲明部分為裁判,此乃尊重聲請人之程序處分權,
難認有何未經闡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情事,當無聲請人所指有裁判脫漏之情形。故聲請人以原判決此部分有所脫漏為由,聲請本院補充判決,
洵非有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