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度重上字第476號
抗 告 人 清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王清衛
高語彤
陳永賦
共 同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高安麗(原名高東花)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本院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
當事人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安麗(原名高東花)間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對於103年9月17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76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於110年1月21日裁定(下稱本院裁定)駁回。茲抗告人就
本件之上訴利益僅為60萬元,未逾150萬元,依照前開說明,核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自不得對本院裁定為抗告,是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抗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