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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476號
抗  告  人  清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冠廷
抗  告  人  王清衛
            高語彤
            陳永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安麗(原名高東花)間分配表異議之訴
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本院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安麗(原名高東花)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103年9月17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76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於110年1月21日裁定(下稱本院裁定)駁回。茲抗告人就本件之上訴利益僅為60萬元,未逾150萬元,依照前開說明,核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自不得對本院裁定為抗告,是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