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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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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訓誼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絲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拾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叁佰貳拾壹萬陸仟捌佰叁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3年7月4日提起 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6,266萬8,507萬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321萬6,83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 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委任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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