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訓誼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絲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
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拾日內,補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
新臺幣叁佰貳拾壹萬陸仟捌佰叁拾捌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3年7月4日提起
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核本件
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6,266萬8,507萬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321萬6,83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
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委任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