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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訓誼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絲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此為上訴 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裁 定命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 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二第114頁), 惟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本院卷二第115至120 頁),則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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