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訓誼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絲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
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此為上訴
必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裁
定命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
正本已於同年月
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可憑(本院卷二第114頁),
惟上訴人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本院卷二第115至120
頁),則依
上開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