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祥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
代理人 羅志毓
上 訴 人 順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高靜怡律師
被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參 加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王秉閎
范智偉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
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請
求確認訴外人即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925號
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同昌建築無限公司(下稱同
昌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新台幣(下同)874萬2,404元本息債權
存在。
嗣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或參加人)宜蘭
分公司有874萬2,404
元付款
請求權存在,業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追加(見本院卷
第38頁)。雖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
原訴,而追加之訴請求確認之債權,並非強制執行債務人同
昌公司對
第三人之債權,
尚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起
訴,
惟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以同昌公司於參加人宜蘭分公司
之定期存款存單,即彰化銀行宜蘭分公司96年1月16日、存
戶:同昌公司、存單號碼:OY0000000號、存入金額874萬2,
404元(下稱系爭定存款或系爭定存單),設定權利
質權(下稱
系爭質權)予被上訴人,所生請求權與權利質權之爭議,被
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該追加之新訴並無專屬他
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而不能追加於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原訴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所為訴
之追加,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
參
照。本件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同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保固保
證金債權,並經原法院核發
執行命令准予扣押
上開債權,惟
被上訴人以系爭定存單為本件保固保證金,該保固保證金賸
餘款之強制執行,應責請參加人宜蘭分公司辦理為由而聲明
異議。則同昌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無保固保證金之債權、及被
上訴人對於參加人宜蘭分公司有無付款請求權,尚不明確,
使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
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及為上開訴之追加,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同昌公司積欠上訴人「增建東西向快速公路萬
里瑞濱線大華系統交流道工程(國道1第156標)」之未完工
工程代墊款,遂與上訴人簽署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同
昌公司同意將其對被上訴人之「西定河高架道路工程」(下
稱西定河工程)工程款、保固金、押標金、
履約保證金債權
,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設定質權予上訴人。嗣同昌公司
未依約清償,上訴人遂聲請執行同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西定
河工程保固金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即系爭定存款,經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1日核發基院義100司執誠
字第2092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准予於1,000萬
元之範圍內扣押同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工程保固款
、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等債權。本件同昌公司依其與被上訴
人就西定河工程簽署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18
條第2項第1款及「基隆市政府
暨所屬機關學校一般採購案招
標廠投標須知」等約定,以系爭定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之方式
,全額繳納保固保證金,被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定存單。被
上訴人於96年1月取得系爭定存單後,因西定河工程之保固
期業於100年10月14日即屆至,業於100年12月16日向參加人
宜蘭分公司行使系爭質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2項第3
款約定,被上訴人應發還保固保證金,故同昌公司對被上訴
人自有該返還保固保證金之債權存在。惟被上訴人遲未依系
爭執行命令,陳報提繳該保固保證金,嗣又提出異議,表示
該保固金係屬定存單,由被上訴人函請參加人繳回支應,至
於賸餘款強制執行部分,請法院責請該銀行辦理等語,使上
訴人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為此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請
求確認同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定存款債權存在,
並聲明
:確認同昌公司對被上訴人有874萬2,404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本息債權存
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前述追加之訴,補稱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6日發函通知參
加人宜蘭分公司行使系爭質權,並要求將系爭定存款全數匯
入被上訴人之專戶,依據質權設定通知書說明三之後
所載參
加人宜蘭分公司已拋棄行使抵銷權權,且依
民法第907條之1
,以及質權設定通知書,參加人宜蘭分公司不得就系爭定存
款行使抵銷,故被上訴人對系爭定存單仍有權利質權存在,
得行使直接付款請求權,
爰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參加人
宜蘭分公司有8,742,404元之付款請求權存在。上訴及追加
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同昌公司對被上訴人有
874萬2,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本息債權存在。㈢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對參加人宜蘭分公司有874萬2,404元付款請求權存在(見本
院卷第143、145、146頁)。
三、被上訴人則以:同昌公司
承攬被上訴人之西定河工程,並未
實際交付工程保固金,而係以系爭定存單設定系爭質權予被
上訴人作為
擔保。嗣西定河工程之保固期於100年10月14日
屆滿,被上訴人遂以100年12月16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
000號函檢附系爭定存單通知參加人宜蘭分公司實行系爭質
權,請參加人宜蘭分公司將同昌公司應負保固責任部分之金
額144,335元匯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定存單已
無任何權利可資行使。至於其餘存款則由參加人保管,上訴
人應聲請對參加人核發執行命令,始為妥當等語,資為
抗辯
。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2項第2款,必在保固
債權發生時,被上訴人始得行使系爭質權。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6日函檢附系爭定存單,通知參加人實行質權之範圍
僅有144,335元,參加人於將上開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專戶後
,因被上訴人既已實行質權且喪失系爭定存單之占有,質權
自歸於消滅。參加人於100年12月21日將144,335元給付被上
訴人後,剩餘部分參加人與
出質人同昌公司互負債務,參加
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已無對參加人有系爭定存款之付款請
求權存在。且系爭執行命令內容非針對參加人,故參加人不
受
拘束。又參加人雖對系爭定存單表示拋棄行使抵銷權,惟
該約定係參加人對被上訴人而言,參加人並無對任何人均同
意拋棄抵銷權等語。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西定河工程之保固
期間已屆滿,被上訴人應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約定發還保固保證金餘款,故
同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保固保證金之債權存在。又依據系爭
質權設定通知書所載參加人宜蘭分公司已拋棄行使抵銷權,
自不得就系爭定存款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對系爭定存單仍
存在系爭質權,得直接行使付款請求權。爰請求確認同昌公
司對被上訴人仍有系爭定存款本息之債權存在,及被上訴人
對於參加人宜蘭分公司就系爭定存單之付款請求權存在。被
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主要
爭點在:㈠系爭質權是否已消滅?㈡同昌公司對於被上訴人
就系爭定存單有無發還保固保證金之債權存在?㈢被上訴人
對於參加人宜蘭分公司有無就系爭定存款之付款請求權存在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質權是否已消滅?
⒈查同昌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西定河工程,並以系爭定存單設
定系爭質權予被上訴人換抵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經參加人
宜蘭分公司以登記號碼96年1月16日彰字第11.12號辦妥質權
登記。又同昌公司因積欠上訴人1,000萬元,遂於100年9月
19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西定河工程工程款、保固金、押標金
、履約保證金債權,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設定質權予上
訴人,經上訴人以同昌公司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強制執行,
原法院
乃以系爭執行命令,准予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扣
押同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工程保固款、押標金、履
約保證金等債權。嗣西定河工程之保固期限於100年10月14
日屆滿,經被上訴人邀集相關單位
履勘後,認定同昌公司應
負之缺失改善保固責任金額計14萬4,335元,遂於100年12月
16日向參加人宜蘭分公司本於系爭定存單實行系爭質權
等情
,有系爭定存單、參加人宜蘭分公司96年1月16日彰字第11.
12號覆函(下稱11.12號函)、被上訴人100年9月22日基府工
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
公證人事務所
公證書及質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執行命令、被
上訴人100年12月16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
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正反面、第54頁、第15至18頁、第
11頁、第28頁背面),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⒉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2項第2款約定:「凡在保固期限,如
本工程一部分或全部有損裂、坍塌或其他損壞,
而非屬故意
破壞或正常零件損耗者,乙方(即同昌公司)同意依照契約
圖像,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乙方如經通知逾期不
為修理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
,有不足支應,或未扣留保固保證金時,乙方同意依照本契
約規定負責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足認保固保證
金之繳付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對同昌公司之保固債權,必於
該保固債權發生時,被上訴人始得動用保固保證金。而本件
同昌公司係以系爭定存單設定系爭質權之方式,取代實際繳
付保固保證金,已如前述,依上訴人提出之「定期存款單質
權設定申請書格式」第2條約定:「存款人茲聲明:除依貴
行規定不中途解約提取之存單外,茲授權質權人得就本設定
質權之存單隨時向貴行表示中途解約,以實行質權,並由貴
行逕依質權人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載實行質權金額而為
給付,貴行無需就該實行質權為實體上之審核,存款人絕無
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足見系爭質權僅於保固債
權發生時,得依該保固債權金額實行,逕行請求參加人宜蘭
分公司如數給付,故於該保固債權發生前,被上訴人尚無從
實行質權而獲得給付。又前揭11.12號函說明二記載:「本
行已將後列質物明細表所載存單辦妥質權登記…,
嗣後質權
人實行質權或消滅質權時,應檢附存單並以本行印製之『實
行質權通知書』或『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本行,否則不予
受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73頁),而被上訴
人於西定河工程之保固期間屆滿後,確認其對同昌公司之保
固債權金額為14萬4,335元,遂檢附系爭定存單
正本向參加
人宜蘭分公司實行質權,嗣參加人宜蘭分公司亦如數將14萬
4,335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專款保管金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
100年12月16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參加人宜
蘭分公司100年12月21日彰宜字第03142號函存卷
可考(見原
審卷第28頁正反面),足見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
屆滿後,所得對同昌公司請求之保固債權為144,335元,該
債權業因參加人宜蘭分公司依系爭定存單為給付而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對於同昌公司之保固債權即歸消滅,
基於質權從屬性原則,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
滅,則系爭質權亦因實行已喪失質物占有而同歸消滅。從而
,被上訴人辯稱其對於系爭定存單已無任何權利可資行使等
語,
洵屬有據。
㈡、同昌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定存單有無發還保固保證金之
債權存在?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屆至,同昌公司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約定,對於被上訴人有請求發還保固
保證金權利,而系爭定存單既已交付參加人宜蘭分公司,顯
已返還不能,自有返還同昌公司與系爭定存單同額金錢之義
務,並請求確認該債權存在
云云。
經查:
⒈按「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如未動支或尚有餘款時,無
息發還。」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見原
審卷第50頁)。
⒉查同昌公司並未實際繳付保固保證金予被上訴人,而係以系
爭定存單設定系爭質權代之,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工
程保固期間屆滿,所得對同昌公司行使因保固責任所生之債
權,業因系爭質權實行而獲清償,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對於
同昌公司已無其他基於系爭工程保固責任之請求權存在。而
同昌公司自始係以系爭定存單設定系爭質權方式取代繳付保
固保證金,被上訴人實行質權之前,無權請求參加人宜蘭分
公司交付定存單之金額,於實行質權後,亦無權請求參加人
宜蘭分公司將系爭定存單之債權餘款859萬8,069元(即存入
金額874萬2,40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受償之保固債權14萬4,33
5元)交付被上訴人或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中,既被上訴人
對於上開存款債權餘額已無權利可資行使,自無任何餘款可
資發還予同昌公司。而系爭定存單係同昌公司於參加人宜蘭
分公司之存款,其上之系爭質權設定業因該質權實行而消滅
,該定存單所表彰質權實施後之餘額,即回歸無負擔之
適狀
,屬同昌公司所有,並應依同昌公司與參加人宜蘭分公司間
之約定,解決
彼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被上訴人所得置
喙或干涉。同昌公司本於系爭定存單,並無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之權利存在。從而,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主張同昌公司對
被上訴人有發還保固保證金餘款之債權存在,並請求確認同
昌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系爭定存款本息債權存在云云,即非
有理。
㈢、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宜蘭分公司有無就系爭定存款之付款請
求權存在?
上訴人另主張依質權設定通知書所載參加人已拋棄行使抵銷
權,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6日以函通知參加人宜蘭分公司
就系爭定存款行使系爭質權,要求全數匯入被上訴人之專戶
(見本院卷第58頁),被上訴人對參加人宜蘭分公司有8,742,
404元本息付款請求權存在。況被上訴人從未拋棄質權或出
具質權消滅通知書,系爭質權自未消滅云云。
⒈本件被上訴人就西定河工程對於同昌公司之保固債權及系爭
質權業已消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對於同昌公司就系爭定
存單已無權利得以行使,該定存單之權利人已非被上訴人,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宜蘭分公司就系爭定存單
有付款請求權存在,即非有理。
⒉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係就系爭定存單全額行使質權,被上訴
人對參加人宜蘭分行仍有付款請求權存在云云。惟質權乃擔
保物權一種,擔保債權優先獲償,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同昌公
司之保固債權僅144,335元,所得優先清償之債權亦僅該範
圍,自無就系爭定存單全額行使質權之權利,而參加人宜蘭
分公司係系爭質權實行受理之對象,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定
存單僅係系爭質權如何行使之關係,並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
,而系爭定存單僅為權利質權之標的,實際得請求返還消費
寄託存款之權利人為同昌公司,既被上訴人對同昌公司已無
權利得以行使,自無對參加人就系爭定存單仍存付款請求權
可言。上訴人此處所辯,殊嫌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依質權設定通知書所載參加人已拋棄行使抵銷
權,參加人不得就系爭定存單為抵銷,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
宜蘭分公司仍存付款請求權云云。惟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定存單僅質權行使之關係,並未存有其他債權關係,被上
訴人僅得本於系爭定存單對參加人宜蘭分公司行使質權,是
上開「請貴行拋棄行使抵銷權」(見本院卷第83頁)所載,僅
係約定於被上訴人行使系爭質權時參加人宜蘭分公司不得為
抵銷主張,並無不可。至於被上訴人之質權消滅後,參加人
能否對同昌公司行使抵銷權,應回歸參加人與同昌公司間之
約定,即與參加人宜蘭分公司依上開約定所拋棄之權利
無涉
。上訴人據此所辯,非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從未拋棄質權或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
,系爭質權自未消滅云云。惟質權於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因該
債權全額清償而消滅,本件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
而消滅,質權隨之消滅,同前所述,被上訴人之質權既已消
滅,自與有無拋棄質權無關。又被上訴人固未曾提出系爭質
權消滅通知書,惟依質權設定通知書說明記載:「質權人
將來實行質權或消滅質權時,願以貴行印製之『實行質權通
知書』或『質權消滅通知書』辦理。」(見本院卷第83頁)、
及參加人11.12號覆函記載:「…質權人實行質權或消滅質
權時,應檢附存單並以本行印製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或『
質權通知書』通知本行,否則不予受理。」(見本院卷第73
頁),足見參加人有制式之質權行使或消滅通知書,惟參加
人並非專以或僅以該等通知書為質權行使或消滅之依據,如
有具體書狀得以表達質權行使或消滅之意思,亦無不可,而
本件參加人亦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6日函通知質權行
使,益證未以參加人制式例稿,亦得為質權行使或消滅。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同昌公司對被上訴
人有874萬2,404元本息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另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參加人
宜蘭分公司有874萬2,404元付款請求權存在,亦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