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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5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祥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羅志毓 上 訴 人 順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被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參 加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王秉閎       范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 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請 求確認訴外人即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925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同昌建築無限公司(下稱同 昌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新台幣(下同)874萬2,404元本息債權 存在。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或參加人)宜蘭分公司有874萬2,404 元付款請求權存在,業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追加(見本院卷 第38頁)。雖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 原訴,而追加之訴請求確認之債權,並非強制執行債務人同 昌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尚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起 訴,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以同昌公司於參加人宜蘭分公司 之定期存款存單,即彰化銀行宜蘭分公司96年1月16日、存 戶:同昌公司、存單號碼:OY0000000號、存入金額874萬2, 404元(下稱系爭定存款或系爭定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下稱 系爭質權)予被上訴人,所生請求權與權利質權之爭議,被 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該追加之新訴並無專屬他 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而不能追加於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原訴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所為訴 之追加,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參 照。本件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同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保固保 證金債權,並經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准予扣押上開債權,惟 被上訴人以系爭定存單為本件保固保證金,該保固保證金賸 餘款之強制執行,應責請參加人宜蘭分公司辦理為由而聲明 異議。則同昌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無保固保證金之債權、及被 上訴人對於參加人宜蘭分公司有無付款請求權,尚不明確, 使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 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及為上開訴之追加,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同昌公司積欠上訴人「增建東西向快速公路萬 里瑞濱線大華系統交流道工程(國道1第156標)」之未完工 工程代墊款,遂與上訴人簽署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同 昌公司同意將其對被上訴人之「西定河高架道路工程」(下 稱西定河工程)工程款、保固金、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債權 ,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設定質權予上訴人。嗣同昌公司 未依約清償,上訴人遂聲請執行同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西定 河工程保固金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即系爭定存款,經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1日核發基院義100司執誠 字第2092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准予於1,000萬 元之範圍內扣押同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工程保固款 、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等債權。本件同昌公司依其與被上訴 人就西定河工程簽署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18 條第2項第1款及「基隆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一般採購案招 標廠投標須知」等約定,以系爭定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之方式 ,全額繳納保固保證金,被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定存單。被 上訴人於96年1月取得系爭定存單後,因西定河工程之保固 期業於100年10月14日即屆至,業於100年12月16日向參加人 宜蘭分公司行使系爭質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2項第3 款約定,被上訴人應發還保固保證金,故同昌公司對被上訴 人自有該返還保固保證金之債權存在。惟被上訴人遲未依系 爭執行命令,陳報提繳該保固保證金,嗣又提出異議,表示 該保固金係屬定存單,由被上訴人函請參加人繳回支應,至 於賸餘款強制執行部分,請法院責請該銀行辦理等語,使上 訴人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 求確認同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定存款債權存在,並聲明 :確認同昌公司對被上訴人有874萬2,40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本息債權存 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前述追加之訴,補稱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6日發函通知參 加人宜蘭分公司行使系爭質權,並要求將系爭定存款全數匯 入被上訴人之專戶,依據質權設定通知書說明三之後所載參 加人宜蘭分公司已拋棄行使抵銷權權,且依民法第907條之1 ,以及質權設定通知書,參加人宜蘭分公司不得就系爭定存 款行使抵銷,故被上訴人對系爭定存單仍有權利質權存在, 得行使直接付款請求權,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參加人 宜蘭分公司有8,742,404元之付款請求權存在。上訴及追加 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同昌公司對被上訴人有 874萬2,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本息債權存在。㈢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對參加人宜蘭分公司有874萬2,404元付款請求權存在(見本 院卷第143、145、146頁)。 三、被上訴人則以:同昌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西定河工程,並未 實際交付工程保固金,而係以系爭定存單設定系爭質權予被 上訴人作為擔保。嗣西定河工程之保固期於100年10月14日 屆滿,被上訴人遂以100年12月16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 000號函檢附系爭定存單通知參加人宜蘭分公司實行系爭質 權,請參加人宜蘭分公司將同昌公司應負保固責任部分之金 額144,335元匯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定存單已 無任何權利可資行使。至於其餘存款則由參加人保管,上訴 人應聲請對參加人核發執行命令,始為妥當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2項第2款,必在保固 債權發生時,被上訴人始得行使系爭質權。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6日函檢附系爭定存單,通知參加人實行質權之範圍 僅有144,335元,參加人於將上開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專戶後 ,因被上訴人既已實行質權且喪失系爭定存單之占有,質權 自歸於消滅。參加人於100年12月21日將144,335元給付被上 訴人後,剩餘部分參加人與出質人同昌公司互負債務,參加 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已無對參加人有系爭定存款之付款請 求權存在。且系爭執行命令內容非針對參加人,故參加人不 受拘束。又參加人雖對系爭定存單表示拋棄行使抵銷權,惟 該約定係參加人對被上訴人而言,參加人並無對任何人均同 意拋棄抵銷權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西定河工程之保固期間已屆滿,被上訴人應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約定發還保固保證金餘款,故 同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保固保證金之債權存在。又依據系爭 質權設定通知書所載參加人宜蘭分公司已拋棄行使抵銷權, 自不得就系爭定存款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對系爭定存單仍 存在系爭質權,得直接行使付款請求權。爰請求確認同昌公 司對被上訴人仍有系爭定存款本息之債權存在,及被上訴人 對於參加人宜蘭分公司就系爭定存單之付款請求權存在。被 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主要 爭點在:㈠系爭質權是否已消滅?㈡同昌公司對於被上訴人 就系爭定存單有無發還保固保證金之債權存在?㈢被上訴人 對於參加人宜蘭分公司有無就系爭定存款之付款請求權存在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質權是否已消滅? ⒈查同昌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西定河工程,並以系爭定存單設 定系爭質權予被上訴人換抵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經參加人 宜蘭分公司以登記號碼96年1月16日彰字第11.12號辦妥質權 登記。又同昌公司因積欠上訴人1,000萬元,遂於100年9月 19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西定河工程工程款、保固金、押標金 、履約保證金債權,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設定質權予上 訴人,經上訴人以同昌公司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強制執行, 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准予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扣 押同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工程保固款、押標金、履 約保證金等債權。嗣西定河工程之保固期限於100年10月14 日屆滿,經被上訴人邀集相關單位履勘後,認定同昌公司應 負之缺失改善保固責任金額計14萬4,335元,遂於100年12月 16日向參加人宜蘭分公司本於系爭定存單實行系爭質權等情 ,有系爭定存單、參加人宜蘭分公司96年1月16日彰字第11. 12號覆函(下稱11.12號函)、被上訴人100年9月22日基府工 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 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及質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執行命令、被 上訴人100年12月16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正反面、第54頁、第15至18頁、第 11頁、第28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 ⒉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2項第2款約定:「凡在保固期限,如 本工程一部分或全部有損裂、坍塌或其他損壞,而非屬故意 破壞或正常零件損耗者,乙方(即同昌公司)同意依照契約 圖像,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乙方如經通知逾期不 為修理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 ,有不足支應,或未扣留保固保證金時,乙方同意依照本契 約規定負責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足認保固保證 金之繳付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對同昌公司之保固債權,必於 該保固債權發生時,被上訴人始得動用保固保證金。而本件 同昌公司係以系爭定存單設定系爭質權之方式,取代實際繳 付保固保證金,已如前述,依上訴人提出之「定期存款單質 權設定申請書格式」第2條約定:「存款人茲聲明:除依貴 行規定不中途解約提取之存單外,茲授權質權人得就本設定 質權之存單隨時向貴行表示中途解約,以實行質權,並由貴 行逕依質權人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載實行質權金額而為 給付,貴行無需就該實行質權為實體上之審核,存款人絕無 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足見系爭質權僅於保固債 權發生時,得依該保固債權金額實行,逕行請求參加人宜蘭 分公司如數給付,故於該保固債權發生前,被上訴人尚無從 實行質權而獲得給付。又前揭11.12號函說明二記載:「本 行已將後列質物明細表所載存單辦妥質權登記…,嗣後質權 人實行質權或消滅質權時,應檢附存單並以本行印製之『實 行質權通知書』或『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本行,否則不予 受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73頁),而被上訴 人於西定河工程之保固期間屆滿後,確認其對同昌公司之保 固債權金額為14萬4,335元,遂檢附系爭定存單正本向參加 人宜蘭分公司實行質權,嗣參加人宜蘭分公司亦如數將14萬 4,335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專款保管金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 100年12月16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參加人宜 蘭分公司100年12月21日彰宜字第03142號函存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28頁正反面),足見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 屆滿後,所得對同昌公司請求之保固債權為144,335元,該 債權業因參加人宜蘭分公司依系爭定存單為給付而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對於同昌公司之保固債權即歸消滅, 基於質權從屬性原則,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 滅,則系爭質權亦因實行已喪失質物占有而同歸消滅。從而 ,被上訴人辯稱其對於系爭定存單已無任何權利可資行使等 語,屬有據。 ㈡、同昌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定存單有無發還保固保證金之 債權存在?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屆至,同昌公司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約定,對於被上訴人有請求發還保固 保證金權利,而系爭定存單既已交付參加人宜蘭分公司,顯 已返還不能,自有返還同昌公司與系爭定存單同額金錢之義 務,並請求確認該債權存在云云經查: ⒈按「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如未動支或尚有餘款時,無 息發還。」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見原 審卷第50頁)。 ⒉查同昌公司並未實際繳付保固保證金予被上訴人,而係以系 爭定存單設定系爭質權代之,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工 程保固期間屆滿,所得對同昌公司行使因保固責任所生之債 權,業因系爭質權實行而獲清償,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對於 同昌公司已無其他基於系爭工程保固責任之請求權存在。而 同昌公司自始係以系爭定存單設定系爭質權方式取代繳付保 固保證金,被上訴人實行質權之前,無權請求參加人宜蘭分 公司交付定存單之金額,於實行質權後,亦無權請求參加人 宜蘭分公司將系爭定存單之債權餘款859萬8,069元(即存入 金額874萬2,40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受償之保固債權14萬4,33 5元)交付被上訴人或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中,既被上訴人 對於上開存款債權餘額已無權利可資行使,自無任何餘款可 資發還予同昌公司。而系爭定存單係同昌公司於參加人宜蘭 分公司之存款,其上之系爭質權設定業因該質權實行而消滅 ,該定存單所表彰質權實施後之餘額,即回歸無負擔之狀 ,屬同昌公司所有,並應依同昌公司與參加人宜蘭分公司間 之約定,解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被上訴人所得置 喙或干涉。同昌公司本於系爭定存單,並無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之權利存在。從而,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主張同昌公司對 被上訴人有發還保固保證金餘款之債權存在,並請求確認同 昌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系爭定存款本息債權存在云云,即非 有理。 ㈢、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宜蘭分公司有無就系爭定存款之付款請 求權存在? 上訴人另主張依質權設定通知書所載參加人已拋棄行使抵銷 權,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6日以函通知參加人宜蘭分公司 就系爭定存款行使系爭質權,要求全數匯入被上訴人之專戶 (見本院卷第58頁),被上訴人對參加人宜蘭分公司有8,742, 404元本息付款請求權存在。況被上訴人從未拋棄質權或出 具質權消滅通知書,系爭質權自未消滅云云。 ⒈本件被上訴人就西定河工程對於同昌公司之保固債權及系爭 質權業已消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對於同昌公司就系爭定 存單已無權利得以行使,該定存單之權利人已非被上訴人,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宜蘭分公司就系爭定存單 有付款請求權存在,即非有理。 ⒉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係就系爭定存單全額行使質權,被上訴 人對參加人宜蘭分行仍有付款請求權存在云云。惟質權乃擔 保物權一種,擔保債權優先獲償,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同昌公 司之保固債權僅144,335元,所得優先清償之債權亦僅該範 圍,自無就系爭定存單全額行使質權之權利,而參加人宜蘭 分公司係系爭質權實行受理之對象,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定 存單僅係系爭質權如何行使之關係,並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 ,而系爭定存單僅為權利質權之標的,實際得請求返還消費 寄託存款之權利人為同昌公司,既被上訴人對同昌公司已無 權利得以行使,自無對參加人就系爭定存單仍存付款請求權 可言。上訴人此處所辯,殊嫌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依質權設定通知書所載參加人已拋棄行使抵銷 權,參加人不得就系爭定存單為抵銷,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 宜蘭分公司仍存付款請求權云云。惟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定存單僅質權行使之關係,並未存有其他債權關係,被上 訴人僅得本於系爭定存單對參加人宜蘭分公司行使質權,是 上開「請貴行拋棄行使抵銷權」(見本院卷第83頁)所載,僅 係約定於被上訴人行使系爭質權時參加人宜蘭分公司不得為 抵銷主張,並無不可。至於被上訴人之質權消滅後,參加人 能否對同昌公司行使抵銷權,應回歸參加人與同昌公司間之 約定,即與參加人宜蘭分公司依上開約定所拋棄之權利無涉 。上訴人據此所辯,非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從未拋棄質權或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 ,系爭質權自未消滅云云。惟質權於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因該 債權全額清償而消滅,本件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 而消滅,質權隨之消滅,同前所述,被上訴人之質權既已消 滅,自與有無拋棄質權無關。又被上訴人固未曾提出系爭質 權消滅通知書,惟依質權設定通知書說明記載:「質權人 將來實行質權或消滅質權時,願以貴行印製之『實行質權通 知書』或『質權消滅通知書』辦理。」(見本院卷第83頁)、 及參加人11.12號覆函記載:「…質權人實行質權或消滅質 權時,應檢附存單並以本行印製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或『 質權通知書』通知本行,否則不予受理。」(見本院卷第73 頁),足見參加人有制式之質權行使或消滅通知書,惟參加 人並非專以或僅以該等通知書為質權行使或消滅之依據,如 有具體書狀得以表達質權行使或消滅之意思,亦無不可,而 本件參加人亦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6日函通知質權行 使,益證未以參加人制式例稿,亦得為質權行使或消滅。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同昌公司對被上訴 人有874萬2,404元本息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另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參加人 宜蘭分公司有874萬2,404元付款請求權存在,亦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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