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王淑貞
訴訟
代理人 江旻書
律師
被
上訴人 鄭裕豐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 上訴人 鄭裕昇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鄭裕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鄭裕豐(下稱鄭裕豐)執被上訴人
鄭裕昇(下稱鄭裕昇)於民國95年9月1日書立之
切結書(下
稱
系爭切結書),以鄭裕昇向鄭裕豐購買坐落新北市淡水區
(原臺北縣○○鎮○○○○段瓦坑小段1、8-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瓦坑小段土地),積欠價金新臺幣(下同)2,00
0萬元, 以及鄭裕昇同意以鄭裕豐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巷○○號2至5樓及同巷30號1樓房地 (下稱系爭延
平北路房地)貸款1,050萬元,由鄭裕昇負責繳納本息, 鄭
裕昇至今未繳利息,已由鄭裕豐負擔部分,而積欠鄭裕豐貸
款本金及利息為由,聲請原審法院對鄭裕昇核發98年度促字
第4230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鄭裕昇清償鄭
裕豐3,187萬7,3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鄭裕昇雖提出
異議,然已逾異議
期間
,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
嗣鄭裕豐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
對鄭裕昇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
380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惟鄭裕豐聲請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所主張之債權,實係鄭裕豐與鄭裕昇等兄弟共同經營之
景新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新公司)於93年間因增加設
備需款周轉,以鄭裕豐為借款人或連帶
保證人,向新北市淡
水區農會(原為臺北縣淡水鎮農會,下稱淡水區農會)及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貸款所負之債務,該等借
款均屬景新公司所負之債務。又系爭切結書記載鄭裕昇以2,
000萬元向鄭裕豐買受系爭瓦坑小段土地, 然系爭瓦坑
小段土地係由鄭裕豐執以向淡水區農會抵押貸款,因該筆借
款屆期無法清償,經淡水區農會聲請原審法院
拍賣抵償,是
系爭瓦坑小段土地已不可能售予鄭裕昇;另系爭延平北路
房地
乃由鄭裕豐執以向富邦銀行抵押借款1,050萬元, 用於
景新公司增添設備,該公司之負責人原為鄭裕昇,遂由鄭裕
昇負責支付利息,後景新公司之負責人於95年12月已變更為
鄭裕豐,自應改由鄭裕豐負責支付貸款利息,足見鄭裕豐對
鄭裕昇亦無所謂1,050萬元之債權可言。 伊對鄭裕昇有債權
存在,並為前開鄭裕豐對鄭裕昇之財產強制執行事件之併案
執行
債權人,就鄭裕豐對鄭裕昇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
確認
利益,
並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命鄭裕昇清償鄭裕豐3,18
7萬7,3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三、鄭裕豐則以:鄭裕昇前於88年6月1日即以景新公司員工即訴
外人李銘振名義,向淡水區農會借款2,500萬元, 嗣於93年
間為辦理
上揭貸款展期,鄭裕昇央請伊擔任連帶保證人,重
新辦理對保手續;又伊另應鄭裕昇之請求,提供其所有之系
爭瓦坑小段土地為
擔保, 向淡水區農會借款420萬元,借
得款項匯入鄭裕昇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南京分行所設之個人帳
戶,
非供景新公司使用。嗣因鄭裕昇操作期貨不力,無法清
償前開借款,致伊所有系爭瓦坑小段土地遭淡水區農會聲
請拍賣,伊為此要求鄭裕昇設法解決,鄭裕昇遂簽立系爭切
結書表示以2,000萬元買受系爭瓦坑小段土地, 將系爭瓦
坑小段土地作為鄭裕昇之土地受強制執行,以賠償伊之損
失,並願就伊所有系爭延平北路房地向富邦銀行抵押借款1,
050萬元, 負責繳納本息。以系爭瓦坑小段土地於強制執
行程序中鑑定價格2,341萬500元及 拍定價格1,853萬元而論
,鄭裕昇切結以2,000萬元買受系爭瓦坑小段土地, 以賠
償伊之損失,誠屬合理
適當。惟
嗣後鄭裕昇並未履行系爭切
結書之約定,伊為免所有系爭延平北路房地遭拍賣,故自行
按月繳交利息
迄今。又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鄭裕昇為規避
伊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竟於98年8月4日將其所有新北市○
○區○○○段雲廣坑頭小段第91、91-1、91-3、103-3 地號
,○○○區○○○段南勢埔小段1地號、同段瓦坑小段1-1
地號等6筆土地, 無償
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訴外人鄭慎元
,致伊無從對
上開6筆土地為強制執行, 經伊訴請撤銷兩人
間之贈與行為, 由原審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判決伊
勝訴, 上開6筆土地始回復登記為鄭裕昇所有;另伊曾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鄭裕昇之財產,於該院98年度
司執字第8318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25萬7,054元,
斯時上訴
人並未主張對鄭裕昇有債權存在。由此可知,鄭裕昇先以無
償贈與土地之行為,規避伊對之為強制執行,未能得逞後,
再由上訴人以不實債權,聲明
參與分配,並進而提起本件訴
訟,其目的均在妨礙伊債權之受償至明。實則上訴人與鄭裕
昇原為夫妻關係,為逃避伊之債權,臨訟勾串,上訴人對鄭
裕昇應無任何債權存在,伊就此已對上訴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
之訴,故上訴人於本件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等語
,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命鄭裕昇清償鄭裕豐
3,187萬7,3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鄭裕昇前以景新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李銘振為借款人,向淡水
區農會借款2,500萬元, 並由鄭裕昇為連帶保證人,嗣於93
年間該借款屆期,欲辦理展期,惟原另名連帶保證人高文峰
連絡不易,乃央請鄭裕豐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鄭裕豐
另於93年11月間以鄭裕昇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鄭裕豐所有
系爭瓦坑小段土地及 鄭裕昇所有之同小段1-1地號土地、
同段南勢埔小段1地號土地設定
抵押權, 向淡水區農會借款
420萬元,貸得款項扣除代書費及票信謄本費後, 均匯入鄭
裕昇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個人帳戶。至95年間
,因上開2筆借款屆期未獲清償, 鄭裕豐所有系爭瓦坑小
段土地經淡水區農會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執
字第701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有授信約定書、他項權
利書、借據各2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
偵字第14623、14626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
抵押權設定契約、貸款申請書、切結書、存摺明細、
取款憑條、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0至41、59至62、97至
109、135至136頁)。
㈡鄭裕豐於93年9月間, 提供其所有系爭延平北路房地設定抵
押,向富邦銀行借款1,050萬元,貸得款項中之200萬元由鄭
裕昇匯予如意期貨公司, 500萬元由鄭裕昇匯予寶來瑞富期
貨公司,346萬元則由鄭裕豐以現金方式領取。 至97年間,
因上開借款屆期未獲清償,系爭延平北路房地經原審法院以
97年度拍字第1473號
裁定准予拍賣在案,有原審法院97年度
拍字第1473號裁定、富邦銀行古亭分行101年2月15日函送之
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3、140至145頁)
。
㈢鄭裕昇自92年4月28日至95年4月27日擔任景新公司之董事長
,有景新公司股東名簿、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變
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10至125頁)。
㈣鄭裕昇於95年9月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同意以2,000萬元價
金向鄭裕豐購買系爭瓦坑小段土地,以及鄭裕豐執系爭延
平北路房地向富邦銀行貸款1,050萬元之本息, 應由鄭裕昇
按月支付等內容。嗣鄭裕豐執系爭切結書,聲請原審法院於
98年3月25日核發98年度促字第4230號系爭支付命令, 命鄭
裕昇清償鄭裕豐3,187萬7,3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鄭裕昇逾異議期間
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異議確定
,有系爭切結書、系爭支付命令、異議狀、98年促字第4230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25至29頁)。
㈤上訴人與鄭裕昇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98年7月9日在原審法
院98年度家調字第360號
離婚訴訟調解事件中簽立協議書,
約定鄭裕昇應就
家庭生活費用及上訴人代償之信用卡卡費,
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等內容。 嗣上訴人執系爭協議書,聲
請對鄭裕昇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促字第4778
號支付命令, 命被上訴人鄭裕昇給付上訴人1,800萬元確定
,有系爭協議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87至90頁)。
㈥鄭裕豐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鄭裕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原審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80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嗣上訴人執原審法院99年度促字第4778號支付命令,聲請對
鄭裕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5
38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 併入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
380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
見原審卷第9頁)。
六、上訴人主張鄭裕豐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實際上
債務人
為景新公司,並非鄭裕昇,鄭裕豐對鄭裕昇並無系爭支付命
令
所載之債權存在,而鄭裕豐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
審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鄭
裕豐對於鄭裕昇是否有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存在?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上訴人主張其
與鄭裕昇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98年7月9日在原審法院98年
度家調字360號離婚訴訟調解事件中簽立協議書, 約定鄭裕
昇應就家庭生活費用及上訴人代償之信用卡卡費,給付上訴
人2,000萬元。嗣上訴人執該協議書, 聲請對鄭裕昇核發支
付命令,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促字第4778號支付命令,命被
上訴人鄭裕昇給付上訴人1,800萬元確定, 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
兩造不爭執事實㈤),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與鄭裕昇
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係通謀虛偽,上訴人實際上對鄭裕昇並無
債權存在,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憑取。又上訴人主張伊
與鄭裕豐均為鄭裕昇之債權人,於同一強制執行程序中分配
受償,鄭裕豐執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實際上該支付命
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等語,為鄭裕豐所否認,上訴人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鄭裕豐所辯上訴人非鄭裕昇之債
權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云云,自無足取。
㈡鄭裕豐對於鄭裕昇有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存在: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
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
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
、第4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確定判決非對任何人均得主
張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以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所定當事人以外之人,原則上確定判決僅對訴訟當事人發生
效力,此乃
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固已確定
,惟上訴人並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自可另訴爭執系爭
支付命令之債權存在
與否,是原審判決謂系爭支付命令既經
確定,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與否,不得再為
爭執,顯與前開規定不符,
合先敘明。
⒉查鄭裕昇於95年9月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同意以2,000萬元
價金向鄭裕豐購買系爭瓦坑小段土地,以及鄭裕豐執系爭
延平北路房地向富邦銀行貸款1,050萬元之本息, 應由鄭裕
昇按月支付。嗣鄭裕昇未依約履行,鄭裕豐乃執系爭切結書
,聲請對鄭裕昇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鄭裕昇逾異議期間始對
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異議確定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㈣),上訴人固主張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為景新公司,並非鄭裕昇,系爭
切結書約定由鄭裕昇向鄭裕豐買受系爭瓦坑小段土地有違
常情云云。
惟查:
⑴查鄭裕昇前以景新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李銘振為借款人,向
淡水區農會借款2,500萬元, 並由鄭裕昇為連帶保證人,
嗣於93年間該借款屆期,欲辦理展期,惟原另名連帶保證
人即訴外人高文峰連絡不易,鄭裕昇乃另央請鄭裕豐擔任
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鄭裕豐另於93年11月間以鄭裕昇為
連帶保證人,並提供鄭裕豐所有系爭瓦坑小段土地及鄭
裕昇所有之同小段1-1地號土地、同段南勢埔小段1地號土
地設定抵押權,向淡水區農會借款420萬元, 貸得款項扣
除代書費及票信謄本費後,均匯入鄭裕昇設於聯邦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之個人帳戶。於95年間, 因上開2筆借款屆期
未獲清償,鄭裕豐所有系爭瓦坑小段土地經淡水區農會
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原審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7017號強制執
行事件拍定在案;另鄭裕豐於93年9月間, 提供其所有系
爭延平北路房地設定抵押,向富邦銀行借款1,050萬元,
貸得款項中之200萬元由鄭裕昇匯予如意期貨公司,500萬
元由鄭裕昇匯予寶來瑞富期貨公司 ,346萬元則由鄭裕豐
以現金方式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實㈠㈡)。 前開以訴外人李銘振名義借款2,500萬之債務
係鄭裕昇央請鄭裕豐為連帶保證人,鄭裕豐以系爭瓦坑
小段土地及系爭延平北路房地分別借款420萬元、1,050萬
元,均係匯至鄭裕昇個人帳戶或交由鄭裕昇支配使用,嗣
因前開2,500萬元及420萬元之借款屆期未獲清償,鄭裕豐
所有系爭瓦坑小段土地因而受法院
查封拍賣,鄭裕昇乃
於95年9月1日 書立系爭切結書約定以2,000萬元向鄭裕豐
買受系爭瓦坑小段土地, 並承諾負擔前開1,050萬元借
款最終清償責任,即非無由。
⑵上訴人固主張前開借款係供景新公司週轉使用,非鄭裕昇
個人所負債務,應由繼任景新公司之負責人負清償之責云
云。惟查,鄭裕豐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4623、14626號偵查中,固陳稱於
授信約定書上簽章, 同意借款420萬元供景新公司週轉使
用等語,並於淡水區農會貸款申請書上記載貸款用途為「
投資週轉金」、「投資景新製藥廠資金週轉用」,另於貸
款切結書上記載「因資金週轉之需特以
不動產提供擔保申
請借款」(見原審卷第102、107頁);然斯時景新公司負
責人為鄭裕昇,鄭裕豐借款亦係匯入鄭裕昇個人帳戶,由
鄭裕昇支配使用,鄭裕豐係因鄭裕昇告知景新公司需款週
轉故而同意保證及提供系爭瓦坑小段土地及延平北路房
地擔保,並出名借款,已據鄭裕豐於告訴狀陳稱:「景新
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因為工廠要增加設備,鄭裕昇是該公司
的負責人,跟我說缺資金, 要跟淡水鎮農會借420萬元,
我當借款人,我哥鄭裕昇當保證人」等語,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75頁),嗣鄭裕豐發現鄭裕昇就借款流
向交待不明,復遭銀行追償,發現受鄭裕昇所騙,
復於98
年間向鄭裕昇要求出面還錢未果,並憤而至鄭裕昇住處丟
擲雞蛋等情,已據上訴人向鄭裕昇提起離婚訴訟之
起訴狀
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顯然鄭裕豐於前開偵查中
及借款時陳稱借款係供景新公司週轉使用之陳述,係受鄭
裕昇告知所致,鄭裕豐對於鄭裕昇就前開借款之實際流向
並無所悉。再者,鄭裕豐以系爭延平北路房地向富邦銀行
借款1,050萬元,貸得款項中之200萬元由鄭裕昇匯予如意
期貨公司,500萬元由鄭裕昇匯予寶來瑞富期貨公司, 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益見此部分借款
係供鄭裕昇個人投資期貨使用,
核與景新公司週轉使用
無
涉。況鄭裕豐係經由鄭裕昇之請求,故而同意擔任鄭裕昇
以訴外人李銘振名義向淡水區農會借款2,500萬元 之連帶
保證人,而鄭裕豐以系爭瓦坑小段土地及系爭延平北路
房地擔保,分別向淡水區農會借款420萬元、 向富邦銀行
借款1,050萬元, 均係交由鄭裕昇支配使用或匯入鄭裕昇
個人帳戶,並非景新公司,再
參諸鄭裕昇於簽立系爭切結
書時表明願以個人名義向鄭裕豐買受系爭系爭瓦坑小段
土地,以及負擔前開1,050萬元借款最終清償責任, 則上
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所指之債務人應為景新公司,並非鄭
裕昇,顯然悖於事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所指之借
款實際上係部分用於景新公司之週轉之用乙節,縱然屬實
,僅係景新公司與鄭裕昇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上訴人執以
部分借款係用於景新公司即謂鄭裕豐對鄭裕昇間無上開債
權存在,顯係無稽。
⑶又查,鄭裕昇曾以鄭裕豐執系爭切結書之虛構債權聲請法
院對其發系爭支付命令,致其受有損害,向士林地檢署提
出刑事詐欺等告訴,而鄭裕豐亦因鄭裕昇將其名下不動產
逕行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訴外人鄭慎元而涉有毀損債權為由
,對鄭裕昇提出刑事損害債權告訴,嗣雙方成立調解,調
解成立內容為:「㈠本件經雙方深切溝通後,確認兩造間
就本次強制執行事件所生糾紛係誤會所致,兩造願意互相
諒解之意,並同意互相息訟。㈡
相對人鄭裕昇當庭表達撤
回其對
聲請人鄭裕豐向士林地檢署所提起之詐欺告訴,並
應於庭後儘速具狀向承辦檢察官表達不再追究之意。㈢聲
請人鄭裕豐願意當庭 撤回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717號之刑
事告訴」, 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偵字第10531號不起
訴處分書、調解筆錄、 原審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17號刑
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8、59至61頁),顯然鄭裕
昇嗣已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再無疑義,鄭裕昇、
鄭裕豐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亦無
合意消滅或不再行
使,則上訴人主張鄭裕豐已成立調解,就系爭支付命令之
債權已無執行之必要云云,顯與前開調解筆錄記載之文義
不符,自不足採。
⑷上訴人復主張鄭裕豐所有系爭瓦坑小段土地已遭法院查
封拍賣,已不可能再出賣予鄭裕豐,系爭切結書內容記載
鄭裕昇以2,000萬元買受該土地, 有違常情云云。查鄭裕
豐以其所有系爭瓦坑小段土地設定抵押,向淡水區農會
借款420萬元, 並將借得之款項,匯入鄭裕昇個人帳戶,
嗣前開借款屆期未能清償,經淡水區農會聲請原審法院以
95年度執字第7017號強制執行鄭裕豐所有系爭瓦坑小段
土地, 以及鄭裕昇所有同小段1-1地號土地及同段南勢埔
小段1地號土地; 另鄭裕昇以訴外人李振銘名義向淡水區
農會借款2,500萬元, 並央請鄭裕豐擔任連帶保證人,已
鄭裕昇屆期亦未能清償, 淡水區農會於95年7月間另聲請
原審法院對鄭裕昇、鄭裕豐前開土地強制執行,原審法院
以95年度執字第18447號併入95年度執字第7017號 執行;
原審法院於95年4月間 查封鄭裕豐所有系爭瓦坑小段土
地,並於95年8月9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鄭裕昇曾於95
年7月3日具狀聲請提高系爭系爭瓦坑小段土地拍賣底價
等情,已據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
查核屬實,亦即鄭
裕昇早於95年9月1日書立系爭切結書之前,業已知悉鄭裕
豐所有系爭瓦坑小段土地已遭原審法院查封並進行拍賣
程序
無訛, 則鄭裕昇於系爭切結書中同意以2,000萬元向
鄭裕豐買受系爭瓦坑小段土地,其真意應為鄭裕昇未能
按期清償訴外人李銘振、鄭裕豐名義之前開借款,致拖累
鄭裕豐所有系爭瓦坑小段土地受拍賣, 鄭裕昇以2,000
萬元向鄭裕豐買受系爭瓦坑小段土地,作為鄭裕昇自己
財產受執行,以資彌償鄭裕豐所受之損害,此由鄭裕昇嗣
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與鄭裕豐成立前開調解,鄭裕昇、
鄭裕豐間僅互相約定撤回詐欺、損害債權之刑事告訴,鄭
裕昇並未否認鄭裕豐對其確有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存在,
益徵顯然,則上訴人徒以系爭瓦坑小段土地已受查封進
行拍賣程序,而謂系爭切結書內容有違常情云云,要不足
取。 又系爭切結書所記載鄭裕昇以2,000萬元向鄭裕豐買
受系爭瓦坑小段土地,實際上既係鄭裕昇賠償鄭裕豐就
系爭瓦坑小段土地受拍賣所受之損害,並非鄭裕昇為買
賣受讓移轉系爭瓦坑小段土地
所有權之
對價,則上訴人
主張鄭裕豐不能辦理系爭瓦坑小段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不得對鄭裕昇主張2,000萬元之價金債權云云, 亦不足
採。參以鄭裕豐所有系爭瓦坑小段土地經原審法院鑑定
價額共2,341萬500元,鄭裕昇要求以4,565萬500元執行拍
賣,
嗣經執行法院提高底價兩成核定拍賣底價為2,895萬
元, 執行拍賣3次未能拍定後,於公告應買期間內由訴外
人莊森榮以1,853萬元應買, 有原審法院核定拍賣底價函
、
聲請狀、拍賣公告、分配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59至170
頁) ,益證鄭裕昇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以2,000萬元向
鄭裕豐買受系爭瓦坑小段土地,以賠償鄭裕豐因系爭瓦
坑小段土地受拍賣所受損害,應屬合理而適當。
⒊承上, 鄭裕昇以訴外人李銘振名義向淡水區農會借款2,500
萬元,並央請鄭裕豐為連帶保證人,另請求鄭裕豐以系爭瓦
坑小段土地及系爭延平北路房地設定抵押,分別向淡水區
農會借款420萬元,向富邦銀行借款1,050萬元,惟鄭裕昇就
前開借款屆期均未清償,連累鄭裕豐所有系爭瓦坑小段土
地受拍賣, 則鄭裕昇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以2,000萬元向鄭
裕豐買受系爭瓦坑小段土地,以賠償鄭裕豐之損害,並承
諾就前開富邦銀行借款1,050萬元負清償之責, 然屆期均未
履行,而鄭裕豐所有系爭瓦坑小段土地因而受原審法院拍
定,鄭裕豐並代清償前開富邦銀行借款1,377萬382元,有鄭
裕豐提出繳款附表及富邦銀行對帳單為證(見原審法院98年
促字第4230號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鄭裕豐據此聲
請原審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主張其對鄭裕昇有債權3,18
7萬7,382元,應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鄭裕豐對鄭裕昇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3,18
7萬7,382元,確實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鄭裕豐對鄭
裕昇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結果仍應
予
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
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