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群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進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金峰律師
林育生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昌平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叁佰叁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
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叁
佰叁拾捌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2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不動產租
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承租坐落新北市○○區○
○街24-28A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賃
期間自99年4月1
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
,押租金12萬元。伊同時與被上訴人之胞弟即訴外人王賢禮
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由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街
○○○○○號建物(下稱B建物),租賃期間相同,租金為每月3
萬元,押租金為6萬元。伊承租建物作為烤漆工廠使用,需
同時承租系爭建物及B建物,面積方足以放置所有設備,且
二建物內部相通,此為被上訴人及王賢禮所明知。伊承租二
建物後,
旋即進行裝潢、安裝機器設備。
詎訴外人新北市政
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於99年6月2日張貼公告於系爭建物
之現場,指稱系爭建物違規搭設於三峽河河川行水區內,違
反水利法第78條、第78條之1規定,必須拆除,系爭建物隨
時有遭拆除之風險,
難謂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且經伊查
證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地目為水利用地
,依水利法規定,不得搭設工廠及建物,系爭建物違反
上開
規定,且有部分違法占用河川區域公有地。被上訴人竟隱匿
未告知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乙事,致伊承租後無法使用系爭
建物,僅使用B建物復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伊
乃於99年
7月8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王賢禮為
解除契約或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賠償。
惟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反而
另案起訴要求伊搬遷,伊陸續將機器設備拆解,覓妥新的租
賃物後,於100年3月間搬離系爭建物,額外支出新租廠房之
設備修改費。被上訴人違約行為致伊受有如下之損害:①押
租金12萬元。②已給付租金12萬元。③裝潢費用92萬2578元
。④安裝設備費用271萬9500元。⑤另租新工廠之搬遷費用
40萬2000元。⑥設備拆除費用108萬元。⑦新工廠之設備修
改費用48萬5000元。⑧伊付給王賢禮之租金36萬元、押租金
6萬元,合計共626萬9078元。為此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款之
約定、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
數賠償,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
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626萬9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建於河川地上之違章建築,仲介
人員當時已告知上訴人,為上訴人於承租時所知。水利局公
告僅是限期拆除系爭建物,
迄今並未拆除,上訴人係經伊訴
請遷讓交還後,遲至100年3月間方依調解筆錄搬遷,目前亦
由
第三人承租使用中,可見系爭建物不因水利局公告,而有
不能使用、收益之狀態。況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款之約定,
於契約終止時,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建物
回復原狀交還,
不得向伊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8款
約定,若因政府
法令,導致系爭建物毀損時,
兩造終止契約
,無任何賠償責任問題。則系爭建物毀損時,上訴人同意不
為
求償,系爭建物並無毀損之情形,僅是限期拆除,
舉重明
輕,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賠償。何況,兩造係於99年7月19日
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不得再另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
損害賠償。縱假設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關於已付租金12
萬元,乃上訴人於租約有效期內使用之
對價,上訴人並無受
損害,另上訴人搬遷時未回復原狀,亦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
。而上訴人是否支出裝潢費、安裝費均有疑問,縱伊應賠償
,因租期為5年,上訴人搬離系爭建物前已使用1年,亦
無庸
全額賠償。設備拆解、搬遷吊運、設備修改費,乃回復系爭
建物原狀之費用,為上訴人之義務,不得向伊請求。至於B
建物並無不能使用之情,上訴人給付王賢禮之租金36萬元及
押租金6萬元,自不得向伊請求此部分費用之賠償等語,資
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99年2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其向
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104年3
月31日止,租金每月6萬元,押租金12萬元。上訴人同時另
與被上訴人之胞弟王賢禮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承租B建
物,租賃期間相同,租金為每月3萬元,押租金為6萬元。
嗣
水利局於99年6月2日張貼0000000000號公告,指稱系爭建物
違規搭設於三峽河河川行水區內,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78
條之1規定,限期於公告張貼後15日拆除之事實,
業據上訴
人提出系爭租約、王賢禮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土地複丈
成果圖、水利局測量圖、水利局公告(原審卷㈠第8至13、
14至19、40、42、34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
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合於
使用收益之建物,違反系爭租約,且構成債務不履行,其已
於99年7月8日發函解除系爭租約或終止系爭租約,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
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99年7月8日
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抑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是否於99年7月19日
合意終止系爭租約?㈡上訴人得否
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或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茲分述如後。
四、上訴人99年7月8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抑或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是否於99年7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租
約?
㈠按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
態。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
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
相同。又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
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
滅之意思表示。租賃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出租人或承租人之
終止租約,依
民法第263條
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
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9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
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
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715號⑴判例
要旨參照)。至於契約之
合意終止,乃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
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
約,故須契約雙方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方有成立合意
終止之契約可言。
㈡查上訴人於99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王賢禮,
係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建物坐落於河川區域內,違
反水利法,係屬違章建築,其於同年6月2日接獲水利局限期
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之公告,致系爭建物確定無法為工廠經營
之使用、收益,故自即日起「終止」其與被上訴人及王賢禮
之租賃契約之事實,有存證信函在卷
可憑(原審卷㈠第42至
48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顯見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行使
租賃契約之終止權,並非行使解除權。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存
證信函內容係解除租賃契約,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其得
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云云,
尚非可取。
㈢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
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
,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
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
者,得終止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
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
第423條、第435條、第43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交付及保持
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
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
,構成給付不完全。又當事人債之關係
存續期間,為促進實
現主給付義務,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
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有相關之附隨義務。關於契約標的之品
質、瑕疵存否內容之告知,即為契約上之附隨義務。以營業
為目的之租賃標的,承租人往往須就租賃標的重為裝潢並支
出相當費用,且繼續營業相當時間始得回收,是租賃標的是
否為違章建築,有無被
主管機關拆除
之虞,於主管機關違建
拆除之優先順序如何,均屬租賃契約之重要內容。而出租人
如知悉承租人租賃房屋目的在營業,租賃期間又非屬短期,
為促進主給付即租賃標的之使用、收益,使承租人得以長時
間營業而使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維護承租人財產
上利益,出租人自有就租賃標的是否為違章建築之事實告知
承租人之附隨義務。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明定供工廠使用
,租期長達5年之久,且上訴人復同時承租王賢禮之廠房,
顯然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承租房屋係作為工廠營業之用,並
須足夠之面積方能達成上訴人營業之目的,為達成其依租賃
契約所負使上訴人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主給付義務,自有
就系爭建物是否違章建築之事實告知上訴人之附隨義務。次
查被上訴人
自認系爭建物為其興建,部分坐落在行水區,部
分坐落在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
地之事實(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上開土地地目為水利用地
,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㈠第37頁),則被上訴人
顯然知悉系爭建物位於行水區內為違章建築之事實。乃被上
訴人於出租系爭建物時,未告知系爭建物有上開事實,自有
違依租賃契約所負之附隨義務。又系爭建物係違規搭設於三
峽河河川行水區內,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78條之1之規定
,業經水利局於99年6月2日張貼公告限期於公告後15日拆除
系爭建物,使上訴人無從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所為給付顯不
符合契約之本旨,則上訴人依民法227條、第226條、第436
條之規定,自可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99年7月8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事由,單方向被
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而被上訴人
業於99年7月16日委請律師寄發信函予上訴人委任律師,表
示已收悉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可見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最遲於99年7月16日前已生效,系爭租約即向後失效。上訴
人上開律師函並非向被上訴人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要約,
即令屬合意終止之要約,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6日律師函內
既表示同意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同意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
,顯然兩造就合意終止損害賠償部分未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
當非承諾上訴人存證信函之要約內容,
難認兩造合意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而有成立合意終止之契約。是
被上訴人抗辯同意上訴人99年7月8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於所發99年7月16日存證信函到達上訴人即同月19
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云云,委非可取。而系爭租約既
經上訴人於99年7月8日行使終止權,已於同月16日前生效,
上訴人亦無就已失效之系爭租約,再以本件100年5月27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於
原審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五、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或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㈠按「甲乙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所
受損害,如涉訟所繳納之訴訟、律師等費用均應由違約之一
方負責賠償。」系爭租約第6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因可
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226條定有明文。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
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
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
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
瑕疵擔保責任
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
請求權。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
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應盡
其附隨義務,以輔助債權人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倘債務人
未盡此項附隨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且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
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
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
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
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77年度
台上字第2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建物
為違章建築,業如前述。又系爭建物附近均為廠房,此有上
訴人提出之照片
可稽(原審卷㈠第41頁),上訴人承租系爭
建物作工廠使用,且要求坪數夠大,因而與被上訴人及王賢
禮同時簽訂租約之事實,有系爭租約斡旋條件可憑(原審卷
㈠第112頁),並經系爭租約之仲介人陳碧貞證稱:上訴人
有說要250坪以上的廠房,要求必須去現場看,確定放的下
機器才租。上訴人在簽約前說二間廠房一起租,如果只租一
間就不租了,並請伊跟被上訴人方面說二份契約一起簽。簽
約時,二份簽約日期相同,王賢禮一人到場,被上訴人部分
係伊先跟他拿印章,簽完約後交還等語(原審卷㈠第159至
160頁)。由上各情以觀,足認上訴人因所營事業機器關係
,特別要求同時承租二間廠房,相信系爭建物及王賢禮之建
物均為合法之廠房,而不知道系爭建物位於水利區內係屬違
章建築,合於經驗常情。被上訴人雖抗辯已將系爭建物情形
告知仲介即訴外人康凱,透過仲介告知,上訴人應知悉云云
。然證人陳碧貞證稱:被上訴人及王賢禮在接洽過程中,未
告知伊系爭建物占到水利地,也沒有告知伊係違建等語(原
審卷㈠第158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張文續證
稱:二位仲介均未告知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是水利地或在行水
區內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而被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證
明仲介康凱曾告知上訴人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之事實,故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承租時即知悉系爭建物位於行水區,為違
章建築云云,委非可採。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與上訴人,
既約定作為工廠之用,依約應交付合於使用目的之租賃標的
與上訴人,並負有告知上訴人系爭建物情形之附隨義務,然
被上訴人隱瞞此情未告知上訴人,嗣於租賃期間內,水利局
在99年6月2日公告通知限期拆除,顯然上訴人已確定不能繼
續就系爭建物作原來約定廠房
予以使用收益,則被上訴人未
依系爭租約債之本旨給付合法廠房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且
具有歸責之原因,依前開說明,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建物因
違反水利法規定,經公告限期拆除後,無法依系爭租約提供
廠房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亦構成違約,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
6條第5款之約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㈡系爭租約第4條第5款固約定:「租賃期滿或契約終止,乙方
(即上訴人)應無條件將不動產回復原狀交還,不得向甲方
(按即被上訴人)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等語(原審卷
㈠第10頁),探求兩造締約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
合於使用目的之廠房予上訴人後,於租賃期滿或兩造單方終
止租約或兩造合意終止租約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
狀交還,不得請求遷移費或其他費用之情形。應不包括被上
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目的之廠房,所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倘上訴人確實因被上訴人之
違約而受有損害,即仍得就其實際所受損害,向被上訴人請
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租約,依上
開約定,不得請求任何費用賠償云云,亦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建物僅公告限期拆除,實際未拆除,上
訴人仍得繼續使用,且系爭建物現出租他人使用中,並無上
訴人所述不能為約定使用收益之情,何況依系爭租約第7條
第8款之約定,於因政府法令致系爭建物毀損時,兩造得終
止契約,且無任何賠償責任,舉重明輕,於公告拆除時亦無
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照片、調解筆錄(原審卷㈠第73至74
、75至76頁)為證。然按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
;河川區域內之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行為應經許
可,此觀水利法第78條第4款、第78條之1第1款規定即明。
查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作為工廠使用,因系爭建物位於河川
區域內,且占有公有地,違反上開規定,自水利局公告通知
拆除後,即隨時處於被拆除之可能,縱暫時
未被拆除,上訴
人均不可能再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作工廠之用,即與被上訴人
依系爭租約應負使上訴人合法使用建物之義務有違,被上訴
人顯未能依約給付合於使用目的建物予上訴人使用、收益,
且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系爭租約第7條第8款約定:「若
因政府法令或非人為及
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不動產毀損時
,甲乙雙方終止契約,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問題。」係指被
上訴人依約交付合於使用、收益之廠房予上訴人後,因不可
歸責於兩造之事由造成系爭建物毀損之情形。被上訴人交付
違反前開水利法規定之違章建築予上訴人,乃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自無該條約定之
適用。故被上訴人抗辯在系爭
建物拆除前,上訴人並無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建物情形,且
縱
有此情形,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8款之約定,亦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委非可採。
㈣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審酌如後:
⒈系爭租約之押租金12萬元:
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如
承租人有欠租情事,可由出租人主張抵付租金,租賃關係
如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得請求
交付押租金(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業於99年7月16日前終止系爭租約,且兩造
另案調解成立,上訴人在100年3月31日前交還系爭建物予
被上訴人之同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簽發支付99年6 月
至100年3月之租金支票,不再為任何租金之請求,此有原
法院100年度板簡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原審卷㈡第6至7
頁)、房租付款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01頁)可稽,足見
上訴人無欠租情事,且已交還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是關
於上訴人所付押租金,被上訴人自應返還。
⒉系爭租約已給付之租金12萬元:
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致上訴人承
租系爭建物,因而支付被上訴人99年4月、5月之租金共12
萬元,固屬上訴人所受損害。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
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
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水利局99年
6月2日公告通知拆除前2個月實際完整使用收益系爭建物
,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12萬元,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全數
扣除。
⒊裝潢費用92萬2578元、安裝設備費用271萬9500元:
查上訴人主張支出裝潢費用部分,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存
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及活期存款存摺(原審卷㈠第20至31
、150至151頁)為證,並經證人即施作泥作工程之李慶輝
、經營裝潢工程之林維新、上訴人之經理張文續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06至108頁正面),足認該費用確為系爭建物
工廠經營有關之裝潢,且確有支出之事。被上訴人雖辯稱
裝潢費用之統一發票係由各廠商開立予訴外人振益電器股
份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開立予上訴人,各廠商所施作工
程是否確為系爭建物即屬有疑等語。然上訴人雖如被上訴
人所陳採上開統一發票開立方式,惟此不影響上訴人實際
上就系爭建物裝潢並支出費用之事實,不得因此即謂上訴
人未受此部分損害,被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另上訴人主
張支出安裝設備費用271萬9500元部分,亦據提出工程設
備
承攬契約書、報價單(原審卷㈠第32至33、102至107頁
)為證,並經證人即負責安裝之樺業塗裝機械有限公司負
責人孫少青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115至116頁),另有證
人提出之群鴻工程廠內製作加工明細表可稽(原審卷㈠第
123至129),
堪認確為系爭建物工廠經營有關之製作安裝
機器設備之工資,且確有支出之事實。次查上訴人原預定
租賃期間為5年,依損益相抵原則,上訴人於99年6月2日
受拆除公告前已實際使用之利益應予扣除,被上訴人抗辯
應扣除上訴人100年3月搬遷前之利益,尚非可採。故上訴
人主張扣除其99年7月8日終止系爭租約前使用部分(99日
)利益,因被上訴人違約而未能使用之裝潢費用損害為87
萬2,531元〔922,578×(365×5-99)÷(365×5)=87
2, 5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製作安裝設備費用損
害為257萬1976元(2,719, 500×1,726÷1,825=2,571,9
76),尚無不合。惟除系爭租約外,上訴人同時承租相連
通之王賢禮之廠房,機器設備放置於二間廠房內,為上訴
人自陳之事實(原審卷㈠第114頁反面、本院卷第219頁)
。上開裝潢、設備製作安裝費用係就二間廠房支出,僅系
爭建物屬違章建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兩造復同意按二
份租約租金比例計算損害賠償(本院卷第219頁),是關
於上開裝潢、設備製作安裝費用上訴人僅得分別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58萬1687元〔872,531×6÷(3+6)=581,687
〕、171萬4651元(2,571,976×6÷9=1,714,651)。
⒋另租新工廠之搬遷費用40萬2000元、設備拆除費用108 萬
元:
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或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終止租約後
,自系爭建物遷出,本應支付搬遷費用及設備拆除費用,
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款之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遷移費。
則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建物為違章
建築之違約行為尚無
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之
損害賠償,即不應准許。
⒌另租新工廠之設備修改費用48萬5000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致上訴
人另行承租他廠房,因而須修改機器設備而支出費用等語
,固據上訴人提出工程設備
承攬契約書、報價單(原審卷
㈠第49至50、110頁)為證,可認上訴人有支出該費用之
事實。上訴人因所營事業之需,同時承租系爭建物與相鄰
之王賢禮之廠房,以便置放機器設備,雖屬事實,業如前
述。然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致上訴人終
止租約另覓廠房承租,上訴人本應承租足夠置放機器設備
面積之廠房,乃上訴人未尋得適當廠房承租,致原機器設
備須修改支出費用,自與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無因果關係
,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⒍上訴人給付王賢禮之租金36萬元、押租金6萬元:
上訴人雖同時承租王賢禮之廠房,然分別訂立租賃契約,
上訴人係依其與王賢禮之租賃契約給付上開租金及押租金
,與系爭租約無關。且王賢禮交付之廠房非屬違章建築,
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本應給付王賢禮租金及押租金,尚非被
上訴人未告知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致上訴人所受損害,上
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均非有據。
⒎是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押租金12萬元、裝潢費用58
萬1687元、設備製作安裝費用171萬4651元,合計為241萬
6338元(120,000+581,687+1,714,651=2,416,338)。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及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6萬907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241萬6338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
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
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
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