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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林品秀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 訴 人 巨天強 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律師 被上訴人  陳宗基       謝瑞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9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巨天強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上訴人 林品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宗基、謝瑞彬(以下各稱陳宗基、謝瑞彬,合稱 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巨天強(下稱巨天強)返還其所侵佔貸款所得之金額即 新台幣(下同)1098萬6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以巨天強 侵佔前開款項,已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確定在案為由,追加依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本院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 判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起訴事實同一,依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二人為合夥關係,共同出資參與法拍屋之 投標,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9日以價金4360萬元,標得 門牌臺北市○○路○○號10樓、10樓之1、10樓之2暨同號地下 3層(應有部分41分之2)房屋(含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暨共同 使用部分,以下稱系爭拍賣標的),嗣均登記在謝瑞彬名下 ;上訴人巨天強(下稱巨天強)向謝瑞彬稱上訴人林品秀( 下稱林品秀,與巨天強則合稱為上訴人)之個人資力及信用 較佳,於向銀行辦理貸款時,可獲貸較高金額,伊二人為借 用林品秀之名義,向銀行取得較高之貸款,乃委任巨天強代 為處理系爭房地貸款事宜,由謝瑞彬委由巨天強與林品秀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前開門牌臺北市○○路○○號10樓之1房 屋及其坐落基地為同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為10000分之123)、同市○○路○○號地下三層建物( 權利範圍4100分之200)(以下稱系爭房地),委請代書陳 貴鳳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品秀名下 ,俾向銀行辦理貸款手續。詎林品秀明知系爭房地為伊二人 所有,竟未經伊二人之同意,於95年8月10日將系爭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萬元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上海商銀),並於翌日(同年月11日)由上海商銀 取得貸款金額1200萬元後,除扣代辦費用10萬元後之餘額11 90萬元依巨天強指示全數匯予訴外人曾舒文(即巨天強之母 親),而巨天強依約本應於扣除其應得之報酬43萬6000元、 購買系爭拍賣標的之空調設備30萬元、系爭房地室內改建工 程款27萬8000元後之餘額計1098萬60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 巨天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1098萬6000元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致伊二人之損害;謝瑞彬已於100年6月16日 以存證信函終止與林品秀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本件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 1款、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林品秀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謝瑞彬之判決;另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等規定,擇一為伊二人有利之判決,求為命巨天強 應給付伊二人1098萬6000元並加付自前開貸款核發日之翌日 即95年8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逾上述金 額之請求,及關於請求林品秀與巨天強不真正連帶債務給付 金錢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均未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㈠林品秀部分:上訴人前曾就與本件訴訟相同 之基礎事實,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即本院 97年度重上字第424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經法院以謝 瑞彬與伊之間並非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為由,判決被上訴 人敗訴確定;且伊於購得系爭房地後,即以該屋設定144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貸款之擔保,至今已繳納貸款金額 達400多萬元,足見伊與謝瑞彬間並未有借名契約之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林品秀 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謝瑞彬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 巨天強部分:系爭拍賣標的遭拍賣之前,屋內即有債務人吉 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邦公司)、財團法人安居 文教基金會(下稱安居基金會)、德美加防火有限公司(下 稱德美公司)、旭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坂公司)、康碩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碩公司)、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霆公司)等人在該處所內辦公,並占用前開房屋,且 向伊要求搬遷費800萬元,經伊告知陳宗基,被上訴人評估 後認有利可圖仍願意支付搬遷費800萬元,經陳宗基指示伊 將林品秀前開向銀行申貸款項中,取款800萬元交付予王志 佳收受,並取得前開房屋各公司之搬遷切結書;另伊又支付 隔間之裝潢及購買冷氣費用,已無餘款,自無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不利於巨天強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謝瑞彬與曾舒文(巨天強之母親)於95年6月19日共 同出名投標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355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所執行拍賣之系爭拍賣標的,並以4360萬元得標,謝瑞 彬應有部分為百分之99、曾舒文應有部分則為百分之1,並 經執行法院於95年6月28日核發前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 謝瑞彬及曾舒文;曾舒文又於95年7月20日將其取得應有部 分百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瑞彬;㈡謝瑞彬於95年7月28 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林品秀;林品秀於95 年8月10日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萬元予上海商 銀,上海商銀並於翌日(11日)核貸1200萬元予林品秀,林 品秀扣除代辦費用10萬元後,將餘款1190萬元匯至曾舒文( 巨天強之母親)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再 行起訴?㈡若否,則謝瑞彬請求林品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其,是否有據?㈢另被上訴人請求巨天強應返還系 爭10樓之1貸款所得款項1098萬6000元,是否有據?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前雖曾以與本件訴訟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先 位主張謝瑞彬與林品秀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為 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林品秀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塗銷;若法院認為其二人間之買賣契約為真實, 而林品秀並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備位則主張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林品秀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另林品秀、巨天強未經被上訴人 之同意,竟將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440萬元之抵押權, 致被上訴人受有1440萬元之損害。併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林品秀、巨天強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40萬元,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卷附前案訴訟即本院97年度 重上字第424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8 頁);堪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之先位請求係主張系 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林品秀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塗銷。備位依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即民法第259條規定,訴請林品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塗銷;核與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係主張謝瑞彬終止系爭房 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林品秀名下之契約,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林品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瑞 彬,顯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另被上訴人前案訴訟係依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林品秀、巨天強連帶賠償其二人1440 萬元本息;顯與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巨天強給付1098萬6000元本息迥異。 ⑵、是以,被上訴人提起之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基礎事 實、當事人雖屬相同,但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與本件 訴訟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同,則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顯 非屬同一事件。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起 訴事實,與前案訴訟相同為由,抗辯本件訴訟係屬同一 事件再行起訴云云,容有誤解,並無可取。 ㈡、謝瑞彬請求林品秀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是否 有據?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巨天強向謝瑞彬稱林品秀之個人資力及信用較佳,於向 銀行辦理貸款時,可獲貸較高金額,被上訴人為借用林 品秀之名義,向銀行取得較高之貸款,由謝瑞彬委由巨 天強與林品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委請代書陳貴鳳以 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品秀名下, 俾向銀行辦理貸款手續等情,有卷附系爭房地謄本、不 動產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6至149頁);並經 證人(即代書)陳貴鳳於前案訴訟中證述綦詳(見前案 訴訟二審卷㈠第117至119頁);堪認系爭房地係被上訴 人所有之合夥財產,並登記在謝瑞彬名下,因巨天強向 謝瑞彬稱林品秀之個人資力及信用較佳,於向銀行辦理 貸款時,可獲貸較高金額,為借用林品秀之名義,向銀 行取得較高之貸款,由謝瑞彬委由巨天強與林品秀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並委請代書陳貴鳳以買賣方式,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品秀名下。 ⑵、再參以被上訴人以巨天強因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代為處 理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林品秀名下,並由林品秀 持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1200萬元,巨天強於扣除其應得 之報酬43萬6000元、購買系爭拍賣標的之空調設備30萬 元、系爭房地室內改建工程款27萬8000元後之餘額計10 98萬6000元,依約應交付予被上訴人,然巨天強卻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指示林品秀將貸款所得之1190萬 元(扣除代辦費用10萬元)匯入曾舒文(即巨天強之母 )之系爭帳戶內為由,巨天強、林品秀二人涉有共同詐 欺罪嫌,巨天強並涉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嫌,分別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認定巨天強前開不法行為 ,成立刑事侵占罪,判處巨天強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 有期徒刑7月;林品秀則以其與謝瑞彬之間並無買賣系 爭房地之真意,其僅為經巨天強引介具名受登記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俾向銀行貸款之人頭為由,判決林品秀 無罪確定在案,有卷附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刑 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 審卷第182至189頁、第205至213頁),亦採與本院相同 見解,認定林品秀僅係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另前案 訴訟亦認定謝瑞彬與林品秀之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 真意,其二人間僅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乙節(見原審 卷第16頁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理由㈡ ⒉即明);由此益證,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之合夥 財產,並登記在謝瑞彬名下,因巨天強向謝瑞彬稱林品 秀之個人資力及信用較佳,於向銀行辦理貸款時,可獲 貸較高金額,被上訴人為借用林品秀之名義,向銀行取 得較高之貸款,由謝瑞彬委由巨天強與林品秀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並委請代書陳貴鳳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品秀名下。 ⑶、林品秀雖抗辯:伊係經由巨天強購買系爭房地,並未與 謝瑞彬成立借名契約云云,固據提出繳款明細、房屋稅 繳納證明單、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4至208頁 、本院卷㈡第56至75頁)。惟查: ①、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期間,林品秀並未與謝瑞彬謀 面;且參以林品秀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並 未看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至銀行貸款對保時才 簽買賣契約乙情(見偵續卷第16頁、偵續卷第 269、271頁;本院卷㈠第158頁)以觀,核與購買 不動產自用之實際買受人必會在意買賣條件,並洽 商或掌握買賣契約內容,且注意不動產所有權之歸 屬等常情不符;再參以林品秀於申貸時所簽署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已明白記載系爭房地出賣人為「 謝瑞彬」(見本院卷㈡第152至159頁;有關林品秀 簽署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以向上海商銀申辦貸 款,使承辦人員誤認系爭房地並非法拍屋,而逾貸 100萬元,核撥1200萬元,涉有詐欺罪嫌,經檢察 官另案偵查並起訴〈見本院卷㈠第114至124頁〉, 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陳明),卻於前 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陳稱系爭房地係巨天 強母親曾舒文所有(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04頁) ,顯與其自陳於對保時所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記載出賣人「謝瑞彬」不符;況依林品秀自陳係以 12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見本院卷㈠第157頁反面 ),而前開其於銀行申辦貸款時始簽署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則記載系爭房地價款為1520萬元(見本院 卷㈡第152頁反面),與其所自陳之價金1250萬元 ,相差近300萬元,若林品秀與謝瑞彬間就系爭房 地果有買賣之真意,林品秀豈會當場未予異議?又 系爭房地價值達1000多萬元,衡情一般不動產交易 當會給付部分價金,林品秀怎會自買賣成交至簽署 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止,竟未支付分文(此為 林品秀所自陳,見本院卷㈠第158頁)?顯與常理 不符。另參以執行法院係於95年6月28日核發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曾舒文於95年7月20日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瑞彬,業 如前述,而觀諸前開林品秀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係於95年6月15日即已製作(見本院卷㈡第152頁 ),竟會在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房地不動產權利證書 之前?由此以觀,林品秀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 一無所知,且遲至銀行申辦貸款時才簽署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堪認謝瑞彬與林品秀間就系爭房地 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乃係為向銀行申辦貸款 ,委由巨天強引介林品秀具名受登記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以達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辦較高貸款之目 的。 ②、又系爭房地所有權既已借名登記在林品秀之名下, 則林品秀依法即為系爭房地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故 林品秀以系爭房地之房屋稅款係由其繳納為由,抗 辯其與謝瑞彬間就系爭房地是真實買賣,並未與謝 瑞彬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無可取。 ③、另系爭房地既已借名登記在林品秀名下,且由林品 秀持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作為借款擔保,而與上海商 銀簽訂房貸借款1200萬元之契約,分期繳納本息等 情,有卷附上海商銀三民分行102年11月13日上三 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5頁、第31至34頁);準此,系爭 房貸借款契約之借款人既係林品秀,依約自應由林 品秀按月繳納貸款金額,自難僅憑前開貸款係由林 品秀繳納為由,即可謂林品秀與謝瑞彬間就系爭房 地是真實買賣。故林品秀以系爭房地之房屋稅款係 由其繳納為由,抗辯其與謝瑞彬間就系爭房地是真 實買賣,並未與謝瑞彬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 亦無可採。 ④、是以,系爭房地既係被上訴人所有之合夥財產,並 登記在謝瑞彬名下,因巨天強向謝瑞彬稱林品秀之 個人資力及信用較佳,於向銀行辦理貸款時,可獲 貸較高金額,為借用林品秀之名義,向銀行取得較 高之貸款,由謝瑞彬委由巨天強與林品秀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並委請代書陳貴鳳以買賣方式,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品秀名下,以達被上訴人 向銀行申辦較高貸款之目的,已如前述,故林品秀 以其係經由巨天強購買系爭房地,並未與謝瑞彬成 立借名契約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⑷、依上說明,系爭房地既係被上訴人所有之合夥財產,並 登記在謝瑞彬名下,因巨天強向謝瑞彬稱林品秀之個人 資力及信用較佳,於向銀行辦理貸款時,可獲貸較高金 額,為借用林品秀之名義,向銀行取得較高之貸款,由 謝瑞彬委由巨天強與林品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委請 代書陳貴鳳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林品秀名下,以達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辦較高貸款之目的 ,堪認謝瑞彬與林品秀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已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而謝瑞彬既已以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謝瑞彬雖曾 於起訴前之100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但該存證信函經招領逾期而退回,故謝瑞彬終止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送達林品秀,自不生 終止契約之效力,併此陳明),並經林品秀於100年8月 14日(100年8月4日寄存於警察機關,見原審卷第28頁 )收受而發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則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審法院誤載為解除),被上訴 人基於系爭房地(合夥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地位,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求林品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謝瑞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巨天強應返還系爭房地貸款所得款項1098萬60 00元,是否有據?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且,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原請求巨天強應給付上海商銀核發之貸款金額 1200萬元,並加計核發日之翌日(即95年8月12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扣除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巨天 強之委任報酬43萬6000元、購買空調設備30萬元、系爭 房地室內改建工程款27萬8000元外,僅判命巨天強應給 付被上訴人1098萬6000元本息(計算式: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對於前 開經原審駁回其餘請求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本院就此已告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合先陳明。 ⑵、被上訴人為合夥關係,共同出資參與法拍屋之投標,於 95年6月19日以價金4360萬元,標得系爭拍賣標的後, 嗣均登記在謝瑞彬名下;被上訴人為調度資金,巨天強 向謝瑞彬稱林品秀之個人資力及信用較佳,於向銀行辦 理貸款時,可獲貸較高金額,被上訴人為借用林品秀之 名義,向銀行取得較高之貸款,由謝瑞彬委由巨天強與 林品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委請代書陳貴鳳以買賣方 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品秀名下;林品秀 於95年8月1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萬 元予上海商銀,並於翌日(同年月11日)由上海商銀取 得貸款金額1200萬元後,依巨天強之指示將除扣代辦費 用10萬元之餘額1190萬元全數匯入曾舒文(即巨天強之 母親)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有卷附上海商銀三民分行10 2年11月13日上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放款帳卡 明細、本票、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頁、第24至28頁、第29頁、第30 頁、第31至34頁);並為巨天強在前開刑事案件中自陳 在卷(見原審卷第183至184頁,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 第3319號刑事判決理由叁之㈠),且林品秀亦不爭執係 依巨天強指示,將貸款金額1190萬元(扣除代辦費用10 萬元)匯入曾舒文系爭帳戶內乙節(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堪認巨天強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代為處理系爭房 地申辦貸款事宜,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前開 上海商銀核發之貸款金額1200萬元,扣除委任報酬43萬 6000元、購買系爭5筆不動產空調設備30萬元、系爭房 地室內改建工程款27萬8000元後之餘額1098萬6000元交 付被上訴人,侵占入己,核屬已違反委任事務,自應對 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又參以被上訴人以巨天強因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代為處 理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林品秀名下,並由林品秀 持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1200萬元,巨天強於扣除其應得 之報酬43萬6000元、購買系爭5筆不動產內之空調設備3 0萬元、系爭房地室內改建工程款27萬8000元後之餘額 計1098萬6000元,依約應交付予被上訴人,然巨天強卻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指示林品秀將貸款所得之11 90萬元(扣除代辦費用10萬元)匯入曾舒文(即巨天強 之母)之系爭帳戶內為由,認巨天強、林品秀二人涉有 共同詐欺罪嫌,巨天強並涉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嫌, 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認定巨天強前開不 法行為,成立刑事侵占罪,判處巨天強有期徒刑1年2月 ,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卷附本院100年度上訴 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82至189頁), 與本院採相同見解,亦認定巨天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違反委任事務,將應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外之貸 款餘額1098萬6000元予以侵占入己。益證,巨天強受被 上訴人之委任,代為處理系爭房地申辦貸款事宜,卻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前開上海商銀核發之貸款金 額1200萬元,扣除委任報酬43萬6000元、購買系爭5筆 不動產空調設備30萬元、系爭房地室內改建工程款27萬 8000元後之餘額1098萬6000元交付被上訴人,侵占入己 ,核屬已違反委任事務,自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⑷、巨天強雖抗辯:系爭拍賣標的遭拍賣之前,屋內即有債 務人吉邦公司、安居基金會、德美公司、旭坂公司、康 碩公司、順霆公司等人在該處所內辦公,並占用前開房 屋,且向伊要求搬遷費800萬元,經伊告知陳宗基,被 上訴人評估後認有利可圖仍願意支付搬遷費800萬元, 經陳宗基指示伊將林品秀前開向銀行申貸款項中,取款 800萬元交付予王志佳收受,並取得前開房屋各公司之 搬遷切結書;另伊又支付隔間之裝潢及購買冷氣費用, 已無餘款,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惟查: ①、依證人王志佳於偵查中證稱:「我只知道有拿到巨 天強給我們公司(禾群技工程有限公司)的錢八百 萬元,這是巨天強買我們的債權及搬遷費用,我們 是某種意義的海蟑螂‧‧‧(是誰交給你八百萬的 ?地點?用什麼包裝?)是巨天強,地點是在石牌 的海釣場,是用黑色大袋子包‧‧‧九十五年八月 十六日,沒有單據‧‧‧」等語(見前開刑事案件 偵字卷第39至40頁)觀之,巨天強係將現金800萬 元之鉅款直接交予王志佳,而未以通常之匯款或轉 帳方式為之,且交付地點又在出入人員複雜之海釣 場,於交付鉅款後,更未取得任何收據或相關簽據 以證明其確已支付該筆鉅款,凡此在在與常情相違 ,已難認證人王志佳此部分證述情節確與實情相符 ;且其所謂收受800萬元之事,並非生活瑣事或細 小事務,衡情殊無因時間久隔而有遺忘或記憶不清 之情形,詎其嗣於偵查中竟翻稱巨天強當時係以支 票支付上開搬遷費,惟交付支票後又將之取回,其 並未取得任何搬遷費云云(見同案偵續一字卷第20 9頁),迨原審時更含糊泛稱:「‧‧‧這個(指 被告支付上述搬遷費800萬元之事)我忘記了‧‧ ‧我沒有印象‧‧‧我只有印象從來沒有拿過800 萬元現金‧‧‧我的忘記了。但是我們從來沒有拿 過‧‧‧」云云(見同案原審卷㈡第175頁反面至 第176頁),尤可見證人王志佳於偵查中證稱其曾 收受巨天強交付之上開搬遷費800萬元云云,顯屬 事後迴護巨天強之詞,殊不足採。 ②、另證人田哲榮於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雖證稱 其曾與陳宗基、巨天強同赴系爭拍賣標的現場查看 ,斯時陳宗基即知悉現場仍有多人占有使用,且表 示巨天強會處理搬遷事宜等語(見同案原審卷㈠第 281頁);惟執行法院於95年5月22日就系爭拍賣標 的之笫三次拍賣公告內,即已載明系爭拍賣標的上 之租賃權及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均業經該院除去, 系爭拍賣標的准予點交等重要事項,陳宗基既投入 鉅額資金參與投標,對此等影響成本及獲利之重要 事項,自應知悉甚稔,在此情況下,陳宗基是否仍 願意支付高達800萬元之搬遷費予系爭拍賣標的上 之無權占有者,尤非無疑。遑論巨天強並未實際支 付上開搬遷費,是證人田哲榮此部分之證詞,尚無 從援為有利於巨天強認定之依據;又證人(即當時 系爭拍賣標的之原占有使用人)周定儒於偵查中雖 證稱其搬離系爭拍賣標的時,曾與股東間談論搬遷 費之事,其與另名系爭拍賣標的之占有使用人林繼 新及證人王志佳亦有談及此事,其與林繼新有委託 證人王志佳討論搬遷費之事等語(見同案偵續一字 卷第208頁),惟此僅得證明斯時系爭拍賣標的之 占有使用人間,曾討論過搬遷費之事,至於巨天強 是否有實際支付800萬元之搬遷費予證人王志佳一 節,仍無從憑以認定。況證人周定儒於原審時復證 稱實際上沒有收搬遷費之事,其已不記得是否有委 託證人王志佳收取搬遷費等語(見同案原審卷㈡第 100頁),證人林繼新於原審時亦證稱其未曾與證 人王志佳討論搬遷費之事等語(見同案原審卷㈡第 223頁),悉與上述證人周定儒於偵查中之證詞不 符,是證人周定儒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詞,自無從援 為有利於巨天強認定之依據。 ③、又系爭帳戶固於95年8月16日曾有提領現金1000萬 元之紀錄,然證人王志佳所稱之95年8月16日確有 以現金提領1000萬元之情事,惟其既係以「現金」 提領,即無從認定該筆款項提領後之去向及用途, 且證人王志佳證述巨天強當時有交付800萬元搬遷 費云云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尤無從僅憑此項客觀 事態推認提領該筆款項確係用以支付上述搬遷費, 故巨天強執此抗辯其業已支付800萬元搬遷費云云 ,並無可取。 ④、巨天強又舉搬遷切結書為據(見本院卷㈠第45至48 頁),抗辯其業已支付搬遷費800萬元云云。然觀 諸前開搬遷切結書,固可證明系爭拍賣標的之原占 有使用人均有立據承諾搬遷乙情(見本院卷㈠第45 至48頁),惟彼等簽立該等切結書之時間(95年6 月19日),竟早於巨天強及證人王志佳所稱交付80 0萬元搬遷費之時間(95年8月16日)甚多,其間是 否有對價或因果關係,殊非無疑。自難僅憑前開切 結書即可謂巨天強業已給付800萬元搬遷費。 ⑤、依上說明,巨天強抗辯其給付800萬元搬遷費予王 志佳云云,並無可採。至於巨天強抗辯其支付購買 空調設備30萬元、系爭房地室內改建工程款27萬80 00元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巨 天強受被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系爭房地貸款事宜, 而上海商銀既已核發貸款金額1200萬元,扣除被上 訴人同意給付巨天強之委任報酬43萬6000元、購買 空調設備30萬元、系爭房地室內改建工程款27萬80 00元外,巨天強尚應將餘額即1098萬6000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交付被上訴人,而巨天強卻未將前開餘額交付 被上訴人,核屬已違反委任事務,自應對被上訴人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巨天強抗辯系爭 拍賣標的遭拍賣之前,屋內即有債務人吉邦公司、 安居基金會、德美公司、旭坂公司、康碩公司、順 霆公司等人在該處所內辦公,並占用前開房屋,且 向伊要求搬遷費800萬元,經伊告知陳宗基,被上 訴人評估後認有利可圖仍願意支付搬遷費800萬元 ,經陳宗基指示伊將林品秀前開向銀行申貸款項中 ,取款800萬元交付予王志佳收受,並取得前開房 屋各公司之搬遷切結書;另伊又支付隔間之裝潢及 購買冷氣費用,已無餘款,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云云,即無可取。 ⑸、準此,巨天強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代為處理系爭房地申 辦貸款事宜,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前開上海 商銀95年8月11日核撥之貸款金額1200萬元,扣除委任 報酬43萬6000元、購買系爭5筆不動產空調設備30萬元 、系爭房地室內改建工程款27萬8000元後之餘額1098萬 6000元交付被上訴人,侵占入己,核屬已違反委任事務 ,自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 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巨天強應賠償其 二人前開貸款餘額1098萬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巨天強既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代為辦理系爭房地貸款 事宜,則巨天強本應於上海商銀核撥貸款金額日即95年 8月11日,扣除前開必要支付費用外之餘額即1098萬600 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卻將之侵占入己,業如前述,則 巨天強自95年8月12日起即已遲延給付,是被上訴人併 請求巨天強應加付自95年8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⑹、另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巨天強給付 前開貸款餘額1098萬6000元本息既屬有據,則被上訴人 另追加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為同一之請求,本院 自無庸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林 品秀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瑞彬;另依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巨天強應給付系爭房地貸款餘額即1098 萬6000元並加計自95年8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於 法屬有據,皆應予准許。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開二項請 求均獲勝訴判決,顯有重複得利之情形云云。然查: ⒈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之合夥財產,登記在謝瑞彬名下,被 上訴人為向銀行貸得較高金額,乃委任巨天強代為處理系 爭房地貸款事宜,並由謝瑞彬委由巨天強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在林品秀名下,再由林品秀持系爭房地向上海商銀申 辦貸款,並設立系爭最高限額1440萬元之抵押權,由上海 商銀核撥1200萬元予林品秀,林品秀又依巨天強之指示將 貸款金額1190萬元(扣除代辦費用10萬元)匯入曾舒文系 爭帳戶內,巨天強本依委任契約之約定,扣除支付費用及 委任報酬後之貸款餘額1098萬60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然 巨天強卻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致被上訴人由謝瑞彬終止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而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然其上之 抵押權卻無從塗銷,且若系爭抵押貸款債務未獲清償時, 系爭房地隨時均有遭抵押債權人聲請拍賣之可能,自屬受 有損害,並未有重複得利之情事可言(至於林品秀為貸款 名義人,已依貸款契約償還銀行之金額,林品秀於本案中 並未提出抵銷抗辯,且與其應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屬 不同性質之給付,亦不得抵銷,此應屬另一問題)。 ⒉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開二項請求均獲勝訴判決, 顯有重複得利之情形云云,並無可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訴請林 品秀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瑞彬;並依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訴請巨天強應給付1098萬6000元,並加計自 9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皆予准許。是則原審就前開請求部分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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