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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5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防止妨害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徐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被 上訴人  巧姿美學國際有限公司        華瑞廣告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 定 代理人 游正全 上列三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防止妨害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0萬分之304),並為其上239 7、2415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游正全為坐落同段83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上14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 市○○街○○○巷○○○號1樓)所有權人,游正全並經營被上訴 人巧姿美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巧姿公司)、華瑞廣告有限 公司(下稱華瑞公司)。系爭83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被上 訴人巧姿公司、華瑞公司之車輛、人員捨棄其他可通行至公 路(吳興街600巷,坐落同段798、797地號)之通道,而屢 屢強行經由本院96年度上字第843號和解筆錄附圖(即本判 決附圖1)所示A通道(坐落828地號土地)聯外;縱830地 號土地係屬袋地,被上訴人以上開A通道(即附圖3甲部分 、面積129㎡)聯外,並非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 又系爭A通道部分並無公用地役關係。縱令被上訴人得通行 系爭828地號土地之A通道(即附圖3甲部分),將導致上訴 人所屬基泰帝景社區遭到一分為二,為維護治安及管理,上 訴人社區每月需多支出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1萬5000元, 被上訴人每月應支付上訴人償金6542元(計算式:每月管理 費21萬5000×3043/10萬=6542元)[於本院主張:828地號 土地於99年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28480元,附圖3甲部分 面積129㎡,上訴人應有部分10萬分之343,依此計算每月損 害為9316元(28480×129×343/10萬/12(月)=9316),僅 請求6542元],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及第787條第2項 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被上訴人等不得通 行上訴人所共有坐落系爭828地號如附圖3甲部分所示土地( 面積129平方公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00年6月14日)起於每月10日前,連帶給付上訴人 65 42元及自應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82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 游正全為系爭83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游正全開設之巧姿 公司、華瑞公司車輛,經由附圖3所示甲部分土地(坐落828 地號土地)與公路(吳興街600巷)聯絡等情不爭執。惟以 系爭828地號土地原係同段829-3地號,95年7月14日始由訴 外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辦竣合併登記 為828地號。游正全所有1461建號建物坐落之基地(即830地 號土地),原為臺灣省政府所有之同地段829地號土地包圍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原830地號土地所有人謝清秀請 求臺灣省政府將829地號土地分割出829-3地號土地,供系爭 830地號土地通行之用。謝清秀於74年12月30日一次繳清償 金148萬2000元,嗣於78年5月16日興建完成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巷○○○○○○○○○○○○○○○號房屋(下稱儒林園社區 ),同時舖設柏油於系爭土地,作為儒林園社區住戶通行至 吳興街600巷之通路。又829-3地號土地亦係臺北市○○街○○ ○巷○○○○○○○號建物坐落基地(即同段829-1等地號土地)聯 接建築線(即臺北市○○街○○○巷道路)之通路。詎95年4月 間儒林園社區住戶竟接獲基泰公司通知,主張已經取得829- 3地號土地所有權,欲將該土地收回合併開發云云。儒林園 社區住戶黃源福遂對基泰公司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原 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41號),經原審法院判決確認黃源福 對於附圖1之A通道有通行權後,復經黃源福與基泰公司在 本院達成和解(96年度上字第843號),基泰公司同意於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95建字第0371號建造執照施工完竣後,將系 爭土地維持供不特定人車通行之狀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亦在核發上訴人所有建物之99使字第0020號使用執照注意 事項載明○○○區○○段○○段○○○○○○號土地上方不得配 置建築物,且應維持原狀供通行使用,不得變更形狀、位置 ,擅自廢止改道及妨礙他人對該巷道公共地役權之行使,產 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納入交代。」等語,被上訴人主張對系 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矧且,基泰公司 倘已依使用執照注意事項記載交代上訴人系爭土地需供公眾 通行使用,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禁止被上訴人等通行, 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又系爭土地長久供不特定多數人通 行使用所形成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享有通行之反射利 益,並無支付償金之義務。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土地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亦得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規 定通行,系爭土地本即做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上訴人並 未因被上訴人之通行而遭受任何損害,被上訴人自無給予損 害補償之必要。再系爭土地除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外,並用 供臺北市○○街○○○巷○○○○○○○號建物(儒林園社區)全體 住戶及吳興街600巷140、142號1至5樓等建物住戶通行使用 ,僅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額之通行償金,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 辯。 三、 ㈠、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 1、先位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等不得通行上訴人所共有坐落828地號如附圖3甲部 分之土地。 2、備位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4日)起於每月 10日前,連帶給付上訴人6542元,及自應付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為上開2397及2415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對建物基地( 8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0萬分之1531及10萬分 之1512,合計10萬分之3043,有土地、建物謄本可按(見原 審卷㈠第21-24頁)。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屬95建字第0371 號建造執照、99使字第20號使用執照之建物。 ㈡、被上訴人游正全為上開1461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對建物基地 (83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萬分之5040,有建物、土地 謄本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1頁、第174頁)。游正全所有上 開建物屬78年使字第0321號使用執照之建物。游正全於1461 建號建物設立被上訴人華瑞公司及巧姿公司,有網站資料可 按(見原審卷㈠第13-19頁)。 ㈢、訴外人黃源福(儒林園社區住戶)對基泰公司起訴請求確認 通行權,原法院96年5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10941號判決黃福 源對基泰公司所有系爭828地號如附圖1所示A通道部分土地 (面積14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嗣兩造於98年3月3日本院 96年度上字第843號成立和解,內容為「基泰公司應於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95建字第0371號建造執照施工完竣後,將828 地號如附圖1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維持供不特 定人車通行之狀態」,有判決、和解筆錄可按(見原審卷㈠ 第78-85頁)。 ㈣、基泰公司於96年6月11日對訴外人黃源福、許敏惠2人聲請假 處分(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607號),基泰公司於該事件 提出之基泰帝景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其契約第2條載明 「本基地內土地若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交屋後,仍應繼續供 公眾通行使用」(見原審卷㈠第225頁)。 ㈤、基泰公司於96年6月27日,以訴外人傅秀清等19人(儒林園 社區住戶)等通行系爭A通道為由,對傅秀清等人起訴請求 不當得利(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78號),嗣於98年4月9日 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46-152、265頁)。 ㈥、系爭828地號土地於95年11月27日由基泰公司等信託登記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所有,安泰公 司於96年8月6日對訴外人傅秀清等19人(儒林園社區住戶) 確認該19人對828地號如附圖1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40平方 公尺通行權不存在,該19人不得通行上開之土地(原法院96 年度北調字第743號、96年度訴字第7640號),嗣於98年5月 19日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29-145頁)。 五、本院判斷: 甲、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通行附圖3甲部分之土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正全共有之系爭830地號土地並非袋 地,且對828地號土地如附圖3甲部分(即附圖1A通道之部 分)亦無公用地役權,爰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不得通行 系爭828地號如附圖3甲部分之土地(面積129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生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 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所謂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 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 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而 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 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 86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830地號土地是否係屬袋地? 被上訴人主張830地號土地為袋地,上訴人則謂830地號土地 目前已非袋地云云。 經查:830地號土地為828、829-1地號土地包圍(見原審卷 ㈡第38頁複丈成果圖,即附圖3),與公路(吳興街600巷、 坐落797、798地號)並無適宜之聯絡,有828、830地號土地 相關位置圖、計畫圖、複丈成果圖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0頁 、卷㈡第21頁、38頁),是堪認830地號係屬袋地。 ㈢、830地號土地所有人得否經由附圖3甲部分與公路聯絡?經查 : 1、830地號土地,除附圖1之A通道、B通道、C通道得與吳興 街600巷聯絡外,其後方及二側均無通道(見原審卷㈠第82 頁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41號事件勘驗及測量結果即附圖1 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3月30日信義土字第105號複丈成 果圖)。又附圖3甲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為附圖1A通 道(140平方公尺)之部分,有複丈成果圖2份可稽(見原審 卷㈡第4頁、第38頁)。 2、系爭附圖1之A通道(即附圖3甲部分)坐落土地原為臺灣省 政府所有829-3地號土地,訴外人謝清秀於74年12月29日出 具切結書予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謂其為在所有830地號土地 建築房屋,經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同意依民法第787條規定通 行829-3地號土地,其願一次繳付因通行導致之損害賠償金 148萬2000元,上開土地除供通行外,絕不作任何他用途。 嗣謝清秀於74年12月30日繳納148萬2000元,臺灣土地銀行 總行以75年2月8日總金管字第020801號函檢送財政廳經管之 829-3地號省有土地同意書予謝清秀。謝清秀等人以829-3及 83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興建地上5層、地下1層建物1 棟共20戶(即132、134、136、138號,即儒林園社區),有 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3月13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切結書、收據、使用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 78年使字第0321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78 號卷附臺灣土地銀行總行函等可按(見原審卷㈠第64-76頁 、本院卷第154-155頁)。依上所述,儒林園社區建物(包 括被上訴人游正全所有之1461建號建物)興建完成(78年間 後,該社區住戶即係以附圖1之A通道(即附圖3甲部分)與 公路(吳興街600巷)聯絡。 3、上訴人謂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與謝清秀訂定通行權契約之際, 828號土地(含當時829地號土地)並未有居民居住,而今82 8地號土地上已建築基泰帝景公寓大廈,情事已有變更,830 地號土地現可以附圖1之B通道、C通道與公路聯絡云云。 查: ①、B通道坐落828、155地號土地,而155地號土地係屬國有, 其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該155地號係管理機關短 期借予基泰公司供作建築工程期間使用(即基泰公司於828 地號,以95建字第371號建造執照興建建物),使用期滿即 收回,並不供作上開5層樓建物即儒林園社區)永久通行使 用,有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回復文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65 頁),且原審法院於100年4月12日及同年11月9日至現場勘 驗,已無B通道存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 第82頁背面、第90頁及原審判決第6頁)。 ②、上訴人所指之附圖1之C通道道,經原審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 情形為:坐落828、829-1及155地號土地上,有複丈成果圖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2頁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6 日信義土字第159號複丈成果圖,惟誤植830地號為106地號 ,即附圖2),又C通道之乙部分道路有相當坡度,寬度不 及3公尺,復設有高1.29公尺欄杆(見原審卷㈠第137頁勘驗 筆錄)。而坐落830地號土地上之儒林園社區,有住戶數10 戶,社區居民各年齡層均有,衡情有必須使用車輛進出之情 形,而附圖2之通道,難供車輛通行,上訴人亦不爭執救護 車無法通行(參見本院卷第83頁筆錄、90頁、98頁現場照片 ),是衡諸客觀情形,尚難認C通道與公路得為適宜之聯絡 ,致能為通常之使用。 4、上訴人復謂被上訴人通行A通道(即附圖3甲部分),未以 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云云。查: ①、被上訴人目前通行之A通道部分本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所管 理829地號土地之邊緣,有臺灣省財政廳出具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70頁)。 ②、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95年2月16日台財北處字第000 0000000號公告,訂於95年3月2日標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共 22宗,含系爭829-3地號土地(面積156平方公尺),其標售 公告載明「地上現為巷道使用部分,在未依法廢道前,得標 人應維持暢通,」有北院96年度訴字第7378號卷附上開公告 可按(見本院卷第156-157頁)。嗣基泰公司於95年4月13日 取得所有權,有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607號卷附土地謄本 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基泰公司以同段828、829、829 -3、829-4、829-11、829- 12、829-13地號等7筆土地,於9 5年7月28日申請取得95建字第0371號建造執照,有建造執照 存根可按(見本院卷第161-162頁),嗣經3次變更設計,上 開地號等合併為828地號,於99年1月22日取得99使字第20號 使用執照(見原審卷㈠第86頁)。系爭99使字第20號使用執 照(原核發執照:95建字第371號)注意事項註記:「19.其 他:○○○區○○段○○段○○○○○○號土地上方不得配置建築 物,且應維持原狀供通行使用,不得變更形狀、位置、擅自 廢止改道及妨礙他人對該巷道公共地役權之行使,產權移轉 及房屋銷售時納入交待。‥⒌828地號基地內現有巷道為保 持通行且不變更原私設通路之形狀、位置、情形,不得妨礙 他人對該道路通行權之行使,並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 入交代。」(見原審卷㈠第87頁)。 ③、上訴人所屬基泰帝景社區建物確沿A通道之邊界興建(見原 審卷㈠第137頁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卷第113頁平面圖),則 由前述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之規劃,及嗣後基泰公司建物之興 建方式,參酌道路之位置、地勢、面積,可徵828地號土地 藉由A通道與公路聯絡,確為對830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方 法及處所為之。 5、綜上,被上訴人游正全共有之系爭830地號土地為袋地,有 通行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828地號土地之必要,且藉由A通 道之通行方式並無違背損害最小之原則。 乙、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 ㈠、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 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 ,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 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 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 ,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 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情體情況 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 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7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1、系爭附圖3甲部分土地(即附圖人A通道之部分)原為臺灣 省政府財政廳經管之829-3地號省有土地,嗣謝清秀於74年 12 月30日繳納148萬2000元予臺灣省,臺灣省財政廳出具省 有土地同意書予謝清秀,供為道路使用。嗣國有財產局於95 年3月2日標售系爭系爭829-3地號土地(面積156平方公尺) 之標售公告載明「地上現為巷道使用部分,在未依法廢道前 ,得標人應維持暢通,」而基泰公司取得系爭829-3地號土 地所有權後,以之為建築基地時,其取得之95建字第371號 建造及99使字第20號使用執照注意事項均註記:「○○○區 ○○段3小段829-3地號土地上方不得配置建築物,且應維持 原狀供通行使用,不得變更形狀、位置、擅自廢止改道及妨 礙他人對該巷道公共地役權之行使,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 納入交待。」,另99使字第20號使用執照注意事項並註記: 「‥⒌828地號基地內現有巷道為保持通行且不變更原私設 通路之形狀、位置、情形,不得妨礙他人對該道路通行權之 行使,並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已如前述 。 2、基泰公司訴請儒林園社區住戶傅秀清等給付不當得利事件( 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78號),受理法院函詢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828地號土地部分土地(即合併前829-3地號土地) 其上是否已廢止公用地役而有改道之申請等乙案,該局以97 年7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謂「95建字第03 71號建照案(95年7月28日核發)為考量鄰地830地號土地( 領有78使字第0321號使用執照…)所有權人出入通行權益, 業於上開建造執照附表注意事項第43項之(2)註記:○○○ 區○○段○○段○○○○○○號土地上方不得配置建築物,且應維 持原狀供通行使用,不得變更形狀、位置、擅自廢止改道及 妨礙他人對該巷道公共地役權之行使,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 時納入交待。』起造人並應依上開註記內容辦理,俟後該建 照於辦理變更設計,皆未涉及該現有巷道之廢止,目前仍維 持原註記並未變更。另查81建字第155建造執照(吳興段3小 段829-1地號土地,領有83使字第262號使用執照),於建造 執照核發時亦以旨揭地號土地出入以臨接建築線,因該筆地 號土地係上述2件建照核發時之必要條件,且現況為通行多 年之現有巷道,依法仍應供公眾通行,有上開函及附件、81 建字第155號建造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58-179頁、原審卷 ㈡第83頁)。 3、基泰公司於96年6月11日對訴外人黃源福、許敏惠2人聲請假 處分事件(96年度裁全字第7607號),提出之基泰帝景不動 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其契約第2條即載明「本基地內土地若 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交屋後,仍應繼續供公眾通行使用」( 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 4、綜上各情觀之,堪認系爭829-3地號土地自75年間起即供830 地號土地通行,基泰公司取得829-3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其 上即有「於依法廢道前,應供通行」之負擔,系爭附圖3甲 部分土地(即原829-3地號土地部分)原規劃即為供道路使 用,目前亦供作道路使用。是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尚難 認上訴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其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償金,自難認有理由。 5、上訴人主張伊與基泰公司97年6月5日所簽「基泰帝景」不動 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無「本基地內土地若有供公眾通行使 用,交屋後,仍應繼續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約定(見原審卷 ㈠第175-208頁),其不知A通道供通行云云。 查上訴人向基泰公司購買之2戶,均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 造執照號碼:95建字第0371號所興建之房屋(見原審卷㈠第 175頁、192頁)。而上開建照執照有上述註記,且完工後之 使用執照亦有上述註記。則出賣人基泰公司交付上訴人之房 地,即應受上述註記之限制。況基泰公司總經理是上訴人姑 丈(見本院卷第104頁),上訴人曾任基泰公司總經理法務 特別助理,現任華亞協和法律事務所律師、基泰公司專屬法 律顧問(見原審卷第221頁-222頁),衡情應知悉基泰公司 系爭95建字第0371號建造執照上之註記。而基泰公司於96年 6月11日對訴外人黃源福、許敏惠2人聲請假處分,所提出之 基泰帝景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其契約第2條即載明「本 基地內土地若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交屋後,仍應繼續供公眾 通行使用」已如上述,何以基泰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 ,未註明系爭建造執照內之註記?實與經驗法則有違。縱上 訴人與基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未有上開註記,亦不影響系 爭土地(即附圖3甲部分)向來供通行使用之事實,自無從 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通行而受有損害。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游正全共有之系爭830地號土地係屬袋 地,得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通行上訴人共有之系爭828地號 土地如附圖3甲部分。且附圖3甲部分土地向來供通行之用, 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之通行受有損害,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償金。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及 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不得通行828地 號如附圖3甲部分之土地;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0年6月 14日起於每月10日前,連帶給付6542元,及自應給付日翌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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