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徐志明
訴訟
代理人 張復鈞
律師
被
上訴人 巧姿美學國際有限公司
華瑞廣告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 定 代理人 游正全
上列三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防止妨害
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10萬分之304),並為其上239
7、2415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游正全為坐落同段83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上14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
市○○街○○○巷○○○號1樓)所有權人,游正全並經營被上訴
人巧姿美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巧姿公司)、華瑞廣告有限
公司(下稱華瑞公司)。
系爭830地號土地並
非袋地,被上
訴人巧姿公司、華瑞公司之車輛、人員
捨棄其他可通行至公
路(吳興街600巷,坐落同段798、797地號)之通道,而屢
屢強行經由本院96年度上字第843號和解筆錄附圖(即本判
決附圖1)所示A通道(坐落828地號土地)聯外;縱830地
號土地係屬袋地,被上訴人以
上開A通道(即附圖3甲部分
、面積129㎡)聯外,並非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
又系爭A通道部分並無公用地役關係。縱令被上訴人得通行
系爭828地號土地之A通道(即附圖3甲部分),將導致上訴
人所屬基泰帝景社區遭到一分為二,為維護治安及管理,上
訴人社區每月需多支出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1萬5000元,
被上訴人每月應支付上訴人償金6542元(計算式:每月管理
費21萬5000×3043/10萬=6542元)[於本院主張:828地號
土地於99年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28480元,附圖3甲部分
面積129㎡,上訴人應有部分10萬分之343,依此計算每月損
害為9316元(28480×129×343/10萬/12(月)=9316),僅
請求6542元],
爰依
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及第787條第2項
後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被上訴人等不得通
行上訴人所共有坐落系爭828地號如附圖3甲部分所示土地(
面積129平方公尺);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00年6月14日)起於每月10日前,
連帶給付上訴人
65 42元及自應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82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
游正全為系爭83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游正全開設之巧姿
公司、華瑞公司車輛,經由附圖3所示甲部分土地(坐落828
地號土地)與公路(吳興街600巷)聯絡
等情不爭執。
惟以
系爭828地號土地原係同段829-3地號,95年7月14日始由訴
外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辦竣合併登記
為828地號。游正全所有1461建號建物坐落之基地(即830地
號土地),原為臺灣省政府所有之同地段829地號土地包圍
,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故原830地號土地所有人謝清秀請
求臺灣省政府將829地號
土地分割出829-3地號土地,供系爭
830地號土地通行之用。謝清秀於74年12月30日一次繳清償
金148萬2000元,
嗣於78年5月16日興建完成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巷○○○○○○○○○○○○○○○號房屋(下稱儒林園社區
),同時舖設柏油於系爭土地,作為儒林園社區住戶通行至
吳興街600巷之通路。又829-3地號土地亦係臺北市○○街○○
○巷○○○○○○○號建物坐落基地(即同段829-1等地號土地)聯
接建築線(即臺北市○○街○○○巷道路)之通路。
詎95年4月
間儒林園社區住戶竟接獲基泰公司通知,主張已經取得829-
3地號土地所有權,欲將該土地收回合併開發
云云。儒林園
社區住戶黃源福遂對基泰公司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原
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41號),經原審法院判決確認黃源福
對於附圖1之A通道有通行權後,復經黃源福與基泰公司在
本院達成和解(96年度上字第843號),基泰公司同意於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95建字第0371號建造執照施工完竣後,將系
爭土地維持供不特定人車通行之狀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亦在核發上訴人所有建物之99使字第0020號使用執照注意
事項載明○○○區○○段○○段○○○○○○號土地上方不得配
置建築物,且應維持原狀供通行使用,不得變更形狀、位置
,擅自廢止改道及妨礙他人對該巷道公共地役權之行使,產
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納入交代。」等語,被上訴人主張對系
爭土地有
袋地通行權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矧且,基泰公司
倘已依使用執照注意事項記載交代上訴人系爭土地需供公眾
通行使用,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禁止被上訴人等通行,
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又系爭土地長久供不特定多數人通
行使用所形成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享有通行之
反射利
益,並無支付償金之義務。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土地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亦得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規
定通行,系爭土地本即做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上訴人並
未因被上訴人之通行而遭受任何損害,被上訴人自無給予損
害補償之必要。再系爭土地除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外,並用
供臺北市○○街○○○巷○○○○○○○號建物(儒林園社區)全體
住戶及吳興街600巷140、142號1至5樓等建物住戶通行使用
,僅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額之通行償金,亦非有據等語資為
抗
辯。
三、
㈠、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
1、先位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等不得通行上訴人所共有坐落828地號如附圖3甲部
分之土地。
2、備位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4日)起於每月
10日前,連帶給付上訴人6542元,及自應付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為上開2397及2415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對建物基地(
8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0萬分之1531及10萬分
之1512,合計10萬分之3043,有土地、建物謄本
可按(見原
審卷㈠第21-24頁)。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屬95建字第0371
號建造執照、99使字第20號使用執照之建物。
㈡、被上訴人游正全為上開1461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對建物基地
(83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萬分之5040,有建物、土地
謄本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1頁、第174頁)。游正全所有上
開建物屬78年使字第0321號使用執照之建物。游正全於1461
建號建物設立被上訴人華瑞公司及巧姿公司,有網站資料可
按(見原審卷㈠第13-19頁)。
㈢、訴外人黃源福(儒林園社區住戶)對基泰公司起訴請求確認
通行權,原法院96年5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10941號判決黃福
源對基泰公司所有系爭828地號如附圖1所示A通道部分土地
(面積14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嗣兩造於98年3月3日本院
96年度上字第843號成立和解,內容為「基泰公司應於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95建字第0371號建造執照施工完竣後,將828
地號如附圖1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維持供不特
定人車通行之狀態」,有判決、和解筆錄可按(見原審卷㈠
第78-85頁)。
㈣、基泰公司於96年6月11日對訴外人黃源福、許敏惠2人
聲請假
處分(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607號),基泰公司於該事件
提出之基泰帝景
不動產預定
買賣契約書,其契約第2條載明
「本基地內土地若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交屋後,仍應繼續供
公眾通行使用」(見原審卷㈠第225頁)。
㈤、基泰公司於96年6月27日,以訴外人傅秀清等19人(儒林園
社區住戶)等通行系爭A通道為由,對傅秀清等人起訴請求
不當得利(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78號),嗣於98年4月9日
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46-152、265頁)。
㈥、系爭828地號土地於95年11月27日由基泰公司等信託登記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所有,安泰公
司於96年8月6日對訴外人傅秀清等19人(儒林園社區住戶)
確認該19人對828地號如附圖1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40平方
公尺通行權不存在,該19人不得通行上開之土地(原法院96
年度北調字第743號、96年度訴字第7640號),嗣於98年5月
19日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29-145頁)。
五、本院判斷:
甲、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通行附圖3甲部分之土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正全共有之系爭830地號土地並非袋
地,且對828地號土地如附圖3甲部分(即附圖1A通道之部
分)亦無公用地役權,爰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不得通行
系爭828地號如附圖3甲部分之土地(面積129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生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
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所謂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
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
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而
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
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
86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
參
照)。
㈡、830地號土地是否係屬袋地?
被上訴人主張830地號土地為袋地,上訴人則謂830地號土地
目前已非袋地云云。
經查:830地號土地為828、829-1地號土地包圍(見原審卷
㈡第38頁複丈成果圖,即附圖3),與公路(吳興街600巷、
坐落797、798地號)並無適宜之聯絡,有828、830地號土地
相關位置圖、計畫圖、複丈成果圖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0頁
、卷㈡第21頁、38頁),是
堪認830地號係屬袋地。
㈢、830地號土地所有人得否經由附圖3甲部分與公路聯絡?經查
:
1、830地號土地,除附圖1之A通道、B通道、C通道得與吳興
街600巷聯絡外,其後方及二側均無通道(見原審卷㈠第82
頁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41號事件
勘驗及測量結果即附圖1
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3月30日信義土字第105號複丈成
果圖)。又附圖3甲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為附圖1A通
道(140平方公尺)之部分,有複丈成果圖2份
可稽(見原審
卷㈡第4頁、第38頁)。
2、系爭附圖1之A通道(即附圖3甲部分)坐落土地原為臺灣省
政府所有829-3地號土地,訴外人謝清秀於74年12月29日出
具
切結書予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謂其為在所有830地號土地
建築房屋,經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同意依民法第787條規定通
行829-3地號土地,其願一次繳付因通行導致之
損害賠償金
148萬2000元,上開土地除供通行外,絕不作任何他用途。
嗣謝清秀於74年12月30日繳納148萬2000元,臺灣土地銀行
總行以75年2月8日總金管字第020801號函檢送財政廳經管之
829-3地號省有土地同意書予謝清秀。謝清秀等人以829-3及
83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興建地上5層、地下1層建物1
棟共20戶(即132、134、136、138號,即儒林園社區),有
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3月13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000000
0000號函、
切結書、收據、使用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
78年使字第0321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78
號卷附臺灣土地銀行總行函等可按(見原審卷㈠第64-76頁
、本院卷第154-155頁)。依上所述,儒林園社區建物(包
括被上訴人游正全所有之1461建號建物)興建完成(78年間
後,該社區住戶即係以附圖1之A通道(即附圖3甲部分)與
公路(吳興街600巷)聯絡。
3、上訴人謂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與謝清秀訂定通行權契約之際,
828號土地(含當時829地號土地)並未有居民居住,而今82
8地號土地上已建築基泰帝景公寓大廈,情事已有變更,830
地號土地現可以附圖1之B通道、C通道與公路聯絡云云。
查:
①、B通道坐落828、155地號土地,而155地號土地係屬國有,
其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該155地號係管理機關短
期借予基泰公司供作建築工程
期間使用(即基泰公司於828
地號,以95建字第371號建造執照興建建物),使用期滿即
收回,並不供作上開5層樓建物即儒林園社區)永久通行使
用,有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回復文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65
頁),且原審法院於100年4月12日及同年11月9日至現場勘
驗,已無B通道存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
第82頁背面、第90頁及原審判決第6頁)。
②、上訴人所指之附圖1之C通道道,經原審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
情形為:坐落828、829-1及155地號土地上,有複丈成果圖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2頁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6
日信義土字第159號複丈成果圖,惟誤植830地號為106地號
,即附圖2),又C通道之乙部分道路有相當坡度,寬度不
及3公尺,復設有高1.29公尺欄杆(見原審卷㈠第137頁勘驗
筆錄)。而坐落830地號土地上之儒林園社區,有住戶數10
戶,社區居民各年齡層均有,衡情有必須使用車輛進出之情
形,而附圖2之通道,難供車輛通行,上訴人亦不爭執救護
車無法通行(參見本院卷第83頁筆錄、90頁、98頁現場照片
),是衡諸客觀情形,尚
難認C通道與公路得為適宜之聯絡
,致能為通常之使用。
4、上訴人復謂被上訴人通行A通道(即附圖3甲部分),未以
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云云。查:
①、被上訴人目前通行之A通道部分本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所管
理829地號土地之邊緣,有臺灣省財政廳出具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70頁)。
②、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95年2月16日台財北處字第000
0000000號公告,訂於95年3月2日標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共
22宗,含系爭829-3地號土地(面積156平方公尺),其標售
公告載明「地上現為巷道使用部分,在未依法廢道前,得標
人應維持暢通,」有北院96年度訴字第7378號卷附上開公告
可按(見本院卷第156-157頁)。嗣基泰公司於95年4月13日
取得所有權,有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607號卷附土地謄本
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基泰公司以同段828、829、829
-3、829-4、829-11、829- 12、829-13地號等7筆土地,於9
5年7月28日申請取得95建字第0371號建造執照,有建造執照
存根可按(見本院卷第161-162頁),
嗣經3次變更設計,上
開地號等合併為828地號,於99年1月22日取得99使字第20號
使用執照(見原審卷㈠第86頁)。系爭99使字第20號使用執
照(原核發執照:95建字第371號)注意事項註記:「19.其
他:○○○區○○段○○段○○○○○○號土地上方不得配置建築
物,且應維持原狀供通行使用,不得變更形狀、位置、擅自
廢止改道及妨礙他人對該巷道公共地役權之行使,產權移轉
及房屋銷售時納入交待。‥⒌828地號基地內現有巷道為保
持通行且不變更原私設通路之形狀、位置、情形,不得妨礙
他人對該道路通行權之行使,並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
入交代。」(見原審卷㈠第87頁)。
③、上訴人所屬基泰帝景社區建物確沿A通道之邊界興建(見原
審卷㈠第137頁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卷第113頁平面圖),則
由前述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之規劃,及
嗣後基泰公司建物之興
建方式,
參酌道路之位置、地勢、面積,
可徵828地號土地
藉由A通道與公路聯絡,確為對830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方
法及處所為之。
5、綜上,被上訴人游正全共有之系爭830地號土地為袋地,有
通行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828地號土地之必要,且藉由A通
道之通行方式並無違背損害最小之原則。
乙、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
㈠、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
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
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
,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
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
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
,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
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情體情況
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
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76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1、系爭附圖3甲部分土地(即附圖人A通道之部分)原為臺灣
省政府財政廳經管之829-3地號省有土地,嗣謝清秀於74年
12 月30日繳納148萬2000元予臺灣省,臺灣省財政廳出具省
有土地同意書予謝清秀,供為道路使用。嗣國有財產局於95
年3月2日標售系爭系爭829-3地號土地(面積156平方公尺)
之標售公告載明「地上現為巷道使用部分,在未依法廢道前
,得標人應維持暢通,」而基泰公司取得系爭829-3地號土
地所有權後,以之為建築基地時,其取得之95建字第371號
建造及99使字第20號使用執照注意事項均註記:「○○○區
○○段3小段829-3地號土地上方不得配置建築物,且應維持
原狀供通行使用,不得變更形狀、位置、擅自廢止改道及妨
礙他人對該巷道公共地役權之行使,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
納入交待。」,另99使字第20號使用執照注意事項並註記:
「‥⒌828地號基地內現有巷道為保持通行且不變更原私設
通路之形狀、位置、情形,不得妨礙他人對該道路通行權之
行使,並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已如前述
。
2、基泰公司訴請儒林園社區住戶傅秀清等給付不當得利事件(
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78號),受理法院函詢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828地號土地部分土地(即合併前829-3地號土地)
其上是否已廢止公用地役而有改道之申請等乙案,該局以97
年7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謂「95建字第03
71號建照案(95年7月28日核發)為考量鄰地830地號土地(
領有78使字第0321號使用執照…)所有權人出入通行權益,
業於上開建造執照附表注意事項第43項之(2)註記:○○○
區○○段○○段○○○○○○號土地上方不得配置建築物,且應維
持原狀供通行使用,不得變更形狀、位置、擅自廢止改道及
妨礙他人對該巷道公共地役權之行使,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
時納入交待。』起造人並應依上開註記內容辦理,
俟後該建
照於辦理變更設計,皆未涉及該現有巷道之廢止,目前仍維
持原註記並未變更。另查81建字第155建造執照(吳興段3小
段829-1地號土地,領有83使字第262號使用執照),於建造
執照核發時亦以
旨揭地號土地出入以臨接建築線,因該筆地
號土地係上述2件建照核發時之必要條件,且現況為通行多
年之現有巷道,依法仍應供公眾通行,有上開函及附件、81
建字第155號建造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58-179頁、原審卷
㈡第83頁)。
3、基泰公司於96年6月11日對訴外人黃源福、許敏惠2人聲請假
處分事件(96年度裁全字第7607號),提出之基泰帝景不動
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其契約第2條即載明「本基地內土地若
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交屋後,仍應繼續供公眾通行使用」(
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
4、綜上各情觀之,
堪認系爭829-3地號土地自75年間起即供830
地號土地通行,基泰公司取得829-3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其
上即有「於依法廢道前,應供通行」之負擔,系爭附圖3甲
部分土地(即原829-3地號土地部分)原規劃即為供道路使
用,目前亦供作道路使用。是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尚難
認上訴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其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償金,自
難認有理由。
5、上訴人主張伊與基泰公司97年6月5日所簽「基泰帝景」不動
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無「本基地內土地若有供公眾通行使
用,交屋後,仍應繼續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約定(見原審卷
㈠第175-208頁),其不知A通道供通行云云。
查上訴人向基泰公司購買之2戶,均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
造執照號碼:95建字第0371號所興建之房屋(見原審卷㈠第
175頁、192頁)。而上開建照執照有上述註記,且完工後之
使用執照亦有上述註記。則出賣人基泰公司交付上訴人之房
地,即應受上述註記之限制。況基泰公司總經理是上訴人姑
丈(見本院卷第104頁),上訴人曾任基泰公司總經理法務
特別助理,現任華亞協和
法律事務所律師、基泰公司專屬法
律顧問(見原審卷第221頁-222頁),衡情應知悉基泰公司
系爭95建字第0371號建造執照上之註記。而基泰公司於96年
6月11日對訴外人黃源福、許敏惠2人聲請假處分,所提出之
基泰帝景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其契約第2條即載明「本
基地內土地若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交屋後,仍應繼續供公眾
通行使用」已如上述,何以基泰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
,未註明系爭建造執照內之註記?實與
經驗法則有違。縱上
訴人與基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未有上開註記,亦不影響系
爭土地(即附圖3甲部分)向來供通行使用之事實,自無從
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通行而受有損害。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游正全共有之系爭830地號土地係屬袋
地,得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通行上訴人共有之系爭828地號
土地如附圖3甲部分。且附圖3甲部分土地向來供通行之用,
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之通行受有損害,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償金。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及
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不得通行828地
號如附圖3甲部分之土地;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0年6月
14日起於每月10日前,連帶給付6542元,及自應給付日翌日
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