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鄭耀堯 訴訟代理人 莊雲筑       梁淑華律師 複代 理人 賴俊睿律師 上 訴 人 魏昌勇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沈曉玫律師 上 訴 人 范姜逸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上 訴人 新甡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能 被上 訴人 蔡政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       劉明鏡律師 追加 被告 邱梅妹即建興裝卸行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沈曉玫律師 追加 被告 陸鋒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鄭耀堯、范姜逸、魏 昌勇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鄭耀堯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鄭耀堯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㈡命范姜逸、魏昌勇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玖佰叁拾萬壹 仟貳佰陸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命范姜逸、魏 昌勇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蔡政弘應給付鄭耀堯新臺幣玖佰叁拾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新甡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鄭耀堯新臺幣玖佰叁拾萬壹仟貳佰陸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邱梅妹即建興裝卸行應給付鄭耀堯新臺幣玖佰叁拾萬壹仟貳佰 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至所命給付,與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任一義 務人為給付者,其餘義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判決關於前開之㈡廢棄部分,鄭耀堯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鄭耀堯、范姜逸、魏昌勇其餘上訴駁回。 鄭耀堯其餘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 新甡工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鄭耀堯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新甡工業有限公 司、邱梅妹即建興裝卸行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鄭耀堯 負擔。 前開至,於鄭耀堯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蔡政弘、新甡工業有限公司、邱梅妹即建興裝卸行如 以新臺幣玖佰叁拾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新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被上訴人蔡政弘(下稱蔡政弘),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 27日變更登記為蔡宗能,經蔡宗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2第67至6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 定,爰准許由蔡宗能續行訴訟。 上訴人鄭耀堯(下稱鄭耀堯)在原審起訴主張:蔡政弘於99年 間為新甡公司之董事長,於99年8月13日指示原審被告劉國顯 (下稱劉國顯。原審駁回鄭耀堯對於劉國顯之訴,鄭耀堯未聲 明不服)將貨櫃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新甡公 司之工廠(下稱新甡工廠)前方道路上,再指示上訴人魏昌勇 (下稱魏昌勇)、原審被告彭增榮(下稱彭增榮。原審駁回鄭 耀堯對於彭增榮之訴,鄭耀堯未聲明不服)在貨櫃車後方駕駛 堆高機進行裝載作業,致車道減縮,妨害車輛通行,蔡政弘復 未注意採行警告或管制交通之措施,使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必 須偏左通過,適左後方騎乘機車之上訴人范姜逸(下稱范姜逸 )超速、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未保持安全間隔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超車,而與伊之機車擦撞,伊倒地後遭范姜逸之 機車衝撞(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頭部多處外傷併顱內出 血、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接續接受治療、復健,仍 有雙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等後遺症,爰對於蔡政弘、魏昌勇 、范姜逸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本文等規定,對於魏昌勇、范姜逸另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3,838,871元(包括醫藥 費56,879元、護理及復健用品費用24,931元、交通費用25,110 元、看護費用2,104,711元、薪資損失604,839元、勞動能力減 損10,962,078元、慰撫金150萬元,並扣除已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1,439,677元),又本於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新甡公司應與蔡政弘連帶負賠償責任, 或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新甡公司應與魏昌勇 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新甡公司、蔡政弘、 魏昌勇應連帶給付鄭耀堯13,838,871元,及自101年4月6日所 提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魏昌勇之翌日(即101年4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蔡政弘、魏昌勇、范姜逸 應連帶給付鄭耀堯13,838,871元,及自101年4月6日所提民事 準備四狀繕本送達魏昌勇之翌日(即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或負擔,任一對造已 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對造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 務;㈣就上開聲明㈠、㈡,願提供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保 證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㈠魏昌勇、范姜逸應連帶給付鄭耀堯13,636,630元 ,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 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鄭耀堯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鄭耀堯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嗣有減縮)。 又鄭耀堯在第二審對於新甡公司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189條規 定,主張:如魏昌勇、新甡公司間存在承攬關係,新甡公司應 依上開規定,與魏昌勇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1第73 頁;卷2第112頁),及對於追加被告(下稱追加被告邱梅妹即 建興裝卸行為建興行、稱追加被告陸鋒機械廠有限公司為陸鋒 公司)起訴,主張:魏昌勇受雇於建興行,且車禍發生當時魏 昌勇正裝載陸鋒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陸鋒公司)所有貨物, 客觀上為陸鋒公司服勞務,爰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 求追加被告應與魏昌勇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核各該追加起 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爰予准許。鄭耀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鄭耀堯下開㈡、㈢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 請之裁判均廢棄;㈡蔡政弘應給付鄭耀堯10,316,892元,及自 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新甡公司 應給付鄭耀堯10,316,892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建興行應給付鄭耀堯10,316,892元, 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陸鋒 公司應給付鄭耀堯10,316,892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上開㈡所命 給付;上開㈢所命給付;上開㈣所命給付,與上開㈤所命給付 ,如任一義務人為給付者,其餘義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㈧就上開㈡至㈤聲明,願以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出 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2第102、103 頁)。 新甡公司、蔡政弘抗辯:新甡公司非以裝卸貨物為營業,且新 甡公司與建興行間為承攬關係,蔡政弘並未指示或監督魏昌勇 進行裝卸作業;鄭耀堯往左偏行,未注意左後來車,為肇事原 因之一,其與有過失;鄭耀堯主張之損害,部分非必要、或未 證明,或與系爭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對於鄭耀堯之上 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鄭耀堯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魏昌勇抗辯:伊在新甡工廠前駕駛堆高機,不影響車輛通行; 鄭耀堯主張之損害,部分非必要、或未證明,或與系爭車禍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魏昌勇對於鄭耀堯之上訴,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鄭耀堯之上訴駁回。又魏昌勇對於原判決命其給付部 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魏昌勇部分 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鄭耀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鄭耀堯對於魏昌勇之上訴,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魏 昌勇之上訴駁回。 范姜逸抗辯:系爭車禍係因鄭耀堯突然左偏,重心不穩而人車 倒地,進而撞擊伊之機車,其過失責任比例為45%;依亞東醫 院出具之出院計畫說明書,鄭耀堯主張之損害,部分非必要、 或未證明,或與系爭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范姜逸對於 鄭耀堯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鄭耀堯之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又范姜逸對 於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 判決關於命范姜逸給付超過2,604,370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鄭耀堯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鄭耀堯對於范姜逸之上訴,則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范姜逸之上訴駁回。 建興行抗辯:伊與魏昌勇之僱傭關係於98年11月間終止,嗣後 魏昌勇自行接案及以自有堆高機作業,僅借用伊之營業所作為 其與客戶之聯繫據點;魏昌勇在新甡工廠前駕駛堆高機,不影 響車輛通行;鄭耀堯主張之損害,部分非必要、或未證明,或 與系爭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建興行對於鄭耀堯追加之 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鄭耀堯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陸鋒公司抗辯:伊只是貨主,系爭車禍之發生與伊無關等語。 陸鋒公司對於鄭耀堯追加之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鄭耀堯 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關於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鄭耀堯主張:蔡政弘於99年8月13日指示劉國顯將貨櫃車停放 在新甡工廠前準備裝載貨物,再指示魏昌勇在該貨櫃車後方駕 駛堆高機進行裝卸作業,造成車道減縮,妨害車輛通行,伊騎 乘機車行經該路段,為通過上開道路障礙而靠左行駛時,左後 方范姜逸騎乘機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超越伊之機 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伊之機車,而發生系爭車禍,伊 因而受傷,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 有下列事證為憑,堪予採信: ⒈鄭耀堯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內載初步分析研判肇事 原因為范姜逸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魏昌勇利用道路為工作場 所,裝卸貨物),及現場監視錄影內容翻拍之照片、診斷證明 書為證(原審調解卷第15至23頁)。 ⒉鄭耀堯對於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提起刑事告訴,范姜逸亦 對於鄭耀堯、魏昌勇、蔡政弘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分別以99年度偵字第2810 6號、100年度偵字第5593、16842號提起公訴後,原法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274、642號刑事判決,判處蔡政弘、魏昌勇業務 過失致人受重傷罪刑,及范姜逸過失致人受重傷罪刑,鄭耀堯 則無罪。新北地檢檢察官、蔡政弘、魏昌勇、范姜逸各自提起 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對 於蔡政弘、魏昌勇仍判處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刑,並駁回其他 上訴,而告確定。此有鄭耀堯提出之刑事判決書、起訴書(本 院卷1第39至50、99至103頁;本院卷2第195至209頁);范姜 逸提出之追加起訴書(原審卷1第81至83頁),及本院調取該 刑事卷宗可稽。 ⒊於上開刑事案件,新北地檢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該委員會出具新北車鑑字第9915 94號鑑定意見,表示魏昌勇駕駛堆高機,佔用車道為工作場所 ,為肇事主因;范姜逸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等語 (99年度他字第6619號卷第86至89頁)。本院刑事庭囑託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該委員會出具覆議字第 0000000號意見書,亦表示魏昌勇駕駛堆高機,佔用車道倒車 為肇事主因;范姜逸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等語(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51號卷1第178至181頁;本院卷1第198至 201頁)。 ⒋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4款規定,任何人不得有利 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或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之 行為,此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查99年間蔡政弘為新甡公司之負 責人(即董事),因新甡公司之客戶福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福貿公司)訂購之機械要於新甡工廠裝載入貨櫃車出口,福貿 公司並要求新甡公司將其向陸鋒公司購買之機械一併裝櫃出口 ,新甡公司乃委由訴外人陸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誠公 司)以貨櫃車載運,及委由建興行以堆高機將機械裝載入貨櫃 車,系爭車禍發生當日,陸誠公司指派劉國顯駕駛貨櫃車到新 甡工廠載貨,建興行指派彭增榮、魏昌勇分別駕駛堆高機,經 蔡政弘指示劉國顯將貨櫃車停放在新甡工廠前之雙向各為單車 道之新樹路旁,再指示魏昌勇在貨櫃車後方進行裝卸作業,因 魏昌勇駕駛之堆高機跨越路邊白實線,形成道路障礙,鄭耀堯 騎機車行經該處,為避開該障礙而靠左行駛,適左後方同向由 范姜逸騎乘機車要超越鄭耀堯之機車,二車碰撞而發生系爭車 禍等事實,此有鄭耀堯提出新甡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原審 調解卷第66、67頁);新甡公司、蔡政弘提出建興行開立之統 一發票(載明買受人為新甡公司)、估價單(原審卷1第59、 306頁);原審調取貨櫃車車籍資料(原審卷1第8頁),及上 開刑事案件中,蔡政弘先後於99年11月17日、100年5月20日、 100年12月22日自承:新甡公司請魏昌勇、劉國顯、彭增榮來 裝貨,伊叫劉國顯把貨櫃車停在新甡工廠前面準備裝貨,再請 魏昌勇裝載貨物到貨櫃車上等語(99年度他字第6619號卷第72 頁;10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卷第27、28、126頁);劉國顯於 99年12月17日陳稱:新甡工廠的老闆指示貨櫃車停放的位置等 語(99年度他字第6619號卷第83頁);證人彭增榮先後於99年 11月1日、100年12月22日證稱:新甡公司向建興行租用堆高機 ,蔡政弘叫伊及魏昌勇在道路上裝卸等語(99年度他字第6619 號卷第51頁;10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卷第125頁);魏昌勇先 後於99年11月1日、101年3月22日陳稱:新甡公司向建興行租 用堆高機,蔡政弘叫伊於8時來裝卸貨物,裝卸地點是蔡政弘 指示,8時20分裝載完一批機械,蔡政弘要伊在場等另一批貨 物來併櫃,裝卸完再走等語(99年度他字第6619號卷第50頁; 100年度交易字第180、182、183頁反面),並依該案卷所附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地檢、本院刑事庭及原審先後 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 ,顯示貨櫃車之左側輪胎超出路邊白色實線,魏昌勇駕駛之堆 高機在貨櫃車後方倒車,機身約有一半超出路邊白色實線,鄭 耀堯、范姜逸先後騎機車前來,鄭耀堯靠左行駛欲通過堆高機 之際,與左後方超車而來之范姜逸機車發生碰撞(原審卷1第 113至121頁;原審卷2第58頁;99年度偵字第28106號卷第61頁 ;99年度他字第7059號卷第72頁;10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卷第 50、89至93頁;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51號卷1第211頁)可證。 是蔡政弘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即新甡公司裝卸貨物)場所及放 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40條第3、4款規定。魏昌勇亦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即執行貨 物裝卸作業)場所之行為,違反同條第3款規定。而魏昌勇、 蔡政弘之違規行為均為道路障礙形成之原因,致使鄭耀堯須靠 左通過,而與左後方超車而來之范姜逸相撞,堪認魏昌勇、蔡 政弘之違規行為乃系爭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其二人自應依前 揭㈠所示規定及判例,對於鄭耀堯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 及同條第5款規定,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此均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查依新甡公司、蔡政弘提出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車禍發生路段之最高速限為 50公里(原審卷1第60頁)。在上開刑事案件,證人高國棟於 99年8月14日證稱:伊行駛在對向車道上,看到范姜逸車速很 快,其前方機車減速,接著范姜逸倒地等語(99年度偵字第 28106號卷第21頁),再於100年11月3日證稱:伊看到范姜逸 時,他大約在60、70公尺前,車速很快,至少80公里以上,鄭 耀堯車速約30、40公里等語(10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卷第 106、107頁)。又鄭耀堯主張:依該案卷所附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新北地檢、本院刑事庭先後勘驗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99年度偵字第28 106號卷第61頁;99年度他字第7059號卷第72頁;100年度交易 字第274號卷第50、89至93頁;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51號卷1第 211頁),范姜逸於8時57分26.2秒之位置(見本院卷1第99頁 反面),到8時57分30.1秒與伊之機車相撞處(見本院卷1第 100頁反面),間距103.70公尺,換言之,范姜逸於3.9秒行駛 103.70公尺,換算時速為95.7204公里(103.70公尺÷3.9秒 =26.589公尺/每秒;26.589公尺/每秒×60秒=1595.34公尺/每 分;1595.34公尺/每分×60分=95720.4公尺/每時=95.7204公 里/每時)等語,其他當事人對於上開距離並不爭執,堪予憑 採,是范姜逸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情 形。再查,范姜逸於上開刑事案件自承其早已發現前方有貨櫃 車、堆高機形成的道路障礙,及鄭耀堯的機車靠左行駛欲通過 該障礙(見100年度交易字第642號卷第41頁反面),且依上開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鄭耀堯的機車接近道路分向線,對向 又持續有來車交會通過,范姜逸實無足夠、安全間隔可超越鄭 耀堯,應不得於斯時超車,但范姜逸仍貿然超車,始與鄭耀堯 擦撞,堪認范姜逸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1條第1項第2、5款規定之情形。而范姜逸之違規行為,與 魏昌勇、蔡政弘之違規行為均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范 姜逸自應與其二人對於鄭耀堯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蔡政弘、新甡公司抗辯:新甡公司與建興行間屬承攬契約關係 ,且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蔡政弘在貨櫃車內整理貨物,對於魏 昌勇進行裝卸作業之方式無指示或監督之可能,蔡政弘應無過 失責任可言云云。經查,新甡公司與建興行間固屬承攬契約關 係,但建興行進行裝卸作業之工作場所係由新甡公司提供,蔡 政弘為新甡公司之負責人,其先指示劉國顯將貨櫃車停放在道 路旁,部分車身已超出路邊白色實線,其再指示魏昌勇在貨櫃 車後方駕駛堆高機作業,該堆高機於作業中機身跨越路邊白色 實線,形成道路障礙,導致系爭車禍發生,此結果之產生自與 蔡政弘指示魏昌勇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違規行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不因系爭車禍發生時,蔡政弘在貨櫃車內整理貨物而有 異,是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關於新甡公司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所謂執行職務,指處 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 ㈡揆之前開之㈡之⒋論述,蔡政弘擔任新甡公司董事期間,因 處理新甡公司之客戶福貿公司向新甡公司、陸鋒公司訂購機械 之併櫃出口事宜,代表新甡公司委託陸誠公司、建興行進行裝 卸工作,並指示此二公司之人員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及放置拖 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該指示行為顯與處理新甡公司之事務有 關,而為蔡政弘本於新甡公司董事身分之執行職務行為。該執 行職務行為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4款規定, 並導致系爭車禍發生,蔡政弘因而對於鄭耀堯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鄭耀堯主張新甡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賠償 責任,洵非無據。 關於建興行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所 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 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鄭耀堯主張:魏昌勇受僱於建興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魏昌 勇係執行建興行向新甡公司所承攬裝卸業務之職務等語。建興 行則抗辯:魏昌勇自98年11月間起未受僱於伊,伊亦辦理勞工 保險退保,嗣後魏昌勇自行接案,以自有堆高機作業,僅借用 伊之營業地點作為其與客戶之聯繫據點云云。經查,建興行以 自己名義向新甡公司承攬本件裝卸工作,及開立統一發票予新 甡公司(見前開之㈡之⒋論述),顯然與建興行抗辯:魏昌 勇自行承攬上述工作,僅借用伊之營業地點與客戶聯繫云云不 合。再查,在上開刑事案件,魏昌勇先後於99年11月1日、101 年3月22日陳稱:伊受僱於建興行,為臨時工,建興行叫伊到 新甡公司裝卸貨物,8時20分裝載完一批貨物,準備離開時, 蔡政弘要伊留下等裝卸另一批貨物,伊打電話回建興行詢問, 建興行老闆曾龍飛(即邱梅妹之夫)叫伊裝卸完該批貨物後再 離開等語(99年度他字第6619號卷第50頁;100年度交易字第 274號卷第181頁);彭增榮於同日陳稱:伊及魏昌勇都受僱於 建興行,負責駕駛堆高機等語(99年度他字第6619號卷第51頁 ),堪以證明建興行向新甡公司承攬本件裝卸工作後,指派魏 昌勇執行該業務,及對於魏昌勇有指揮、監督之事實。至於原 審調取魏昌勇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原審卷1第44頁),及 建興行提出退保申報表,固顯示建興行於98年11月11日以離職 為原因,辦理魏昌勇自勞工保險退保(本院卷1第142頁),但 自魏昌勇陳稱其為臨時工乙節觀之,本院認為該退保紀錄僅能 推論建興行與魏昌勇間不是長期、固定之勞僱關係,但不足以 否定建興行係以僱用臨時工之方式,僱用魏昌勇執行本件新甡 公司委託之裝卸工作之事實,故就此項工作而言,魏昌勇仍屬 於被建興行使用,為建興行服勞務,而受建興行監督之受僱人 。 ㈢揆之前開之㈡之⒋論述,魏昌勇在新甡工廠進行裝卸作業, 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款之行為,導致系爭車禍 發生,魏昌勇須對於鄭耀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魏昌 勇進行上開裝卸作業,乃係本於建興行之受僱人之地位,所為 執行職務之行為,則鄭耀堯主張建興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無據。 關於陸鋒公司應否與魏昌勇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鄭耀堯主張:陸鋒公司、新甡公司、蔡政弘均知悉貨物要併櫃 裝載出口,而由蔡政弘請建興行裝載,是魏昌勇客觀上為陸鋒 公司服勞務,陸鋒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魏 昌勇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陸鋒公司否認。經 查,系爭車禍發生時,魏昌勇固係準備裝載陸鋒公司出售予福 貿公司之機械。但依前開之㈡之⒋及之㈡所示,蔡政弘係 應新甡公司客戶福貿公司之要求,委託建興行將福貿公司向陸 鋒公司訂購之機械一併裝櫃出口,陸鋒公司與建興行間不存在 任何契約關係。又揆之上開刑事案件,蔡政弘於100年12月22 日陳述:陸鋒公司沒有派員在場等語(10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卷第126頁);證人吳國慶證稱:伊任職於陸鋒公司,客戶福 貿公司指示將其訂購之機械送至新甡公司併櫃,陸鋒公司未派 員在場協助裝載,亦未就併櫃收取任何費用等語(100年度交 易字第274號卷第109至111頁)。證人吳國慶另於100年9月23 日在原審證稱:陸鋒公司只負責將機械送到新甡工廠,沒有派 員在場處理裝卸、併櫃事宜,亦未負擔堆高機裝卸之費用等語 ,並提出訂貨單佐證(原審卷1第128至132、166頁)。是魏昌 勇並無被陸鋒公司使用,為陸鋒公司服勞務,及受陸鋒公司監 督之情形,難謂魏昌勇為陸鋒公司之受僱人。則鄭耀堯主張陸 鋒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魏昌勇連帶負賠償 之責任,委無可取。 關於鄭耀堯請求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建興行、新甡公司 賠償醫療費用56,879元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鄭耀堯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6,879元等語 。新甡公司、蔡政弘抗辯:證明書費非必要等語。范姜逸則抗 辯:依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出具之出院計畫說明書 ,評估鄭耀堯於100年3月6日可痊癒,故之後支出之醫療費用 均無必要且欠缺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⒈鄭耀堯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被送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 院)治療,依鄭耀堯在本事件及上開刑事案件提出該院於99年 8月21日、100年4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出院計畫說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及亞東醫院提出之病歷,鄭耀堯係受有多處 外傷性腦內出血、第5頸椎棘突骨折合併第6、7節間軟骨突出 及脊髓病變、雙側肺鈍傷及右側第10至第12肋骨骨折、腰椎第 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於99年8月13日急診住院及接受顱 內壓監視器置入手術,迄99年9月6日出院時,意識狀態仍未明 ,其支出醫療費用為99年8月13日1,397元、99年9月6日450元 及29,813元(包括證明書費640元)、99年9月20日60元(為證 明書費)、99年9月20日90元、99年12月30日340元(包括證明 書費240元)(原審調解卷第23、31、32、35頁;本院卷1第 232頁;外放書證;10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卷第57頁)。又於 上開刑事案件,亞東醫院以100年11月2日亞醫外字第00000000 00號函表示鄭耀堯之傷勢,屬難治之傷害(100年度交易字第2 74號卷第96頁)。 ⒉依鄭耀堯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於99年 9月17日、99年9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紀錄 、醫療費用收據,及雙和醫院提出之病歷,鄭耀堯係於99年9 月6日由亞東醫院直接轉診住院,病名為頸椎椎間盤突出、腰 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於99年 9月9日接受頸椎前開併椎間盤切除及內固定器置入手術,術後 雙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迄99年10月11日出院,需專人照護 及使用背架,持續在復健科門診治療,門診日期及支出醫療費 用為99年9月6日324元及420元、99年9月19日40元(為證明書 費)、99年10月9日400元(為證明書費)、99年10月11日 17,704元、99年12月1日330元(包括證明書費300元)(原審 調解卷第24、31、32、33、35頁;本院卷1第222、233頁;外 放書證)。又依鄭耀堯提出雙和醫院於100年8月15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雙和醫院在上開刑事案件提出 100年7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鄭耀堯頸椎脊髓損傷併 雙下肢癱瘓及雙上肢無力,至復健科門診治療,因該疾病導致 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門診日期及支出醫療費用為 100年4月6日248元、100年4月20日50元、100年5月18日255元 (包括證明書費205元)、100年6月15日50元、100年7月11日 50元、100年8月15日770元(包括證明書費720元)、100年8月 23日250元(包括證明書費200元)、100年9月13日50元、100 年10月11日283元(原審卷1第108、206、207、212、216、222 、223、226、230頁;10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卷第59、60頁) 。 ⒊依鄭耀堯在本事件及上開刑事案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 (下稱台北醫院)於100年4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鄭耀堯為頸椎脊髓損傷,於100年2月8日、100年2月 22日、100年3月8日、100年4月15日、100年4月27日、100年5 月17日、100年5月19日、100年5月23日、100年5月24日、100 年5月25日、100年5月26日、100年5月27日、100年5月30日、 100年5月31日、100年6月1日、100年6月2日、100年6月3日、 100年6月7日、100年6月8日、100年6月9日、100年6月10日、 100年6月13日、100年6月14日、100年6月16日、100年6月17日 、100年6月20日、100年6月21日、100年6月22日、100年6月23 日、100年6月27日、100年6月28日、100年6月29日、100年6月 30日、100年7月1日、100年7月4日、100年7月5日、100年7月7 日、100年7月8日、100年7月12日、100年7月13日、100年7月 15日、100年7月18日、100年7月19日、100年7月22日、100年7 月25日、100年7月26日、100年7月27日、100年7月28日、100 年7月29日、100年8月1日、100年8月2日、100年8月3日、100 年8月4日、100年8月5日、100年8月8日、100年8月9日、100年 8月10日、100年8月17日、100年8月18日、100年8月22日、100 年8月23日、100年8月26日、100年8月29日、100年8月30日、 100年8月31日、100年9月2日、100年9月6日、100年9月7日、 100年9月9日、100年9月14日、100年9月15日、100年9月16日 、100年9月19日、100年9月20日、100年9月27日、100年9月28 日、100年9月29日、100年9月30日、100年10月3日、100年10 月4日、100年10月5日、100年10月7日至復健科門診治療,100 年8月11日、100年8月25日、100年9月1日、100年9月5日、100 年9月8日、100年9月22日、100年9月26日、100年10月6日至中 醫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為100年1月26日440元、100年2月 22日100元(為證明書費)、100年4月15日295元(包括證明書 費100元)、100年4月27日418元(10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卷第 53頁;原審調解卷第36頁;原審卷1第205至230頁)。 ⒋依鄭耀堯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其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神經復健科門診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為99年10月1日322元(原審調解卷第33頁)。 ⒌依鄭耀堯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及台大醫院提出之病歷,鄭耀堯於99年10月11 日至99年12月23日在台大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為99年 12月23日452元(包括證明書費300元)、30元、48元、434元 、154元(包括證明書費100元)、360元及352元(包括證明書 費100元)、99年10月11日100元(原審調解卷第34、35、36頁 ;本院卷1第230頁;外放書證)。 ⒍依鄭耀堯提出勞動保險失能診斷書、函文所示,雙和醫院於 100年8月15日診斷鄭耀堯四肢無力,經復健治療後仍無法自理 生活,長期需人照護、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終身無工作能力 (原審卷1第104至107頁)。勞工保險局於100年9月19日以保 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鄭耀堯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第2-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 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 助者」,失能等級二級(原審卷1第202、203頁)。 ⒎新甡公司、蔡政弘提出101年10月21日拍攝鄭耀堯至台北醫院 復健治療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本院卷1第202至204、218頁 ),顯示鄭耀堯持四腳拐輔助緩步行走,且隨時需倚靠休息, 及需他人協助乘坐機車後座。 ⒏本院囑託台大醫院鑑定鄭耀堯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其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台大醫院以102年5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 號函提出意見表,記載略以:鄭耀堯於102年4月10日接受鑑定 ,主訴兩下肢無力、麻木、有明顯緊繃、痙攣、疼痛,而影響 睡眠;慢性便秘,需使用塞劑協助排便;解尿不順、頻尿,偶 有失禁、需要敲尿刺激才能解尿,或由配偶協助導尿以減少殘 尿,近年有數次因尿道感染就醫;可以自行進食、盥洗、穿衣 ,但洗澡仍需少許協助;可以持助行器在室內短距離行走,並 在少許協助下爬樓梯,但需使用右側踝足部支架,出外長距離 移動需使用輪椅。經檢查鄭耀堯身體,其左側手腕背屈、手肘 伸展與手指抓握能力較右側稍弱,但對於整體上肢活動並無明 顯影響;兩側下肢力量僅有三級(依據徒手肌力測試,五級為 正常),且有感覺減損、明顯異常張力與痙攣,以現況而言, 主要後遺症來自脊髓損傷,雖然下肢未完全癱瘓,但行動能力 明顯受限,且有痙攣、疼痛與神經性膀胱與腸道之後遺症等語 (本院卷2第7至9頁)。 ⒐依前開⒈至⒎,可知鄭耀堯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極為嚴重,於 99年8月13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期間歷經手術、門診及復健 治療,仍無法痊癒,而有明顯影響其行動能力之後遺症,應認 鄭耀堯接受之醫療行為均為必要,且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至於亞東醫院於出院計畫說明書之「出院治療計畫」欄記載「 定期門診追蹤、持續復健治療、帶頸圈至少3-6月」,係建議 鄭耀堯出院後,仍繼續門診追蹤、復健治療,非謂鄭耀堯只要 依該建議辦理即可痊癒,此由鄭耀堯於99年9月6日自亞東醫院 出院時,尚呈意識狀態未明狀態,且立即轉入雙和醫院,再接 受第二次手術,並持續在上開各醫療院所治療,仍未能痊癒, 即可窺見。是范姜逸執該說明書,抗辯鄭耀堯於100年3月6日 即可痊癒,其後鄭耀堯接受之醫療服務均無必要,且與系爭車 禍間無因果關係云云,為不可採。 ⒑依前開⒈至⒌,鄭耀堯提出亞東醫院於99年8月21日、100年4 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於99年9月17日、99年9月 24日、100年8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台北醫院於100年4月 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是鄭耀堯支出證明書費99年9月6日 640元、99年9月19日40元、99年10月9日400元、100年8月15日 720元、100年4月15日100元部分,雖非因范姜逸、魏昌勇、蔡 政弘之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鄭耀堯為實現損害賠償 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該侵權行為所引起,應認該費 用屬於因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不法侵害鄭耀堯之身體及健 康,致鄭耀堯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鄭耀堯自得請求賠償之。至 於鄭耀堯支出證明書費99年9月20日60元、99年12月23日共500 元、99年12月30日240元、99年12月1日300元、100年5月18日 205元、100年8月23日200元、100年2月22日100元,合計1,605 元部分,鄭耀堯並未於上開刑事案件或本事件提出各該證明書 作為證據,難認此部分費用係其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支 出,鄭耀堯自不得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 ㈢綜上,鄭耀堯主張范姜逸、魏昌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負有連帶賠償其醫療費 用55,274元(56,879-1,605)之責任,及蔡政弘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新甡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 建興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各負有賠償同上醫療費 用之責任,尚非無據。又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查鄭耀堯主張蔡政弘、魏昌勇、范姜逸、新甡公司就 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加計自101年4月6日民事準備四狀(原 審卷2第48至52頁)繕本最後送達魏昌勇之翌日(即101年4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 。至於鄭耀堯主張建興行就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加計自101 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經核鄭耀堯係於101年8月10日具狀對於建興行追加起訴,本院 於101年8月27日送達該書狀繕本予建興行(見本院卷1第70、 84頁),是應自101年8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鄭耀堯請 求范姜逸、魏昌勇連帶給付55,274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蔡政弘、建興行、新甡 公司各應給付55,274元,及蔡政弘、新甡公司自101年4月14日 起、建興行自101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各該給付義務之任一義務人為給付者,其餘義務人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 關於鄭耀堯請求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建興行、新甡公司 賠償護理、復健用品費用24,931元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鄭耀堯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治療期間購買護理、復健 用品,計支出99年8月13日189元尿布、99年8月18日105元看護 墊、99年8月23日323元尿布及濕紙巾、99年8月24日189元尿布 、99年8月25日458元尿布、99年8月25日110元衛生紙、99年8 月26日117元衛生紙、99年8月26日441元尿褲、護唇膏及潔膚 液、99年8月28日358元尿褲及衛生紙、99年9月2日258元衛生 紙及濕紙巾、99年9月5日115元衛生紙、99年9月5日209元尿布 、99年9月6日2,520元頸圈、99年9月7日99元衛生紙、99年9月 13日197元尿布、99年9月15日95元看護墊、99年9月24日209元 尿布、99年10月12日269元傷口貼布及衛生紙、99年10月12日 1,209元尿布及導尿管、99年10月14日60元優碘、99年10月23 日205元尿布、99年11月4日205元尿布、99年11月5日120元看 護墊、99年11月24日1萬元背架、99年12月12日135元看護墊、 99年12月22日205元尿布、99年12月23日4,300元助行器、四腳 拐及馬桶椅、100年1月1日100元優碘、100年1月3日48元撒隆 巴斯、100年2月6日48元撒隆巴斯、100年2月23日48元撒隆巴 斯、100年1月28日214元看護墊、尼龍杯子及牙刷、100年2月 17日117元看護墊、100年7月17日100元優碘、100年10月11日 277元優碘、100年11月4日109元優碘,合計23,761元,業據提 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原審調解卷第37至40頁;原審卷1第 231頁)。新甡公司、蔡政弘抗辯各該費用非必要云云,范姜 逸則抗辯:背架、助行器、四角拐、馬桶椅、優碘及紙巾等均 非必要,亦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參酌前開之 ㈡之⒈至⒏所示鄭耀堯之傷勢、治療過程、後遺症;亞東醫院 於出院計畫說明書建議鄭耀堯帶頸圈;雙和醫院於診斷證明書 表示鄭耀堯需專人照護、使用背架,及台大醫院提出之病歷記 載99年12月23日醫師於出院準備事項中囑言「於住院期間評估 需右小腿支架以降低張力及輔助行動,需四腳拐、便盒椅、助 行器以及連續型扶手以利日常生活安全與預防跌倒」,並於 102年4月10日鑑定鄭耀堯之身體現狀結果等情,本院認為上開 用品確為鄭耀堯受傷後之護理及輔助復健所必需,該費用支出 自屬於因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不法侵害鄭耀堯之身體及健 康,致鄭耀堯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鄭耀堯應得請求賠償之。 ㈡鄭耀堯主張其於99年9月22日購買補體素,支出1,170元等語, 固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審調解卷第38頁)。惟新甡公司、蔡 政弘、范姜逸均抗辯該費用非必要。經查,鄭耀堯未證明為其 診療之醫師建議其服用補體素,或服用補體素對於其傷勢之恢 復或減緩確有一定助益等事實,尚難遽認此費用支出係因范姜 逸、魏昌勇、蔡政弘不法侵害其身體或健康,致其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則鄭耀堯請求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建興行、新 甡公司賠償之,為無理由。 ㈢綜上,鄭耀堯主張范姜逸、魏昌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負有連帶賠償其護理、 復健用品費用23,761元之責任,及蔡政弘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3條第1項規定;新甡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建興行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各負有賠償其同上費用之責任, 尚非無據。又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查 鄭耀堯主張蔡政弘、魏昌勇、范姜逸、新甡公司就應負賠償責 任之金額,加計自101年4月6日民事準備四狀(原審卷2第48至 52頁)繕本最後送達魏昌勇之翌日(即101年4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至於鄭耀堯 主張建興行就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加計自101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核鄭耀堯係於 101年8月10日具狀對於建興行追加起訴,本院於101年8月27日 送達該書狀繕本予建興行(見本院卷1第70、84頁),是應自 101年8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鄭耀堯請求范姜逸、魏昌 勇連帶給付23,761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蔡政弘、建興行、新甡公司各應給付 23,761元,及蔡政弘、新甡公司自101年4月14日起、建興行自 101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各 該給付義務之任一義務人為給付者,其餘義務人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關於鄭耀堯請求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建興行、新甡公司 賠償交通費用25,110元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鄭耀堯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搭車往返醫療院所,支出費 用為救護車99年10月11日1,300元,及計程車99年12月23日280 元、100年2月8日100元、105元、105元及110元、100年2月22 日105元及110元、100年4月6日235元及240元、100年4月15日 105元及105元、100年4月20日240元及230元、100年4月27日 105元及105元、100年5月17日110元及110元、100年5月18日 240元、105元及240元、100年5月19日110元、100年5月23日 110元及105元、100年5月24日110元及105元、100年5月25日 110元及115元、100年5月26日105元及100元、100年5月27日 105元及105元、100年5月30日115元及105元、100年5月31日 110元及105元、100年6月1日105元及105元、100年6月2日105 元及105元、100年6月3日110元及100元、100年6月7日110元 及105元、100年6月8日110元及120元、100年6月9日115元及 120元、100年6月10日115元及115元、100年6月13日115元及 115元、100年6月14日110元及105元、100年6月15日245元及 230元、100年6月16日110元及110元、100年6月17日115元及 110元、100年6月20日125元及110元、100年6月21日115元及 115元、100年6月22日120元及115元、100年6月23日110元及 115元、100年6月27日110元及110元、100年6月28日100元及 100元、100年6月29日115元及120元、100年6月30日110元及 115元、100年7月1日100元、110元、110元及105元、100年7月 4日105元及110元、100年7月5日105元及100元、100年7月7日 105元及105元、100年7月8日105元及110元、100年7月11日240 元及240元、100年7月12日105元及110元、100年7月13日105元 及110元、100年7月15日115元及105元、100年7月18日100元及 105元、100年7月19日105元及160元、100年7月22日100元及 105元、100年7月25日105元及110元、100年7月26日105元及 100元、100年7月27日105元及105元、100年7月28日105元及95 元、100年7月29日100元及100元、100年8月1日100元及100元 、100年8月2日100元及105元、100年8月3日100元及105元、 100年8月4日100元及105元、100年8月5日100元及105元、100 年8月8日100元及105元、100年8月9日100元及105元、100年8 月10日100元及100元、100年8月11日105元及100元、100年8月 15日235元及235元、100年8月17日110元及105元、100年8月18 日105元及100元、100年8月22日105元及105元、100年8月23日 110元、245元、235元及100元、100年8月25日105元及100元、 100年8月26日105元及120元、100年8月29日100元及100元、 100年8月30日110元及100元、100年8月31日100元及100元、 100年9月1日100元及100元、100年9月2日100元及100元、100 年9月5日100元及100元、100年9月6日100元及100元、100年9 月7日100元及105元、100年9月8日105元及100元、100年9月9 日100元及100元、100年9月13日240元及230元、100年9月14日 100元及105元、100年9月15日105元及110元、100年9月16日 100元及95元、100年9月19日100元及100元、100年9月20日100 元及105元、100年9月22日100元及100元、100年9月26日100元 及110元、100年9月27日100元及105元、100年9月28日100元及 105元、100年9月29日100元及100元、100年9月30日105元及 100元、100年10月3日100元及100元、100年10月4日100元及 100元、100年10月5日105元及100元、100年10月6日105元及 100元、100年10月7日100元及110元、100年10月11日240元及 245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原審調解卷第41頁;原審卷1第 232至260頁),核與前開㈡所示鄭耀堯之轉診台大醫院及門診 日期相符,再斟酌各該醫療行為均與鄭耀堯因系爭車禍受傷之 治療有因果關係並有必要,且依鄭耀堯之傷勢觀之,其確有搭 乘救護車及以計程車代步之需要,本院認為上開交通費用支出 應為鄭耀堯因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 ,致鄭耀堯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鄭耀堯自得請求賠償之。 ㈡據上所述,鄭耀堯主張范姜逸、魏昌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負有連帶賠償其交通 費用25,110元之責任,及蔡政弘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 條第1項規定;新甡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建興行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各負有賠償其同上費用之責任,尚非無 據。又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查鄭耀堯 主張蔡政弘、魏昌勇、范姜逸、新甡公司就應負賠償責任之金 額,加計自101年4月6日民事準備四狀(原審卷2第48至52頁) 繕本最後送達魏昌勇之翌日(即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至於鄭耀堯主張建 興行就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加計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核鄭耀堯係於101年8 月10日具狀對於建興行追加起訴,本院於101年8月27日送達該 書狀繕本予建興行(見本院卷1第70、84頁),是應自101年8 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鄭耀堯請求范姜逸、魏昌勇連帶 給付25,110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請求蔡政弘、建興行、新甡公司各應給付25,110元 ,及蔡政弘、新甡公司自101年4月14日起、建興行自101年8月 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各該給付義 務之任一義務人為給付者,其餘義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關於鄭耀堯請求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建興行、新甡公司 賠償看護費用2,104,276元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鄭耀堯在原審主張看護費用2,104,711元,原審就2,104,276元 部分認定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鄭耀堯對於原判決提 起上訴,就上開無理由部分已不再主張(見本院卷1第162頁) ,是本院只就鄭耀堯請求賠償看護費用2,104,276元部分為論 斷。 ㈡鄭耀堯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 乃僱請看護自99年8月26日起至99年8月28日止、自99年8月29 日13時30分起至99年8月30日2時30分止,及自99年9月7日至99 年9月12日止照顧伊,共支出看護費14,100元等語,業據提出 皖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平安看護中心收款證明單為證( 原審調解卷第42頁)為證,並為對造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㈢鄭耀堯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迄今未能痊癒及自理生活, 有繼續由他人看護及協助日常生活事務之必要,伊之配偶莊雲 筑乃於98年10月間離職,並自99年8月29日0時起至13點30分止 、自99年8月13日起至99年8月25日止計13天、自99年8月30日 起至99年9月6日止計8天、自99年9月13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止 計337天全日照顧伊、自100年8月16日起至103年4月7日(即本 院辯論終結之前一日)止期間每日照顧伊各半日,又須自103 年4月8日起至104年8月13日止繼續每日照顧伊各半日等語,業 據提出莊雲筑出具之證明書、在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 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內載莊雲筑口述於98年10月間離職)、莊 雲筑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原審調解卷第 44頁;原審卷2第63頁;本院卷1第183頁)。且由前開所示 鄭耀堯之傷勢、治療過程、後遺症及身體現狀觀之,鄭耀堯主 張其有由他人看護及協助日常生活事務之必要乙節非虛,其上 開主張堪予採信。新甡公司、蔡政弘徒以鄭耀堯於本事件及上 開刑事案件之庭期曾到場,抗辯其得自理生活,並無委請看護 之必要云云;魏昌勇、建興行徒以鄭耀堯於治療、復健後已能 行走,抗辯其無受看護之必要云云,及范姜逸徒以亞東醫院於 上開出院計畫說明書未記載鄭耀堯需看護,抗辯鄭耀堯自99年 9月7日以後無受看護之必要云云,均不可採。 ㈣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查鄭耀堯主張:莊雲筑看護伊,依市場行情,全日(24 小時)費用為2千元,半日(12小時)費用為1千元等語,業據 提出相關新聞報導為證(原審調解卷第43頁),並有原審職務 上所知新北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96年8月16日北縣病護詢字 第9615號函可稽(原審卷2第92頁),且與上開皖美照顧服務 員繳費證明單、平安看護中心收款證明單所示收費標準相當, 堪予憑採。蔡政弘、魏昌勇、新甡公司及建興行抗辯應依聘請 外勞看護之費用標準核計云云,與社會常情不合,委無可取。 準此,莊雲筑看護費用於99年8月29日0時至13時30分期間應按 1千元計算;自99年8月13日起至99年8月25日止計13天、自99 年8月30日起至99年9月6日計8天、自99年9月13日起至100年8 月15日止計337天,共計358天,每日應按2千元計算,合計 716,000元;自100年8月16日起至101年4月13日(即鄭耀堯請 求計算遲延利息之前一日)止計242天,每日按1千元計算,合 計242,000元,又自101年4月14日起至104年8月13日止計1,217 天(即41個月),每日按1千元計,為1,217,000元,再依月別 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見本院卷2第140頁)扣除41個 月中間利息後為1,121,389元(1,217,000元÷41月 x3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上合計看護費用 為2,080,389元(1,000+716,000+242,000+1,121,389)。 ㈤綜上,鄭耀堯因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不法侵害其身體或健 康,致其於99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13日止增加看護費用支 出(即生活上之需要)共計2,094,489元(14,100+2,080,389 )。則鄭耀堯主張范姜逸、魏昌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負有連帶賠償其看護費 2,094,489元之責任,及蔡政弘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 第1項規定;新甡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建興行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本文規定,各負有賠償其同上費用之責任,尚非無據 。又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查鄭耀堯主 張蔡政弘、魏昌勇、范姜逸、新甡公司就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 ,加計自101年4月6日民事準備四狀(原審卷2第48至52頁)繕 本最後送達魏昌勇之翌日(即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至於鄭耀堯主張建興 行就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加計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核鄭耀堯係於101年8月 10日具狀對於建興行追加起訴,本院於101年8月27日送達該書 狀繕本予建興行(見本院卷1第70、84頁),是應自101年8月 28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鄭耀堯請求范姜逸、魏昌勇連帶給 付2,094,489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求蔡政弘、建興行、新甡公司各應給付 2,094,489元,及蔡政弘、新甡公司自101年4月14日起、建興 行自101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各該給付義務之任一義務人為給付者,其餘義務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 關於鄭耀堯請求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建興行、新甡公司 賠償薪資損失604,839元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鄭耀堯在原審主張薪資損失604,839元,原審就574,194元部分 認定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鄭耀堯對於原判決提起上 訴,就上開無理由部分已不再主張(見本院卷1第162頁),是 本院只就鄭耀堯請求賠償薪資損失574,194元部分為論斷。 ㈡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 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㈢鄭耀堯主張:伊從事機車維修業達21年,系爭車禍發生前,伊 受僱於吉元機車行,擔任副店長,月薪5萬元等語,為范姜逸 、魏昌勇、蔡政弘、建興行、新甡公司否認,范姜逸並抗辯: 鄭耀堯提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其上記載保險事故 為「99年8月13日上午8時59分,從租房處出發要到客戶那量椅 套,在新莊新樹路72-5號前發生車禍」(原審調解卷第25頁) ,可見其未受僱於吉元機車行云云。經查,鄭耀堯就上開主張 ,提出吉元機車行之負責人楊東成出具之證明書、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表為證(原審調解卷第45頁;本院卷1第184至185頁) ,並有原審調取吉元機車行之登記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新莊稽徵所101年10月9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稽(原審卷2第93頁;本院卷1第190頁),且有證人楊 東成於101年4月6日在原審證稱:伊在臺北市○○路○○○號巷口 經營吉元機車行,於98年12月起僱用鄭耀堯擔任副店長,負責 機車修理及開店營業,月薪5萬元,因為鄭耀堯已由汽車公會 為其投保勞保,故伊未申請加保,嗣因系爭車禍,自99年10月 起終止僱傭契約,鄭耀堯另兼汽車裝潢副業,系爭車禍發生當 天其表示要直接到客戶處量椅套,請伊開門營業等語(原審卷 2第43至45頁),可資佐證,堪予信實。范姜逸、魏昌勇、蔡 政弘、建興行、新甡公司未提出反證,則其等否認鄭耀堯之主 張,尚非可採。 ㈣鄭耀堯請求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新甡公司、建興行各應 賠償其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止之薪資損失574,194 元(見本院卷2第120頁),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義務人為給付者,其餘義務人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惟查,鄭耀堯與吉元機車行間之僱傭 關係於99年10月1日起不存在,鄭耀堯自斯時起無薪資所得, 自無所謂喪失薪資利益可言,是鄭耀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 關於鄭耀堯請求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建興行、新甡公司 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 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 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 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依前開之㈢論述,系爭車禍發生前,鄭耀堯從事機車維修業 達21年之久,則其勞動能力價值,非不得參酌系爭車禍發生當 時,從事機車維修業之受雇男性平均薪資所得定之。經查,行 政院主計處統計機車維修業(屬於個人及家庭用品維修業中類 下之細類),99年8月份之受雇男性每人每月平均薪資為 38,458元(見本院卷1第188、189、214頁),爰據以核定鄭耀 堯之勞動能力價值。 ㈢鄭耀堯主張:伊因系爭車禍減少勞動能力90%等語,為范姜逸 、魏昌勇、蔡政弘、建興行、新甡公司否認。查依前開論述 ,鄭耀堯因系爭車禍受傷,2年多以來歷經手術、門診及復健 治療,仍無法痊癒,而有明顯影響其行動能力之後遺症,堪認 鄭耀堯確因系爭車禍而減少勞動能力。又查,台大醫院以102 年5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鄭耀堯勞動能力減 損評估鑑定意見略以:鄭耀堯原本工作為機車修理,需要蹲跪 、姿勢變換、行動,以其後遺症而言,已無法從事原有之機車 修理工作,比照「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其失能 程度介於「神經失能」2-3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 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 理者」,與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 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間,對於從事動態之勞動能力之減損大 於對於靜態工作之減損,整體勞動能力損失推估為80%至90%等 語(本院卷2第7至9頁)。鄭耀堯、范姜逸、魏昌勇、建興行 (援用魏昌勇之抗辯)對於此鑑定結果均不爭執(本院卷2第 26頁)。蔡政弘、新甡公司雖抗辯:台大醫院係根據鄭耀堯之 主訴而為鑑定,專業公信力不足云云,惟揆之之㈡之⒏,台 大醫院係檢查鄭耀堯之身體狀況後而為鑑定,且鄭耀堯主訴內 容亦與其在各醫療院所治療之情形一致,故上開抗辯不足憑採 ,上開鑑定結果堪予採用。又台大醫院評估鄭耀堯勞動能力減 少為80%至90%之間,兩造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供判斷減少之確 實比例,基於公平原因,爰取其中間值,認定鄭耀堯因系爭車 禍而減少勞動能力85%。 ㈣鄭耀堯在第二審請求賠償自99年10月1日起至129年9月25日65 歲強制退休日止期間,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損害7,598,176元 等語。查鄭耀堯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調解卷第23頁) ,於129年9月25日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因系爭車禍而減 少勞動能力85%,則鄭耀堯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1年4月13日( 即鄭耀堯請求計算遲延利息之前一日)止計18月又13日,減少 勞動能力85%之價值為602,573元〔38,458x85%x(18+13/30) 〕;又自101年4月14日起至129年9月25日止計341月又12日, 每月減少勞動能力85%之價值為32,689.3元(38,458x85%), 再依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見本院卷2第140頁) 扣除341個月中間利息後為6,939,731元(32,689.3x 211.00000000+32,689.3x12/30),以上合計因勞動能力減少 之損害為7,542,304元(602,573+6,939,731)。 ㈤綜上,鄭耀堯因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不法侵害其身體或健 康,致其減少勞動能力,受有損害7,542,304元。則鄭耀堯主 張范姜逸、魏昌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規定,負有連帶賠償其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損害 7,542,304元之責任,及蔡政弘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 第1項規定;新甡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建興行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本文規定,各負有賠償其同上費用之責任,尚非無據 。又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查鄭耀堯主 張蔡政弘、魏昌勇、范姜逸、新甡公司就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 ,加計自101年4月6日民事準備四狀(原審卷2第48至52頁)繕 本最後送達魏昌勇之翌日(即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至於鄭耀堯主張建興 行就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加計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核鄭耀堯係於101年8月 10日具狀對於建興行追加起訴,本院於101年8月27日送達該書 狀繕本予建興行(見本院卷1第70、84頁),是應自101年8月 28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鄭耀堯請求范姜逸、魏昌勇連帶給 付7,542,304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求蔡政弘、建興行、新甡公司各應給付 7,542,304元,及蔡政弘、新甡公司自101年4月14日起、建興 行自101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各該給付義務之任一義務人為給付者,其餘義務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 關於鄭耀堯請求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建興行、新甡公司 賠償慰撫金150萬元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僱用人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 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由僱用人代負損害賠償責任;法 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於其董事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 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者,雖係認為法人機關之行 為即為法人之行為,但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係以其董事( 機關)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是僱用人、法人之責任均有從屬 性。此外,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 於受僱人有求償權;法人賠償損害時,亦得依其與董事間之委 任契約,對該董事有求償權,則法院量定慰撫金額,如同時斟 酌僱用人及受僱人,或法人與董事之身分資力,而核定較高之 慰撫金額,僱用人賠償後再向受僱人求償,或法人賠償後再向 董事求償,反而間接加重受僱人、董事之責任,對於受僱人、 董事顯非公平,是法院核定慰撫金額,應只斟酌受僱人、董事 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應以僱用人、法人之 身分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㈡鄭耀堯於35歲青壯年紀,發生系爭車禍,於1年多期間歷經2次 手術及無數次門診、復健治療,仍無法痊癒,而有明顯影響其 行動能力之後遺症,並減少勞動能力85%,其尊嚴、生計、活 動範圍及人生規畫均受到重大打擊,鄭耀堯主張其因而精神倍 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應堪採信。本院斟酌鄭 耀堯之傷勢、歷經療程、後遺症狀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鄭耀 堯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主要以從事機車修護為業;魏昌勇陳稱: 伊為國中畢業,受雇於建興行,月薪約25,000元,名下無恆產 等語,此為鄭耀堯所不爭執,並有原審調取魏昌勇99年度財產 及所得資料可稽(原審卷1第36頁);范姜逸陳稱:伊為國中 畢業,自99年1月起受雇於靖勝企業社,月薪約31,200元、名 下無恆產等語,有勞工保險局以100年7月27日保承資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提出范姜逸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可稽(原審卷1 第41、45頁),並有原審調取范姜逸99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可 稽(原審卷1第26頁),此為鄭耀堯所不爭執;蔡政弘陳稱: 伊高中畢業,任職新甡公司期間之月薪約35,000元等語,經蔡 政弘提出扣繳憑單為證(原審卷1第148頁),此為鄭耀堯所不 爭執,此外原審調取蔡政弘99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蔡政 弘於99年度之財產及所得總額為14,463,390元(原審卷1第30 、31頁)等一切情狀,認為鄭耀堯主張其因范姜逸、魏昌勇、 蔡政弘之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0萬元計算為適當 。 ㈢綜上,鄭耀堯主張范姜逸、魏昌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有連帶賠償其慰撫金 100萬元之責任,及蔡政弘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新甡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建興行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本文規定,各負有賠償其同上慰撫金之責任,尚非無據 。又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查鄭耀堯主 張蔡政弘、魏昌勇、范姜逸、新甡公司就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 ,加計自101年4月6日民事準備四狀(原審卷2第48至52頁)繕 本最後送達魏昌勇之翌日(即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至於鄭耀堯主張建興 行就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加計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核鄭耀堯係於101年8月 10日具狀對於建興行追加起訴,本院於101年8月27日送達該書 狀繕本予建興行(見本院卷1第70、84頁),是應自101年8月 28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鄭耀堯請求范姜逸、魏昌勇連帶給 付100萬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請求蔡政弘、建興行、新甡公司各應給付100萬元, 及蔡政弘、新甡公司自101年4月14日起、建興行自101年8月2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各該給付義務 之任一義務人為給付者,其餘義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關於鄭耀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負過失責任部分,得心證 之理由: ㈠新甡公司、蔡政弘抗辯:鄭耀堯見到前有堆高機,未減速慢行 ,且左偏時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一 ,其與有過失云云。魏昌勇、建興行抗辯:鄭耀堯貿然頭部向 左後查看范姜逸來車,致其機車左偏,而碰撞范姜逸之機車, 其與有過失云云。范姜逸抗辯: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一,係 鄭耀堯突然左偏,未注意閃方向燈、讓左側車輛先行,及注意 安全間隔,或鄭耀堯突然左偏,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進而撞 擊當時已在其左前方或至少在其左方併行之伊之機車,故鄭耀 堯與有過失云云。鄭耀堯則主張:伊係因堆高機形成道路障礙 ,始靠左行駛,為合法行使路權,並無過失可言等語。 ㈡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991594號 鑑定意見,雖表示鄭耀堯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99年度他字第 6619號卷第88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 字第0000000號意見書,亦表示鄭耀堯閃避右前堆高機倒車, 往左偏行,未注意左後來車,同為肇事次因(101年度交上易 字第251號卷1第178至181頁;本院卷1第198至201頁)。惟查 ,依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新 北地檢、本院刑事庭先後勘驗新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提出之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99年度偵字第28106號卷第61頁;99年 度他字第7059號卷第72頁;10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卷第50、89 至93頁;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51號卷1第211頁),鄭耀堯發現 前方有貨櫃車、堆高機占用車道時,係逐漸靠左行駛以通過該 道路障礙,並非於接近該障礙時始突然左偏,且鄭耀堯雖有轉 頭查看左後方來車之舉,但其騎乘之機車並無因而失控、大幅 左偏之情形。又揆之前開之㈡之⒌,本院認為范姜逸根本不 應於鄭耀堯行經該道路障礙之際,超越鄭耀堯,換言之,范姜 逸應讓鄭耀堯先行通過該有障礙之路段,而非責由鄭耀堯注意 後方來車之動態。是鄭耀堯之駕駛行為並無任何違規或不當情 事,上開鑑定結果不足為憑,新甡公司、蔡政弘、魏昌勇、建 興行及范姜逸抗辯鄭耀堯與有過失,均不可採。 依前開至論述,鄭耀堯主張魏昌勇、范姜逸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其10,740,938 元(55,274+23,761+25,110+2,094,489+7,542,304+1,000,000 )及其利息,又蔡政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新甡公司 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及建興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 定,各負賠償其10,740,938元及其利息之責任,均非無據。再 查,范姜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業已理賠1,439,677元予鄭耀堯,為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應自上開賠償總額內扣除。從而,鄭耀堯請求范姜逸、魏 昌勇連帶給付9,301,261元(10,740,938-1,439,677)及其利 息,又蔡政弘、建興行、新甡公司各應給付9,301,261元及其 利息,暨其中任一義務人為給付者,其餘義務人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鄭耀堯逾此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鄭耀堯主張對於蔡政弘、魏昌 勇、范姜逸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請求,該請求 權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鄭耀堯主張 對於魏昌勇、范姜逸併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該請求權亦與 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及鄭耀堯對於新 甡公司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 189條等規定為請求,各該請求權與民法第28條請求權立於選 擇合併關係,就本院認定鄭耀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蔡政弘、魏昌勇、范姜逸給付,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新甡 公司給付為有理由部分,本院無庸就其他請求權為論斷、裁判 ;就本院認定無理由部分,因鄭耀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本息與 上開有理由部分並無不同,故鄭耀堯本於其他請求權所為請求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判決結果如下: ㈠鄭耀堯對於魏昌勇、范姜逸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蔡政弘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 對於新甡公司本於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范姜逸、魏昌勇連帶 給付9,301,261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求蔡政弘、新甡公司各應給付9,301,261元, 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上開 任一義務人為給付者,其餘義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鄭耀堯逾此所為請求(除確定部 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鄭耀堯聲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新甡 公司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應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之。至於上開應駁回部分,鄭耀堯 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鄭耀堯對於 蔡政弘、新甡公司之請求有理由部分,駁回鄭耀堯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有未合,鄭耀堯求予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為附條 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鄭耀堯雖表示以法律扶助基金會板 橋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惟依法律扶助法第65條規定,法 律扶助基金會得出具保證書代擔保金,係以受扶助人應向法院 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為限,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規定,同法第102條第3項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並 無準用,是本院認為此非適宜、相當之擔保方式,爰不予酌定 ,附此敘明,下同)。又原審命范姜逸、魏昌勇連帶給付超過 上開有理由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范姜逸、魏 昌勇求予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6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鄭耀堯對於魏昌勇、范 姜逸之請求有理由部分,判決魏昌勇、范姜逸敗訴,並為附條 件之假執行宣告,並無違誤,魏昌勇、范姜逸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二人此部分上訴。 ㈡鄭耀堯在第二審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追加起訴 請求建興行給付9,301,261元,及自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如建興行、蔡政弘、魏昌勇、范姜 逸、新甡公司中任一義務人為給付者,其餘義務人於該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鄭耀堯逾此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鄭耀堯聲明願 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建興行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均無不合,應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後宣告之。至於上 開應駁回部分,鄭耀堯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鄭耀堯在第二審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追加起訴 請求陸鋒公司給付10,316,892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鄭耀堯就此 部分請求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鄭耀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及范姜逸、魏昌勇之上 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 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87 988 989 990 991 992 993 994 995 996 997 998 999 1000 1001 1002 1003 1004 1005 1006 1007 1008 1009 1010 1011 1012 1013 1014 1015 1016 1017 1018 1019 1020 1021 1022 1023 1024 1025 1026 1027 1028 1029 1030 1031 1032 1033 1034 1035 1036 1037 1038 1039 1040 1041 1042 1043 1044 1045 1046 1047 1048 1049 1050 1051 1052 1053 1054 1055 1056 1057 1058 1059 1060 1061 1062 1063 1064 1065 1066 1067 1068 1069 1070 1071 1072 1073 1074 1075 1076 1077 1078 1079 1080 1081 1082 1083 1084 1085 1086 1087 1088 1089 1090 1091 1092 1093 1094 1095 1096 1097 1098 1099 1100 1101 1102 1103 1104 1105 1106 1107 1108 1109 1110 1111 1112 1113 1114 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