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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6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統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瑞峰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張永福律師       蔡進祥 被上訴人  國立空中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繼昊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 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除減縮部分外,逾新臺幣玖佰 貳拾陸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貳拾陸萬陸仟肆佰 壹拾捌元自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其餘新台幣陸佰萬元 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加倍賠償新臺幣(下同)653萬2,8 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二審程序就上開金額減縮為326萬6,418元 (見本院卷第174、197頁),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間與訴外人教育部簽訂「教育 部經營高雄國際青年會館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 承租高雄國際青年會館(下稱系爭會館),租期至98年12月 31日止。又兩造於94年9月22日簽訂「合作共同經營管理高 雄國際青年會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附加條款」 ,合作經營系爭會館,經營期間至98年12月31日止,依約上 訴人每年應繳付伊定額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而附加條款第 12條第1、2項約定:「本契約期間屆滿、終止或因其他事由 終了時,廠商應於兩週內拆離,並將本契約標的物謄(騰) 空,交還本校及註銷本營業登記」、「廠商未依前項規定遷 離並將本契約標的物交還本校時,應按遲延日數每日給付本 校按定額權利金1%計算之違約金,其因而致本校受損害者, 本校並得按損害額請求加倍賠償」。嗣租賃契約將於98年12 月31日屆滿,教育部復不同意續約,伊於98年11月13日函請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約定提出「經營資產之 交接計畫」,惟上訴人要求延至99年6月30日搬遷,經多次 協調,教育部同意伊於上開期日前返還系爭會館。詎上訴人 屆期仍未返還,致伊無法依約將系爭會館交還教育部而取回 履約保證金,且需給付教育部99年7月至12月之損害賠償金 額326萬6,418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326萬6,418元本息外, 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仍應再賠償 326萬6,418元,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會館之日止, 按日依3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共1,896萬元。為此,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2,222萬6,418元,及其中326萬6,418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1,896萬元自101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超逾上開部分,業據 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教育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者,係使用系爭會館 之補償金,性質上為租金,此部分不能認為即被上訴人所受 之損害,並請求伊加倍賠償,且租賃契約約定每年租金為24 1萬元,因此教育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補償金326萬6,41 8元,於法無據。況系爭會館2樓部分房間、3樓、4樓全部暨 地下室編號7至12號停車位係由被上訴人使用,故教育部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該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全 數要求伊加倍賠償,顯無理由。此外,系爭契約既因被上訴 人不同意續約,而於98年12月31日期滿終止,自99年1月1日 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係因被上訴人同意延長伊經營系爭會 館而產生另一契約,此契約內容並未就逾期返還系爭會館有 何約定,乃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亦屬無據。再者, 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款約定,係 以每日1萬元為計算基準,並非依附加條款所約定之每日3萬 元,否則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末依民法第250條、第207條 規定,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自不得再行請求違約金之利息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第15 0頁、第156至15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 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於92年間與教育部簽訂租賃契約,以年租金241萬 元,承租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暨地上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即系爭會館) ,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租賃期限 屆滿得標廠商均無違法違約記錄且經營績效經教育部評估良 好,得續約承租一次,租期為3年。 ㈡上訴人於94年9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附加條 款」,合作經營系爭會館,經營期間至98年12月31日止,但 得依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辦理續約至101年12月31日止(第2 條第5項第1款約定:「廠商於經營期間屆滿前1年,倘經營 期間均無違法違紀記錄且經本校或教育部評估良好,得向本 校申請續約,但本校保留續約與否之權利,其期間以3年為 限,廠商若於經營期間屆滿前9個月,未向本校申請繼續訂 約,視為放棄優先訂約)。依約上訴人每年應繳付被上訴人 定額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其中定額權利金第1至2年為每月 20萬元,第3至5年為每月25萬元,第6年以後為每月30萬元 。另第12條第3項第1款約定:「廠商未依本契約返還、點交 財物或撤離人員者,除有特別情形並經本校同意外,每逾1 日處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萬元,至其依約履行完畢之日止 ,本校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另請求賠償」,附加條款第12條 第1項約定:「本契約期間屆滿、終止或因其他事由終了時 ,廠商應於兩週內拆離,並將本契約標的物謄空,交還本校 及註銷本營業登記」、第2項約定:「廠商未依前項規定遷 離並將本契約標的物交還本校時,應按遲延日數每日給付本 校按定額權利金1%計算之違約金,其因而致本校受損害者, 本校並得按損害額請求加倍賠償」。 ㈢教育部寬限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前返還系爭會館。 ㈣因上訴人未將系爭會館返還,教育部曾訴請兩造遷讓返還,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0年11月29日以1 00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判決兩造應遷讓返還系爭會館,並應 自100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會館之日止,按月分別給 付教育部20萬0,833元、16萬7,923元本息。兩造均上訴後, 經本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1年12月19日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決兩造應再給付教育部20萬5,741元、1 8萬2,381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裁定 駁回教育部之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已依上開確定判決如數 給付教育部;上訴人亦於103年6月3日給付被上訴人關於100 年1月至101年3月23日之損害賠償金103萬2,371元及利息1萬 7,960元。 ㈤教育部依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嗣經高雄地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29號、高雄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6號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教育部300萬元本息,經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19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已給付教育部 321萬5,386元;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給付被上訴人321萬5, 386元及利息7萬0,474元。 ㈥被上訴人已繳付教育部履約保證金241萬元,上訴人則繳付 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均尚未退還。 ㈦上訴人已於101年3月23日經強制執行將系爭會館點交返還予 被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已依教育部之要求,給付99年7月至 12月使用補償金326萬6,418元予教育部。上訴人亦於103年6 月3日給付被上訴人326萬6,418元及利息52萬9,339元。 ㈨系爭會館2樓部分房間、3樓、4樓全部暨地下室編號7至12 號停車位原由被上訴人使用。 ㈩上訴人於95年9月27日始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於系爭會 館成立分公司,在此之前系爭會館無法營運。 兩造合意關於按日給付違約金之起算日自99年7月1日起算。 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40頁 反面)之租賃契約、系爭契約、高雄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 32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100年3月9日國立空中大學空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 支票、100年3月28日教育部部授教中(學)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上訴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高雄地院102年5月11 日雄院高99司執祿字第86257號函暨檢附之執行筆錄、陳報 狀、匯款憑證、教育部103年6月6日臺教秘㈤字第000000000 0A號函、103年6月12日臺教秘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收據 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16頁、第17頁至46頁、第132 頁至142頁、本院卷第67至79頁、原審卷第186頁至188頁、 第71頁、本院卷第118至120頁、第288至291頁),堪信為真 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逾期未返還系爭會館,致伊無法依租 賃契約將系爭會館交還教育部而取回履約保證金,且需給付 教育部損害賠償326萬6,418元,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附加 條款第12條第2項之約定再賠償326萬6,418元,並自99年7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會館之日止,給付每日3萬元之違約金共1, 896萬元,合計應給付伊2,222萬6,418元本息等語,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3年6月23日、10 3年7月2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5 7頁反面、第168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而調整其順序、 內容):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2條第2項後段有關加倍賠 償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再賠償326萬6,418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2條第2項前段請求上訴人 自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3月23日返還系爭會館之日止,按每 日3萬元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㈢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五、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2條第2項後段有關加倍 賠償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再賠償326萬6,418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間與教育部簽訂租賃契約,以年租 金241萬元,承租系爭會館,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98年 12月31日止,並約定租賃期限屆滿得標廠商均無違法違約 記錄且經營績效經教育部評估良好,得續約承租一次,租 期為3年;兩造乃於94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及附加條款 ,合作經營系爭會館,經營期間至98年12月31日止,嗣屆 期教育部不同意續約,伊於98年11月13日函請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約定提出「經營資產之交接計畫 」,惟上訴人要求延至99年6月30日搬遷,經多次協調, 教育部同意伊於上開期日前返還系爭會館,詎上訴人遲至 101年3月23日始經強制執行將系爭會館點交返還伊等語, 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租賃契約、系爭契約、高雄地院 102年5月11日雄院高99司執祿字第86257號函暨檢附之執 行筆錄、陳報狀等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9至16頁、第17 至46頁、本院卷第118至120頁),堪可採信。是以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逾期未遷讓返還系爭會館, 已屬違約,自屬有據。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違約未返還系爭會館,已依教 育部之要求,給付99年7月至12月使用補償金326萬6,418 元予教育部,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2月9日教中(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教育部中 部辦公室函)、被上訴人100年3月9日空大秘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支票影本、教育部100年3月28日部授教中(學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第18 6至188頁),堪信為真實。而教育部向被上訴人請求99年 7月至12月之使用補償金326萬6,418元,係以使用面積之 當年度房屋課稅現值10%與當期土地公告地價之5%,加總 計算而得,此觀前揭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教育部100年 12月9日部授教中(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地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47頁、第19 8頁至第199頁、第133頁)自明。上開計算標準,核與上 訴人所提出之「學產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第6條3項規定 學產不動產標租年租金最低基準:「㈠基地年租金:依當 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行政院核定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 整方案規定租金率計算之金額。㈡房屋年租金:按當期房 屋課稅現值總額,乘以10%計算之金額」(見原審卷第126 頁)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規定: 「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 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㈡ 房屋:年租金為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10%」等規定相同 ,此即「學產基金管理委員會法令修訂及不動產經營小組 」98年12月8日聯席會議決議第2點及審計部所稱之「法定 年租金」(見原審卷第97、202頁),足認上開金額雖名 為「使用補償金」,性質上實為無權占有系爭會館所生不 當得利之損害賠償。是以教育部以學產不動產標租最低年 租金基準之法定年租金作為計算基準,向被上訴人請求99 年7月至12月之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據以給付326萬6,41 8元予教育部,尚稱合理。 ⒊系爭會館2樓部分房間及3、4樓全部暨地下室編號7至12號 停車位原為被上訴人使用,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被上訴人 已於99年7月2日與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會勘點交,確認被上 訴人高雄指導中心已搬離,完成2、3、4、11樓之財產查 核程序,其餘樓層由上訴人持續經營使用中,此有教育部 經管國有學產房地點交記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5 頁),足認被上訴人於99年7月以後已未占有使用系爭會 館。是以訴外人教育部向被上訴人請求99年7月至12月之 使用補償金,實因上訴人占用系爭會館之部分遲未遷讓返 還所致,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日前已搬離系 爭會館,自無繼續使用系爭會館之計畫,伊未依期返還系 爭會館,不致使被上訴人產生損害云云,洵無可採。 ⒋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款約定「廠商未依本契約返還 、點交財物或撤離人員者,除有特別情形並經本校同意外 ,每逾1日處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萬元,至其依約履行 完畢之日止,本校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另請求賠償」(見 原審卷第37頁);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2條第2項則約定 :「廠商未依前項規定遷離並將本契約標的物交還本校時 ,應按遲延日數每日給付本校按定額權利金1%計算之違約 金,其因而致本校受損害者,本校並得按損害額請求加倍 賠償」(見原審卷第45頁),二者就同一事項之約定顯有 扞挌,惟系爭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條文如 有未盡事宜、意義不明或因不可抗力之發生或因政策、法 令、情事變更致本契約之履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或窒 礙難行者,經雙方同意後得修正或補充之。本契約之修正 或補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簽署始生效力,且視為契 約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38頁),準此,兩造既於簽訂 系爭契約書時,就未盡事宜增列附加條款並同時簽署,該 附加條款自屬契約之一部,就同一事項另有特別約定或補 充,自應優先適用。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未依 約遷讓返還系爭會館,致教育部依法定年租金向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99年7月至12月之不當得利326萬6,418元,被上 訴人自受有損害,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 人加倍賠償326萬6,418元。至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為行 政機關處於優勢地位,附加條款變更為更嚴苛之加倍賠償 約定,為其片面決定,伊無協商空間云云,惟系爭契約及 附加條款之簽訂,為兩造當事人盱衡履約之意願、經濟能 力及預計對造違約時所受可能損害等情事,本諸自由意志 及平等地位所為決定,乃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況上訴人 自陳系爭契約及附加條款均經公證,並不否認附加條款之 效力(見本院卷第275頁),且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 假借其行政機關高權地位強令其接受附加條款之約定,此 部分所辯,委無足取。又系爭契約期限既於98年12月31日 屆滿,上訴人自應依期返還系爭會館,上訴人要求延至99 年6月30日搬遷,雖經教育部同意,乃屬返還系爭會館期 限之延長,並非另成立新約,仍應適用系爭契約附加條款 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是以上訴人抗辯稱兩造新約並未就逾 期返還系爭會館有所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云云,亦無可採。而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3日給 付被上訴人326萬6,418元本息,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再賠償326萬6,418元,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2條第2項前段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3月23日止按每日3萬元計算 之違約金: ⒈查兩造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應適用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為上 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5頁),而依系爭契約附加條 款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會館時, 應按遲延日數每日給付被上訴人按「定額權利金」1%計算 之違約金。又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權利金之種 類及金額㈠廠商應自經營日起算,每年繳付本校之權利金 為定額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㈡定額權利金:廠商應自經 營日起算之經營期限屆滿為止繳納定額權利金,第1至2年 為每月20萬元整,第3至5年為每月25萬元整,第6(含) 以後為每月30萬元整。…㈠定額權利金:廠商每年應繳 付之定額權利金得按比例分十二期繳納,繳納日為每月之 第五日前。」(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足見兩造所約定 之「定額權利金」為按年繳納,僅係得按比例分12期繳付 ,非以月繳為單位,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2條第2項前段 所稱「定額權利金」,既無另行約定,自應以年繳金額為 計算單位。參以被上訴人與教育部所訂租賃契約第19條第 2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指租期 屆滿)遷離並將本契約標的物交還甲方(即教育部)時, 應按遲延日數每日給付甲方按年租金(即241萬元)1%計 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3頁),則因未能依期交 還系爭會館,被上訴人尚應依約按每日給付2萬4,100元予 教育部,教育部亦已就此部分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此有 教育部101年1月4日部授教中(學)字第000000 0000B號 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4頁),倘認被上訴人僅得按 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2,500元或83元,其權利義務 顯失衡平。是以上訴人抗辯稱所謂「定額權利金」並未指 明係「全年度」之定額權利金300萬元,至多僅能按月付 之定額權利金計算,每日違約金為2,500元(250,000×1% =2,500)或按日付之定額權利金計算,每日違約金為83 元(250,000÷30×1%=83,元以下四捨五入)云云,尚 無足採。 ⒉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廠商未依 前項規定遷離並將本契約標的物交還本校時,應按遲延日 數每日給付本校按定額權利金1%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見原審卷第45頁),係就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會館時, 應按日給付1%違約金之約定,並非預定以一定總額之賠償 為給付,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況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 12條第2項為本約第12條第3項第1款之特別約定,已如前 述,縱附加條款第12條第2項未記載「懲罰性」3字,亦不 失其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是以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契 約附加條款業已刪除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懲罰性」3字, 因此按日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之 預定云云,委無足取。 ⒊綜上,上訴人應依約於99年6月3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會館 ,卻違約遲至101年3月23日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自得依 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定額權利金自第3年起 為每月25萬元即每年300萬元,以1%計算之違約金為3萬元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2條 第2項約定,按日給付伊違約金3萬元,自屬有據。 ㈢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而應予酌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 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 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倘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 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101年 度台上自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國立大 學;上訴人為一民間企業,經營一般旅館、餐廳、企業經營 管理顧問、運動器材及農產品零售等業,實收資本額為8,00 0萬元,102年度盈收淨額1億0,965萬2,502元,稅後純益為 -1,153萬8,737元,有經濟部102年4月3日經授中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10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4至287頁)。被上訴人於92年間與 教育部簽訂租賃契約,以年租金241萬元,承租系爭會館, 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租賃期限屆 滿得標廠商均無違法違約記錄且經營績效經教育部評估良好 ,得續約承租一次,租期為3年,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租賃 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至16頁),而上訴人主張伊 得標後投入超過3,000萬元成本,於95年9月27日始經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核准於系爭會館成立分公司,在此之前系爭會館 無法營運,且於系爭契約租期98年12月31日屆滿前並無違法 違約記錄,並曾獲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頒發「青年旅舍服 務特優獎」,被上訴人前校長陳松柏曾於就職3週年感言中 表示:「本校透過公開招標評選也順利找到合作經營的旅館 業者,…本校將一座蚊子館,整理成一隻鳳凰,原本期待中 辦會給本校頒個獎記個功,非但沒有,六年合約到期,中辦 告知本校不再續約,且要本校限期搬遷,…可說是承受到不 可言喻的壓力,好不容易爭取到六個月的搬遷緩衝期,」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該獎狀、就職三週年感言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65頁、第60頁),可見上訴人在租期屆 滿前並無違約且經營績效優良。又教育部寬限於99年6月30 日前返還系爭會館,惟因上訴人未依期返還,教育部乃訴請 兩造遷讓返還系爭會館,經高雄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判決兩造應遷讓返還系爭會館,並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會館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教育部20萬0,833元 、16萬7,923元本息,經上訴後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 第17號判決兩造應再給付教育部20萬5,741元、18萬2,381元 ,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裁定駁回教育部之 上訴而確定,而被上訴人已依上開確定判決如數給付教育部 ;上訴人亦於103年6月3日給付被上訴人關於100年1月至101 年3月23日之損害賠償金103萬2,371元及利息1萬7,960元,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高雄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2號、高雄 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決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32 至142頁、第147至156頁、本院卷第67至79頁);另教育部 依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嗣經高雄地院102年 度重訴字第29號、高雄高分院102年度重上66號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教育部300萬元本息,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19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已給付教育部321萬5,3 86元;上訴人則於103年6月3日給付被上訴人321萬5,386元 及利息7萬0,474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已依教育部之要 求,給付99年7月至12月使用補償金326萬6,418元予教育部 ,上訴人亦於103年6月3日給付被上訴人326萬6,418元及利 息52萬9,339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因本件逾期未 返還系爭會館已賠付被上訴人共751萬4,175元(1,032,371 +3,215,386+3,266,418=7,514,175),加計已賠償之遲 延利息更高達813萬1,948元(7,514,175+17,960+70,474 +529,339=8,131,948),亦見被上訴人遭教育部求償之損 害均已獲得上訴人賠償。又依被上訴人與教育部所訂租賃契 約之約定,縱上訴人能依期返還系爭會館,被上訴人亦無再 行出租而得收取之租金利益。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延遲搬遷 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共131萬2,131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表 示願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75頁反面),亦有相關支出傳票 及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0至268頁),參以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2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尚須再賠付 被上訴人326萬6,418元,已如上述,以及被上訴人尚未退還 上訴人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100萬元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已能獲得完全之填補。本院審酌上開各項客觀事實、 經濟因素及被上訴人實際損害已獲填補,並考量懲罰性違約 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之目的,以及上訴人逾期近1年9月之久 (自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3月23日共632日)始經強制執行 交還系爭會館,倘系爭契約存續本應給付上開期間之權利金 ,違約情事非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兩造間約定按日以定額 權利金之1%即3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1,896萬元(632 ×30,000=18,960,000),尚屬過高,且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應予以酌減為600萬元為適當。 ㈣綜此,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2條第2項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926萬6,418元(3,266,418+6,000 ,000=9,266,418)。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 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 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 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 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87 年度台上字第3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2條第2項之約定非屬損害賠償 總額約定之性質,而係懲罰之性質,已如上述,依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自得更行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從而,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926萬6,418元,及其中326萬6,4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9月24日(見原審卷第52頁)起;其餘600萬元自 101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2條第2項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26萬6,418元,及其中326萬6,418元自 100年9月24日起;其餘600萬元自101年3月2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 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 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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