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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6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湯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燦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       柯俊吉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頻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瑰奇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 加之訴,本院於104年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湯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頻比科技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湯齊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玖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一百年九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湯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頻比科技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湯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湯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頻 比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湯齊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頻比科技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頻 比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頻比科技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湯齊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佰參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頻比科技有限 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頻比科技有限公司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玖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為 上訴人湯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自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 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 次解決紛爭。湯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齊公司)追加 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之 判決(見本院卷㈠第41頁、本院卷㈣第25頁背面),核屬訴 之追加。湯齊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為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頻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頻比公司)給付貨款 ,係就兩造間契約關係效力為爭執,與追加之訴部分在社會 生活上,當屬關聯之紛爭。且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與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起訴部 分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部分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 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 對於頻比公司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揆諸前揭意旨 ,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間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頻 比公司雖不同意湯齊公司追加,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湯齊公司起訴主張: ㈠湯齊公司係電源供應器製造商,而頻比公司自民國99年9月 29日起陸續向湯齊公司訂購產品,兩造約定於頻比公司向湯 齊公司下訂單後,由湯齊公司直接出貨予頻比公司指定之受 貨人,頻比公司應於交貨後月結90日內給付貨款。惟湯齊公 司依約出貨後,頻比公司卻經常藉故拖延未予付款,經湯齊 公司屢次催討,頻比公司仍一再推諉,迄今尚積欠新台幣1, 406萬6,441元買賣價金未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上開買賣價金。又湯齊公司另為頻比公司代墊交倉費 等計美金(以下未載明幣別者為美金)29萬8,308元,證書 費、安規費等計73萬4,986元,合計代墊款共103萬3,294元 ,合計新台幣1,509萬9,735元,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頻比公司返還上開代墊款。 ㈡頻比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瑰奇曾於湯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多年 ,湯齊公司於其離職時,一方面顧念其在公司服務多年,一 方面也因其一向負責國外訂單,新業務可能一時無法與其交 接完畢,故遂與彭瑰奇達成協議,由湯齊公司接受國外客戶 訂單後,湯齊公司將該訂單之權利義務全數移轉予頻比公司 ,再由頻比公司向湯齊公司另下訂單,湯齊公司再依頻比公 司指示出貨及代收國外客戶款項,湯齊公司代收國外客戶款 項後,即扣除頻比公司應支付湯齊公司之貨款及其他湯齊公 司代墊款項後,將餘款全數轉給頻比公司,若非頻比公司承 擔湯齊公司與國外客戶之契約,為何頻比公司售予國外客戶 之價格與國外客戶下單之價格相同、而湯齊公司所得取得之 貨款與國外客戶之訂單不同?況且頻比公司之訂單上已明確 記載湯齊公司為供應商,其上之價格為採購價,故買賣契約 係存在於兩造之間,非存在於湯齊公司與國外客戶間。 ㈢湯齊公司代收貨款後,未先予扣除代墊之交倉費等後再交付 頻比公司應得之貨款,實係因頻比公司客戶之付款期限為貨 到後之60天內支付,而湯齊公司給予頻比公司之付款期限為 貨到後之90天內付款,準此,應頻比公司之要求,湯齊公司 於收受國外客戶匯款後,僅保留頻比公司付款期限已屆至之 貨款,而將未達頻比公司付款期限之款項全數交由頻比公司 。因兩造間於99年底已不再有買賣契約存在,頻比公司不願 將湯齊公司依上開方式已交由頻比公司之湯齊公司應收貨款 給付湯齊公司。 ㈣買賣契約非存在於湯齊公司與國外客戶之間,頻比公司亦非 居中協調訂單,因頻比公司尚須下訂單予湯齊公司,並負擔 貨物之轉運費用等。無論湯齊公司開立之發票係以何人為相 對人,發票中記載之訂單號碼「PGB…」前3個英文數字為頻 比公司之英文名稱,即可知悉該筆訂單乃頻比公司所下之訂 單,而因湯齊公司將國外客戶之買賣契約轉讓與頻比公司時 ,係為兩造間之內部關係,與國外客戶無涉,兩造協議由湯 齊公司代為開立發票。 湯齊公司於原審聲明請求:頻比公司應給付湯齊公司新台幣 1,509萬9,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含追加部分)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湯齊公司之部分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頻比公司應再給付湯齊公司新台幣1, 406萬6,441元整,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湯齊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答辯聲明:㈠頻比公司之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頻比公司 應給付湯齊公司新台幣103萬3,294元,及自100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湯齊公司 其餘之訴。)。 二、頻比公司則以: ㈠法定代理人彭瑰奇曾任職於湯齊公司,97年8月間離職自行 創業。湯齊公司考量彭瑰奇曾經擔任業務經理乙職,對客戶 之訂貨要求及人脈熟知度,遂請彭瑰奇協助繼續與湯齊公司 之客戶聯絡訂單事宜,並允諾給付佣金作為頻比公司居中聯 繫之報酬,客戶向彭瑰奇接洽欲向湯齊公司訂貨,彭瑰奇聯 絡告知湯齊公司有國外客戶訂單,並以生產管制流程之工單 型式(見原證4「頻比公司公司訂單」),將客戶訂貨數量 及客戶對於訂購貨物生產資料等要求開立給湯齊公司,湯齊 公司再出貨給下訂單之客戶,並由客戶收到貨物後匯款予湯 齊公司(湯齊公司會計部門會將客戶之匯款收據單影本複製 一份予頻比公司),湯齊公司提出之發票(見原證5第3頁)雖 載明為PGB公司(頻比公司),但地址卻係國外公司之地址 ,湯齊公司聯絡人載彭瑰奇(George Pong);均未出具頻 比公司公司或法定代理人彭瑰奇之名義,以避免客戶流失, 湯齊公司則同意收到客戶匯款扣除銀行手續費、轉運費及其 貨款後為頻比公司之報酬(見原證54電子郵件)。 ㈡湯齊公司雖稱其可取得之貨款與國外客戶訂單不同,惟國外 客戶下單予湯齊公司之訂單金額與湯齊公司開立予國外客戶 發票金額單價均相同,爾後國外客戶亦憑此發票所示金額匯 款予湯齊公司,湯齊公司所收取金額確實與客戶下單金額一 致,足證買賣契約存在湯齊公司與各國外客戶之間。 ㈢國外客戶自始即認知係向湯齊公司下訂單,貨款亦向湯齊公 司給付,故兩造間顯非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買賣契約自始 存在於湯齊公司與國外客戶之間,國外客戶自始未受通知有 買賣契約債權移轉情事,無存在契約讓與事實。湯齊公司依 買賣契約收受貨款並非代收,國外客戶有部分訂單未給付貨 款,亦係渠等對湯齊公司債務不履行,與頻比公司無涉。 ㈣湯齊公司所提附表(見原審卷㈠第4頁)編號2、3、6、8、9 、10、12、13、14、16、17、18金額分別為新台幣203萬5,0 13元、5,190元、4萬7,707元、192萬3,121元、15萬1,836元 、55萬6,411元、12萬3,233元、28萬7,199元、16萬8,281元 、3萬5,134元、14萬1,888元、20萬2,269元部分,該等國外 客戶均已付款予湯齊公司,並無未給付價金之情形。 ㈤湯齊公司對於國外客戶已給付之價金,卻一再聲稱因沖銷頻 比公司其他應付之款項及代墊之款項,而謂頻比公司並未給 付該筆價金云云,然國外客戶所下訂單後既已付款清償該筆 訂單,湯齊公司卻爭執買賣價金並未支付,因湯齊公司已自 行決意該筆價金作為清償其他債務,惟債務清償時,如有數 筆債務究竟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就應抵充何筆債務,此乃 清償人之權限,乃清償人方具指定抵充債務權限,國外客戶 付款之證據中,國外客戶早已指名該筆匯款係針對該筆訂單 號碼而為清償,湯齊公司卻逕自否認其該付款已清償之事實 ,實屬不恰等語資為抗辯。 於原審答辯聲明:㈠駁回湯齊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湯齊公司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湯齊公司之上訴、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事項: ㈠頻比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瑰奇曾任職湯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10 餘年,嗣97年8月間彭瑰奇自湯齊公司離職,自行創業成立 頻比公司。 ㈡湯齊公司所提出之頻比公司訂單為真正。 ㈢湯齊公司請求若有理由,頻比公司要給付湯齊公司440,809. 35元,以美金對新台幣匯率31.6計算,為新台幣1,392萬9, 575.46元,若無理由,湯齊公司尚應給付頻比公司40,003. 38元,因之湯齊公司不能向頻比公司要求款項(見本院卷 ㈢第203頁背面)。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 兩造計算式不同僅在究應以國外客戶下單之貨款金額(即8, 232,516.58元)?或以湯齊公司已收取到國外之客戶款項( 即7,751,703.85元),扣除頻比公司向湯齊公司下單之貨款 (7,402,692.14元0)及FORWARD費用(161,064.60元)? 五、湯齊公司主張:頻比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瑰奇曾於湯齊公司擔 任業務經理多年,於其離職時,湯齊公司念及彭瑰奇一向負 責湯齊公司國外訂單,其離職後新業務可能一時無法與其交 接完畢,故遂與頻比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瑰奇達成協議,授權 彭瑰奇得以湯齊公司名義與國外客戶訂立買賣契約後,再由 頻比公司以其公司名義另向湯齊公司下訂單,湯齊公司再依 頻比公司所出具之訂單直接出貨予國外客戶,兩造並約定於 湯齊公司代收國外客戶款項後,扣除頻比公司應支付湯齊公 司之貨款後及其他湯齊公司代墊款項後,將餘款全數轉給頻 比公司之交易流程等情,頻比公司則以湯齊公司因彭瑰奇瞭 解對客戶之訂貨要求及人脈熟知度,遂請其協助繼續與湯齊 公司之客戶聯絡訂單事宜,並允諾給付佣金作為頻比公司居 中聯繫之報酬,客戶欲向湯齊公司訂貨,彭瑰奇聯絡告知湯 齊公司有國外客戶訂單,並以生產管制流程之工單型式,將 客戶訂貨數量及客戶對於訂購貨物生產資料等要求開立給湯 齊公司,湯齊公司再出貨給下訂單之客戶,並由客戶收到貨 物後匯款予湯齊公司以避免客戶流失,湯齊公司則同意收到 客戶匯款扣除銀行手續費、轉運費及其貨款後即屬頻比公司 之報酬,故湯齊公司依買賣契約請求頻比公司給付貨款云云 ,非有理由,資為抗辯。經查: ㈠湯齊公司主張同意頻比公司得以湯齊公司名義與國外客戶訂 立買賣契約,國外客戶以湯齊公司為交易相對人(出賣人) ,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國外客戶訂單(PURCHASE OR DER )、由彭瑰奇(George Pong)以湯齊公司公司之「SALES MANAGER」(業務經理)名義出具予國外客戶之發票(INVOI CE)、包裝清單(PACKING或PACKING LIST)、運送文件、 提貨單、出貨單等件影本在卷足徵(見原審卷㈡第57-61、7 1-80、82、84-89、93-96、141-154、159- 162、169-171、 101-103、108-113、115-118、123- 124、129-132、176-17 8、184-189、192-196、199- 204、211-215、223-229、234 -241、245-249、253- 256、260-2 63、268-271、275-278 、282-283、285、287-288、291-296、301-304、308-309、 316-322、327-329、333-338頁)。自堪信湯齊公司此部分 主張為真正。 ㈡頻比公司以其公司名義另向湯齊公司下訂單,湯齊公司再依 頻比公司所出具之訂單直接出貨予國外客戶,湯齊公司依頻 比公司所出具之訂單、湯齊公司出貨予國外客戶之出貨單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證4第2-5、6-8、原證5第5、12-16、 20、24、2-4、6-11、17-19、21-23頁、原證6第2-4頁、原 證7第2-4、5-9、6-10、11-16、18-19、10-12、15-1 7、17 -21、22-27頁、原證8第11-15、2-10頁、原證9第5頁、原證 10第2-5頁、原證11第3-8、9-11、12-19、20-2 1、25-26頁 、原證12第2-15、17-1 9頁、原證13第3- 6、10-29頁、原 證14第2-4頁、原證15第2-16頁、原證17第2 - 5、9-11、12 -14、15-19頁、原證18第2-20頁、原證19、原證20第2-7頁 、原證21第2-22頁、原證22第2-13頁、原證23第2-5頁、原 證24第2-5頁、原證25第2- 12頁、原證26第3 -25頁、原證 27第2-9頁、原證28第2-7頁),為頻比公司所不爭執,依湯 齊公司所提之頻比公司公司訂單所載,分別有「採購價」欄 及頻比公司以湯齊公司公司名義與國外客戶訂立買賣契約之 「售價」欄(如原證4第6頁即原審卷㈠第29頁之頻比公司公 司訂單編號PGB-P0000000號訂單,頻比公司與國外客戶訂立 買賣契約之「售價」欄為每件5.80元,而頻比公司對湯齊公 司之採購價為每件5.18元),兩者價格顯然不同。觀諸頻比 公司訂單上約明(見原審卷㈠第29頁)係約明「客戶付款至湯 齊付收時:(湯齊代收貨款)-(銀行手續費)-( FORWARD費用) -(應付貨款)~(PGB應收貨款)」,故頻比公司確有向湯齊公 司下訂單購買貨物,兩造間為買賣關係已臻明確,雖頻比公 司另以國外客戶訂單(PURCHASE ORDER)向湯齊公司訂購貨 物,訂單上明載湯齊公司將代收之貨款扣除應付之費用及「 應付湯齊公司之貨款」等語,認係湯齊公司與外國客戶成立 買賣契約等語,惟此並無礙於兩造間亦成立買賣契約,且與 國外買賣契約承擔無涉,頻比公司抗辯兩造間無買賣關係云 云,尚無足採。 ㈢湯齊公司依訂單之約定,本應將收受外國客戶之貨款扣除費 用、頻比公司應付之貨款等,其餘金錢交付頻比公司即結清 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頻比公 司雖抗辯湯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燦陳稱「因為客戶轉給他, 客戶無法接受用頻比公司名義出貨。國外向我們訂貨,但都 沒有看到訂單。我們有開向頻比請款的invoice,我們是付 差價。客戶下的訂單我從未看過。2008年彭先生離開湯齊, 我公司沒有人有能力可以接客戶,我希望他整個接過去,他 發現用頻比名義接不行,他問可否用湯齊名義接單,我讓他 用湯齊名義接單。我們在談的都是價差模式,客戶向湯齊下 單,我們接頻比下給湯齊的訂單,不是佣金,是頻比下單給 湯齊的。」(見本院卷㈠第188頁)。另證人羅麗凰即前湯 齊公司財務經理亦證稱收到國外客戶貨款一個月結算一次, 會匯給頻比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87頁背面),故湯齊公司 給付應為價差佣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頁),然伊等證言 僅係概括性說明交易模式,然湯齊公司主張代收貨款後,未 先上開約定先扣除代墊之交倉費等後再交付頻比公司應得之 貨款,實係因頻比公司客戶之付款期限為貨到後之60天內支 付,而湯齊公司給予頻比公司之付款期限為貨到後之90天內 付款,準此,應頻比公司之要求,湯齊公司於收受國外客戶 匯款後,僅保留頻比公司付款期限已屆至之貨款,而將未達 頻比公司付款期限之款項全數交由頻比公司(見本院卷㈠第 41頁、卷㈡第58頁、64頁),核諸兩造第一次交易月為97年 8月,而湯齊公司匯給頻比公司的第一筆金額係97年11月, 匯入63,003.96元,97年8月份的交易總金額是45,678.20元 ,97年9月份交易總金額是210,849.10元(嗣兩造同意更正 為210,896.60元),97年10月份交易總金額是381,197.92元 ,國外客戶向湯齊公司的訂單總金額是637,725.22元999( 應更正為637,772.72元)等情,業據頻比公司法定代理人彭 瑰奇陳稱屬實,其後97年11月3日進行彙算沖銷頻比公司應 給付之8月份貨款,給付頻比公司餘額63,003.96元,有匯入 匯款通知書影本附卷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㈠第20 9頁背面、卷㈡第18頁至38頁),故湯齊公司主張先將外國 客戶之貨款先給付予頻比公司,頻比公司於付款期限(三個 月)屆至後再給付湯齊公司等語,亦堪信為真實。 ㈣兩造嗣就買賣所生給付款項多寡,經協商互為讓步,達成合 致,以國外客戶貨款扣除頻比公司貨款再扣除FORWARD費用 而為計算(見本院卷㈡第87、92、104、164-167頁,卷㈢第 173、203頁),然爭執:湯齊公司主張國外客戶向湯齊公司 所購買金額雖為8,232,516.58元,惟湯齊公司自國外客戶代 收到貨款僅為7,751,703.85元,依約定應以7,751,703.85元 (非以8,232,516.58元計算)扣除頻比公司向湯齊公司採購 之款項7,402,692.14元及FORWARD費用161,064.6元,頻比公 司僅可收取187,947.11元,惟湯齊公司已給付頻比公司628, 756.46元,已將國外客戶貨款先行交付頻比公司440,809.35 元,而以兩造同意新台幣與美金之匯率31.6元計算,頻比公 司應給付湯齊公司新台幣1,392萬9,575.46元。而頻比公司 則抗辯國外客戶向湯齊公司所購買金額為8,232, 516.58元 ,而湯齊公司自國外客戶代收到貨款為7,751,703.85元,扣 除頻比公司向湯齊公司採購之款項7,402,692.14元及FORWAR D費用161,064.6元,應給付頻比公司668,759.84元,而湯齊 公司僅給付頻比公司628,756.46元,湯齊公司尚應給付頻比 公司國外客戶貨款,自不得請求頻比公司給付云云,因之兩 造計算式不同僅在究應以國外客戶下單之貨款金額(即8,23 2,516.58元)?或以湯齊公司已收取到國外之客戶款項(即 7,751,703.85元)?扣除頻比公司向湯齊公司下單之貨款( 7,402,692.14元)及FORWARD費用(161,064.60元),(見 本院卷2第166、167頁、卷3第203、206、207頁),合先敘 明。 六、觀諸頻比公司訂單上約明(見原審卷1第29頁)係約明「客戶 付款至湯齊付收時:(湯齊代收貨款)-(銀行手續費)-( FORWARD費用)-(應付貨款)~(PGB應收貨款)」,則湯 齊公司主張以自國外客戶代收到貨款7,751,703.85元,依約 定應以7,751,703.85元扣除頻比公司向湯齊公司採購之款項 7,402,692.14元及FORWARD費用161,064.6元,頻比公司僅可 收取187,947.11元,惟湯齊公司已先行交付國外客戶貨款予 頻比公司628,756.46元,而頻比公司應給付湯齊公司之貨款 仍未給付,故頻比公司已從湯齊公司多收440,809.35元,頻 比公司應給付其向湯齊公司訂貨之貨款,故湯齊公司主張頻 比公司應給付貨款等語,應可採信。頻比公司雖抗辯國外客 戶向湯齊公司所購買金額為8,232,516.58元,應以此為計算 云云,惟此與兩造約定結算方式不符,抗辯自無足採。 七、頻比公司雖復抗辯僅湯齊公司可向國外客戶催款,惟此不為 致國外客戶未為付款云云,惟此為湯齊公司否認,並陳稱國 外客戶亦有直接將款項付款予頻比公司,故非以國外客戶訂 購總價為付款之結算式,且頻比公司確有部分客戶逕付款予 公司,亦為頻比公司所是認(見本院卷㈡164頁背面),雖 頻比公司抗辯湯齊公司不再就國外客戶付款給湯齊公司的水 單通知頻比公司,頻比公司如何向國外客戶查證?無法看出 國外客戶於100年1月以後的實際付款情形,且公告函知國外 客戶日後相關權利義務均自行向湯齊公司連絡(見本院卷㈣ 第21頁),湯齊公司應自行向國外客戶催款,不應向頻比公 司請求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頁背面、第175、203頁),惟 湯齊公司陳明有向國外客戶發電子郵件催款(見本院卷㈢第 2、151-159頁),然迄今僅收得7,748,407.88元,並據其提 出公司之銀行帳戶供核對,頻比公司核對亦稱彰銀明細正確 顯示國外客戶實際付款情形(見本院卷㈡第175頁),再者 國外客戶不付款原因多端,頻比公司既無法舉證湯齊公司業 已收齊國外客戶下單全部匯款8,232,516.58元,其抗辯湯齊 公司應自行向國外客戶催款,不應向頻比公司請求云云,核 與兩造約定之付款計算式不符,抗辯自無足採。另湯齊公司 追加不當得利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㈣第 25頁背面),爰不另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頻比公司對湯齊公司以新台幣請求無意見,依兩造不爭執之 美金對新台幣匯率為31.6元(見本院卷㈠第41頁背面、卷㈢ 第203頁背面),則湯齊公司請求頻比公司應將貨款新台幣 1,392萬9,575元(美金440,809.35元以31.6匯率計算後四拾 五入)給付湯齊公司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不 應准許。 九、綜上,湯齊公司基於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頻比公司給付貨 款新台幣1,392萬9,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湯齊公司請求頻比公司再給付新 臺幣1,289萬6,28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湯齊公司勝訴請求再給付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頻比公司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至於湯齊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 湯齊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 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另頻比公司上訴非有理由,原判決判決頻比公 司應給付湯齊公司,於法並無不合,頻比公司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湯齊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頻比 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 條但書、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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