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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6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松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仁志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上訴人  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捷 訴訟代理人 葉日青律師       任書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9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鎮源,嗣變更為林傳捷,有經 濟部民國102年12月17日函及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函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49-255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24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名為科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 3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出售伊所持有螢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螢橋公司)股份 2,406萬8,194股予被上訴人,約定買賣之總價金為「買賣雙 方同意之調整後螢橋公司股權淨值」加計「螢橋公司之商譽 價值」,所謂「買賣雙方同意之調整後螢橋公司股權淨值」 ,指股權交割日螢橋公司調整後淨值,且該淨值不得高於新 臺幣(下同)5,000萬元,亦不得低於螢橋公司於99年2月28 日(即查核基準日)之淨值;「螢橋公司之商譽價值」則暫 定為2,300萬元,並約定於股權交割日後180日內,依被上訴 人對螢橋公司問題資產之相關價值及回收金額進行查核之結 果,調整該部分之價金。兩造業於99年4月8日完成股權交割 等相關事宜,被上訴人亦給付相當於「股權交割日螢橋公司 之調整後淨值」之價金,惟就「螢橋公司之商譽價值」部分 ,被上訴人應於股權交割日(99年4月8日)後180日內即於9 9年10月5日完成查核並提出查核資料,以便調整螢橋公司之 商譽價值,被上訴人未遵期提出查核資料,自99年10月5日 起,螢橋公司之商譽價值不再調整而確定為2,300萬元。經 伊數度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3. 1.1條、3.1.3條、3.2.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3.2.2條約定,上訴人對伊 有2,300萬元之商譽價值請求權,係以查核結果顯示問題資 產查核價值「未低於」問題資產金額為停止條件,所載交割 日後180日,僅雙方預估順利進行問題資產查核之時程,非 指交割日後180日屆至即生2,300萬元商譽請求之「期限」; 並未約定於交割日後180日內未完成查核時,螢橋公司之商 譽價值即確定為2,300萬元。㈡且經兩造派員對於螢橋公司 問題資產進行查核結果,問題資產查核價值「低於」問題資 產金額,所減損金額高達2,668萬元以上,故系爭契約3.2.2 條約定之條件未成就,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㈢本件問題資 產查核遲至100年2月才完成,係因上訴人提供之存貨資料不 完整、存貨數量與帳列數量嚴重不符、未完整正確提供螢橋 公司帳冊及各項紀錄、未告知螢橋公司與科昶公司間之欠款 事件、與員工有資遣費訴訟等違反系爭契約第17.1條之協力 義務、第8.6.4條、第8.6.8條賣方聲明保證及第3.2.3條拒 絕履行相關差額之請求所致。伊得依契約第15條之約定,向 上訴人請求5,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與上訴人請求之2 ,300萬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原名為科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21日更名 為松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原名為美齊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99年5月28日更名為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 (二)訴外人螢橋公司於99年6月9日更名為凱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為2,483萬6,800股,原為上訴人旗下之 子公司,持有螢橋公司已發行股份2,406萬8,194股,約佔螢 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96.91%。 (三)兩造於99年3月22日,邀螢橋公司之前董事長許為城為保證 人,三方共同簽訂系爭契約。 (四)依系爭契約第3.1.1條約定,本件股份買賣之總價金,係以 「買賣雙方同意之調整後螢橋公司股權淨值」加計「螢橋公 司之商譽價值」計算之。 (五)兩造業於99年4月8日完成本件股份買賣之股權交割事宜,被 上訴人已於同日給付上訴人5,000萬元。 (六)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交割日前,被上訴人委任安侯建業會 計師事務所對標的公司「螢橋公司」進行財務查核,其中關 於「存貨盤點」項目,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於99年4月2 日派員至螢橋公司存放於大陸吳江松上廠進行盤點存貨。安 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於99年12月出具「協議程序執行報告」 ,第3頁記載「程序十二、存貨盤點。發現之事實:因螢橋 公司提供資料不足,故無法對存貨盤點進行推滾等協議程序 。另,於執行存貨盤點協議程序時,本會計師無法針對螢橋 公司存放吳江松上廠不良品倉進行盤點該倉庫存貨金額 1,965,00 8元,且螢橋公司99年4月2日(盤點日)吳江松上 廠所盤點之存貨數量與99年4月2日之帳列數量不符,但無法 執行存貨推滾至99年2月28日之存貨帳列數量」等語。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總價金為「買賣雙方同意 之調整後螢橋公司股權淨值」加計「螢橋公司之商譽價值」 ,被上訴人已於99年4月8日完成股權交割事宜,並給付5,00 0萬元予上訴人。而依契約3.2.2條約定,「螢橋公司之商譽 價值」應於99年4月8日交割日後6個月內即99年10月5日完成 查核,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查核,螢橋公司之商譽價值 確定為2,300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契約第3.2.2條之約定係屬 條件或期限?被上訴人未於交割日後180日內完成查核,螢 橋公司之商譽價值是否確定為2,300萬元?㈡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3.1.1條、3.1.3條、3.2.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㈢上 訴人之請求如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 17.1條、第8.6.4條、第8.6.8條、第3.2.3條等約定,主張 依契約第15條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萬元,並 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系爭契約第3.2.2條之約定係屬條件或期限?被上訴人未於 交割日後180日內完成查核,螢橋公司之商譽價值是否確定 為2,300萬元? 1、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3.2.2條固賦予被上訴人調整買賣 價金之權利,惟須於交割日後180日就問題資產查核價值完 成查核結果始有適用,若未在交割日後180日完成查核,即 無買賣價金調整之問題,故該約定,非被上訴人付款之停止 條件,而係其行使調整買賣價金之期限等語;被上訴人則以 :依系爭契約第3.2.2條約定,上訴人對伊有2,300萬元之商 譽價值請求權,係以查核結果顯示問題資產查核價值「未低 於」問題資產金額為停止條件,所載交割日後180日,僅雙 方預估順利進行問題資產查核之時程,非指交割日後180日 屆至即生2,300萬元商譽請求之「期限」等語置辯。 2、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始 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及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 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 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 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 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 ,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附有 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但該條件 如自始不能成就者,即應解為其法律行為無法律上效力之可 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51 號裁判意旨參照)。 3、經查,系爭契約第3.1.1條、3.1.3條、3.2.2條約定「買賣 雙方同意標的股票之股權價值應等於雙方同意之調整後螢橋 公司股權淨值加計商譽」、「買賣雙方同意本交易之出價基 礎係假設標的公司之商譽金額為2,300萬元」、「買賣雙方 同意於交割日後180日,依買方針對標的公司之問題資產之 相關價值及回收金額(下稱「問題資產查核價值」)進行查 核之結果:如問題資產查核價值未低於問題資產金額,買方 (被上訴人)同意另行支付賣方(上訴人)2,300萬元之商 譽金額;如問題資產查核價值低於問題資產金額時,賣方同 意無條件支付買方相關差額,其差額部分由商譽價值之2,30 0萬元中抵扣;如抵扣仍有剩餘,買方仍應給付剩餘商譽價 值予賣方;如商譽不足抵扣部分,賣方應自初次支付金額價 款額度中返還」等語(原審卷㈠第20-21頁),依此約定, 本件股份買賣之總價金,係以「買賣雙方同意之調整後螢橋 公司股權淨值」加計「螢橋公司之商譽價值」計算,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螢橋公司之商譽價值為何先假設為2,300萬元 ,與契約3.2.2條所定問題資產查核價值查核結果有何關係 ?則經證人林怡萱即撰擬系爭契約之律師證稱:簽約當時因 不確定螢橋公司的商譽金額,故假設是2,300萬元,2,300萬 元是雙方協調之金額,至於如何確定,要透過3.2.2條之買 賣價金調整機制確定。3.2.2條是針對問題資產查核價值的 結果,決定買方是否支付2,300萬元商譽金額,如要支付, 金額為何,如查核的結果致2,300萬元抵扣後仍有不足時, 賣方要將初次給付金額依不足金額返還。交割日後180日, 是雙方依公司規模預估180天可以查核出來而協商之時間, 撰擬契約時,雙方並未討論或約定在交割日後180日無法完 成問題資產查核時,即不再進行問題資產查核或被上訴人確 定要給付上訴人2,300萬元,且被上訴人給付2,300萬元,須 問題資產查核價值未低於問題資產金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113-114頁)。證人林傳凱即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者亦 證述:商譽金額2,300萬元是不確定之金額,交割後被上訴 人做問題資產查核,查核後才能決定商譽的價值。是以問題 資產查核結果決定被上訴人應否給付商譽金額2,300萬元或 上訴人應否返還部分初次支付金額予被上訴人。交割日後 180日,是與上訴人之總經理黃景亮討論出來之時間,本來 有9,000多萬元流動資產,已經打掉備抵存貨跌價呆滯損失 3,890萬元左右的呆帳(契約第28頁),剩下查核的金額為 5,000多萬元,估算順利的話6個月內可以查核完畢,如交割 日後180日無法完成問題資產查核,仍要繼續查核,查到完 畢為止。未約定在交割日後180日內無法完成問題資產查核 時,即不再進行問題資產查核,或被上訴人確定要給付上訴 人2,3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反面-100頁反面)。依上開 約定及證人之證言,可知螢橋公司之商譽價值於簽約時因不 能確定而暫定為2,300萬元,另以契約3.2.2條之調整機制確 定之,若問題資產查核價值查核結果「未低於」問題資產金 額時,被上訴人始有給付該項金額之義務,反之,則由上訴 人給付差額或返還部分初次支付金額;而交割日後180日乃 兩造預估查核之時程,如未能於該期間內完成查核,仍應繼 續查核至有結果為止等情以觀,兩造於締約時,僅假設螢橋 公司商譽之買賣金額為2,300萬元,惟被上訴人有無給付之 義務,繫乎問題資產查核價值未低於問題資產金額等不確定 事實之條件是否成就,非謂交割日後180日經過即應付款, 揆諸上開說明,其性質應屬於停止條件,而非附始期之期限 。上訴人雖指稱,證人林怡萱為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訟代理 人,其證詞與在第一審之主張相同,難臻客觀云云。惟林怡 萱為撰擬契約條文之人,自最知悉契約條文之意涵及約定之 緣由,其證言與在第一審之主張相同,益證其對契約之解釋 始終如一,且與林傳凱之證言相符,更足參酌,所辯不客觀 云云,並無可採。至證人許為城即上訴人之董事長,雖證稱 ,2,300萬元不是假設,是押金,於交割日後180日再給付, 180日是終屆點,被上訴人必須於交割後180日完成查核,沒 有完成查核,亦應給付尾款云云(本院卷第94-95頁)。惟許 為城亦證稱,系爭契約是黃景亮與被上訴人洽談,洽談及簽 約伊均不在場,簽約前亦未看過系爭契約書,所述2,300萬 元不是假設、是押金,不知規定在何條文等語(本院卷第97 頁、97頁反面),許為城既未參與系爭契約之洽談、簽約, 亦不知條文之內容,上開所述應係其主觀臆測,不足為採。 4、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2.2條之反面解釋,如於股 權交割日後超過180日,被上訴人仍未完成查核,螢橋公司 之商譽價值即確定為2,300萬元云云,惟查,(1)證人林怡萱 及林傳凱上揭證言,已證述交割日後180日是預估查核之時 程,兩造並未約定交割日後180日無法完成問題資產查核時 ,即不再進行問題資產查核或被上訴人確定要給付上訴人2, 300萬元等語。(2)另證人徐仲榮即上訴人現任財務長(以前 為協理)證稱:查核時有派江政長協助,交割後我沒有明確 表示不用繼續查核,交割180日後亦未停止查核,繼續讓江 政長幫忙等語(本院卷第123頁)。(3)兩造於交割日(即99年 4月8日)後,從99年8月11日起至100年1月7日止,就螢橋公 司存貨問題,仍透過Skype即時通訊媒體密集聯繫以進行確 認(原審卷㈠第98-103頁)。(4)上訴人之副理江政長於交 割日後180日即99年10月5日後,仍以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討 論查核問題:①99年10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之賴 經理,表示:「美齊購買螢橋公司股權契約書寫到在180天 後要做最後結算」、「應再就問題資產價值作評估」「雙方 就螢橋的價值做討論並決定該支付金額及時間」等語,並於 同年月8日撰擬主旨為「出售螢橋股權最後結算討論」之電 子郵件,向上訴人之協理徐仲榮表示:「昨天跟美齊賴經理 討論淨值報告或DD報告的事,她們講當時安侯沒完成存貨的 推滾等工作,所以沒出,現在要求我幫忙協助處理,我會盡 力幫忙她們」等語(原審卷㈠第53頁);②於99年10月21日 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總經理黃景亮、被上訴人經理潘雅君 及賴經理,表示:「針對美齊與科橋對原螢橋股權買賣最後 的應付金額狀況確定以下時程:10/29㈤前雙方釐清一切影 響淨值的項目,確定應付金額....11/10㈢前美齊付款給科 橋」(原審卷㈠第54頁);③於99年11月24日寄發主旨為「 原螢橋庫存說明」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總經理黃景亮、協理 徐仲榮,表示:「依據上次會議內容,作成以下總表,請各 位參考並提出需修改之處,如果沒有意見將送給許董與黃總 再進行討論」(原審卷㈠第283-290頁),④於100年2月14 日寄發電子郵件及附件螢橋公司存貨之盤點資料予被上訴人 ,以供兩造確認存貨相關細節(原審卷㈡第193-194頁)。 足認兩造於交割日180日後,仍持續針對螢橋公司之問題資 產進行查核,螢橋公司之商譽價值並非於交割日後180日即 確定為2,300萬元,已臻明確,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 5、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契約第3.2.2條「交割日後180日」之約 定,實係民法第365條第1項有關買受人從速檢查義務之具體 落實,目的在限定結算期間以除去買賣契約之不確定性,如 買受人無法如期結算,即以契約預定之尾款價金結算云云, 惟民法第365條係在規範買受人於買賣標的物有瑕庛,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權減少價金時,其解除權或請求權行使之除斥 期間,而系爭契約第3.2.2條則約定兩造就買賣價金之調整 機制,雙方找補金額視問題資產查核價值查核結果而定,二 者規定內容不同,自難互相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非 可採。 6、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2.5條及第7條(i)約定,益 證兩造間之買賣價金結算點為交割日後第180日,於交割日 後180日後,螢橋公司之商譽金額即確定為2,300萬元云云, 惟系爭契約第3.2.5條約定:「買賣雙方同意於交割日後180 日後,所有標的公司之問題資產回收權利歸屬於買方。亦即 ,賣方或保證人依第3.2.2條規定支付買方相關差額之義務 ,不因標的公司之問題資產於交割日後180日後有任何回收 而受任何影響;賣方或保證人依第3.2.2條規定支付買方相 關差額後,標的公司之問題資產縱有回收,買方亦無義務退 還任何金額」等語(原審卷㈠第21頁),係約定螢橋公司問題 資產回收權利,於交割日後180日後即歸屬於被上訴人,不 受問題資產查核結果之影響。而系爭契約第7條(i)約定:「 交割日後180天內,買方應盡力維持標的公司之業務及營運 穩定」等語(原審卷㈠第25頁),亦在規範買方交接期間應維 持標的公司之營運穩定,均與第3.2.2條關於買賣價金之調 整機制繫諸問題資產查核結果無涉,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 足採。 7、據上,依系爭契約第3.2.2條約定,被上訴人是否應另行支 付商譽金額2,300萬元,係以問題資產查核價值未低於問題 資產金額之不確定事實為條件,並非於一定時間經過即必然 發生,故其性質為條件,而非期限,上訴人主張於交割日後 180日之時間屆至,螢橋公司之商譽金額即確定為2,300萬元 云云,不足採取。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1.1條、3.1.3條、3.2.1條之約定及 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0萬元,有無理 由? 上訴人主張: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而系爭契約第3.1.3 條既約定螢橋公司之商譽金額為2,300萬元,被上訴人於系 爭契約有效成立時,即有給付2,300萬元之付款義務甚明等 語;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2.2條所定「問題資產 查核價值未低於問題資產金額」之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之 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第3.1.3條僅約定螢 橋公司之商譽金額假設為2,300萬元,其金額須依3.2.2條查 核之結果確定之,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於契約成立時,被 上訴人即應給付云云,尚無可信。而契約第3.2.2條既以查 核結果為付款條件,上訴人自應就問題資產查核價值未低於 問題資產金額等停止條件已成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 訴人並未提出符合上開事實之證據供本院查明;反之,被上 訴人則依盤點之資料整理出問題資產查核價值低於問題資產 金額2,668萬元之查核結果(即被證6、被證7,原審卷㈠第10 5-152頁),上訴人雖否認其真正,惟證人徐仲榮證稱:交割 後上訴人有派江政長協助被上訴人之人員進行問題資產之查 核,江政長有向我報告被上訴人之查核結果(本院卷第123頁 -123頁反面)、證人林傳凱亦證述:交割後有進行問題資產 查核,查核人員為江政長及潘雅君,主要是他們2人在對帳 及盤點,被證6、被證7就是兩造查核結果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可見,交割後兩造仍持續為問題資產之查核,查核之 人員主要為上訴人方之江政長及被上訴人方之潘雅君,查核 結果為被證6、被證7之內容。而證人潘雅君即被上訴人之資 材副理證稱:伊於99年4月2日在大陸吳江廠盤點,之後在臺 灣的桃園廣橋公司、螢橋公司盤點,再去大陸的外包廠做盤 點,至少做了4次盤點,時間是從99年4月至8、9月。被證6 問題資產減損2,668萬元之彙整表、被證7問題資產減損2,66 8萬元之相關資料是我製作,被證6、被證7表格上記載帳上 數量欄所載之數字,是包括在大陸、臺灣盤點的資料,每一 次盤點後都會將盤點資料交給江政長,這些資料是盤點後的 資料,全部的盤點資料是在99年11、12月間出來的。被證6 、7的內容,是我與江政長共同討論出來的,上訴人一定知 道等語(本院卷第163-164頁)。而江政長於100年2月14日尚 以電子郵件寄發螢橋公司存貨盤點之資料予潘雅君,以供被 上訴人確認存貨相關細節,有該封電子郵件及存貨盤點光碟 片可證(原審卷㈡第193-194頁),則潘雅君證稱,被證6、被 證7是依盤點資料與江政長共同討論而製作等語,應可採信 。而依被證6、被證7資料顯示,問題資產減損之金額為2,66 8萬元(原審卷㈠第105-152頁),即查核結果,問題資產查核 價值「低於」問題資產金額,而與3.2.2條所定問題資產查 核價值「未低於」問題資產金額之條件不合,被上訴人並無 給付商譽價值2,300萬元之義務,上訴人複未舉證有其他符 合該條件之情,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金額,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爭點㈢被上訴人主張抵 銷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及民法第348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 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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